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戊○○辛○○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於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向上市場,因擺攤售貨細故,與隔鄰之庚○○發生口角後,遭庚○○毆打成傷,及被庚○○(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恫稱:「妳再說,我就再打妳兩下」等語,而心生恐懼,即打電話予其在工地工作之丈夫甲○○告以:「其被童裝店的人即庚○○打」等語,適丙○○、辛○○亦在該工地工作,乃陪同甲○○前往上址,甲○○、丙○○、辛○○三人共乘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甲○○即持其工地用之木板1支下車,衝向庚○○先質以:「你為何打我老婆(即戊○○)」等語,並持該木板做勢要毆打庚○○,且揚言「你店在這裏,我絕對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庚○○,使庚○○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庚○○、朱勵珍、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見95 年度偵字第21885號卷第27頁、96年度偵續字第89號第17、18),已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況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接到其妻戊○○之電話告以被打上情後,即與丙○○、辛○○駕車至上開地點,並持木板下車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駕車抵達向上市場現場時,未馬上下車,係在車內先與庚○○對談,當時因見庚○○手上拿著一支做生意用的大遮陽傘,怕遭庚○○攻擊,始隨手拿車上一支木板,下車找庚○○理論,隨後發生激烈爭吵時,雖有舉起木板作勢要嚇阻庚○○,但隨即遭勸架之蔡淑容取下,交給站在車旁之丙○○拿去車上放,並沒有恐嚇庚○○,並以苟庚○○有心生畏懼何以不報警,或離開現場,或拉下鐵門,而仍留在現場與其理論,顯見庚○○並無心生畏懼之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庚○○於95年6月29日14時許,見其妻朱勵珍因細故與在臺中市「向上市場」內擺攤之戊○○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犯意,至戊○○之攤位內(臺中市○村路○段○○○巷○○號店面前),徒手揮拳毆打戊○○左臉頰一下,並以腳踢踹戊○○肚子一下,戊○○則以右手抵擋,致戊○○受有左臉部紅腫(5×2公分)、左肩部紅腫(7×3公分)、右前臂紅腫瘀傷(4×1公分)等傷害。嗣庚○○欲繼續毆打戊○○時,為在旁之許全誠出面阻擋,戊○○因遭庚○○動手毆打,而以言詞質問庚○○為何動手毆打其時,庚○○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面以言詞對戊○○恫稱:「妳再說,我就再打妳兩下」等加害戊○○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戊○○等情,業據戊○○與證人許全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29 號庚○○被訴傷害、恐嚇案件(一審案號為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89號)偵、審中指證綦詳,此有該案相關筆錄在卷可憑,復經證人蔡淑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戊○○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且告訴人庚○○傷害及恐嚇戊○○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15日、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故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證人朱勵珍於偵查中證稱:甲○○一下車後,即往庚○○那邊衝過去,拿起棍子(應係木板,下稱木板)做勢要打庚○○,但沒有打下去,又問庚○○你為何要打我老婆,你店在裡,我絕對會讓你的店開不去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89號第15)、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有拿木板,做勢要打伊,揚言你店在這裡,我絕對會讓你的店開不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885號第24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那天是戊○○打電話給伊,要伊與她至告訴人庚○○攤位那邊,甲○○到達後,拿著一支木板下車,先問庚○○你為何打我老婆,又說你的店在這裡,要讓你店開不去,然後手上木板有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該支木板相片附卷可稽,再參以本院勘驗當時之光碟結果確於14時25分9秒時被告甲○○車子到現場(美村路270巷29號向上市場),被告甲○○25分15秒持木板下車,衝向告訴人庚○○,且以上
3 位證人均在場(見本院97年6月16日筆錄)。可知:被告甲○○於駕車抵達上址後,即確有持其木板1支下車,衝向庚○○先質以:你為何打我老婆(即戊○○)等語,並持該木板做勢要毆打庚○○,且揚言「你店在這裏,我絕對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之事實。是以,被告甲○○辯稱:伊駕車抵達向上市場現場時,未馬上下車,係在車內先與庚○○對談,當時因見庚○○手上拿著一支做生意用的大遮陽傘,怕遭庚○○攻擊,始隨手拿車上一支木板,下車找庚○○理論,隨後發生激烈爭吵時,但並沒有恐嚇庚○○等語,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復辯以:伊雖有舉起木板作勢要嚇阻庚○○,惟隨即遭勸架之蔡淑容取下,交給站在車旁之丙○○拿去車上放,苟庚○○有心生畏懼何以不報警,或離開現場,或拉下鐵門,而仍留在現場與甲○○理論,顯見庚○○並無心生畏懼之情等語。惟依本院勘驗此部分之情形為:「25分33秒時蔡淑容走過來,乙○○與被告甲○○在拉扯木板,後來約52秒時蔡淑容搶下被告甲○○手上之木板。並交給站在旁邊之被告丙○○,拿回車上。乙○○即雙手插腰站在旁邊。」誠然確有木板被搶下之情形,惟恐嚇行為既已發生在前,自應以當時之狀態為判斷基準,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所謂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本件被告甲○○駕車抵達現後,即怒氣沖沖、手持木板衝向庚○○並作勢毆打之之舉,庚○○旋即退而站立至店門口,有監視錄影資料附卷可查,其又口出恐嚇之語句,難謂被告甲○○無恐嚇之故意、告訴人庚○○無畏懼之心,況告訴人的店面確實位於該處,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甲○○有手持木板作勢毆打之強勢行為,又有恐嚇之語句,而該址係固定在該處,庚○○短期無法遷移,又為庚○○生活、工作之所在,以當時客觀上情況,已足使庚○○心中產生不安全之感而生畏懼心甚明,且達危害安全之程度,堪以認定。尚難僅因告訴人庚○○仍在該處與被告理論,即謂告訴人庚○○並無心生畏懼之心,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恐嚇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甲○○行為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第305條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據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據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甲○○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以被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原審就被告甲○○涉犯恐嚇罪部分,疏未詳查,遽予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恐嚇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作勢打人及出言恐嚇之行為,而觸犯刑章自有不當,惟念及其係因妻室甫遭告訴人痛毆、恐嚇,面對加害人,情緒激動,無法克制及其所實施之犯罪手段尚非殘暴,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告訴人馮漢前案情節較之本案情節為重所量處之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持以作勢毆打之木板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為被告工作所用之物,又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及辛○○,於上開時地亦有與甲○○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戊○○基於恐嚇犯意電召甲○○前來,而由甲○○搭載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及辛○○2人前來,由辛○○在旁助勢,甲○○、丙○○旋即手持木棍靠近庚○○,甲○○並做勢要毆打庚○○,且揚言「你店在這裏,我絕對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使庚○○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丙○○及辛○○與甲○○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丙○○、辛○○3人涉有前述罪嫌之主要論據為:⑴戊○○坦承有遭告訴人庚○○毆打成傷,因此電召其夫甲○○到現場之事實;丙○○、辛○○均坦承有於案發時共乘一部汽車到現場之事實;甲○○坦承有手持木棍靠近庚○○之事實。⑵庚○○、朱勵珍夫妻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等人之恐嚇犯行事實。⑶證人蔡淑容、張語婕於警詢中證稱甲○○有手持木板作勢要毆打庚○○之事實。⑷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與2支木棍之相片,證明甲○○有手持木棍作勢要毆打庚○○,丙○○手持木棍與辛○○在場助勢之事實。
四、訊之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恐嚇犯行,綜合其等所辯要以:95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戊○○準備收攤時,庚○○之妻朱勵珍先過來言語挑釁,庚○○繼而過來毆打戊○○,戊○○被毆後,因見庚○○可能繼續動手打人,乃先報警,再打電話通知丈夫甲○○,甲○○到場後,丙○○、辛○○係在甲○○下車後才慢慢下車,且未走到庚○○店前,僅在車旁觀看,期間未與甲○○有任何交談或互動,亦未有何恐嚇庚○○之言行,且丙○○在甲○○與庚○○爭執過程中,於蔡淑容拿下甲○○之木板後,旋即接手拿到車上去,並無告訴人所指持木板下車之情。至於戊○○在整個爭吵過程,都是在阻擋甲○○避免其與庚○○發生肢體衝突。本案庚○○遲至95年9月2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乃因其被訴傷害及恐嚇戊○○案件,於95年8月21日開第一次偵查庭後,庚○○要第三人轉告戊○○,若不撤回告訴,就要對甲○○及戊○○提出恐嚇告訴,故其本案指述,並不實在。
五、經查:
(一)關於引發本案衝突之背景原因事實,已詳如貳一(一)所述。
(二)經本院勘驗錄得之案發全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其結果為:「⒈14時25分9秒時被告甲○○車子到現場(美村路270巷29號向上市場),被告甲○○25分15秒持木板下車,衝向告訴人庚○○。告訴人庚○○當時正在收雨傘,人退到店門口。朱勵珍也到門口,擋在告訴人庚○○與被告甲○○中間。⒉17秒時被告戊○○衝過來阻擋甲○○。22秒至24秒時被告甲○○持木板對著告訴人庚○○面前晃來晃去,互相爭執。⒊25分26秒至29秒時,被告丙○○下車,當時手上沒有持有棍子,人即站在馬路邊之車旁。被告甲○○與告訴人庚○○繼續在鋪有地磚的騎樓下爭執。此時乙○○也出現在現場。⒋25分33秒時蔡淑容走過來,乙○○與被告甲○○在拉扯木板,後來約52秒時蔡淑容搶下被告甲○○手上之木板。並交給站在旁邊之被告丙○○,拿回車上。乙○○即雙手插腰站在旁邊。⒌被告辛○○當時因車子擋住馬路,將車移走,沒有再進入畫面。」可見甲○○、庚○○於爭吵過程中,甲○○、庚○○二人之間,由渠等配偶戊○○、朱勵珍2人在中間攔阻,況被告戊○○於被告甲○○一抵達旋即衝向甲○○並為阻攔之行為,被告戊○○並頻頻攔阻甲○○接近庚○○,茍被告戊○○有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豈可能自始至終均為攔阻甲○○之動作,而非合力作勢或一同助勢?另被告丙○○、辛○○,在甲○○、庚○○二人爭吵過程中,僅曾在後方車輛旁觀看,並未近身店面合圍庚○○,亦未有何不利庚○○之攻擊或威嚇行為,期間被告辛○○更有為移車之行為,另被告丙○○則有於拿下甲○○木板後即將之拿到車上放之行為,苟其等2人有與被告甲○○為犯意聯絡,豈可能反而在現場為平常事務之處理或為避免事端之作為,而非為捲入爭端之作為?
(三)證人蔡淑容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當時我在店內,我的店外有戊○○擺攤販,及我另外一個朋友擺雨傘攤販,當時我聽到店外有爭吵,我才走出去看,看到庚○○的妻子朱勵珍跟戊○○起爭執,戊○○與朱勵珍隔街對罵,我不知道她們是什麼原因起爭執,她們兩個女人吵了一陣子後,庚○○就從對街的店面走過來戊○○的攤位,並用腳踹戊○○的肚子,我才出去阻止庚○○,因為我覺得事情變成男生打女生,比較過分,所以才過去阻止庚○○,請他不要打戊○○,當時朱勵珍也有跟他一起過來戊○○的攤位,但是朱勵珍的目的應該是要阻止庚○○打人,後來戊○○有打電話報警,庚○○夫妻就回去自己的店面。這個空檔我們就在等警察來,沒有再進一步的衝突。後來戊○○的先生就到了現場,甲○○下車後,我看到甲○○手上有拿一個類似木頭材質的板子,我就上前將他手上的板子搶下來,將板子交給與甲○○前來的友人中的一個,搶板子的同時我並向甲○○說已經報警了,不要打他,警察會來處理,他們陸續還有一些口頭爭執,我就先走回我自己的店面。」、「(現場除了甲○○手上拿木板,其餘男子有無拿木板?)沒有,我將甲○○的板子搶下來給他朋友時,我有跟他朋友說車子擋到後面的車,所以他們就先去將車移開了,後來才回來現場。」、「(你在場時有無聽到甲○○叫他隨行的兩個友人去打庚○○?)我在場時是沒有。」、「(隨行的兩名朋友有無作勢要打庚○○的言語或舉動?)應該是沒有,因為我把板子搶過來轉頭交給他們,他們是站在後面,並沒有跟甲○○一起圍上來。」、「(你將木板交給甲○○隨行的其中一人,後來他如何處理木板?)我是叫他們趕快把車移走,擋到人家的車,木板應該是一起帶走了。」、「(你在場時戊○○有無說什麼話?)當時戊○○的動作是一直在阻攔甲○○不要跟對方起衝突,說話的過程應該都是爭吵的話,我也沒有辦法明確陳述。」、「(有無叫他先生幫忙打庚○○?)沒有,她的動作是在攔她先生。」、「(當時庚○○有無說什麼話?)都是一些衝突叫囂的話,具體內容我記不得。」等語;證人張語婕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看見戊○○遭庚○○毆打,之後戊○○報警並叫他的丈夫過來現場。戊○○的丈夫過來現場後,就和庚○○爭吵。」、「(妳當時有無目睹辛○○、丙○○有手持木板?)當時辛○○、丙○○並沒有拿木板。」等語;證人許全誠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甲○○帶去的兩個人沒有拿東西,甲○○與庚○○理論時,那兩個人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也沒有叫囂。」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看到現場拿木板的就只有甲○○,其他伊不知道。」等語。綜合上開證詞及上開勘驗錄影結果,可知:本件僅被告甲○○1人持木板下車,且係甲○○與庚○○二人對峙爭執,並未見被告丙○○有持木板下車之情,而戊○○、辛○○、丙○○則或為攔阻或並未有何不利庚○○之言行。雖證人庚○○、朱勵珍均證稱丙○○有拿木板下車等語、證人己○○證稱:有個二人拿棍子等語,惟現場之該二支木板,一支是被告甲○○車主動拿給警方,另外一支是在車上扣得,有被告甲○○警詢筆錄可參,並無法證明另一支持有者係被告丙○○,況依本院上開勘驗錄影結果被告丙○○確無持木板下車之情,是以其等3人之證述核與事證不合,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辛○○、丙○○三人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