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3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5款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第455條之10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則得上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自明。又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0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審因被告丙○○為「鐵砧山渡假山莊」(址設:臺中縣○
○鄉○○村○○路○○○號)之負責人,因「鐵砧山渡假山莊」之用電需求頗鉅,丙○○不思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重新申請電路以資解決之正途,反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僱用乙○○違法施作電路工程。丙○○便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由乙○○施以將三相三線220伏特機構式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表後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引接至特製變壓器接地做用,致電表計量器失準,以達到竊電使用。丙○○與乙○○上述竊電行為,迄至96年7月19日止,始經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會同警員在上址實地檢查而查獲,經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為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丙○○共同改動表外之線路竊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2日,緩刑2年;判處被告乙○○共同改動表外之線路竊電,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2日,緩刑2年。
㈡原審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固係經被告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
惟被告丙○○、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查被告等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竊電之行為,繼續至96年7月19日被查獲為止,其竊電之行為並未中斷,應屬繼續犯,其等犯罪終了之時間為96年7月19日;而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等犯罪終了之時間係96年7月19日,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餘地,被告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成立內容顯有不當,原審卻依協商成立內容逕予減輕被告等之刑期2分之1,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檢察官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0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