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關於竊佔罪部分,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惟本院上開判決中關於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部份,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被告二人提起上訴,關於此部分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