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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本票所示東資公司以外之共同發票人「己○」、「林崇派」、「甲○○」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東資營造有限公司(下簡東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己○)之實際負責人,因東資公司需要資金以供營運,戊○○乃於民國84年間,徵得甲○○、庚○(即林庚○,於本件偽造之文書及本票發票人名義,仍稱「林庚○」)、乙○○、林崇派之同意;又於86年間,獲得己○首肯,分別擔任東資公司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向上分社特定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又因戊○○表示將來貸款會撥付至甲○○等人之帳戶,而須甲○○等人之印章以便於提領現金,甲○○等人遂應允將其印章或存摺交由戊○○保管。嗣戊○○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86年1月間,商得林崇派同意擔任借款人,於86年1月6日

未經甲○○及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甲○○及「林庚○」之名義,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二信向上分社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盜用甲○○、「林庚○」之印章,蓋在借款申請書上,持向臺中二信向上分社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庚○(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臺中二信對於借款審核之正確性。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盜用甲○○、「林庚○」之印章,蓋在本票上,在本票上偽簽「甲○○」、「林庚○」之署押,偽造甲○○、「林庚○」為共同發票人,持向臺中二信向上分社行使,而借得300萬元。

㈡戊○○未得甲○○、林崇派、庚○、乙○○之同意或授權,

於86年1月6日,冒用其等名義,以甲○○為借款人,林崇派、「林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二信向上分社借貸300萬元,並盜用甲○○、林崇派、「林庚○」、乙○○之印章,蓋在借款申請書上,持向臺中二信向上分社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林崇派、庚○、乙○○(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及臺中二信對於借款審核之正確性。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盜用甲○○、林崇派、「林庚○」、乙○○之印章,蓋在本票上,在本票上偽簽「甲○○」、「林崇派」、「林庚○」、「乙○○」之署押,偽造甲○○、林崇派、「林庚○」、乙○○為共同發票人,持向臺中二信向上分社行使,而借得300萬元。

㈢戊○○於89年3月7日,以東資公司名義向臺中二信北屯分社

借貸1400萬元,未經己○、甲○○、林崇派、庚○之同意及授權,冒用己○、甲○○、林崇派、「林庚○」之名義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二信北屯分社借貸1400萬元,並盜用己○、甲○○、林崇派、「林庚○」之印章,蓋在借款申請書上,持向臺中二信北屯分社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甲○○、林崇派、庚○(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及臺中二信對於借款審核之正確性。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盜用己○、甲○○、林崇派、「林庚○」之印章,蓋在本票上,偽簽「己○」甲○○」、「林崇派」、「林庚○」之署押,偽造己○、甲○○、林崇派、「林庚○」為共同發票人,持向臺中二信向上分社行使,而借得1400萬元。

㈣嗣因上開各次借款期限屆至,戊○○無法如期清償各次借款

,乃未得林崇派、庚○、甲○○、乙○○、己○之同意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先後書立借款轉期申請書,仍以同一方式,分別盜用林崇派、庚○、甲○○、乙○○、己○之印章,盜蓋在借款轉期申請書上,以為各該轉期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持向臺中二信向上分社或北屯分社行使(詳如附表一各該借款轉期之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人及臺中二信對於借款審核之正確性。並同時以各該被冒用人之名義,偽造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並持以向臺中二信向上分社或北屯分社行使(所簽發之金額,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最後一次轉期所簽發之本票,各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因上開借款轉期後之清償日屆至,東資公司仍無法如期清償,臺中二信乃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甲○○等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甲○○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庚○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德發、賴建璋、鄭靜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等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庚○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德發、賴建璋、鄭靜宜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81年間,在被告

所經營之天工營造公司工作,嗣於83、4年間,被告買下東資公司,伊才轉到東資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伊有擔任84年4月間,向臺中二信借款的借款人,該次借款是由臺中二信在84年7月間撥付300萬元,因為貸款是撥付到伊帳戶內,且還有後續領款之事情,所以被告說伊的印章還需要用到,伊才未向被告拿回印章,該筆借款第一次展期時,伊有親自去蓋章,嗣伊在84年底問過被告,被告表示該筆借款已經償還了,且臺中二信也有還款記錄,因為東資公司有賺錢,伊想應該不會再借錢了,所以就未向被告要回存摺及印章,後來就淡忘此事了,除此之外的借款,均未經過伊同意,伊亦未授權被告另以伊名義去向臺中二信借款,況且90年間,伊已不在東資公司工作了,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非伊親自簽名,伊完全不知道此事,但其上的印章應該是伊的,但也不是伊所蓋的,該三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該都是被告,因為伊的名字都是被告簽的,當時伊的印章應該在被告那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6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1頁、94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1、112頁)。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間,有同意被告擔任臺中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該筆借款已經還清了,事後伊即未再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但伊並未向被告拿回印章,如附表一編號1、2〔按本院編號為附表一編號14、28〕之借款轉期申請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非伊簽名、蓋章,但其上的印章是伊的,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去借該二筆款項及延展清償期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偵緝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3、114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普通朋友,伊曾在86年間(應係84年間),有同意作為向臺中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實際借款人是被告,但嗣後的延展清償期,被告均未經過伊同意,如附表一編號3〔按本院編號為附表一編號31)之借款轉期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均非伊簽名,印章是伊的,該印章在第一次借款時,就交給被告保管,伊並未同意被告在上開借款轉期申請書及本票上蓋章,此事直到90年間,臺中二信向伊催收時,伊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配偶以前是被告公司的職員,擔任被告的司機,後來發生車禍死亡,因為被告未幫伊配偶投保勞健保,所以每個月給伊2萬元作為生活費,伊才同意被告之要求,擔任東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曾於98年4月24日帶伊去臺中二信辦理開戶,但伊完全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3(同前所述)所示之借款及延展清償期之事,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而其上所蓋的印章是被告代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款轉期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各一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

77 、81至153頁)。㈡證人甲○○曾於84年7月11日,向臺中二信借款300萬元,並

由李崇派、證人乙○○、庚○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筆借款於84年10月14日延展清償期後,即於85年1月17日清償完畢等情,有臺中二信提出之證人甲○○借款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借款轉期申請書各一份及約定書三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背面、第85、86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足徵證人甲○○、庚○、乙○○前述被告唯一經其同意而以其等名義分別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第一次借款,應即為此筆借款無訛。而該筆借款既已於85年1月17日清償完畢,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均無涉,應可認定。至證人乙○○前揭證述該第一次借款之時間在86年間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又證人己○以自己名義簽立之約定書,係在86年4月24日等情,有該約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與如附表一編號29其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時間,亦迥然有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之借款時間,分別為86年1月6日、86年1月6日、89年3月7日等情,除經證人即臺中二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催收人員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款轉期申請書等附卷可參,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顯均非證人甲○○、庚○、乙○○、己○所證述同意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甚明。

㈢證人即臺中二信職員陳德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6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同前)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是由被告一起拿來向臺中二信申請的,至於其上證人甲○○之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伊不知道,伊僅有核對印章及印鑑是相符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即臺中二信職員鄭靜宜於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當初是被告拿如附表二編號2(同前)所示之本票來的,當時本票上已有「甲○○」的簽名及蓋章,伊有核對借款人留存的印鑑等情(見偵卷第68頁)。證人即臺中二信職員賴建璋於該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同前)所示的借款,是被告向伊申請的,如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也是被告帶來的,當時本票上已有「甲○○」的簽名及蓋章,至於是誰蓋的,伊不清楚,當時伊有核對證人甲○○留存的印鑑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6頁)。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本票確均係由被告持往臺中二信申請借款轉期而行使之無誤。

㈣而本件因借款而簽發之本票,確係被告未得被冒用人之同意

,盜蓋其等之印章所偽造共同發票人名義,既經被害人等分別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係被告所偽造者無疑。另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被告冒用證人甲○○等人名義,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上,固經被告於其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填寫證人甲○○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惟此僅在識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者為何人,並非表示證人甲○○等人簽名之意思,是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上,「甲○○」、「林庚○」、「乙○○」、「己○」部分,應非署押,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東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甲○○、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是被告以東資公司名義向臺中二信借款1400萬元,嗣並以東資公司名義填載借款申請書、借款轉期申請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向臺中二信申請借款轉期部分,乃屬有權為之,而非屬偽造之行為亦可認定。

㈥按被告向臺中二信借款或轉期,除書立借款申請書、借款轉

期申請書外,均須同時簽發本票,此為該臺中二信借款所必備之手續,此觀最後一次借款轉期,除有借款轉期申請書外、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舊的本票會還給借款人,本票上面會蓋註銷的戳記,影本我們保留一段時間,約一、兩年,就會銷燬。至於客戶要把本票拿回去的話我們是否會留影本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由此可見,臺中二信於每次轉期之後,會把原先所簽發之本票蓋上「註銷」戳記,而使本票失效,並將之交還客戶,遍查全卷,本件除最後一次轉期仍屬有效之本票三張外,別無其他本票可查,可知在此之前之本票,早已滅失而不存在,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得併科罰金

部分,經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罰金最低度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之刑法,已經刪除第55條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此規定

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

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又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然被告之行為係在該條例廢止前,仍有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臺中二信職員,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各該私文書上同時偽造數人名義之文書、於各該本票上同時偽造數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並行使,均係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最後一次轉期借款前各次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向臺中二信三筆借款之初次借款及其後各次申請轉期部分,漏未審認,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東資公司無力清償,其冒用本件被害人名義向臺中二信借得之款項,及偽造借款轉期申請書、本票等,對被害人及臺中二信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雖有多次犯行,但對於被害人之實質損害,並未增加,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及臺中二信達成和解,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款轉期申請書,業因被告持以向臺中二信行使,而歸臺中二信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款轉期申請書上,由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5條於90年6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該次修正,刑法第201條第1項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且刑法第205條修正亦無不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05條為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依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本票所示東資公司以外之共同發票人「己○」、「林崇派」「甲○○」部分,均應依現行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本票偽造之發票人署押,因該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查被告於借款或轉期時,雖有偽造本票或共同發票人之行為,在最後一次轉期之前各次之本票,均經註銷而失效且已滅失,已如前述,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臺中二信行使,以充作其對臺中二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致臺中二信陷於錯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各該發票人簽發之有效本票,遂同意受領,使被告因而取得臺中二信之同意,將已屆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債務,延展其清償期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到期日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款人簽立借款轉期申請書及簽發新本票時,舊的本票會還給借款人,其上並會蓋上註銷之戳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足徵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因借款轉期而簽發新本票時,臺中二信並未保留舊本票,雙方應有消滅原有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此與新債清償在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非屬上開判決所指新債清償之情形至明。準此,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申請借款延展清償期,而非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並未得有原本借貸關係以外之其他任何利益;且借款延期清償之利益,亦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財產上之利益」有別;復參以被告於借款延展清償期後,仍需持續繳付此段期間之利息,亦難認其有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所為,應無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㈢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

被告另有詐欺得利犯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編│ 時 間 │ 地 點 │ 借款文書 │借款人 │連帶 │ 備 考 ││號│ │ │ │借款金額│保證人│ │├─┼────┼────┼───────┼────┼───┼──────┤│1 │86.1.6 │臺中二信│借款申請書 │林崇派 │林庚○│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 │├─┼────┼────┼───────┼────┼───┼──────┤│2 │86.5.3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林崇派 │林庚○│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 │├─┼────┼────┼───────┼────┼───┼──────┤│3 │86.8.2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林崇派 │林庚○│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 │├─┼────┼────┼───────┼────┼───┼──────┤│4 │86.11.3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林崇派 │林庚○│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 │├─┼────┼────┼───────┼────┼───┼──────┤│5 │87.5.4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林崇派 │林庚○│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 │├─┼────┼────┼───────┼────┼───┼──────┤│6 │87.8.4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林崇派 │林庚○│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 │├─┼────┼────┼───────┼────┼───┼──────┤│7 │87.11.4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林崇派 │林庚○│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 │├─┼────┼────┼───────┼────┼───┼──────┤│8 │88.2.4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林崇派 │林庚○│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 │├─┼────┼────┼───────┼────┼───┼──────┤│9 │88.5.6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林崇派 │林庚○│未蓋「林庚○││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之印文 │├─┼────┼────┼───────┼────┼───┼──────┤│10│88.8.11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林崇派 │林庚○│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 │├─┼────┼────┼───────┼────┼───┼──────┤│11│88.12.3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林崇派 │林庚○│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 │├─┼────┼────┼───────┼────┼───┼──────┤│12│89.4.12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林崇派 │林庚○│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 │├─┼────┼────┼───────┼────┼───┼──────┤│13│89.9.11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林崇派 │林庚○│「林崇派」印││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文二枚 │├─┼────┼────┼───────┼────┼───┼──────┤│14│89.12.15│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林崇派 │林庚○│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甲○○│ │├─┼────┼────┼───────┼────┼───┼──────┤│15│86.1.6 │臺中二信│借款申請書 │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16│86.5.3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17│86.8.2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18│86.11.3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19│87.5.4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20│87.8.4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21│87.11.4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22│88.2.4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23│88.5.6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24│88.8.11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25│88.12.3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26│89.4.12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27│89.9.11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28│89.12.15│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甲○○ │林崇派│ ││ │ │向上分社│(無擔保) │300萬元 │乙○○│ ││ │ │ │ │ │林庚○│ ││ │ │ │ │ │(印文│ ││ │ │ │ │ │二枚)│ │├─┼────┼────┼───────┼────┼───┼──────┤│29│89.3.7 │臺中二信│借款申請書 │東資公司│己○ │ ││ │ │北屯分社│(無擔保) │1400萬元│甲○○│ ││ │ │ │ │ │林崇派│ ││ │ │ │ │ │林庚○│ │├─┼────┼────┼───────┼────┼───┼──────┤│30│89.8.17 │臺中二信│借款轉期申請書│東資公司│己○ │ ││ │ │北屯分社│(無擔保) │1500萬元│林崇派│ ││ │ │ │ │ │林庚○│ ││ │ │ │ │ │甲○○│ │├─┼────┼────┼───────┼────┼───┼──────┤│31│90.2.7 │臺中二信│借款申請書 │東資公司│己○ │ ││ │ │北屯分社│(無擔保) │1400萬元│林崇派│ ││ │ │ │ │ │甲○○│ │└─┴────┴────┴───────┴────┴───┴──────┘附表二: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 額 │ 票據原因關係 │ 備 考 ││號│ │ │ │ │ │ │├─┼────┼────┼────┼────┼───────┼─────┤│1 │林崇派 │90.1.19 │90.4.19 │30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4│ ││ │林庚○ │ │ │ │所示之轉期借款│ ││ │甲○○ │ │ │ │ │ ││ │ │ │ │ │ │ │├─┼────┼────┼────┼────┼───────┼─────┤│2 │甲○○ │90.1.19 │90.4.19 │30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8│ ││ │林崇派 │ │ │ │所示之轉期借款│ ││ │林庚○ │ │ │ │ │ ││ │乙○○ │ │ │ │ │ ││ │ │ │ │ │ │ │├─┼────┼────┼────┼────┼───────┼─────┤│3 │東資公司│90.2.20 │90.5.20 │14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1│ ││ │己○ │ │ │ │所示之轉期借款│ ││ │林崇派 │ │ │ │ │ ││ │甲○○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