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1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民國92年間,經由拍賣取得臺中縣○○鄉○○○段第218地號土地,惟該地號有部分面積0.006819公頃土地,早於68年間,即由原地主黃欽祺無償提供給向建商買屋之人通行,已成既成巷道。未料,被告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96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僱工在其所有之臺中縣○○鄉○○○段○○○號○號土地上 (此部分土地遭乙○○越界占用已久)設置鐵網圍籬,俟乙○○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丙○○不理乙○○及員警之勸阻,仍以此強暴手段,將上開鐵網圍籬設置完成,使乙○○無法自其坐落臺中縣新萬安段218、219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住屋大門,通行218地號上之既成道路至臺中縣○○鄉○○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無權通行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218地號土地,已據法院判決確定,則其在自己土地上架設鐵絲網,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不構成犯罪云云。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行使權利罪,乃保護個人行使權利時,不受妨害之自由。故雙方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須一方具容忍他人行使權利之義務,而故意為妨害行為,致他方不能行使權利,始有成立該罪可言。是以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如無袋地通行權存在,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則其縱使在自己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不讓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由通行其土地,亦難認構成妨害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查:㈠坐落臺中縣○○鄉○○○段第218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而毗鄰之同地段21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39建號 (門牌號○○○鄉○○路○○○○號)建物則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有各該筆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產權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㈡再被告確有於96年3月7日起迄同月
11 日僱請工人在附圖B-C連線位置上,架設鐵絲網,迄仍未拆除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2頁;本院卷第32~34頁、第66~67頁)。
五、次查:上開218地號土地僅西側如附圖編號218-A004部分係屬既成道路,而東側與219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編號218-A00
3部分並非屬既成道路等情,有卷附臺中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建城字第0960363327號函附既成道路範圍之圖示可參(見原審卷第72~73頁),復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上開卷附勘驗筆錄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稽。㈢再告訴人所有之219地號土地,因未與上揭既成道路相毗鄰,而該土地本身已與同段225地號之寬約3.4公尺巷道相臨,接連該巷道即可與豐勢路為適當聯絡,告訴人不得對218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於95年度10月
31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因而駁回告訴人關於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上開218土地之訴確定在案,有該事件之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分見偵續字第440號偵查卷第5~13頁及偵字第9402號偵查卷第13~17頁)。
六、查告訴人所有之上揭21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218-A003部分土地並無通行權,亦即被告並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既已據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自生既判力。從而,被告本於該判決之諭知,於自己之土地架設鐵絲網,雖確實發生阻絕告訴人所有之219地號土地利用被告所有2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結果,然因被告係經法院民事判決確信告訴人對上開土地無通行權利後,始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其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規定妨害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是以原審對於被告上開行為,適用刑法第304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俱屬未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