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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 律師自 訴 人 丁○○

乙○○己○○甲○○戊○○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乙○○」、「己○○」、「甲○○」、「戊○○」及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印章各壹枚;於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字第3317號建造執照案卷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丁○○」、「乙○○」、「己○○」、「甲○○」、「戊○○」及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坐落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第561之136地號土地為丁○○、乙○○、己○○、甲○○、戊○○、楊偉鈞、蔡芳梅、陳瑞芳(各持分12分之1)與丙○○(持分12分之4)所共有;同地段第561之137地號土地則為丁○○、乙○○、己○○、甲○○、戊○○(各持分38分之1)與丙○○(持分38分之4)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上開二地號土地○○○區住○○○道路通行之用。又同地段561之138、561之139、561之140及561之141地號土地均為丙○○所有,上開4地號土地上則分別蓋有同地段1942建號、1943建號(以上2棟房屋為丙○○之子楊忠鑫所有,楊忠鑫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1944建號(該房屋為丙○○之子楊偉成所有,楊偉成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1945建號(該房屋為丙○○之子楊偉碩所有,楊偉碩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4棟建物,詎丙○○為取得坐落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第561之136地號、第561之137地號土地緊臨上開4棟建物部分土地供上開4棟建物空地增建之空地比之用,竟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底、11月初許,與其妻陳阿雲(未經起訴)及建造執照之申請業者庚○(自訴狀未載庚○之年籍資料,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及陳阿雲指示庚○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丁○○、乙○○、己○○、甲○○、戊○○及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印章各1枚後,再由庚○於其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在95年7月26日所印製之上開2地號及各共有人所單獨所有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用以表示丁○○、乙○○、己○○、甲○○、戊○○及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均同意起造人楊偉成、楊忠鑫、楊偉碩等人擬在上開土地建築地上4層建物之私文書,復由庚○委由不知情之錢志誠建築師簽證後,再於95年11月間持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致使臺中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為真正,而核發95府工建字第3317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己○○、甲○○、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及臺中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丁○○、乙○○、己○○、甲○○、戊○○等人委任代理人陳益軒律師、黃柏霖律師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上開第561之136、第561之137地號土地為其與自訴人等人所共有;第561之1

38、561之139、561之140及561之141地號等4筆土地則為其所有,且該4筆土地上分別蓋有同地段1942、1943、1944、1945建號等4棟建物;及其曾委託庚○申請上開4棟建物空地增建之建造執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支付報酬委託庚○申請上開4棟建物空地增建之建造執照,至於庚○如何申請?找何人辦理手續?伊均不知悉。本件係庚○所為,並非伊所為,故與伊無涉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丁○○、乙○○、己○○、甲○○、戊○○等人證述藄詳,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臺中縣政府96年3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086247號函、照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中縣政府核發95府工建字第3317號建造執照案卷核閱屬實。㈡又庚○於受被告委託代為申請上開4棟建物空地增建之建造執照後,確係奉被告丙○○及其妻陳阿雲之指示,始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自訴人丁○○、乙○○、己○○、甲○○、戊○○及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印章各1枚,再由庚○於其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蓋用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然後持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95府工建字第3317號建造執照;被告丙○○及其妻陳阿雲確均有叫庚○去偽刻上開印章等情,業經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24頁至第230頁及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㈢另上開1942、1943、1944、1945建號等4棟建物之空地增建建造執照係被告以其子楊忠鑫、楊偉成、楊偉碩等3人之名義所申請,庚○僅係受被告委託代為申請之人,是否准予增建,與庚○無涉,苟非係奉被告丙○○或其妻陳阿雲之指示,衡情庚○應無擅自偽造自訴人丁○○、乙○○、己○○、甲○○、戊○○及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印章,並進而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理,益見被告辯稱本件係庚○所為,與其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㈣證人即建築師錢志誠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係庚○找我簽證的,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當事人之印章都是庚○提供蓋好文件,我只負責簽名蓋章,當事人之印章我不負責。又建物增建而申請建造執照時,如果土地是共有,依規定要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本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是庚○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4頁)。㈤又被告丙○○、其妻陳阿雲及共犯庚○等人未經自訴人丁○○、乙○○、己○○、甲○○、戊○○及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等人之同意而擅自偽造上開印章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上開建造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丁○○、乙○○、己○○、甲○○、戊○○、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及臺中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㈥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本件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縱前後稍有差異,但本院依憑該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尚非不合法,附此說明。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其妻陳阿雲及共犯庚○等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丙○○等人一行為,同時侵害自訴人丁○○、乙○○、己○○、甲○○、戊○○及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另被告丙○○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自訴人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自訴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庚○係奉被告丙○○及其妻陳阿雲之指示,始為上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與其妻陳阿雲及共犯庚○等3人間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認列陳阿雲為共同正犯,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未為必要之論述,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得減刑之條件,並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自訴人「丁○○」、「乙○○」、「己○○」、「甲○○」、「戊○○」及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印章各1枚,及於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字第3317號建造執照案卷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丁○○」、「乙○○」、「己○○」、「甲○○」、「戊○○」及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等人之印文,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院無法再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共有人 │ 持分 │編號│共有人 │ 持分 │├──┼─────┼────┼──┼────┼────┤│1 │ 楊偉鈞 │ 1/38 │16│李富美 │ 1/38 │├──┼─────┼────┼──┼────┼────┤│2 │ 黃秀紫 │ 2/38 │17│張麗鳳 │ 1/38 │├──┼─────┼────┼──┼────┼────┤│3 │ 陳子新 │ 1/76 │18│潘智慶 │ 1/38 │├──┼─────┼────┼──┼────┼────┤│4 │ 陳春玟 │ 1/76 │19│陳勇成 │ 1/38 │├──┼─────┼────┼──┼────┼────┤│5 │ 童麗蓮 │ 1/38 │20│陳重吉 │ 1/38 │├──┼─────┼────┼──┼────┼────┤│6 │ 楊惠鈴 │ 1/38 │21│翁永昌 │ 1/38 │├──┼─────┼────┼──┼────┼────┤│7 │ 胡訓源 │ 1/38 │22│蔡芳梅 │ 1/38 │├──┼─────┼────┼──┼────┼────┤│8 │ 王郁鈞 │ 1/38 │23│徐力行 │ 1/38 │├──┼─────┼────┼──┼────┼────┤│9 │ 楊淑惠 │ 1/38 │24│陳瑞芳 │ 1/38 │├──┼─────┼────┼──┼────┼────┤│10│ 陳美伶 │ 1/38 │25│許秀卿 │ 1/38 │├──┼─────┼────┼──┼────┼────┤│11│ 呂螢宗 │ 1/38 │26│趙玉環 │ 1/38 │├──┼─────┼────┼──┼────┼────┤│12│ 嚴方英 │ 1/38 │27│趙 迪 │ 1/38 │├──┼─────┼────┼──┼────┼────┤│13│ 陳幸宜 │ 1/38 │28│曾慈惠 │ 1/38 │├──┼─────┼────┼──┼────┼────┤│14│ 蕭榮隆 │ 1/38 │29│曾方爐英│ 1/38 │├──┼─────┼────┼──┼────┼────┤│15│ 林欣霓 │ 1/38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