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
8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己○○共同犯傷害罪,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己○○則曾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6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緣戊○○係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己○○則為其鄉民代表服務處人員,戊○○因對丙○○涉嫌在外聲稱與其生有子女有損其聲譽,又至其服務處恐嚇,及以手機簡訊恐嚇其女友鄭麗華等事(丙○○妨害名譽、恐嚇犯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深感不滿,再有嫌隙。適丙○○及友人劉育安、甲○○於96年4月29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海底城海產店」聚餐飲酒,席間丙○○請劉育安撥電話告知戊○○是否願一同前來協調雙方嫌隙。戊○○得知丙○○在前揭餐廳後,即與己○○搭車前往該海產店,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下車後,戊○○即質疑丙○○為何在外散布對伊不利之謠言,雙方即發生口角,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丙○○拉扯,並隨即以右手揮擊丙○○之身體數下並拉扯丙○○之頭髮,嗣戊○○持餐桌上之酒瓶作勢要繼續毆打丙○○,己○○、甲○○即趕緊介入戊○○、丙○○的中間以架開二人,丙○○趁機報警處理,戊○○見狀欲返回車上離去,丙○○為阻止戊○○離去,即與戊○○繼續拉扯,戊○○為求脫身即承前述之傷害犯意,接續揮拳毆打丙○○之身體數下。此時,己○○為助戊○○上車,亦基於與戊○○共同傷害丙○○之犯意聯絡,以腳踹踢丙○○之腹部,始上車準備離去。嗣員警據報趕到現場,並阻止戊○○等離去,丙○○則因而受有腹部、兩側大腿及右側小腿鈍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戊○○辯稱:渠等並未毆打丙○○,伊只有與丙○○發生拉扯云云;己○○則辯稱:其係見到戊○○與丙○○發生拉扯,要將彼等拉開而已,並沒有毆打或踹踢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證明確,復經證人現場目擊者劉育安於偵查及原審分別到庭結證無訛,二人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確受如上述傷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時間為96年5月1日,與案發時間近接密切,診斷之內容亦記載告訴人之腹部、兩側大腿、右側小腿受有鈍傷,左前臂受有挫傷之傷害,核與證人劉育安所證述告訴人被毆之時間、情節尚稱相符,足證告訴人指訴內容不虛。雖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當時被告戊○○先進去,先跟告訴人丙○○互罵,其看情形不對,就擋著戊○○,將二人隔離,並戊○○圍住推到車子那裡,後來一下下,警車就來,然後就去派出所。其中間並沒有離開,其將戊○○帶去坐車,然後丙○○跑去拉戊○○的衣領,當時戊○○已經坐在車上他隔著車門,拉戊○○衣領,其不知道誰報案;其將二人隔開時,有看到告訴人有跌倒云云,並未明確證述告訴人受毆情節。但證人劉育安於原審已證陳: 「(為何證人甲○○說他沒有看到丙○○被打?)我不知道。」等語;經原審再質問證人甲○○,其證稱:「(你為何沒有看到戊○○打人?)因為我顧著圍住戊○○,沒有注意,我看到的動作是拉扯。」、「(你覺得你說的對?還是證人劉育安說得對?)我也不會說。」等語,是證人甲○○均無法明確證陳被告戊○○究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其證述尚語帶保留,或因所在位置之視線角度、現場混亂而記憶不清,致無法為明確之證述,自無法執其證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上開海產店老闆乙○○於本院雖證稱僅看到被告戊○○與告訴人拉扯,及告訴人類似滑倒之事,而未看到有何人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云云;但其另證稱當時,係聽到大聲爭吵後,才從店內探頭出來看,雙方已到停車處拉扯,故未清楚詳情。衡之證人乙○○係案發現場海產店老闆,平時忙於照顧店內事務,而其所見已係離開該店內之衝突,自不易清楚關切或注意,況其基於不得罪地方人士之心理,亦容有保留之餘地,其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依據。而證人劉育安於原審雖曾證述,其有見到被告己○○作勢要打告訴人,但不知有無打到云云;但此係應原審法院詰問其是否分得清拉扯或打人時之回答內容,而本件案發過程包含在海產店內之口角衝突及拉扯,進而推衍至被告座車旁之拉扯、毆打、踹踢動作。證人劉育安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係被告戊○○要上車走,告訴人不讓他走,被告戊○○為了要離開,就用腳踹告訴人的肚子,己○○也有踹告訴人等語,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應係針對在海產店內之衝突而言,自不能據此,遽認被告己○○無傷害告訴人之舉動。況依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腹部之鈍傷,顯非單純被隔開而跌倒所可能造成,更佐證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劉育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屬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事後空言否認犯行,洵無足採,彼等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己○○曾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誤認被告己○○未有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就被告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而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進而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被告己○○因護主心切,亦加入以腳踹踢告訴人成傷,犯後復均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具有悔意,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