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1乙○○甲○○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對庚○○犯重利罪,及丁○○、乙○○、甲○○對蔡賜祥犯重利罪部分均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甲○○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前二項減得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乙○○於民國94年8月間,共同出資頂下位於臺中市○區○○路2之66號之天鼎當鋪,由丁○○擔任負責人,乙○○負責實際營運,從事向不特定人放款收取利息之業務。丁○○與乙○○隨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94年10月間,壬○○因需款孔急,乃前往上開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9千元(折合年利率百分之108),借款時除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其母陳榛晴之身分證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其後壬○○僅給付6萬元利息後,即無力償還本息。㈡丑○○於94年間起,迄95年6月底止,多次因急需用款,乃前往上開當舖,向乙○○洽借款項,每次2至3萬元不等,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2千元(折合年利率百分之720)。㈢戊○○因急需用款,乃於94年12月間,在上開當舖內,向乙○○接洽借款5萬元,計息方式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9百元(折合年利率百分之324)。㈣子○○於95年5月1日,因需款孔急,乃以其所有之計程車行車執照為擔保,向上開當舖借款2萬元,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千2百元(折合年利率百分624),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㈤於95年6月5日,庚○○因急須繳交房屋貸款,而本身信用不佳無處借貸,乃在上開天鼎當鋪,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留下預備鑰匙1支為質押,並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讓渡書1張後,向該當舖借得3萬元;惟並未實際留車,反而預扣徵信費5百元,庚○○實借得2萬9千5百元,爾後按每7天1期須償還本息3千6百元,分10期償還,計庚○○共償還3萬6千元,實際支付約合週年利率百分之104之不相當重利。嗣於95年7月間,乙○○之弟甲○○亦加入天鼎當鋪,協助乙○○從事放款收取利息之業務,丁○○、乙○○與甲○○乃另又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9日,趁蔡賜祥生活困頓又急須繳交貸款之際,在天鼎當鋪,以蔡賜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預備鑰匙1支作為質押,同時令蔡賜祥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讓渡書1張,由天鼎當鋪雇用不知情之會計吳幸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貸予蔡賜祥2萬元,惟並未實際留車,且預扣徵信費5百元,蔡賜祥實得1萬9千5百元,爾後按每7天1期須償還本息2千4百元,分10期償還,計蔡賜祥共償還2萬4千元,實際支付約合年利率百分之104之不相當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壬○○、丑○○、戊○○、子○○等,於被告等另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
242、10312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為經具結後所為,客觀上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庚○○、蔡賜祥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敍明。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曾與被告乙○○共同出資頂讓經營上開天鼎當鋪無訛,而被告乙○○亦坦承經營上開天鼎當鋪,並貸款予丑○○、戊○○、庚○○、蔡賜祥等人無訛,被告甲○○則坦承受僱在天鼎當鋪,從事收取利息之工作等情,然均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丁○○辯稱:其與乙○○頂讓該當舖後,因持續虧損,乃於94年底時,將其股份轉讓予乙○○單獨經營,其自行至高雄市○○○路○○○號天鼎當鋪經營,不再過問臺中天鼎當鋪業務,乙○○放款予上開丑○○等人與其無關云云。乙○○則辯稱:上開丑○○等人均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前往借款,其係按一般當舖業慣例收取利息,至壬○○、子○○均非其經營時所貸與,只是承接前手經營者之債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係聽從乙○○指示收取利息,不知是否重利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丁○○、乙○○均坦承於94年8月間,頂讓經營上開臺中市天鼎當鋪,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所載(94年8月30日核發)相符,堪認其2人確係於上開時間開始營業。至被告丁○○雖辯稱其自94年底,即已將自己股口頭權轉予乙○○,被告乙○○於偵、審中亦附和其說,分別供證上情;但審之卷附上開天鼎當鋪營業場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房屋於95年4月10日續訂租約時,仍由被告丁○○擔任承租人,而簽署於契約上,顯見被告丁○○並無真正退出經營。又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附卷之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所載,丁○○經營高雄市天鼎當鋪,係於95年11月20日始取得許可,益見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而本件被害人壬○○、丑○○、戊○○、子○○、庚○○、蔡賜祥等人,確於上開時間,各因急需用款,而以上揭逾民間貸放利率數倍不等之利息,向被告等經營之天鼎當鋪借款,但未實際典當任何財物等事實,業據各該被害人於偵查中應檢察官訊時結證明確,並有繳款證明、行車執照影本、本票影本、動產附買回契約書影本及取回車輛同意書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另參之一般民間放款利率,在無物上擔保時,大約僅達年利率百分之28.8(即每百元日息8分),本件上開各被害人借款利率,達高達百分之104以上,衡以常情,苟非上開各被害人確因需款孔急,而告貸無門,焉有忍受此等剝削之意願?益證彼等係出於急迫,始不得不向被告等告貸,而支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等事後辯稱並無重利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丁○○、乙○○犯罪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前後,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定執行刑(第51條)、連續犯(第56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丁○○、乙○○在之前所犯重利罪,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丁○○與乙○○,就95年6月30日以前之多次重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丁○○、乙○○等對被害人壬○○、丑○○、戊○○、子○○等犯重利罪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對被害人庚○○犯重利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3人對被害人蔡賜祥所犯重利罪,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就此部分犯行,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與上開連續重利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等貸放金錢予被害人庚○○、蔡賜祥部分,誤認被告等並非乘被害人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判決被告等無罪,核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常識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法營生,竟糾合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情節非輕,及彼等智識、品行,所生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等犯本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量刑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乙○○部分依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95年11月27日,趁被害人辛○○生意週轉需錢孔急,輕率急迫之際,在上開天鼎當鋪,以被害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與被害人辛○○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本票1張、動產附買回契約書1張及取回車輛同意書1張作為質押,貸予被害人辛○○200,000元,惟並未實際留車,被害人辛○○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1月5日、面額206,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1張予天鼎當鋪,以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該支票如期兌現,被告等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約280%之不相當重利。
因認被告3人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經查本件被害人辛○○向上開被告等經營之臺中市天鼎當鋪借款200,000元,期間為39日,還款206,000元,其年息僅約28%,此業經該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則其利息約與上開所述民間借貸之利息相當,難認有顯不相當之重利。檢察官認被害人辛○○此部分借款之年息高達280%,容有誤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對該被害人犯重利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證據,仍認被告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42、10312號起訴書所載(現由原審法院另以97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審理中)對被害人己○○、王聖賢、楊俊忠、癸○○犯重利罪部分,依被害人之陳述借款時間,己○○、癸○○係在被告丁○○、乙○○二人頂讓天鼎當鋪前,難認該被告等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而被害人王聖賢、楊俊忠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以後,與被告等上開對被害人庚○○、蔡賜祥犯重利罪並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