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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9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公司)負責人,丙○○為弘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圖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被告乙○○將臺中市西屯區第十二期福興市場重劃工程第三標U溝排水工程交由丙○○承攬施作,工程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九月止。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新興公司以弘圖公司未履行雙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工務會議結論為由,依雙方簽訂合約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八款約款,寄發存證信函予弘圖公司自即日起終止雙方合約,為此丙○○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委託其子簡啟成、員工蔡志堂及一名吊車司機共三人前往上開工地,取回置放在該工地內為弘圖公司所有之鐵模數組(確切數量不詳),被告乙○○獲悉後,立即出面與簡啟成談判,並告稱渠等不得將鐵模載走等語,詎於十五分鐘後,被告乙○○竟通知七、八名不知名之男子自工地外面進來,並站在該工地工務所前面,以阻擋渠等繼續搬運鐵模及離去,而使渠等心生畏懼,不得不將鐵模放回原處,而妨害渠等行使取回鐵模之權利,且迄今均尚未歸還。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之自由;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再,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強制罪行,無非以證人簡啟成、蔡志堂之證述,及縱使新興公司與弘圖公司間就合約內容有所爭執,被告理應依雙方合約條款或民法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殊不容以強脅方式自行執行公權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簡啟成至其工地時,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俊津在場,其看到有人要載板模出去,就請陳俊津去處理,其與朋友則在辦公室內泡茶,而簡啟成所欲載運之鐵模係屬施工之材料,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在終止契約後,已進場之材料即由新興公司接管使用,弘圖公司並無權利載走,且其亦未有對簡啟成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新興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弘圖公司之負責人,弘圖公司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新興公司簽立預訂工程契約書,承攬新興公司之臺中市西屯區第十二期福興市場重劃工程第三標U溝排水工程施作,工程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九月止,嗣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未給付等事項發生爭議,經召開協調會議後猶未能解決,新興公司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弘圖公司未履行雙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工務會議結論為由,依雙方簽訂合約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八款約款,寄發存證信函予弘圖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預定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新興公司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新興公司及弘圖公司間往來之函文影本各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弘圖公司於新興公司終止契約後,即由負責人丙○○指示其子簡啟成前往上開新興公司工地,欲取回施工工具之鐵(鋼)模,惟遭被告制止,被告並向簡啟成為脅迫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簡啟成於偵查中證稱:「他說反正就是不能讓我們載走,並說如果我們繼續搬的話,等一下就要叫人進來,讓我們不能離開現場。」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不能讓我載走鋼模回去,如果我有載的話,我就走不出去那個門。」、「他說鋼模你不能載走,如果硬要載走的話,走不出這個門。」等語明確。惟所應審究者,在締約雙方終止契約後,原提供鐵(鋼)模之弘圖公司,是否有取回已置於新興公司上開工地內鐵(鋼)模之權利?及被告是否有明知簡啟成有取回上開鐵(鋼)模之權利而故為妨害其權利行使之故意,甚或出言恫嚇?

(三)新興公司與弘圖公司之上開工程契約業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終止,此為雙方所是認。而依照雙方所簽訂之預訂工程契約書(附於96年度他字第836號卷第11至18頁)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弘圖公司(乙方)若因約定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合約時,即應停止交貨,已進場材料由新興公司(甲方)接管使用,弘圖公司未領之材料保留款、未計價款及履約保證票,新興公司全數保留,俟總工程完工驗收後再行結算發還,弘圖公司不得異議;如有不足償付新興公司之損失時,弘圖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如新興公司因故停工時,新興公司應即結算價款給弘圖公司等。被告即以此約款主張雙方終止契約後,弘圖公司原已進場置於上開工地內之鐵(鋼)模,同屬已進場之材料,應由新興公司接管使用。惟弘圖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事發時委由其子簡啟成所要載運之鐵(鋼)模非屬已進場之材料,而係施工之工具,被告竟夥人阻撓其事等語,惟證人即新興公司之處長陳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鐵(鋼)模係材料,因為已終止合約,所以簡啟成沒有資格載走材料等語,足見雙方對此鐵(鋼)模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確有究明之必要。

(四)經查,依該預訂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二)第四條約定:該契約之單價內含鋼模製作費等工料費用。另該附件(二)第六條亦約定:甲型溝之鋼模,弘圖公司需備足四十公尺,其費用已含於單價內。足見弘圖公司施工所需之鐵(鋼)模成本已包含在上開工程合約之單價內,而應由新興公司支付給弘圖公司。此觀諸證人簡啟成亦證稱上開鐵(鋼)模係在施作上開水溝工程時型塑造形之模板,是塑造形狀之用,依契約條款之約定鐵(鋼)模的製作費是製作成本,確由新興公司支付,係因施作本件工程必要有之器具,作完之後一定要帶走,所以(製作)費用反應在成本上,但是施工完後,所有權還是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此觀該契約附件 (二)之約定,施作本件甲型溝工程之鋼模,為施作此工程所必要,是以契約約定材料單價亦包含上開鋼模的製作費、模板及五金配件等工料費用,該製作費用部分既包含於單價內,且係弘圖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所必要,但已包涵在新興公司支付材料之單價內,似屬材料之一部分,僅係施工完後,雙方願循業界慣例由弘圖公司取回再利用。縱告訴人所稱製作該鐵(鋼)模僅係由新興公司支出工料費、非屬「材料」而不能留置云云為的論,惟依該預訂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款,非新興公司因故停工時,亦即可歸責於新興公司以外之一切事由而終止或解約時,弘圖公司即應停止交貨,其餘已進場之材料、未計價款及履約保證票均由新興公司保留,均需俟總工程完工驗收後再行結算發還,確課以弘圖公司較不利之約定,且遍查全契約約款弘圖公司除了可以停止交貨以外,"完工前"並無任何得以取回該鐵(鋼)模之約款依據,此核與證人簡啟成上開證述施工"完工後",鐵(鋼)模所有權還是我們的等語亦屬相吻;惟以雙方所見歧異甚大,其等爭議及契約之文義解釋,固可待以民事訴訟再予確認,然在此項爭議未決之前,被告於主觀上認其得依該預訂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款,主張契約終止後即應由新興公司接管使用前開鐵(鋼)模,弘圖公司並無取回權利,而不准弘圖公司委由簡啟成將之載走,既非無據,尚難認被告不准簡啟成載走鐵(鋼)模乙情,有何妨害簡啟成為弘圖公司行使權利之認識與故意。

(五)告訴人復請求檢察官上訴,指稱其子簡啟成前往新興公司欲載返鐵(鋼)模時,被告為阻撓簡啟成取回上開鐵(鋼)模,甚或出言恫嚇簡啟成說「不能讓我載走鋼模,如果有載的話,就走不出公司的大門,... 另外有一個老老的人說,我再繼續裝貨的話,等一下讓我死在那裡」等情,併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經查,證人簡啟成於原審固證述上情(見原審卷第34、35頁),經被告當庭質問之,證人簡啟成仍證稱:「被告說鋼模不能載走,如果硬要載走的話,走不出這個門等語,(被告問:是否我只有一開始跟你洽談,之後就由公司的處長陳俊津處理?)是的,(法官問:與你接洽多久?)約七、八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嗣證人陳俊津於原審證稱:「... 被告看到簡啟成要載鐵模,打電話叫我下樓去處理,(審判長問:鐵模是何人的?)依照合約我們有給他製造費,作完之後鐵模是他們的,若是沒有作完的話,依照我們跟他們的合約第十三條終止合約,這些鐵模是材料要放在工地,... 因已終止合約,所以他們沒資格載走材料,... 我下去時,簡啟成說要載走鐵模,我告訴他不行,因為工作還沒有完成,後來被告的弟弟及模板廠商進來要談工地的事情,約有五、六人,簡啟成以為我們找人進來,後來又找來警察,警察也認為是我們的事情,所以警察就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跟簡啟成說,若硬要載走,他們走不出這個門... 」等語。惟按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指陳上情,固與其子簡啟成所證核屬一致,惟告訴人自承事發時並未在場,且證人簡啟成亦不諱言被告與其接洽約

七、八分鐘後,即由公司處長陳俊津處理,然證人陳俊津既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有跟簡啟成說"若硬要載走,他們走不出這個門..." 等語,則被告是否曾出言恐嚇乙節,除告訴人之子簡啟成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自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參酌證人陳俊津於原審已詳敘其後確接替被告處理現場,也同樣不讓簡啟成載走鐵(鋼)模,並說要透過調解或是工地協商,亦證述及簡啟成有找警察到場,但警察也認為是雙方契約的事情,所以就走了等節觀之,僅憑證人簡啟成之指證,其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被告辯稱沒有對證人簡啟成出言上開話語恫嚇,堪以採信。至於告訴人另指陳有一個老老的人說"簡啟成再繼續裝貨的話,等一下讓簡啟成死在那裡"等情,然查,該老老的人與被告顯然非同一,告訴人並未指明該老老之人之真實姓名,又其與被告間有何共同施以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證,足供本院查證,尚難僅憑上開指述,遽認被告有與該老者共同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揚言恫嚇簡啟成。

(六)綜上說明,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併涉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無法憑以證明被告所為即已該當於刑法上之強制罪或將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併指訴之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認被告並無上開犯行,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又證人陳俊津既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作證,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縱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簡啟成行使權利之認識與故意,不得遽論以被告強制罪,然苟被告之威迫情形,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處斷。況以,證人簡啟成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到現場的時候,被告有何反應?)(答:被告說不能讓我載走鋼模,如果我有載的話,我就走不出去那個門,另外有一個老老的人說,我再繼續裝貨的話,等一下讓我死在那裡。」等情,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原審既未究明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脅迫言詞,是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而未起訴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基本社會事實縱然同一,惟本案被告被訴強制罪犯行,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為被告併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