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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徐莊城

送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犯傷害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丁○○之上訴及丙○○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嗣於85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4年10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甫於8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2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3月22日23時許,與丁○○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乙○○經營之「七彩湖KTV」編號A1包廂(下稱A1包廂)消費,渠2人因與該處之客人發生口角,竟謀圍店示威,由丁○○先後招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下稱上開成年男子),並與丙○○及上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先由丁○○指揮上開成年男子中之1人在「七彩湖KTV」之門口看守,禁止客人及店內所有人員進出,妨害該KTV營業權利之行使,以遂行圍店之行動,繼之:

(一)丁○○、丙○○與上開成年男子中2、3人逕自衝進「七彩湖KTV」編號A3包廂(下稱A3包廂)內,因該包廂內客人庚○○出言質疑,丁○○、丙○○即指示上開成年男子2、3人,分持煙灰缸及小板凳毆打庚○○,包廂內另名客人子○○見狀要求「七彩湖KTV」老闆乙○○出面制止,該2至3名成年男子即轉而毆打子○○,致庚○○、子○○2人均受有傷害(所涉共同傷害罪嫌,未據子○○、庚○○告訴),丁○○、丙○○於庚○○、子○○分遭毆打後,即先行返回A1包廂,由該2至3名成年男子於A3包廂內續喝令子○○、庚○○說出渠等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供渠等抄寫,復強行命子○○、庚○○交出身上之行動電話各1支,防止子○○、庚○○對外聯繫,以此強暴方式使子○○、庚○○行無義務之事,其後,並進而強押子○○、庚○○2人至A1包廂內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

(二)上開成年男子中之2至3人,並承上開犯意聯絡,進入「七彩湖KTV」內編號A2包廂 (下稱A2包廂),強邀於該包廂內飲酒、唱歌之客人己○○、戊○○及壬○○至A1包廂向丁○○致意,己○○、戊○○及壬○○因先前已聽聞A3包廂內毆打之吵鬧聲,且慮及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乃不得不依渠等之指示前往A1包廂而行無義務之事。另上開成年男子中數人,亦接續喝令「七彩湖KTV」店老闆乙○○、老闆娘陳榆蕙、服務小姐李曉菁、許秀萍、巫佳玲、簡慧雯、林蕙如、陳慧華、陳芳純、詹舒惠、周兆青、鐘月卿、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多多」、「KK」等成年女子,以及服務生劉建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娟」、「小玉」等成年人均至A1包廂內集合,使乙○○、陳榆蕙及上開服務小姐、服務生等人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三)上開客人、老闆乙○○、老闆娘陳榆蕙及店內服務小姐、服務生先後進入A1包廂後,丁○○、丙○○惟恐上開人員對外聯絡求救,即指使上開成年男子,分別命己○○、戊○○、壬○○、乙○○、陳榆蕙、李曉菁、許秀萍、巫佳玲、簡慧雯、林蕙如、陳芳純、詹舒惠、周兆青、鐘月卿、甲○○、劉建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多多」、「KK」、「小娟」、「小玉」等人將各自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交出,集中放置於櫃台,由負責看守KTV大門之該名成年男子保管,並禁止上開遭集中至A1包廂之人員使用或接聽店內有線電話,以及隨意離開該包廂。其間,丁○○並向遭強制集中在A1包廂內之上開人員聲稱:自已在南投地區勢力龐大,為南投縣之「冬瓜標」云云;適時A2包廂之客人己○○因酒醉而伸手摟住丁○○,丁○○因之不悅,竟與丙○○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另萌生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上開成年男子4至5人將己○○帶至A1包廂外毆打,毆打完畢後再將己○○帶回A1包廂內,丁○○、丙○○復命乙○○送入高梁酒2杯,並迫令己○○向丁○○敬酒,,而己○○於被迫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坐穩,丁○○、丙○○等人又心生不滿,承前揭傷害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持煙灰缸,丙○○以餐盤,與上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連續在A1包廂內再次毆打己○○1次,致己○○受有頭外傷、腦挫傷、腦震盪、雙側額頂葉硬膜下積血、兩側眼眶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其間,乙○○因見己○○受傷不輕,曾要求先行將己○○送醫,惟為丁○○所拒。迨至同日凌晨2時許,丁○○、丙○○與上開成年男子始將之前所收取之手機發還上開行動遭控制之人員,並讓渠等離去,前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上開24人之行動自由達1個多小時。

(四)丁○○、丙○○為防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外露,復與上開成年男子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男子中之2人於離開「七彩湖KTV」前,以強暴方法將乙○○裝置在店內之數位錄影設備電腦主機拆卸取走,並於不詳時、地,將該電腦主機內之錄影電磁紀錄刪除(所涉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未據乙○○告訴),而妨害乙○○行使其權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雖有部分陳述前後不符,惟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僅1個月,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被告2人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審理中容有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等情形,或已與被告勾串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是其於警詢中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曾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足徵該供詞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復經斟酌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確為證明被告2人共同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子○○、乙○○於偵查中之結證陳述,雖經被告丁○○與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均於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而被告2人並未釋明於偵查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渠等為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受到何外力干擾,或曾受到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之違法,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丁○○與丙○○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庚○○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固皆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己○○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伊與丙○○相約喝酒,並打電話約刁勝剛過來,結果刁勝剛跟他朋友跑錯包廂,與A3包廂客人起衝突,伊跟丙○○是過去勸架,就請A3包廂客人一同到A1包廂喝酒,喝了30、40分鐘,後來A2包廂客人不知什麼原因也過來A1包廂一起喝酒,氣氛很融洽,最後是己○○喝醉酒罵丙○○才起衝突,伊與丙○○雖有一起毆打己○○,但是並沒有指使其他之人將己○○帶到旁邊毆打;其餘妨害自由、強制罪均與伊無關,上開成年男子應是刁勝剛帶來的朋友,又離開「七彩湖KTV」前伊已喝醉酒,是被攙扶離開的,不可能命人拆卸「七彩湖KTV」店內之數位錄影設備電腦主機云云。被告丙○○則以:當天與丁○○相約喝酒,當時現場混亂伊不知發生何事,當天所發生的事情都是刁勝剛安排的,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伊與丁○○並未拿煙灰缸打己○○頭部,伊純粹用拳頭打己○○胸膛2、3下,用腳踹了他肚子1下,本件應是單純互毆案件;妨害自由及拔監視器之事均與之無關,應當是刁勝剛所為,現場只見過辛○○、刁勝剛及丁○○,其他人伊均不認識云云為辯。經查:

(一)關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1)上開成年男子中之1人,於上開時、地,在「七彩湖KTV」門口看守,禁止客人及店內人員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七彩湖KTV」老闆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KTV大門有人看管,不讓任何人出入,有客人要進來,也不讓進來,因伊要去大廳拿酒,有看到大門被人看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及證人即A2包廂客人戊○○結稱:大門有人看守,本來還有一位朋友陳裕隆要進來KTV,也被擋住,不准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2頁);暨證人即服務小姐陳慧華結證:

伊走進大門時,大廳有人站在那邊看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經核上開證人乙○○、戊○○、陳慧華所證情節均為一致;且證人戊○○係偶至「七彩湖KTV」消費之客人,與證人乙○○、陳慧華自非熟識或有任何交情,渠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預為勾串上開事實而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因此,證人乙○○、戊○○、陳慧華所證上情,自堪採信。

(2)被告丁○○、丙○○與上開成年男子中2、3人如何衝進A3包廂,並由被告丁○○、丙○○指示該等成年男子毆打證人子○○、庚○○,及上開成年男子於包廂內如何強制子○○、庚○○行無義務之事,再強押子○○、庚○○至A1包廂內集合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與庚○○於案發前一日晚上10時許去「七彩湖KTV」編號A3包廂喝酒,過了不知多久,有4、5個人進來找人,那些人控制我們行動,伊和庚○○都被打,之後就被帶到A1包廂內,進來A3包廂內控制我們的人包含被告2人,伊及庚○○遭他們的小弟以煙灰缸、小板凳砸傷,在A3包廂時,有人問伊跟庚○○姓名、電話、地址,而且抄在紙上,因為害怕才講出來的,要離開A3包廂的時候,還有人沒收我們的手機,到A1包廂去是半強迫的,當時心裏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60至166頁);另於偵訊時結證:「 (問:(提示丁○○及丙○○照片)此2人是否出手打你們?)沒有,但是他們也有進到包廂內,他們是叫小弟打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法院證稱:95年3月22日晚上10時伊跟子○○去「七彩湖KTV」喝酒,好幾位不認識的人衝進我們A3包廂,伊問他們要幹什麼,他們就開始打人,拿東西砸伊的頭,子○○就去叫老闆乙○○阻止他們,他們就轉為打子○○,伊頭部流了很多血,就拿毛巾蓋著頭到A1包廂去,那時候頭暈暈的,知道全部的人都集中在A1包廂那裡,伊被打之後,就被迫要求交出手機,是從A3包廂要出來的時候,從A3包廂到A1包廂之間有人要我們講出姓名、住址,亦是被迫說出,至A1包廂去也是被強迫的,當時心裡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0頁)指證情節均相一致。另就被害人子○○、庚○○確實遭被告等毆傷部分,亦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丁○○進入A3包廂欲帶2名客人時也將2名客人打到頭破血流,伊進入勸阻,卻遭丁○○小弟拖出帶到A1包廂,繼續毆打A3包廂之客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42、43頁)相符;復參之A2包廂客人戊○○、壬○○於原審法院均證稱:在A1包廂時,看到隔壁A3包廂的一個客人頭部受傷流很多血,用毛巾蓋住,他是之前被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240頁);足徵證人子○○、庚○○2人上開所證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衡之證人子○○、庚○○甫遭上開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傷害,且在對方人多勢眾之情形下,心中必生恐懼,則對於上開成年男子接續強制渠等提供個人資料供抄寫、交付手機及前往A1包廂之要求,自只能聽命行事,不敢異議,從而渠2人證述當時係被迫遵從提供個人資料、交出手機及前往A1包廂,應屬合理可信,則被害人子○○、庚○○2人確有遭毆打後強制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狀,自堪認定。

(3)編號A2包廂之客人己○○、戊○○及壬○○,亦遭上開成年男子中2至3人強迫進入編號A1包廂內向被告丁○○致意乙節,則據被害人即證人己○○、戊○○及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證人己○○證稱:到A1包廂是被迫,因看到他們人多,心裏害怕才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證人戊○○證述:當天與己○○、壬○○在A2包廂喝酒、唱歌,進去一下子就聽到隔壁有打人的聲音,不到10分鐘,就有2、3個年輕人過來要我們過去,是跟被告一起來的年輕人,因為他們很多人,心裏會害怕,所以就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證人壬○○則證以:那天伊和戊○○、己○○在A2包廂唱歌,隔壁有人吵架,2個小弟過來我們A2包廂,強迫我們過去A1包廂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核渠3人所供情節吻合。》;且證人己○○、戊○○及壬○○等人與被告2人均不認識,渠等到「七彩湖KTV」目的係在消費作樂,依一般常情而言,當無主動到另一包廂內向不認識之被告丁○○致意之理?又衡之證人等於10分鐘前甫聽聞隔壁包廂有打人情事,以當時情境而言,渠等於陌生之上開成年男子進入包廂要求渠等同至A1包廂之際,因見對方人多而不敢不從,應屬一般之正常反應,因此,證人己○○、戊○○及壬○○等人所證係被迫前往A1包廂內之事實,自亦堪予採信;則證人己○○、戊○○及壬○○均係遭強制前往A1包廂內集合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節,亦堪認定。

(4)「七彩湖KTV」老闆乙○○、老闆娘陳榆蕙、服務小姐李曉菁、許秀萍、巫佳玲、簡慧雯、林蕙如、陳慧華、陳芳純、詹舒惠、周兆青、鐘月卿、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多多」、「KK」等成年女子及服務生劉建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娟」、「小玉」等成年人,亦均遭強制帶往A1包廂集中,另上開客人及店內員工等進入A1包廂後,包廂內之上開人員均遭禁止使用或接聽電話及隨意離開包廂,除證人陳慧華及進入前已遭沒收手機之子○○及庚○○外,其餘人員亦在A1包廂遭沒收手機,上開客人、老闆及員工計24人前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1個多小時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除鄒心慈、陳盈如2位服務小姐請假不在場,其他名單上有11位服務小姐(即李曉菁、許秀萍、巫佳玲、簡慧雯、林蕙如、陳慧華、陳芳純、詹舒惠、周兆青、鐘月卿、甲○○)都在場,另外有3位服務小姐綽號小玲、多多、KK那天剛來上班,伊不知道姓名,所以共有14位服務小姐,服務生有劉建良、小娟、小玉3人,還有伊和太太陳榆蕙都被集中到A1包廂,客人部分,A2包廂有3人,A3包廂有2人;在包廂內,不准對外聯繫,櫃台電話、手機都控制、沒收,連有線的電話也不准接聽或撥打,伊是不得不進去,在A1包廂時,伊太太、其他服務生及客人均沒有辦法自由行動,被控制行動約1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6頁)明確,且有其提出之「七彩湖KTV」工作人員名冊影本、95年3月22日上班人員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8、48-1號);證人即乙○○之妻陳榆蕙則結證:顧客、小姐都一定要坐在A1包廂內,不能自由出入,因被告那群人要他們一定要坐在裡面,而且在場的客人已經有人被打傷了,當時A1包廂內並無人拿手機打或接電話,因為員工手機都被沒收了,店內電話亦不可以接,旁邊都有人在看著,不准接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另證人陳慧華亦證稱:到A1包廂後,看到客人、老闆、老闆娘及公司的服務小姐都在A1包廂,都坐在包廂內,不可以自由進出,原因伊不知道,沒有看到包廂內的人打手機或接話,伊看到電話在響都沒有人去接,因大家都在A1包廂,而且不能自由出入,在A1包廂內的人不能自由出入,一半是因為有人不准出入,一半是因為害怕不敢出入,客人和小姐都嚇到了,我的手機沒有被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6頁);此外,證人子○○亦稱:在A1包廂,除了客人外,老闆、服務人員也都在A1包廂內,在A1包廂共被控制行動約1個多小時,不能自由出入,因為他們有很多小弟在旁邊等語 (見原審卷165、166頁);證人庚○○證稱:除客人外,老闆、服務小姐、服務生都被集中到A1包廂內;在A1包廂我們都不敢行動不敢出入,當時情況是無法走人的,進入後約1個多小時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7、169、170頁);證人己○○並稱:有人要伊交出手機,手機不是自願交出的,當天被告2人及其他人都有講不能離開A1包廂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6頁);證人戊○○且證稱:進去A1包廂後,就叫我們把手機交出,伊及己○○壬○○都在A1包廂交出手機,不是自願交出的,一直留在A1包廂也是被強迫的,不能離開,連要上廁所都有人跟著,老闆、服務生及服務小姐都被集中到A1包廂,前後被控制約1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再者,證人壬○○亦結證:在A1包廂時有強迫我們交出手機,店內服務小姐、老闆、老闆娘及顧客都被強迫留在A1包廂,伊跟己○○、戊○○3人在A1包廂時均不可以自由出入,被拘束在那邊,心裏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9頁)。質之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對被告2人已多有迴護之詞 (詳後述 (6)部分),然其就當日店內客人及員工等於A1包廂內遭脅迫為無義務之事及剝奪行動自由等上情,卻依然堅定證述如上,且核與證人即其妻陳榆惠、店內服務小姐陳慧華及同遭妨害自由之客人子○○、庚○○、己○○、戊○○及壬○○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而上開證人即客人子○○、庚○○、己○○、戊○○及壬○○等人均係因適於案發當日前往「七彩湖KTV」消費而同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之人,其間自非熟識或有利害關係之人,卻一致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所證自屬堅實可信,亦足徵被告丁○○所辯當天係請A3包廂客人一同到A1包廂喝酒,A2包廂客人不知什麼原因也過來A1包廂一起喝酒,氣氛融洽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為事後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5)被害人己○○於A1包廂曾遭強制飲用高梁酒乙節,亦據證人己○○於原審法院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子○○證述:在A1包廂,看到被打的人(即己○○)被強迫喝1杯高梁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證人戊○○證稱:己○○已經醉了坐不住,徐莊城就叫人拿2大杯高粱酒進包廂,要己○○喝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明確。

衡諸常情,證人子○○與被害人己○○並非同一包廂之客人,彼此應不相識,當無虛構事實而偽證之必要及可能,所證應屬可信,而被害人己○○被迫飲用高梁酒之前,曾遭上開成年男子帶至A1包廂外毆打《詳後述(二)》,則在此情形之下,被害人己○○對於被告等要求其飲酒,自不敢不遵從,是上開被害人己○○及證人子○○、戊○○均指證己○○係被迫喝酒,亦與常情無違,則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6)被告丁○○、丙○○雖均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2人無關,當天是刁勝剛跟他朋友與A3包廂客人起衝突,渠2人是過去勸架,與伊等無關云云。惟查:①證人乙○○於警訊時明確證述:95年3月22日11時許,丁○○跟其他2個朋友到店裏消費,要點花名安靜小姐 (即陳慧華)的檯,當天安靜放假,伊太太即聯絡安靜回到店裏,其間,丁○○以電話找來約10名小弟,安靜到達後,丁○○就叫小弟擋在門口,不再讓任何人進來和出去「七彩湖KTV」,之後丁○○帶其餘6、

7 名小弟開始將店裏客人、小姐、服務生、伊及伊太太帶到A1 包廂集合,丁○○進入A3包廂欲帶2名客人時也將該2人打到頭破血流,5分鐘後整個店裏的人都被帶到A1包廂集合後,丁○○就叫小弟把我們的行動電話收起來,拿到櫃檯交由顧門小弟保管,且不准我們對外聯絡,丁○○帶到店裏的小弟都稱丁○○老大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是丁○○叫他的手下收他們的手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5頁)。雖證人乙○○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無法確定當天是誰下指令,並附和被告丁○○之說詞,改稱被告2人在A3包廂時有勸架云云;惟衡之證人即A3包廂客人子○○於原審法院證稱;在A1包廂時,其他人均聽被告2 人的話等語 (見原審卷165頁);及證人即A3包廂客人庚○○於偵查中則結證:丁○○是帶頭的,其他的都是聽丁○○的等語 (見偵卷第85頁);另證人即A2包廂客人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並結證:在A1包廂時,是丁○○發號施令等語 (見原審卷239頁);以及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A1包廂裡面就聽丁○○講話,丁○○說他是南投縣的冬瓜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係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現場之狀況悉為被告丁○○之意思所掌控,而與證人乙○○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顯然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所言始符合實情,其於原審法院上開翻異之詞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②又證人乙○○於原審法院稱無法確定本件係何人指示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蓋依證人陳慧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丁○○到店內不是每次都找她等語(見原審卷第

245 頁),顯然被告丁○○並非第一次前往該KTV消費,而證人乙○○為店主,當日定係由其直接與圍店之人交涉,則其豈可能無法確定本件犯行係由何人指示,甚或被告2人是否參與其事,是其於原審法院所證應係直接面對被告2人而無法直陳其事之迴護之詞,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基上所述,上開成年男子10人既係經被告丁○○通知前來,且於A1包廂內由其發號施令,顯然上開成年男子係聽命行事,被告丁○○與渠等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參與,其理應明。又被告丙○○與丁○○於案發當日相約至「七彩湖KTV」飲酒,事後並一同離去,其間且同在A1包廂內飲酒,此經渠2人自承在卷;衡情被告丙○○對於被告丁○○邀集上開成年男子至「七彩湖KTV」圍店之舉措不可能不知,惟其並未阻止或迅速離去以遠是非,反與被告丁○○共同至A3 包廂強制子○○及庚○○至A1包廂,並指示上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證人子○○及庚○○,且本件全部之客人、店內員工遭集中至A1包廂後遭剝奪行動之1個多小時期間,被告丙○○均在該包廂內,且曾與被告丁○○一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己○○(理由詳如後述)等情,復參之證人子○○上開所證在A1包廂時,其他人均聽被告2人的話等語,顯被告丙○○亦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部分之犯行,自亦應認係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須負責;況其與丁○○同進同出,並實際指揮上開成年男子毆打、脅迫被害人等情狀,被告丙○○之地位亦屬優越,上開成年男子應亦受丙○○之意思而行事,則丙○○所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之無涉,亦無足採。

(7)被告2人雖另以:當天來的年輕人係刁勝剛帶來的,本件係由刁勝剛及其所帶來之人所為,與渠等均無關云云。本件姑不論被告2人所辯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均不符,且經原審法院依被告之聲請,依法拘提證人刁勝剛到庭後,該證人亦結證:當天是被告丁○○打電話叫我過去KTV,我去A1包廂後約3、40分鐘,約有5、6個年輕人到場,接著亦有3、4個年輕人到場,我當時只帶辛○○一起去KTV而已,沒有其他人;否認其認識上開成年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2頁)。是證人刁勝剛否認有為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並否認上開成年男子係其所召集而來,本院並參酌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本案係由證人刁勝剛所為,因此,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真正。至證人刁勝剛雖於原審法院證稱:其不清楚或未看到被告等有無指揮上開成年子為上開剝奪行動自自由之犯行云云,因與上開之事證不符,惟以證人刁勝剛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且當日係受被告丁○○邀約至現場,顯與被告等具有利害關係,則其上開所證應屬迴護被告2人之詞,且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二)關於共同連續傷害被害人己○○部分:訊據被告丁○○、丙○○雖均不否認有共同毆打己○○成傷之事實,惟均稱係因己○○辱罵丙○○引起,被告丙○○並稱本件係屬互毆,其所受傷害應不嚴重;又伊等2人並未令上開成年男子將己○○拖出去A1包廂外毆打云云。惟查:

(1)被告丁○○、丙○○如何指使上開成年男子中數人將己○○拖至A1包廂外毆打,嗣後被告2人連續在A1包廂內再毆打己○○1次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己○○有點醉了,坐在丁○○旁邊,用手摟著丁○○,丁○○不高興,說都沒有人了是不是,他旁邊的年輕人就過來把己○○拉出包廂到大廳去打,打一打再把己○○拉進來,己○○已經醉了坐不住,徐莊城就叫人拿2大杯高粱酒進包廂,要己○○喝下去,己○○本來就已經醉了,喝了那2杯高梁就坐不住,一直倒下去,旁邊的年輕人就過來又打己○○,他們有拿煙灰缸、盤子打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2頁);核與證人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是被告丁○○叫人把己○○拖到包廂外打的,打完之後又把己○○帶回包廂,帶回包廂後,又強迫己○○喝了2杯高粱酒,接著己○○酒性發作,在包廂內又被2個人打了1次,被告2人都有打己○○,丁○○用煙灰缸敲己○○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

238、239頁)相符;復參之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述:因己○○稍微酒醉,丁○○講話有插嘴,隨即被丁○○之3至4個小弟拖出包廂毆打,打到吐血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另於原審法院亦結證:在A1包廂內,有人打己○○,因己○○那天喝了比較多,不曉得狀況,亂講話,就被人家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此外,證人庚○○亦證稱:伊知道在A1包廂時有人被拖出去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證人刁勝剛於原審法院結證:後來有5、6個年輕人在A1包廂內,動手打該名顧客,該名顧客也有被年輕人拖到包廂外去打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均足徵被害人己○○當天係酒醉後單純遭被告等共同毆打,並無被告丙○○所稱互毆之情事,又被害人己○○當天除在A1包廂內遭毆打外,亦曾在A1包廂外遭人毆打;且案發當場係由被告丁○○指揮在場之上開成年男子,被告丙○○則在場助勢,堪認被告2人與當時出手毆打被害人己○○之成年男子間,同具有犯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無訛。本件被告等前開供述部分與事實有間,難以採信。

(2)被害人己○○當天受被告等人及其他成年男子之2次毆打,因之受有頭外傷、腦挫傷、腦震盪、雙側額頂葉硬膜下積血、兩側眼眶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背部瘀傷等傷害,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0至101頁)。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確實有上開共同傷害被害人己○○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並未持煙灰缸等打傷被害人己○○云云,顯與前開所述之情形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丙○○之詞,難以採信,附此說明。

(三)關於以強暴方法妨礙人行使權利部分:訊據被告丁○○、丙○○固不否認「七彩湖KTV」之數位錄影電腦主機有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成年男子拆卸取走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均辯稱:渠2人一起先行離開,根本不知之後有拆走電腦主機之事,且當時被告丁○○已經酒醉,不可能取走數位錄影電腦主機云云。惟查:

(1)本件係被告丁○○指使上開成年男子拆除「七彩湖KTV」店內乙○○所有之錄影設備電腦主機乙節,業據證人即乙○○於警詢時指述:丁○○離開時有叫小弟拆走店裏錄影電腦主機,事後伊透過關係叫丁○○歸還主機,事隔3天就有人拿電腦主機到店裏歸還,但主機內之錄影都被洗掉等語;另於偵查中結證:丁○○本來是要伊洗掉,但是伊不會操作,他就把他拆走,後來我透過關係再向丁○○要回來,拿回來時所有紀錄都被洗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6、85頁);雖證人乙○○於原審法院改稱不敢確定係何人指使云云,惟其翻異之詞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而不足採,已如前述。況參之系爭電腦主機事後已歸還,僅其內錄影內容遭刪除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顯然該等成年男子取走電腦主機之目的僅在湮滅當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證據,而被告丁○○、丙○○與上開成年男子間具有領導指揮之上下關係,且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共犯,既如前述,則其間利害與共,衡諸經驗法則,上開成年男子拆走電腦主機,刪除其內資料,亦應係在被告等之授意下所為始為合理,此觀證人乙○○事後亦係透過被告丁○○而取回該電腦主機即明,是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應較合乎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而為可採。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2人確於上開成年男子拆去錄影設備之時並不在現場,惟渠等對於拆去錄影設備之強制犯行仍居於支配、同謀之地位,自仍應認係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從而,被告2人上開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證亦屬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辛○○、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於離開「七彩湖KTV」店時已酒醉,尚須靠他人攙扶離開,且於被告2人離開後,「七彩湖KTV」店內之錄影設備電腦主機才被其他之人拆除云云。惟查,被告丁○○是否酒醉與其是否需由他人攙扶離開「七彩湖KTV」店內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被告丁○○由他人攙扶離開「七彩湖KTV」,當時是否已達酒醉不省人事之地步,亦非無疑?又共同正犯間僅需有犯意之連絡即可,非必本人須參與構成要件或其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能成立。依照前開說明,被告2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證人辛○○、丑○○前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甲○○到庭證述,其未參與本件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丁○○並未提出證人甲○○正確之年籍資料及住址供本院傳喚,本院自無從為此項調查,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1)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定刑各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3百元以下罰金、3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3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維持不變,但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2)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本件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3)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從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及次數論罪。查被告等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兩次傷害犯行,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兩次傷害罪之結果,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4)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新法係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究之。

(5)至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6)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有關前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部分,自應適用被告丁○○、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使告訴人己○○受傷之方式,均非在妨害告訴人自由中所使之當然手段,其顯有另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丁○○、丙○○指示上開成年子拆除被害人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之目的在湮滅自己犯罪之證據,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行為完結後,犯意另起之一行為,自無從為先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故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共同禁止他人進出「七彩湖KTV」,在A3包廂內迫令子○○、庚○○說出渠等姓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及交出手機,強邀己○○、戊○○、壬○○、乙○○、陳榆蕙、李曉菁、許秀萍、巫佳玲、陳慧華、簡慧雯、林蕙如、陳芳純、詹舒惠、周兆青、鐘月卿、甲○○、劉建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多多」、「KK」、「小娟」、「小玉」等人進入A1包廂,並在該處命陳慧華以外之人均交出行動電話,並禁止集中在該包廂內之人使用或接聽店內之有線電話,以及迫令己○○飲用高梁酒等低度之強制行為,應均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2人共同剝奪子○○、庚○○、己○○、戊○○、壬○○、乙○○、陳榆蕙、李曉菁、許秀萍、巫佳玲、簡慧雯、林蕙如、陳慧華、陳芳純、詹舒惠、周兆青、鐘月卿、甲○○、劉建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多多」、「KK」、「小娟」、「小玉」等24人之行動自由,時間、次序雖有先後,惟應認係基於同一目的,同時、同地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同時侵害24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24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2人第1次傷害己○○係因其伸手摟抱被告丁○○,乃由丁○○指示上開成年男子將之帶至包廂外毆打,事畢,將己○○帶回A1包廂後,復因己○○酒醉觸怒被告2人,乃於包廂內第2次共同毆打之;是被告等2人前後2次傷害犯行各具獨立性,且時間緊接,均在同一「七彩湖KTV」店內,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4)被告丁○○、丙○○與上開約10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連續傷害及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就所犯上開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5)再者,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連續傷害罪部分,並遞加重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丙○○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乙情,容有未洽。被告丙○○就此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有在A1包廂外毆打被害人己○○部分,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己○○受傷之情形,暨事後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2頁所附之調解書)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以示儆懲。又被告丙○○所為上開連續傷害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皆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均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2)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認為渠等2人罪證明確,並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審判決誤載為修正後之規定)、第47條、第56條、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原審判決漏載,並贅引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暨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軍法搶奪搶劫、賭博等前科,並曾因流氓行為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告丙○○則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前科,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2人素行均不佳,又被告丁○○僅因細故,即挾怨與丙○○及上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圍店遂行上開犯行,使諸多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剝奪上開24位被害人人身自由達1個多小時,造成渠等內心之無限恐懼,視他人之尊嚴如無物,目無法紀,行徑囂張,嚴重損害社會公安;且於妨害自由期間,被告丁○○復另行起意毆打被害人己○○,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其間且拒絕先讓其就醫,手段惡劣,犯後被告2人復始終飾詞狡辯,且就傷害部分,被告丁○○猶未與被害人陳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均不佳,毫無悔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3年、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丙○○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2 年6月、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以示儆懲。又因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丙○○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犯罪等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皆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均合於減刑條件,而依上開條例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之犯行,及稱傷害罪部分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之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丁○○、丙○○2人之上訴;並就被告丙○○前開撤銷原審判決部分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2人亦共同在A3包廂內,強制被害人子○○、庚○○交出身分證,及於A1包廂內,命被害人陳慧華交出手機,因認被告2人該部分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子○○及庚○○於原審法院均證稱並未交出身分證件(見原審院卷第163、168頁),另證人陳慧華亦證稱其手機並未被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強制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間,具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部分得上訴。

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