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庚○○
現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5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11號、1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癸○○、庚○○、乙○○重利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壬○○、癸○○、庚○○、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2、3㈠、4、5、6㈠、7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二編號1、2、3㈠、4、5、6㈠、7所載之刑。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癸○○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被告壬○○、庚○○被訴恐嚇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壬○○於民國87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通緝到案執行,於95年1月12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21日因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癸○○於87、90年間因各犯常業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9月25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壬○○、癸○○、庚○○均不知悔改,復與乙○○基於共同經營貸款予他人藉以收取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自96 年2月間某日起,由壬○○在臺中市○區○○路○○○號其居處擔任經營負責人,並僱用癸○○、庚○○、乙○○從事重利貸款業務,其中壬○○、庚○○擔任向借款人交付借款金額及收取所簽發本票等以供擔保事宜,壬○○或庚○○、癸○○並從事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利息等工作,而乙○○則擔任接聽欲借款人之洽詢電話工作,且為順利招攬重利貸款業務,由庚○○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並設定轉接至庚○○所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乙○○至自由時報報社之營業單位付費刊登載有提供貸款業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接洽電話內容之廣告,使急需款項使用之借款人,藉上開電話與壬○○、癸○○、庚○○、乙○○洽辦借款事宜,另提供庚○○所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人給付利息等聯繫之用等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丑○○、辛○○、子○○、丙○○、甲○○、丁○○、戊○○等人或因週轉不靈,或因急需用錢,或因無力繳納先前業已積欠數期之利息,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分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預先扣繳第一期利息或手續費用,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之時地、方式及利息之繳交,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6年5月10日晚上9時30 分許,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庚○○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與精美路口長億加油站前,由庚○○向子○○之兄蔡茂仁收取子○○所借貸利息3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且於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壬○○居處,一併扣得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用以經營地下錢莊之物,及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供擔保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丑○○、丁○○、戊○○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等4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丑○○、丁○○、戊○○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癸○○、庚○○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丁○○、戊○○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被害人辛○○、子○○、丙○○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刊登貸款廣告影本一紙附卷、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供擔保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等4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經換算成年息高達360%至720%,詳如附表一所示),已超出法定年息20%甚多,而被害人若非急需用錢,實無向被告借貸如此重利之金錢,足見被告等4人顯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於附表一各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4人於附表一編號1該部分係同日先後借貸予丑○○所為,乃同時同地密切所為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被告4人於附表一編號1借貸予丑○○所為,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壬○○、癸○○、庚○○、乙○○就上開重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癸○○、庚○○均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接續犯是指以單一行為,以接續之作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或密切接近時地之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者而言,是將階段性之單一行為或密切實施之數行為,解釋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並非其有在同一時點實行相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之時、空關係之密切度,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客觀上,應斟酌其犯行實施之方式、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加以判斷。再者,具成癮性之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最高法院尚採取數罪併罰作為處罰,何以不具成癮性之重利罪行為人得以以接續犯方式包括論以一罪?況若因常業重利罪之刪除,反而論被告多次犯行為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實有違刑法基於追求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而刪除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查,被告4人自96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之期間內,以高額利息分別借貸款項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子○○等7人,其中子○○、丙○○及丁○○各別借貸2次,且子○○、丙○○及丁○○等被害人歷次借貸期間前後歷時最短者約有11天之長,被告4人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借貸時,均分別向被害人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且於子○○、丙○○及丁○○再次借貸時,除仍預扣利息等費用外,復要求被害人重新簽發收據、切結書及本票以供歷次借貸之擔保,上開被害人歷次借貸皆因自身負債或友人無力繳納借貸利息,急需用錢,主動向被告等人繼續借貸款項,被告等人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於上開時、地出借款項,是被告等人於主觀上,自不可能預先即具備接續貸放資金以收取重利予不同被害人或同一被害人之犯意。況被告4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0次行為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依據客觀情狀,亦無從認為該10次重利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或附表一編號3、4、6等人各2次之重利借貸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被告等人附表一所示10次重利行為應各為獨立犯罪行為,即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10次重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各2次之重利行為,應各自獨自評價而為數罪,原審以包括一罪論處,顯有未洽,又附表一編號
1、2、3㈠、4、5、6㈠、7部分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原審疏未適用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時,顯失相當平衡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疏未予以減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等人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事後已與被害人丑○○、丙○○、甲○○、丁○○、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紙附卷可參,且證人即被害人辛○○、子○○、丙○○、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不予追究,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
1、2、3㈠、4、5、6㈠、7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乙○○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乙○○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庚○○名義申請為其所有,並供本件向借款人聯絡借款、收取利息等犯罪所用,及被告壬○○所有並預備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壬○○、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其等平日供聯絡使用,尚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另扣案被告庚○○向蔡茂仁收取子○○所借貸利息3千元,應返還予被害人子○○;又扣案被害人丑○○等人如附表一所示簽發予被告為其借款之擔保及憑證,因本件被告4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債務全數清償之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害人尚未清償之本金,於雙方和解時,已表示全數拋棄上開請求權,是以,被告壬○○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丑○○等7人,上開被害人所出示之供擔保物品,尚非被告壬○○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嗣因與子○○就貸款事項有所爭執,被告壬○○、庚○○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指示被告庚○○於96年4月6日晚上9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子○○恐嚇稱:「...茂生幹你娘。你真讓我打就對了...要試一下鹹淡就對...」等語,使子○○心生畏懼。其後,被告庚○○又單獨起意,於96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子○○恐嚇稱:「過一分鐘,如果沒有,我就主動捉人了。」等語,使子○○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壬○○、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庚○○單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庚○○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恐嚇通知者,必須因受恐嚇,而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之感覺,但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倘恐嚇之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要難成立本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庚○○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96年4月6日晚上9時8分許,是伊打電話予子○○,此係被告壬○○交代伊如此說的,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承此次是被告庚○○以電話打給子○○的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壬○○固供承上開二通電話係其打給被害人子○○,並有如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然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子○○的意思等語,被告庚○○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二通電話是壬○○打的,並非伊打的等語。經查:96年4月6日晚上9時8分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訊內容,均係被告壬○○與證人子○○間之通聯記錄,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被告壬○○及庚○○所是認,合先敘明。依上開96年4月6日監察譯文所載:「A(即壬○○)被告壬○○綽號為「阿龍」、「財哥」,此經被告壬○○供明在卷,並有其名片【該名片上印吳進財(財哥)】附卷可稽;且依96年4月6日晚上9時8分許監察譯文所載:「A(即壬○○):喂!木生哦!你現在在那裡?...B (即子○○):你財哥(即壬○○)啊!...A:... 你把蝌蚪找出來!打電話不接?B:蝌蚪不接哦!A:... 又把我電話按掉!你跟他講你爸現在要給他「死」啦!... 你們不曾吃過跟粳就對了啦!哦!木生幹你娘你真要讓我打就對了!B:不啦!財哥對不起。A:你人給我約出來啦!(很大聲),幹你娘他真好幹,要試一下鹹淡就對了!他現在人咧!...A:為什麼他不敢接電話?B:我不知道,我現在打給他看看... 」,可知被告壬○○係因綽號「蝌蚪」不接其電話,使被告壬○○甚為生氣,因而打電話給被害人子○○,要被害人子○○邀綽號「蝌蚪」出來商談,並非就被害人子○○之貸款事項有所爭執,雖其中有對被害人子○○稱「木生幹你娘你真要讓我打就對了!」,惟此已據被害人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不會害怕,因平時我們講話就是這樣等語,參以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均未經詢問,復未經被害人子○○提出告訴,況依被告壬○○對被害人子○○上開所言,因此次通話並非針對被害人子○○,無非係被告壬○○對被害人子○○順口所為,客觀上亦難認確使被害人子○○心生畏懼,則被害人子○○既未心生畏懼而未危害其安全,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至於96年4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監察譯文所載:「A(即壬○○):木生哦!我財哥。B(即子○○):你好你好!A:
你現在是怎麼樣?B:我剛回來台中而已,我等一下拿過去!A:無啦!你現在是怎樣,講到最後直接關機呢!B:沒有啦!手機沒電啦!A:我昨天說的很清楚哦!你要拿1萬6給我哦。B:哦!我這邊收訊不好,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A:
我跟你說,過一分鐘如果沒有打來,我就主動捉人了!我這樣跟你說就好了!B:好!」等內容,亦係同案被告壬○○與被害人子○○間之通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該通電話並非被告庚○○與被害人子○○通話,被告庚○○辯以該二通電話並非伊打的等語,應堪採信,是實難僅以上開譯文,即謂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恐嚇罪,揆諸首揭判決、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非可據之執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款原因│ 借款時間 │ 借款方式及利率 │ 擔保品 ││號│ │ │ 借款地點 │ │ │├─┼───┼────┼──────┼──────────┼──────┤│ 1│丑○○│被害人因│96年3月2日在│每10天為1期。 │1.面額7萬元 ││ │ │需現金周│台中市南區崇│先借款4萬元部分,預 │ 本票各3張 ││ │ │轉始向其│倫北街25號4 │扣利息8千元及保管費 │2.記載借款21││ │ │借貸。 │樓之8丑○○ │用2500元,實拿2萬950│ 萬元、還款││ │ │ │住處 │0元。利率720%。 │ 日96年6月 ││ │ │ │ │另借款3萬元部分,預 │ 2日之借款 ││ │ │ │ │扣利息3千及手續費2千│ 收據及切結││ │ │ │ │元,實拿2萬5千元。 │ 書各1紙。 ││ │ │ │ │利率360%。 │3.丑○○之國││ │ │ │ │ │ 民身分證、││ │ │ │ │ │ 戶籍謄本、││ │ │ │ │ │ 95年9月遠 ││ │ │ │ │ │ 傳電信費帳││ │ │ │ │ │ 單各1張。 │├─┼───┼────┼──────┼──────────┼──────┤│ 2│辛○○│被害人因│96年3月7日在│每10天為1期。 │1.面額4萬元 ││ │ │需現金周│台中縣太平市│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 │ 本票各3張 ││ │ │轉始向其│某處路旁。 │4千元,實拿3萬6千元 │2.記載借款12││ │ │借貸。 │ │。利率360%。 │ 萬元、還款││ │ │ │ │ │ 日96年6月 ││ │ │ │ │ │ 7日之借款 ││ │ │ │ │ │ 收據及切結││ │ │ │ │ │ 書各1紙。 ││ │ │ │ │ │3.辛○○之國││ │ │ │ │ │ 民身分證、││ │ │ │ │ │ 戶籍謄本。│├─┼───┼────┼──────┼──────────┼──────┤│ 3│子○○│被害人因│㈠96年3月8日│每10天為1期。 │1.面額4萬元 ││ │ │需現金周│ 在中市樂業│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 │ 本票各3張 ││ │ │轉始向其│ 路路旁。 │4千元,實拿3萬6千。 │2.記載借款12││ │ │借貸。 │ │利率360%。 │ 萬元、還款││ │ │ │ │ │ 日96年6月 ││ │ │ │ │ │ 8日之借款 ││ │ │ │ │ │ 收據及切結││ │ │ │ │ │ 書各1紙。 ││ │ │ │ │ │3.子○○之國││ │ │ │ │ │ 民身分證、││ │ │ │ │ │ 戶口名簿影││ │ │ │ │ │ 本、汽車行││ │ │ │ │ │ 車執照各1 ││ │ │ │ │ │ 張。 ││ │ │ │ │ │4.房屋租賃契││ │ │ │ │ │ 約書1張。 ││ │ │ │ │ │5.第一產物保││ │ │ │ │ │ 險汽車強制││ │ │ │ │ │ 責任保險證││ │ │ │ │ │ 及保費收據││ │ │ │ │ │ 、汽機車過││ │ │ │ │ │ 戶登記書、││ │ │ │ │ │ 委託書、讓││ │ │ │ │ │ 渡書各1張 ││ │ │ │ │ │ (內載讓渡 ││ │ │ │ │ │ 7053-hv轎 ││ │ │ │ │ │ 車1輛)。 ││ │ │ ├──────┼──────────┼──────┤│ │ │ │㈡96年5月7日│每10天為1期。 │1.面額5萬元 ││ │ │ │ 在台中市樂│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 │ 本票各3張 ││ │ │ │ 業路路旁 │5千元,實借得4萬5千 │2.記載借款15││ │ │ │ │(上開實際借得之款項 │ 萬元、還款││ │ │ │ │,直接用以繳納辛○○│ 日96年8月 ││ │ │ │ │積欠之利息)。利率 │ 7日之借款 ││ │ │ │ │360% 。 │ 收據及切結││ │ │ │ │ │ 書各1紙。 │├─┼───┼────┼──────┼──────────┼──────┤│ 4│丙○○│被害人因│㈠96年3月12 │每10天為1期。 │1.面額15萬元││ │ │需現金生│ 日在台中市│借款15萬元,預扣利息│ 本票各3張 ││ │ │活之用始│ 太原八街82│3萬元,實拿12萬元。 │2.記載借款45││ │ │向其借貸│ 之3號3樓之│利率720%。 │ 萬元、還款││ │ │。 │ 1丙○○住 │ │ 日96年6月 ││ │ │ │ 處。 │ │ 12日之借款││ │ │ │ │ │ 收據及切結││ │ │ │ │ │ 書各1紙。 ││ │ │ │ │ │3.丙○○之國││ │ │ │ │ │ 民身分證影││ │ │ │ │ │ 本2張、中 ││ │ │ │ │ │ 華民國護照││ │ │ │ │ │ 1本。 ││ │ │ ├──────┼──────────┼──────┤│ │ │ │㈡96年3月23 │每10天為1期。 │1.面額20萬元││ │ │ │ 日在丙○○│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 │ 本票各3張 ││ │ │ │ 上開住處。│7千5百元,實借得4萬 │2.記載借款60││ │ │ │ │2千5百元。利率540% │ 萬元、還款││ │ │ │ │。 │ 日96年6月 ││ │ │ │ │ │ 23日之借款││ │ │ │ │ │ 收據及切結││ │ │ │ │ │ 書各1紙。 │├─┼───┼────┼──────┼──────────┼──────┤│ 5│甲○○│被害人因│96年4月4日在│每10天為1期。 │1.面額3萬元 ││ │ │需現金周│台中市○○路│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 │ 本票各3張 ││ │ │轉始向其│225巷42號14 │6千元,實拿2萬4千元 │2.記載借款9 ││ │ │借貸。 │樓之5甲○○ │。利率720%。 │ 萬元、還款││ │ │ │住處附近。 │ │ 日96年7月 ││ │ │ │ │ │ 4日之借款 ││ │ │ │ │ │ 收據及切結││ │ │ │ │ │ 書各1紙。 ││ │ │ │ │ │3.甲○○之國││ │ │ │ │ │ 民身分證( ││ │ │ │ │ │ 已發還)1張││ │ │ │ │ │ 、英國保誠││ │ │ │ │ │ 人壽名片1 ││ │ │ │ │ │ 張、中華電││ │ │ │ │ │ 信96年2月 ││ │ │ │ │ │ 份繳費通知││ │ │ │ │ │ 各1張。 │├─┼───┼────┼──────┼──────────┼──────┤│ 6│丁○○│被害人因│㈠96年4月18 │每10天為1期。 │1.面額4萬元 ││ │ │友人需金│ 日在台中市│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6│ 本票各3張 ││ │ │周轉始向│ 崇倫北街25│萬元及手續3500元,實│2.記載借款12││ │ │其借貸。│ 號4樓之4李│拿3萬零5百元。利率 │ 萬元、還款││ │ │ │ 采霖住處。│540% 。 │ 日96年9月 ││ │ │ │ │ │ 18日之借款││ │ │ │ │ │ 收據及切結││ │ │ │ │ │ 書各1紙。 ││ │ │ │ │ │3.丁○○之國││ │ │ │ │ │ 民身分證、││ │ │ │ │ │ 戶籍謄本各││ │ │ │ │ │ 1張。 ││ │ │ ├──────┼──────────┼──────┤│ │ │ │㈡96年5月6日│每10天為1期。 │1.面額8萬元 ││ │ │ │ 在丁○○上│借款4萬元,預扣利息 │ 本票各3張 ││ │ │ │ 開住處。 │6千元及手續費2500元 │2.記載借款24││ │ │ │ │,實借得2萬5千5百元 │ 萬元、還款││ │ │ │ │。利率540%。 │ 日96年5月 ││ │ │ │ │ │ 6日之借款 ││ │ │ │ │ │ 收據及切結││ │ │ │ │ │ 書各1紙。 │├─┼───┼────┼──────┼──────────┼──────┤│ 7│戊○○│被害人因│96年4月24日 │每10天為1期。 │1.面額2萬元 ││ │ │需現金周│在台中市三光│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 │ 本票各3張 ││ │ │轉始向其│巷14號戊○○│3千元及保管費1500元 │2.記載借款6 ││ │ │借貸。 │住處。 │,實拿1萬5500元。 │ 萬元、還款││ │ │ │ │利率540%。 │ 日96年7月 ││ │ │ │ │ │ 24日之借款││ │ │ │ │ │ 收據及切結││ │ │ │ │ │ 書各1紙。 ││ │ │ │ │ │3.戊○○之國││ │ │ │ │ │ 民身分證、││ │ │ │ │ │ 戶口名簿各││ │ │ │ │ │ 1張。 ││ │ │ │ │ │4.北興里里鄰││ │ │ │ │ │ 長名冊1張 ││ │ │ │ │ │ 、台泥股東││ │ │ │ │ │ 印鑑證明書││ │ │ │ │ │ 、股票劃撥││ │ │ │ │ │ 通知書各1 ││ │ │ │ │ │ 張、台電95││ │ │ │ │ │ 年2月份電 ││ │ │ │ │ │ 費收據及自││ │ │ │ │ │ 來水公司水││ │ │ │ │ │ 費收據各2 ││ │ │ │ │ │ 張。 │└─┴───┴────┴──────┴──────────┴──────┘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及罪名│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⒈ │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 │壬○○、癸○○、庚○○、││ │編號1所 │重利罪。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示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當之重利,壬○○、癸○○││ │ │ │、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乙○○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⒉ │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 │壬○○、癸○○、庚○○、││ │編號2所 │重利罪。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示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當之重利,壬○○、癸○○││ │ │ │、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乙○○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⒊ │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 │壬○○、癸○○、庚○○、││ │編號3㈠ │重利罪。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所示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當之重利,壬○○、癸○○││ │ │ │、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乙○○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 │壬○○、癸○○、庚○○、││ │編號3㈡ │重利罪。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所示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當之重利,壬○○、癸○○││ │ │ │、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乙○○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⒋ │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 │壬○○、癸○○、庚○○、││ │編號4㈠ │重利罪。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所示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當之重利,壬○○、癸○○││ │ │ │、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乙○○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 │壬○○、癸○○、庚○○、││ │編號4㈡ │重利罪。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所示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當之重利,壬○○、癸○○││ │ │ │、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乙○○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⒌ │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 │壬○○、癸○○、庚○○、││ │編號5所 │重利罪。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示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當之重利,壬○○、癸○○││ │ │ │、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乙○○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⒍ │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 │壬○○、癸○○、庚○○、││ │編號6㈠ │重利罪。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所示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當之重利,壬○○、癸○○││ │ │ │、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乙○○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 │壬○○、癸○○、庚○○、││ │編號6㈡ │重利罪。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所示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當之重利,壬○○、癸○○││ │ │ │、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乙○○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⒎ │如附表一│刑法第344條之 │壬○○、癸○○、庚○○、││ │編號7所 │重利罪。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示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當之重利,壬○○、癸○○││ │ │ │、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伍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乙○○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M卡一張)。
⒉空白借收據一疊、空白讓渡書一張、空白委託書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