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詐欺、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背信、侵占、誣告等前科,最近1次因詐欺、背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緣甲○○與戊○○(簽約時原名彭仁俊,代表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及彭仁俊3人)於84年10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立契約書人買主甲○○(甲方)與賣主彭仁俊(乙方)因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議定本契約條件如左:一、不動產標示①土地:㈠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116-30地號。持分1/2。㈡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117-8地號。所有權全部。㈢權如附表(土地103筆)。②建物:建號413。苗栗縣○○鎮○○街3鄰8-2號所有權全部。二、...三、價款之支付辦法如左:①第1期:本契約成立之同時,甲方支付與乙方新臺幣(下同)3仟萬元正(84年10月4日交付1紙發票人為徐逢章,票號為THNo003021,發票日期為84年10月20日之商業本票)。②第2期:訂於85年2月10日由甲方支付與乙方6仟6佰5拾萬元正」等條款(下稱原契約)。甲○○於訂約後,交付戊○○充作第1期價款之上揭由徐逢章所簽發之3仟萬元本票,經戊○○於84年10月20日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適發票人徐逢章因債務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9年度民執四字第1134號強制執行在案,戊○○又持上揭本票獲准參與分配,仍未獲分配分文金額,依上揭原契約書第12項約定,如甲方(即甲○○)違約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已付價款由乙方(即戊○○)沒收,同時本契約作廢。又因戊○○(及傅鳳珍共2人)以寶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92年8月12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341號)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於92年11月7日追加甲○○(及其他7人)為被告,甲○○為取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乃於93年6月17日收受該案件開庭通知後至95年6月19日止該期間內之某日,基於變造原契約內容之犯意,將不動產標示部分變造內容略以:「①苗栗縣部分○○○鎮○○段興隆小段116-30地號持分1/2。117-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鄉○○段104筆土地如附表地號全部權利。②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8-30、306、310、311-1號土地,楊春長名下所有權為擔保之第1順位抵押權及其債權(本金貳佰伍拾萬元及自80年1月28日起算之登記利息)全部」;又在價款之支付辦法部分,變造成「②第2期:訂於85年2月10日由甲方支付與乙方貳佰萬元正。③第3期:訂於87年10月31日由甲方支付與乙方餘款全部」;及該契約書備忘錄中,原僅約定6款,且第6款之末行係書寫於頁尾緊接邊緣處,而甲○○將該末行刪除,將原有文字「公司名義變更為賣方原有人名義」移列於增補之頁數首行,並增列第7款、第8款等內容於上揭備忘錄。甲○○進而於上揭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內之95年6月19日,基於行使上開變造之契約書之犯意,具狀向承審之法院民事法庭提出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據,主張其與戊○○間有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足以生損害於戊○○之利益。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民事案件中提出經修改之契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根據與戊○○間之合意去修改契約,且事後都有依修正後契約履行,可證雙方確係經合意修正契約之內容;又伊雖於該民事案件中提出上開經修改內容之契約書影本,然並未就修改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且證人乙○○、丁○○均否認有委託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戊○○亦供承其未提出嶺鑫礦業公司股東同意之決議,該契約係戊○○未獲授權而詐騙被告與其簽訂之合約,屬給付不能之契約,依法無效,戊○○於該契約中已無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可言,依50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例要旨所示,自無受損害之虞。
二、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備忘錄業經修改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戊○○及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修正前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備忘錄影本各1份、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號案卷及其判決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契約及其備忘錄之修改有無經告訴人彭仁俊同意乙節,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就其從未同意被告修改原契約一事證述甚詳。按於一般情況,契約雙方同意修改契約內容之方式,或係另立新條款代之,或係在原條款上增刪文字,並經雙方於修改處簽名,且均使原條款及新修之條款均得以判讀,再則,若係雙方均同意修改契約內容,為求慎重並保障雙方權益,必定雙方所執契約書一併修改,絕無僅修改一方所執有之契約書之理;又系爭原契約之標的價值高達9千650萬元,其訂立及修改自屬極為慎重。惟被告修改本件契約內容,非但於契約修改處未經雙方簽名確認;且修改之方式竟將原條款完全掩蓋,不留痕跡,使得修改後之契約,外觀上看似未經修改;更有甚者,僅被告執有之契約書經修改,而他造即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契約書則未經修改,足見本件契約之修改大違常理,且於該修改之契約書上,查無任何經告訴人同意或確認之痕跡,足認被告修改系爭契約書,未經告訴人同意。
(二)被告雖供稱: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理該署86年偵字第17529號偵查案件時,告訴人已將該修改後之契約書提出於該案以供調查,現修改後之契約書由告訴人執有中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結果,該案卷中僅見被告提出之系爭原契約書,並無任何變造後之契約書,足見被告上開所供顯屬不實,是本件顯然無從自被告之陳述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中查得其確切之變造日期。又因被告係將變造後之契約書之影本,提出於上揭民事事件中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由此客觀事實,顯知被告變造契約之動機係為該民事事件謀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且於被告知曉其涉該民事事件之前,查無任何該變造契約書之跡象,此亦足堪認定被告係其最初於93年6月17日收受該民事事件開庭通知之日起,至被告提出該變造後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之日即95年6月19日止該期間內之某日,變造該契約。
(三)復查:⑴被告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529號偵查卷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可資證明原契約書業經合意變更乙節,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前開卷證資料,核其卷內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附影本1份,係被告於86年12月26日具狀提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529號卷第236頁~第242頁),然該契約書之內容與本件原始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同,並未有何如被告所稱合意變更之內容。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時在台北地檢署開庭時,我與戊○○同為詐欺罪之被告,戊○○說檢察官要求驗證該契約書原本,我就將此修訂版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交給他,後來戊○○就無將此契約書原本還給我」云云(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前後岐異甚大,復為告訴人堅決否認在卷,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不實。⑵被告辯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號之民事卷關於被告行使變造後契約書部分可以證明原契約書業經合意變更乙情,經查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卷宗資料中,被告確曾提出系爭變更後契約書,惟於該民事事件中,法院並未就前開變更後契約書是否出於變造一情加以審酌,此項證據並不能證明本件契約書是否曾經合意變更。⑶被告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529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可以證明系爭契約書業經合意變更乙節,核其內容僅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戊○○等人是否曾經涉及詐欺等事實進行調查,與本件偽造文書之事實不同;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契約書為系爭原契約書,亦無從證明本件契約書是否曾經合意變更。
(四)至被告另提出之:⑴兩千萬元本票兩張。⑵丙○○之手札1紙。⑶告訴人與被告85年7月12日借貸關係合約書。⑷彭仁俊與甲○○借款明細表。⑸85年1月30日取回面額31萬元票據1紙之收據。⑹土地他項權利書1紙。⑺淡水百六嘎13-1號土地登記謄本。⑻萬華青年段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⑼桃園地院79年民執1134號參與分配卷等證據資料,核其內容,均無任何載述告訴人同意變更系爭原契約之文字,或可供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變更契約條款之其他跡象,自均不影響於前揭被告私自變更系爭原契約條款之認定。
(五)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丁○○、乙○○業據到庭供證並未授權告訴人彭仁俊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告訴人戊○○亦自承未經嶺鑫公司股東會同意決議,該契約書係屬無效云云。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稱:「(問:84年10月有無委託戊○○出賣本案之土地?)土地原來就是戊○○的,我只是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後來相關的事情,我完全不清楚。...(問:你何時交付土地出售同意書、委託書、印鑑章等資料給戊○○?)有提供,土地是戊○○的,他要什麼資料我就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76頁);證人丁○○亦到庭供證:「(問:本案之土地是否是你名下之土地?你是否為嶺鑫公司之股東?)很早以前是我們的名義買下之土地,嶺鑫公司原來我是登記股東,後來戊○○當兵回來,就由他們接管,我就不管了。(問:84年10月間,有無同意以你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此事,因為土地是給戊○○他們在管理。」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其二人就本案土地均係由告訴人戊○○管理處分乙情業已供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戊○○到庭所證:「84年我全家移民到加拿大,當時我要賣掉土地,但該土地部分是農地,才會登記在我大嫂乙○○的名下,因其有自耕農的身分,另有部份2筆土地是窯業用地,是登記在我大哥丁○○的名下,我隨時要移轉他們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據此,自無被告所辯乙○○、丁○○未授權告訴人簽訂契約、原契約無效之問題。被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修改原契約之情事,然據證人丙○○到庭業經證稱:「(問:有無見過修訂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信札?《被告當庭提出給證人閱覽後附卷》)修訂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是有見過,當時是被告拿給我看的,當時我有發現約定的事項有經過修改,買賣的標的與原來並不一樣。...(問:甲○○拿修訂版契約書給你看,其是拿原本或影本給你看?)我覺得是原本,上面有修改的手寫字跡。(問:你是否能夠確認,被告拿給你看的修訂版契約書有對造的簽名蓋章?)因我不想再參與,當時我並無注意到此事,我無法確認。(問:《請提示本案卷附之修訂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所看到的修訂版不動產契約書是否即此契約書?)是。(問:你方才所述你與告訴人戊○○事後並無接觸,你所有的消息來源是否均是被告給你的?)我的消息來源是甲○○與黃瑞達,但修改契約之事我並無聽黃瑞達講過。」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75頁正背面),依此,證人丙○○對於本案之認知應均係聽聞自被告之告知,其證述自無證據價值。是上揭證人所證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據,被告所辯無非飾罪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本件之犯行係於修法前所為,於本件裁判時法律已修正並生效,有關累犯於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被告有犯罪科刑,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背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引據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所變造之契約標的價額高達9千650 萬元,暨被告持向法院行使以圖影響法院判決之犯罪動機,及於審理中明知其另案偵查案件中,並無系爭變造契約書存在,仍執此以辯,致法院為無益之調卷,其犯後態度殊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並以其犯罪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為有徒刑一年六月,另敍明被告所變造之契約書原本,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託詞拒不提出,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其所變造之契約書原本1件及其提出於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34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一案之變造契約書之影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可採,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