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乙喬、王薏菁)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乙喬、王薏菁)係嘉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某咖啡廳內,就嘉績公司承包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臺灣高鐵D150標烏日基地整地工程之土方回填及底層級配工程,與告訴人戊○○簽約,由告訴人戊○○進場承作,戊○○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支票,而九十一年七月底告訴人戊○○欲進入整地時,卻遭大陸工程公司現場人員阻止。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轉包上開工程必須得大陸工程公司書面同意,竟於告訴人戊○○邀告訴人丙○○合夥一起與被告在臺中市簽訂前開臺灣高鐵D150標烏日基地整地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系約)時,向告訴人戊○○、丙○○保證能獲得書面同意,告訴人戊○○、丙○○得此口頭保證後,即由告訴人丙○○支付十萬元現金及一百九十萬元支票給代書張朝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被告,被告旋提示領走告訴人丙○○之五十萬元,亦未返還其餘支票,嗣經告訴人戊○○與丙○○之工程人員欲進入整地時,卻遭大陸工程公司現場人員阻止,且經催討書面同意書均遲未交付,又不返還上開六十萬元及未兌現之支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戊○○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甲○○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是其所為承諾
只需足以應付或滿足告訴人之要求即可,至於客觀上有無充裕作業時間依約交付「轉包同意書」,自非在被告考量之範圍,是原審認為大陸工程公司不可能在短時間核給被告「轉包同意書」,故被告亦不可能對告訴人承諾會在91年11 月4日交付同意書等情,似屬有誤。
㈡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係被告將嘉績公司所承作
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均轉讓予告訴人施作,而非僅轉包部分工程,且告訴人亦支付相當之權利金,故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同意書,並將渠等權利義務載明於契約條款中,被告亦表示同意,此均合乎日常締約習慣,是原審拘泥於究係何人發現或指出本件承攬合約書第24 條第2項A款關於「轉包同意書」之約定,而忽略被告確實曾允諾提出並交付「轉包同意書」一節,並據此認定被告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亦難謂妥適。因此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1年11月1日,以嘉績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締約時,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佯向告訴人等承諾交付業主大陸工程公司之轉包同意書,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然查:
㈠告訴人戊○○先前曾於91年7月22日,就與系爭契約內容完
全相同之工程,以銘家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嘉績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而依告訴人戊○○於92年2月7日警詢時指稱:「於同年七月底我欲進入整地時,大陸工程公司現場便阻止我進行整地,我始發現王薏菁(即被告)所有之嘉績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簽訂的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有載明:未得大陸工程公司書面同意,嘉績公司不得將合約書中之債權轉讓予第三者。我便向王薏菁請求返還權利金一千萬元..」云云;另於92年9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問:第一次簽約後有無進場施工?)答:沒有,第一次時工地主任徐卓人不讓我進去,他跟我說該工程不能轉包,因我是轉包商所以就不能進去」云云,告訴人戊○○當時倘因欠缺其所指稱之同意書面而遭大陸工程公司現場人員攔阻致無法施工,在其嗣與告訴人丙○○於9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進行磋商之際,告訴人戊○○已有前車之鑑,且與告訴人丙○○之間利害與共,自當要求被告先行出具大陸工程公司同意書後再行訂約,或將轉包同意書之交付列為契約內容,然告訴人等既未於契約前取得轉包同意書,又未於契約中約定被告必須交付轉包同意書,則被告是否確有承諾交付轉包同意書一節,顯有疑問。
㈡嘉績公司於91年11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丙○○、戊○
○,終止上開工程契約(92年度偵字地8917號第48-49頁),其內容略以:「茲丙○○及戊○○(下簡稱乙方)與91年11月1日承攬本公司(嘉績公司)『臺灣高鐵D150標烏日基地整土工程之借土填築工程』,乙方除未派人進場施工外,並違約達成合約第24條第2款終止契約之規定(乙方未能配合甲方所指定期限內開工及乙方有票據未獲兌現),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不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外並需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特以此存證信函通知上述合約即日起終止,乙方並同意甲方沒收200萬元之簽約金」等語,即以告訴人等未依約派人進場施工及交付之票據未兌現為由,終止上開工程契約。
㈢而告訴人等則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92年度調偵
字第230號第172-174頁)稱:「主旨:為函覆貴公司91年11月14日板橋郵局第3340號存證信函事」「說明:茲當事人稱:『本人(丙○○、戊○○)與嘉績公司簽訂有91年11月1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嘉績公司所承作『臺灣高鐵D150標烏日基地整地工程土方回填』工程。其工作內容為借土填築(含夯實沈陷)。於協商簽約當時,嘉績公司代理人王薏菁向本人等言明,現時臺灣高鐵D150標烏日基地整地工程,其回填土方以每立方米新台幣190元計價給付工程款,伊公司亦得以該價格取得工程並轉給本人施作,惟伊公司要取得相當利潤,是於兩方契約工程報價單載名每立方米130元,並書立特約條款載明『雙方同意本承攬契約額外追加款項部分,有雙方均分,各無異議』本人等並依嘉績公司要求給付200萬元之權利金(含10萬元現金及丙○○所簽發交付面額各為40萬、50萬及100萬之支票三紙),惟本人等於簽約後,對嘉績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土方回填及底層級配工程(編號:4020AI字第003號),其中借土填築工程之價格係每立方米130元,根本不是嘉績公司所言之190元,該公司代理人王薏菁所述全屬謊言,純係為詐騙本人等金錢而作虛偽陳述。茲特請代為函知嘉績公司與王薏菁小姐,本人等特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因受詐欺為理由撤銷與嘉績公司91年11月1日就『臺灣高鐵D150標烏日基地整地工程土方回填』工程所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請嘉績公司於函至三日內返還現金60萬元及面額100萬及40萬支票二紙」等情,即告訴人等對上開被告存證信函所指摘之未進場施工一節,未為任何反駁,亦未就本件上訴意旨所稱有無交付轉包同意書之約定之事為爭執,益見被告於契約時承諾交付轉包同意書一節欠缺憑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乙喬、王薏菁)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乙喬、王薏菁)係嘉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某咖啡廳內,就嘉績公司承包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臺灣高鐵D150標烏日基地整地工程之土方回填及底層級配工程,與告訴人戊○○簽約,由告訴人戊○○進場承作,戊○○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支票,而九十一年七月底告訴人戊○○欲進入整地時,卻遭大陸工程公司現場人員阻止。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轉包上開工程必須得大陸工程公司書面同意,竟於告訴人戊○○邀告訴人丙○○合夥一起與被告在臺中市簽訂前開臺灣高鐵D150標烏日基地整地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系約)時,向告訴人戊○○、丙○○保證能獲得書面同意,告訴人戊○○、丙○○得此口頭保證後,即由告訴人丙○○支付十萬元現金及一百九十萬元支票給代書張朝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被告,被告旋提示領走告訴人丙○○之五十萬元,亦未返還其餘支票,嗣經告訴人戊○○與丙○○之工程人員欲進入整地時,卻遭大陸工程公司現場人員阻止,且經催討書面同意書均遲未交付,又不返還上開六十萬元及未兌現之支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轉包之工程部分,係大陸工程公司轉包予嘉績公司之全部工程(即包括土方回填及底層級配工程),此觀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二行、拋棄切結書第一行均載明「土方回填及底層級配工程」、工程報價單特約條款第三點載明「甲方(即嘉績公司)同意甲方與業主(即大陸工程公司)之合約,均由乙方(即戊○○、丙○○)承攬等字樣甚明,足認被告所辯:
告訴人僅承攬土方工程部分云云,顯難採信。再參酌嘉績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及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施工主任徐卓人之證詞:整個工程轉包給其他廠商須要大陸工程公司之書面同意等語,是以嘉績公司將本案工程轉包予告訴人丙○○、戊○○確須大陸工程公司書面同意無訛。再證人即契約見證人丁○○亦具結證稱:因之前告訴人都無法進場施作,故簽約當天被告有答應要帶告訴人進場施作,被告有說要取得大陸工程公司之同意書讓告訴人進場施作等語,另參酌告訴人戊○○指稱前即因遭大陸工程公司阻止,始無法施作等語,益證告訴人丙○○、戊○○對於有無同意書,可否進場施作一節,已有前車之鑑,確有得被告保證之必要,被告於與告訴人丙○○、戊○○簽約當時應有保證可取得大陸工程公司同意書,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以保證取得大陸工程公司書面同意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戊○○,並取得上開權利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丙○○、戊○○表示必須取得大陸工程公司同意書始得進場施作,且即使全部工程轉包,大陸工程公司亦不會介入,工地現場人員亦不會阻擋告訴人丙○○、戊○○進場施作,縱使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四條記載未經大陸工程公司書面同意而轉包工程,大陸工程公司得終止契約,然實際上大陸工程公司均允許轉包,已為不成文之規定,本件係因告訴人丙○○、戊○○遲未進場施工而違約等語。
五、經查:
(一)嘉績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所承包之臺灣高鐵D150標烏日機廠整地工程土方回填及底層級配工程合約,因履約不力嚴重影響工地進度,經大陸工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乙節,有大陸工程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函文及所附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告訴人丙○○、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嘉績公司並未遭到大陸工程公司終止契約,仍有派員進入該工地施作工程並受領報酬之義務與權利。是以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警詢時所稱:「……之後我與丙○○合夥之工程人員欲進入整地,被大陸工程公司現場人員阻止,始知道王薏菁(即被告)所有之嘉績公司已無承包權利,欲向王薏菁要回權利金二百萬元……。」云云,及告訴人丙○○於同日警詢時所指稱:「因為簽約後我們要進場施工,經大陸工程公司的現場人員不讓我們施工,我們才發現王薏菁(即被告)的嘉績公司已無權利,所以我們才要求解約……。」云云,甚且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舉證詐欺補充說明狀」仍載稱:「……竟然以實體事實上已喪失承包權資格之(與大陸工程公司簽訂)D150全項工程八千多萬元之失效的工程契約,訛詐不知情及工程外行之家庭主婦,我,工程轉包權利金二百萬元。」云云,均率稱被告在與告訴人丙○○、戊○○簽約時已無承包權利,就此部分之指訴顯與實情不符,尚屬無憑,不足採信。
(二)再者,告訴人戊○○先前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就與系爭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工程,以銘家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嘉績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而依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警詢時指稱:「於同年七月底我欲進入整地時,大陸工程公司現場便阻止我進行整地,我始發現王薏菁(即被告)所有之嘉績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簽訂的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有載明:未得大陸工程公司書面同意,嘉績公司不得將合約書中之債權轉讓予第三者。我便向王薏菁請求返還權利金一千萬元……。」等語;另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偵訊時陳稱:「(問:你九十一年七月間進場施工被拒絕,如何證明此點?)我沒有進場施工,是位簡姓男子拒絕我進場的,我回去查。」等語,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又指稱:「(問:何人可以證明你去施工被拒絕?)壬○○,……我要進場施工,而壬○○已經進場在施工了。」等語,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偵訊時則稱:「(問:第一次簽約後有無進場施工?)沒有,第一次時工地主任徐卓人不讓我進去,他跟我說該工程不能轉包,因我是轉包商所以就不能進去。」、「(問:你明知不能轉包,為何第二次還找丙○○跟嘉績簽約?)第二次是用嘉績名義進場。」等語。則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進場施工究係遭壬○○或徐卓人所拒?前後所述已嫌不一;且告訴人戊○○當時倘因欠缺其所指稱之同意書面而遭大陸工程公司現場人員攔阻致無法施工,在其嗣與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並進行磋商之際,告訴人戊○○已有前車之鑑,且與告訴人丙○○之間利害與共,自當要求被告先行出具大陸工程公司同意書後再行訂約,或就自己曾經遭受攔阻施工之事特別提醒告訴人丙○○注意,以免重蹈覆轍而蒙受損失。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根本未就其未能取得同意書而遭攔阻施工等情告知告訴人丙○○,若非告訴人戊○○虛捏上開遭受攔阻致不得進場施工之情節,或告訴人戊○○刻意隱匿前揭重要訊息矇蔽告訴人丙○○,否則告訴人戊○○何以不將上情先行告知告訴人丙○○?則公訴意旨所載稱:「九十一年七月底戊○○欲進入整地時,卻遭大陸工程公司人員阻止」等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應有保證可取得大陸工程公司同意書,亦嫌率斷,尚非允洽。
(三)迨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丙○○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詰問,據其證稱:「(問:你有無派人到大陸工程公司的工地去施作,而遭現場的保全人員阻止?)因為我沒有拿到同意書,所以我不可能找人進去施作。」、「(問:有無人告訴你,嘉績公司沒有大陸工程公司的承包權利?)沒有……。」、「(問:你有無去大陸工程現場,遭人阻止不能進場施工?)我沒有進去,這是戊○○講的,我是說沒有拿到同意書不能進去。」等語,竟表示從未派工前往大陸工程公司之高鐵工地施作工程遭拒,不僅與其上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警詢中所為陳述相互矛盾,亦使公訴意旨所載稱:「嗣經戊○○與丙○○之工程人員欲進入整地時,卻遭大陸工程公司現場人員阻止」之事實認定失所依據。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筆錄提到你兩次要進場施工,結果被攔阻?《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可能沒有說得很清楚,因為我講客家話及臺語。我的意思是從頭到尾沒有進場。」、「(問:從頭到尾,你和丙○○都沒有因為進場施工,而被大陸工程公司攔阻?)是。」、「(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你第一次簽約的時候,你進場時,工地主任徐卓人不讓你進去,只因為你是轉包?後來在第二次時,你跟檢察官說以嘉績公司名義進場《提示並告以要旨》?)可能是我搞錯了,我是講丙○○與我合作之後的事情。所以我有看到徐卓人,徐卓人是在跟我們聊天時講到的,我們請問他有關進場細節的問題。」等語,亦已推翻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遭大陸工程公司現場人員攔阻無法進場施工之說詞。告訴人戊○○從事工程承攬業務多年,並非欠缺表達應對能力之人,其向員警及檢察官多次口頭陳述自己親身體驗之事實,應無任何語言表達障礙致使他人誤解語意之可能,且告訴人戊○○亦於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末尾簽名以示確認,又豈容其於事後任意翻異前詞?準此以言,告訴人丙○○、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渠等各因欠缺大陸工程公司同意書致遭現場人員攔阻無法進場施工等情,均屬虛構,不足採信。
(四)又嘉績公司與告訴人丙○○、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關於工程款請領部分,在一般印刷字體之下方以手寫字跡註明:「放款日為甲方(即嘉績公司)業主撥款後二日內給付現金」等語,顯見嘉績公司仍須待其業主即大陸工程公司撥款後,始須於二日內以現金交付告訴人丙○○、戊○○。則嘉績公司既然仍得以承攬人之身分,受領定作人大陸工程公司所撥付之報酬,顯見其並未將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讓與告訴人丙○○及戊○○,至多僅涉及被告是否將工程轉包予他人之問題。而依卷附大陸工程公司與嘉績公司所簽訂「臺灣高鐵D150標烏日機廠整地工程土方回填及底層級配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雖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載明:如乙方(即嘉績公司)未經甲方(即大陸工程公司)書面同意將承包工程轉包給第三人,甲方即得據以終止契約等語。若依上開契約文義觀之,應指嘉績公司如欲將工程轉包予第三人,事先即須取得大陸工程公司之同意,而非由嘉績公司擅自轉包後,再於事後取得大陸工程公司之承諾或追認,此觀上開契約文字係載稱「同意」而非「承諾」,其理自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伊在簽約時未經他人提醒即自行發現上開條款,被告並在伊要求下,保證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即簽約後之下星期一)提出同意書等語,顯見告訴人丙○○對於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極為重視且仔細再三研讀。則告訴人丙○○既已有意嚴格遵守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理應要求被告先行徵得大陸工程公司書面同意後,再將嘉績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予以轉包,或者在上開書面契約內以特別約款方式,載明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應取得大陸工程公司之書面同意,及被告如不按時履行之法律效果,一方面既可確保其個人權益不致因大陸工程公司事後片面決定不予同意而受影響,亦可避免被告先行取得金錢後拒不履行取得同意書義務之風險。乃告訴人丙○○竟捨此而不為,不僅未曾要求被告先行徵得大陸工程公司之同意再予簽約,亦未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末尾之三項手寫特約條款中,提及任何有關大陸工程公司同意書之事,此與告訴人丙○○一再陳稱其極端重視上開契約文字之說法已相悖離,自難遽認告訴人丙○○前揭所述屬實。
(五)又觀諸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舉證詐欺補充說明狀」第二頁載稱:「……當時,被告等為取信於我,乃提示彼與大陸工程公司合約正本(並影印本一份予我存證),且指出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彼可以取得該同意(本人須確定承包意願、簽約為憑)書,使本人工程權益受到保障。」等文字,似指被告於簽約前主動指出上開條款之所在,而非由告訴人丙○○自行研閱契約條款後發現,此與告訴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有出入。又告訴人丙○○平日並非以承攬工程為業,對於工程轉包如何運作之認識,應遠遜於素有承攬工程經驗之告訴人戊○○。惟告訴人戊○○在其以銘家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嘉績公司就同一工程簽約時,尚且不知應先取得大陸工程公司之同意書,何以並無任何工程承攬背景之告訴人丙○○,僅憑短暫時間內之倉促瀏覽,即可於繁雜之契約文字中覓得上開條款?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丙○○、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間起至翌日(即星期六)清晨均在洽商系爭契約簽訂事宜,若被告當場保證將於告訴人丙○○、戊○○下星期一上午十時進場時交付同意書,惟星期六、日均為休假日,大陸工程公司並無人員上班,被告所經營之嘉績公司不過為大陸工程公司之承攬人,應無權限要求大陸工程公司人員僅為出具同意書而前來加班。另大陸工程公司之營業處所係位在臺北市,即令被告在星期一上午匆忙北上徵求大陸工程公司之同意,歷經該公司內部批核、用印及發文作業,被告亦無可能在當日上午十時許返抵臺中出示同意書,是以告訴人丙○○、戊○○應無可能對此客觀上無從履行之事實毫不在意,被告亦不致承諾或保證此一無從實現之條件,徒使自己輕易面臨工程違約之困境。此外,再參以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庚○○、己○○(原名張朝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並未於雙方簽約時承諾交付同意書等語,足認告訴人丙○○、戊○○所指被告曾於簽約時保證取得大陸工程公司同意書云云並非實情。
(六)而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丁○○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王薏菁(即被告)有說要將臺灣高鐵承包的烏日基地整地工程土方回填交給戊○○、丙○○做,並且答應要帶戊○○、丙○○進場施作,因之前戊○○、丙○○都進不去……。」、「我知道的只有王薏菁說要取得大陸工程公司的同意書,讓丙○○、戊○○可以進場施作。」等語,然告訴人丙○○、戊○○從未因進場施作遭大陸工程公司人員攔阻乙節,且簽約當日告訴人戊○○更無提及施工受阻之經過,已如前述,證人丁○○又何能親身見聞上開未曾發生之訂約情節?而證人丁○○所述告訴人丙○○、戊○○無法進場施作一事既非實情,其所稱被告承諾將取得大陸工程同意書之前提事實亦已發生動搖,要難遽採證人丁○○前揭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丁○○於當日偵訊時自承與告訴人戊○○相識已久,則其是否顧及友誼關係而出言迴護告訴人戊○○?衡情亦非全無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尚堪存疑,顯非可採。
(七)再者,依嘉績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文字觀之,係以承攬人即嘉績公司擅自轉包之事實,作為定作人即大陸工程公司終止契約之意定事由,且該承攬契約不因上開事實之發生而當然終止,仍須由大陸工程公司以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終止權,又契約文字係載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顯已賦予大陸工程公司單方決定是否終止契約之權利。是以被告縱使未經大陸工程公司之同意而擅自將工程轉包,最後是否導致終止契約之結果,仍視大陸工程公司有無行使終止權而定;倘大陸工程公司容任被告轉包工程予告訴人丙○○、戊○○承攬而未加干涉,亦不行使上開契約之終止權,自無礙於告訴人丙○○、戊○○進入施工地點進行工程施作。換言之,非可僅因被告並未徵得大陸工程公司同意而逕自轉包,即足推認大陸工程公司必然終止其與嘉績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或告訴人丙○○、戊○○必然遭受大陸工程公司人員攔阻而無法進場施工。而證人即曾經向嘉績公司承攬同一工程之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你當初承包的工程,如果被告有轉包是否要經過大陸工程公司的同意?)我不知道。我們沒有取得同意書,因為當時大陸工程公司在施作高鐵,時間非常急迫,應該不可能阻擋施工。」、「(問:你剛才說進入大陸工程公司之工地進場施作,不需要同意書?)是。」、「(問:轉包在工程界是否很平常?)一般轉包是工程轉出去,是很平常的事情,只是沒有給業主知道,中間賺取差價。」、「(問:大陸工程案件,你在進場施作時,是否有很多轉包的案例?)因為工程很趕,所以我看到很多轉包的案例,大陸工程公司應該知道,但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雖然契約書有禁止轉包的規定,但是大部分的工程都是如此。」、「(問:你跟被告轉包的算是大包?)單純從填土工程來看,算是轉大包給我。如果合約還有其他項目就不算大包。底層級配我也有作,我是包含填土跟底層級配。」、「(問:你跟被告承攬的工程,有無簽訂書面的契約書?)有,但我要回去再找找看。格式看起來跟嘉績與告訴人所簽的合約書一樣,也是黃色的。」等語。另證人即曾在大陸工程公司擔任監督廠商施工進度工作達十餘年之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否大陸工程公司對於轉包的情形,是否會出具同意書?)每個工地只要大包、小包進來都不需要同意書。」、「(問:你有無聽到同意書這個名詞?)無。只有工程合約書。」、「(問:若契約書明載禁止轉包,是否會要求你們監工要作查證?)只要他們有進來施作,我們都不干涉,因為只要有小包進來作,不要停工就好。」等語。準此以言,大陸工程公司對於承攬工程之包商能否按照既定時程完成上開高鐵工程較為關注,至於各該承攬人是否另行轉包工程則未予深究,實際上亦無派員攔阻下游包商逐一核對檢查轉包同意書之情事。從而,告訴人丙○○、戊○○前揭所稱:因未能取得大陸工程公司同意書致無法進場施工云云,應屬事後自行臆測之詞,並無積極事證足佐其說,難認有據,無足採信。由此可知被告有無向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同意書,與告訴人丙○○、戊○○二人能否進場施作工程,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公訴意旨遽論被告應有保證向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同意書,恐有誤會,亦有未洽。
(八)另證人即前大陸工程公司高鐵臺中車站施工主任徐卓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雖證稱:「(問:由契約顯示你們大陸工程公司有關土方回填的工程是不是不能再轉包其他公司?)如果經過我們大陸工程公司書面文件同意才可以。」等語,惟證人徐卓人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條款文義而為解釋,至於是否因包商未能提出同意書即發生攔阻進場施工之結果,則非事所當然,自不得單憑證人徐卓人之上開證詞,推認被告業已承諾提供大陸工程公司之同意書,或告訴人丙○○、戊○○無法進場施工之結論。尤其證人壬○○在告訴人丙○○與被告簽約前,更曾以包商身分進場施作工程,當時根本未遭大陸工程公司人員攔阻,詳如前述,證人徐卓人亦於當日偵訊時證稱:「(問:有無不是嘉績營造公司的人要去施工進場被你阻止的事情?)我沒有印象。」等語,益徵大陸工程公司並無逐一檢查同意書或攔阻包商進場施工之情形。公訴人援引證人徐卓人闡述契約文義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似已忽略該工地運作管制之實情,容有可議,究非可取。
綜上所陳,告訴人丙○○、戊○○所述被告簽約當時已無承包上開工程之權利,且曾因欠缺同意書致進場施作受阻各節,俱非實情;而渠等二人所稱被告確於簽約當時保證提供大陸工程公司同意書乙節,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遽信告訴人丙○○、戊○○前揭所言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無足為採。被告堅詞否認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丙○○、戊○○陷於錯誤,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