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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施暴後即離家,拋夫棄子,從未有所歉疚,原審僅判處拘役,顯然過輕,不足使被告有所警惕,因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原審法院就被告之犯行,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所量處刑罰,應足以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又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乃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參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伍倫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互毆,且渠二人婚姻關係尚存續,為維持家庭和諧,原審所處刑度尚稱妥適,雖被告實質上僅需執行拘役六十日,惟係因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不足採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錄: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