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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林志忠律師康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4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1年 5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4,880,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36筆土地,並以該等土地為擔保品,於同年10月間,向臺中市農會貸得190,000,000元,其後再增貸170,000,000元,作為開發整地之用,惟因前揭開銷積壓大筆資金並揹負高額利息負債,乃轉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希冀以申請核發融資性商業本票之方式取得資金,惟因中華票券公司核發商業本票之對象為公司行號,被告乃於85年 4月18日與豐銘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稱豐銘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約定豐銘公司以 818,136,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供作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中華票券公司乃於85年7月10日經業務審議委員會第453次會議,及同年月17日第 6屆董事會第21次常務董事會決議,以「⑴由豐銘公司出具同額本票。⑵提供如附表所示36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⑶動用額度超過 5億元部分俟豐銘公司提出具體開發計畫,並提經中華票券公司核議後,依工程進度動用」為條件,准予先動撥5億元與豐銘公司。不料被告為求取其餘3億元之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豐銘公司所控股之旗下亞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哥公司)在其他開發案委外製作「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混充本案之開發計畫,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規劃具體細部開發及還款計畫,旋於85年11月16日擬具「豐銘投資(股)公司為規劃投資開發大坑風景區(亞康會館)營建案需要,函請本公司同意變更部分承作條件,擬予同意,謹提請核議」之意見,送交董事長薛維忠核決,而撥款 3億元與豐銘公司。被告順利詐貸該 3億元資金後,即以豐銘公司給付土地交易價金為由,將款項陸續轉出,作為償還其個人向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所借款項及給付先前雜項工程費用,未實際投注資金於規劃開發計畫及進行開發工程。嗣被告財務持續惡化,中華票券公司乃於88年 5月29日決定停止續約,同時將豐銘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並開始進行債權催收工作,惟經90年 3月27日、4月10日及4月2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土地進行 3次拍賣,惟截至第3次拍賣價格已調降至512,002,000元,卻仍流標未拍定,其後中華票券公司乃將本案債權與其他不良資產併同出售予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致中華票券公司受有鉅額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包含第1階段所貸借之5億元亦係詐欺取得,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已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開3億元部分(見原審卷第2宗第12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中華票券公司職員廖源龍、林于順、翁武夫、蕭長榮均證述 3億元部分之核貸係以系爭土地有實際開發案為前提,該開發案係亞康會館,並非龍莊計畫,且證人沈芷蓀、黃同德均稱未受託規劃亞康會館,則被告顯以不實的亞康會館計畫,使中華票券公司陷於錯誤而貸款 3億元與豐銘公司,當屬詐欺,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以規劃在系爭土地開發興建亞康會館,向中華票券公司取得後續 3億元之貸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曾計畫將「亞康會館開發計畫」移至系爭36筆土地上,惟事後因資金周轉不及及山坡地發生林肯大郡、921 大地震等重大公安事件,始難以繼續開發;又中華票券公司同意動撥該 3億元,係以擔保品之價值而決定,與「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有無具體工程進度無關;且向中華票券公司取得之款項均用以償還系爭36筆土地購地及整地之支出,迄88年 5月29日止,共計支付中華票券公司手續費及利息合計達1億3,600餘萬元,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本件中華票券公司相關人員固均證述「亞康會館開發計畫」之進行,為中華票券公司核撥該 3億元貸款與否之條件,茲詳載相關證言如下:

1、證人廖源龍即中華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於原審證稱:「當初另外核撥 3億元的條件,就是要有具體的土地開發計畫,豐銘公司於85年11月16日到本行提供『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就是根據該份『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及他們已經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的雜項使用執照,且我們同事有到現場查看,他們已經有整地的動作,所以我們就將上開資料呈報給總公司,最後由總公司核准後,我們再撥款‧‧‧本件發行 8億元商業本票,前面5億元的目的,是要償還土地的借款,後面3億元是要開發『亞康會館開發計畫』‧‧‧如果該土地沒有實際開發的,我們不會准予貸撥。如果沒有開發計畫,就與貸款條件不符‧‧‧若沒有提供『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我們分公司就不會核撥3億元‧‧‧雖於85年12月5日發函總公司表示豐銘公司希望動撥 3億元額度,仍需要『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才會通過該 3億元的動撥,我們只是要取消不用依據具體工程進度,要一次動撥貸款3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18至222頁)。

2、證人蕭長榮即中華票券公司業務委員於原審證述:「有參加85年11月27日業務審議委員會第 465次的會議,但僅為列席人員,該次會議的主要內容(是討論)動用 5億,超過 5億的部分,是要提出具體開發計畫,經公司核議後,依工程進度動用,依照該決議,應該是豐銘公司要提出開發計畫,再依實際的工程進度動撥。也就是必須依照工程進度動撥,表示一定要有工程在進行中,才能夠動撥該 3億元‧‧‧當初作如此限制,我在想應該是業務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一開始的 5億元是讓他支付土地的價款及整地的費用,之後的 3億元就是要實際有在開發進行才動撥」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3、234頁)。

3、證人翁武夫即中華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於原審證稱:「總公司許可先撥 5億元,餘額要等開發計畫有實際進度時才核發‧‧‧即使在有十足擔保的情況下,借款人的償還能力仍為重要依據,有在調查站講過『當時借款的目的就是要去蓋別墅會館,我們評估施工完成,被告就有能力還款』,表示若未完工,豐銘公司就沒有清償能力‧‧‧當時中華票券公司貸款 8億元給豐銘公司時,主要考量因素就是土地開發之後,比較有能力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3至35頁)。

4、證人林于順即中華票券公司專員於原審結證:「知道豐銘公司借款 8億元的目的是要償還借款及蓋房子,就蓋房子有提出『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由莊富升交給我的,於核撥過程中是分階段給付,我們先核貸 5億元,另外的 3億元要等開發計畫出來之後,才可以核撥,開發計畫是指只要提出文書計畫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8、9頁)。

惟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有無使中華票券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貸該3億元?仍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二)被告以如附表所示36筆土地為擔保品,由豐銘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向中華票券公司申請核貸 8億元,中華票券公司經85年7月10日業務審議委員會第453次會議及同年月17日第 6屆董事會第21次常務董事會決議結果,決議以:「⑴由豐銘公司出具同額本票,⑵提供如附表所示36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⑶動用額度超過 5億元部分,俟豐銘公司提出具體開發計畫,並提經中華票券公司核議後,依工程進度動用」為條件,先撥貸 5億元予豐銘公司等事實,有中華票券公司業務審議委員會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084號偵查卷第3宗第94至102頁)。嗣豐銘公司於85年11月16日函請中華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准許將 3億元一次核撥完畢,經中華票券公司85年

12 月5日業務審議委員會第466次會議及同年月18日第6屆董事會第3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取消前揭第⑶項之撥款條件,准予動撥 3億元,同時加註「惟請台中分公司確實掌握『亞康會館』開發進度」之意見,有豐銘公司函文、中華票券公司業務審議委員會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宗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100、101、108至111頁)。

(三)豐銘公司上開85年11月16日請求中華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准將 3億元一次核撥完畢之函文,係被告以豐銘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發出,且於說明欄第2、3項記載:「經過比較有關銀行貸款與商業本票發行,覺得發行商業本票募集資金比起一般銀行貸款利息便宜很多,故於85年 7月,以提供該筆土地做擔保,向貴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金額為 8億元。於85年7月25日先行撥款5億元,做為本公司向莊董事長購買本筆土地的預付款,由土地所有人用於償還基層金融機構的貸款」「本案計劃發行商業本票取得 3億元資金,以償還土地餘款,尚欠7億2千萬元興建會館的資金,計劃對外招募合作對象,共襄盛舉。唯在招募合作對象時,如有困難,而影響會館的興建,也間接影響商業本票的償還時,本公司願將該筆土地予以出售。目前該筆土地市價約22億元,即使以降低百分之50的售價出售,亦足以償還本公司在貴公司發行 8億元的商業本票」,有中華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97年8月26日華券 (97)中發字第0030號函檢附豐銘公司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100、101頁),足見豐銘公司申請中華票券公司將餘額3億元部分一次撥款,已明白詳敘係偽償還豐銘公司向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36筆土地之價款,至於亞康會館興建所需之資金7億2千萬元,係計畫對外招募合作對象,進行開發,如招募困難而影響亞康會館之開發,即出售土地償還貸借之款項。是豐銘公司既已如實表明該 3億元係償還應支付予被告之購買土地價款,亞康會館興建費用7億2千萬元需另尋合作對象,亦即申貸該 3億元之目的,並非用於亞康會館之開發,則豐銘公司取得該 3億元後,將款項陸續轉出,供被告償還向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及給付先前雜項使用執照之工程費用,而未實際投注資金於亞康會館之規劃開發計畫及進行開發工程,尚無與申請核貸目的不符之情形,自難率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中華票券公司就豐銘公司上開請求將 3億元一次核撥完畢之申請案,曾提請業務審議委員會、常務董事會議決,其提案說明詳載:「‧‧‧二、該公司擬將該筆不動產規劃為別墅區及休閒區,其中休閒區已規劃為『亞康會館』,係採『京華案』模式與合作對象共同開發,由該公司出地並由合作對象負責開發費用。三、先前該公司係以負責人名義向基層金融機構貸款,因利率較高,為降低取得資金成本,故以提供該筆土地為擔保,向本公司籌資,並分批償還先前之貸款。四、若該公司所提之計劃如未能覓得合適之合作對象致未能開發,該公司乃計劃出售此擔保品並償還本公司之貸款,由於該擔保品市價甚高,若出售後償還本公司之貸款,對本公司債權亦可確保。五、因目前中部地區票券公司競爭激烈,業務擴展不易,本案係為十足擔保,如能對該公司剩餘(3億元)之額度一次撥款,對台中分公司業務助益甚大,為使該公司降低資金成本,並顧及本分公司業務,擬同意該公司所請,取消原限制條件並一次撥款」等語。參諸證人廖源龍於原審證述:「〔問:依據豐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該函(指85年11月16日豐銘公司發給中華票券公司的函文),該8億元是否單純償還丙○○購買土地的借款?〕是的」「〔問:(提示證據卷第158頁中華票券公司台中公司函)該函文說明第4項內容『若該公司所提計畫如未能覓得合適之合作對象,仍可以擔保品拍賣後清償本公司借款』,是否意指如果『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沒有進行也沒有關係,也一樣可以拿擔保品來清償?)當時我們分公司的意見是如此」「〔問:上開函文第5項(因目前中部地區票券公司競爭激烈,業務擴展不易,本案係為十足擔保,如能對豐銘公司剩餘 3億元之額度一次撥款,對台中分公司業務助益甚大,為使豐銘公司降低資金成本,並顧及本分公司業務,擬同意豐銘公司所請,取消原限制條件並一次撥款),是否也同意?〕是的」「當時因為擔保品的價值足夠,且在我到任前(按85年11月1日接任台中分公司經理),該公司的繳息正常,再考量我們公司的業務擴展及營收,所以才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21、222、224頁);證人翁武夫亦證述:「(問:現在是否感覺當時核貸本案是遭騙?)不是」「(問:為何沒有覺得被騙?理由?)當時有開發計畫也有擔保品,該擔保品價值20多億元,且已整地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9頁);證人林于順亦證述:「(問:

依據該函(指證據卷第158頁中華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致總公司函文)第4點,是否意指縱使沒有進行『亞康會館開發計畫』,也會建議總公司提撥其他的3億元?)是的,我們是依據擔保品的價值」「(問:依你個人承辦,認為本案被告於85年貸款的時候,有無欺騙你們公司什麼?)就當時來看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2、13頁),顯見中華票券公司亦知悉此 3億元係償還先前之貸款,且亞康會館係由豐銘公司提供土地,尋求其他合作對象,共同開發,並非以該 3億元作為開發之費用,並就豐銘公司繳息正常;本案係十足擔保,債權足可確保;3 億元一次撥款,對台中分公司業務助益甚大等事項,詳加評估,方決議取消依工程進度動用之條件,同意一次撥款,亦難認中華票券公司有陷於錯誤而核准一次撥貸該 3億元之情形。至所加註「惟請台中分公司確實掌握『亞康會館』開發進度」之意見,僅係中華票券公司內部之要求,並非借貸契約之內容,旨在促使承貸之台中分行於核貸後,應注意亞康會館開發進度,其目的應係作為到期是否續約之考量,或豐銘公司尋覓合作對象未果或開發過程有變化時,可適時進行保全債權之相關行動,尚難認係限定該 3億元應作為亞康會館之開發費用。

(五)豐銘公司就亞康會館之開發,既僅提供土地,有關開發興建及資金,需招募合作對象,業如前述,則在合作對象未確定前,亞康會館實難有何具體之規劃,則證人即建築師沈芷蓀、黃同德所稱未受託規劃亞康會館等語,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既尚未尋得實際開發之合作對象,則其於申請一次撥貸時所提出之「亞康會館開發計劃書」,充其量僅為初步之構想,離實際可進行開發興建,尚有相當之差距,此為一般人可得輕易推知,中華票券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係從事金融授信之專業人員,對此當較一般人有更深之認識,自難認中華票券公司因被告提出「亞康會館開發計劃書」而陷於錯誤,致准許一次撥貸該 3億元予豐銘公司。至被告於94年6月27日、同年6月28日在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述:「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不是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開發,該計畫書與本案貸款無關云云,惟同時陳明係「印象中」,即便當場撥電話與其兒子莊富元求證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我不敢肯定‧‧‧要回去再瞭解」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第1宗第

25、82頁),足見被告確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又「亞康會館開發計畫」(見同上偵查卷第3宗第226至236頁)及「亞哥花園龍莊企劃書」(見同上偵查卷第3宗第271至281頁)既均屬被告所營事業之企劃案,其間因應主客觀環境而為修正、調整、整併,以求開發之最大利益,乃屬必然,參諸證人即亞哥公司工程部經理曾澤弘結證:「(問:『龍莊計畫案』本身已規劃D區為皇家俱樂部,為何於同一土地開發案中,另再規劃性質相同的『亞康會館開發計畫』?)因為本來『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最早是要規劃在亞哥花園前那塊約7、8千坪的土地上,後來因為那塊土地沒有取得雜項使用執照,系爭36筆土地已經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故將那塊土地的開發案移至到系爭土地上」「『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應該是規劃在皇家俱樂部那區‧‧‧『亞康會館開發計畫』與『龍莊計畫』都是草案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88、89頁);證人即亞哥公司施工部工程師乙○○亦證述:「(問:你知道為何要將亞康會館7、8千坪的土地移往濁水巷那塊土地開發?)因為濁水巷那塊土地雜項使用執照已經取得,而那7、8千坪土地還沒有拿到任何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告將相距不遠且性質相近之開發案予以整併,避免資源重複浪費,以提昇投資效能,增加事業經營之競爭力,應屬合理,是其辯稱計劃將亞康會館移至如附表所示36筆土地,尚非無稽。

況豐銘公司送交中華票券公司之「亞康會館開發計畫」第肆項「投資開發預算一覽表」,載明總金額約7億2千萬元;第伍項「未來六年預估損益、現金流量、還款計劃及投資報酬分析」,亦詳載投資總額為7億2千萬元,借款 3億元分 4年清償,適與前揭所述豐銘公司向中華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請就 3億元部分一次核撥完畢時,所揭露有關興建會館資金欠7億2千萬元,計劃對外招募合作對象等情相符,足見該「亞康會館開發計畫」並非與本案貸款全然無關,自難以被告因一時記憶不清之陳述,遽論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中華票券公司陷於錯誤而貸與 3億元款項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表:

1、台中市○○區○○段○○○○號

2、台中市○○區○○段○○○○○○號

3、台中市○○區○○段○○○○○○號

4、台中市○○區○○段○○○○○○號

5、台中市○○區○○段○○○○○○號

6、台中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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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台中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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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中市○○區○○段○○○○號

11、台中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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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台中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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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台中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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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台中市○○區○○段○○○○○○○號

30、台中市○○區○○段○○○○○○○號

31、台中市○○區○○段○○○○○○○號

32、台中市○○區○○段○○○○○○○號

33、台中市○○區○○段○○○○○○○號

34、台中市○○區○○段○○○○○○○號

35、台中市○○區○○段○○○○○○○號

36、台中市○○區○○段○○○○○○○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