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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04號中華民國97年 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16、2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朝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朝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起,明知朝富公司財務狀況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隱瞞上情,向告訴人愛威貿易有限公司等原已配合之廠商訂購下述貨品原料或以預支貨款之方式,詐取財物,其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被告明知朝富公司財

務狀況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愛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威公司)訂購製造皮鞋之皮革、裡皮及牛皮內裡等原料,並經愛威公司分別於大陸及越南交付朝富公司價值美金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三點零三元之皮革,相當於新臺幣(除不同幣別另予載明外,餘下同)六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以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臺灣銀行網路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一二元計算)。

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手法,向告訴人乙○

○(即藝聖五金實業社)訂購製造皮鞋之五金原料,並經藝聖五金實業社交付價值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貨品,嗣後被告所交付以支付上揭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

㈢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手

法,向告訴人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訂購製造皮鞋之生膠底等原料,並經告訴人祥永公司交付價值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之貨品,嗣後被告所交付以支付上揭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

㈣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首次向告訴人

陳財春(即長億皮業行)交易,即以上述相同手法,向長億皮業行訂購製造皮鞋之面皮等原料,並經長億皮業行交付價值一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之貨品。

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

手法,向告訴人己○○訂購包裝紙及紙盒等貨品,並經告訴人己○○指示其於越南經營之宏昌紙業有限公司交付達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貨品。

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手

法,向告訴人庚○○訂購紙盒等貨品,並經告訴人庚○○指示其於大陸經營之豐耀佳包裝印刷有限公司交付價值一百二十三萬零七百零三元之貨品。

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以上述相同手

法,向告訴人辛○○訂購鞋類成品等貨品,並經告訴人辛○○指示其於大陸經營之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交付價值一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之貨品。

㈧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被告隱瞞其對待給付

之意願,向其客戶即告訴人GREENSTYLE INTL. CORP.(下稱GREENSTYLE公司)以需預支貨款及開立信用狀為由,請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預付其美金四十一萬八千元貨款,相當於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以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臺灣銀行網路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一二元計算)。

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被告隱瞞其返還借貸之意願,向告

訴人 甲00 0000000 000 0000(下稱J.J公司)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 J.J公司借款一千零四萬八千元,及以預支貨款為由,請告訴人 J.J公司預付其美金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點八元貨款,相當於新臺幣七千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以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臺灣銀行網路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一二元計算)。

被告為上揭詐取財物之行為後,為圖逃避其民事責任,旋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前揭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愛威公司代表人丁○○、告訴代理人朱逸群律師之指訴,並有出貨單、請款明細、訂購單、簽收單、匯款資料、支票及破產聲請狀在卷可佐,且被告所經營之朝富公司資本額僅登記五百萬元,短期內竟累積債務達一億一千六百零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之譜,參以受害人數眾多,且被告未曾協助告訴人收取貨款償債,事後亦無交代貨物流向,足見其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無支付意願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朝富公司係從事鞋類生產之事業,在九十四年九月間雖因公司股東意見分歧,部分股東並要求退股,甚至在大陸地區變賣公司資產,以致影響朝富公司之營運,但伊仍堅持公司繼續保持營運狀態,並尋找新股東加入朝富公司,主要由伊自己在臺灣、越南及大陸地區三地經營管理,新股東係以先前對於朝富公司之借款債權充作出資額,所以實際上並未再拿出現金挹注朝富公司,再加上仍須分期退還出資額予業已退股之舊股東,以致當時公司財務狀況呈現吃緊狀況;而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伊女兒突然往生,對伊打擊甚大,才會造成同年四月六日公司跳票;從九十四年九月以後,伊向告訴人訂購之原料已是歷年最少,且該原料均係用於生產,並未拿出去變賣,只剩下一些半成品及原料留在朝富公司,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

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已詳如前所論述。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甚夥,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違約未能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本件依公訴意旨之記載,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明

知朝富公司已處於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愛威公司等人訂貨或借款,據此認定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愛威公司之負責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愛威公司與朝富公司在九十四年十月以前的貨款是否都有支付?)有。九十四年十一月左右有支付九十四年十月之前的欠款」、「(問:剛才你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你還有收到被告的貨款,是針對何時的貨款?)是九十四年十月份之前的貨款。」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交易期間,如何發現被告有詐騙的犯行?)我九十四年十二月去催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貨款的時候,被告太太有開貨款公司票給我,結果跳票……」、「(問﹔你拿到公司票,跳票時你如何處理?)他開到隔年四月份的票,票還沒到期時,他們公司已經倒閉了」、「(問:九十四年十月之前被告公司對你們的貨款是否都有支付?)有。」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祥永公司會計陳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朝富公司用以支付九十四年十二月份貨款之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並未兌現,但先前之貨款業經朝富公司出面清償,僅九十四年九月份及十一月份之部分價差尚未給付,並曾於九十五年一至三月間兌現被告所提供之貨款支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辛○○所經營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會計余桂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朝富公司係拖欠易利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份以後之貨款,至於九十四年十月份以前之貨款均已支付,而朝富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之貨款支票仍有兌現等語;證人即GREENSTYLE公司會計鄭錦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朝富公司自九十五年一、二月間起,開始出現遲延交貨之情形,且朝富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仍有出售鞋類成品給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並將應收貨款用以扣抵先前之借款等語。則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間之後,仍有使貨款支票順利兌現或其他清償貨款之舉動,且亦持續出貨而使債權人得以扣抵朝富公司先前之借款,是公訴人逕指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等節,已難認與實情相符。況被告如自公訴人所稱之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即蓄意詐欺貨款,何以部分告訴人係與朝富公司長期訂貨,而朝富公司僅積欠九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間起之貨款,並出現各別上游廠商受騙時間差距相隔數月之參差不一情形?是以公訴人所認定之詐騙事實,無非依憑各別告訴人遭受退票而無從兌現之貨款支票,反推朝富公司欠款未清之月份,從而認定被告詐欺犯罪之時間起點,至於被告在各該犯罪時點究竟有何異常之訂貨舉動,從而彰顯其詐欺犯罪意圖?尚乏積極證據以供參佐,難認公訴人業已盡其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㈢又一般企業經營者如欲以公司名義對外詐騙款項,常見於短

時間內大量向上游廠商購進原料,隨即將原料直接對外銷售變現得款,並未用於生產成品;或以不實之營運計劃及獲利藍圖以為招徠,致使合作廠商誤信為真而同意大量出貨或出借高額借款,該企業經營者即可從中牟取最大犯罪利益而遂其詐欺目的。然就證人丁○○、乙○○、陳良達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觀之,被告在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詐術期間內,雖有向告訴人愛威公司等訂貨或借款,但訂貨數量並未異常增多,被告亦無虛構接獲大筆訂單或不實營運計畫之情形可指;又被告向告訴人愛威公司等訂貨後,朝富公司仍持續經營並生產鞋類成品,此已據證人即前朝富公司總會計癸○○與採購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變賣前揭購進之原料而換現牟利,尚難認其有何詐欺犯罪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積欠貨款及借款之總額雖已超逾朝富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之公司資本額,然一般公司既係謀求廣大之商業利潤,其對外經營規模本不以登記之資本額為限,尚無從以形式上所登記之資本額限制其競爭發展。尤其朝富公司更跨足越南及大陸地區進行設廠,生產據點及銷售對象均非侷限於臺灣一地,更難徒以朝富公司在經濟部所登記之公司資本額多寡,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涉及詐欺犯罪之判斷基礎。是以被告在經營朝富公司之業務範圍內,縱其累積之貨款或欠款業已超過公司資本額甚多,然此尚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並無必然關係。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已無支付意願,恐嫌率斷,自無足取。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朝富公司於九十四年九

月間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導致部分股東選擇離開朝富公司,而由部分債權人採「以債作股」方式入股朝富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而證人戊○○當時既係告訴人 J.J公司之負責人,並身為朝富公司之股東,對於朝富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甚為明瞭,證人戊○○應係本於協助朝富公司度過財務危機之考量而同意挹注資金紓困,被告自無可能對於證人戊○○隱瞞其支付能力及意願而向告訴人 J.J公司借款。又朝富公司於九十四年底接獲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之訂單後,本應於九十五年初按時出貨完成交付程序,但朝富公司仍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向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要求預支貨款等情,亦經證人鄭錦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則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當時不僅已知朝富公司無法如期供貨,且於交貨期限屆至後竟仍要求預支貨款,顯見朝富公司財務狀況已處於捉襟見肘之困境。惟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在該段期間內仍繼續匯款予朝富公司,足認其並非全然不知被告或朝富公司財務狀況而出借款項,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GREENSTYLE公司陷於錯誤之可言。

㈤再者,被告與朝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一日遭列名為拒絕往來帳戶,且退票期間集中在九十五年四月間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票中字第九六0九六九號函及檢附之退票紀錄明細在卷可憑。則被告及朝富公司遭列名為拒絕往來帳戶,及發生大量支票退票而陷於財務周轉不靈狀況之時間,均在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已無支付意願之九十四年九月間之後。是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內,應仍有其他管道調度資金以供清償票款,且尚未發生大量退票無從回補或遭到金融機構列名拒絕往來之財務窘境,自難以被告其後經營未見起色或財務調度失靈,致未能清償告訴人貨款或借款,即回溯認定被告於訂貨或借款初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另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遭金融機構

列名為拒絕往來戶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寄發通知函,向告訴人愛威公司等債權人表示將停止朝富公司之營業,並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同時請求各該債權人填妥債權申報書寄至其所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用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此有卷附通知函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在其無力繼續經營朝富公司後,尚能通知債權人前來申報債權,謀求後續妥適處理債務之機會,此與自始無意清償債款且於事後對於債權人權益未加聞問之情形究屬有別,尚無從遽為比擬而等同視之。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董事如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至明。是以被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乃其身為朝富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義務,公訴人據此而認被告係意圖規避民事責任,顯屬無憑,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本件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公訴人遽指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涉犯詐欺取財罪行,尚乏所據,無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各項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據告訴人GREENSTYLE INTL. CORP.等人之具狀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壬○○雖於94年9月起至95年4月初止,有支票兌現或清償貨款之動作,然前開清償之金額,係來自告訴人所預支之貨款及借款,且被告所兌現之前開金額,僅為 300萬元,遠不及告訴人所支付之5000餘萬元,且若非因被告以詐騙之方式,騙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合計5000餘萬元,被告早屆於無支付票款及清償能力之狀態,原審漏未斟酌前開事實,而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仍以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六九一號併辦意旨以:被告壬○○自94年 9月間起,明知朝富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自94年10月間起,隱瞞上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洪勝茂、謝忠燻、何政忠、林炳鑫、紀佳妮、江文榮、吳漢淨、陳良達、周鈺淇、李鴻嘉、蔡振榮、高崎榮、洪素蘭、詹惠婷、張學祥、丁○○等人訂購如附表被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貨品原料,事後無故拒不付款,致生損害於洪勝茂等16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件前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為無罪與上訴駁回之諭知,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涉之詐欺取財犯嫌,即難認與上開業經諭知無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表朝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壬○○涉嫌詐欺案受害廠商告訴狀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涉犯詐欺罪之│詐騙金額 │備註 ││ │ │起迄時間 │(新台幣: │ ││ │ │ │元) │ │├────┼──────┼──────┼─────┼────┤│ 1 │ 洪勝茂 │94年12月至95│1,401,890 │ ││ │ │年3月止 │ │ │├────┼──────┼──────┼─────┼────┤│ 2 │ 謝忠燻 │94年11月至95│34,887 │ ││ │ │年2月止 │ │ │├────┼──────┼──────┼─────┼────┤│ 3 │ 何政忠 │94年10月至95│916,666 │普大皮革││ │ │年2月止 │ │股份有限││ │ │ │ │公司課長││ │ │ │ │,代表該││ │ │ │ │公司告訴││ │ │ │ │。 │├────┼──────┼──────┼─────┼────┤│ 4 │ 林炳鑫 │94年11月至95│1,276,031 │ ││ │ │年1月止 │ │ │├────┼──────┼──────┼─────┼────┤│ 5 │ 紀佳妮 │94年12月至95│302,060 │昂勤紡織││ │ │年2月止 │ │實業有限││ │ │ │ │公司業務││ │ │ │ │人員,代││ │ │ │ │表該公司││ │ │ │ │告訴。 │├────┼──────┼──────┼─────┼────┤│ 6 │ 江文榮 │94年12月至95│1,179,149 │ ││ │ │年3月止 │ │ │├────┼──────┼──────┼─────┼────┤│ 7 │ 吳漢錚 │94年11月至95│1,626,691 │ ││ │ │年3月止 │ │ │├────┼──────┼──────┼─────┼────┤│ 8 │ 陳良達 │94年11月至95│1,230,195 │ ││ │ │年4月止 │ │ │├────┼──────┼──────┼─────┼────┤│ 9 │ 周鈺琪 │94年10月至95│110,892 │ ││ │ │年3月止 │ │ │├────┼──────┼──────┼─────┼────┤│ 10 │ 李鴻嘉 │95年2月至95 │141,744 │ ││ │ │年4月止 │ │ │├────┼──────┼──────┼─────┼────┤│ 11 │ 蔡振榮 │94年12月至95│104,750 │ ││ │ │年5月止 │ │ │├────┼──────┼──────┼─────┼────┤│ 12 │ 高崎榮 │94年10月至95│393,185 │ ││ │ │年5月止 │ │ │├────┼──────┼──────┼─────┼────┤│ 13 │ 洪素蘭 │94年10月至95│1,449,307 │ ││ │ │年3月止 │ │ │├────┼──────┼──────┼─────┼────┤│ 14 │ 詹惠婷 │94年12月 │15,000 │ │├────┼──────┼──────┼─────┼────┤│ 15 │ 張學祥 │94年12月至95│773,118 │ ││ │ │年4月止 │ │ │├────┼──────┼──────┼─────┼────┤│ 16 │ 丁○○ │95年2月至95 │美金 │折合新台││ │ │年4月間 │192,863 元│幣 ││ │ │ │ │6,171,61││ │ │ │ │6元(以1 ││ │ │ │ │美元兌換││ │ │ │ │32元新台││ │ │ │ │幣計算)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