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誣告犯行,上訴狀辯稱:伊於民國86年6月11日,偕同丙○○親至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丙○○告知係要辦理戶籍謄本,丙○○並未告知係要辦理印鑑證明,因此伊並未到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手續,伊目不識丁,當初係丙○○騙伊要辦理戶籍謄本云云。惟查㈠被告誣告之事實,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指訴被告確曾與其共同前往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且同意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等語明確。㈡且查被告上開所辯「當初至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係要辦理戶籍謄本」云云,又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當初去戶政事務所辦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只是聽從丙○○之意,即捺印於申請書上」等語,以及被告曾多次重複向檢察官及員警表示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也未曾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亦未曾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捺指印等情,前後所辯,均顯有未合,已難認其所辯屬實。㈢又被告於親捺指紋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告訴人於翌日即憑蓋有被告印鑑之同意書申請辦理土地更名登記,何以在告訴人86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予以更名登記後,以迄被告於94年1月20日至檢察署按鈴申告時,期間近8年之久,被告豈有對於每年度例行應處理繳稅事宜,均未查覺已為更名登記之理,況其謂「目不識丁,當初至戶政事務所根本不知所為何事」,而嗣後又知親自於94年1月20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丙○○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要討回土地等情,顯見被告並非全然對事理無所認知之人,上開所辯即核與經驗法則有違。㈣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被告有誣告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