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0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張金石因土地界址糾紛,於民國96年5月30日上午
10 時30分許,由張金石之女乙○○會同甲○○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前往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進行土地鑑界。於測量完成後,測量人員丁○○指示乙○○依其指界釘下界樁。甲○○不服鑑測結果,竟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以腳踢開乙○○手持正釘入土地之界樁,致乙○○受有左小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是故意踢的,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證人即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丁○○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們測量以後釘界樁,被告阻止說有錯誤不要釘,我就告訴被告測量釘界樁是我們職責,如認有錯誤請被告向縣政府聲請複測…,被告不接受,告訴人乙○○就拿塑膠界樁在那邊,我指示她在那地方釘,被告過來叫她不要釘,用腳將界樁踢掉,那一煞那時間,告訴人跌落地上,說她手在痛,…。」等語,經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告訴人因被告腳踢,致左手小指挫傷,亦有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不服測量人員鑑測結果,於告訴人依測量人員指示釘界樁時,以腳踢告訴人手持正釘入土地內之界樁,致告訴人左手小指挫傷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上訴人即被告於告訴人正釘下界樁之際,以腳踢界樁,其顯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其竟仍恣意為之,容任此結果發生,足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間接故意,堪可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不服鑑界結果,其不循正當程序聲請複測,以腳踢界樁之方式洩憤,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猶設詞飾卸,難認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詞,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丁○○已於本院到庭具結詐證,其所為證述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被告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