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上之偽造「乙○○」署名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9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間,在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88號京都美食館內,向其員工乙○○稱:渠認識銀行朋友可代辦信用卡等語,由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該銀行之信用卡,嗣甲○○於95年3月下旬收受該銀行所寄送之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後,即未經乙○○之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以乙○○之名義向該銀行完成信用卡開卡手續,並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1枚,然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等特約商店,佯裝其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29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中,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9之「乙○○」署押各1枚,合計24枚,以表示持卡人本人乙○○消費,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收單銀行而行使之,致前揭特約商店人員收單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大英風範音響等物,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7,981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特約商店、收單銀行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95年6月間收受中國信託銀行之帳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5年3月下旬有收受中國信託銀行所寄送之告訴人乙○○上開信用卡,及收受後其有持以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係告訴人交給伊使用的,伊持至上開特約商店消費,告訴人完全知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且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
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96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另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於95年2月份申請多張信用卡時,並沒有說其中1張信用卡要給被告使用。伊從未收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的帳單。伊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時怕被家人知道,被告的太太說可以寄到公司,所以才寄到臺中市○區○○路四段88號京都美食館。伊申請該張信用卡的目的是自己要用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被告幫伊申請的第一張信用卡,但被告說沒有核過,才幫伊再申請富邦銀行的信用卡,富邦銀行有通過由伊使用。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伊一直到95年5月份(應係6月份之誤)時,在京都美食館的櫃台看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後,就問被告你不是說沒有通過嗎?被告說這張卡有核准,先借他使用,他會幫伊繳納帳單,伊請被告不要再使用並繳納已經刷卡的費用,幾天後伊就去更改帳單地址,改寄到臺中縣太平市的地址。伊開始就不同意被告使用伊所申請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是被告告訴伊沒有通過,後來伊也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伊並沒有投資京都美食館,伊不是股東只是單純受僱於被告。95年4月份東森購物台並沒有打伊的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向伊確認購買大英風範音響的事情。伊不知道有人使用伊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東森公司購買DENNYS大英風範音響的事,也沒有接到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向伊確認是否消費大英風範音響這筆消費。被告曾打電話通知伊他買一套音響說他不會組裝,要伊幫他組裝,組裝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號大甲園,被告說是他購買的,並沒有說這是他用信用卡或以伊的名義購買的。伊從來未曾以自己的名義或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東森公司購買過商品。伊要求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還伊,但是被告並沒有拿給伊,於是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4頁、第208、235、236、256、257頁)。
另參酌證人乙○○所持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點,確實於95年7月5日將原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四段88號,改寄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及該信用卡使用期間並未有異常情事發生,中國信託銀行因而未與告訴人乙○○另行確認程序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頁),是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期間,中國信託銀行未曾向告訴人乙○○確認刷卡消費之事宜甚明。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等人合夥經營餐廳云云,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僅陳稱告訴人係其員工,並未提及告訴人係與其合夥餐廳(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卷第23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自93年底起即負債1百多萬元,卡債約30、40萬元。信用卡自93年3、4月份被停卡。伊太太的房子於80幾年被拍賣。伊要求告訴人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讓伊使用時,曾向告訴人說明因伊資金不足,店要遷移,新的房屋需要租金及裝潢費用等等,沒有錢可支付,必須以他的名義申請信用卡來支付等節以觀,顯然被告經營餐廳時經濟狀況已陷入困窘;而告訴人僅係被告之員工,既非合夥人,衡諸常情告訴人殆無可能於被告經濟狀捉襟見肘之際同意被告使用其所申請之信用卡,而自陷本人於困境之理!益證告訴人陳稱:伊雖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因未收到該公司信用卡,事後發現中國信託銀行寄來之帳單後,發現被告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要求被告清償消費款項,並更改帳單寄送地點,但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卡債,因而憤而提出告訴等情,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證人即曾擔任被告所經營京都美食館及大甲園之員工李惠純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臺中市○○路○段京都美食館工作時,掛號信是誰在收?)老闆娘。」、「(問:你有無收過掛號信?)有,老闆娘沒有空時叫我去收。」、「(問:你收掛號信時有無出示證件收信?)只有簽名。」、「(問:(提示中檢95年度核退字第2510號第11頁並告以要旨)此頁上方掛號信件簽收欄關於『李惠純』的署押是否是你所為?)是的。」、「(問:你簽這個名字是收了什麼東西?)不記得,簽完後老闆娘叫我拿給他。」、「(問:掛號收執上有以打字寫『信用卡』,還有蓋乙○○的印章,請你回想你是收到什麼東西?)乙○○的印章是當天老闆娘給我的,我只是員工而已,我收完她就拿回去了。」「(問:老闆娘拿了這封掛號信後,你有無看到她做何處理?)沒有。」「(問:你拿了乙○○的印章,收了這件掛號信後,你有無把這件事情告訴乙○○?)沒有。」、「(問:為何沒有告訴乙○○?)老闆娘叫我不要告訴乙○○,她說乙○○知道,叫我不用講。」、「(問:依乙○○的說法,他在95年5月或6月的時候就知道以他名義申請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有核准,但依你剛剛所述,你是在95年8月1日日才告訴他有用他的印章去領這個掛號信,他覺得很生氣,依此來看,時間點有矛盾,請你再回想,在你還有擔任被告的員工的期間,你有無向乙○○提過你用他的印章領取信用卡的這件事情?)好像有,只是對於8月1日報案時我記得我有跟乙○○提得比較清楚,我很緊張,我會怕被告,因為他很恐怖,他害了很多人,對於薪水的事情及他會與他老婆故意演起衝突給我看,關於金錢方面他也害了他們自己的親戚,他打他的老婆很恐怖。」、「(問:你在離職前有跟乙○○提到有用他的印章領他的掛號信,在場有誰?)吳家賢、乙○○、『阿博』及我。」、「(問:你當時告訴乙○○,他是什麼反應?)他說要告他們。」、「(問:你有無看到乙○○收到帳單時,他如何表示?)他不知道,只要是放在桌上的帳單都是老闆娘收去的。」、「(問:乙○○在餐廳做什麼?)廚房的工作,炒菜等。」、「(問:你是否知道乙○○及甲○○的關係?)他(指乙○○)只是單純的員工,沒有合夥,但是他的薪水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3頁);及證人即曾擔任被告所經營京都美食館及大甲園之員工吳家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叫乙○○辦信用卡?)我本來不知道,直到我快沒有在『大甲園』做前1、2個月,即95年5、6月間左右,乙○○有跟我說當時我們有一起辦信用卡,我的沒有通過,而乙○○以為他也沒有通過,其實以他名義辦的信用卡有核准,只是被告拿去了。」、「(問:乙○○除了跟你說他的信用卡被被告拿去了,還有無跟你說什麼?)乙○○說他很不爽,當時信用卡有通過卻沒有給他,而且被刷了好幾萬。」、「(問:乙○○有無說這個信用卡是誰拿去刷?)被告。」、「(問:乙○○於95年5、6間跟你說時,他有無說他有同意讓被告把信用卡拿去刷?)被告說我們沒有辦過,但是我沒有辦過,他(指被告)卻騙乙○○他也沒有通過,信用卡也沒有給乙○○,乙○○沒有同意他的卡片要讓被告使用,因為信用卡的開卡程序也不是乙○○自己開的,他根本不知道有這張信用卡。」、「(問:你們京都美食館或是『大甲園』營業用的食材是誰在買?)被告。」、「(問:通常都是去那裡購買?)家樂福或是大買家或是建國市場。」、「(問:當被告去家樂福或是大買家購買食材,他有無說用什麼付款方式購買?)他沒有說過,但是我知道是用刷卡,因為他有很多張信用卡,我在工作當時無意中有聽到被告說他去購物都沒有用店裡面的錢,都是用刷卡,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刷何人的卡。」、「(問:你後來是否有跟被告合夥經營『大甲園』?)沒有。但是他用我的名義申請,房子也是我的名義租的,他拿錢給我去租,我只是領他的薪水,我沒有跟他合夥。」、「(問:你怎麼知道乙○○申請信用卡沒有通過?)是被告說乙○○沒有通過,而我的部分是業務員就有告訴我說我的沒有通過,後來也有收到一張通知單,而乙○○的部分,是業務員與被告告訴乙○○說他申請的信用卡好像沒有通過,這兩人說時我有親耳聽到。」、「(問:乙○○本人與被告有無合夥經營餐廳?)沒有,我們都是受僱於被告。」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3頁),足見告訴人乙○○及證人吳家賢確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員工,而非與被告合夥餐廳,且被告及其妻子刻意隱暪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郵寄之上開信用卡,而未交付被告等事實,昭昭甚明。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乙○○之名義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依證人即東森公司之員工郭昆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們如何確認打電話訂購的人就是他說提供姓名的那個人?)我們透過電話是看不到本人,我們線上的人員須具備一些敏銳度,例如以性別來判斷,或年齡不能差別太大,如果其提供的資料都是正確,我們站在基於相信客戶的立場,如果他能夠提供正確的資料,我們就相信是本人,但是成立訂單後,我們一定會問是否是其本人,因為我們電話都有錄音。」、「(問:電話錄音保存多久?)保存約半年到1年後就銷燬。」、「(問:確認客戶身分時,如果是用信用卡付款,你們還會什麼確認或是徵信的動作?)還要確認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確認碼。」、「(問:『提示本院卷第56頁並告以要旨』本件以乙○○名義申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向東森得意購訂購商品代號336894商品名DENNYS大英風範商品金額新台幣3,990元配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的訂單,是否是由你接洽?)是的。」、「(問:『提示上開接單資料』依據這份接單資料左上方電話號碼欄「0000000000000」是代表何意?)訂購人提供的市內電話,不一定是訂購人打電話訂購的那隻電話。」、「(問:按照你今日提供接單資料,當時是乙○○本人來訂購,還是非他本人訂購,而是你們另外再向乙○○確認才接這份訂單?)看不出來當時的訂購情形。」、「(問:這份訂單是否非乙○○本人而是被告打電話向你訂購,而你們向乙○○確認資料後你們才接這筆訂單?)我不記得當時的情形,除非是特殊的情況我才會記得,因為我每天接很多通電話。」、「(問:有無非本人打電話來訂購,你暫時沒有接訂單,等你們打電話向本人確認後,你們才會去接訂單?)有。例如訂購人講話支支吾吾或是性別不同,我們會把訂單暫時不成立,我們以電話外撥確認後才成立訂單,這種情形不多,這件是不是這種情況,我已經不記得。」、「(問:有人打電話進去買東西,用信用卡付款時,你是否會詢問他持有的信用卡是否是本人所有?)一定會問,他在提供信用卡,唸完卡號後,我們一定會問這張信用卡是否是你本人的信用卡,由他自己講說是,我們才會再進一步問有效期限等信用卡資料。」、「(問:接下來你們還會不會再確認持有人就是訂購人?)我們沒有辦法再繼續確認,他說是我們只能相信是。」、「(問:訂購人若把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料提供詳細,你們就不會再回撥予信用卡持有人來確認?)對,如果我們有懷疑,我們就會拒絕交易,其他我們只能相信。」、「(問:如果訂購者與信用卡者為不同人時,你們是否會回撥給信用卡持有人,問他是否願意提供給訂購者使用?)不行,我們不會接受這種訂單,我們只會接受訂購者與信用卡持有人為同一人來訂購的訂單。」等語以觀,亦難遽認證人郭昆儒於接到被告電話訂購上開音響時,曾以電話向告訴人乙○○本人查證,及告訴人乙○○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上開信用卡之事。
㈣至被告於原審雖請求調閱東森公司向乙○○確認購買大英風
範音響之通聯紀錄,用以證明乙○○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云云。惟上開消費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距原審於96年8月6日受理本件時已有1年4月之久,已逾電信公司保留通聯紀錄之期間,是法院已無法調得該項資料查證,併此敘明。
㈤此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所製作之被告冒用明細表、補發告
訴人95年5月至同年9月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95年12月13日中分三偵字第0950043523號中信偽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收掛號回執、簽帳單影本等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所附簽單影本、東森公司於97年2月29日EHS-總室-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郭昆儒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接單1紙等在卷可稽。
㈥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告訴人之上
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及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特約商店、收單銀行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採信,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乙○○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證人李惠純、吳家賢、郭昆儒等3人上開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所製作之被告冒用明細表、補發告訴人
95年5月至同年9月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95年12月13日中分三偵字第0950043523號中信偽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收掛號回執、簽帳單影本等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所附簽單影本、東森公司於97年2月29日EHS-總室-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郭昆儒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接單1紙等非供述證據,分別係中國信託銀行紀錄信用卡使用者之申請信用卡過程、郵寄信用卡、消費紀錄等資料、及東森公司紀錄購買該公司產品等資料,均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對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
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參照)。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後並持以行使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新法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合計32筆云云,惟查被告係分期向東森得意購購買大英風範音響3,990元,而僅有1次刷卡消費行為,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簽帳單影本1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6頁),故實際上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應僅29次(詳如附表所示),公訴人認共計32筆,尚有誤會。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於偵查及原審曾遭通緝,但偵查時係於96年2月9日遭通緝,96年5月29日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顯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應不受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原審則係於96年11月9日遭通緝,96年12月6日緝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各1份附卷可按,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亦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並非不得減刑,故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非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而未予減刑,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花用,竟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之物,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存根聯簽名欄中,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9之「乙○○」署押,破壞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並損及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及其消費金額共計77,981元,雖非鉅額,惟迄今尚未與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及在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9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乙○○」署押各1枚(共計24張),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先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故此部分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簽帳單之形式及 ││ │ │ │(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數量 │├──┼────┼───────────┼─────┼─────────┤│ 1 │95.3.27 │德安購物中心(餐廳) │ 2122元 │免簽名 │├──┼────┼───────────┼─────┼─────────┤│ 2 │95.3.2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7308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3 │95.4.1 │大買家國光路店 │ 316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4 │95.4.1 │大買家國光路店 │ 656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5 │95.4.1 │大買家國光路店 │ 2939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6 │95.4.2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1000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7 │95.4.2 │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 │ 8000元 │已逾調閱期限。惟本││ │ │ │ │筆消費係網路購物,││ │ │ │ │無需簽名。 │├──┼────┼───────────┼─────┼─────────┤│ 8 │95.4.3 │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 │13650元 │已逾調閱期限。惟本││ │ │ │ │筆消費係網路購物,││ │ │ │ │無需簽名。 │├──┼────┼───────────┼─────┼─────────┤│ 9 │95.4.6 │東森得易購 │ 3990元 │本筆消費係網路購物││ │ │ │ │,無需簽名。 │├──┼────┼───────────┼─────┼─────────┤│ 10 │95.4.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3219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11 │95.4.11 │大買家國光路店 │ 1363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12 │95.4.11 │大買家國光路店 │ 799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13 │95.4.11 │大買家國光路店 │ 325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14 │95.4.12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15 │95.4.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2585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16 │95.4.19 │大買家國光路店 │ 1164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17 │95.4.19 │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 │ 8720元 │本筆消費係網路購物││ │ │ │ │,無需簽名。 │├──┼────┼───────────┼─────┼─────────┤│ 18 │95.4.2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3326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19 │95.4.23 │燦坤3C復興店 │ 1120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20 │95.4.27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00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21 │95.4.28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1291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22 │95.4.29 │大買家國光路店 │ 3455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23 │95.5.6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1388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24 │95.5.6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1162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25 │95.5.7 │橋宇科技有限公司 │ 3999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26 │95.5.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2264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27 │95.6.1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1271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28 │95.6.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 │ 705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 29 │95.6.23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1000元 │1式2聯(在特約商店││ │ │ │ │存根聯偽造「乙○○││ │ │ │ │」署押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