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書案由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三二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二號」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謂:伊並未幫助詐欺,伊之帳戶係遭盜用,且伊領有殘障手冊,家境清寒,並無能力給付罰金,如入監服刑亦增加監所負擔,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酌減,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被告空言辯稱:帳戶係遭盜用云云,毫無可採。本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且所犯對社會危害非輕,縱被告領殘障手冊、家境清寒、無能力給付罰金等情為真,仍無從執為減輕其刑以及諭知宣告緩刑之理由,是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