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丁○○之伯父,乙○○與丙○○、丁○○之父籃南雄於民國79年12月26日共同出資經營政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吉公司),由被告擔任政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自81年間起至86年間止,多次向政吉公司借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140,555元,經籃南雄催討,被告無法償還,乃同意將其以自己及其家人名義入股為股東者全部退股,以抵償借款債務,並提供退股股東之印章給籃南雄委託會計人員辦理退股手續及股東變更登記,籃南雄遂陸續委託會計人員劉文滿於81年 3月24日辦理股東變更,將原股東籃淑芳及王清榮,變更為股東丙○○及籃清松;於86年 6月23日辦理股東變更及負責人變更,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丙○○,籃清松及被告退出股東;於88年10月15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將負責人由丙○○變更為丁○○。不料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籃南雄、丙○○、丁○○受刑事處分,於94年 1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偽指訴丙○○、丁○○與籃南雄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告之同意,持被告所有放置於公司內之印章,偽造被告退股之資料,持之申請變更政吉公司負責人為丙○○,再變更為丁○○,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該案經檢察官查明後,以94年度偵字580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及 43年台上字第2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從而,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文滿證述政吉公司 5次辦理變更登記之經過;又證人即政吉公司前員工潘保忠證述 921地震(88年)之前丙○○已經實際管理公司,被告為原政吉公司之負責人,竟不知負責人變更乙事,令人難以置信;另政吉公司於88年間發生勞工觸電墮落死亡,經檢察官以負責人丙○○涉有業務過失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罪刑在案,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政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丙○○;再者,被告自陳於81年至86(誤載為84)年間向政吉公司取得1,114萬餘元,係政吉公司之盈利,惟政吉公司於81年至86(誤載為84)年之盈虧折抵結果為盈餘10,543,545元,被告僅佔政吉公司5分之1股權,何能分配 1,114萬餘元,顯見告訴人丙○○、丁○○陳稱因被告積欠政吉公司款項,以股權抵償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既明知因抵償債務而退股,並提供股東印章給籃南雄委託會計人員辦理退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竟虛偽指訴籃南雄、丙○○、丁○○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顯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未向籃南雄借錢,亦未退股,籃南雄掌理政吉公司時,均未公布帳目,只是不定期給付紅利,金額不一定,我沒有誣告,係籃南雄未經過我的同意,就去請會計師變更負責人登記為丙○○,我才告丙○○、丁○○、籃南雄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屬證明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2、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政吉公司係於79年12月26日經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乙○○為登記負責人;第2次辦理登記於81年3月24日辦理變更印鑑及變更股東,由原股東乙○○、籃賴阿滿(籃南雄之配偶)、籃南雄、王清榮(被告之女婿)、籃淑芳(被告之女兒),變更為乙○○、籃賴阿滿、籃南雄、丙○○(籃南雄之兒子)、籃清松(被告之兒子);第3次於85年6月10日公司辦理增資,股東沒有變更;第4次於86年
6 月23日辦理股東變更,負責人由乙○○變更為丙○○,股東有丙○○、籃南雄、籃賴阿滿、丁○○(籃南雄之女兒)、籃曼倪(丙○○之女兒)、籃立傑(丙○○之兒子),籃清松及乙○○退出股東;第5次辦理登記於88年10月15日變更負責人,由丙○○變成丁○○,而上開變更過程,均係由籃南雄與代辦人劉文滿接洽,申請股東或負責人變更,都要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事項卡,但劉文滿已經不記得當時股東同意書是先蓋好章或是拿印章來蓋,只記得委託辦理的人是籃南雄等情,業據證人劉文滿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並有政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411號偵查卷第104至111頁),足見政吉公司多次辦理變更登記,均係由籃南雄接洽為之,被告並無出面處理。
(三)政吉公司設立之初,雖有股東多人,惟僅由籃南雄與被告經營,其中籃南雄係實際負責經營者,會計帳務亦均由籃南雄經手處理,被告偶而巡視公司業務,其餘之人僅出名擔任股東等情,業經告訴人丙○○、丁○○及證人籃南雄、籃淑芳、王清榮、籃清泉分別陳證明確(見警卷第5、6頁、95年度偵字第27411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84至88頁)。又我國一般家族公司經營者,常以子女或家族成員名義擔任股東,惟實際上僅由1人或2人負責經營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未必係實際負責經營者,且公司各項變更登記,常由實際負責經營者決定,並使用原留存在公司之印章,完成相關手續,其他登記之股東未必能明確知悉。是政吉公司自始既由籃南雄負責實際經營,而數次之變更登記,被告均未出面處理,自難單以被告為政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不知負責人已變更登記乙事,令人難以置信云云,即臆測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四)政吉公司於88年間向銓冠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中市○○街○○號之鷹架工程,並雇用吳聲忠在該處工地從事鷹架防塵網安裝作業,吳聲忠不慎觸及工地附近之高壓電線後,直接墜落於施工架旁之地面,送醫不治死亡,政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認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140號案件對丙○○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丙○○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固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5808號偵查卷第3、289、290頁)。惟當時政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既為丙○○,上開案件傳喚及起訴當然僅對丙○○為之,被告未遭傳喚及起訴,乃為情理之常。況工安事故,雇主或勞工所屬公司之負責人未心應負刑事責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曾自籃南雄處得知該工地意外政吉公司已賠償 340萬元,而政吉公司係由籃南雄父子實際負責經營,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既認為該工安事件已賠償處理完畢,未因其未遭傳喚而懷疑公司負責人登記已遭變更,尚不足為奇,自難以此逕行推論被告明知政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業已變更丙○○。
(五)被告知悉政吉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後,曾於93年12月23日下午 2時30分至台中南屯區公所與籃南雄進行調解,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97年 1月21日公所民字第09600010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然當日雙方調解不成,迄至94年1月5日被告遂向籃南雄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就被告於政吉公司所應分配之利潤進行結算,未獲回應後,被告乃於94年 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451號偵查卷第1至6、10至15頁),則被告如確已自政吉公司退股,又何必為利潤結算之通知?且被告若真有誣告籃南雄等人之故意,實毋須先為結算之通知並聲請調解,而故為此多此一舉之理。又被告自寄存證信函起,即要求籃南雄等人應進行利潤結算,惟籃南雄僅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提出自行記載自81年2月12日起至91年2月11日止交付被告款項之明細表、81年至86年盈虧總數統計表、81年至86年交付被告款項總數統計表等資料(見警卷第21至27頁、94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41至51頁),並未提出任何帳冊憑證,以供查對,則告訴人及籃南雄陳稱:被告以股權抵償欠款,同意變更負責人登記云云,是否真實可信,即有可疑。況依籃南雄所製作政吉公司之盈虧統計,84度年獲利6,128,777元、85年度獲利2,222,463元、86年度虧損1,856,132元(見警卷第27頁),惟依政吉公司申報及經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84年度營業淨利1,330,497元、85年度核定營業淨利863,821元、86年度營業淨利1,106,014元(見94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109、125頁、原審卷第97、98頁),足見籃南雄除於84、85年度有匿報政吉公司獲利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外,其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將政吉公司86年度盈餘至少逾百萬元,指為虧損1, 856,132元,顯屬虛假不實,則籃南雄所製作政吉公司81年至86年之盈虧總數統計表,應非真實可信,恐係臨訟編造,藉以欺瞞偵審人員,獲取有利其本人及丙○○、丁○○之偵審結果。是被告指控籃南雄、丙○○、丁○○等人偽造文書,應非無憑,尚難以籃南雄、丙○○、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580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即認被告有誣告之行為。
(六)被告於94年度偵字5808號案件偵查中雖陳稱於81年至86(誤載為84)年間,自政吉公司取得1,114萬餘元,惟被告亦陳述籃南雄自87年度以後仍陸續給付政吉公司分配之盈餘,迄93年間籃南雄不願再給付,被告經多方查證後,始知公司登記負責人已遭變更等語。查籃南雄確於86年7月4日給付被告60,000元、同年8月5日給付被告40,000元、同年9月5日給付被告100,000元、同年10月20日給付被告250,000元、87年度給付被告520,000元、88年度給付被告650,000元、89年度給付被告570,000元、90年度給付被告830,000元、91年度給付被告249,230元、92年度給付被告391,000元、93年1至6月間給付被告 170,000元等情,有籃南雄製作交付被告款項之明細表及被告所製作收取款項紀錄簿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7411號偵查卷第77至89頁)。
觀諸被告製作之收取款項紀錄簿係自81年間起連續記載,在91年 2月11日前所載,與籃南雄所製作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明細表大致相符,堪信確屬真實。故若被告已於86年間明確表示以其持股比例結算,抵銷盈餘分配後同意退股,並於86年 6月23日完成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則籃南雄何必再於86年7月4日給付被告60,000元、同年8月5日給付被告40,000元、同年 9月5日給付被告100,000元、同年10月20日給付被告250,000元、87至93年6月間每年度分別給付被告520,000元、650,000元、570,000元、830,000元、249,230元、391,000元、170,000元,合計高達3,770,830元之理,則被告稱籃南雄仍陸續給付政吉公司分配之盈餘迄93年間等情,核屬真實可信,益見籃南雄及告訴人所稱被告以股權抵償欠款而同意變更負責人登記云云,應屬虛構不實。是被告既無以股權抵債退股之情事,其本人及原屬其關係人之登記股東王清榮(被告之女婿)、籃淑芳(被告之女兒)、籃清松(被告之兒子)(亦即政吉公司成立之初,被告本人及其關係人之股權占5分之3,81年 3月24日及85年 6月10變更時均占5分之2,86年6月23日變更後為0,公訴人認被告原僅占5分之1,尚有誤會),竟分別為籃南雄之子(丙○○)、女(丁○○)、孫子(籃立傑)、孫女(籃曼倪)所取代,被告為維護自己之權利,乃對籃南雄、丙○○、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有跡可循,尚非全然無因,難謂被告有虛構捏造事實而誣告籃南雄、丙○○、丁○○等人犯罪之故意。
(七)證人潘保忠固證稱:政吉公司負責人有無變更登記,我不清楚,但公司實際負責人由籃南雄變成丙○○的時候我知道,921 地震(89年)之前丙○○就已經實際管理公司,丙○○變成公司負責人後,乙○○仍有在公司出入,都是由籃南雄、丙○○指示工作上的事,但乙○○也有叫我載他去巡視工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808號偵查卷第214、215頁)。惟證人潘保忠雖知悉丙○○成為政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此係其個人就政吉公司當時運作之認知,難謂政吉公司之其他人員亦有相同之認知,更不得執此即推測被告已知悉其非政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況證人潘保忠亦證述其於91年間離開政吉公司前,被告均在政吉公司出入,其均稱呼被告老闆,不知道退股的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3、215、216頁),足證被告於潘保忠91年間離職前,在政吉公司仍被稱為老闆,且如前所述,自86年 6月23日負責人變更登記後至93年 6月間,被告仍有受取籃南雄所交付高達 3,770,830元之盈餘分配,則被告主觀上尚未認知政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遭變更,應有可能,自難以證人潘保忠前揭所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籃南雄、丙○○、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丙○○、丁○○與籃南雄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然如前所述,籃南雄及告訴人所稱被告以股權扺償欠款而同意變更負責人登記云云,非屬真實,且被告指述政吉公司負責人遭變更未經其同意乙節,則非全然無據,自難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誣告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誣告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