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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5號中華民國97 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與丁○○係舊識,丙○○之弟乙○○因其住處鐵門設計不當,造成出入不便,而於民國94年12月17日16時許,僱用丁○○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48之4號住處, 將乙○○兄弟共用之住處大門拆下,欲載回修改,經丙○○當時攔阻無效。詎丙○○明知丁○○受其弟乙○○委託,前往其住處拆卸鐵門,欲運回修改,竟因制止無效而有不甘,明知丁○○並未竊盜及毀損上開鐵門,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於94年12月23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向該管警員誣告丁○○於94年12月17日16時,竊盜、毀損其住處大門,足使丁○○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案經丁○○告訴偵辦, 因認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本罪須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全部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成立,若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僅對事實誇大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而申告者,在積極方面苟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有:⑴、被告丙○○之供述:證明被告提出上開竊盜告訴之事實。

⑵、證人乙○○之陳述:證明94年12月17日16時許,告訴人丁○○前往拆卸鐵門時,被告丙○○當時在場,並詢問證人為何僱人修理住處鐵門?證人回答,因為鐵門會發出聲響,以免影響兩家人,被告當時表示不要修理之事實;及被告丙○○知悉告訴人之職業,被告與證人先前因為分割遺產之事,鬧的水火不容之事實。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對丁○○提出竊盜、毀損告訴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鐵門係伊與乙○○所共有,並無故障而需修理之情形,而且目前鐵門還保存著,即便要維修也不需鋸斷載走,當時伊極力阻止,告訴人丁○○還是不聽,執意要將鐵門鋸斷載走,所以伊才去警局報案,如果需要修理也需要取得渠等兄第二人之共識才來修理,而且伊去警局報案是說伊家中的鐵門遭人鋸斷載走,這是事實,告訴人為了要脫免竊盜、毀損之罪名,才極力主張他們是要修理,然有許多跡象顯示他們不是要修理鐵門,伊並沒有任何誣告之意圖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證人江清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鐵門製作十幾年了,是丙○○叫伊去施作的,費用是由丙○○給付,但被告丙○○給付伊之鐵門費用,是否全部係丙○○所支出,伊不清楚,且丙○○與乙○○如何分配出資伊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是由證人江清進之證言尚無從認定該鐵門係被告丙○○單獨所有。然揆諸常情,被告丙○○與證人乙○○既係各居住在同一圍牆內之各別棟房子內,同一之本案鐵門之出入口出入,則本案鐵門之製作費用當以被告丙○○與證人乙○○共同出資建造為合理。

(二)被告於94年12月23日警詢時指稱:94年12月17日16時左右,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48-4號,當時其在家裡休息,其妻通知有人在鋸住處大門鐵門,其出來查看,有兩名男子,其中一人在鋸,一名在旁幫忙,其出聲喝止,對方予不理會,繼續動作,兩名鋸完鐵門後,搬上卡車載走,其中一名男子是其弟弟乙○○,另一名在鋸其家鐵門之人,其不認識,經警方查出為丁○○,當時其詢問乙○○為何做上述事情,乙○○未予置理,又回應說:「東西我叫人載走,你無可奈何我」等語(警卷第1、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本件告訴人丁○○是我弟弟乙○○僱用來破壞的我所有的本案鐵門˙˙˙他竟然將我的鐵門鋸斷,鋸斷之後,丁○○並將我的鐵門門柱拔掉,將上開鐵門鋸斷成二段˙˙˙」等語(原審卷第17頁)。所述並有鐵門遭告訴人丁○○鋸成二段以車載走之照片多張在卷為憑(偵19484卷第11-14頁)。而證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丙○○指控渠等於94年12月17日16時左右,在其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48-4號住處,將鐵門鋸斷載走一事,亦不諱言(警卷第4、6頁)。足見94年12月17日16時許,乙○○與丁○○是將整個鐵門鋸成二段後載走,而非單純拆卸後載走。

(三)次查:(1)證人乙○○於94年12月23日警詢時稱:「因為鐵門是我們兩兄弟共有財產。該鐵門關門對我造成不方便。我為改善,所以請丁○○幫我鋸斷載走,以改善我的方便」、「(你要鋸斷鐵門、載走,是否經過丙○○同意?)沒有」(警卷第4、5頁);另告訴人丁○○於94年12月23日警詢時亦稱:「乙○○委託我,上述住址把鐵門載走,為改善鐵門及小孩安全所以請做上述事情」(警卷第

6、7頁),均未有一語提及乙○○係因鐵門損壞,而請丁○○修理之事。(2)迨95年2 月14日偵查中經傳喚乙○○、丁○○到庭訊問時,乙○○始稱:「因為鐵門壞掉要修理˙˙˙因為鐵門承軸有聲音很吵,我希望丁○○幫我修好」等語,緊接著訊問丁○○之意見時,丁○○方稱:「(對乙○○剛才所言,實在否?)實在,是乙○○跟我說他的鐵門承軸會發出很大聲音,他叫我幫他修鐵門,我才會幫他拔鐵門」(95他888影卷第10-11頁)。然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此之前修理過二次,都是承軸壞掉,而且掉漆生鏽,所以請丁○○現場修理」(原審卷第96頁);及證人丁○○於原審所述:「(乙○○說該鐵門有聲音會吵人,也曾經叫你去修理多次,你是否曾經去修理過,修理過幾次?)曾經修理過二次˙˙˙如果含本次是第三次」(原審卷第87頁)。足見依過往鐵門承軸壞掉之修理方式,原地修理即可,豈有鋸斷鐵門載去修理之理!乙○○與丁○○捨「攜帶工具前往該處就地修理」此一簡便之方法而不由,反採「將此一巨大的鐵門鋸成二段後,以貨車載走」大費周章之方式修理鐵門之噪音問題,顯與常理有違!何況鋸斷載回修理再載回焊接,實有礙鐵門之美觀,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雖告訴人丁○○於原審又稱:「(鐵門承軸如果有聲音,是否現場修理就可以,不需要拆卸載送走?)我於現場沒有工具,所以要拆卸回去修理」(原審卷第88頁)。然如果沒有工具又如何鋸斷鐵門?且丁○○於原審又稱:「我家距離鐵門所在地點約六百公尺而已」(原審卷第91頁),則縱使沒有攜帶工具,丁○○大可返回工廠拿取所需工具即可!顯然乙○○與丁○○所稱鐵門承軸有聲音很吵,為修理噪音問題,而將鐵門鋸斷載走之說詞,係臨訟編撰之詞,並不足採。(3)乙○○於原審審理時再稱:「(據被告稱鐵門是他於77年6 月間出錢請江清進建造設置,當時沒有造成你出入鐵門的不方便,也就是說鐵門設置方式你沒有異議,為何經過將近18年之久,才造成你關門出入不方便,其原因為何?)因為年紀漸長,鐵門有聲響,會影響我的睡眠,且鐵門一拉開就會拉到我的空間,使我使用的空間縮小造成不方便,所以我要請丁○○先生修理鐵門,讓該鐵門不會響,且修改成不要全部佔用我空間的型態,日積月累,想起來,認為我此次修改比較妥當」等語(原審卷第95頁)。除接續偵查中所稱鐵門有聲響需要修理之說詞外,又增加鐵門拉開佔用其空間,要修改成不要佔用空間之型態之此一說法。惟同日審理時證人丁○○仍證稱「因未帶修理鐵門噪音的工具至現場,才將鐵門鋸斷、載回修理」等語,與證人乙○○之證詞非相一致,是乙○○與丁○○將上開鐵門鋸斷載走果否要將之改成乙○○所稱之折疊式鐵門(原審卷第96、97頁),實不能令人無疑!且若要將鐵門舊料保留,逕改成折疊式,乙○○又係醞釀已久,理應對折疊式鐵門之施作有明確腹案,亦即至少應先與告訴人丁○○事先討論相關樣式、費用等,方合事理,況事先規劃亦無困難。然關於費用部分: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事先並未報價,已與常理不合。次關於樣式部分:乙○○稱折疊式鐵門是向內折,折成四片或六片都可以;丁○○稱修改後之鐵門往內開或往外開都無關;又關於事先測量部分,乙○○、丁○○均未表示有事先量過,乙○○並稱:「具體的方案就是要做,但是要三米或二米一片,這部分尚未定論,到時候再依據欄杆的距離來做」;丁○○則稱:「不用量,依照原來鐵門的寬度修改」,二人所述亦多所齟齬。況依證人乙○○所述,系爭鐵門是其與被告丙○○所共有,而將鐵門改成折疊式,變動不小,乙○○理應先詢問兄長即被告丙○○之意見,方合事理。然乙○○於95年2 月14日訊問時稱:「這次我想是小事就不用問他」(95他888 影卷第11頁)、於原審證稱:「我要修改鐵門設計部分,我並沒有告訴丙○○」(原審卷第96頁)。則乙○○於原審97年3月3日始提出將原有鐵門改成折疊式鐵門之說法,實難以遽信!

(四)證人丁○○於原審雖證其在拆卸及載送鐵門時,被告丙○○並未阻止(原審卷第90頁),另證人乙○○於原審亦稱丁○○從拆卸鐵門到載走期間大約三十分鐘,丙○○在現場並沒有說要報警(原審卷第93、94頁),與被告於原審所述:「因為丁○○在鋸我的鐵門時我並不知道,是經我太太告知我才下來看,但是我下來看時,還在鋸鐵門,我阻止不了,證人丁○○就將該鐵門載送走,我就去追,看到該鐵門在其工廠門口,我就去報案,警察才拍照取證」(原審卷第92頁),大相逕庭。經查,依丁○○之94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94年12月17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發現車號00-0000,是否為你所有?車上鐵門是否你和乙○○搬上去?)是。是我們兩人所為」(警卷第7頁);及被告丙○○96年8月17日刑事答辯狀照片八張(附說明,照片上的日期為94年12月17日且有警員在場)(96偵19484卷第11-14頁)等情;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請提示上訴理由狀的證一、二、

三、四之筆錄及分局公函〈提示交自閱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你職務上呈送上去的〈提示交自閱並告以要旨〉?)筆錄部分是我製作的」、「(丙○○是於何時去報案?)事隔好幾年,我記得當時是依這勤務中心轉來說有人報案竊盜,我們到北屯路現場去看,我們只有看到貨車上面有鐵門而已,現場沒有看到竊盜者,所以我們就先拍照存證,然後根據報案人的說詞,才瞭解是兄弟之間的問題」、「(筆錄上記載訊問時間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那是報案日期嗎?)不是」、「(原因是什麼?)因為報案時據我瞭解是兄弟之間的糾紛,我想先讓他們兄弟考慮看看,如果真的要提告我再來製作筆錄」、「(你的意思是報案時間是在製作筆錄之前?)是」(本院卷第82頁反面-83頁正面)等情。則被告丙○○稱其於94年12月17日1

6 時鐵門遭丁○○鋸斷載走後,其即予報警,警員並到台中市○○區○○路○○○ 號丁○○工廠前蒐證、照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證人乙○○、丁○○於原審所證,應不足為採。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920 號對該案被告乙○○、丁○○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記載略以:「果如告訴人所述系爭鐵門於94年12月17日遭被告等共同毀損及竊盜,則告訴人何遲至數日後(94年12月23日)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容有疑問」,而對丙○○在該案所提出竊盜、毀損告訴之憑信性有所質疑,然其立論基礎既與事實不合,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被告丙○○於94年12月17日報警後,乙○○隨即聯絡丁○○於當晚將該鐵門載回(未修理或修改)以焊接方式恢復原狀等情,業據乙○○於95年2月14日訊問時稱:「˙˙˙ 但因為告訴人告我毀損及竊盜,我當晚就將鐵門恢復,因為鐵門承軸有聲音很吵,我希望丁○○幫我修好,因為被告所以也沒有修了,就趕快恢復」(95他888 影卷第10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若被告丙○○當時確實未出言阻止而任令乙○○、丁○○將鐵門鋸斷並載走,乙○○、丁○○又豈會在大費周章鋸斷並運回鐵門後,馬上聽令乙○○之要求,在未為任何修理行為時,即於當晚將鐵門焊接恢復?另被告丙○○稱其提出告訴後,應乙○○要求,始未積極追究乙○○、丁○○二人之刑責等情,此徵之:⑴、乙○○於警詢時所述:「(你要鋸斷鐵門、載走,是否經過丙○○同意?)沒有」、「˙˙˙該件事是家務事,我不希望事情鬧大」(警卷第5頁); ⑵、94年12月28日協議書約定「第十一條: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由甲方申請撤銷,若不得撤銷時在刑庭偵查時甲方應負責美言和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BZ000000000號《該號三聯單即為被告丙○○報案之報案三聯單,見偵19484 號卷第15頁》)案」(原審卷第32頁);⑶、證人己○○(丙○○姊夫,即94年12月28日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你有幫丙○○及乙○○協調事情,如上證五的協議書是否你簽名的?)是」、「(當時為何會去協調此事情,何人請你去處理?)丙○○、乙○○,他們二人都有打電話要我出面協調」、「(當天你去的時候乙○○有無對丙○○做何表示?)乙○○有向丙○○表示歉意」、「(因何事道歉?)他們二人本來就不好,拆鐵門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是為了鐵門的關係要出面協調」(見本院卷第99頁)等情,丙○○所言應合於實情。

(五)本件尚難以證明乙○○、丁○○係為修繕或修改鐵門而將系爭鐵門鋸斷載走,則被告丙○○在阻止無效之情況下,為保障一己共有權利,將上開事實向警方報案,尚難指其有何為誣陷他人而虛捏事實之情。退步言之,縱認乙○○與丁○○將系爭鐵門鋸成二段載走目的是要將該鐵門修改成折疊式鐵門。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事先針對你的修改方式有無和丙○○談過?)因為他很忙,鐵門我也有使用權,剛好師傅又有空,我才請他載去修改」(本院卷第81頁)等語;佐以「修改鐵門設計」一說,乙○○於97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始予提及,在在顯示被告丙○○於94年12月17日當時確屬不知丁○○當時「鋸斷」(非拆除)並將鐵門載走之原因。且鐵門既為丙○○、乙○○兄弟二人所共有,乙○○擬修改鐵門設計也需共有人丙○○同意,乙○○如此隱藏其叫丁○○鋸斷並載走鐵門之目的(乙○○遲至本件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主張),致94年12月17日案發當日丙○○客觀上看到乙○○叫丁○○將鐵門鋸成二段(非拆卸)並將鐵門置放在貨車上載走,因而丙○○主觀上懷疑乙○○、丁○○二人鋸斷鐵門(毀損)是為了偷走鐵門(竊盜),進而於當日先報警處理協尋,再於94年12月23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則本件既事出有因(丙○○看到乙○○、丁○○共同鋸斷鐵門,並由丁○○以貨車將鐵門載走),丙○○因而主觀上懷疑乙○○、丁○○涉犯毀損、竊盜等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乙○○、丁○○並未明確告知彼等鋸斷並載走鐵門之目的在修改鐵門設計),縱令丙○○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誣告犯行。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遽對被告丙○○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