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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傷害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之犯罪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偶罹刑典,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已經被害人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