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9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玲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姓名分別為林鈴華、游玲華)係游秋木(已歿)之養女,丁○○則為其女兒(丁○○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據原審於96年1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乙○○為達到防免游秋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被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變賣及阻卻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之目的,乃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各犯行:㈠乙○○明知其與游秋木間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無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之真實意思,竟與游秋木基於使公務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行通謀虛偽簽署上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游秋木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游秋木及乙○○之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影本,而由乙○○ (當時姓名為林鈴華)於89年7月31日佯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限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8月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㈡乙○○復基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概括犯意,並與游秋木及丁○○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丁○○與游秋木間就附表一編號1、3及4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並無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之之真實意思,竟由乙○○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耀宗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事宜,而由羅耀宗填具上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先經游秋木簽署,次由乙○○出示予丁○○簽署後,再由乙○○交予羅耀宗,而由羅耀宗備具上開經游秋木及丁○○簽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游秋木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游秋木及丁○○之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影本於90年1月30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限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月3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㈢乙○○與游秋木又基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乙○○並單獨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無證據足認游秋木與丁○○與乙○○共同參與),由游秋木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章及附表一編號1、3及4所示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立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載稱:游秋木所有如左列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720於民國90年2月2日預約出售與丁○○,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等語,而由乙○○未經丁○○之授權,擅自盜用所保管之「丁○○」印章1枚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於90年2月5日之前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羅耀宗,而委託其就附表編號1、3、4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買賣預告登記事宜,而利用羅耀宗代為製作內容為游秋木就上開3筆土地預告登記予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並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之申請人欄處簽寫「游秋木」、「丁○○」姓名及蓋用其等2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丁○○名義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又在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盜蓋「丁○○」之印文5枚,隨即於90年2月5日持該偽造之丁○○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暨備具游秋木簽署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游秋木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游秋木及丁○○之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影本,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預告登記以行使之,而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限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預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二、案經丙○○提出告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羅耀宗、莊進成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本人有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委託羅耀宗辦理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與附表四所示之買賣預告登記,並私自取用所保管之丁○○印章交予羅耀宗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而丁○○就該土地預告登記乙事,事先並不知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與游秋木間,及丁○○與游秋木間,確實均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虛設抵押權登記,丁○○係因涉訟擔心其丈夫要離婚,所以無奈認罪;被告與養父游秋木均患重病,所以須找親友借錢,都是被告對外借的,所以要求游秋木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至於設定800萬元抵押權予丁○○部分,因被告與莊進成早已離婚,丁○○由被告養育,所以丁○○去向莊進成借錢給被告使用,後來因丁○○的丈夫要與她離婚,所以丁○○才認罪協商,並非虛設抵押權,預告登記部分因為游秋木剩下該3筆土地,所以預作買賣,為了保障丁○○權益,所以才設定預告登記,都是合法的,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被告原姓名分別為「林玲華」、「游玲華」,為游秋木之養女,而丁○○為被告與莊進成之女兒,及被告於89年7月31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游秋木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而辦竣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立登記;再委託羅耀宗於90年1月30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游秋木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3及4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而辦竣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立登記;又委託羅耀宗於90年2月5日之前某日製作丁○○名義之土地 (買賣預告)登記申請書,而於90年2月5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游秋木之印鑑證明、游秋木及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3及4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而辦竣如附表四所示之買賣預告登記等情,除據被告供認無訛外,並經證人羅耀宗先後於95年2月20日、同年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分見他字第776號偵查卷第43~44頁、第54~56頁;偵字第25749號偵查卷第35~ 36頁),復有被告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上開各筆土地登記謄本暨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各該筆土地申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登記時所提出之申請書等原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76號偵查卷第7~9頁、第20~29頁、第110~137頁;本院卷第123~132頁、第145~147頁)。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如附表五、六所示本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院法院96年2月15日96年度票字第35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院法院96年3月1日96年度票字第450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院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司促字第28111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院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司促字第281 12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院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司促字第28113號支付命令為憑據(分見偵字第25749號偵查卷第83~90頁、第91~108頁;本院卷第55~61頁)。惟查:㈠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供述:伊於40歲時就罹病,尚有小兒子要扶養,貧病交加,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而證人丁○○於97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伊母親即被告於上開土地設定登記時,因患有疾病,故無工作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
且被告於87年間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將被告及其子女游真彥、丁○○列入低收入戶,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派員調查後,核認被告全家 (含原已申請之游秋木)每月總收入金額為19,560元,全家最低生活費用則須28,440元,符合當時頒行之臺灣省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低收入戶標準(即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者)等情,有卷附臺灣省臺中縣豐原市社會救助複查表1份可考(見他字第776號偵查卷第71~72頁);又被告於88年間,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89年度低收入戶,經臺中縣政府審核結果,核列符合上開條文第2款低收入戶(即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者),惟被告不服,而提出陳情改列為同條第1款低收入戶(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等情,亦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88年7月31日88豐市民字第21191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76號偵查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自87年間起,即無任何工作收入,全家已處於入不敷出之境況,先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列為三級低收入戶,復於88年間,改核定為二級低收入戶,益證其家庭經濟情況,已日趨惡化甚明。是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既無任何資力,何以能於附表五所示之各本票所載發票日前後相距約4個月期間內,取得總額446萬元之巨額資金貸予游秋木?更能於89年8月3日至同月29日不及1個月之期間,即能貸予游秋木計142萬元?且游秋木驟然需用上開資金之目的為何?明顯與事理相違,實無從遽以憑認被告與游秋木間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雖被告復辯稱:伊是向親友借錢給游秋木使用,也幫游秋木向別人借錢,所以別人會要求伊償還,伊又沒有財產,所以叫游秋木設定抵押權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87~88頁)。然稽之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期日已供述:伊不清楚借多少錢給游秋木,游秋木亦會向親友借錢,伊與游秋木借來的錢,都是作為游秋木及伊等全家之生活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衡之上開本票所示之總金額多達四百餘萬元,苟確係被告向他人借款以交付游秋木,尚須償還各債權人無訛,被告當能明確指出附表五所示各紙本票面額之8筆金錢,其實際之債權人各係何人?分別於何時貸與被告?各為若干金額?確可以與附表五所示各筆金錢之日期及數額相侔,然被告自偵查時起,迄於原審審理時,猶然支吾其詞,未能指出其明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揭臺灣臺中地院法院96年2月15日96年度票字第35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院法院96年3月1日96年度票字第450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院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司促字第28111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院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司促字第28112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院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司促字第28113號支付命令用以證明。然稽之上開2份本票裁定所示各本票發票日均在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之後,而3份支付命令更在本案原審判決之後,始向法院聲請核發,且核其上所載各筆債務之金額及日期,均與附表二與附表五所示之債務發生日期及金額不相吻合。是以如附表五本票所示之8筆金錢,其數額非少,既無來源證明可稽,復不明其去向、用途,自難憑信被告所辯屬實。況游秋木與被告乃父女關係,被告原負有扶養游秋木之法定義務,衡情亦無女兒履行扶養義務,而主張父親將來須負清償義務,雙方因而合意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明顯與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離,委無足取。㈡證人丁○○於97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其父親莊進成拿取金錢交予被告,並非借予被告或游秋木,伊未曾計算總金額,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將游秋木之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予伊,被告叫伊簽章伊就簽;至於買賣預告登記乙事,伊事前完全不知道,是在檢察官偵訊時,提示該土地登記資料給伊看,伊才知道,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簽名均非伊所為,伊之前作直銷業務,被告說要開戶,所以伊的印章可能有放在被告那邊,國民身分證影本本來即放在被告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3頁);而證人羅耀宗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受被告委託辦理上開土地買賣預告登記手續,至游秋木家中洽辦,僅被告及游秋木在場,丁○○並不在家,經辦過程中,未曾與丁○○謀面,由被告向伊表示游秋木與丁○○間有債務關係,意指游秋木向丁○○借錢,擔心游秋木脫產,所以委託伊辦理預告登記,游秋木有同意設定預告登記;該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係由伊撰擬,而經游秋木親自簽名蓋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之「丁○○」印章均係由伊代為蓋用等語(見他字第776號偵查卷第47頁、偵字第25749號偵查卷第35、54頁)。衡之丁○○係被告之女兒,彼此毫無嫌隙,而羅耀宗則為代書業者,受被告委託處理土地登記事項,與被告亦無任何糾葛,苟非實情,當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其等上開所述,信實可採。是以丁○○與游秋木間本無任何基礎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設定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以擔保之真正意思,乃受被告之指使,始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簽章甚明。至於附表四所示之買賣預告設定登記乙事,丁○○自始即不知悉,純粹係被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羅耀宗,虛以丁○○名義為之,亦堪予認定。雖丁○○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伊家裡很窮,從伊就讀國小時起,就向伊父親莊進成借款,伊向父親拿了不記得數目的錢,然後借給被告及游秋木,一直到伊19、20歲後才沒有再拿錢出來借給被告及游秋木,因為游秋木有用到伊向父親借來的錢,就說伊向父親借來的錢要還給伊,所以就設定800萬元抵押權給伊,游秋木欠伊多少錢,伊不清楚云云(見他字第776號偵查卷第51頁;偵字第257 49號偵查卷第4頁、第19頁)。然丁○○上開偵訊時所述,已明顯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結證陳述不符。再參之證人即丁○○父親莊進成於95年3月6日偵查中已證述:伊與被告離婚後,丁○○都是伊出錢扶養,直到2年前,還有在扶養丁○○,伊有拿錢給丁○○,是給她註冊、生活費,每月約有1、2萬元,亦可能不只1、2萬元,另外在2年前左右,有拿60 萬元給丁○○開店,除此之外,未以其他名義拿錢給丁○○等語(見他字第776號偵查卷第54~55頁)。衡之被告與丁○○係母女關係、莊進成與丁○○乃父女關係,而游秋木與丁○○間則為祖孫關係,縱使丁○○幼年時確有多次向其父親莊進成拿取生活費,交予被告貼補家用乙節無訛,亦無從認定其等彼此間存有法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況據證人莊進成所述,丁○○所拿取之金額,亦為丁○○個人生活及就讀所需,難認游秋木因此即對丁○○有所負欠,而須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丁○○。尤其丁○○最後一次向莊進成取得之60萬元,係在93年間左右,且係供其開業之用,更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涉。又稽之附表六所示本票18紙,其發票日係自9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面額總數計840餘萬元,而據證人莊進成上開所證,其每月給丁○○之生活費用約為1~2萬元,且尚有部分係供作學費之用,當時丁○○年僅22歲許,焉能於半年內,每月固定貸與游秋木數十萬元?顯見丁○○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不能採取。復參之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亦供承:伊係擔心土地會被共有人陳思篤賣掉或被查封拍賣,始委託辦理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之買賣預告登記,丁○○並不知情,游秋木與丁○○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約定等情在卷(見偵字第25749號偵查卷第35頁、72頁;原審卷第38頁)。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係丁○○係經被告與游秋木之提議,而通謀虛偽為不實之設定,且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預告登記之內容亦非實在,要無疑義。㈢被告雖以其不具法律常識,並不知預告登記係違法云云置辯。然被告不但親自備置相關證件資料,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復連續改以其女兒丁○○名義,委託代書辦理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登記,以強化各該筆土地設定擔保效力及預告買賣之法律效果,以阻卻他人變賣或查封拍賣等情,足徵其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況且國家法律,經頒布施行,國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假藉不知法律即可恣意妄為,則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此所以刑法第
16 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㈣被告雖又辯稱:只要不犯法,證人丁○○都同意讓伊使用該印章,伊並沒有特別針對預告登記部分,徵求丁○○同意,丁○○亦未特別就辦理預告登記部分同意伊使用該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然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制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承:辦理預告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丁○○」之印文,是伊以丁○○先前作直銷時,放在伊那裡的印章蓋的,因為伊有時要幫丁○○代收信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結證:伊前因作直銷,而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02頁)。惟證人丁○○縱然同意被告以其印章代收信件,然被告在丁○○不知情之情況,擅自取用該印章,交予不知情之羅耀宗,以利用其偽造丁○○名義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清冊暨蓋用於相關證件上,進而持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顯已逾丁○○之授權範圍,不能認其事先已得丁○○之同意,自屬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被告上開辯解,於法無據。㈤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有別,非從屬於特定債權,而係從屬於基礎關係,縱實際債權額為零,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可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而存在,並不消滅,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虛設之問題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基礎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游秋木間及丁○○與游秋木間,均無任何借貸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丁○○與游秋木間亦無買賣預約,被告、游秋木及丁○○等人實際上既無設定上開土地登記之真實意思,俱屬通謀虛偽不實,自不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殊性質,而阻卻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予採取。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足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再者,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行「從舊從輕」原則。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是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應依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較有於被告之規定,不得就其中部分事項,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規定之相關事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說明如次: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規定得科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修正前同條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再觀之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而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案適用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㈢修正後刑法已將原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之規定刪除,各該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依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均得將原屬於數罪之數行論以裁判上一罪,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屬數罪之實質競合,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甚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並參照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土地登記事項,均屬虛偽不實,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冊,均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其中附表四部分並損及不知情之丁○○本人。又被告將如附表四所示丁○○名義之土地 (買賣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部分,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而提出於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丁○○本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游秋木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與游秋木、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游秋木、丁○○或羅耀宗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被告自應單獨負其刑責。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耀宗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犯罪目的相同,且均係就設定時仍屬游秋木所有之全部土地為之,其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起訴,但其前揭未經起訴之其餘犯行,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僅委託羅耀宗辦理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預告登記之手續;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由被告本人自行前往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並無委託羅耀宗為之,有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始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76號偵查卷第110頁),並經證人羅耀宗證述無訛在卷。原審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係利用不知情之羅耀宗犯行,屬於間接正犯,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可採,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耀宗所偽造丁○○名義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0年2月5日收件第18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據提出於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而為該地政事務所所有,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所附登記清冊、證人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丁○○」之印文共計5枚,係被告盜用「丁○○」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開減刑條例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牽連犯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 │臺中縣│豐原市 │成功 │204 │雜│342.87 │應有部分60/720│ │├─┼───┼────┼───┼────────┼─┼──────┼───────┼────────┤│2 │臺中縣│豐原市 │成功 │208 │雜│218.87 │應有部分60/720│ │├─┼───┼────┼───┼────────┼─┼──────┼───────┼────────┤│3 │臺中縣│豐原市 │成功 │209 │雜│374.56 │應有部分60/720│ │├─┼───┼────┼───┼────────┼─┼──────┼───────┼────────┤│4 │臺中縣│豐原市 │成功 │211 │雜│192.88 │應有部分60/720│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登記│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權利人│義務人兼│債權│權利價值 │備註 ││ │及權利範圍 │次序│字號 │ │ │債務人 │範圍│(新台幣)│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003 │89年7月31 │89年8月3│林玲華│游秋木 │全部│最高限額 │1、表列4筆土││ │ │ │日收件第12│日 │ │ │ │500萬元 │地共同擔保同││ │ │ │6540號 │ │ │ │ │ │一筆債務。 │├──┼──────────┼──┼─────┼────┼───┼────┼──┼─────┤2、編號2所示││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土地,嗣因轉│├──┼──────────┼──┼─────┼────┼───┼────┼──┼─────┤讓予他人而先││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行塗銷登記 (│├──┼──────────┼──┼─────┼────┼───┼────┼──┼─────┤見本院卷第13││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3~146頁)。 │└──┴──────────┴──┴─────┴────┴───┴────┴──┴─────┴──────┘附表三: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登記│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權利人│義務人兼│債權│權利價值 │備註 ││ │及權利範圍 │次序│字號 │ │ │債務人 │範圍│(新台幣)│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004 │90年1月30 │90年1月3│丁○○│游秋木 │全部│最高限額 │表列3筆土地 ││ │ │ │日收件第14│1日 │ │ │ │800萬元 │設定為共同擔││ │ │ │950號 │ │ │ │ │ │保同一筆債務│├──┼──────────┼──┼─────┼────┼───┼────┼──┼─────┤ ││2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 │├──┼──────────┼──┼─────┼────┼───┼────┼──┼─────┤ ││3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 │└──┴──────────┴──┴─────┴────┴───┴────┴──┴─────┴──────┘附表四: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收件日期及字│登記日期│請求權│義務人│預告登記內容│備註 ││ │及權利範圍 │號 │ │人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90年2月5日收│90年2月 │丁○○│游秋木│左列義務人未│1、同時辦理表列3筆土地之││ │ │件第1818號 │6日 │ │ │辦理所有權移│ 預告登記。 │├──┼──────────┼──────┼────┼───┼───┤轉登記予請求│2、提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 ││2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權人前,不得│ 載稱:游秋木所有如左 │├──┼──────────┼──────┼────┼───┼───┤移轉予他人 │ 列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3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分各60/720於民國90年2││ │ │ │ │ │ │ │ 月2日預約出售與丁○○││ │ │ │ │ │ │ │ ,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 ││ │ │ │ │ │ │ │ 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 ││ │ │ │ │ │ │ │ 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 ││ │ │ │ │ │ │ │ 等語。 │└──┴──────────┴──────┴────┴───┴───┴──────┴────────────┘附表五: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人│票載受款人│備註 │├──┼──────┼────────┼─────┼─────┼──────────┤│1 │89年8月3日 │820,000元 │游秋木 │林玲華 │1、票載受款人「林玲 │├──┼──────┼────────┼─────┼─────┤ 華」係乙○○之原 ││2 │89年8月29日 │600,000元 │游秋木 │林玲華 │ 姓名。 │├──┼──────┼────────┼─────┼─────┤2、票面上到期日欄均 ││3 │89年9月5日 │450,000元 │游秋木 │林玲華 │ 空白 │├──┼──────┼────────┼─────┼─────┤3、左開8紙本票總面 ││4 │89年9月20日 │380,000元 │游秋木 │林玲華 │ 額計4,460,000元 │├──┼──────┼────────┼─────┼─────┤ ││5 │89年10月1日 │800,000元 │游秋木 │林玲華 │ │├──┼──────┼────────┼─────┼─────┤ ││6 │89年10月21日│460,000元 │游秋木 │林玲華 │ │├──┼──────┼────────┼─────┼─────┤ ││7 │89年11月10日│350,000元 │游秋木 │林玲華 │ │├──┼──────┼────────┼─────┼─────┤ ││8 │89年12月6日 │600,000元 │游秋木 │林玲華 │ │└──┴──────┴────────┴─────┴─────┴──────────┘附表六: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人│票載受款人│備註 │├──┼──────┼────────┼─────┼─────┼──────────┤│1 │90年1月25日 │400,000元 │游秋木 │丁○○ │1、票面上到期日欄均 │├──┼──────┼────────┼─────┼─────┤ 空白 ││2 │90年1月30日 │620,000元 │游秋木 │丁○○ │2、左開18紙本票總面 │├──┼──────┼────────┼─────┼─────┤ 額計8,480,000元 ││3 │90年2月2日 │500,000元 │游秋木 │丁○○ │ │├──┼──────┼────────┼─────┼─────┤ ││4 │90年2月5日 │370,000元 │游秋木 │丁○○ │ │├──┼──────┼────────┼─────┼─────┤ ││5 │90年3月1日 │400,000元 │游秋木 │丁○○ │ │├──┼──────┼────────┼─────┼─────┤ ││6 │90年2月16日 │350,000元 │游秋木 │丁○○ │ │├──┼──────┼────────┼─────┼─────┤ ││7 │90年3月18日 │570,000元 │游秋木 │丁○○ │ │├──┼──────┼────────┼─────┼─────┤ ││8 │90年3月20日 │300,000元 │游秋木 │丁○○ │ │├──┼──────┼────────┼─────┼─────┤ ││9 │90年4月10日 │600,000元 │游秋木 │丁○○ │ │├──┼──────┼────────┼─────┼─────┤ ││10 │90年4月20日 │580,000元 │游秋木 │丁○○ │ │├──┼──────┼────────┼─────┼─────┤ ││11 │90年5月8日 │500,000元 │游秋木 │丁○○ │ │├──┼──────┼────────┼─────┼─────┤ ││12 │90年5月25日 │600,000元 │游秋木 │丁○○ │ │├──┼──────┼────────┼─────┼─────┤ ││13 │90年6月1日 │410,000元 │游秋木 │丁○○ │ │├──┼──────┼────────┼─────┼─────┤ ││14 │90年6月15日 │500,000元 │游秋木 │丁○○ │ │├──┼──────┼────────┼─────┼─────┤ ││15 │90年6月28日 │470,000元 │游秋木 │丁○○ │ │├──┼──────┼────────┼─────┼─────┤ ││16 │90年7月3日 │380,000元 │游秋木 │丁○○ │ │├──┼──────┼────────┼─────┼─────┤ ││17 │90年7月26日 │420,000元 │游秋木 │丁○○ │ │├──┼──────┼────────┼─────┼─────┤ ││18 │90年8月2日 │510,000元 │游秋木 │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