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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以告訴人丙○○所埋設之水管有二支係埋在伊所有之土地上,伊予以毀損,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惟依據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埋設四支水管之土地即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係其與被告等人所共有。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未否認此情。嗣後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情,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審酌之證據,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縱有被告所辯上情,亦屬被告如何依法請求排除侵害之問題,其將告訴人丙○○埋設之水管毀損,仍應負刑法毀損罪責。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