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江景之養子,乙○○為江景之婚生子女,2人係同母異父兄弟,江景於民國85年11月19日死亡,丙○○明知乙○○係同母異父兄弟,為有繼承權之人,卻仍於88年7月間辦理繼承時,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秀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不實之資料,持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南投市○○段第240、
241、25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房屋1棟(建號為南投市○○段268建號)登記為丙○○單獨所有,使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答辯,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受任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陳秀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1日投地一字第0960000458號函附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禮簿、江景告別式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適用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
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之罰金刑部分,因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惟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第214條之罪所得處之罰金刑之最高額、最低額經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秀珠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人倫親情,造成社會及告訴人個人法益受侵害,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與告訴人公同共有,惟因遭被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且系爭房地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前與告訴人以含拍賣後告訴人所分配剩餘價金共250萬元之方式(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賣後取得130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拍賣剩餘之分配價金130 萬元後,迄今仍未償還剩餘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業經原審調閱該院95年度執字第79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及以電話查核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依條例第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迄未全部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既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情節嚴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倘不予執行,無從收效,自不應宣告緩刑,且原審之量刑並無失重之處,已見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