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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0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288之10號1樓友聯當舖之負責人,明知未留車,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倉棧費,竟在廣播電台播放「免留車可借款」之廣告,以「免留車」作為汽車質當借款之號召,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甲○○因生活亟需而需用錢孔急之際,於民國96年1月11日,在友聯當舖內,貸予甲○○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利息及倉棧費之名義,以30天為1期,向甲○○收取每月10,000元之重利,並於借貸時先預扣10,000元之利息,實際交付借款本金90,000元予甲○○,以此方式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以利息及倉棧費為名,合計收取每月10,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133﹪),惟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實際收取典當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僅由甲○○交付面額100,000元之本票1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8525-PT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典當借據收據正本、當票正本各1件予丙○○,供作擔保。甲○○則於96年2月至5月,按月各匯款10,000元入丙○○之夫許清珼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係給付利息之用,未清償本金),連同借款時預扣之利息10,000元,共計交付利息50,000元予丙○○。嗣因甲○○無力負擔高額利息,經員警於96年7月16日14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友聯當舖內查獲面額100,000元之本票1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8525-PT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典當借據收據正本、當票正本各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100,000元予借款人甲○○,而於放款時未實際收取典當之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借款謀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按月收取每萬元利息4分,倉棧費5分,利息係經甲○○同意,始借款予甲○○,伊按月收取之10,000元,其中9,000 元係清償利息,另1,000元是清償本金云云。然查:

㈠按經營當舖業,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且不得收當有價證券

、證照、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並應將當票正聯交持當人收執,90年6月6月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9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又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收取倉棧費可言。被告如保管質押之車輛,因須提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汽車遭竊等風險,收取倉棧費應屬合理,然既未收質保管車輛,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當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倉棧費。借款人甲○○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作擔保品,但被告僅留存該車行車執照正本等資料,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8525-PT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借款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典當借據收據正本、當票正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占有上開自小客車,該車並非典當於友聯當鋪甚明。準此,該車自始均由借款人甲○○占有,未由友聯當鋪占有,應屬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倉棧費。從而,被告顯係利用當舖名義貸以金錢,除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外,並假藉倉棧費名義,再加收金錢,於此情形,借款人所交付之金錢,均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屬利息無誤,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友聯當舖之負責人,於96年1月11日,在友聯當舖內

,貸予被害人甲○○100,000元,未予留車,於借貸時先預扣10,000元之利息,實際交付借款本金90,000元予甲○○,並以利息及倉棧費之名義,以30天為1期,向甲○○收取每每月10,000元之重利(以利息及倉棧費為名,合計收取每月10,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133﹪),僅由借款人甲○○交付面額100,000元之本票1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8525-PT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典當借據收據正本、當票正本各1件予被告,供作擔保。甲○○則於96年2月至5月,按月各匯款10,000元入丙○○之夫許清珼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係給付利息之用,未清償本金),連同借款時預扣之利息10,000元,共計交付利息50,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照證人甲○○所證述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經計算後可知,被告向借款人甲○○收取每月10,000元之利息,被告於前揭時間貸款予甲○○所憑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經換算成週年利率結果,相當於133%之週年利率(計算式:10,000×12÷90,000=133%),明顯超逾週年利率20%甚多,且又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33%,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分或3分之計算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復有面額100,000元之本票1張、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8525-PT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典當借據收據正本、當票正本、被告之夫許清珼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甲○○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雖辯稱:甲○○借款100,000元,利息每月4,000元,另外倉棧費以百分之5計算。甲○○共繳交4個月利息16,000元,繳交4個月倉棧費共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甲○○轉帳到96年5月份,給甲○○帳號後,她金額轉進來多少,多餘的部分,當作甲○○還本金等語(見原審卷

45 頁),惟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尚難予採信。

㈢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當時有急用,不好意思向

朋友借錢,所以聽廣播才找上友聯當鋪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妳當時為什麼會向友聯當舖借錢?)因為我家裡剛好要用錢。」、「(問:家裡剛好要用什麼錢?)我家裡的爸爸、妹妹、弟弟的生活開銷。」、「(問:有無與銀行借過錢?)有借過錢,但是當時不能向銀行借錢,因為那時候我有欠銀行卡債,與銀行在辦理債務協商,所以當時不能再向銀行借錢。」、「(問:就是因為有這上面這種情形,所以妳在車上聽到廣播的廣告,又因為缺錢,在這種無奈的情形,才向友聯當舖借錢?)是,...」、「(問:友聯的利息是不是比一般銀行利息還高?)這個我知道,應該比較高。」、「(問:因為當時那種情形妳要錢,所以妳不得不遷就友聯所開的條件去借錢?)是。」、「(問:妳去跟友聯借款的時候,是不是已經陷於經濟困難,有償還債務的困難?)有,有陷於經濟困難,每個月開銷與賺的差不多,大概只能多個幾千元生活,有償還債務的能力。」、「(問:就妳的經驗及認知,被告給妳的借款條件,跟妳所瞭解比較起來,妳認為是合理還是不合理?)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9、60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其所收取利息顯高於正常金融市場,且若非借款人需款孔急,當不致於向被告借款,竟仍利用借款人甲○○需款孔急之機會,仍借款予甲○○,且未留置典當之汽車,顯然係趁他人急迫之情形,以高額利率貸款予借款人甲○○,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未詢問甲○○為何借款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復於原審辯稱:不知道甲○○因何原因缺錢,也不會過問客戶缺錢的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

惟查,借款人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評估被告之借款利息是否高於市場行情,若非急需用錢,當無必要允諾被告所提出之高額借款利息。而被告明知其借款利息高於市場行情,借款人甲○○仍願借款,亦係利用借款人甲○○急迫之情形。而借款人甲○○需款孔急之情形,為借貸雙方所明知,縱使被告未詢問借款人甲○○用途,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重利犯行僅此一件,其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另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借款人甲○○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故被告借款給甲○○之本金縱使尚未收回,亦仍屬重利罪既遂,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依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被告於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0元,借款人甲○○則於96年2月至5月,按月各匯款10,000元繳納利息,足認借款人甲○○共計交付利息50,000元予被告,原判決認甲○○共計交付利息36,000元予被告,認定事實尚有未洽。⑵又被告開始實施重利之行為時間,雖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被告於96年5月間仍接續向甲○○收取利息,足認其反覆密集實施重利之最後行為時,持續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指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後,仍接續實施,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減刑條件,故被告之犯行,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判決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適用法律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共收取3,6000元之利息,與事實不符,及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適用法則違法,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身為當鋪業者,不思以正常當鋪業經營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並未以暴力方式索討債務,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由借款人甲○○所簽立交付予被告之本票1張,係借款人甲○○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借款人甲○○清償債務後,被告即須予返還;而在借款人甲○○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該本票於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借款人甲○○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扣案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正本各1件,固為被告所有,惟係用以表彰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用,被告於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被害人甲○○仍有請求權,被告既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害人甲○○,倘被害人甲○○未返還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證明文件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文件資料既為借款之證明,又非違禁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又扣案之8525-PT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當票正本各1件,係借款人甲○○交予被告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嗣後如清償借款本息,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難認其所有權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