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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之「海派酒店向上分店」副總,綽號「藍姨」,負責接待客戶及客戶消費款之收取。丁○○則因業務所需,多次至該處消費,均由甲○○接待,因而結識。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至上址消費,並於消費完畢時,當場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以為支付。詎甲○○為將前開即期支票挪供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並將之背書後,持向丙○○票貼換取現金,復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海派酒店,於該酒店提供予客人簽帳之本票,偽簽發票人丁○○之署名,並填載面額為四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紙本票及表示丁○○曾簽發前開本票,用以持往請款之第二聯副本之私文書 (本票一式二份,第一聯為本票,第二聯為副本請款用),再持之交付予海派酒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劉君怡,以充作丁○○之當日消費款以行使。嗣海派酒店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因丁○○未清償本票款項,遂持該紙本票至丁○○任職之公司請款,丁○○因常至上址消費,一時未加詳究,便簽發個人支票一紙清償,以換回上開本票,經核對後,發現該本票非其本人簽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海派酒店八十九年間之會計劉君怡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與證詞,依卷證所示其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證人劉君怡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人劉君怡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亦不爭執證人劉君怡證述之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劉君怡上開所述之情節,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劉君怡上開所述於審判外之言詞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並訊問,並無具結之問題,復經原審使立於證人之身分接受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上開偵訊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或違背其個人意思而使為陳述之情形,依據作成之狀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亦得採為證據。以上均應先予敘明。

二、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原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之「海派酒店向上分店」副總,綽號「藍姨」,負責接待客戶及客戶消費款之收取等事實;亦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前開一式二份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丁○○之名義簽名並填寫上開金額、發票日之後,持以交付給海派酒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劉君怡,以充作丁○○之消費款,以及伊確有將丁○○於同日交付之上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於背書後,持向丙○○票貼換取現金之事實;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下列各情:

(一)丁○○於八十九年間每週至海派酒店消費有二、三次,每次消費款項大部分均以簽單為之,且因與伊熟識,故大都請伊代簽,嗣後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後因發生感情糾紛而離開海派酒店,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找不到伊,才於海派酒店持上開本票向其請款時,藉機向法院提出告訴擬找出伊,此事實業經丁○○於原審自承無訛,茲因事隔多年,系爭本票究係被告代簽或偽造,實已無法舉證,但如遽此即推論系爭本票係伊偽造,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開本票確係有獲得丁○○之授權而簽發,所載金額四萬五千元即係丁○○當日消費之金額,伊並有在本票上簽署「藍」字,以示此係伊所代簽,如本票係伊偽造,伊應不至會自簽「藍」字表明係伊偽造,並將之交予海派酒店會計。

(二)海派酒店印製一式二聯之「簽單本票」,伊在偵查期間係因主觀上認此為「簽單」,誤認此非本票,才供述海派酒店絕不可能收「本票」,並非故意匿飾案情。又上開一式二聯之「簽單本票」之第一聯既為本票,第二聯之副本仍有票據性質及本票作用,應仍屬同一本票而非另一私文書。

(三)依據伊所服務之海派酒店之慣例,客戶經由「副總」同意,就當日消費款以簽發「簽單本票」之方式暫不付款時,此「副總」對於客戶簽發之「簽單本票」即應負背書責任,如嗣後在海派酒店每月結帳時,客戶尚未付款,該「副總」即應先替客戶墊款,海派酒店才將「簽單本票」交予該「副總」,由此「副總」與客戶處理此消費帳款,本案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來海派酒店消費前,即簽發五萬元支票並交付給伊,此張支票當然不可能是告訴人丁○○當日消費先行交付之當日消費款,顯係清償舊欠之消費款,上開舊欠之消費款伊已代墊,則此張支票自應歸伊所有,伊持向丙○○票貼換取現金,並無不法。

三、第查: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一式二份之簽單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寫「丁○○」之署名,並填載金額四萬五千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而簽發發票人為丁○○名義之本票一紙及其複寫之副本一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本票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四號卷第五頁)上「丁○○」之簽名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上所簽「丁○○」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三九頁),其字型結構,書寫之筆順及神韻均相似,應係出自於同一人之手筆,堪認前開本票上「丁○○」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無誤,應可認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張本票裡面完全沒有伊的字跡,包括下方鉛筆所簽寫之「丁○○」,也都不是伊寫的,伊未曾經授權甲○○簽寫上開簽單,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海派酒店向上分店消費後,當天即開立一張支票(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金額五萬元)予被告以清償消費款等語(原審法院卷第四六、五○頁);核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是上開本票一紙及其複寫之副本一紙確係被告簽寫「丁○○」之署名,並填載上開金額與發票日,應可確定。依據我國票據法之規定,本票並未準用匯票副本之規定,上開複寫之副本一紙自無票據法本票之效力,僅足認定係表示丁○○曾簽發前開本票用以持往請款之私文書;則如被告未獲同意及授權,卻在上開本票一紙及其複寫之副本一紙簽寫「丁○○」之署名,並填載上開金額與發票日,自屬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上開私文書之偽造及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四、次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惟:

(一)依據證人丁○○於偵、審中之陳述與證詞,其在海派酒店之消費,如有簽單,均係自己簽名,金額亦係自己填寫,而本案上開簽單本票,並非伊所簽名,日期及金額亦非伊所填寫,伊亦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簽上開簽單,至於當天之消費,伊係在消費之後簽發上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支付,此張支票並非用於清償舊欠,嗣因海派酒店向伊催討上開本票票款,伊又與被告發生支票等金錢糾紛,當時因被告已離開台中,其找不到被告,才提出本案告訴。觀之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並未證稱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簽上開本票簽單之情事,亦未證稱上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係用於清償舊欠,更未證稱提起本案告訴,純係是用來利用法院找出被告出面解決其他債務之手段。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卷內證據不符。另依據被告在原審法院之供述,當其客戶就當日之消費款簽署本票簽單之時候,其也要在簽單的左上方簽上「藍」字(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此應係海派酒店內部之規定,被告以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署「藍」字,即據以辯稱其不會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此部分辯解亦非可信。

(二)又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本票給被告閱覽之後,被告供稱:本票上面的字是伊寫的,那時伊跟丁○○有借款,伊寫本票之後交給丁○○,因為伊跟他借款,這張本票伊不可能交給海派酒店的會計,海派酒店是不收本票的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三四頁)。

但苟係被告向證人丁○○借款,證人丁○○豈有可能收受被告以證人丁○○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上開供述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此後被告雖先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謂的本票係公司內製之簽單,簽單之用途主要是客人消費沒有帶錢,就要寫簽單,表示客人當天沒有帶錢,要副總代簽客人的名字,以後要跟客人收費的時候,就帶這個簽單,伊個人還會要求客人在簽單下面寫上客人的名字,都是用現場的筆,不會用鉛筆,因為鉛筆很容易擦拭,簽單上面會記載客人消費的日期、金額,伊也要在簽單的左上方簽上「藍」,上面抬頭沒有記載簽單、本票、支票等等字樣,是空白的云云;惟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前開本票予被告確認,被告見前開本票,確有記載「本票」二字,且下方之「丁○○」署名,係以鉛筆書寫,顯與其前開所辯不符,其則又改稱:伊跟丁○○很熟,他常常來消費的時候都是簽這種公司的本票簽單,本件消費四萬五千元,但丁○○沒有帶錢,他是一個人來的,伊給他簽的時候,也只有他一個人在場,那是在消費完要結帳的時候所簽的,當時伊就是拿了這個簽單簽了,伊也沒有問他是否同意要簽,但是因之前就已經習慣這種方式,這一次伊拿出簽單出來,丁○○就說「你幫我處理就好了」,意思就是幫他簽名寫這張本票即簽單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一頁)。觀其上開供述,被告就:海派酒店是否可收受本票、何以為證人丁○○以其署名簽發前開本票之原因、及如何簽發上開本票情形,所述前後不一。先稱海派酒店不收本票,後又改稱在酒店消費客人未帶現金支付,即應簽發本票予酒店云云;就簽發此本票之原因,先稱係向證人丁○○借款,復稱係因證人丁○○消費未帶錢云云;就如何簽發本票之情形,先稱在酒店客人未帶錢,即由副總為客人代簽姓名,本案其尚要求證人丁○○於該簽單下方簽名,另又改稱係證人丁○○依往例要求其代為簽名發票云云;被告前後所辯差異甚大。被告苟係親自經歷前開所辯過程之人,何以就事實經過之陳述,有如此之差異?故被告所辯是否詳實,即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依據伊所服務之海派酒店之慣例,客戶經由「副總」同意,就當日消費款以簽發「簽單本票」之方式暫不付款時,此「副總」對於客戶簽發之「簽單本票」即應負背書責任,如嗣後在海派酒店每月結帳時,客戶尚未付款,該「副總」即應先替客戶墊款云云,意謂伊之客戶在簽發「簽單本票」之後,如嗣後並未付款,伊即須要負付款責任。但此部分辯解非但有違常情,難認有何可信之處,並與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客人消費款項,由客戶付現金、刷卡或是簽海派酒店的本票」、「(客人簽了本票),如果公司行號......我們在月底或是下個月寄帳單去收取,如果是個人,由幹部與客人自己協調」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頁)不合。雖證人丙○○同又證稱:客人所簽的本票,亦有由幹部墊款之情形等語;但此純係海派酒店幹部與其客戶之間之約定,難認海派酒店之幹部須為其客戶之消費款付給付之責,更難由上開證詞,證明被告曾為證人丁○○墊付任何消費款。再由本案上開四萬五千元本票之追討情形觀之,被告此部分辯解,益難認屬可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丁○○當日交付之五萬元支票,係為清償先前未付之消費款云云。但此部分辯解為證人丁○○所否認,被告於偵、審中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丁○○先前是於何時積欠上開五萬元之消費款。且證人丁○○如係為清償先前未付之消費款而簽發並交付上開支票,上開支票亦應交給海派酒店,難認被告有擅自挪用之權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海派酒店在每月結帳時,如客戶尚未付款,「副總」即應先替客戶墊款,海派酒店才將「簽單本票」交予該「副總」,由此「副總」與客戶處理此消費帳款云云,依據前開理由,已難認可信。其在本院審理時,另又辯稱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丁○○前去海派酒店消費之前,已先替丁○○代墊先前積欠之五萬元消費帳款乙情;如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辯稱其有先替證人丁○○代墊五萬元消費款,且係供述:「(證人丁○○)每次來消費後,就會簽本票即簽單,支票是累積先前消費後一次開支票」、「(本件五萬元支票所包含之先前消費金額,如何支付給公司?)雖然支票我拿去兌現,但是對公司並沒有影響,因為我會支付給公司,我們是一個月跟公司結帳一次,和公司會算,我會支付給公司這個月客戶支付的款項,公司與客戶之間沒有直接關係,都是透過我」、「(客人到海派酒店消費,支付消費款的方式有哪些?)客人交現金、刷卡、簽帳、支票,收現金我當天就交給會計,收支票我會看票期,票期比較久我就交給公司,比就近我就自己運用」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九九、一○○頁)相互對照,亦見其前後所辯不合。如再依據其於原審法院所供:「丁○○常到海派酒店去消費,一週三次」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七九頁),其並無事先替證人丁○○代墊消費款之動機與必要,此情甚為明顯。另如證人丁○○在交付此張五萬元支票給被告之前,證人丁○○有積欠海派酒店五萬元消費款,而經被告代償於後,則依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所供:海派酒店會交出本票簽單之情,上開本票簽單應係在被告持有之中,被告自可提出證,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空言辯稱上情,自難認可信。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客人如與海派酒店幹部沒有協調,海派酒店並未允許幹部收到客人支付消費款之支票之後,將客人的支票挪作私用乙情甚明(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則被告將證人丁○○為支付消費款所簽發之支票於背書後,向丙○○票貼換取現金,自堪認定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上開支票。

(五)本案被告確有持前開本票(按一式二份),交付予海派酒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即證人劉君怡,以充作證人丁○○之消費款之事實,已據證人劉君怡迭於警、偵訊中陳證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第一一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九號卷第三三、三四頁),並有前開本票及其副本各一紙在卷可憑。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確有將證人丁○○簽發予酒店以支付當日消費款之支票,侵占後,背書交予證人丙○○票貼,且未獲得丁○○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丁○○之名義,簽發發票人為丁○○、面額為四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本票及其副本(一式二份),再持之行使,交付予海派酒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劉君怡,以充作丁○○之消費款,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丁○○就當日消費四萬五千元,何以簽發五萬元之支票一節,其已在原審法院證述:係因伊常至該酒店消費,伊簽發之付款支票,均係簽發整數,而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計算,若有此次少開,下次則多開金額,以補上次之消費款等語。上開證人既係每週會去海派酒店三次之常客,上開證詞即難認與情理有違,尚無從以證人丁○○當日簽發之支票金額高於當日之消費帳款,即置前開事證不論,逕認證人丁○○前開證述遭被告以其名義偽造本案本票等語均無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至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自應直接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判決要旨可參),換算其最高額並未改變;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原修正刪除前,具有方法、目的,手段、結果關係之數罪,原僅從一重罪處斷,而於修正刪除後,即應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刪除前之規,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部分,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按凡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均屬刑法上之文書。本案本票複寫之第二聯副本,係作為請款之用,此有前開本票副本在卷可參,該複寫之本票副本,既係用以表示發票人曾簽發第一聯之本票,復以該副本作為證明,以請領款項之用意證明,是前開本票副本,係屬私文書。本案被告將證人丁○○交付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之支票一紙供己票貼使用,復偽造證人丁○○之名義,簽發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及其副本(一式二份),持以行使交付予海派酒店向上分店之會計劉君怡,以充作丁○○之消費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內,擅自偽簽丁○○之簽名一枚,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犯行既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因一時心生貪念,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其偽造之本票僅一紙,金額僅為四萬五千元,金額非鉅,若仍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扣案之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金額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該偽造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證人丁○○之署押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票副本上之偽造丁○○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本票副本之私文書,業經海派酒店持向證人丁○○追索,交還予證人丁○○,為證人丁○○所有,自不須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為本案上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將所偽造發票人「丁○○」、金額為四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及本票副本上所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均宣告沒收,另又說明何以被告無從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案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得失慮而罹刑典,雖因告訴人丁○○以被告與其尚有其他債務糾紛,拒絕接受被告返還四萬五千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將五萬元之犯罪所得以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郵寄給告訴人丁○○,此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