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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五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侯錦龍所有,向由侯錦龍實際管領使用,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授權其母親阮秋美出租丁○○占有使用,竟夥同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未經丁○○之同意,由乙○○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啟系爭房屋門鎖,一行人入內搬取丁○○放置上址之物品(所涉強制、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無故侵入丁○○使用之住宅,同時並請該不知情之鎖匠更換門鎖。嗣於翌日零時分許,丁○○經管理員張清智通知上開情事,遂報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丁○○偕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樊豫恆返回上址,甲○○因不滿丁○○不願搬離該租屋處,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恫嚇稱:「你再不搬走,我就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丁○○身體之言語,並作勢要打丁○○,致丁○○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告訴人丁○○、候錦龍、張清智、林聰明、樊豫恆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乙○○、甲○○對於前開時、地,夥同其他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丁○○之系爭房地租屋處,未經告訴人同意,請鎖匠開鎖,擅自進入其房屋,並將告訴人所有東西搬離該屋,放置於大樓管理室等情供承不諱,雖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登記在伊母親陳瑞美名下,伊長期住在高雄,由侯錦龍使用系爭房屋,去年侯錦龍將該屋偷偷租給柯貞如,柯貞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搬走後,侯錦龍又將系爭房屋租給告訴人,同月四日伊請告訴人丁○○搬走,告訴人表示,侯錦龍已收三年租金,所以不搬,因此對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至警察局作完筆錄後,伊因不堪其擾,打算當天一定要請告訴人搬出去,伊就請鎖匠來開鎖,並請甲○○和甲○○友人會同管區警察到場,將告訴人的東西搬到管理室,伊並沒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而且告訴人丁○○另有房屋出租他人,伊懷疑告訴人與侯錦龍串通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伊和乙○○及三、四名友人,係會同南屯派出所警員到告訴人租屋處,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云云。

三、本院查:㈠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五之房屋及坐

落基地原係侯錦龍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乙○○之母陳瑞美名義;嗣侯錦龍以陳瑞美及被告乙○○為民事案件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房地訴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為侯錦龍勝訴之判決(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侯錦龍與陳瑞美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侯錦龍應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侯錦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陳瑞美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又,侯錦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乙○○目前占有系爭房地並無之正當權源,侯錦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亦有理由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

㈡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至其母陳瑞美名下,然實際上均由侯錦

龍管領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及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侯錦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侯錦龍之母阮秋美,在侯錦龍之授權下與告訴人丁○○訂立卷附租賃契約自屬合法,丁○○既有合法之權源使用系爭房地,自應受到法律之保障。

㈢被告二人上開侵入住宅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

○指訴及證人張清智即大樓管理員、樊豫恆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二人亦自承有僱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內,證人林聰明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會同管理員到系爭房屋時,門已打開,甲○○、乙○○已坐在屋內,乙○○強調房屋係其所有,伊有告知須依程序始可強制執行,乙○○表示結果會負責等語。被告乙○○、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許,欲進入告訴人住處,經大樓管理員制止,告訴人丁○○報警,被告乙○○、甲○○於斯時,已明知系爭房屋係告訴人丁○○現實使用中,為被告乙○○、甲○○所是認,並有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生活居住環境之安寧,不以有權管領支配者對住宅或建築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名義,雖為被告乙○○之母,然告訴人丁○○既尚未交付,該屋仍在告訴人丁○○之管領支配下,則被告乙○○、甲○○於未依法聲請,並獲法院執行交付前,不得擅入至為灼然。至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丁○○另有房屋出租於他人,並提出告訴人丁○○與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二份為證,然告訴人擁有其他房屋,並不等同剝奪告訴人另外覓屋居住之權利,實難因告訴人丁○○另有房屋,即推論被告二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權。是被告乙○○、甲○○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丁

○○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案發當天發生過程如何?)答:十一月四日當天下午,我接到管理員的電話說,有一群人要進去房子那邊,我說你不要讓他進去,我馬上回來。但是對方的態度很強硬,管理員說他擋不了,我說就報警,我回去,就看到一群年輕男子及被告兩人,他們說要我搬走,我說,我剛來住了兩三天,我是租房子的,然後他們硬要強制進去,要我搬走,當時警察也有跟他們說你們不可以進去。因為他們無法進去,後來被告乙○○說要告我竊佔,要到警局做筆錄,我到警局做筆錄的時候,乙○○說他的筆錄做完了,他要回家,結果我做完筆錄晚上九點多離開警局的時候,回到嘉義,到了十二點的時候,接到管理員的電話,管理員說他們有進去把我的東西搬出來,丟到管理室那邊,然後我就在嘉義先報案,然後到南屯派出所請警員跟我到現場看情形,到現場,我看到我所有的東西都在管理室,警員有請當事人到這邊要了解狀況,到了管理室後,有一群人進來,我們有發生拉扯,在這個過程,狀況很混亂,警察有在現場保護我,乙○○有說他不會放過我。甲○○有用牛皮紙要打我,而且有說他說我要搬走,不然就要打死你那方面的話。事後我到警局,我就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並證稱:被告甲○○確有以「你再不搬走,我就要打死你」等語;參酌:Ⅰ證人即管理員張清智於96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後來我看到乙○○甲○○開始把東西一袋一袋裝起搬到管理室,至12時多,我聯絡上丁○○,丁○○說要趕過來,丁○○有和警察一起回來,在管理室外和乙○○、甲○○等人發生爭執..甲○○有作勢要打丁○○,但沒有打到」等語;Ⅱ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樊豫恆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及另2名同事會同(丁○○)到場,當場看到打包好的衣物放在管理室櫃檯旁會客室沙發旁..」「..乙○○等6、7人回來,有人有喝酒,講話很大聲..有爭執,越靠越近,我就擋在丁○○前面,另2名同事在門口阻止其他人過來」「對方講話很大聲,且有明顯酒意,對方人又很多,怕他們起衝突」「當天甲○○、乙○○很吵,講話很大聲」等語;Ⅲ被告甲○○於96年1月30日警詢時亦供稱:「因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情緒上可能比較激動,所以言詞上有發生口角..警方於現場勸阻控制並未發生傷害之情形」等語;Ⅳ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帶光碟所翻拍照片共十張等情綜合觀之,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上揭所辯,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甲○○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已臻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甲○○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侵入住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件係因房屋糾紛所生、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而人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減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