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緯翔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永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19、11633、1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丙○○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含同附表編號17)之罪,計貳拾貳罪,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23(不含同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計拾貳罪,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丙○○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己○○、丙○○二人均明知以成年男子許秉錫(綽號「大成」,由檢察官另發布通緝中)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佯稱代為處理貸款以收取費用、網路拍賣購物、上網援交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其二人竟分別自其加入時間起(己○○自96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迄遭查獲止,丙○○自97年2月15日〔農曆年元月9日〕起加入迄遭查獲時止)共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二人及其他成員,依身處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許秉錫等人之指示,由己○○在臺灣地區擔任假冒辦理貸款之邱代書,並由丙○○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該集團詐騙匯款之帳戶及連絡電話使用以規避追查,並由其二人及其他成員前往各處銀行或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俗稱車手),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約3至10%報酬,丙○○並依許秉錫之指示將所提領得之款項匯予許秉錫。嗣於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並⑴於97年5月1日在己○○位於臺中市○○街○○○號3樓之3住處查獲己○○,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等物;⑵於97年5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丙○○,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己○○另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被告丙○○另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雖經提起上訴,但於本院98年5月21日審理時撤回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己○○、丙○○所涉之犯罪事實(被告己○○部分不含附表一編號4、5、7、8、12、18、22),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己○○對附表一編號4、5、7、8、12、18、22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此部分之詐欺態樣為網路購物或上網援交詐欺,其並未參與,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述之詐欺型態不符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自白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丑○○之證述,及被害人宙○○、甲○○、癸○○、乙○○、O○○、未○○、丁○○、壬○○、N○○、P○○、子○○、玄○○、酉○○、L○○、戌○○、辰○○、庚○○、C○○、黃○○、卯○○、宇○○、H○○、午○○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貸款廣告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北富銀風城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逸仁玉山銀行開戶資料、臺灣銀行潭子分行97年3月5日潭子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林逸仁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內頁資料、施俊旭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提款照片等、警方蒐證照片、指認相片、搜索扣押證物照片、匯款單、便條紙影本、徐雅慧辦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和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易付卡申請書、威寶電信公司精彩專案同意書、身分證件影本、健保卡影本、戶口名簿影本、0000000000資料、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達信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線代接服務契約書、日盛銀行新營分行10萬元支票(CC0000000)影本1張、存款單、匯款查詢表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4、5、7、8部分:上開4位證人匯款之帳戶,為李韶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之時間前二人為97年2月11日,後二人為97年2月12日。又該李韶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並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人N○○於97年2月15日之匯款帳戶,證人N○○被詐欺部分,為被告己○○所承認,則附表一編號4、5、7、8部分之4位證人匯款帳戶與證人N○○相同,匯款時間復又相近,僅差距3或4日,足可認定是同一犯罪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己○○是於97年2月15日才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此從李韶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己○○是於97年2月15日才使用林逸仁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李韶偉上開帳戶內,可認之前未使用該帳戶云云。然依上開李韶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頁)所示,於97年2月13、14日仍有匯入、提領之紀錄,表示該帳戶於該二日仍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己○○自承有於
97 年2月15日使用該帳戶,其使用之時間緊接在後,難認有由另一詐欺集團使用後,再將之交付予另一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至於97年2月15日雖有自林逸仁合作金庫帳戶轉帳二筆款項至李韶偉上開帳戶之紀錄,但此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贓款轉帳提領之處理方式,尚難以此即可推認被告己○○係自97年2月15日才取得上開李韶偉帳戶存摺。
(三)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證人C○○遭詐騙之情形,為其上網購物,被要求收取價金,須匯款至指定之謝宇翔名義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乃於97年4月15日匯款21800元。惟依被告認罪之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所示,證人黃○○、卯○○其遭詐欺集團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要繳交費用,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證人黃○○匯入之指定帳戶即為上開謝宇翔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證人黃○○匯入之時間分別為97年4月14、15日,證人卯○○匯入之時間為97年4月15日,上述三人之匯款事實有謝宇翔名義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己○○並未參與網路購物詐欺之行為云云,但上開附表一編號18之網路購物詐欺之事實,卻與附表一編號19、20之貸款繳費詐欺類型,均匯入相同之帳戶,衡諸常情,上開謝宇翔名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在同一詐欺集團持有,殊難想像由不同詐欺集團各自詐欺,卻匯入相同帳戶,且被告己○○自承附表一編號19、20之匯款金額係由其提領,且有該帳戶存摺扣案(見附件一編號6所示),是其辯稱未參與網路購物詐欺云云,即難採信。
(四)就附表一編號12、22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因此部分非屬貸款繳費詐欺類型,即辯稱被告己○○未參與,但未提出其他明確證據為憑。但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證人H○○於97年4月30日遭詐欺係匯入卓益昌名義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而被告己○○於97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押之物品中即有上開卓益昌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見附件一編號17所示),證人H○○於97年4月30日遭人詐騙,被告己○○於翌日之97年5月1日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帳戶存摺,此時間之密接,足可認定被告己○○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外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己○○於原審表示認罪,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曾具狀表示,證人玄○○受騙情節與被告己○○自白之情節相同,爰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辯護人有與被告核對該部分之情節,被告、辯護人於暸解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情形下,仍就此表示不爭執,可認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沒有意見,本院另審酌證人玄○○受騙情節係屬於貸款繳費詐欺之類型,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所自承之犯罪行為相符,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己○○雖於97年5月1日偵查時供稱:其只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是以佯稱貸款之方式為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第10頁)。但被告己○○主要是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對於詐欺之內容並未實際參與,雖有假冒邱代書,但依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僅是扮演接聽轉答之角色,是被告己○○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要角,故其僅知詐欺手段之一是佯稱貸款而須繳費,並不知另外尚有以網路購物、網路援交方式詐欺被害人,此並違於一般之經驗定則,尚難僅以被告己○○之上開供述,即推論被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4、5、7、8、12、18、22部分之犯行。又被告己○○雖不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以網路購物、網路援交方式詐欺被害人,但其既有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之後並分得贓款,是可認其與之有犯意聯絡,且分擔部分之詐欺行為,被告己○○為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丙○○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許秉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且從事提領款項(俗稱車手)等工作,是核其二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8、18至20,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7,分別與其所屬之許秉錫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即被告己○○、丙○○彼此就上述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附表一編號10至16、21至23與其所屬之許秉錫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2、9、10、11、12、13、14、
15、16、19、21所示之詐欺行為,被告二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雖有數次或數日(詳如附表一被害時間及人頭帳戶欄所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己○○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除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其他2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己○○、丙○○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
(六)原審就被告二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固屬違法,惟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犯罪所得金額有僅數千元者,且事後坦承犯行,但原審一概從有期徒刑六月起算,徵諸一般法院參酌詐得財物數額而量刑之比例原則,原審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量刑顯屬過重。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人戌○○遭詐騙之金額為149500元,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己○○、丙○○有期徒刑八月、七月,而如附表一編號16、20、22所示,證人辰○○、黃○○、H○○遭詐騙之金額依序為40200、42400、23000元,原審仍分別判處被告己○○、丙○○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在犯罪情節惡性相同,被告個人情狀無差異之情形下,金額差距達十餘萬元,仍處相同之刑度,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⑵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金額認定有誤,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匯入銀行記載不清。另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黃○○之匯入時間、金額應分別為97年4月14、同年月15日、21200元、21200元等情,有謝宇翔名義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審認為係於同年月15日一筆匯入42400元,即有誤會。原審判決上述事實之認定均有未洽。⑶原審就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僅概括陳述「被告二人與其所屬之許秉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之期間內,就上揭犯行,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審判決第4頁),並未就被告己○○、丙○○各應與何人成立共犯之情形詳為述明,易使人認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與被告丙○○仍屬共同正犯,且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被告丙○○不成立犯罪,而無從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成立犯罪,及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己○○不成立犯罪,而無從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成立犯罪,原審此部分之共犯認定亦有誤會。綜合上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為無理由,詳如理由叁所述),且原審判決亦有前述之瑕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己○○、丙○○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與被告丙○○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等之分工行為,本案遭查獲之被害人多達二十餘人,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害甚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審酌其二人參與之時間長短,擔任之角色、獲利情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丙○○諭知量處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並對被告己○○、丙○○二人均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係自97年2月間某日起參與許秉錫之犯罪集團,而被告己○○則係自96年12月初某日起參與,則被告二人參與之時間長短顯然有別,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所參與詐騙之被害人數亦不相同,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區隔。又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且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足見悔意,審酌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58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2、至其餘扣案物品,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沒收之必要或合乎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丙○○均係於97年5月1日經拘提後隨遭羈押(被告己○○因耳疾需治療,於97年8月1日具保釋放,被告丙○○於98年4月3日另案送執行),則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2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23部分,被害人宇○○、午○○有部分遭騙係發生在97年5月1日被告二人遭羈押之後,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參與,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在遭拘提以前之犯行(即被害人宇○○、午○○遭騙匯款發生在97年5月1日以前者),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有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被告石永翔另有為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D○○於本院98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在場之丙○○、己○○,其有申設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的帳戶,開戶後,其交給同學蔡璨宇網路拍賣使用,他使用了幾個月,是何時開始其忘記了,之後有取回,其原不知道該存摺在網路拍賣有糾紛,是後來其去中國信託銀行領錢,被警察抓到警察局,其有聯絡同學蔡璨宇到警察局,他在網路拍賣東西,人家退貨,他錢沒有退還給人家,人家去報警,在警察局才知道,對方叫做辛○○;其將借給蔡璨宇的存摺取回後,其又借給丙○○,他說他的帳戶都不能用,當時跟他很好,他說他工作要用存摺,之後有警察局寄送傳票到其住處,說其的帳戶有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其之證詞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98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D○○,其有於97年3月跟D○○借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其跟D○○借是因為其有卡債,怕錢存到自己的帳戶會被銀行查扣,其記得D○○有跟其說過,他有借給朋友作網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依證人辛○○於97年5月5日警詢時之證言:其於96年12月6日10時在家上網購買化粧水等保養品,但對方寄來的產品為過期品,雙方協調後願意收回產品,並全額退回金額18650元等語(見警卷第三宗第92頁),由此可知,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為網路購物之糾紛,否則雙方即無協議退費之可能。另證人辛○○雖又證稱:不料對方只退回3650元,餘額15000元迄今未退等語,但案外人蔡璨宇有給付5千元予證人辛○○,並於97年8月18日有匯款1萬元清償等情,此有證人辛○○郵寄之存摺內頁明細及其上註記可憑(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案外人蔡璨宇既有將餘款全部清償予證人辛○○,更足證此部分確為網路購物之糾紛,而非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M○○於本院98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申設臺灣郵政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前有交給詐騙集團,對方其不認識,但如看本人可以認出來,不是在場之二位被告,其稱呼他阿祥,他約20到30歲左右,男性,身高165公分,其約是於96年年底交付的;其沒有賣過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但其現在也在找這部車,這部車造成其之困擾,阿祥(不是在場之兩位被告)拿其之證件去辦理這部汽車子之過戶,他那時候沒有跟其說要賣或是買,僅說要過戶,其沒有收取費用,過程中其僅有與阿祥接觸,有關阿祥詐騙集團裡面的成員,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其之證詞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98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向M○○借過臺灣郵政金融卡,約一年多前之事,其於97年5月1日警詢筆錄所言說是阿成交給其的,其所言實在,時間是97年3月時,這張提款卡其沒有交給被告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相符,並無齟齬之處,當可採信。又證人M○○之臺灣郵政大里郵局金融卡1張(即附件二編號11之物),係在被告丙○○家中查扣等情,有搜索扣押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亦可佐證其二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認被告己○○並無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就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被告丙○○有於97年4月12日出境,於同年月21日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一紙附卷可證,則如附表三所示三件部分,被害人黃○○、C○○、卯○○被詐欺之時間為97年4月14、15日,並於當日即被提領,但當時被告丙○○並未在國內,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常業犯之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應對每一行為之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分別記載每一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不得在以包裹涵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理由亦不得籠統概括認定,使能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宜以原有連續犯、常業犯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之認罪依據。是縱被告丙○○於之前即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並有擔任其中之分工行為,但仍必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丙○○就附表三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丙○○既不在國內,無從分擔為詐欺行為,即非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行表示認罪云云,但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或原審均未就被告所涉及之各次犯行,逐次訊問,被告二人就其涉及之部分,亦均是概括性陳述,是尚難僅以被告二人於原審概括之表示認罪,即可推論被告二人有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
四、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己○○、丙○○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二人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撤銷,並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及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688號)意旨略以:被告己○○、丙○○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己○○於96年12月初某日,被告丙○○則於97年2月間某日,均參與以許秉錫(綽號「大成」,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另偵辦)為首之詐欺集團,依身處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許秉錫等人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擔任假冒辦理貸款之邱代書、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自所提領之現金金額中,獲取10﹪之報酬。該集團之詐騙方式,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以電子郵件寄發廣告信函,刊登內容:「2008年新春貸款,多家銀行主管配合,辦不下來賠你20萬元,只要年滿10歲,無工作、停卡、拒往、信用不良均可辦,免押金、免保人、免匯款、免辦電話門號、超低利率1.88%起」等字樣,並假稱係邱代書或銀行承辦人員,且以辦理信用貸款須繳交律師見證費、手續費、保險費、法院執行擔保之公文費等虛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詐騙被害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附件三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及併辦理由認為:電話詐欺(含詐騙金融帳戶及金錢)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無不合。本案被告己○○、丙○○於上開時、地參與與前案相同之詐騙集團,於本案先擔任收取詐騙帳戶、領取詐騙款之車手,於前案亦擔任相同之職務,參照首開說明意旨,其二人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同一案件,請併辦審理云云。
三、本院認為: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併辦意旨中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就「集合犯」定義亦同,並無差異)。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預設其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相同之犯罪,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會構成集合犯之情形存在,此亦為其與「接續犯」之差別,二者雖均強調在密接之時間反覆實施,但「接續性」可具有個案上之差別,可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認定,但「集合犯」因係立法者於立法時預設,事實審法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別認定。上訴及併辦意旨認定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為集合犯之理由,係以其之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未說明詐欺取財罪,何以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再者,此次刑法修正,刪除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立法意旨即在將修正前將職業性犯罪包括視為一罪,修正為數罪併罰,以免未修法而產生常業犯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分則、一部分),公訴人上開法律見解,將造成原於刑法修正前得以常業詐欺罪加重論處之犯罪,於刑法修正後,反而依集合犯從輕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結果,顯與修法意旨相違。況且學理上集合犯又可分為①收集犯,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思,例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貨幣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②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即將犯罪賴以為業、恃以為生之犯罪,如刑法修正前之第321條第2項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為常業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第327條常業搶奪罪、第331條常業強盜罪、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345條常業重利罪、第350條常業贓物罪等;③職業犯,如醫師法第28條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清理罪等;④營業犯,如銀行法第125條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⑤此外在學理上,尚有所謂製造犯、販賣犯、散布犯、習慣犯等均屬之(詳見張淳淙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屬上開學理上之「集合犯」類型,是以上訴及併辦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合上述,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意旨尚有誤會,此部分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應退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己○○、丙○○詐欺被害人一覽表(*表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編號│被害人│①被害(匯款│被 害 態 樣 │與本案有│ 科處罪刑(含主刑與從刑) ││ │ │ )時間,及│ │關之被騙│ ││ │ │②人頭帳戶 │ │金額 │ │├──┼───┼──────┼──────┼────┼──────────────┤│ 1 │宙○○│①97.01.31 │佯稱可處理貸│2725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6 │ │②林逸仁所有│款,其係律師│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玉山銀行0440│事務所人員,│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000000000帳 │通知收取律師│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戶 │公證費,須匯│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款至指定之帳│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戶內。 │ │。 │├──┼───┼──────┼──────┼────┼──────────────┤│ 2 │甲○○│①97.01.31 │佯稱辦理貸款│84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 │ │②林逸仁所有│,其係銀行人│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玉山銀行竹南│員,要求收取│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分行00000000│法院公證費,│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78837帳戶 │須匯款至指定│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之帳戶內。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①97.01.31、│同上 │154200元│ ││ │ │ 97.02.01、│ │ │ ││ │ │ 97.02.04、│ │ │ ││ │ │ 97.02.05 │ │ │ ││ │ │②施俊旭所有│ │ │ ││ │ │玉山銀行0680│ │ │ ││ │ │000000000帳 │ │ │ ││ │ │戶(起訴書誤│ │ │ ││ │ │載為林逸仁所│ │上述合計│ ││ │ │有) │ │162600元│ │├──┼───┼──────┼──────┼────┼──────────────┤│ 3 │癸○○│①97.02.04 │佯稱辦理貸款│84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8 │ │②施俊旭所有│,要求收取律│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玉山銀行0680│師費,須匯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000000000帳 │至指定之帳戶│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戶 │內。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4 │乙○○│①97.02.11 │上網購物,被│447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4 │ │②李韶偉所有│要求收取價金│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合作金庫銀行│,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000000000000│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1帳戶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 │O○○│①97.02.11 │上網購物,被│1043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5 │ │②李韶偉所有│要求收取價金│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合作金庫銀行│,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000000000000│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1帳戶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6 │未○○│①97.02.12、│佯稱辦理貸款│408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7 │ │ 97.02.13 │,要補足法律│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②林逸仁所有│諮詢費,須匯│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合作金庫銀行│款至指定之帳│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000000000000│戶內。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9帳戶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7 │丁○○│①97.02.12 │上網購物,被│83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5 │ │②李韶偉所有│要求收取價金│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合作金庫銀行│,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000000000000│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1帳戶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8 │壬○○│①97.02.12 │上網購物,被│347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4 │ │②李韶偉所有│要求收取價金│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合作金庫銀行│,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000000000000│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1帳戶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9 │N○○│①97.02.15、│佯稱稱辦理貸│132250元│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 │ │ 97.02.18 │款,要繳交律│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②林逸仁所有│師見證、手續│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合作金庫銀行│等費用,須匯│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000000000000│款至指定之帳│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9帳戶 │戶內。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①97.02.15 │同上 │100000元│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②李韶偉所有│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件││ │ │合作金庫銀行│ │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臺中分行5492│ │ │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 │ │000000000帳 │ │ │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戶 │ │ │ ││ │ ├──────┼──────┼────┤ ││ │ │①97.02.15 │同上 │62180元 │ ││ │ │②謝峰蘭所有│ │ │ ││ │ │土地銀行台東│ │ │ ││ │ │分行00000000│ │ │ ││ │ │4338帳戶 │ │ │ ││ │ ├──────┼──────┼────┤ ││ │ │①97.02.18 │同上 │62180元 │ ││ │ │②謝峰蘭所有│ │ │ ││ │ │土地銀行台東│ │ │ ││ │ │分行00000000│ │上述合計│ ││ │ │4338帳戶 │ │356610元│ │├──┼───┼──────┼──────┼────┼──────────────┤│10│P○○│①97.02.21、│佯稱辦理貸款│61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2 │ │ 97.02.21、│事宜,要繳交│15800元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97.02.22、│律師費用,須│9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97.02.26 │匯款至指定之│34200元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②黃淑清所有│帳戶內。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臺灣銀行0470│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0000000帳戶│ │ │。 ││ │ │ │ │上述合計│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65100元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起訴書│,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 │ │ │ │及原審誤│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 │ │為65000 │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 │ │ │ │元) │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子○○│①97.02.26 │佯稱辦理貸款│212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3 │ │②黃淑清所有│,要繳交費用│(原審誤│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臺灣銀行潭子│,須匯款至指│載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分行00000000│定之帳戶內。│22100元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7918帳戶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①97.02.27 │同上 │21200元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②兆豐銀行潭│ │(原審誤│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子分行028105│ │載為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 │ │02749帳戶 │ │22100元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 │ │) │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 │ ├──────┼──────┼────┤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①97.02.29 │同上 │23000元 │ ││ │ │②翟紹仁所有│ │ │ ││ │ │臺灣銀行0920│ │上述合計│ ││ │ │00000000帳戶│ │65400元 │ │├──┼───┼──────┼──────┼────┼──────────────┤│12│玄○○│①97.03.05 │佯稱辦理貸款│228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3 │ │②顏宏達所有│,要繳交費用│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土地銀行1010│,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00000000帳戶│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①97.03.05 │同上 │22800元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②顏宏達所有│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土地銀行1010│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 │ │00000000帳戶│ │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 │ │ │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 │ ├──────┼──────┼────┤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①97.03.07 │同上 │30000元 │ ││ │ │②顏宏達所有│ │ │ ││ │ │臺灣銀行臺中│ │ │ ││ │ │分行00000000│ │ │ ││ │ │4333帳戶 │ │ │ ││ │ ├──────┼──────┼────┤ ││ │ │①97.03.07 │同上 │17000元 │ ││ │ │②顏宏達所有│ │ │ ││ │ │臺灣銀行臺中│ │ │ ││ │ │分行00000000│ │上述合計│ ││ │ │4333帳戶 │ │92600元 │ │├──┼───┼──────┼──────┼────┼──────────────┤│13│酉○○│①97.03.18 │佯稱辦理貸款│605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1 │ │②陳虹奇所有│,要繳交費用│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土地銀行1090│,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00000000帳戶│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①97.03.18 │同上 │21200元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②陳虹奇所有│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土地銀行1090│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 │ │00000000帳戶│ │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 │ │①97.03.20 │同上 │21200元 │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陳虹奇所有│ │ │ ││ │ │土地銀行1090│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 │①97.03.20 │同上 │20000元 │ ││ │ │②林俊宏所有│ │ │ ││ │ │臺灣銀行德芳│ │ │ ││ │ │分行00000000│ │ │ ││ │ │0000000帳戶 │ │ │ ││ │ ├──────┼──────┼────┤ ││ │ │①97.03.21 │同上 │18800元 │ ││ │ │②林俊宏所有│ │ │ ││ │ │臺灣銀行德芳│ │ │ ││ │ │分行00000000│ │上述合計│ ││ │ │0000000帳戶 │ │86450元 │ │├──┼───┼──────┼──────┼────┼──────────────┤│14│L○○│①97.03.20 │佯稱辦理貸款│5245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0 │ │②陳虹奇所有│,要繳交費用│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土地銀行1090│,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00000000帳戶│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①97.03.21 │同上 │15000元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②林俊宏所有│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臺灣銀行德芳│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件││ │ │分行00000000│ │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0000000帳戶 │ │ │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 │ ├──────┼──────┼────┤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①97.03.24 │同上 │36800元 │ ││ │ │②陳虹奇所有│ │ │ ││ │ │土地銀行1090│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 │①97.03.27 │同上 │28400元 │ ││ │ │②臺中商銀05│ │ │ ││ │ │000000000000│ │ │ ││ │ │6帳戶(原審 │ │ │ ││ │ │誤為記載銀行│ │上述合計│ ││ │ │名稱) │ │132650元│ │├──┼───┼──────┼──────┼────┼──────────────┤│15│戌○○│①97.03.25 │佯稱辦理貸款│72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9 │ │②陳虹奇所有│,要繳交費用│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土地銀行1090│,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00000000帳戶│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①97.03.25 │同上 │22300元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②陳虹奇所有│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土地銀行1090│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件││ │ │00000000帳戶│ │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58 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 │①97.03.25 │同上 │22300元 │25 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②林俊宏所有│ │ │ ││ │ │臺灣銀行德芳│ │ │ ││ │ │分行00000000│ │ │ ││ │ │0000000帳戶 │ │ │ ││ │ ├──────┼──────┼────┤ ││ │ │①97.03.25 │同上 │37700元 │ ││ │ │②林俊宏所有│ │ │ ││ │ │臺灣銀行德芳│ │ │ ││ │ │分行00000000│ │ │ ││ │ │0000000帳戶 │ │ │ ││ │ ├──────┼──────┼────┤ ││ │ │①97.03.25 │同上 │60000元 │ ││ │ │②林俊宏所有│ │ │ ││ │ │臺灣銀行德芳│ │ │ ││ │ │分行00000000│ │上述合計│ ││ │ │0000000帳戶 │ │149500元│ │├──┼───┼──────┼──────┼────┼──────────────┤│16│辰○○│①97.04.09 │撥打電話佯稱│72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6 │ │②黃蘭婷所有│其得辦理貸款│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合作金庫銀行│事宜,要繳交│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000000000000│費用,須匯款│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6351帳戶 │至指定之帳戶│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內。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①97.04.10 │同上 │16800元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②黃蘭婷所有│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合作金庫銀行│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件││ │ │000000000000│ │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6351帳戶 │ │ │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 │ ├──────┼──────┼────┤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①97.04.11 │同上 │16800元 │ ││ │ │②黃蘭婷所有│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000000000000│ │上述合計│ ││ │ │6351帳戶 │ │40200元 │ │├──┼───┼──────┼──────┼────┼──────────────┤│17│庚○○│①97.04.11 │上網購物,被│3028元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原起│ │②蕭禎嫺所有│要求收取價金│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訴書│ │臺灣郵政0021│,須匯款至指│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件││附件│ │0000000000帳│定之帳戶內。│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2編 │ │戶 │ │ │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號1 │ │ │ │ │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18│C○○│①97.04.15 │上網購物,被│218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7 │ │②謝宇翔所有│要求收取價金│(起訴書│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合作金庫銀行│,須匯款至指│內誤載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000000000000│定之帳戶內。│22100元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1帳戶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9│黃○○│①97.04.14 │佯稱辦理貸款│212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2 │ │②謝宇翔所有│,要繳交費用│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合作金庫銀行│,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000000000000│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1帳戶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①97.04.15 │同上 │21200元 │。 ││ │ │②謝宇翔所有│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00000000000 │ │上述合計│ ││ │ │1帳戶 │ │42400元 │ │├──┼───┼──────┼──────┼────┼──────────────┤│20│卯○○│①97.04.15 │佯稱辦理貸款│505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4 │ │②謝宇翔所有│,要繳交費用│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合作金庫銀行│,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000000000000│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1帳戶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1│宇○○│①97.04.28 │佯稱辦理貸款│2365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0 │ │②李佳宸所有│,要繳交費用│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國泰世華銀行│,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000000000000│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043帳戶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①97.04.30 │同上 │18600元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②江元嬌所有│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土地銀行0290│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件││ │ │00000000帳戶│ │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 │ │ │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 │ │ │ │上述合計│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42250元 │ │├──┼───┼──────┼──────┼────┼──────────────┤│22│H○○│①97.04.30 │上網援交,佯│230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8 │ │②卓益昌所有│稱須匯款至指│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聯邦商業銀行│定之帳戶內。│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000000000000│ │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帳戶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件││ │ │ │ │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 │ │ │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 │ │ │ │ │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23│午○○│①97.04.30 │佯稱辦理貸款│500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9 │ │②江元嬌所有│,要繳交費用│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土地銀行0290│,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00000000帳戶│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 │ │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 │ │ │ │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 │ │ │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 │ │ │ │ │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己○○無罪部分┌──┬───┬──────┬──────┬────┬──────────────┐│編號│被害人│①被害(匯款│被 害 態 樣 │與本案有│ 原 審 所 科 處 之 罪 刑 ││ │ │ )時間,及│ │關之被騙│ ││ │ │②人頭帳戶 │ │金 額│ │├──┼───┼──────┼──────┼────┼──────────────┤│ 1 │辛○○│①96.12.06 │上網購物,被│15000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原起│ │②黃閔強所有│要求收取價金│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訴書│ │中國信託銀行│,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件│ │000000000000│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2編 │ │帳戶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號2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2 │庚○○│①97.04.11 │上網購物,被│3028元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原起│ │②蕭禎嫺所有│要求收取價金│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訴書│ │臺灣郵政0021│,須匯款至指│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件│ │0000000000帳│定之帳戶內。│ │如附件一編號1、2、30至33、52││2編 │ │戶 │ │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號1 │ │ │ │ │、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附表三:被告丙○○無罪部分(*表示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編號│被害人│①被害(匯款│被 害 態 樣 │與本案有│ 原 審 所 科 處 之 罪 刑 ││ │ │ )時間,及│ │關之被騙│ ││ │ │②人頭帳戶 │ │金 額│ │├──┼───┼──────┼──────┼────┼──────────────┤│ 1 │C○○│①97.04.15 │上網購物,被│21800元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7 │ │②謝宇翔所有│要求收取價金│(起訴書│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合作金庫銀行│,須匯款至指│內誤載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 │ │000000000000│定之帳戶內。│22100元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1帳戶 │ │) │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 │ │ │ │ │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黃○○│①97.04.15 │佯稱辦理貸款│42400元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2 │ │②謝宇翔所有│,要繳交費用│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合作金庫銀行│,須匯款至指│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 │ │000000000000│定之帳戶內。│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1帳戶 │ │ │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 ││ │ │ │ │ │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21│卯○○│①97.04.15 │佯稱辦理貸款│5050元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4 │ │②謝宇翔所有│,要繳交費用│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合作金庫銀行│,須匯款至指│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 │ │000000000000│定之帳戶內。│ │一編號1、2、30至33、52至56、││ │ │1帳戶 │ │ │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5 ││ │ │ │ │ │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一:扣案物品(被告己○○部分)┌──┬─────────────────────────┬───┬────┐│編號│ 扣 案 物 品 │持有人│ 備 註 │├──┼─────────────────────────┼───┼────┤│ 1 │網際網路電話轉接機3台 │己○○│扣自2H-││ │ │ │1180號車│├──┼─────────────────────────┼───┼────┤│ 2 │無線電話接入終端機(節費器)12台(含天線12支) │己○○│扣自2H-││ │ │ │1180號車│├──┼─────────────────────────┼───┼────┤│ 3 │長袖外套(灰、黑)BIG BOY1件 │己○○│ │├──┼─────────────────────────┼───┼────┤│ 4 │長袖襯杉(米)CHARM SHOW1件 │己○○│ │├──┼─────────────────────────┼───┼────┤│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洪鈺惠,帳號:000000000000│己○○│ ││ │1)1本 │ │ │├──┼─────────────────────────┼───┼────┤│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謝宇翔,帳號:000000000000│己○○│ ││ │1)1本 │ │ │├──┼─────────────────────────┼───┼────┤│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黃蘭婷,帳號:000000000000│己○○│ ││ │1)1本 │ │ │├──┼─────────────────────────┼───┼────┤│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許國原,帳號:000000000000│己○○│ ││ │4)1本 │ │ │├──┼─────────────────────────┼───┼────┤│ 9 │郵政儲金簿(戶名:林翰昇,帳號:00000000000000)1 │己○○│ ││ │本 │ │ │├──┼─────────────────────────┼───┼────┤│10│郵政儲金簿(戶名:林淑鈴,帳號:00000000000000)1 │己○○│ ││ │本 │ │ │├──┼─────────────────────────┼───┼────┤│11│郵政儲金簿(戶名:劉香君,帳號:00000000000000)1 │己○○│ ││ │本 │ │ │├──┼─────────────────────────┼───┼────┤│12│郵政儲金簿(戶名:姚勝雄,帳號:00000000000000)1 │己○○│ ││ │本 │ │ │├──┼─────────────────────────┼───┼────┤│13│臺中銀行存摺(戶名:詹雅玲,帳號:000000000000)1 │己○○│ ││ │本 │ │ │├──┼─────────────────────────┼───┼────┤│14│臺中銀行存摺(戶名:詹麗梅,帳號:000000000000)1 │己○○│ ││ │本 │ │ │├──┼─────────────────────────┼───┼────┤│15│臺中銀行存摺(戶名:蕭明豊,帳號:000000000000)1 │己○○│ ││ │本 │ │ │├──┼─────────────────────────┼───┼────┤│16│渣打銀行存摺(戶名:洪鈺惠,帳號:000000000000)1 │己○○│ ││ │本 │ │ │├──┼─────────────────────────┼───┼────┤│17│聯邦銀行存摺(戶名:卓益昌,帳號:000000000000)1 │己○○│ ││ │本 │ │ │├──┼─────────────────────────┼───┼────┤│18│中國信託存摺(戶名:沈焜彬,帳號:000000000000)1 │己○○│ ││ │本 │ │ │├──┼─────────────────────────┼───┼────┤│19│臺灣土地存摺(戶名:江元嬌,帳號:000000000000)1 │己○○│ ││ │本 │ │ │├──┼─────────────────────────┼───┼────┤│20│陽信銀行存摺(戶名:詹雅玲,帳號:000000000000)1 │己○○│ ││ │本 │ │ │├──┼─────────────────────────┼───┼────┤│21│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5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己○○│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2│臺中銀行金融卡3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己○○│ ││ │000000000) │ │ │├──┼─────────────────────────┼───┼────┤│23│郵政儲金金融卡3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己○○│ ││ │、00000000000000) │ │ │├──┼─────────────────────────┼───┼────┤│24│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己○○│ │├──┼─────────────────────────┼───┼────┤│25│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己○○│ │├──┼─────────────────────────┼───┼────┤│26│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己○○│ │├──┼─────────────────────────┼───┼────┤│27│華僑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己○○│ │├──┼─────────────────────────┼───┼────┤│28│印章4枚(謝宏翔、林翰昇、許原國、陳嘉琳) │己○○│ │├──┼─────────────────────────┼───┼────┤│29│行動電話(黑)WINⅡ(內含威寶sim卡)1支 │己○○│己○○工││ │ │ │作手機 │├──┼─────────────────────────┼───┼────┤│30│行動電話(銀/黑)NOKIA(內含遠傳sim卡)1支 │己○○│ │├──┼─────────────────────────┼───┼────┤│31│行動電話(粉紅/白)NOKIA(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1 │己○○│ ││ │支 │ │ │├──┼─────────────────────────┼───┼────┤│32│行動電話(白)GPLUS 雙卡機(內含全虹、和信sim卡2張│己○○│ ││ │)1支 │ │ │├──┼─────────────────────────┼───┼────┤│33│行動電話(粉紅/白)皮爾卡登(無sim卡)1 支 │己○○│ │├──┼─────────────────────────┼───┼────┤│34│行動電話摩托羅拉V291 (無sim卡)1支 │己○○│ │├──┼─────────────────────────┼───┼────┤│35│行動電話NOKIA(無sim 卡)1支 │己○○│ │├──┼─────────────────────────┼───┼────┤│36│行動電話(白)OKWAP (無sim卡)1支 │己○○│ │├──┼─────────────────────────┼───┼────┤│37│行動電話(紅)PHS,A90(無sim卡)1支 │己○○│ │├──┼─────────────────────────┼───┼────┤│38│行動電話(藍)NOKIA (無sim卡)1支 │己○○│ │├──┼─────────────────────────┼───┼────┤│39│行動電話(黑/香檳金)NOKIA(無sim卡)1 支 │己○○│ │├──┼─────────────────────────┼───┼────┤│40│行動電話(白)HYUNDAI(無sim卡)1支 │己○○│ │├──┼─────────────────────────┼───┼────┤│41│行動電話(銀)BenQ(無sim卡)1支 │己○○│ │├──┼─────────────────────────┼───┼────┤│42│行動電話(粉紅/白)PHS,J98(無sim卡)1 支 │己○○│ │├──┼─────────────────────────┼───┼────┤│43│行動電話(黑/粉紅)NOKIA(無sim卡)1支 │己○○│ │├──┼─────────────────────────┼───┼────┤│44│行動電話(銀)MOTORO LA,V8088(含中華電信sim卡)1│己○○│ ││ │支 │ │ │├──┼─────────────────────────┼───┼────┤│45│行動電話(銀/黑)MO TOROLA,V635(無sim 卡)1支 │己○○│ │├──┼─────────────────────────┼───┼────┤│46│行動電話(黑)innostream,GPRS(無sim卡)1支 │己○○│ │├──┼─────────────────────────┼───┼────┤│47│行動電話(白)KYOCERA(無sim卡)1支 │己○○│ │├──┼─────────────────────────┼───┼────┤│48│行動電話(紅/黑)PHS,J98(無sim卡)1 支 │己○○│ │├──┼─────────────────────────┼───┼────┤│49│行動電話(黑)MOTOROLA(無sim卡)1支 │己○○│ │├──┼─────────────────────────┼───┼────┤│50│行動電話(香檳金)MOTOROLA,V66(無sim卡)1支 │己○○│ │├──┼─────────────────────────┼───┼────┤│51│行動筆記型電腦COMPAQ,1700型1台 │己○○│ │├──┼─────────────────────────┼───┼────┤│52│無線網路介面卡(藍)ZTECCACO63G0051T4,1組 │己○○│ │├──┼─────────────────────────┼───┼────┤│53│晶片讀卡機(白)1台 │己○○│ │├──┼─────────────────────────┼───┼────┤│54│無線網路卡(白)USB ,HUAWEI,1台 │己○○│ │├──┼─────────────────────────┼───┼────┤│55│晶片讀卡機(黃)1台 │己○○│ │├──┼─────────────────────────┼───┼────┤│56│人頭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申│己○○│ ││ │請書影印本1疊,13張 │ │ │├──┼─────────────────────────┼───┼────┤│57│網路帳號記事本1本 │己○○│ │├──┼─────────────────────────┼───┼────┤│58│人頭手機申請書/無網路申請書/等1疊,13 張 │己○○│ │├──┼─────────────────────────┼───┼────┤│59│新臺幣紙鈔壹仟元53張,伍佰元1張,壹佰元3張,共 │己○○│ ││ │53800元 │ │ │├──┼─────────────────────────┼───┼────┤│60│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綠/銀,1支含(含SIM卡: │己○○│ ││ │0000000000) │ │ │└──┴─────────────────────────┴───┴────┘附件二:扣案物品(被告丙○○部分)┌──┬─────────────────────────┬───┬────┐│編號│ 扣 案 物 品 │持有人│ 備 註 │├──┼─────────────────────────┼───┼────┤│ 1 │ASUS手提電腦1台 │丙○○│ │├──┼─────────────────────────┼───┼────┤│ 2 │無線網路接收器1台 │丙○○│ │├──┼─────────────────────────┼───┼────┤│ 3 │渣打銀行(中國)1本戶名:丙○○ │丙○○│ │├──┼─────────────────────────┼───┼────┤│ 4 │中國信託銀行1本戶名:D○○ │丙○○│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戶名:D○○ │丙○○│ │├──┼─────────────────────────┼───┼────┤│ 6 │日盛銀行支票1張 │丙○○│ │├──┼─────────────────────────┼───┼────┤│ 7 │晶片卡讀卡機1只 │丙○○│ │├──┼─────────────────────────┼───┼────┤│ 8 │行動電話客戶申請書4張 │丙○○│ │├──┼─────────────────────────┼───┼────┤│ 9 │兆豐銀行VISA卡1張0000000000000000 │丙○○│ │├──┼─────────────────────────┼───┼────┤│10│兆豐銀行VISA卡1張0000000000000000 │丙○○│ │├──┼─────────────────────────┼───┼────┤│11│郵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丙○○│ │├──┼─────────────────────────┼───┼────┤│12│郵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丙○○│ │├──┼─────────────────────────┼───┼────┤│13│USB讀卡機1只 │丙○○│ │├──┼─────────────────────────┼───┼────┤│14│新世紀傳動網流動電話號碼1張(00000000) │丙○○│ │├──┼─────────────────────────┼───┼────┤│15│遠傳易付卡1張 │丙○○│ │├──┼─────────────────────────┼───┼────┤│16│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丙○○│ │├──┼─────────────────────────┼───┼────┤│17│新世紀傳動網卡1張 │丙○○│ │├──┼─────────────────────────┼───┼────┤│18│神州大众卡1張 │丙○○│ │├──┼─────────────────────────┼───┼────┤│19│動感地帶卡1張 │丙○○│ │├──┼─────────────────────────┼───┼────┤│20│統一超商預付卡1張 │丙○○│ │├──┼─────────────────────────┼───┼────┤│21│中華電信sim卡1張 │丙○○│ │├──┼─────────────────────────┼───┼────┤│22│亞太電信sim卡1張 │丙○○│ │├──┼─────────────────────────┼───┼────┤│23│掌上型遊戲機含記憶卡1台 │丙○○│ │├──┼─────────────────────────┼───┼────┤│24│遠傳電信sim卡1張 │丙○○│ │├──┼─────────────────────────┼───┼────┤│25│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 │丙○○│ │├──┼─────────────────────────┼───┼────┤│26│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丙○○│ │├──┼─────────────────────────┼───┼────┤│27│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 │丙○○│ │├──┼─────────────────────────┼───┼────┤│28│筆記本1本 │丙○○│ │├──┼─────────────────────────┼───┼────┤│29│筆記本1本 │丙○○│ │├──┼─────────────────────────┼───┼────┤│30│筆記本1本 │丙○○│ │├──┼─────────────────────────┼───┼────┤│31│筆記本1本 │丙○○│ │├──┼─────────────────────────┼───┼────┤│32│筆記本1本 │丙○○│ │├──┼─────────────────────────┼───┼────┤│33│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丙○○│ │├──┼─────────────────────────┼───┼────┤│34│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丙○○│ │├──┼─────────────────────────┼───┼────┤│35│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丙○○│ │├──┼─────────────────────────┼───┼────┤│36│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丙○○│ │├──┼─────────────────────────┼───┼────┤│37│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丙○○│ │├──┼─────────────────────────┼───┼────┤│38│NOKIA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丙○○│ │├──┼─────────────────────────┼───┼────┤│39│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丙○○│ │├──┼─────────────────────────┼───┼────┤│40│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丙○○│ │├──┼─────────────────────────┼───┼────┤│41│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丙○○│ │└──┴─────────────────────────┴───┴────┘附件三:
┌─────────────────────────────────────────┐│ 丙○○、陳信宏等人詐欺集團被害人一覽表 │├──┬───┬──────┬────┬────────┬────────┬────┤│ │ │ │97.03.05│土地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7200元 │ ││ │ │ │ │戶名:顏宏達 │ │ ││ │ │被害人N○○├────┼────────┼────────┤ ││ 1 │J○○│筆錄供述之帳│97.03.06│土地銀行 │ │ ││ │ │戶 │ │帳號000000000000│ 2萬元 │9萬7200 ││ │ │ │ │戶名:顏宏達 │ │元 ││ │ │ ├────┼────────┼────────┤ ││ │ │ │97.03.06│土地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 ││ │ │ │ │戶名:顏宏達 │ │ ││ │ │ ├────┼────────┼────────┤ ││ │ │ │現金存款│土地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4萬元 │ ││ │ │ │ │戶名:顏宏達 │ │ │├──┼───┼──────┼────┼────────┼────────┼────┤│ │ │ │97.03.10│土地銀行 │ │ ││ │ │己○○、賴靖│ │帳號000000000000│ 2萬2800元 │ ││ 2 │A○○│贊、張鑫成提│ │戶名:陳虹奇 │ │4萬5600 ││ │ │款影像 ├────┼────────┼────────┤元 ││ │ │ │97.03.10│土地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2萬2800元 │ ││ │ │ │ │戶名:陳虹奇 │ │ │├──┼───┼──────┼────┼────────┼────────┼────┤│ │ │己○○、賴靖│ │土地銀行 │ │ ││ 3 │G○○│贊、張鑫成提│97.03.12│帳號000000000000│ 5050元 │ 5050元││ │ │款影像 │ │戶名:陳虹奇 │ │ │├──┼───┼──────┼────┼────────┼────────┼────┤│ │ │ │ │台中銀行 │ │ ││ 4 │戊○○│己○○租屋處│97.04.22│帳號000000000000│ 5050元 │ 5050元││ │ │查扣 │ │戶名:詹雅玲 │ │ │├──┼───┼──────┼────┼────────┼────────┼────┤│ │ │己○○、賴靖│97.03.11│土地銀行 │ │ ││ 5 │E○○│贊、張鑫成 │ │帳號000000000000│ 6050元 │ ││ │ │ │ │戶名:陳虹奇 │ │2萬4250 ││ │ │款影像 ├────┼────────┼────────┤元 ││ │ │ │97.03.11│土地銀行 │ 1萬8200元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陳虹奇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97.03.21│帳號000000000000│ 7200元 │ ││ │ │己○○、賴靖│ │戶名:陳虹奇 │ │2萬8400 ││ 6 │F○○│贊、張鑫成提├────┼────────┼────────┤元 ││ │ │款影像 │ │土地銀行 │ │ ││ │ │ │97.03.21│帳號000000000000│ 2萬1200元 │ ││ │ │ │ │戶名:陳虹奇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97.03.10│帳號000000000000│ 6097元 │ ││ │ │己○○、賴靖│ │戶名:陳虹奇 │ │2萬8494 ││ 7 │亥○○│贊、張鑫成提├────┼────────┼────────┤元 ││ │ │款影像 │ │土地銀行 │ │ ││ │ │ │97.03.11│帳號000000000000│ 2萬2397元 │ ││ │ │ │ │戶名:陳虹奇 │ │ │├──┼───┼──────┼────┼────────┼────────┼────┤│ │ │ │ │臺灣銀行 │ │ ││ │ │ │97.02底 │帳號000000000000│ 1000餘元 │ ││ │ │被害人子○○│ │戶名:翟紹仁 │ │7080餘元││ 8 │巳○○│筆錄所供述之├────┼────────┼────────┤ ││ │ │帳戶 │ │臺灣銀行 │ │ ││ │ │ │97.02.29│帳號000000000000│ 6080元 │ ││ │ │ │ │戶名:翟紹仁 │ │ │├──┼───┼──────┼────┼────────┼────────┼────┤│ │ │ │ │台中銀行 │ │ ││ 9 │I○○│己○○租屋處│97.04.18│帳號000000000000│ 5050元 │ 5050元││ │ │查扣 │ │戶名:詹雅玲 │ │ │├──┼───┼──────┼────┼────────┼────────┼────┤│ │ │ │97.02.29│臺灣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8050元 │ ││ │ │ │ │戶名:翟紹仁 │ │ ││ │ │ ├────┼────────┼────────┤ ││ │ │ │97.02.29│臺灣銀行 │ │ ││ │ │被害人子○○│ │帳號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 ││ │ │ │ │戶名:翟紹仁 │ │5萬1250 ││ 10 │天○○│筆錄所供述之├────┼────────┼────────┤元 ││ │ │帳戶 │97.02.29│臺灣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6600元 │ ││ │ │ │ │戶名:翟紹仁 │ │ ││ │ │ ├────┼────────┼────────┤ ││ │ │ │97.02.29│臺灣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 ││ │ │ │ │戶名:翟紹仁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97.03.18│帳號000000000000│ 7217元 │ ││ │ │ │ │戶名:陳虹奇 │ │ ││ │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97.03.18│帳號000000000000│ 2萬1217元 │ ││ │ │己○○、賴靖│ │戶名:陳虹奇 │ │ ││ │ │贊、張鑫成提├────┼────────┼────────┤ ││ 11 │B○○│款影像 │ │土地銀行 │ │ ││ │ │ │97.03.18│帳號000000000000│ 1萬5017元 │25萬5136││ │ │ │ │戶名:陳虹奇 │ │ 元 ││ │ │ ├────┼────────┼────────┤總計不符││ │ │ │97.03.20│土地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2萬4517元 │ ││ │ │ │ │戶名:陳虹奇 │ │ ││ │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97.03.24│帳號000000000000│ 3017元 │ ││ │ │ │ │戶名:陳虹奇 │ │ ││ │ ├──────┼────┼────────┼────────┤ ││ │ │被害人B○○│ │臺灣企銀 │ │ ││ │ │筆錄供述之帳│97.03.26│帳號000000000000│ 2萬8817元 │ ││ │ │戶 │ │ │ │ │├──┼───┼──────┼────┼────────┼────────┼────┤│ │ │被害人寅○○│ │帳號000000000000│ │ ││ │ │筆錄供述之帳│97.01.15│戶名:黃士展 │ 9000元 │ ││ │ │戶 │ │ │ │ ││ │ ├──────┼────┼────────┼────────┤ ││ │ │己○○提款影│ │合作金庫銀行 │ │ ││ │ │像 │97.02.14│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9 │ 6000元 │ ││ │ │ │ │戶名:林逸仁 │ │ ││ │ ├──────┼────┼────────┼────────┤ ││ │ │被害人N○○│ │臺灣銀行 │ │ ││ │ │筆錄所供述之│97.02.25│帳號000000000000│ 6000元 │ ││ │ │帳戶 │ │戶名:黃淑清 │ │4萬4033 ││ 12 │寅○○├──────┼────┼────────┼────────┤ 元 ││ │ │被害人子○○│ │臺灣銀行 │ │ 暫計 ││ │ │筆錄所共述之│97.02.29│帳號000000000000│ 8000元 │ ││ │ │帳戶 │ │戶名:翟紹仁 │ │ ││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97.03.14│帳號000000000000│ 6017元 │ ││ │ │己○○、賴靖│ │戶名:陳虹奇 │ │ ││ │ │贊、張鑫成提├────┼────────┼────────┤ ││ │ │款影像 │ │土地銀行 │ │ ││ │ │ │97.03.14│帳號000000000000│ 9016元 │ ││ │ │ │ │戶名:陳虹奇 │ │ │├──┼───┼──────┼────┼────────┼────────┼────┤│ │ │此帳戶於 │ │ │ │ ││ │ │97.01.31轉帳│ │ │ │ ││ 13 │K○○│21元入編號12│ │玉山銀行 │ │ ││ │ │吳信義名下之│97.01.30│帳號 │ 7150元 │ 7150元││ │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 │ │ ││ │ │風城分行詐騙│ │戶名:林逸仁 │ │ ││ │ │帳戶 │ │ │ │ │├──┼───┼──────┼────┼────────┼────────┼────┤│ │ │ │ │台中銀行 │ │ ││ 14 │地○○│己○○租屋處│97.04.25│帳號000000000000│ 5050元 │ 5050元││ │ │查扣 │ │戶名:詹麗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