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丁○○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5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以不詳工具打開車門鎖及啟動汽車鎖之方式,竊取壬○○所有,實際上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所物品。

二、辛○○於91年4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琮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以不詳方式取得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6688- SD、6889-NL、9529-LP號車主之資料後,即與辛○○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琮諭、辛○○撥打車主電話向其等勒贖,復由辛○○負責提供匯款帳戶,勒贖成功,則由辛○○分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陳琮諭、辛○○即於下列時、地,分別向庚○○、己○○、壬○○、戊○○、丙○○等人恫稱:要取回車子,須交付金錢贖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庚○○等人以勒索錢財。而辛○○之前妻即丁○○亦明知辛○○向其借用之金融帳戶,將用於失竊車輛之恐嚇取財,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至5日間某時,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段267東巷28弄16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辛○○用以供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等計有如下犯行:

㈠於95年12月7日12時29分許、12時59分許、95年12月12日17

時30分許、95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由陳琮諭、辛○○輪流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公共電話接續撥打庚○○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庚○○恫稱須交付金錢,始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苗栗縣造橋農會)等加害財產之言詞,致庚○○心生畏怖。嗣因庚○○要求陳琮諭等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車遭拒,始未得逞。

㈡於95年12月29日21時40分許、96年1月2日23時21分許,由陳

琮諭與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己○○持用行動電話,恫以交付金錢,始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為己○○之配偶簡婷琪)等加害財產之言詞,致己○○心生畏怖。嗣因己○○要求陳琮諭一手交錢、一手交車遭拒,始未得逞。

㈢於96年1月2日23時許,由陳琮諭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壬○○家

中使用之市內電話,恫以交付金錢,始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等加害財產之言詞,致壬○○心生畏怖,乃請陳琮諭轉予戊○○處理;陳琮諭接續以前開方式恫嚇戊○○,要求匯款二十萬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幾經協議,雙方同意匯款金額為十五萬元,戊○○之配偶龔晏嫻並於96年1月5日15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至丁○○之上開帳戶,所有款項由陳琮諭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領取一空,其中辛○○因提供存摺,分得二萬元。

㈣於96年4月12日14時許、同日19時許,由陳琮諭、辛○○輪

流接續以公共電話撥打丙○○使用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恫以交付金錢三十萬元,始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為隆益國際有限公司)等加害財產之言詞,致丙○○心生畏怖。嗣因丙○○車輛有保險及要求見交付車內CD以確認汽車在其等手上遭拒,始未得逞。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追查,於96年6月7日8時1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拘提陳琮諭,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連絡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一機,及其領取擄車勒贖款時穿著之黑色長袖上衣一件、米白色鴨舌帽一頂,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辛○○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對於前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琮諭、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戊○○、龔晏嫻、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大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陳琮諭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照片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失車紀錄二紙、龔晏嫻匯款予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參,及扣案之陳琮諭手機一支、陳琮諭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時,所穿著之上衣、帽子等可資佐證。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前開中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郵局帳戶之晶片卡,伊換完沒多久後,辛○○曾向其借帳戶說要匯款,伊不同意,應是辛○○未經過伊同意,私自拿伊的帳戶去使用;伊帳戶之密碼係以女兒之生日,為930904,伊將該密碼寫在卡片套子上,辛○○知道密碼,應是看到上面的記載,伊沒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辛○○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前開大雅郵局帳戶,確為被告辛○○提供,作為

其與陳琮諭勒贖車主壬○○,復由戊○○與陳琮諭等人接洽後,由龔晏嫻匯入遭恐嚇取財十五萬元之帳戶一事,業據證人戊○○、龔晏嫻證述在卷,復有大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陳琮諭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照片二紙、龔晏嫻匯款予被告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參,堪予認定。被告丁○○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陳琮諭係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一節,亦有前開陳琮諭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照片二紙、大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憑。苟非被告丁○○提供予被告辛○○提款卡密碼,被告辛○○豈可能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以將提款卡交付陳琮諭提款使用。被告丁○○就此雖辯稱:其係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云云,惟以筆書寫密碼紀錄通常係為避免忘記,以備不時之需,然被告丁○○既係以其女兒之生日作為密碼,其就女兒之生日豈有可能忘記,此觀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得明白說出其女兒之生日即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自明。故其所前開所辯已與社會常情不合。且縱認書寫密碼以避免忘記,一般而言,亦會將書寫之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使人輕易得知密碼,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然被告卻稱係直接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且和存簿放置於一處,其所為舉措亦悖於社會常情。故其前開所辯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云云,應係為掩飾其將前開帳戶交付被告辛○○使用,而臨訟構撰之詞,而無可採。再參以,被告丁○○於96年4月2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經行員告知,其已為通報警示,要其至警局處理時,被告丁○○立即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被告辛○○通話完畢後,又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陳琮諭,然被告辛○○、丁○○、陳琮諭三人之通話內容,均已為警察機關依法監聽側錄,此有96年4月11日96年中檢惠讓聲監(續)字第00049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錄音光碟在卷可憑,復經原審勘驗前開被告丁○○、辛○○、陳琮諭之通話內容,製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通話譯文可參。依被告丁○○與被告辛○○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辛○○要被告丁○○依銀行行員之指示,去警局備案,但被告丁○○答稱:「我就不知道要怎樣講,你叫我要如何去。」嗣被告辛○○即指示被告丁○○如何備案,被告丁○○則又答稱:「如果他們問我簿子怎麼不見的,我就跟他講我說真的是不見的哦。」被告辛○○亦回答:「對,妳說妳不知道。」其後被告辛○○即在電話中教導被告丁○○於警局時,應如何應對,嗣被告丁○○並說到:「好啊,我就說我今天要去開戶才知道(按:帳戶遺失)就好。」被告辛○○亦回答:「妳說我今天去開戶我才知道的。」故依前開被告辛○○與被告丁○○之對話,若非被告丁○○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辛○○使用,並知悉其用途,何以銀行行員告知須至警局備案,否則無法開戶之第一時間,即與被告辛○○聯絡,並於電話中商討備案時,應如何陳述,且嗣後被告辛○○即將被告丁○○要去警局備案一事,告知被告陳琮諭,被告陳琮諭亦即詢問被告辛○○稱:「你有沒有跟她講要怎樣說嗎?」被告辛○○即答:「有啦」等語。益徵被告丁○○應係知情,而被告陳琮諭對被告丁○○應知悉前開大雅郵局帳戶係交付予被告辛○○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之事,亦知之甚詳。準此,被告丁○○客觀上確有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被告辛○○使用,主觀上亦知被告辛○○使用該帳戶之用途,則其確有提供帳戶幫助被告辛○○、陳琮諭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丁○○前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而無可採。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辛○○、陳琮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龔晏嫻證述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龔晏嫻匯款予被告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陳琮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交付車牌號碼‥‥6889-NL(車主登記為壬○○)‥‥車籍資料時,曾告訴伊,前開車輛係他偷來的,但並非每件均提到係他所偷的,至於那幾件他曾提到是偷的,伊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依證人陳琮諭證述之內容,既係被告乙○○親自告知者,自屬可信。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陳琮諭曾告訴伊,勒贖之車籍資料等,係被告乙○○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對照其二人之證言,參以告訴人戊○○於本院指稱:當時我接到恐嚇電話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誰撥打的,有跟我形容車內所擺放的東西,我才會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同案被告陳琮諭或辛○○於向告訴人戊○○恐嚇取財時,既知悉車內放置之物品為何,自可證明曾經接觸或瞭解該部失竊之車輛,顯非單純取得該車之車籍資料而已,益足認定被告乙○○確有竊取該部車輛之事實。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此部分竊盜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辛○○與陳琮諭間,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二、㈠㈡㈣部分,被告辛○○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給被告辛○○等人供其作為犯罪事實二、㈢恐嚇取財之用,顯係基於幫助被告辛○○等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丁○○係以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辛○○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並先加後減之。被告辛○○、丁○○、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減刑。原審審酌被告辛○○平日素行,及其利用被害人車輛遭竊,而恐嚇他人,其所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丁○○明知被告辛○○係為恐嚇取財,仍提供帳戶予被告辛○○幫助其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該條項,由本院逕予補正),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以扣案之手機一支,係被告陳琮諭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帽子,係被告陳琮諭平日之穿著,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丁○○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乙○○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尚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丁○○提供帳號存摺等予他人,作為恐嚇犯罪匯款之用,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表┌──┬─────────────────────┬──────────┐│編號│ 內容 │ 備註 │├──┼─────────────────────┼──────────┤│ 1 │時間:96年4月26日13時55分36秒 │A:辛○○ ││ │ │(持有0000000000號電││ │B:喂。 │ 話) ││ │A:喂。 │B:丁○○ ││ │B:你在那裏? │ ││ │A:在我現在到潭子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B:你要去哪裏? │察署通訊監察書96年中││ │A:去臺中加油啊,我要去‥‥。 │檢惠讓聲監(續)字第││ │B:陪我去,陪我去警察局啦。 │000494號) ││ │A:幹嘛。 │ ││ │B:我被人家通報了。 │ ││ │A:怎樣? │ ││ │B:詐騙。 │ ││ │A:什麼詐騙。 │ ││ │B:郵局詐騙啦,對啊,啊我要去銀行開戶不能│ ││ │ 開戶啊,現在什麼都不行啊,就是要去警察│ ││ │ 局備案啊,對啊,我要去中國信託開戶都不│ ││ │ 讓我開戶啊,他說我被人家報遺失詐騙啊,│ ││ │ 他就問我說都沒有警察去你們家找妳嗎,我│ ││ │ 說都沒有啊,對啊,他就叫我說趕快去警察│ ││ │ 局備案,不然我永遠都不能開戶啊。 │ ││ │A:啊妳先去備啊。 │ ││ │B:我就不知道要怎樣講你叫我要如何去。 │ ││ │ (情緒波動) │ ││ │A:不是啊,你你現在在中國信託對不對? │ ││ │B:對啊,沒有啦,我現在在我們家外面的全家│ ││ │ 。 │ ││ │A:啊妳去那個豐原派出所。 │ ││ │B:豐原派出所在那裏? │ ││ │A:豐原派出所在‥‥。 │ ││ │B:沒有錢啦。 │ ││ │ │ │├──┼─────────────────────┼──────────┤│ 2 │時間:96年4月26日13時57分3秒 │A:辛○○ ││ │ │(持有0000000000號電││ │B:喂。 │ 話) ││ │A:喂。 │B:丁○○ ││ │B:喂。 │ ││ │A:喂。妳妳先去妳先去備案,妳說妳剛才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妳‥‥去辦戶頭有沒有,他說銀行跟妳講的│察署通訊監察書96年中││ │ 你現在來,銀行妳說銀行的人叫妳來備案的│檢惠讓聲監(續)字第││ │ 這樣就好了。 │000494號) ││ │B:啊如果他們問我簿子怎麼不見的,我就跟他│ ││ │ 講我說真的是不見的哦。 │ ││ │A:對,妳說妳不知道,你說我想說‥‥就來辦│ ││ │ 不然我這樣就好了。 │ ││ │B:要去那一個總局備案? │ ││ │A:去去合作也可以啊。 │ ││ │B:隨便一個警察局都可以哦。 │ ││ │A:是啊。 │ ││ │B:合作的,合作的也可以啊。 │ ││ │A:是啊。 │ ││ │B:反正我進去我就跟他講說我要去銀行辦戶頭│ ││ │ ,可是他跟我被人家通報遺失詐騙這樣就好│ ││ │ 了。 │ ││ │A:是。是啊。 │ ││ │B:這樣就好了。應該也是資料填一填應該就好│ ││ │ 了。 │ ││ │A:要做筆錄。 │ ││ │B:哈啊。 │ ││ │A:是啊。 │ ││ │B:喔。 │ ││ │A:不要緊,跟他做不然怎麼辦。 │ ││ │B:怎麼有的沒有的是都發生在今天,有夠屎的│ ││ │ (臺語)。 │ ││ │A:好啦,不要緊,我再跟大頭說。 │ ││ │B:‥‥去會怕ㄋㄟ,去會怕ㄋㄟ,我沒去過警│ ││ │ 察局ㄋㄟ。 │ ││ │A:那有什麼好怕的,其實妳跟他辦一辦就好了│ ││ │ 吧。 │ ││ │B:應該不會給你問一些有的沒有的吧。 │ ││ │A:他會跟妳問說,他會問妳一些簿子怎樣有的│ ││ │ 沒有的。 │ ││ │B:我就跟他講我什麼都不知道就好了。 │ ││ │A:對啊,你就說你跟他說那個是多久以前辦的│ ││ │ 。 │ ││ │B:對啊。 │ ││ │A:你就這樣講就好,不然你去查嘛。 │ ││ │B:可是我印章還在耶。 │ ││ │A:哈啊。 │ ││ │B:我印章還在耶。 │ ││ │A:對啊。 │ ││ │B:我就跟他說我簿子放在車廂裏面這樣就好了│ ││ │ 。 │ ││ │A:對啊。 │ ││ │B:對啊,我就跟他說應該是放在機車裏面不見│ ││ │ 的,不就是簿子自己掉出去不見了這樣就好│ ││ │ 。 │ ││ │A:對啊,你就講何時何時妳也不清楚,妳說你│ ││ │ 們根本沒人找我。 │ ││ │B:好啊,我就說我今天要去開戶我才知道就好│ ││ │ 。 │ ││ │A:妳說我今天要去開戶我才知道的。 │ ││ │B:好啦好啦。 │ ││ │A:妳這樣跟他講就好了 │ ││ │B:好。 │ ││ │A:是啊,去那邊看怎在打給我。 │ ││ │B:好。 │ ││ │A:好。 │ │├──┼─────────────────────┼──────────┤│ 3 │時間:96年4月26日14時17分19秒 │A:辛○○ ││ │ │(持有0000000000號電││ │A:喂。 │ 話) ││ │B:什麼事? │B:陳琮諭 ││ │A:阿阿呆去合作了喔。 │(持有0000000000號電││ │B:哈啊? │ 話) ││ │A:阿呆跑去合作了。 │ ││ │B:什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A:阿呆啊。 │察署通訊監察書96年中││ │B:怎樣? │檢惠讓聲監(續)字第││ │A:跑去合作了。 │000494號) ││ │B:叫去了喔。 │ ││ │A:是啊,我怕有在聽,都不要講了。 │ ││ │B:喔,我知道了,啊你有你有沒有跟她講要怎│ ││ │ 樣說嗎? │ ││ │A:有啦。 │ ││ │B:好啦,看回來怎樣再說。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