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4張(面額合計新臺幣2,000萬元)交予丁○○,經丁○○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不料乙○○明知丁○○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收受送達,並已確定;如附表2、3所示本票債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並於94年 1月28日收受該裁定,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丁○○之債權,接續於民國94年2月1日,將其所申設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200 萬元提領後,以電匯方式匯至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用以繳交其不知情之子黃世孟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用;復於同日提領現金 900萬元後,轉存入無犯意聯絡之配偶丙○○所申設台中縣后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成3筆,每筆300萬元),而為丙○○之定期存款;繼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庚○○,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無犯意聯絡之丙○○,並於同年3月2日移轉登記完畢,而處分、隱匿其財產。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無顯不可信之陳述,除陳述當時係因證人、鑑定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均得作為證據,例如:陳述當時係該案之被告,因法律並無被告向法官、檢察官為陳述應命其具結之規定,則同案或他案被告於其所涉案件之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自無需命其具結,當難以該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其依上開法律規定所具有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徵諸卷附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此項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后里鄉農會95年1月19日后農信字第 9540000011號函所附被告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36至41頁)、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4日豐地登字第0950000861號函所附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電子處理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42至53頁)、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4日(95)福服字第1336號函所附保險要保書及匯款委託書(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78至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及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見94年度發查字第1979號偵查卷第3至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94年度發查字第1979號偵查卷第9頁)、后里鄉農會96年 4月16日后農信字第9640000073號函(見原審卷第71、72頁)、后里鄉農會96年6月26日后農信字第 96400000127號函所附被告乙○○及丙○○開戶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162至168頁)、后里鄉農會96年8月 3日后農信字第96400000164號函所附被告丙○○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傳票及被告乙○○取款憑條、傳票(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60136938號函(見原審卷第198-1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惟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其中200萬元電匯繳交黃世孟保險費用,900萬元則存入丙○○帳戶作為定期存款,復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被告乙○○之財產狀況良好,資力充足,絲毫無借款或舉債之必要,反觀告訴人丁○○自89年至95年間之財產僅有 3部小客車,何有資力貸借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給被告乙○○,且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所謂出借款項之相關證明,債權根本不存在,被告乙○○當無從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持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面額合計2,000萬元),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乙○○於93年11月24日收受送達,並已確定;如附表2、3所示本票債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乙○○並於94年 1月28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94年度發查字第1979號偵查卷第3、4、6、7頁),且上開執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其執行力之法定事由發生,足見被告乙○○於94年 2月1日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二)被告乙○○如何於94年2月1日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其中200萬元電匯繳交黃世孟保險費用,900萬元則存入丙○○帳戶作為定期存款,復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丙○○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王佳沛(原名辛○○)證述:94年2月1日由被告乙○○出面,將其帳戶存款提領後,分別轉電匯至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及轉為定期存款存至丙○○名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8、244至249頁);證人庚○○證述:受被告乙○○委託,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丙○○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均相符合,並有后里鄉農會95年1月19日后農信字第9540000011號函所附被告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36至41頁)、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 1月24日豐地登字第0950000861號函所附台中縣○里鄉○○段 ○○○號土地電子處理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42至53頁)、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 7月14日(95)福服字第1336號函所附保險要保書及匯款委託書(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78至81頁)、后里鄉農會96年4月16日后農信字第9640000073號函(見原審卷第71、72頁)、后里鄉農會96年6月26日后農信字第96400000127號函所附被告乙○○及丙○○開戶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162至168頁)、后里鄉農會96年8月3日后農信字第96400000164號函所附丙○○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傳票及被告乙○○取款憑條、傳票(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在卷可憑,參諸被告乙○○於於93年11月24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因未提起抗告而已確定,復於94年 1月28日收受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立即於94年2月1日為上開存款提領、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行為,並於本院陳稱:我如果沒有這樣,告訴人會把我的房子及存款都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28頁),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以損害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之意圖,而處分、隱匿上開財產,灼然甚明。
(三)按刑法第 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或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消滅前之期間而言。而債權人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 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再者,損害債權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之行為是否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為準,例如在一審法院受敗訴之判決,其應為之給付並准予假執行,則被告所有之財產即顯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其如意圖損害原告已獲一審勝訴但尚未判決確定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時,該損害債權之犯罪即已成立,且本罪不以發生損害之結果為必要,縱其後二審法院廢棄改判駁回原告之訴,致原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消滅,亦無解於已成立之損害債權罪責,是受理損害債權案件之刑事法院,當無從審酌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實質存在之餘地。本件告訴人已取得如附表1、2、3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且未有任何消滅其執行力之法定事由發生時,被告乙○○主觀上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處分、隱匿上開財產,具有損害各該執行名義所表彰本票債權之意圖,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於處分、隱匿其財產時,即已構成損害債權罪,其於本院所為該等本票債權實質均不存在之爭執及所舉之事證(見被告乙○○歷次書狀及其所附證物、檢察官97年4月22日、97年5月21日97年度上蒞字第1307號聲請書、聲請調查證據書及補充理由書,暨其所檢附證物、聲請之人證),當皆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損害債債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 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56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以被告乙○○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上開損害債權犯行,乃其個人之行為,被告丙○○並無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詳後敘),原判決認被告乙○○係與丙○○共犯,尚有未洽。㈡被告乙○○為本件損害債權行為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未送達被告乙○○,原判決認已確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乙○○就告訴人持有本票及切結書之原因關係,存有重大之爭執,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經敗訴確定,惟該民事確定判決就告訴人主張本票原因債權即借款發生之事實,並未實質審究,且告訴人迄本件刑案辯論終結,均未能應本院之要求,提出原因債權發生之相關證明資料,雖該等本票之原因債權如未實質存在,本院亦無從為被告乙○○無罪之認定,然告訴人既未能提出本票原因債權發生之確切證明,自不應論處被告乙○○過多之刑責,資以衡平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主張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可循法定程序請求廢止該債權?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應如何恢復其權利?與本件乃屬二事,尚無礙本案在辯論終結時依現存事證應為如上之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為夫妻關係,因乙○○向丁○○借款 4,000萬元,並簽發本票與丁○○供擔保,屆期乙○○未能如期返還,丁○○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如附表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料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與被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損害丁○○之債權,由乙○○於94年 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里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台中縣○里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並於94年3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另於94年2月1日將乙○○所有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900萬元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丁○○。案經丁○○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並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其中94年3月1日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上,關於聲請人姓名「丙○○」一欄,以肉眼觀之,顯與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簽名運筆轉折相似,顯為被告丙○○所書寫,被告丙○○辯稱於94年6、7月間始知移轉登記一情,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對於妻子乙○○所為之脫產行為全不知情,相關手續均是乙○○一人辦理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公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上聲請人欄「丙○○」等字(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46頁),與被告丙○○於95年 1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為之簽名極為類似,因而推認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被告丙○○親自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惟被告丙○○堅決否認係其所簽名,經原審法院將該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字跡紋線欠清晰,無法鑑定,有該局96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6013693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8-1頁),則該筆跡是否出自被告丙○○,即有可疑。況證人即當時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戊○○於原審證述:94年 3月間在豐原地政事務所擔任收取規費等工作,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是我開立的,我是根據不動產贈與案件資料填寫開立,規費徵收聯單上「丙○○」係其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22頁),再參諸上開規費徵收聯單,其上「丙○○」僅係表明聲請人之姓名,並非由丙○○對該聯單之文義有所主張而為之署押,依一般行政機關作業程序,通常係由開單之承辨人員填寫相關足供識別繳款人之資料,交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辦理繳費,足見證人戊○○所證,應符真實可採,是公訴人所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上聲請人欄有「丙○○」等字,尚不足執為被告丙○○確已知情並參與該不動產贈與登記之證明。
(三)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衡情乙○○當可輕易取得丙○○之印章、身分證,以辦理上開轉定存、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手續,自難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僅以被告丙○○與乙○○係同財共居之夫妻,遽行臆測被告丙○○就乙○○前揭處分財產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查被告乙○○迭次堅稱:家中財務都是由我管理,提領款項、辦理定存、移轉登記均是我自己處理,被告丙○○皆不知情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258、259頁),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6日刑醫字第096002655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頁)之鑑定結果:丁○○之 DNA型別,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⒌中縣警刑鑑字第09402000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乙○○之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 DNA-STR型別相同,足見乙○○陳稱其與告訴人有發生婚外情之男女糾葛等情,應可採信,則乙○○為恐配偶即被告丙○○知悉其與告訴人有婚外情,致生將受強制執行之糾葛,因而在隱瞞被告丙○○之情形下,為上開提領存款、轉定存、贈與不動產登記之行為,應屬合理,自難憑空推認被告丙○○就乙○○上開行為事先已經知悉並參與。又證人己○○、王佳沛證述:94年2月1日由被告乙○○出面,將其帳戶存款提領後,分別轉電匯至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及轉為定期存款存至丙○○名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8、244至249頁);證人庚○○證述:受乙○○之委託,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均未指證被告丙○○有何參與上開提領款項、轉辦定期存款、移轉登記之行為,當無從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與乙○○共同損害債權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 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案號│裁定送│備 註││ │ │(新臺幣)│ │ │達日期│ │├──┼───┼────┼────┼──────────┼───┼────┤│ 1 │⒒9│500萬元 │0000000 │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 │⒒│ │├──┼───┼────┼────┼──────────┼───┼────┤│ 2 │⒒│500萬元 │0000000 │ │ │ │├──┼───┼────┼────┤94年度票字第1474號 │⒈│ ││ 3 │⒈│500萬元 │0000000 │ │ │ │├──┼───┼────┼────┼──────────┼───┼────┤│ 4 │⒈│500萬元 │049128 │94年度票字第2138號 │⒉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