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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所)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乙○○係男女朋友;緣丁○○於民國92年間因代償其胞弟丙○○經商所欠債務,致己身財務狀況不佳,於93年1月間欲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代價,受讓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賢公司)對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女芳、宋坤霖、宋威震、蘇仁宗等債務人之本金2461萬01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暨擔保物權,乃經由戊○○商得乙○○同意,由乙○○出具名義擔任受讓上開權利之人頭,並授權丁○○代刻乙○○印章締約。丁○○即於93年1月10日以乙○○名義與中賢公司代表人楊彰元簽立受讓上開權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除當場給付定金20萬元外,並約定150日內給付餘款480萬元。丁○○因資金不足,乃於93年5月10日,向江李金樹借款48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另於同日與乙○○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事成將給付乙○○50萬元報酬,並載明「上開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民執助字第1489號強制執行在案,甲方(指丁○○,下同)將以乙方(指乙○○,下同)之名義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完成聲請參與分配等之法律程序,若因第三人於法院公開拍賣時投標並拍定,則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循程序領取分配款,並於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戶交換票據,兌現後按甲方指示交付或匯入指定帳號返還之」等語,江李金樹即簽發面額200萬元及28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丁○○交由乙○○匯給中賢公司,中賢公司乃於93年6月30日將擔保轉讓債權之標的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7、418地號土地(下稱陽明山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在乙○○名下。經丁○○於

93 年7月12日以乙○○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陳明自任送達代收人。嗣上開執行標的物即陽明山土地經拍定,丁○○於95年3月間,接獲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領分配款

955 萬7280元之通知後,即告知乙○○應配合辦理領取事宜,惟此後即遍尋不著乙○○,致無法領取上開分配款,丁○○乃於95年5月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訴請乙○○應讓與上開分配款之債權,由該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事件受理,嗣因該起訴狀繕本連同領取分配款通知影本送達乙○○後,乙○○、戊○○見該通知單所載分配款可由乙○○具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5月22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領取上開分配款國庫支票後,未依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於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戶提示兌領該支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依戊○○指示,將該955萬7280元支票交由戊○○於95年5月25日,存入乙○○以本人名義所開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兌領現款,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丁○○;並自95年5月

29 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將該分配款項提領幾近一空,且避不見面。經丁○○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證人楊彰元、江李金樹、丙○○、張明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經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證人丁○○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以隔離方式為之,並未提示筆錄,其等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無證據能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戊○○對被告乙○○擔任人頭出名與中賢公司訂立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由被告乙○○於95年5月22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領取上開分配款國庫支票,依被告戊○○指示將該支票交由被告戊○○存入被告乙○○所開立帳戶內兌領現款等事實固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找丁○○當人頭去承受債權轉讓,找人頭時就講好,丁○○分得分配款的55%,伊分得45%,再由分配款中給予乙○○50萬元,因丙○○尚積欠伊債務,丁○○有說領取分配款後就幫丙○○償還債務,且丙○○、丁○○有保證丁○○會幫忙處理,才會找信用良好之乙○○出來當人頭,該分配款已由伊自帳戶中領出交給其友人保管,並未挪為他用,伊曾請律師發函給丁○○商談債務問題,惟因丁○○不肯才拖至現在,伊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被告乙○○辯稱:93年1月10日丁○○委託戊○○找伊當債權讓與之人頭,言明事成之後可得傭金報酬50萬元,然伊並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亦未授權丁○○用印,領到分配款支票後,因戊○○出示委託書,叫伊將錢交予戊○○去與中賢公司、丁○○、江李金樹處理分帳(比例55、45)事宜,伊才將支票交給戊○○,其後如何處理,伊並不知道,迄今伊未收取任何金錢,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且伊於95年9月25日亦委託顏文正律師函知丁○○與戊○○約定時間,至顏清標服務處協商交款事宜,惟丁○○並未赴約,足證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戊○○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具名擔任人頭,由告訴人丁○○以乙○○名義與中賢公司代表人楊彰元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乙○○具領分配款支票後,未依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而依被告戊○○指示,將該支票交由被告戊○○存入被告乙○○帳戶兌領,拒不返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乙○○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助字第148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確曾與丁○○簽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乙節,除據證人丁○○供證綦詳外,並據:

1、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3年5月10日左右,乙○○是否有和丁○○簽立1份借名契約書?)有,是在93年5月9日我和戊○○、乙○○上來臺北,當時我哥哥有將契約書的內容念給戊○○、我、乙○○聽,所以戊○○、乙○○都知道這個借名契約的內容,後來在5月10日,我和戊○○、乙○○和丁○○約在忠孝東路4段180號見面,後來由我哥哥帶乙○○上樓不知道見誰」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無誤,其理由略以:「被告(指乙○○)所承認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陸續出現在上開執行案卷中,由被告具名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參與分配聲請狀、93年10月28日陳報狀、94年7月1日減價拍賣聲請狀,而上開書狀皆係由原告(指丁○○)擔任送達代收人等情,另參酌證人戊○○亦證稱由原告負責處理執行事宜一節,可見原告主張其徵得被告同意以其名義具狀並蓋用其印章,處理拍賣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轉讓債權事宜,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與原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惟綜觀本件債權讓與之處理流程,原告先向江李金樹商借480萬元資金購買中賢公司轉讓債權,經江李金樹與被告面談得知被告願配合擔任人頭,始簽發480萬元支票,再由原告交予被告支付轉讓債權之費用,中賢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擔保該轉讓債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再以被告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聲請減價拍賣等行為而論,原告顯藉被告名義登記為轉讓債權之名義人,但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而居於幕後主導地位掌控執行程序,並非被告所稱江李金樹或中賢公司進行脫產行為甚明,則被告辯稱係與江李金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可採。雖被告未直接與原告接洽擔任債權轉讓人頭一事,而係透過戊○○而徵得其同意,縱被告對於實際情形並未完全瞭解,但無礙其擔任人頭之本意,則兩造就本件轉權轉讓之借名登記及事成之後給付50萬元報酬之表示意思既互為一致,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堪信為實。惟被告事後受戊○○影響,明知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卻於95年5月22日至士林地院執行處領取9,557,280元分配款,違背其原擔任人頭之本旨,並拒絕給付上開分配款,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7,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因而判決原告即證人丁○○勝訴,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3、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他字第1843號卷第14-15頁)經載明:「...。二、甲方應以先前乙方所授權代刻之乙方印章,負責所有存證信函通知、土地設定登記、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等等相關作業程序之進行;並負擔郵資、代書費用、執行費用、稅賦之繳納,惟不得將上開乙方之印章用於與本件債權無關之事項。乙方亦應配合各項程序協助辦理,不另支領交通費用。...。七、若因第三人於法院公開拍賣時投標並拍定,則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循程序領取分配款,並於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戶交換票據,兌現後按甲方指示交付或匯入指定帳號返還之。倘有違反除論以刑事侵占罪外,並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有該契約書附卷足憑。

(三)據證人楊彰元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債權轉讓書》這1份是由你與誰簽立的?)丁○○以前是我們中賢公司的員工,後來他在93年1月底被資遣,這1件事情是從92年12月份開始談,一直談到93年1月10日,由我和丁○○簽債權轉讓契約,實際上我是要讓丁○○,而丁○○向我說乙○○只是掛名而已,我並沒有看到丁○○蓋乙○○的章,是他蓋好之後拿給我的,他說他因為他的弟弟的事情負有債務,所以他不方便用自己的名義當受讓人,所以才找乙○○來當人頭,實際上的受讓人是丁○○,約定是以新臺幣500萬元來買賣這個債權,他有給我20萬元的現金做頭期款,另外的480萬元要在150日內給清,後來他全部都清償了,詳細的情況我不記得了。(問:《提示乙○○匯款給中賢公司的2張匯款單,日期為93年5月21日》,剩下的480萬元是否用這2張匯款單繳清的?)詳細的情況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在93年5、6月份的時候我有查證丁○○已經將錢繳清了,後來我就口頭上交待說將相關文件(利燁鋼鐵、力山鋼鐵等確定證明書)交給丁○○,應該就是在93年5月21日後的一星期內。(問:從頭到尾和你的接洽的人都是丁○○?)是,而且我的債權確定是要讓與給丁○○,並非乙○○,而乙○○只是丁○○借來的人頭,丁○○向我說乙○○是他太太的表妹。(問:當初簽立契約轉讓契約書的時候,乙○○是蓋章的嗎《提示契約書》?)是,並非是簽名的。(問:被告辯說這份契約說是和黃世惠有關,請問你有何意見?)簽立這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的時候,我是中賢公司的董事長,和黃世惠無關,我是從91年夏天(8月份)一直做到95年11月份都還是董事長(我目前還是董事長)。(問:補充?)丁○○本來就是在做法務的催收工作,所以我移轉給他利燁鋼鐵公司等債權其實有些文件就是在丁○○的手上,我是在等他付清480萬元之後,才將完整的文件交給丁○○。」等語(參第5174號他字卷第69-71頁);證人江李金樹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丁○○是在何時說要向你借款?)是在93年5月初的時候,我說他的債信不好,所以我開始不敢借款給他,因為是他弟弟丙○○的關係,所以我不敢借,後來丁○○就一直和我協商,我有問他目的,他有向我說他要向中賢公司吃下一個債權轉讓的案子,他說他會找乙○○(他說他太太的表妹乙○○擔任人頭,來執行案件)來借名登記保證這些債權拿到,不會讓其他的債權人來求償,後來他帶乙○○來給我看,我稍微看了一下借名契約書與債權轉讓契約書,是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的慶豐大樓見面的,當時是在93年5月10日由丁○○帶乙○○上樓來見我,我那時有問乙○○說妳是丁○○太太的表妹嗎,她說是,我問乙○○說,妳是否知道丁○○用妳的名字標中賢的債權嗎,她說知道,我就說那妳好好幫他這個忙,後來隔了1、2天我就將支票交給丁○○。(問:(提示證物三,支票2張)是否就是這二張支票由你交給丁○○?)是,但是抬頭的乙○○並非我寫的,我大約是在93年5月11、12日的時候交給丁○○的,我也不知道乙○○是由誰加上去的。(問:後續的發展,你是否知道?)後來丁○○向我說,他與借名人發生糾紛,因為他在約定說乙○○去領錢的時候,乙○○會將錢交給丁○○,再由丁○○將錢還給我,後來我是在95年7月11日臺北地院民事庭傳喚我的時候,我才知道出事情了」等語(參同上他字卷第70頁)、其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參原審卷第173-176頁)。俱徵證人丁○○之前係中賢公司之員工,於93年1月底遭資遣,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丁○○以被告乙○○名義掛名簽立,被告乙○○為人頭,實際之受讓人係丁○○,並非被告乙○○,自始至終與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彰元接洽之人均係丁○○;上開500萬元之價金出資確係丁○○以其向江李金樹所借之480萬元連同自己所有之20萬元所支付。被告戊○○雖提出93年6月10日處理土地之委託書影本2份(本院卷第18、19頁),用以證明確有前開分帳之約定,惟查該2份委託書上之委託人均載為陳志「輝」,與本案告訴人之陳志「煇」不符,各該委託書之真正已甚屬可疑,且告訴人丁○○堅決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委託書原本供比對送鑑,而該委託書上面所載之土地各係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459-6地號」,顯與本案之陽明山土地地號截然不同,亦不得執為其與證人丁○○間就本案之陽明山土地分配款確有分帳約定之證據。被告戊○○上開所辯:丁○○係其找來當人頭去承受債權轉讓,找人頭時就講好,丁○○可分得分配款之55%,其分得45%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證人丁○○雖曾應允被告戊○○會代償丙○○所積欠之債務,惟並未同意分配款下來就由被告戊○○全權處理,已據被告戊○○於原審96年11月6日審理時供承在卷,參以證人張明志於偵查中所證:丙○○透過被告戊○○向伊共借款190萬元,是借給戊○○,被告戊○○再借給丙○○,曾聽戊○○說丁○○有和中賢公司接洽債權讓與的2個案件,分別由戊○○前妻甲○○、及被告乙○○出面當受讓人,俟案件處理完,戊○○拿到150萬元、50萬元之後要還錢給伊等語(參同上他字卷第37頁),則丙○○積欠其透過被告戊○○輾轉向張明志所借款項不過190萬元,被告戊○○亦無就上開高達9,557,280元之分配款全部擅加處分之理,被告戊○○竟指示被告乙○○違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約定,將分配款支票交由其於95年5月25日存入被告乙○○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並陸續自95年5月29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將分配款項幾近提領一空,有前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可按(同上他字卷第80頁),被告戊○○顯然與被告乙○○共同居於分配款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上開分配款,堪認被告戊○○主觀上亦有為己不法所有之共同侵占意圖。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丁○○、丙○○、甲○○,然本院審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就本案諸情具結供證明確,自無再行傳訊詰問必要;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之待證事項為93年間被告戊○○曾受告訴人丁○○委託處理台南土地乙事,核與本案無涉,亦無傳訊調查必要;被告雖聲請將委託書影本再送請鑑定比對印文,除仍未提出正本外,本院認該委託書之真正甚屬可疑,事證已明,亦無送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法定刑中有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新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戊○○。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新法第28條之規定。㈣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3 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乙○○。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關係,自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該持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者,始以共犯論。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戊○○雖非受託持有告訴人丁○○上開分配款之人,而無該身分,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乙○○共犯本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亦應論以共犯。

六、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縱經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亦非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原審認量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不得減刑,應屬誤會,且被告戊○○侵占金額將近千萬之鉅,犯後復矢口否認拒不返還,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亦屬偏輕而不相當,被告戊○○否認犯行執詞上訴固非有據,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可採,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款項甚鉅,其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仍拒不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

七、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引據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並審酌被告乙○○僅配合被告戊○○指示辦理,並非最後得利者,惟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檢察官對被告乙○○具體求刑1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以其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否認犯行執詞上訴,及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此部分雖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爰逕予補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