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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背信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5年7月1日起至94年4月止,擔任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簡稱帽蓆工會)秘書一職,負責處理該工會日常行政工作及含各項費用之處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未繳交帽蓆工會會員會費且不具會員資格,並不符合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辦法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10月31日接續向帽蓆工會提出其女柯佩君(大學: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及柯宛君(高中:1千元)之獎學金申請書各1張,經不知情之帽蓆工會會計陳惠美將之同時列在帽蓆工會會員請領子女獎學金領用清冊上,核章後連同現金支出傳票送交甲○核章,詎甲○明知上情,仍於帽蓆工會90年10月31日之領用清冊及支出傳票上核章,並送常務理、監事核章,經帽蓆工會於91年1月21日第6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以90年度經費歲入歲出報告書追認通過,而領得前開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帽蓆工會受有3千元之損失。

二、案經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證據,既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擔任帽蓆工會秘書一職,而於上開時間,接續替其女兒柯佩君、柯宛君申請獎學金各2千、1千元,並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核章而領得前開3千元之款項等情,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固非會員,惟會務人員以往享有可以參與會員活動之慣例,自然也包括可申請子女獎學金,其始依程序提出申請子女獎學金,經理事會審核通過核發獎學金後,其才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核章,故而奬學金可否核發之審核,並非其為他人處理之事務,且本件其對理事會之審核並未參與,其後信賴理事會審核之結果,才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核章領取奬學金,其並無意圖為自己或子女利益,更無濫用權限而違背帽蓆工會日常行政工作之任務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90年10月31日接續向帽蓆工會提出其女柯佩君(大學: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柯宛君(高中:1千元)之獎學金申請書各1張,經不知情之帽蓆工會會計陳惠美將之同時列在帽蓆工會會員請領子女獎學金領用清冊上,核章後連同現金支出傳票送交甲○,甲○復在會員請領子女獎學金領用清冊支出傳票上核章,並送常務理、監事核章,經帽蓆工會於91年1月21日第6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以90年度經費歲入歲出報告書追認通過,而領得前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苗栗縣總工會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書2件、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會員請領子女獎學金領用清冊、現金支出傳票及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第6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議程各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526至第528頁及原審卷九第161至164頁)。足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指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所謂之「事務」,係指在性質上具相當責任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且行為人為「他人」所處理之事務係居於獨立處理地位,抑或處於輔佐處理地位,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又其處理之事務係自始參與,抑或係事中參與其事之處理,亦在所不問;而所謂「他人」,是指行為人以外之人,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均包括在內。本件帽蓆工會為法人,被告擔任秘書職務,負責處理該工會日常行政工作及含各項經費之處理,依卷內現金支出傳票上之核章所示,經手者依序為會計、秘書、常務理監事,且領用清冊上有被告之騎縫章,顯然帽蓆工會各項經費之處理,為其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參與之行政工作之一,依上開說明,其在經費處理上,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被告辯稱奬學金可否核發,並非其為他人處理之事務等語,並不足採。

(三)關於帽蓆工會申請入會及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之手續為何,分別見諸於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章程第9條:「會員入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乙份,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清入會費後,方得成為本會會員。」;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辦法第2條、第3條:「凡各會員子女就讀國中以上學校,品學兼優,取得學校成績證明者,均可由本會會員向工會申請,經本會理事會審核通過後,發予獎學金。」、「申請資格:凡加入本會會員資格滿壹年者,均可提出申請。」(見原審卷八第516至第517頁、第524頁)。

是有關何人具有帽蓆工會會員子女獎學金之申請資格而得以請領,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章程及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辦法分別定有明文,而可茲遵循。被告既自85年7月1日起至94年4月止,擔任帽蓆工會秘書一職,為實際處理該工會日常行政工作並含有處理各項經費之人,任職時間長達近9年,且上開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辦法係於86年7月31日修正通過,被告實無法對上述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辦法諉為不知。又被告事發後為符其亦具有會資格,於原審供稱其自90年11月1日起繳交會員會費具會員身分等語,然查其申請子女獎學金日期為90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八第526至第527頁),而其提出之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會費收據2紙,其上記載常年會費日期分別為93年7月─93年12月;94年1月─94年6月(原審卷三第118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於90年10月31日提出子女獎學金之申請時,已具有會員資格。況且,觀之上述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辦法第3條之規定,需加入會員且滿一年方有資格提出申請。故可認定被告於提出子女獎學金申請之際,未具會員身分且不符合申請子女獎學金資格,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會務人員以往享有可以參與會員活動之慣例,自亦包括可申請子女獎學金,其始依程序提出申請子女獎學金等語,並提出92年10月27日第10次之理監事會記錄影本以資證明,姑不論該記錄係屬發生在本件之後,而不能證明本件先前有此慣例,況該次乃指自強活動之事與本件子女獎學金申請並無關連,苟會務人員可以參與會員活動,即可推論亦可申請子女獎學金,何以帽蓆工會猶須於86年7月31日要單獨規定會員子女獎學金申請辦法?未見會務人員亦可比照之規定,已見兩者間並不具關連性,自不能以會務人員可參與或領取相關贈品即認亦可請領子女奬學金。再者,證人黃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擔任過帽蓆工會職務?)是作會計,83年以前。」、「(問:從何時起迄?)78年到83年3月31日。」、「(問:在你擔任會計期間,帽蓆工會有無編列子女獎學金預算?)沒有。」、「(問:在這段期間內,會務人員可否提出子女獎學金申請?)沒有。」、「(問:在你任職期間,就你記憶所及,會員所可以享受的福利,會務人員可否享受?)沒有。」、「(問:工會裡面會員服裝訂製、各項福利活動之參與、婚喪喜慶補助項目,會務人員可否享受?)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5至第58頁);證人林朝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於苗栗縣帽蓆工會擔任職務?起迄時間為何)曾經擔任秘書。時間好像是80幾年,忘記了,手冊都有。」、「(問:擔任秘書是否就是所謂的會務人員?)秘書是工會聘請,是會務人員。」、「(問:在你任職期間,工會有無訂定會員或會務人員可以享受哪些福利之規定?)我們手冊上應該沒有。」、「你剛才提到你任職秘書到84年離職?)應該是。」等語,由以上2位證人之證述,亦證明並無所謂會務人員依慣例可比照會員申請子女獎學金之情。雖證人林朝士於原審證稱:「(問:關於會員子女獎助學金發放是否屬於工會會員、會務人員福利事項之一?)在我任期內因為大會手冊有子女獎學金部分,但是我們沒有編列預算,所以我任內整個工會都沒有發放子女獎學金,發放子女獎學金我認為假使理監事同意的話,OK。」、「(問:你剛才說若是理監事同意的話就OK,理監事同意是何意思?)實施要有實施辦法,實施辦法就是理監事會通過。」、「(問:就是理監事要通過領取子女獎學金辦法?)對。」、「(問:在你擔任會務人員期間內,理監事有無決議會務人員可以申請子女獎學金?)手冊上有這個項目,但是我們沒有實施。」、「(問:你本人有無提出子女獎學金申請?)沒有實施就沒有。」等語,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大會手冊,自81年起至85年止(證人林朝士於84年離職)並無大會手冊有記載會務人員子女獎學金部分,且被告亦自承大會手冊並沒有看過有會務人員子女獎學金部分,是以證人林朝士上開有關其任期內因為大會手冊有子女獎學金部分之證述,要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至於證人林朝士上開後段之證述,係以理監事通過實施辦法為前提,然本件並無理監事通過實施辦法,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復辯稱申請子女獎學金經過苗栗縣帽蓆編織業職業工會第六屆第三次理監事審查通過,伊完全照程序走云云。然查,觀諸帽蓆工會該次理監事會議議程(見原審卷九第160至第164頁),係於91年1月21日開議,而被告早於90年10月31日即申請並在領用清冊及支出傳票上核章,被告辯稱其經理事會審核通過核發獎學金後,其信賴理事會審核之結果才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核章等語,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背信之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傳喚乙○○證明乙○○之在現金支出傳票之核章有被塗掉之情,惟此部分之本件並無關係,爰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修正後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以單一之背信犯意,接續為其2位子女領取奬學金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為實質上一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惠美為之,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接續為其2位子女領取奬學金為接續犯,且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屬間接正犯,原審未及論斷,自有未洽;又被告對於工會之各項費用之處理亦屬其職權之一,原審未及審認,致無從認斷該項係屬為他人處理之事務,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身為自訴人帽蓆工會秘書,任職期間自85年7月至94年4 月止,為期將近9 年,堪稱資深員工,不思以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明知不符合申請子女獎學金之資格,竟仍違反規定請領,致自訴人受有3千元財產損失,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分文,猶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未見有何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罪所得僅3千元,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