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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88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3號、96年度偵字第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鐵條轉折器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鐵條轉折器壹支沒收。

庚○○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轉折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傷害致死、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89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94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庚○○僱用其兄己○○與甲○○、林邦尹(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謝國平、黃世堯(以上2人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從事工地綁鐵工作。其等於95年11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好望角餐廳飲酒時,己○○將其與從事綁鐵工作之許天賜在工作時發生口角之事告知庚○○,因己○○欲教訓許天賜,庚○○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指使原無犯罪意思之甲○○、林邦尹、謝國平、黃世堯等人,隨同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鄰頂大埔96號2樓之許天賜住處,而唆使甲○○、林邦尹、謝國平、黃世堯等人,迨見己○○動手時,即一起毆打許天賜。甲○○、謝國平、黃世堯乃萌生傷害犯意,並與己○○基於犯意聯絡,林邦尹則萌生幫助傷害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己○○等5人分乘3部機車一同出發,其中黃世堯附載謝國平

,林邦尹附載甲○○,己○○1人駕駛機車,途中先至己○○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營全宮」旁之宿舍,由甲○○負責下車拿取庚○○所有、長約98至99公分、供綁鐵用之鐵條轉折器(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鐵棍)1支,備以傷害許天賜之用,林邦尹見甲○○手持鐵條轉折器,明知其欲持以傷害許天賜,仍基幫助傷害之犯意,繼續駕駛機車附載甲○○,並夥同己○○等人前往距該處約100餘公尺之許天賜住處尋釁,同日20時30分許,己○○等5人抵達許天賜住處樓下,由己○○、甲○○率先登上2樓找許天賜,黃世堯、謝國平尾隨在後,林邦尹則最後上樓。

㈡己○○、甲○○找到許天賜後,均明知頭部顱腔為人體脆弱

部位,以鐵條轉折器重擊人體頭腦要害,可能奪人生命,己○○、甲○○雖主觀上無致許天賜死亡之故意,客觀上應能預見以鐵條轉折器重擊人體頭部,有導致死亡之可能性,將發生死亡結果,己○○、甲○○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先行持許天賜住處內之電視遙控器砸向許天賜頭部,再隨手拿現場之圓板凳往許天賜之頭部、身體、胸前等部位毆打,繼之由甲○○持前揭鐵條轉折器朝許天賜頭部猛力揮擊2下,許天賜因之不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和腦室出血併中樞衰竭、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㈢嗣謝國平、黃世堯隨後來到2樓,見到上開己○○、甲○○

毆打許天賜之情況已失控,立即中止傷害之犯意,黃世堯並要求謝國平出手阻止甲○○,謝國平之左手無名指因之不慎被甲○○所持鐵條轉折器揮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己○○、甲○○2人及時冷靜下來,停止毆打許天賜,並與黃世堯、謝國平及事後到場之林邦尹一同逃離現場。而許天賜雖經其友人馮玉中急召救護車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再轉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救治,仍因頭部遭鈍擊導致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發大葉性肺炎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於95年12月3日1時42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許天賜之子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方面 │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被告己○○、甲○○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庚○○之訴訟權,共同被告己○○、甲○○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許天賜之死亡原因,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鑑定人並依法於鑑定前具結,符合前開所述之法定囑託程序,則該所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月19日(95)醫鑑字第2334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02號卷第131頁至第138頁),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02號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26頁)等,分別係檢驗員、法醫師等公務員依其等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林邦尹、己○○以及證人謝國平、黃世堯、丙○○、馮玉中、林增金於警詢之證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6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59頁),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在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以具結而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現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林邦尹、己○○、庚○○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87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59頁、第131頁至第13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㈡第10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12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及證人謝國平、黃世堯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㈠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條轉折器毆打被害人許天賜致死等犯行;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無教唆行為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並未用圓板凳打人,伊只有以手輕輕打被害人許天賜1個耳光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088號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害人許天賜因受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及蜘

蛛網膜下和腦室出血併中樞衰竭、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於95年12月3日1時42 分許,導致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發大葉性肺炎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02號卷第99頁、第116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按。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因為頭部遭鈍擊致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發大葉性肺炎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並認被害人頭部有工具性痕跡之壓迫性骨折痕,骨折區呈工具痕跡狀,呈5乘4公分之塊狀;又頭部外傷之頓器傷,因無檢送鐵棍凶器供比對,但若為單純木椅之木頭物,似無法造成死者之頭部頓創、顱內出血之結果;由解剖結果較支持頭部遭鐵器敲擊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月19日醫鑑字第233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問:你們是

以何物傷害許天賜?)...是甲○○拿警方所查扣之鐵棍傷害許天賜的」、「(問:你們前去許天賜家中前,林邦尹、甲○○、黃世堯、謝國平是否知道是要去修理許天賜?)是我找他們4人一起前去的。要去之前我有告知他們是要去找許天賜理論的」、「(問:甲○○直接朝許天賜的頭打?)是」、「(問:何時從好望角出發?)8、9時」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6088號卷㈠第7頁至第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⑶證人謝國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問:甲○○前往找該男

子吵架時手中有無持器械?)持1支鐵棍,我們工作在用的折彎鐵用,五分鐵管」、「(問:遭甲○○持鐵棍毆傷的男子大約幾歲?被毆打何處?被毆打的地點你是否清楚?)40至50歲左右,我看到頭部流血受及右手及右邊脖子有被打到。該地點我不清楚,經警告知該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02鄰頂大埔96號」、「(問:該男子是於何處被打?被打後該男子於何處?)是在2樓客廳內被打。該男子被打後是坐在木椅上」、「(問:你們3人<指甲○○、林邦尹、黃世堯>有無按住被甲○○毆打的男子?)都沒有」、「(問:你們持何工具?)只有甲○○1人持鐵棍。其他人沒有持任何鐵棍及器械」、「(問:警方見你左手無名指受傷,是如何受傷?)是當時勸架時我要阻擋,甲○○持棍打許天賜不小心被打到的」、「(問:如何到許天賜家?)我被黃世堯騎機車載去」、「(問:許天賜被打時有無在場?)有」、「(問:甲○○有用武器否?)用鐵棍」、「(問:甲○○為何有鐵棍?)宿舍拿的」、「(問:到許天賜家前,你也有去工地宿舍?)有,去上廁所」、「(問:其他人都沒有動手打許天賜?)沒有,我只是跟甲○○去,不知去做什麼,甲○○在打時,我還我搶他鐵棍,我的左手無名指被甲○○打斷」、「(問:甲○○用鐵棍打許天賜哪?)頭、頸」、「(問:很用力打?)是。且後來我想去搶鐵棍時,被他打到,手指就斷了」、「(問:原本你們在好望角餐廳喝酒?)是」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6088號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⑶綜上可知,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己○○邀集

而持鐵條轉折器前往被害人許天賜住處理論,並以扣案之鐵條轉折器毆打被害人許天賜之頭部致死。

㈡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如何持鐵條轉折器毆打被害人許天賜之頭部,究明如下:

⑴證人黃世堯於警詢中(冒其兄黃建民之名應詢)證稱「(問

:你為何會載人到現場?載何人經過情形如何?)於95年11月25日20時許,老板綽號水里(庚○○)提議要吃宵夜,我就騎乘機車載綽號『阿平』(謝國平),一起與工作的同事相約到竹南鎮龍鳳港海堤旁的『好望角餐廳』飲酒唱歌,期間綽號『阿慶』(己○○)提議說有事情要處理,後來他叫我們一起前往,我就載『阿平』(謝國平)2人騎乘機車,綽號小頭(經查為林邦尹)騎機車載綽號『雞皮』或『小平』(甲○○)2人,我們先到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營全宮』旁的宿舍等小平(甲○○)下車拿了1支鐵棍坐上機車後,再一起共3部機車5至6人到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2鄰頂大埔96號2樓找綽號『天賜』(許天賜),我與小頭比較慢上去,他們上去之後我就聽到物品扎動的聲音,我到了2樓就發現許天賜已經臥倒在椅子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6088號卷㈠第31頁至第32 頁)。

⑵證人謝國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5年11月25日晚上8點有無於竹南龍鳳漁港好望角餐廳喝酒?)有」、「(問:

當時有幾個人在那裡喝酒?)很多人,忘記了」、「(問:喝酒後有無中途離開?)有」、「(問:去哪裡?)他叫我們出去」、「(問:他是誰?)(指庚○○)」、「(問:老板嗎?)對」、「(問:庚○○叫你們去哪裡?)他說他哥哥或是弟弟被欺負叫我們出去」、「(問:你剛才講說被欺負?)不是欺負啦,就是有事情」、「(問:他哥哥或他弟弟是否指己○○?)對」、「(問:出去時去哪裡?)去處理事情的地方」、「(問:你進去的時候有無看到甲○○或己○○打死者?)有」、「(問:後來你們如何出去?)騎摩托車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第184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邦尹於偵查中證稱「(問:甲○○說案發

當晚,庚○○有和你們一起在好望角餐廳喝酒、吃飯?)是」、「(問:甲○○說當晚是庚○○要你們去教訓許天賜?)當時庚○○叫我們和他哥哥一起去,他沒說作什麼事」、「(問:怎麼可能跟著去,但不知要幹嘛?)當時庚○○、己○○坐在旁邊講話很小聲,沒聽到,接著就要我們跟己○○一起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案發當晚,水

里有和你或己○○電話聯絡?)當天是『水里』(庚○○)在好望角餐廳當著我、己○○、林邦尹等人指使我們去許天賜住處,等己○○和許天賜說完話,就打許天賜」、「(問:為何庚○○提議要你們去許天賜家打許天賜?)因為己○○向庚○○說了一些話,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話,庚○○就要我們去打許天賜,庚○○還當場點名要我們這些人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31頁、第32頁)。

⑸核證人黃世堯、謝國平、林邦尹、甲○○均在場參與並目擊

本案發生經過,且均受雇於被告庚○○,與被告庚○○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庚○○之陳述,又證人黃世堯、謝國平、林邦尹、甲○○關於當時係由被告庚○○要求其等與被告己○○共同前往被害人許天賜住處一節均供述一致,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應具憑信性。綜上可知,被告甲○○、林邦尹及黃世堯、謝國平等人與被害人許天賜間本無仇怨或糾葛,係因其等之僱用人庚○○指使,始共同隨同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地點教訓被害人許天賜,堪認被告甲○○、林邦尹及黃世堯、謝國平等人係受到被告庚○○之教唆,始起意共同傷害被害人許天賜,而與被告己○○共同前往被害人許天賜住處尋釁,途中並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營全宮」旁被告己○○之宿舍,拿取庚○○所有、長約98至99公分、供綁鐵用之鐵條轉折器1支作為兇器。被告庚○○辯稱伊未教唆甲○○等人共同傷害許天賜云云,顯圖飾卸,不可採信。

㈢被害人許天賜傷重不治,固係因被告甲○○持鐵條轉折器毆

打頭部所致,惟被告己○○有參與被告甲○○所實施之毆打行為,詳見下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問:有拿現場圓板

凳朝許天賜頭、身打?)沒有,圓板凳是己○○拿來打許天賜,之前這麼說,是己○○跟他弟弟叫我說的」、「(問:己○○事前有無叫你朝許天賜頭打?)沒有。己○○只說一看到許天賜就打」、「(問:在場其他人有動手?)在場只有我和己○○有動手,其他人沒有動手,己○○叫我一個人揹就好」、「(問:己○○除拿圓板凳打許天賜外,有其他動作否?)己○○一開始拿現場類似遙控器的東西朝許天賜頭砸,我才會接著動手」、「(問:案發當晚,水里有和你或己○○電話聯絡?)當天是『水里』(庚○○)在好望角餐廳當著我、己○○、林邦尹等人指使我們去許天賜住處,等己○○和許天賜說完話,就打許天賜」、「(問:為何庚○○提議要你們去許天賜家毆打許天賜?)因為己○○向庚○○說了一些話,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話,庚○○就要我們去打許天賜,庚○○還當場點名要我們這些人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1頁、第3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去案發現場?)因為庚○○叫我們跟己○○一起去」、「(問:一起去作什麼?)傷害被害人許天賜」、「(問:你們要去許天賜家裡途中有無去拿1支鐵條轉折器?)有」、「(問:誰提議要去拿?)己○○」、「(問:後來誰拿的?)己○○拿的交給我,叫我帶去現場」、「(問:己○○有無出手打人?)有」、「(問:他如何打人?)他先跟被害人講話,講一講先拿遙控器砸他頭,旁邊有圓板凳,然後往他身上砸,接著我才下去打」、「(問:為何謝國平講的跟你講的不一樣?他說沒有看到己○○打人?)己○○有打,因為警詢一開始己○○就叫我背這個罪,我到地檢才翻供」、「(問:庚○○在什麼地方跟你們說講要去傷害被害人?)好望角餐廳」、「(問:當時庚○○如何講的?)他叫我們跟他哥哥己○○去,看著他哥哥,若是他哥哥動手打人我們就跟著下去」、「(問:為何你要翻供?)因為他們當初承諾我的事情沒有做到」、「(問:他們指誰?)己○○、庚○○」、「(問:他們承諾你什麼事?)他說後續事情他們會處理,在我通緝時庚○○曾經說拿金錢資助我,也都沒有」、「(問:在餐廳的時候己○○有無講說要去教訓傷害許天賜?)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203頁)。

⑵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場參與並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且

係受雇於被告己○○之弟庚○○,其與被告己○○間並無怨隙,應無誣攀被告己○○、庚○○兄弟2人之動機;又證人甲○○所述如何與被告己○○共同犯罪一節,同時供明自己如何持鐵條轉折器毆打被害人頭部,並未推諉卸責,自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己○○之陳述;況被告己○○於警詢中已供稱「是我找他們4人一起前去的。要去之前我有告知他們是要去找許天賜理論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6088號卷㈠第8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雖證人甲○○初於警詢中未供述如何與被告己○○共同犯罪,惟證人甲○○已詳述供明「(問:為何你要翻供?)因為他們當初承諾我的事情沒有做到」、「他說後續事情他們會處理,在我通緝時庚○○曾經說拿金錢資助我,也都沒有」等語,則證人甲○○倘有誣攀被告己○○之動機,自應早於警詢中供述被告己○○如何共同犯罪,較易遂行其目的,而其倘係欲獲得被告己○○、庚○○2人之金錢或其他資助,亦不致於偵、審中更改供詞,可知證人甲○○所述因不滿被告己○○、庚○○2 人未履行上開約定始供出實情一節,並非虛言。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所為上開陳述具憑信性,至其於警詢所述此事係因伊與被害人許天賜之爭執而起,應屬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證人馮玉中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害人同住竹南鎮頂埔里

2鄰頂大埔96號2樓,案發時伊在廁所,只聽見客廳有摔桌椅的聲音,出來後即發現被害人許天賜受傷倒臥在椅子上等情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6088號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又被害人許天賜住處現場照片27張、扣案圓板凳之照片4張觀之(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088號卷㈠第73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0 1頁至第102頁),被害人許天賜遭傷害致死之現場,有1張已倒地之圓板凳,該圓板凳腳旁有大量血跡,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所述「圓板凳是己○○拿來打許天賜」等語,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己○○確有參與被告甲○○所實施之毆打行為。被告己○○所辯伊並未用圓板凳打人,伊只有以手輕輕打被害人許天賜1個耳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綜上可知,本案係因被告己○○與被害人許天賜間之糾紛而

起,其偕同黃世堯、謝國平、林邦尹、甲○○等人前往被害人許天賜住處,顯係為了合力教訓被害人,又途中更共同前往其宿舍、由甲○○下車拿取庚○○所有之鐵條轉折器1支作為兇器,顯係為壓制被害人,以遂行其教訓被害人之目的。而被告己○○、甲○○均為成年人,對鐵條轉折器係質地堅硬之兇器,持之敲打人體頭部之要害部位,必致人受傷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己○○、甲○○仍按照計劃教訓被害人,由被告己○○持電視遙控器及圓板凳、被告甲○○持鐵條轉折器分別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與頭部,足認被告己○○、甲○○2人主觀上均有普通傷害之故意。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17條所指「能預見」,係指加重結果之發生,依客觀情形,在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可得預見,而非出於偶然者,始克相當。本件被告己○○與被害人許天賜間固有怨隙,被告己○○又夥同甲○○等人教訓毆打被害人,惟觀諸被告甲○○雖備妥鐵條轉折器,並猛力揮打被害人許天賜頭部2下,惟甲○○與被害人許天賜間並無仇怨,應無置其於死地之動機;又依照一般常情,倘行為人持鐵器故意置他人於死,自以密集敲打該人之頭部要害,較易遂行其目的,倘2人以上之行為人共同為之,亦以各持兇器密集敲打該人之頭部要害,較易得逞,惟被告己○○、甲○○2人雖備妥上開鐵條轉折器1支,卻係由被告己○○持圓板凳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後,再由被告甲○○持鐵條轉折器1支敲打被害人2下,衡情被告己○○、甲○○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惟其等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被害人遭上開分工方式毆打結果,有發生死亡之可能性,已見前述,堪認被告己○○、甲○○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

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傷害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因與被害人許天賜間有糾紛,為了合力教訓被害人,乃偕同被告甲○○與黃世堯、謝國平、林邦尹等人前往被害人許天賜住處,途中更共同前往被告己○○之宿舍、由甲○○下車拿取庚○○所有之鐵條轉折器1支作為兇器,以遂行其教訓被害人之目的,被告己○○、甲○○均有合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又被告2人雖均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惟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被害人遭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毆打結果,有發生死亡之可能性,已詳見前述,則依上開說明,雖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並非被告己○○持圓板凳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而係被告甲○○持鐵條轉折器分別毆打被害人頭部所致,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係被告2人間合同傷害行為所致,無論被害人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甲○○等3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理由: │

└──────────────────────────────┘

一、對被告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

唆傷害罪。至被告庚○○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甲○○、謝國平、黃世堯、林邦尹,使被告甲○○與謝國平、黃世堯萌生共同傷害犯意,林邦尹萌生幫助傷害犯意,雖謝國平、黃世堯2人未著手前即中止犯意,惟被告甲○○果與被告己○○共同為上揭傷害犯行,被告庚○○仍應論以教唆共同傷害罪。

㈡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因2者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被告己○○、甲○○等2人對被害人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前因傷害致死、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89年4月18日假釋出監,94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庚○○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庚○○、己○○、甲○○等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按教唆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教

唆本無犯意或犯意未確定之他人犯罪,致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而實行犯罪,故對於教唆犯如何基於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教唆之對象係本未決意犯罪之人之要件,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詳予認定,且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庚○○教唆之對象甲○○、謝國平、黃世堯、林邦尹等人原無犯罪意思、迨受被告庚○○教唆後如何起意犯罪等情,均未於事實欄詳予認定,自有未洽。

㈡按持質地堅硬之鐵條轉折器敲打人體頭部之要害部位,必致

人受傷一節,被告己○○、甲○○自無不知之理,其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已詳見前述;惟頭部固係人體要害部位,持質地堅硬之鐵條轉折器敲打人體頭部,雖必致人受普通傷害,仍未必當生毀敗視能、聽能、語能或其他難治或不治等重傷害之結果,原審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遽認被告己○○、甲○○所為上開犯行,係基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容有未合。

三、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而被告庚○○、己○○提起上訴均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己○○、甲○○等3人之智識程度及前科紀錄,被告庚○○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循正當之途徑處理其兄己○○與被害人許天賜間之細故怨隙,竟以暴力方式報復,又本案係因被告己○○而起,其又居主導地位,犯後復否認犯行,被告甲○○側係受唆使應允而共同犯罪,而其等僅因細故即持兇器下手傷害被害人,結果致被害人死於非命,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本應從重懲處,惟被告甲○○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審卷宗第213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且被告甲○○犯罪後能坦承傷害致死犯行,面對審判之態度尚屬良好,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庚○○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之從刑,係附隨主刑而成立,不得分割,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所稱「屬於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於犯罪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鐵條轉折器1支為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宗第174頁),且係供被告甲○○、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圓板凳1張,雖係供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