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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放置在彰化縣花壇鄉大厝巷177弄12號房屋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上之鐵桶、鋁製品、腳踏車等物,分別係丁○○、丙○○所有,竟於96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巷27之1號,向經營宏幫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蕭碧燕稱:欲將置放在系爭空地上之鐵筒等物出售予蕭碧燕云云,蕭碧燕乃令其不知情之員工練鎮銘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11時10分許,乘黃榮鎮、丙○○不知之際,前往系爭空地載運,甲○○即以此方式竊取丁○○、丙○○所有之上物品。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丙○○發現上揭物品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蕭碧燕、練鎮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46、47、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丙○○、蕭碧燕、練鎮銘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沒有請蕭碧燕去載運東西,伊僅係告訴蕭碧燕,別人將東西堆放在伊所有上開空地上,並問蕭碧燕要如何處理等語。嗣又辯稱:系爭空地為其所有,且丁○○、丙○○所有鐵桶、鋁製品、腳踏車等物品堆置、占用其所有上開空地,其為整理上開空地,始請蕭碧燕派員至上開空地清運處理,伊並非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曾於96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蕭碧燕經營之宏幫資源回收場,對蕭碧燕謂欲出售堆置在上開空地之鐵桶、鋁製品、腳踏車等物品,蕭碧燕旋即指派員工練鎮銘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11時10分許,駕駛7L-8503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及前開鐵桶、鋁製品、腳踏車等物品,分別為告訴人丁○○、丙○○所有,均非被告所有,被告甲○○要蕭碧燕前來載運之前並未經告訴人丁○○、丙○○同意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5、6、42、44、60頁)供承無訛,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卷第7、8頁)、原審審理(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3、24頁)時,證人蕭碧燕於警詢、偵訊(偵卷第9、10、43、59、60頁)時,證人練鎮銘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1-13、44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2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2-27頁)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原審所辯:伊並未請蕭碧燕去載運云云,非可採信。

(二)告訴人丙○○所有之彰化縣花壇鄉大厝巷177弄12號房屋,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丙○○為該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此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原審易字卷第12頁)在卷可佐;彰化縣○○鄉○○段658、660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之父乙○○均為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原審法院彰簡字卷第32、33、36、37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原審易字卷第20頁)附卷為證;上開653地號土地與660地號土地,及上開658地號土地與652地號土地,分別為相鄰之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1紙(原審彰簡字卷第42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父乙○○確因上開660地號土地界址糾紛,曾對丙○○等人提起確認界址、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固有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原審9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彰簡字卷第88-99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問:彰化縣花壇鄉大厝巷177弄12號房屋坐落的地號?)是在我家,溪北段653號土地上,我持分3分之1。(問:鐵桶、鋁製品是放在何處?)東西是放在溪北段653地號與652地號上,放置的位置是在靠近與66

0、658地號土地交界處。...(問:剛剛所述關於土地、道路的位置是否即偵卷第23、24頁所示的土地照片、偵卷第24頁下面的土地照片?《提示相關照片》)是的,第23頁的照片是在資源回收場,第24頁下半部是我所述652地號的道路地,第25頁下方的照片是指彰化縣花壇鄉大厝巷177弄12號的房屋門口。(問:被告有無曾經請你將起訴書所載的物品載走?)沒有,而且東西都是我的。...(問:被告是否知道起訴書所載的物品都是你所有?)知道,...而且那些物品是我從事營造所使用的器具,我從事營造業已經有20幾年了,這些被告都知道」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3-24頁)。而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大厝巷177弄12號房屋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證人丙○○係該筆土地及同段65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2頁),足悉告訴人黃榮鎮、丙○○所有之鐵桶、鋁製品、腳踏車等物品,確實放在丙○○所住之大厝巷177弄12號房屋門口外(坐落丙○○共有人之一之溪北653號土地上)及丙○○為共有人之一之溪北段652地號私人道路地內,靠近被告之父乙○○所有之同地段

660、658地號土地,是被告所辯因上開鐵桶、鋁製品、腳踏車等物品放置占用伊所有之上開空地云云,應無所據。

(三)又被告從未要求告訴人丙○○將上開鐵桶等物品載運清走乙情,為證人丙○○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未否認,茍被告確僅係處理丙○○、黃榮鎮占用其地之雜物,何以未先要求丙○○、黃榮鎮出面清運,即先越俎代庖而趁丙○○、黃榮鎮等人不知之際予以清運變賣?所為殊悖常情。且被告之父乙○○因上開溪北段660、653地號土地界糾紛而對丙○○等人提起確認界址拆屋還地訴訟,嗣經一審判決確認界址及駁回乙○○拆屋還地之訴,乙○○不滿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遭二審判決駁回而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稽,已如上述,被告豈能無視上開民事判決而自行審認有關溪北段

660、653地號間之系爭空地為被告之父所有?其所辯該系爭空地為其所有云云,與事證不符,自不得執作其擅將該土地上他人物品清運變賣之卸責事由。證人蕭碧燕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說隔壁的鄰居阿煙把東西放在土地上,被告說賣一賣要把錢給阿煙;要求將錢給她,她再給阿煙等語(參偵卷

43、59頁);然查其所謂之「阿煙」,即為黃萬煙,業於96年間去世,為被告所坦認,則被告又如何將變賣財物之款項交予已去世之人? 況被告向證人蕭碧燕稱該物品係阿煙所有,而否認該物品為告訴人丙○○所有(參其警訊筆錄),足曾見被告並無要將變賣所得款項交予告訴人丙○○之意,縱其向蕭碧燕謂要將變賣所得款項交予阿煙屬實,亦難認其係欲將變賣所得款項交予告訴人之意。退而言之,本件被告主觀上縱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而仍認系爭空地係其父所有,然本案其所清運變賣之物係放置在該土地上之物品,其對於該物品係他人所有乙情難謂有何誤認或不知,其明知該物品係告訴人丙○○等人所有,猶乘告訴人丙○○等人不知之際,利用不知情之蕭碧燕前來載運變賣,其對該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其所為與竊盜罪已該當,尚不得以其主觀上認該土地係其所有乙詞執以卸責,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非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蕭碧燕、練鎮銘等人犯罪,係屬間接正犯。其利用練鎮銘所為竊盜犯行雖有二次,惟其行為乃同時密接實施,應屬不能分割,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所據,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參其前案紀錄表)、本件藉詞土地糾紛而竊取變賣鄰地所有人之物品、犯後復否認犯行,惟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該物品經蕭碧燕清運處理後計交予告訴人丙○○新台幣1千6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