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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

國民

號9樓之1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國民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係臺中縣大里市「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之一,被告午○○為代書,平日以代人處理祭祀公業為業,壬○○、午○○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於民國91年11月18日之前,「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除壬○○、丙○○、庚○○、己○○、戊○○、丁○○、子○○、丑○○、壬○○、癸○○、辛○○、林坤巖、乙○○、寅○○等13人之外,另屬於「再興」(

17 世)一房派下之第20世,尚有林錦茂、林錦清、林錦榮、林錦秀、辰○○等5房,其下具有派下權之男丁甚多,惟仍於91年10月22日,共同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僅列壬○○、丙○○、庚○○、己○○、戊○○、丁○○、子○○、丑○○、壬○○、癸○○、辛○○、林坤巖、乙○○、寅○○等13人,對所知其餘有派下權之派下員皆故意不加登列,再由午○○(起訴書誤載為壬○○)於91年11月18日,持向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全員,使臺中縣大里市公所陷於錯誤而予以備查,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文書,並於91年

11 月26日,以里市民字第91000034387號公告徵求異議,因無人異議,而於92年1月6日,以里市民字第91000039679號函,依壬○○、午○○之不實登列,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即「再興」(17世)一房派下(20世)之林錦茂、林錦清、林錦榮、林錦秀、辰○○等5房之派下權益,及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對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壬○○、午○○於使公務員為前開不實登載完成後,再於92年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金住生鮮超商內,由壬○○、午○○邀集不知情之丙○○、乙○○、子○○、林坤巖等人到場,並取得癸○○等2人以委託書委託壬○○出席,以總計7人過半數之方式召開「祭祀公業林攀」92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使出席之派下員丙○○、乙○○、子○○、林坤巖陷於錯誤,誤認當天出席者已超過所有派下員之半數,同意通過壬○○、午○○早已預設好之提案,並順利完成:

1 、推舉壬○○為「祭祀公業林攀」之管理人,以利完成後續低價取得「祭祀公業林攀」所有土地之目的;2、「祭祀公業林攀」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296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4日重測,改登記為大里市○○段第8地號,面積315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0.3025坪,3152X0.3025=953.48 坪,以下稱系爭土地),於92年1月時之公告地價(按應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 200元(一般市價約3倍),以公告地價(按應係公告現值)出售每坪(3.3平方公尺)即達27060元,市價更在數倍以上,竟在無任何參考資料、訪(比)價下,主導其他不知情之出席者,同意以24000元之價格出售,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林攀」全體派下員之權利;3、以較「祭祀公業林攀」實際派下員少之13名派下員,分配前開出售之土地價款,致生損害於其他派下員之權利;4、未經任何訪查、鑑定,主導同意壬○○個人獲得含建物補償費270萬元,午○○獲得357萬元之代書費用。壬○○、午○○以詐術使其他出席之派下員以低價通過處分土地後,於92年10月31日,即由壬○○之子林振堯、林承宏、林殷正,以每坪約24000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各3152分之448之持分,並由壬○○、午○○2人續於92年11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召開「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第2次會議,主導其他不知情並陷於錯誤之派下員通過渠等擬定之價金分配方案。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午○○均坦承確有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證明,被告壬○○自92年1月起擔任「祭祀公業林攀」之管理人,及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以每坪24000元處分上開土地,嗣後壬○○之子林振堯、林承宏、林殷正分別購得系爭土地各3152分之448之持分,之後再召開會議通過價金分配方案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壬○○辯稱:所有派下員資料都是午○○所製作,伊全權委任他處理。派下員有多少人,伊並不了解,均是由代書辦理,且處分系爭土地及分配價款,均經開會決議通過,而因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建物,他人承購意願不高,所以才決議以24000元出售,並由派下員優先承購,包括告訴人亦有優先承購權,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詐騙任何人等語;被告午○○辯稱:對於派下全員,伊是參考土地登記簿謄本,再由林順隆及寅○○這邊確定,其他則經由公所以公告方式來作確定,是否有其他派下員伊也無法確定,伊均依政府規定處理本案,並未故意登載不實,且伊對於本案前後花費時間甚欠,亦須處理所有事宜,所領款項亦經會議通過,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2人明知「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即「再興」(17世)一房派下(20世)尚有林錦茂、林錦清、林錦榮、林錦秀、辰○○,而故意不加登列之犯行,主要係以⑴、早於87年5月6日,告訴人寅○○之母林貴蘭向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林攀」之管理人時,被告壬○○即曾依規定向大里市公所提出異議,且係以「再興之派下員,應不失其對本生房私權之效力,自有繼承應有之權利,不得受他房獨霸」為理由,而請求退回林貴蘭之申請,此有異議書1份在卷可憑。⑵、另有告訴人寅○○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沿革1份、族譜影本2份等可資佐證。⑶、依前開族譜、被告2人所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及被告午○○所辯綜合觀之,被告午○○既係受被告壬○○請託完成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土地處分等一切程序,推稱不知再興一房,已有可議;況其既知將同屬再興房下之林順隆一房之子○○、丑○○、及林炎生一房之壬○○、癸○○、林坤巖、辛○○等人列入派下,則另屬再興房下之林錦茂、林錦清、林錦榮、林錦秀、辰○○等5房,其關係尚較寅○○所屬之房系為近(「再興」房下有林連登、林連祿2房,林順隆屬林連登房下、林錦茂等屬林連祿房下,依一般臺灣民俗及民法關係,林順隆、林錦茂為同輩堂兄弟),焉有不知之理?為其論據。惟查:

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寅○○之母林貴蘭曾於87年間,向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林攀」之管理人,被告壬○○當時曾與林坤泉、子○○,於87年5月6日提出異議書,其中說明項下記載:林攀死亡後即由大房長孫嘉成 (乳名林牛)、阿池、順隆等任管理人,均有法定程序,證據確鑿等語,有異議書1份附卷(發查381號卷第34頁)可稽。對此,被告午○○辯稱:伊於91年始受委任,並不知有上開異議書等語。本件被告午○○確係於91年4月30日受壬○○、子○○、丑○○、丙○○4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有祭祀公業林攀委任契約書附卷(偵字第99515號卷第22頁)可稽,此距上開異議書提出之時間,已有4年之久,且當時被告午○○並未參與提出上開異議一事,於受任後被告壬○○亦未告知上情,亦據被告壬○○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背面),被告午○○上開所辯,自非無據。另被告午○○雖曾於申辦前曾向告訴人寅○○作確認,惟證人寅○○於本院證述:「(問:在被告2人申請本案祭祀公業登記之前,被告午○○是否有前去找你?)有。(問:何時找你?談何事?)時間忘記了,他說要找我及派下員辦理祭祀公業的產權分配。我說那麼多人我無法找,叫他自己去找。(之前以林貴蘭名義所為之2次申請,你都沒有將再興這一房列入?)是的,因為辯護人說出嗣就沒有權利,而再興這房他們出嗣,所以他們沒有權利,就沒有將他們列入。(問:你現在認為再興這房算不算林攀的派下員?)因為壬○○申請時有把我列入,所以我才知道出嗣可以當派下員。」等語(本院卷第

160 頁),顯然寅○○在被告午○○詢問其辦理祭祀公業產權分配事宜當時,尚不認為再興此房亦有派下權,更遑論對被告午○○提及再興此房確有派下權,故尚不得以被告午○○曾詢問寅○○,即得推論被告午○○亦知上開異議之事。再查,被告壬○○雖坦承曾與林坤泉、子○○於87年5月6日提出異議書,並為上開記載,惟辯稱:伊是全權委任代書即被告午○○辦理,且林阿池應係當時之管理人,林順隆年紀尚輕,故才委由林阿池管理等語,參諸上開祭祀公業林攀委任契約書記載:被告午○○之報酬為357萬元 (第3條)、為清理本公業之需要,壬○○等人同意被告午○○代刻印章以為簽章之需要 (第8條),足見被告壬○○所稱全權委託被告午○○辦理,尚非無據。再查,證人即在大里市公所擔任祭祀公業承辦人之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依據臺灣民事調查報告所載,並沒有限定必須是派下員才可以擔任祭祀公業土地管理員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另依臺中縣大里市公所88年6月17日88里市民字第15692號函所載說明:依據內政部88年6月8日 (88)內民字第8804862號函示「查『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雖非無效,但應屬少數例外情形」,有上開函示附卷(本院卷第130頁)可稽,故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亦不一定是派下員。從而即便被告壬○○確知林阿池亦曾任祭祀公業林攀土地之管理人,是否即可推認其「明知」林阿池此房亦確為派下員,即非無疑。

⑵、告訴人寅○○雖提出祭祀公業沿革1份、族譜影本2份等,作為林阿池此房亦為林攀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佐證,惟查,上開寅○○所製作之沿革記載「設立者姓名,由林攀直系血親林三逢與林四白約於清朝同治年間設立」等語,惟查,寅○○於本院則稱:「(問:林攀是何人?)是我們的祖先。(問:林攀桂是何人?)林攀桂就是林攀。(問:你為何知道林攀桂就是林攀?)如果不是同一人,為什麼可以為派下員。(問:你如何知道?)沒有辦法查證,那是我的推測。(問:林攀祭祀公業是何人設立的?)依據資料可能是林順隆設立的,因為林順隆日據時代是保正。(問:你是依據何資料?)是台帳資料。(問:林順隆是林元吉這個支系下來的?)是的。(問:如是這個支系下來的,為何會設立林攀祭祀公業?)可能是我的祖先林攀委託林順隆設立的。後改稱:這個我不曉得,是我推測的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背面),顯然即便是告訴人寅○○,亦不確知林攀祭祀公業係何人設立,則其所製作之沿革或派下全員系統表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族親有多少人,我也不清楚等語(偵9515卷第99頁),於原審亦證稱:我不知道祭祀公業林攀的設立人,因為已經很多代了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林家的派下員大概只有這十幾個等語(偵9515卷第104頁);證人林坤巖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派下員尚有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偵9515號卷第109頁),另自稱亦為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之辰○○、卯○○及巳○○亦均證稱:不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等語,則又如何得以證明被告2人申請之資料有誤?另族譜並非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應備表件之一,此從臺中縣大里市公司97年4月16日以里市民字第0970010585號函(本院卷第141頁)所檢附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可知,自亦未能以族譜上之記載,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⑶、本案在寅○○告知辰○○等人有關被告壬○○2人已處分系爭土地後,辰○○等人並未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以確認渠等為派下員或尋求法律救濟,此亦經證人寅○○於本院證明屬實(本院卷第161頁),而辰○○因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於92年12月2日受領61萬元之補償費,亦據辰○○於原審證明屬實(原審卷第41頁),並有其簽收之收據影本附卷(偵9515卷第27頁)可稽,顯然未被列入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之林阿池此房,對於未被列入一事均未異議,反而係被列入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之寅○○提出此部份告訴,且在本案之前,寅○○亦曾2次申請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登記,其亦均未將林阿池此房之林錦茂、林錦清、林錦榮、林錦秀、辰○○等人列為派下員,此亦經寅○○證述在卷,惟其如今反以林阿池此房亦為派下員,而對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有悖常情,亦顯見其所證至值存疑。

⑷、本案林阿池此房是否確為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則被告2人經由提供法定之相關資料申請為派下員登記,再經大里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嗣無異議而取得派下員證明,亦係合乎法律之規定程序,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明知」林阿池此房確為派下員,自難認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 :⑴、「祭祀公業林攀」所有之系爭土地 ,於92年1月當時之公告地價(應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以公告地價(應為公告現值)出售,每坪(3.3平方公尺)即達27060元,竟未經訪價,在無任何參考資料下,主導其他不知情出席者,同意以24000元之地價出售;⑵ 、以較「祭祀公業林攀」實際派下員少之13名派下員,分配前開售出土地價款,致生損害其他派下員之權利;⑶、未經任何訪查、鑑定,主導同意壬○○個人獲得含建物補償費270萬元,午○○獲得357萬元之代書費用;⑷壬○○、午○○以詐術使其他出席之派下員以低價通過處分土地後,於92年10月31日,由壬○○之子林振堯、林承宏、林殷正,以每坪約24000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各3152分之448之持分為其論據。

2、經查,被告壬○○等人取得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之派下員證明後,確曾於92年1月14日下午1時30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金住生鮮超商內,由壬○○、午○○邀集丙○○、乙○○、子○○、林坤巖等4人到場 (另有2人係委託出席),以總計7人過半數之方式,召開「祭祀公業林攀」92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並通過下述提案:「(一)推選壬○○為「祭祀公業林攀」之管理人(二)「祭祀公業林攀」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296地號土地以每坪24,000元出售,但以現任派下員優先承購。(三)通過補償地上物所有人林慶福二百九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由代書自經辦費扣除),另給付辰○○代表領取七十六萬元,預留九十二萬元將來與洪文虎、江英裕協商。(四)全體同意通過支付三百五十七萬元代書費用。」,再於9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由派下員子○○、丑○○、林坤巖、庚○○、丁○○出席 (另丙○○、癸○○2人委託出席),通過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分配事宜,其中壬○○取得含建物補償費計270萬元,有「祭祀公業林攀」92年度第1次、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午○○所製作之價金分配表附卷可稽。另查:

⑴、林阿池此房是否確為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經由提供法定之相關資料申請,再經大里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嗣無異議而取得證明,亦係合乎法律之規定程序,自難認此為詐術,出席第1次會議之派下員丙○○、乙○○、子○○、林坤巖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經陳報正確且經公所公告證明,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從而亦無以較「祭祀公業林攀」實際派下員少之13名派下員,分配前開出售土地價款,致生損害其他派下員權利之情形。

⑵、「祭祀公業林攀」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2年1月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89年7月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及1520元,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2日里地價字第0940013032號函附卷(偵9515號卷第68頁)可稽。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委毛壬○○替你參加派下員會議?)我都請代書辦理,因當時大家都說要給壬○○辦,我有同意壬○○參加派下員會議,有分到76萬餘元,公用的部分要出一部分作為公用的風水(應係指祖先的墳墓),所以我領到60多萬元的現金。

(問:你當時有無同意拆遷補償費?)這都是代書講的,反正他怎麼講,我都不管他,我後來有同意壬○○當管理人等語(偵9515卷第99頁),其於原審亦證稱:伊曾經受通知去開會,是有關處理土地事宜,伊有去參加,有看過價金分配表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林攀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是林順隆這房的人,我與庚○○、己○○、戊○○、林永豐、丁○○是兄弟,我是以現金折算土地的價格,我現在在該土地有持分約三十一餘坪,我有親自參加派下員會議」等語(偵9515卷第10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林攀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是林順隆這房的人,我與庚○○、己○○、戊○○、林永豐、丙○○是兄弟,我以現金折算土地的價格,我現在在該土地有持分約三十一餘坪,有領到賣土地的錢5萬元,當時聽說是7萬元,但要做祖先的墓地,所以只領5萬元,我未參加派下員會議,但曾聽他們講拆遷補償費的事」等語(偵9515卷第104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林攀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是林順隆這房的人,我與庚○○、己○○、丁○○、林永豐、丙○○是兄弟,我有領到5萬元,不清楚實際應分配多少,我沒有去開會,只有1次委託我太太開會,我有同意拆遷補償費,就土地以每坪2萬多元出售沒有意見」等語(偵9515卷第105頁);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領到土地的補償費20幾萬元,我與壬○○是兄弟關係。

(問:為何壬○○領到二百多萬元,而你只領到20幾萬元?)因他在那邊有房子。(問: 有無委託壬○○替你開會?)我口頭上有同意壬○○代替我開會,也有同意壬○○刻印章,我只有領到20幾萬元,我也是轉土地,我轉了持分十幾坪,我有同意祭祀公業賣土地,也同意拆遷補償」等語(偵9515卷第107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祭祀公業的事我完全不清楚,當時代書跟另一個人來找我時,我說祭祀公業處理如何就如何,……我沒有領到錢,也沒有過戶土地。(問: 有無人通知你可優先承買土地?)有人口頭跟我說。

(問: 你對這件的分配有無意見?)內容我都不知道,所以沒意見,處理完滿就好,對於公業土地出售價格為2萬多元 沒有意見」等語 (偵9515號卷第107頁);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壬○○是我堂弟,我有參加過派下員會議,當時說要處理時,我同意處分,但我的房子在那邊,我說若要賣時,我需要買,代書有幫忙處理,分多少錢我不清楚,後來我是看我分多少錢,加上自己再出一點錢來買要處分的土地,後來我買了一百多坪土地,……當時代書說一坪約2萬多元,我後來又出2百多萬元來買,對於土地之處分沒有意見」等語(偵9515號卷第108頁);證人林坤巖於偵查中證稱:

「壬○○是我親大哥,我有參加過派下員會議,我同意這樣的分配,我有分到20幾萬元,但實際領20萬元,因其他的錢說要修理祠堂及整修祖先的墳墓,有同意拆遷補償,土地當時的行情是2萬多元」等語(偵9515號卷第109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領土地的補償費,因一點點而已,我不想要,當時我叔叔壬○○有通知我去領,但我都沒去領,只知道是領5萬多元而已 ,這些錢最近有再通知我去領」等語(偵9515卷第106頁); 並有丙○○、庚○○、己○○、戊○○、丁○○、子○○、丑○○、癸○○、林坤巖、乙○○等人於92年7月7日所簽具之授權書及同意書影本附卷(原審卷一第65至85頁)可稽 ,可知上開2次會議確有召開,並為上開決議,且出席之派下員均知土地出售價格為每坪24000元 ,亦無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或出售之價格表示異議。公訴人僅以土地之售價低於當時之公告現值,據以認定被告2人係故意壓低土地價格 ,再由被告壬○○之子承買,惟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甚多,公訴人並未舉證明上開土地當時之市價為公告現值之3倍 ,且上開土地上尚有祭祀公業林攀之祠堂,以及林慶福 、辰○○及林信成等3人之建物尚待處理,而派下員會議亦決議由派下員優先承買,自不可能以過高之價格出售,且上開出售之價格,亦係經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難謂係被告2人主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至於寅○○於本院證稱:「(他們要開會你知否?)不知道,沒有人通知我。(問:當初他們要賣土地有無通知你?會議記錄有無寄給你?)沒有,會議記錄也沒有寄給我。」等語,惟被告午○○供稱:我發(開會)通知時,寅○○剛好搬家,找不到他,但我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在報紙公告過等語,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寄件人為祭祀公業林攀管理人壬○○,收件人為寅○○及辛○○)及報紙公告影本各1件附卷(原審卷一第162至165頁)可稽 ,證人寅○○亦於本院證稱:伊目前所住房子,是在91、92年間搬過去的,已經搬過去5、6年了等語,與被告午○○所辯當時因寅○○搬家而找不到他等語相符,則被告午○○在遍尋不到寅○○之情況下,以存證信函及刊登報紙方式為通知,亦難謂其係故意不為通知 ,並參諸被告2人申請本案祭祀公業登記之前,被告午○○曾去找過寅○○,此亦據寅○○於本院證明屬實,則若被告2人有意忽略寅○○ ,自可於一開始即不予理會,焉會事後再積極通知寅○○?且寅○○於知悉壬○○以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出售並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完畢後 ,即於92年11月7日委請律師黃錦郎以律師函通知壬○○,須將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分配予伊及乙○○,並請黃錦郎律師代為受領,當時並未爭執上開處分程序有何問題,有黃錦郎律師函附卷(原審卷一第166頁)可稽,是其嗣後再為上開爭執,應係對於所分得之價款過低所致。

⑶、系爭土地係由丙○○之子林國森 (3152分之103)、子○○之子林禎祥 (3152分之491)、丑○○之子林文吉 (3152分之

98 2)、壬○○之子林堯振 (3152分之448)、林承宏 (3152分之448)、林殷正 (3152分之448),癸○○之子女林憲儀(3152分之116)、林玉婉 (3152分之116)共同承購,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發查381號卷第19-34頁)可稽,並非全由壬○○之子3人購得,且壬○○之子3人所承購部分,亦不及上開土地之2分之1,難謂被告2人有為壬○○之子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亦均經會議決議通過,被告2人亦係依決議而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謂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⑷、有關被告午○○之處理費用及被告壬○○分得之款項部分:經查,被告午○○辯稱,伊所得費用係包括處理祭祀公業全部事宜,非僅登記而已,且前後時間甚長,伊有提出單據,且實際領得約300萬元等語。而查,被告午○○係於91年4月30日,受壬○○、丑○○、丙○○3人之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林攀所有之上開土地清理移轉登記事宜,而當時即約定由取得土地人依取得比例分擔357萬元之費用,有委任契約書(第3條)附卷(偵9515號卷第22頁)可稽,而此部分費用,亦經92年1月14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 (參會議紀錄提案四),其中補償地上物所有人林慶福290萬元部分,亦決議由午○○之經辦費中扣除20萬元支付,故被告午○○所得,尚不及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之357萬元,自難謂有何不法情事。另被告壬○○雖分得270萬元之款項,惟該款項係包含其應分得之處分土地分配款,及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有祭祀公業林攀土地處分價金分配表可參,證人癸○○於偵查中即證稱:「 (問: 為何壬○○領到2百多萬元,而你只領到20幾萬元?)因他在那邊有房子」等語,亦與被告壬○○所辯相符,且上開分配表亦經92年11月26日第2次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其中該分配表中另有林慶福分配

270 萬元之拆遷補償費,被告午○○於偵查中即供稱:「(問:為何林慶福可分270萬元?)他開那麼多的價錢,派下員決定給他270萬元,因當時林慶福在該土地上占有、不搬,派下員不願訴訟,所以就跟林慶福協調,決定給他270萬元」等語(偵9515號卷第103頁),顯然被告壬○○所分得之補償費尚低於非派下員之林慶福,自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壬○○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陳 ,公訴人以被告2人故意漏列林阿池此房為派下員,並為遂行迅速在嗣後取得管理人資格,再以依較少派下人數主導通過管理人選任、低價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以分得較多土地出售分配款及高額代書費用 ,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渠2人均罪嫌不足,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2人規避「可能」亦係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林阿池此房的子孫而申請派下員登記,惟林阿池此房是否亦為祭祀公業林攀之派下員,尚有疑義,自與刑法第214條規定須「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要件不符,另有關土地出售事宜,均經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2人亦均依決議執行,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壬○○、午○○以詐術使其他出席之派下員以低價通過處分土地後,於92年10月31日,即由壬○○之子林振堯、林承宏、林殷正以每坪約2萬4千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3152分之448、3152分之448、3152分之448權利範圍土地,並由壬○○、午○○2人續於92年11月26日11時,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召開『祭祀公業林攀』派下員大會,主導其他不知情並陷於錯誤之派下員通過其等擬定之價金分配。」等情,此部分即為被告2人意圖為第3人即壬○○之子林振堯、林承宏、林殷正等人之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使林振堯、林承宏、林殷正等人低價取得系爭土地,而購買價格(每坪約24000元)與公告地價(應係公告現值,每坪約27060元)間之差價即為第3人取得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此部分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其餘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關係 ,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6年9月12日審理時當庭增列起訴法條在卷(詳見原審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 ,並非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原審判決理由中未對此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作任何說明,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至原審以「因被告2人係實質自處分祭祀公業林攀所有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分由被告壬○○取得含建物補償費計270萬元及被告午○○取得代書費用357萬元等財物,非屬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顯漏未審酌上開起訴犯罪事實,誤將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為第3人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混為一談,亦有適用論理法則之不當;⑵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不法所得高達627萬元(尚未計入前述為第3人取得之不法利益), 被害人眾多,復均尚未獲得賠償 ,再參以被告2人均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原審已就檢察官於96年9月12日審理時所增列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論述說明,並認被告2人不構成該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詳載於判決書中,至於上開說明是否有當,乃另一問題,難謂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況被告2人本院既均諭知無罪,自無量刑過輕之理 ,檢察官之上訴難謂有理由,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渠等均未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