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張純智)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 (原名張純智)與甲○○(原名王建平)向有金錢往來,雙方對於甲○○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否已完全清償一事有所爭執。緣甲○○經營之漢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騰公司,該公司嗣更名為閤桀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間,受託仲介買賣臺中市○區○○○段149-46、149-47、149-267號等三筆土地,並委請被告擔任土地代書,處理買賣雙方土地過戶等事宜,詎料被告竟利用其擔任土地代書之業務上機會,於收受買方林昇昌、賣方蓋國建、王寶玉、陳沛錚、賴麗貞及徐明弘等人之仲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1,000元後,僅將其中215,000 元給付仲介業務員曾博,餘款216,000元,連同代書費等款項共364,000元,則私自於95年12月29日存入其以全懋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懋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拒不交還漢騰公司。嗣因漢騰公司遲未收受上開仲介費,經詢問曾博後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此不法所有意圖,即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罪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及證稱伊欠被告140萬元本金,伊與被告間簽訂有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如果伊不能清償,就以仲介費折抵,嗣後伊無法清償,又再簽訂轉讓同意書,將伊所有在美村路一段713號房屋內之動產轉讓予被告抵償,伊對被告已無債務等語。被告則陳稱伊與甲○○協議由甲○○將上開房屋內之設備轉讓予伊抵債,但尚未抵償完畢,甲○○尚欠伊100餘萬元,伊沒有告訴甲○○等語。顯見二人間關於是否仍有債權債務存在有爭執。㈡被告與甲○○先於95年7月7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一、乙方(指甲○○)同意每月二十五日前償付甲方(指被告)欠款,甲方則交還同額本票,金額最低十萬元,不足額則需補足,以當月或次月應收取之服務費補足之。」復於95年11月6日另簽訂轉讓同意書,記載:「1.乙方(指被告)歸還甲方(指甲○○)本票共計新臺幣肆百壹拾玖萬元。2.設備轉讓:三樓以上及甲方所屬私人物品除外,其餘歸乙方所有。」顯見二人已重行約定以設備轉讓方式抵償甲○○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不得擅自以漢騰公司所有之仲介費充作甲○○對被告私人債務之擔保。被告於95年12月5日收受之仲介費,明知屬漢騰公司所有,其收受係基於保管之意,竟存入被告之帳戶復行轉出,侵占犯行已堪認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受託仲介買賣坐落臺中市○區○○○段149-46、149-47、149-267號等三筆土地,並擔任土地代書,處理買賣雙方土地過戶等事宜,曾代收仲介費431,000元後,除將其中215,000元給付仲介業務員曾博 (其中20,000元係甲○○積欠曾博之債務),餘款216,000元,連同代書費等款項共364,000元均存入其以全懋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甲○○積欠伊債務,伊與甲○○間簽訂有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甲○○應按月還錢,但甲○○完全沒有履行。依該協議書,如果甲○○未清償,應由服務費扣抵。後來又簽訂轉讓同意書,伊要歸還甲○○4,190,000元之本票,對價包含辦公設備、客戶資料、公司文件以及甲○○要留下來工作。此轉讓同意書並未取代之前的債務清償協議書。甲○○尚欠伊1,846,000元要繼續還,系爭仲介費即係用來扣抵甲○○所欠伊債務等語。查:
㈠被告與甲○○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先於95年7月7日簽訂債務
清償協議書,約定:「一、乙方(指甲○○)同意每月二十五日前償付甲方(指被告)欠款,甲方則交還同額本票,金額最低十萬元,不足額則需補足,以當月或次月應收取之服務費補足之。」甲○○未依此協議書履行,雙方復於95年11月6日簽訂轉讓同意書,約定:「茲因甲 (指甲○○)乙(指被告)雙方同意,甲方同意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之原有租約,自95年11月30日起轉讓與乙方,其權利義務如下:
1.乙方歸還甲方本票共計新臺幣肆百壹拾玖萬元。2.設備轉讓:三樓以上及甲方所屬私人物品除外,其餘歸乙方所有。
3.甲方所屬存續期間之員工薪資、佣收、廠商欠費、房租金月費、水電廣告等其它費用由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被告與甲○○均已依此轉讓同意書履行,此為被告與甲○○所不爭執,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轉讓同意書附卷可稽。㈡被告另持有甲○○所簽發金額共1,846,000元之本票,嗣並
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甲○○承認此金額共1,846,000元之本票係其簽發交付被告,雖證稱伊不知道共簽發多少本票交付被告,伊與被告簽訂轉讓同意書時,以為只積欠被告4,190,000元之本票債務,被告交還伊之本票均為影本,不到4,190,000元,伊不確定被告交還伊之本票金額,伊與被告間之轉讓同意書已取代債務清償協議書,伊已經履行轉讓同意書所載將公司設備讓予被告,伊對被告已無債務云云,惟依轉讓同意書,被告返還甲○○4,190,000元之本票與甲○○移轉公司設備予被告互為對價,被告並當場返還本票予甲○○,若謂被告所交付者均係影本,且總金額不足4,190,000元,有違常理,甲○○復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證明,難以採信。轉讓同意書既僅載明被告以返還甲○○4,190,000元之本票交換甲○○移轉公司設備,亦即被告與甲○○簽訂之轉讓同意書,僅係就二人間4,190, 000元之本票債權債務協議,超過部分不在協議之列,則被告另持有甲○○所簽發金額共1,846,000元之本票債權,既未經協議,自不發生抵償問題。被告認該1,846,000元之債權仍然存在,應按先前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履行,即非無據。
㈢被告收受本件服務費後,於95年12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甲○○,又於95年12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甲○○委託之陳浩華律師,分別載明「台中市○區○○○段149-46、149-47、149-267地號三筆之案件已完成過戶事宜,須請台端儘速出面協商處理後續事宜及台端債務清償」、「林文星買賣一案,所給付之服務費已交由本人保管,因該案涉及私權爭執,本人已數次告知貴所之委託人王建平,希能出面協商」等語,有存證信函二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事後固將其收取之仲介服務費,扣除給付仲介業務員曾博後,連同代書費等,私自存入其以全懋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復提領大部分,迄未轉交漢騰公司,惟漢騰公司為甲○○所經營,雖係公司組織,依被告與甲○○之認知,漢騰公司之債務即係甲○○之債務,此由債務清償協議書、轉讓同意書均以王建平 (甲○○原名)名義,而非以漢騰公司名義簽訂可證,依前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對甲○○尚有1,846,000元之本票債權,並應依債務清償協議書履行,則於通知甲○○協商未獲理會後,逕行依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本旨以服務費抵償債權,亦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至於甲○○認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轉讓同意書之簽訂及履行而全部消滅,被告應返還該服務費,係與被告認知之差異,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違誤。原判決另以被告與甲○○簽訂之轉讓同意書之真意,係甲○○將漢騰公司轉讓被告後願意留任且移轉重要客戶資料才免除甲○○全部債務,然甲○○未留任,且僅將硬體設備移轉被告,而非將漢騰公司資產移轉被告,因而甲○○之債務未完全消滅一節,本院審酌甲○○留任及將漢騰公司全部資產包括客戶資料移轉被告及被告免除甲○○之全部債務,係被告與甲○○間債權債務應如何清償、應否清償之重要事項,既未明白約定在轉讓同意書中,甲○○復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無從為此認定,併此敘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該服務費非歸被告所有,且屢次辯稱係代為「保管」該筆款項,以便要求甲○○出面解決先前債務等情,顯見乃純以逼迫甲○○清償債務為目的而予「扣留」,何有拒不歸還之理云云,按該服務費原應交付甲○○,為被告所不爭執,所爭執者在於被告自認對甲○○有債權,而依雙方債務清償同意書,被告得以服務費抵償,被告主觀上係以之抵償甲○○之債務,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述於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