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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丁○○雖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質之被告等已坦承實際上並無以決議方式,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勞工退休辦法及票選上開監督委員會委員及代表人數等議案,則彼等所為具有上開議案決議之會議紀錄,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聲請報准登記,亦有行使該項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會議紀錄內關於告訴人乙○○之簽署,確為告訴人所為,業據告訴人自承無訛,難認被告等有偽造署押之犯行。再者,長榮公司雖檢具上開會議紀錄等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登記,但臺中市政府僅係函覆「同意備查」有關書表,而無進一步為任何簿冊之登記(見卷附臺中市政檢送之同意備查函);況臺中市政府就長榮公司所提申請,依法有實質上之調查、審核權,則被告等所為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據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任指被告等有偽造署押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查被告等前案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因不諳勞工退休制度變革後之作業程序,而觸犯刑章,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彼等所科處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長榮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與本件被告等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宜由告訴人循民事爭訟程序取得救濟,尚難據此再加重對被告等之科刑,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