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5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均無罪。
理 由一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被告戊○○均明知雙方並無債權
債權關係存在,因丙○○遭告訴人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3年度執八字第59195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開立虛偽不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0萬元之本票,交由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庭法官於93年12月13日,依其所提供假債權之本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93年度票字第21507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民事裁定之正確性。戊○○取得民事裁定後,隨即以上開不實本票為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金2960萬元及522萬5819元利息債權,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依其聲明而將元債權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分配表公文書,該拍賣價金經清償執行費用、繳納土地增值稅,由乙○○、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戊○○分配受償,而乙○○之180萬512元普通債權則未獲分配受償,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乙○○之債權,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其理由如下:
㈠被告戊○○持被告丙○○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於93年12月13日,法官依其所提供之本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93年度票字第21507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嗣被告戊○○取得民事裁定後,隨即以上開本票為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金2960萬元及522萬5819元利息債權,使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依其聲明而將債權列入93年度執八字第59195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分配表公文書,該拍賣價金經清償執行費用、繳納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乙○○、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戊○○分配受償,另告訴人180萬512元普通債權則未獲受償。
㈡被告丙○○之本票發票日為91年3月6日,到期日為91年5月6
日,距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間甚長,期間內被告丙○○已多次遭強制執行,被告戊○○或丁○○均未參與分配,卻於事隔2年許,才參與分配,顯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丙○○於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726號中供述:「
系爭土地都是其所有,林俊男是其的人頭。一開始其等談的土地1坪賣5萬多元,86年另外簽訂1份契約,土地1坪9萬多元。83年簽的那份契約,到最後伊有拿到2億7000萬元。另外,之前伊有向程春居及他的亞商公司借2000多萬元,利息是算到83年簽約時,伊大約從81年開始,向程春居借錢,大部分他都是開票借伊,金額小的他就拿現金給伊,不然就以轉帳的方式借伊,伊等是鄰居。伊現在記不太清楚,所有證據都在家裡。系爭土地伊是賠錢賣,程春居才有夠倒楣,他買了之後繼續跌。程春居說簽高一點,以後土地買賣可以賣更高一點,向銀行借錢也可以多一點,所以86年才簽訂另外1份契約。伊最後收到的價金是包含83年契約簽訂的價金加上伊向程春居借的錢2000多萬元。借錢的事與伊無關,是程春居自己向銀行借的」等語。是被告丙○○出售系爭土地獲得之款項,應只有5038.14坪乘以5萬多元,加上2000多萬元,最多亦僅有3億多元,則被告丙○○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4億7000多萬元,丁○○可分配2960萬元等情,顯係虛偽不實。故其開立之本票,亦係不實。被告丙○○與戊○○之債權,顯為假債權。
四、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2960萬元是被告戊○○之父親丁○○於91年間投資伊所購買之土地,共投資1800多萬元,投資款係於81至84年間給付,後來土地有轉售,丁○○應分配之投資款將近3000萬元左右,因為伊另外有積欠銀行款項,就將售地款先拿去還銀行貸款,另外提供名下土地予丁○○設定10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差額部分經丁○○同意給予通融拖欠,後來有簽發本票予丁○○,剛開始遭貸款銀行聲請拍賣名下土地,因伊不懂法律,不知道要通知丁○○去參與分配等語;被告戊○○辯稱:系爭2960萬元之債權是真的,債權是存在伊父親丁○○與被告丙○○間,丁○○在81年間投資土地,後來被告丙○○在86年間將土地賣掉,未告知丁○○,丁○○也沒有拿到錢,被告丙○○所開支票也都退票,伊便要求被告丙○○夫妻提出土地出售之合約書,計算出丁○○應分得之金額後,由被告丙○○簽發面額2960萬元之本票予丁○○,本票於91年5月6日到期,被告丙○○無法如期給付票款,丁○○認為被告丙○○在89年間有提供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有情分在,不願對被告丙○○提出訴訟,後來係丁○○委託伊出面處理,被告丙○○先前遭拍賣之土地,因為均已設定抵押權,參與分配並無實益,而告訴人乙○○聲請拍賣之該筆土地係未經設定抵押權的,伊評估之後認為有實益,才會參與分配等語。
五、本院查:㈠告訴人乙○○於93年12月14日以請求丙○○清償合夥投資款
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民事庭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促字第52511號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3年10月21日確定,告訴人乙○○乃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59195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戊○○於93年12月7日持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91年3月6日、到期日為91年5月6日、票號296110號、面額2960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庭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票字第215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4年1月5日確定,被告戊○○於94年2月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193之2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及就93年度執字第59195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併入告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經拍賣後,承辦書記官並於94年4月25日將被告戊○○前開2960萬元本票款及利息等債權額列入分配,據以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於94年5月10日據以行使分配,被告戊○○因而受償分配執行費用23萬6800元、利息28 6萬9531元,合計309萬6331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2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見95年度他字第517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同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見95年度他字第517號偵查卷第41頁)、同院核發債權憑證影本一份(見95年度他字第517號偵查卷第42頁)、被告戊○○於94年2月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及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各一份(見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同院93年度票字第21507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見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28頁)、同院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見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29頁)、前開面額2960萬元本票影本一紙(見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5919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93年度票字第21507號本票裁定聲請卷、94年度執字第6632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查證屬實,被告丙○○、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據被告丙○○與丁○○於81年4月23日所簽訂之土地合夥
契約書記載(見94年度交查字第823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丁○○以每坪56000元之價格,投資被告丙○○所購買座落臺中縣○○區○○○段583之37、583之38、583之39、584之1等地號四筆土地,合計面積5038.14坪,丁○○取得其中面積320坪之權利,前開四筆土地購入價格以每坪56000元計算,合計為2億8213萬5840元,加計土地增值稅等費用1417萬7956元,總價額為2億9631萬3796元,丁○○投資320坪,合計投資款項為1882萬0520元(實際上應為1881萬9512 元,合約書計算有誤),丁○○於81年4月23日支付前開土地投資款700萬元,81年5月8日支付土地投資款50萬元,81年6月2日支付土地投資款32萬元,81年6月8日支付土地投資款50萬元,84年4月1日支付土地投資款600萬元,84年4月7日支付土地投資款450萬元。是以,被告戊○○之父丁○○就前開四筆土地所支付之投資款合計為1882萬元,而丁○○投資款項之來源,被告戊○○主張係以丁○○於81年4月23日轉售臺中縣清水鎮土地之尾款現金700萬元,及先後於81年5月8日、81年6月2日、81年6月8日分別自其妻王素完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32萬元、50萬元之款項支付,後續剩餘投資款1050萬元,係於84年4月1日、84年4月7日分別向甲○○現金借款600萬元、450萬元,並經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王素完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見95年度偵字第1640 0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96年6月12日(96)華清存字第63號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偵查卷第40、41頁)、被告戊○○辯護人提出之投資款項支付明細表一份(見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稽,則丁○○確有於81年4月23日投資被告丙○○所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其中320坪權利之情,應堪認定。
㈢依據被告丙○○與亞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程春居)所簽
訂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見原審卷第140至145頁),簽訂時間係在86年11月4日,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54600元,總價款為2億7508萬元,86年11月4日支付定金1000萬元,第一期款500萬元於86年11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300萬元於86年12月5日支付,第三期款300萬元於87年2月15日支付,第四期款578萬元於87年2月20日支付,第五期尾款2億4830萬元亞商公司向銀行貸款後於87年3月30日支付,並約定於86年12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惟實際付款情形為86年11月4日、86年11月20日各支付面額500萬元支票各一張,合計1000萬元之定金,86年11月30日支付面額500萬元支票一張作為第一期款,86年12月8日支付面額300萬元支票一張作為第二期款,87年2月15日支付面額300萬元支票一張作為第三期款,87年2月20日支付面額578萬元支票一張作為第四期款,87年4月10日支付面額1830萬元支票作為第五期尾款。而依據被告丙○○與亞商公司簽訂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簽訂時間記載86年11月,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94600元(契約書誤載為94600「萬」元),總價款為4億7660萬元,契約成立同時支付1 000萬元定金,第一期款1500萬元於86年11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5000萬元於86年12月5日支付,第三期款6000萬元於87年2月15日支付,第四期款5564萬元於87年2月20日支付,第五期尾款2億8596萬元於銀行貸款後支付,並約定於86年12月5日辦理登記手續,實際付款情形為86年11月4日、86年11月20日分別支付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作為定金之用。86年11月簽訂之第二份契約書,除將買賣價金及各期應支付價款提高外,其餘大多與前開86年11月4日簽訂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相同,且第二份契約書對於簽訂時間之記載不完整,後續付款情形亦不完整,可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為被告丙○○與證人程春居於另案偵查中所稱86年間為供提高銀行貸款金額而簽訂與實際販售價格不同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丙○○於86年11月4日以每坪54600元之價格,將前開四筆土地出售予亞商公司之情,亦堪認定。
㈣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及佐證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和丁○○、被告丙○○)都
有(金錢往來),但丁○○往來較多,是84年的事,他拿臺中港路附近的土地向我借1050萬元,一次是600萬元、一次是450萬元,後來要用土地來抵銷,好像是用騙的,因為土地無法過名,因為是農業用地,要有自耕農能力,錢就已經被他拿走了,到88年底他有拿丙○○的土地給我設定抵押1000萬元,錢到現在也還沒有還我」等語(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偵查卷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84年間和丁○○有金錢往來」「丁○○跟我借錢,他拿了一塊和別人投資的土地,要讓我插暗股投資」「(借款之目的)丁○○表示是要還投資的錢」「丁○○提供丙○○名下的一塊位於○○鎮○○○段的土地供我作擔保,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另外丁○○還提供名下一塊沙鹿六路厝小段的土地,地號我忘記了,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也是供這筆1050萬元借款之擔保」「大約在借款後好幾年,丁○○才提供土地給我設定抵押」「丁○○一開始是要我投資,後來投資的土地漲價,他沒有將土地過戶給我,所以就換成借款的名義。(後改稱)丁○○一開始是說要向我借錢,讓我當暗股,投資的土地要分一半給我」「丁○○分兩次去向我拿的,我都是以現金交付,我從臺中中小企銀(現臺中商銀沙鹿分行)我的帳戶提領,一次600萬元、一次450萬元」「丁○○投資坪數320坪,經過一、二年後,每坪加1萬元計算,讓我投資,計算結果,丁○○的投資部分,總額為2100萬元,我佔一半,是1050萬元」「我們約定盈虧各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126、1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丙○○用他賣得價錢5萬多要跟丁○○結算,但是丁○○不願意,他說市價要10多萬,到最後有爭執,丁○○有說要告丙○○刑事詐欺,到最後沒有辦法協商,丙○○的太太拿出1份合約書出來,就以合約書的每坪9萬多元來結算」「(問:投資1050萬元,丙○○有拿土地給你抵押1000萬,後來為何還給你抵押300萬?)答:當時市價不只1500萬,我才只有抵押1300萬而已」等語。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向甲○○借)1050萬元,
在84年4月借的,我用丙○○土地向他借的,在中港路快到東海大學那裡,我剛開始想向他借,最後是用投資的。後來土地無法過名,後寫合約書,最後丙○○把土地賣的,再用土地設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400號偵查卷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剛開始84年間是借款,我支付一、二年的利息後,無法再支付利息給他,所以我就要求甲○○改成參與投資。後來我發現丙○○將土地出售,甲○○也知道,甲○○向我要錢,我沒有錢給他,我就找丙○○要」「應該從甲○○向我要錢之後,我就向丙○○要錢,丙○○表示他也沒有錢,就提○○○鎮○○○段土地要給我設定抵押,但是因為我又欠甲○○的錢,所以我就把這個土地設定抵押給甲○○」「丙○○告訴我每坪5萬餘元出售」「丙○○表示以5萬多元出售該土地,我認為地段很好,不可能以該價額出售,所以之後結算時是以每坪94600元,這是丙○○的太太說要以此價額計算,不是我提議的,因為我不同意以5萬餘元出售」「因為丙○○先行出售土地後,我不同意以該5萬餘元價額出售,所以丙○○才會以每坪9萬多元的價額來跟我結算投資分配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7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丙○○出售系爭土地)賣的時候我不知道賣掉,後來才知道」「(問:他是否有跟你說這塊土地賣多少錢?)答:他說一坪5萬多元賣掉的,但是我買進來就5萬多元,所以不同意」「(問:既然他當初告訴你是以五萬多元賣掉,為什麼他後來願意以九萬多元來給你?)答:我告訴他現在市價這麼高,只賣5萬多元,我要告他詐欺,然後他太太拿出壹份契約書來計算單價,才以9萬多元來計算」「(問:9萬多元的價錢是什麼人提議的?)答:我要他拿土地協議書來計算,他拿不出來,後來他太太拿1份合約書出來,大家才說用這份合約書的價錢來計算」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丙○○之妻陳蘇素勤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是我先生丙○○告訴我的,以每坪94600元計算,是丁○○要求丙○○答應以此價格計算」「餘款的部分以現金1732元支付,本票只有開立整額的部分」「土地出售後,我先生有告知丁○○該筆土地以每坪5萬餘元售出,但好像丁○○有跟丙○○說不同意,這些都是我先生丙○○事後告訴我的」「之前土地賣出後,丁○○就有打電話及本人來找丙○○要結算土地款項,但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
67、68頁)。⑷證人程春居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買賣契約書有二份,一份
是83年,那份契約書是寫一坪5萬多元,總價金是2億7、8千萬元,另外一份是86年,那時土地有漲價,所以一坪寫9 萬多元,我在86年底向銀行辦理貸款,土地是我向丙○○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及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所有的土地都是我的,林俊男是我的人頭,一開始我們談的土地一坪賣5萬多元,86年另外簽訂一份契約,土地一坪9萬多元」「83年簽的那份契約,到最後我有拿到2億7000萬元,另外之前我有向程春居及他的亞商公司借2000多萬元,利息是算到83年簽約時,‧‧‧」「程春居說(將土地售價)簽高一點,以後土地買賣可以賣更高一點,向銀行借錢也可以多一點,所以86年才簽訂另外一份契約。我最後收到的價金是包括83年契約簽訂的價金加上我向程春居借的錢2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證人程春居與被告丙○○固均供稱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83年間簽訂,第二份係在86年11月間,惟依據前開事證可知,亞商公司係於86年11月4日開始支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且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時間亦係記載86年11月4日,而被告丙○○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俊男出具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見原審卷第149頁),填載時間亦為86年10月10日,可見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亞商公司後實際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應係在86年11月4日,被告丙○○及證人程春居所稱之83年間,顯然有誤,被告丙○○於83年間,僅係與亞商公司達成出售土地之協議,而買賣關係成立之時間,仍應以雙方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之86年11月4日為據。
⑸被告丙○○所有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985之1地號
土地係於89年2月2日始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甲○○供為擔保,證人丁○○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1072 地號土地於90年1月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㈤綜合上開證據:
⑴被告戊○○之父親丁○○確實因以暗股方式,以每坪56000
元之價格,合計支付被告丙○○1882萬元,投資上開合計50
38.14 坪不動產中之320坪部分等情,已見前述;嗣丙○○出售上開不動產後,經雙方協議於91年3月6日結果,以每坪94600元之價格計算投資報酬,並簽發發票日91年3月6日,到期日91年5月6日,金額296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丁○○一節,亦據證人甲○○、丁○○、陳蘇素勤證述明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本票係假債權云云,即非事實。
⑵本件本票係於91年3月6日簽發,到期日為91年5月6日,而告
訴人係於93年12月14日始以確定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時間相距二年之久,事理上難以想像被告等人為參與分配,而以虛偽填載方式,在聲請執行前2年即預妥上開本票。
⑶被告丙○○以每坪546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亞商股
份有限公司,雖以每坪94600元之價格計算,簽發系爭本票,支付丁○○,就事理而論,未依盈虧結算,固與常情有違。然查:Ⅰ證人丁○○係以每坪56000元之價格,投資上開不動產,被告丙○○在未告知丁○○之情形下,逕自以低於投資款之每坪54600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證人丁○○、甲○○前開所證,丁○○因無法接受上開價格,而表示要對被告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詞,即於事理之中;Ⅱ被告丙○○於96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總共向七信總行借了7億2千多萬,(系爭)水堀頭部分土地抵押借了1億2千萬元,這個部分程春居幫我拿去還給七信,其他的餘款我因為還有欠別的銀行及私人借款,我自己拿去還掉了」等語,參酌其於偵查時所供,伊須負擔銀行貸款利息,在88年間所簽發支票已開始退票等語,是被告丙○○顯然在無法負擔巨額利息之情形下,處分上開不動產,其處分之價格不為丁○○所同意亦在情理之中,則被告丙○○無論係因懾於刑事告訴、或因私下處分系爭不動產對多年友人丁○○之歉疚、或系爭土地市價之可能預期,而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難指為虛偽。
⑷至公訴所指,被告丙○○之本票發票日為91年3月6日,到期
日為91年5月6日,距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間甚長,期間內被告丙○○已多次遭強制執行,被告戊○○或丁○○均未參與分配,卻於事隔2年許,才參與分配,顯與常情有違部分,既未指明多次強制執行之內容、有無參與分配之實益等,應屬推測,尚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等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等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