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92號、96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N○○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駁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所,因申請核發繳費證明事宜,與大里服務所內之人員爭執不下,大里服務所主任申○○遂於當日下午3時許,電請第四區管理處政風室課員丑○○前來處理,丑○○於當日下午4時許抵達大里服務所後,N○○因不滿丑○○建議之處理方式,明知丑○○係政風室課員,奉派到場處理糾紛,竟於丑○○依法執行其職務時,當場以「你們這一些公務員是一陀大便」、「你們這一群人是集團(集體)犯罪」等語侮辱丑○○。
二、案經丑○○訴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侮辱公務員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95年度他字第6616號偵查卷宗第108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被告於本院亦已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N○○(稱被告)固坦承有於95年9月18日下午,前往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大里服務處洽公,並與政風室之丑○○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丑○○「你們這些公務員是一陀大便」、「你們這一群人是集團(集體)犯罪」等字句。經查:
(一)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在自來水第四區管理處政風室任職,我於95年9月8日那天下午接到大里服務所的申○○主任打電話來告知,因為有位民眾(即被告)因為申請證明之故,而與現場人員起爭執且還有報警請國光派出所員警到現場處理,希望我們政風室派員到現場瞭解狀況。
我打完差勤程序後便到大里服務所瞭解狀況,.。」、「我那日到大里服務所後,我大致瞭解的情形是,被告N○○申請一些有關水費證明的文件,其中有一些報表。被告的爭執點在於報表上沒有文號。申○○主任有向她解釋,我們有發文給她,報表一式有好幾份,不可能每份上面都有文號。且被告若要求複份數的相同報表,若都要有文號,不論複份數報表上之文號相同與否,均會另起爭議。我當場便表明我的身份是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政風室課員,並建議我們既然有發一個文且以該些報表為附件,雖然報表沒有文號,但我們可以在附件上註明該些報表是由哪份文號所發出的文的附件。但當時被告不接受我的意見,她開始對我辱罵。」、「當場辱罵我之內容為:被告當場表示,你是政風人員應該是高考及格、應該有大學畢業、連公文都不會寫,然後被告就開始辱罵說,你們公務人員都是一陀大便、你們是一群人在集團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49、150頁)。核與當天亦在現場之證人J○○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處理自己的業務,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當天是我們人事室的丑○○來到現場,丑○○說沒幾句話,被告就開始歇斯底里的咆哮,罵「你們都是一陀屎」、「你們都是集體性犯罪」,還講一些很多莫名其妙的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們辦公廳是一個營業廳,被告那天到我們辦公廳申請資料、情緒不太好,沒多久她便開始咆哮,她說「你們公務員都是一陀大便」、「你們是集體性
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證人酉○○於本院證稱:「(95年9月18日,被告有無在大里服務所,對丑○○說出「你們這些公務員是一陀大便」、「你們這一群人是犯罪集團」等語?)我是有聽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及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N○○到我們辦公室要繳費證明,公司規定繳費證明由承辦人核定就可以了,N○○要求88年到95年的繳費證明都要給她,還要照她規定的格式給,我們也依照要的方式給她,但她不滿意,要求股長跟主任蓋章,還要掛文號,我們就給她有主任跟股長蓋章的證明給她,她又不滿意,她就報警,我基於公務上需要,向政風單位報告有這樣情形,政風室派丑○○來了解,丑○○來了之後,N○○說收據號碼中怎麼會少二個0,說收據號碼不一樣,丑○○問她要求怎樣,N○○說:你高考及格,大學畢業,怎麼連公文都不會寫,又說:你們公務是一陀大便,你們都是集體詐欺等語,N○○是在我們大廳大聲咆哮。」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1頁)均相符。是其等證人均堪採信,被告N○○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丑○○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政風室課員,業據其陳明在卷,而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組織職掌表所示,政風單位之職掌包括政風規章之擬定、宣導、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公務機密及設施安全維護,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事項。本件丑○○當天既係接獲大里服務所主任申○○之請求前往處理客戶即被告與承辦人員之相關糾紛,則丑○○於案發當時,確實是依法執行公務無訛。而「你們這一些公務員是一陀大便」、「你們這一群人是集團 (集體)犯罪」等語,在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受辱對象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綜上足證,被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關於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好惡喜怒,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空言否認,非有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就此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N○○因好訟成性,對於週邊之人、事與其主觀意識不同者,或有不合其意者,即動輒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警提出告訴、告發。(一)先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11月起至93年11月24日止,連續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或虛捏事實,或強行套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名,而任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提出告訴或告發,而誣告該等人犯罪;(二)又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虛捏事實,並強行套用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對於附表所示丑○○等人人提出告訴,而誣告丑○○等人犯罪。因認被告N○○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上訴人即被告N○○(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證物(或書證)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略以:伊係有憑有據,並未虛構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被告於89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固有對C○○提起毀損告訴,惟其於警詢即供稱:「我於8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發現..頂樓電視天線竹桿遭折成三段, 而今天早上都沒有風、沒有雨,並且昨天我看電視還好好的,今天早上發現只剩黑影及聲音...不是接天線的電視可以看,其他接天線的電視不能看 ..我認為是天線問題,就跑去頂樓看天線,發現天線被折成三段,然後新的天線倒在一起,之後就回家報警,當時我有正當的懷疑是C○○所為,因為我與C○○於8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有乙件在台中地院刑事庭第六庭的傷害案件開庭,因為我不答應和解,C○○會被定罪,……」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3893號影印卷第
8、9頁背面),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四張所示,上開天線確已遭破壞,而被告於報警時更主動要求採指紋,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可稽。顯然被告之天線於89年11月10日至翌日上午間確有遭破壞,被告更因此請求採證以資發現真實;再者,當時C○○於8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第6法庭傷害案件開庭,與被告N○○已有齟齬,而且C○○係住在被告對面,被告因而懷疑係C○○所為並申告,尚非完全無據。至於C○○因證人謝彩雪之證述及警員現場採證未能採集指紋,認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二)附表編號二:被告N○○分別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案證明單等情,有上開報案證明單可稽;又宙○○亦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案件移送至台中地檢署偵辦等情,亦有該等報案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查;且被告N○○亦以同一理由投書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檢舉在案,分經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該案分別移送或併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並無所指積壓吃案之情,有台中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中縣警督字第五七五四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中縣警督字第八二七九號,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中縣霧警督字第五五○三○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中縣霧警督字第五六八一六號影本在卷可參。
上情固均認為真正,惟被告因遲未獲檢察署傳喚,乃於89年7月17日向臺中地檢署遞出陳情書,其陳情書載以:「主旨:為請求查復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四件(積壓一件、吃案三件)尚未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機關如何能逐一開始辦理呢?再度懇請准予查案函復。說明:..二、88年11月13日IS81NO.005056當天C○○、李美華在大唐皇庭守衛室張貼黑函,並在53戶住戶信箱送入黑函,依妨害名譽、妨害秩序罪報的案,被吃案了;而88年12月9日霧警刑字第59737號函是李美華恐嚇N○○要把神桌丟掉,C○○助紂為虐毆打傷害N○○,並聚眾侵入住宅,威嚇叫顏正集把手;...三、88年11月17日IS81NO.005058胡建忠違建、環境污染、妨害秩序、妻女恐嚇N○○、侮辱N○○,C○○包庇偽造文書,吃案未移送地檢署。四、88年11月29日IS81NO.005063謝彩雪毆打傷害N○○、阻止設備委員N○○報告、妨害秩序自由,C○○也動手毆打阻止N○○報警、傷害、妨害自由,拖延至88年12月27日才寫口供發給刑事報案三聯單,89年2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退回內新派出所補證據,至今仍未再移送台中地檢署,無法開始審理,延遲案件造成N○○重大傷害。六、89年7月5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再度以中縣霧警督字第56816號函官官相護,包庇吃案三件,延案一件,瀆職、偽造文書。」等語(見90年度發查字第1107號影印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89年12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申告書仍陳以:至今89年12月22日宙○○仍未見將IS81NO.005058案件移送地檢偵辦,並由陳幸敏檢察官受理,有該署申告單一紙及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見90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4-7頁);於90年3月8日又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申告書,陳以:IS81NO.005056沒有移送地檢,並由王清杰檢察官受理,有該署申告單一紙及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見90年度發查字第1107號卷第1-5頁),其後檢察官再於90年4月6日對被告、李美華、宙○○等人進行訊問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見同上卷第32-34頁)。從上開被告陳情、申告至檢察官開始訊問止,顯然被告對案件自警局告發、告訴起至移送檢察官偵查之時程,並不了解,因而主觀上誤認其既已報案(應即刻應進行傳喚),何以檢察官遲未傳喚,始進而至地檢署申告,可知被告應係誤認其報案後,遲未獲檢察署傳喚,而懷疑警員宙○○有吃案之情,是依上開說明,固宙○○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認被告有誣告罪之犯行。
(三)附表編號三:被告於91年9月5日警詢時申告之內容為:「於91年9月4日16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郵局包裹處419號信箱取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催繳通知單,但郵局包裹處值日員壬○○不肯開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並污辱我說:『我沒有看到你從419號信箱拿出來,並 (且)你也沒有證據證明是419號信箱裡面的,叫我給你開就給你開,瘋子才給你開。』,然後我就上郵局包裹處樓上去找天○○管理員,結果管理員叫我提出證明是從419號信箱拿出來的,然後我就叫天○○打電話給電力公司求證是不是他們寄的,結果我在旁邊聽到電話中說是電力公司派人送到大唐皇庭200-6號信箱及郵局這邊來,共二張催繳通知單,同樣是91年7月及9月的,然後這個郵局包裹處的人送到我的信箱的,然後天○○又問對方電力公司的人是交給郵局的誰,然後電力公司的人就罵天○○是笨蛋,天○○就說你怎麼罵我笨蛋,對方的人就叫天○○不要管這件事,那我就跟天○○講交給郵局的是男的還是女的收了這個單子,那邊就沒有回答了,就罵他是笨蛋,他好氣就不問了,就掛斷了電話。然後天○○跟我說上面沒有我的姓名也沒有我的住址,這個是電力公司寄給郵局的無法投遞的郵件,不是我N○○的,然後就把我的電力催繳通知單搶去,並說該單是給郵局的,是郵局的東西,並且上面沒有貼郵票,好幾個男的都這麼說是郵局的,不是你的,然後我就很生氣的說不是郵局的,是我從419號信箱拿出來的,不是郵局的,是我N○○的,並且上面有寫我N○○的電表號碼及200-6號大唐皇庭之信箱號碼,是電力公司給我的,不是給郵局的,然後我就趁大家都在爭論時,把我的單子拿回來了,然後我就到省農會旁之郵局找局長陳述,局長不在,只有一個老女人代替局長說:『這個不是郵局的東西,我們不開收到日期證明』,然後我就說我有人證及物證證明這是今天在郵局419信箱拿到的郵件,所以你就必須開給我收到日期證明,然後他又說交通部郵政總局函說平信是不用開收到日期證明的,然後我就叫她把函給我,空口無憑,但該函並沒有像這個女人所說的如此規定,當眾說謊還教壞郵局的職員,她自己比大法官還大,她自己還可以立法了,然後我氣了,時間也到了,郵局也關了,所以我也走了,直到今天91年9月5日,我又到郵局包裹處要求開收到日期證明,他們拒開然後我就到省農會旁的郵局找局長,局長也是拒開,然後也是說平信不開收到日期證明,郵局局長還說謊,說電力公司只送到大唐皇庭200-6號信箱,沒有送到郵局這邊來,我只好報案了。」、「(你要告誰?告何罪名?)我要告郵務局信箱管理員壬○○及郵局局長及郵務管理員天○○等三名,詐欺、瀆職。」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8465號影印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當時被告N○○所申告之午○○辯以:依郵局之規定,郵遞投遞日期證明只限掛號文件,並經寄件人或收件人憑相關郵件封皮向投遞郵局提出申請,五日下午十六時許,N○○來本局要求開立「投遞日期證明書」,伊詢問壬○○、天○○均表示該件未經郵局處理,且該件未貼郵票亦無收件人姓名,所以其要求歉難照辦等語;天○○辯以:依郵局之規定,郵遞投遞日期證明只限掛號文件,並經寄件人或收件人憑相關郵件封皮向投遞郵局提出申請,因N○○只以口頭提出申請,且該台電欠繳電費通知單非掛號信件,亦無任何郵局投遞之證明,復未貼郵票、無收件人姓名,故伊拒絕開出「投遞日期證明書」,伊曾應N○○要求打電話向台電公司求證結果為該公司人員自行投入信箱內等語;壬○○辯以:N○○拿一張台電欠繳電費通知單據稱係由她租用之信箱內取出,因該通知單無任何郵局投遞之證明文件又無貼郵票,也沒有姓名及住址,所以不能開出郵遞投遞日期證明,且依郵局之規定,郵遞投遞日期證明只限掛號文件,並經寄件人或收件人憑相關郵件封皮向投遞郵局提出申請,N○○只以口頭提出申請等語。經核上開被告及午○○、天○○、壬○○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所申告之「午○○、天○○、壬○○分別為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大里郵局局長、投遞部門管理員、信箱管理員;緣被告N○○向大里郵局承租之四一九號信箱內,置有一張台電欠繳電費通知單,其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五日,陸續向壬○○、天○○、午○○要求開具「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書」,惟其等三人查該張台電欠繳電費通知單並未貼有郵票及郵戳,認應是台電公司派員自行投遞之郵件,並非經郵局所投遞之郵件,故均表示無法開具。」等情,則被告申報之事實,尚非虛構。又依交通部郵政總局關於出具「投遞日期證明書」之現行規定,只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書」一項(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業通第四七四七號函);且依該份函文之說明,惟有經由郵政總局所屬之各區所轄各局及支局、郵政代辦所投遞之掛號郵件,收件人、或無法投遞退回之掛號郵件寄件人方得憑相關郵件封皮向投遞郵局申請「投遞日期證明書」。然郵政總局上開內規並非一般人均得以知悉,被告上開通知單屬不可請求「投遞日期證明書」之郵件,而申告上開午○○、天○○、壬○○等三位處理之人對其所請不處理,而有詐欺、瀆職之嫌,要屬對法令之誤解而認其等有此違法之嫌。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誣告之犯行。
(四)附表編號四:被告於91年9月19日警詢時申告之內容為:「當時郵務局信箱窗口承辦小姐從419號信箱內拿出二件平信文件,我就請承辦小姐開具其中一件(平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文件的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給我,結果她不願意開證明單給我,而該名小姐就打電話給郵務局管理員天○○,結果她都沒有開口講話,靜靜的聽電話一會兒,就向我回答:平信不能開證明。我就回答說,你沒有跟天○○講話怎麼就跟我回答呢?結果該名小姐就跟天○○講話,而這時,壬○○就出現了,並當我的面前跟小姐說:那是平信不用開證明單。我就告訴他們,郵局沒有排除條款說平信不用開收到證明單,並說:你們不開證明單,我就拒絕收。然後我就至內新派出所等著郵差把台中地檢署通知單送至內新所寄存(司法文件,無法投遞時,請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直到我在內新所等到18時30分,他們都沒有送到,所以我就返家。」、「(你今又因何事至本所要向郵務局員工提出告訴?)我今(19)日早上,7時45分許會同警方至郵務局信箱窗口,請今日承辦人員地○○把419號信箱之文件拿出來給我,結果他拿出昨日那一件台中地檢署通知單出來,我就請他開具收到日期證明單給我,結果地○○就當這二名警察面前說:這是平信,不能開證明單。他就把該文件(平信)放回419號信箱內。我就跟警方至郵務局,我又看到壬○○,就問他說:昨(18)日地檢署通知單你不開立證明單給我,那你為什麼不把該平信送至內新所寄存,留在郵務局419號信箱內?他就回答說:你信箱裡面的東西我才不跟你送。我就去找郵務局管理員(請假不在),後來郵務局管理員代理人陳文鴻打電話給郵局局長,結果局長下命令要承辦人員寫證明單給我,結果承辦人員一樣不開證明單,最後由陳文鴻願意代筆開證明單,但必須由我N○○本人從信箱內拿出台中地檢署通知單給他,他才願意開證明單。但我要求信箱窗口承辦人地○○至419號信箱把地檢署通知單給陳文鴻,但地○○不拿,結果陳文鴻也不開據證明單。我就跟陳文鴻說:應該是你們郵局的人從信箱拿出來開具證明單,並不是由收件人拿出來給你們開具證明單,我為了自己的方便,把信拿回去,那是另外一回事,不能因為這樣命令我開信箱拿信給你們開證明單,但他們還是置之不理,我以我就到大里郵局(中興路二段)找局長(局長不在)。所以我又回郵務局信箱窗口,就看到419號信箱內有掛號信的紙牌,就沒有看地檢署通知單。最後,我只好再會同警方到郵局找局長,等到局長出面,我就將情形告訴局長,請局長主持公道(警方有全程錄影),局長就打電話請壬○○來局長辦公室,並指示壬○○今後如果有民眾要申請開具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一定要承辦人員從信箱拿出來,並且依收件人的需要開具證明單,但要請收件人將信件拆開拿出文件後,務必紀錄發文日期及字號,大家就歡然離去。我就到郵務局信箱窗口,但419號信箱內還是只有一張掛號紙牌,然後我就將紙牌交給地○○,他就去拿我的掛號信給我,要我蓋章。我就向他申請開具收到文件日期證明。但他拒絕把信給我拆開信封口,亦不填寫發文日期及字號,於是他一樣不開具證明單給我。事後我又去找局長,但局長說不可能沒有開具證明單給我。局長就打電話至信箱窗口,但有人回答說證明單已經寫好了,局長就叫我去信箱窗口看,我至信箱窗口時,就看不見地○○及壬○○。(信箱窗口都沒有人)我就去郵務局找陳文鴻,結果陳文鴻將台中地檢署通知單的文件開具證明單填寫好了。而另外掛號的信件證明單地○○只寫信封的表面及背面的文字,而發文日期及字號他還是沒有寫,然後我又請陳文鴻將發文日期及字號填寫在證明單備註二。」、「(你為什麼要向郵務局人員地○○及壬○○提出詐欺及瀆職罪之告訴?)因為他們二人態度惡劣,而且又沒有排除條款,甚至郵局局長給他們的指示、命令和當面教育,他們仍以拒絕逃避之與理會,最後由別人填寫證明單。」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340號影印卷第5頁至第9頁)。而當時被告N○○所告之壬○○、地○○於偵查中均陳稱:依郵局之規定,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只限掛號文件,並經寄件人或收件人憑相關郵件封皮向投遞郵局提出申請,所以被告之要求歉難照辦等語(分見91年度偵字第20340號影印卷第12頁、第16頁)。則被告申報之事實,尚非虛構,至於被告因上開壬○○、地○○等人拒絕出具證明,而認其等詐欺、瀆職之嫌,要屬對法令之誤解而認其等有此違法之嫌。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誣告之犯行。
(五)附表編號五、六: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住戶間對於共有部分乃為公同共有之關係,被告就上開系爭第11號停車位僅享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此固有「車位使用權證明」1紙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1708號影印卷第30頁),然此法令規定被告並非必然知悉,而依卷附之該停車場平面圖設計所示,該第11號與第12號車位係升降式上下層之機械式設計,二者均係利用活動停車板停車,上層第12號欲停車時,須先將下層之第11號停車板往下面凹槽下降。再參諸被告於91年9月
27 日偵訊時供以:「..我的車位是11號下層,我跟12號是同一格,12號是在空中上面160公分左右. .」、「12號停好就沒有升上去,一直將停車板放在我的位子上。當天我照相機剛好壞掉沒有拍到,但警察與管理員看錄影帶有看到。」、「(他的車子有停在11號停車板上?)沒有。我的11號停車板也是活動式的。12號停車板就一直停在平面上沒有升上去,使我無法停車。」、「(停車板上升下降要如何操作?)是車位旁的按鈕。任何人都可操作。但按鈕已經壞掉了,..」等語,顯然在被告認知上其11號車位是在下層平面上,12號則應在空中上面160公分左右;而車牌號碼00—○七五○自用小客車,係辛○○所有而由韓正晏使用,韓正晏於91年8月10日確有將車停在12號車位(即下層停車位)等情,亦據辛○○、韓正晏於上開偵查卷中陳述明確。
則被告申告之事實,尚非虛構,而被告認辛○○所有而由韓正晏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七五○自用小客車停在其下層位置,而有竊占之嫌,要屬對法令之誤解而認其等有此違法之嫌。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誣告之犯行。
(六)附表編號七
1.被告申告之「於92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止,F○○未就N○○所住之6樓之樓梯、走廊通道及頂樓為清潔工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丁○○則對於F○○未為清潔工作,未盡監督之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92年8月25日晚上6時,因在住家聽到有人唱卡拉OK聲音過於吵雜,要求丁○○查明音源並制止未果,有背信之罪嫌。」等情,不論被告上開指述之各項事實是否屬實,該等事實或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行政法規或為民事糾紛,要無刑事或懲戒處分可言,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規定不該當至為明顯,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2.至於被告其他所申告之事,其於92年9月8日警詢時申告之內容為:「..92年8月28日下午二時,我要出門時,在大唐皇庭A座電梯6樓門邊看到台中地方法院張貼假扣押之公告,我問管理員,是何人貼此公告,他回答我是法院來貼的。我就告訴管理員說,他們針對我來貼此公告,為什麼沒告訴我,(使我)能夠辨明澄清、即時阻止的機會(妨害我的名譽、妨害我的行動自由),讓我信用破產,是大唐皇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欠我及羅述淑200之6號及192之6號頂樓管理費還欠我們兩姊妹921地震賑災補助金壹拾萬元,共二十萬元沒有退還,及大唐皇庭十棟大樓中只整修八棟大樓,我與妹妹羅述淑所住的二棟大樓沒有整修,錢被霸佔不還,而庚○○誣告索求N○○的是89年5月至92年3月共新台幣四萬九千元管理費而已,真正的債權人是N○○及羅述淑,大唐皇庭委員會才是債務人。結果我去法院詢問之後,法院告知我貼假扣押時,法院執行人員否認丁○○的說法,當時丁○○說,法院不用告訴N○○,他們自己上去就好了,有錄影帶為證。
92年8月29日我下樓至信箱拿信時,信箱蓋子掉下來了,我就問管理員是何人破壞,請他幫我修好,他竟然不調閱錄影帶查辦,也不幫我修,叫我去告訴管理委員會,說他是守衛,不是管理員,該信箱是你自己弄壞的,是你自己的事,我就說分明是有人故意破壞,一邊有螺絲,一邊沒有,然後放回原位。從余讚鋒至本大廈當管理員,我的信箱一星期內就被破壞二次。我請丁○○幫忙查辦(調錄影帶),他不理不睬,我只好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有拍照及借錄影帶8月29日)。」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703號影印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針對上情庚○○於該案辯稱:被告從87年間自日本搬回來社區住就沒有繳過管理費,所以委員會決議提出告訴,所以法院才來貼公告執行欠繳管理費之假扣押公告,其擔任主委係依委員會決議行事,並沒有誣告等語;丁○○辯稱:信箱部分,係告訴人自己開信箱時信箱門掉下來,並非其毀損等語。顯然被告所申告之「於92年8月28日14時,從家中出來時發現門邊張貼有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公告(N○○積欠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質疑丁○○於法院人員前往張貼時,未即時通知告訴人,且其報警丁○○均未告知其警察有來,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罪嫌;再於同年月29日,告訴人欲前往守衛室信箱拿信件時,其信箱蓋不慎掉落,要求丁○○查明亦未查,因而認係被告余鑽涉有毀損其信箱之罪嫌;且於內新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此糾紛時,N○○當眾辱罵丁○○:奴才,奴才就是奴才等語,經丁○○對N○○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認被告丁○○涉有誣告之罪嫌;而被告庚○○身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被告丁○○及F○○上開行為,未盡監督之責,認其亦涉有妨害公務、背信、妨害名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之關於事實部分,尚非屬虛構,至於被告認丁○○、庚○○涉犯上開罪嫌,要屬對法令之誤解而認其等有此違法之嫌,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誣告之犯行。況其中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廢棄物清理法,依其所指並無刑事或懲戒處分可言,而或為行政法規或為民事糾紛,顯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規定不該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七)附表編號八:被告於92年8月16日警詢時申告之內容為:「(妳如何認定庚○○所公告於公佈欄的告示文是偽造文書?)他是因為我先前曾對他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廢棄物清理法、背信、詐欺等之告訴,他為了脫罪,而召開委員會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如附件B1即92年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意圖要掏空管理費金錢,製作一些不實的支出名目,像管理室大廳之大門鎖未損壞還要更換新的,詐取管理費支出鑰匙及新鎖費用(如附件C、C1);大樓公共設施庭園沒有損壞要修繕,維修工程費決議為新台幣八千元(如附件D),...」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703號影印卷第6頁);於92年8月18日警詢時申告之內容為:「因我住宅處之管理委會主委庚○○、設備委員戌○○於92年8月1日 (時間不詳)起,將大樓之大門門鎖換新,而於92年7月22日張貼公告請各住戶於27日起向管理員卯○○領取新鑰匙,有瀆職、背信、詐欺之嫌。」、「(大唐皇庭大樓門鎖是否有損壞?)於92年7月24日14時許,我發現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後,即請警方會同管理員卯○○測試門鎖是否堪用,經管理員當場測試及說明後,門鎖實因使用方式不正確,並非損壞。」、「警方與管理員當場測試門鎖時,我有在場及親自操作測試,確定門鎖之外觀及性能均沒有損壞。」、「我與主委庚○○有糾紛,因我是大樓內之住戶,大門鎖沒有損壞亦沒有更換之必要性。又於92年7月24日16時許,我有向設備委員戌○○反應大門鎖沒有損壞,僅是使用方式不正確。假設門鎖損壞需要修繕,是否應請鎖匠修繕而非將鎖換新。我向戌○○說門鎖既無損壞,是否可以提供鎖匠之姓名、電話、地址,由我自行告知鎖匠停止打造門鎖及鑰匙,但戌○○說是主委堅持要更換新鎖及鑰匙,拒絕將鎖匠之姓名、電話、地址給我,我只好離開郭宅。」、「我要對主委庚○○、設備委員戌○○等二人提出瀆職、背信、詐欺告訴。另對主委庚○○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張貼之公告內容有詐欺錢財嫌疑,且發文戳記未加蓋印鑑,顯有偽造文書之嫌)。」、「…我於92年7月28日17時許有撥打承泰鎖匙之電話,派員至大唐皇庭管理室檢查門鎖,該人員稱門鎖沒有損壞,不需修繕,亦不用更換,沒有修繕及不要收錢或不開立證明,隨即離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391號影印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又依被告所提出之92年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住戶裝修公告等,均無管委會之簽章,而庚○○於該案中亦陳以:
其可能有一部分公告沒有(蓋)大印,這是我的缺失,但我們也沒硬性規定要蓋大印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703號影印卷第38頁)。則被告因而懷疑上開公告不實,尚非無據。
再者,庚○○於該案中陳以:「(依你們大樓之規定,更換門鎖是否需經過每位住戶的同意才能更換?)無此規定。」、「本大樓發生二次竊案及鎖頭老舊無法回鎖之後,有住戶反應應該儘速更換鎖頭,因怕再遭竊,也很急迫,經委員會於92年7月22日公告十天後換鎖。」、「(該住戶裝修公告於製發後是否需加蓋印文才行公告?)無此規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391號影印卷第9頁至第10頁)。戌○○於該案中亦陳以:「(大唐皇庭之大門門鎖係於何時損壞?如何損壞?)門鎖之前就時好時壞,而是到最近才不堪使用,詳細日期也已經不記得了。可能是使用久了門鎖老舊。」、「(損壞程度如何?是否非更換不可?有無人為破壞?)關門時無法自動回鎖。因為大樓遭竊過二次,為了住戶安全起見才更換。」、「(依你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更換鎖是否需經過每位住戶之同意才能更換?)不用經過每位住戶的同意。」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391號影印卷第13頁)。卯○○陳以:「(警方於92年7月24日14時許在大唐皇庭大門是否有在場與N○○及派出所警方測試大門門鎖能否堪用?結果如何?)有。如果是使用人的使用方式不正確,門將無法上鎖。」「(現場由何人操作?)N○○還有我都有操作。」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9391號影印卷第17頁)。
而大唐皇庭管理委員會92年7月22日「住戶裝修公告」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19391號影印卷第23頁)其上亦無管委會之大印。則於時間倉促下公告更換門鎖,其上又無管委會之大印,被告又已親自操作認有未損壞之情,因而為申告行為,該等事實,尚非屬虛構,至於被告認庚○○、戌○○涉犯上開罪嫌,要屬對法令之誤解而認其等有此違法之嫌,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誣告之犯行。
(八)附表編號九:被告於92年6月27日警詢時申告之內容為:「「(妳如何提出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偽造文書?)㈠大屯稽徵所92年4月8日來函(文號: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920012944號)其主旨內容提到85、8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卻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隻字未提,顯然大屯稽徵所於85、86年度以吳春燕取代羅述坤逃稅事實(如附件影本B、F),故一字都不敢提(如附件影本D)。㈡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8年8月18日來函(文號:資五字第88133202號)內容:已『更正』羅述坤8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如附件影本E),其更正內容恰好相反,完全沒有替被害人羅述坤更正,甚至連羅述坤姓名也沒有了,核發檔案編號也沒有,(如附件A1、B1、C1、D1、F1、G1、H1 ),反而是替吳春燕更正補全,變更了芳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增加負責人王凱平(如附件影本B、F)。㈢(如附件G)該內容85年度有一筆金額45830元,原是我委託先父轉交家弟保管共同做生意之本息,結果銀行轉交給家弟,沒有還給我N○○(我曾訴訟家弟獲判不起訴),我至稽徵所查詢出該筆款項還算我該年度的所得,所以我要求稽徵所更正,並要求開具8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而稽徵所沒有更正顯屬是偽造文書,該張內容沒有結算檔案編號(如附件H);(附件1)是正確的。㈣另有偽造文書之嫌的有:(如附件J、K、L、M、
N、O、P、Q、R、S、T)既沒有存檔及核發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乃是用手打列印的非正式公文書,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又(附件V、W)沒有股長、承辦人職章印、關防印章。而(附件U)是完全正確的證明書。㈤(附件E1、I1)則沒有結算檔案編號,所以是偽造文書,因為是被來來百貨公司芳咖啡主任吳春燕一份薪水被公司報成二份,另一份是芳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9虛設行號,沒有營業沒有廣告招牌(如附件相片①、②),台北台中來來百貨都已停業。又(附件J1至S1)內容亦是沒有存檔及核發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亦沒有股長、承辦人職章印、關防印章,乃是用手打列印的非正式公文書,且大屯稽徵所疑是幫企業在逃稅。」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0479號影印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其所提上開附件在卷可憑,核與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所為申告尚非屬虛構,其後稅務機關固有澄清及更正行為,惟既有上開事實,被告因而懷疑G○○、丙○○、巳○○、I○○、己○○、L○○、戊○○、H○○、G○○、黃○○、寅○○等人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事實尚非屬虛構,至於其所認之罪名應屬其對法令之誤解所致,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誣告之犯行。
(九)附表編號十:被告所申告之內容為:「庚○○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大唐皇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亥○○為財務委員。兩人因N○○積欠大樓管理費4萬9千元,向臺中地院聲請對N○○為民事假扣押,N○○因而申告2人涉有偽文、背信、詐欺、誣告罪嫌。」然為管理費之給付而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之相關程序,係訴請法院為民事裁判之正當請求,依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不論被告所述是否有理由,顯與偽造文書、背信、詐欺、誣告之罪無涉,被告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即令係誣告他人,亦不能成立犯罪。
(十)附表編號十一:被告於92年8月9日警詢申告之內容為:「(妳於何時、何地發現公寓大樓消防警報系統遭破壞?)我是於92年7月21 日16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大唐皇庭公寓大樓守衛室錄影帶看到我們大樓主委庚○○,涉嫌在消防系統動手破壞,所以我要對他提出毀損告訴。」、「(庚○○於何時涉嫌在消防系統設備動手破壞?)我經大樓守衛室之錄影帶調閱察看,結果發現庚○○於92年7月20日上午8時3分到4分許,涉嫌在消防系統設備動手破壞,以致我們六樓194之6、192之6、200之6三戶之警鈴誤動作數次,及消防感熱器亮黃燈,警報聲大作,影響我們大樓住戶生命、財產公共的安全。」、「(妳認為當時庚○○是在維修或是在破壞?)我認為庚○○是在破壞,而且破壞了以後,還想要強行進入我們所住之六樓住戶內檢修,顯要脫卸罪刑,以粉飾消防系統設備是自然損壞,所以我就拒絕其進入,以證明住戶外面消防系統設備是人為破壞。」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920 號影印卷第7頁正背面)。而庚○○於該案92年11月4日偵查中陳稱:其等所住之大樓晚上與星期天都沒有守衛,92年7 月20日(星期日)8時左右,其從外面回來,聽到警鈴大作,其查看後因為太吵了,所以先將消防的電源關閉,大樓監察委員郭錦修當時也有下樓查看,所以大樓的消防設備並非伊所毀損,而係線路誤報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920號影印卷第26頁);證人郭錦修於92年11月4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確因警鈴聲很大聲而曾下樓查看,有看到庚○○當時剛從外面回來,庚○○因很緊張,所以先把開關關閉..等情(見92年度他字第1920號影印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以,庚○○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消防的電源關閉之動作,而被告係從守衛室錄影帶中觀看庚○○之動作,是究係破壞或修理或其他處置行為,時或難以辨識,被告因而提出申告,其所為申告尚非屬虛構,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誣告之犯行。
(十一)附表編號十二:被告申告之內容為:「庚○○係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大唐皇庭公寓大樓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卯○○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管理員(警衛),A○○○則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清潔工。N○○認A○○○未就伊所住之6樓之樓梯、走廊通道及頂樓為清潔工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卯○○則對於A○○○未為清潔工作,未盡監督之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9款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庚○○則對於A○○○未為清潔工作,未盡監督之責,且對於N○○多繳了5 年多之管理費均未退還,又公然以文字表明N○○係精神病,加以誹謗,認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1、4、5、7、9、10款、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3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及刑法背信、瀆職及誹謗之罪嫌云云。」依上開附表一編號七之論述,被告所申告之上開內容除瀆職及誹謗之罪嫌外,不論被告上開指述之各項事實是否屬實,該等事實或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行政法規或為民事糾紛,要無刑事或懲戒處分可言,顯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規定不該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至於被告因庚○○以大唐皇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台中縣政府衛生局,請求提報被告強制就醫,被告自認其並無精神疾病而申告,非屬虛構,另外,被告庚○○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其上開所為,亦與瀆職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至為明顯,被告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即令係誣告他人,亦不能成立犯罪。
(十二)附表編號十三:被告於92年11月25日警詢申告之內容為:「我要告庚○○損壞、妨礙自由、妨礙秘密及公共危險及妨害名譽;及告丁○○公然侮辱、公然毀謗、誣告及中傷。」、「(詳細情形為何?)92年11月25日11時,我洗完澡就抬頭看看客廳的消防對煙和對熱的感應器亮紅燈,其他房間的都不亮,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響,我就測試,都不發聲響,我就把它摘下來,其他房間的也都摘下來,台中縣大里市○○路200之6號6樓N○○公寓共5個被摘下來,都跟我廚房的那個產品完全不一樣,是二種完全不同的產品。今天大里消防隊的到現場,也都測試過了並簽名如證據一,在92年3月12日消政字第0920003117號台中縣消防局給N○○的公函是證據四,可以證明我的產品被調包而且經過他們確認過產品都是正常的,那時他們還都檢查到頂樓的消防感應器,證據二是92年7月21日遠宏機電公司、周宏消防工程公司001382號,也已經證明守衛室消防總開關及消防主機都修理好完全正常,證據在財委手中,大唐皇庭的財務報表92年7月11號⑦報表,寫得很清楚,消防缺失改善滅火器花了8410元,而且每個月他們消防設備都有做維護,每個月都是3500元支出,在7月21日守衛室的消防監控的消防主機出問題,是庚○○蓄意的搗蛋,因為消防警報器真是壞掉的話,沒有人修理響聲是不會停的,可是響聲它又停了,過了一段時間它又響了,一天就響了數次,證據五錄影帶有看到庚○○在92年7月20日早上8點3到4分的時候,穿著白色汗衫和褲子由家裡面走出來,走到中庭進入守衛室是一個人,一個人走到消防主機伸出手臂動手在消防主機上,然後才縮手回家,這是在錄影帶上看到的,當時有卯○○和警察賴信志及黃政育當場都看了,當場把錄影帶沒收,結果這個錄影帶是我花錢買的,借給卯○○管理員的,因此我回收保存證據,還有林俞妙檢察官答應一起來播放全程錄影帶,察看庚○○是不是犯案多次還是另有他人共犯,此案還未了,審理中,而且我懷疑庚○○92年7月21日那一天就想藉著這個遠宏機電技術顧問公司及周宏消防工程公司進入我的私人公寓改裝消防感應器為今天的這個產品,外型看似消防感應器,事實內容不知道是什麼,決不是消防感應器就是了,消防隊(張恭誥及陳賢記)都已經測試了,證明是被調包如證據一,結果我報了110警察(林志明、李俊杰、石育忠、詹貿淇)也都到現場,也都有拍照確認,你們也都看到也都沒聽到任何的警鈴動作,也都確認,我還要求現場的警察拿針孔攝影的反偵探測試器,究明是否為針孔攝影機或是錄音的器具,以免所害我的自由隱私、私人生活秘密,憑著這五個被調包的證據:偽裝消防感應器,我要告庚○○教唆的,遠宏機電公司及周宏消防工程公司非法入侵、損壞,務請還原。..今天丁○○管理員中午12時5分上六樓來,沒有回家反而問我是否有摸到什麼電器,我說是,沒有錯啊,然後他就臉色很難看的下樓去了,又110警察(林志明、李俊杰、石育忠、詹貿淇)走了以後,他就說要告三個假警察來找我,都沒有簽名就走了,第二他要告我損毀消防主機,我說我都沒有去碰消防主機,哪有損毀,我說他是誣告,務請他把今天大唐皇庭92年11月25日錄影光碟押收為證據八,證明我沒有靠近消防主機,根本不會損壞消防主機,務請把全部八項的證據保全。我說這三個警察是內新派出所的真警察和替代役,我說你第三個要告什麼,他說他要告我竊盜,我說我偷竊什麼了,你是公然侮辱我、公然毀謗我、妨害我的名譽,丁○○說我拿了廢物回收的電風扇,我說這是大唐皇庭住戶丟出來的廢物,又沒有放在廢物回收的膠筒裡面,而且這風扇中柱也折斷了,而且也都沒有葉片了,也不能轉動了,而且是我廢物利用,跟竊盜完全無關,我才要告丁○○公然侮辱、毀謗、妨害名譽,我也做給了110警察(林志明、李俊杰、石育忠、詹貿淇)看了,你們也拍了照片了如證據七相片數張,然後他一再這樣大吼大叫的說我竊盜損毀,還帶了一群人,庚○○、遠宏機電公司及周宏消防工程公司二個員工,還有新義路210號4樓戌○○的太太來聲援,他都到六樓還要強進我的私人房間,說我損毀了一樓守衛室的消防主機,危害大唐皇庭的安全,如此的毀謗中傷、誣告我,幸好消防隊的兩位張恭誥及陳賢記及110 警察(林志明、李俊杰、石育忠、詹貿淇)都趕到現場了,逐漸澄清明白一切,大家才散去,如此兇橫的丁○○欺侮他的主子N○○,務請主持公道。甚至懷疑丁○○在守衛室偷窺數位電腦錄影光碟上N○○洗澡之嫌疑,遮掩犯行,故作惡人告狀兇行,因為92年11月中,大唐皇庭安裝高科技數位電腦光碟錄影監視機。」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863號影印卷第
23 頁至第28頁)。丁○○於該案中陳以:於92年11月25日11時38分警報器響起,我首先查看警報器是在200-6及192-6及194-6號A棟火災,於是我問N○○火災警報器你是不是動過,羅女回答:(是,我在找監視器,我懷疑有人偷裝視器,在監視我),N○○因為我有上去查看所以N○○認為我最有嫌疑等語(同上偵卷第20頁);庚○○於該案中陳以:
該棟大樓的原本設計就是客廳感應器與廚房感應器廚房不一樣,廚房為方形的而房間是圓形的,消防感應器是遠宏機電公司、周宏消防工程設備公司維修的等語。依被告上開申告內容可知,其是於92年11月25日11時始發現其台中縣大里市○○路200之6號6樓客廳、房間之感應器與廚房之感應器不同,而被告並非消防專家,並不知消防感應器之配置情形,因而懷疑被偷裝監視器,始更進而將感應器拔下,此徵之丁○○上述之羅女回答:(是,我在找監視器,我懷疑有人偷裝視器,在監視我)等語,諒其係有此懷疑尚非無據,又其時適丁○○前去查看,且其時二人有官司訴訟中,被告因而懷疑丁○○參與其中,是該等事實尚非屬故意虛構;再者,遠宏機電公司及周宏消防工程公司確有於92年7月21日至大唐皇庭大樓維修消防感應器,亦有該公司之臨時維修派工單一紙附卷,而庚○○於92年7月21日前一日早上又有穿著白色汗衫和褲子由家裡面走出來,走到中庭進入守衛室是一個人,一個人走到消防主機伸出手臂動手在消防主機上,然後才縮手回家之動作,該動作固與改裝針孔攝影機無關連性,惟對無科技背景之被告因而誤信庚○○有藉機電公司及周宏消防工程公司於翌日即92年7月21日維修消防感應器之機會而偷換裝非消防感應器,而請求究明是否為針孔攝影機或是錄音的器具,以免防害其自由隱私、私人生活等情,要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十三)附表編號十四: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偵訊時申告內容為:「我告庚○○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幫人逃稅、毀損頂樓陽台。」、「情形是住戶公約約定若支出超過五萬元,要住戶大會同意通過,頂樓防水工程九萬多元,故意分成二筆支出,一筆49350元,一筆47250元,迴避住戶約定,也沒有找三家廠商來估價。這是背信、詐欺。這二章收據沒有統一發票印章,幫人逃稅,可是他們交給警察局時,已經有蓋了,所以是變造文書,毀損192之6號、200之6號、194之6號七樓的陽台。」、「(問:他如何毀損?)九二一地震毀損,他不修復,是間接毀損。」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0594號影印卷第62頁至第63頁。庚○○於該案93年12月30日偵查中陳以:頂樓防水工程有會議記錄,有3家廠商比價,因工程大,先做一部分,做好才又做另一部分,收據部分請款時是蓋公司章,後來再補發票章,是用章的問題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0594號影印卷第63頁)而該大樓有九二一地震毀損之情,亦屬實情。再者,庚○○所陳之上情,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明知。
則被告依其所見而為申告上開事實,尚非屬故為虛構,至於其所自認之罪名,應屬其對法令之誤解所致,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誣告之犯行。
(十四)附表編號十五:被告所申告之事項,固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631號不起訴在案,惟查該案之宇○○於警詢中陳以:「更換照明燈,我覺得不需要住戶配合,所以沒有公告,但對講機需住戶配合實施所以有事先公告」、「對講機查修先故障調查,超過總住戶三分之一才作全面查修,經過調查有超過三分之一住戶故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查修預計七個工作天完成,因廠商反映人手不足,口頭上我們同意順延查修。」、「二項均經管委會通過。」等語,而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即供以:「該二項更換、查修,並有沒有住戶會議通過,但是有管委會紀錄,請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拿出來證明(即有經過住戶會議通過)。」等語(94年度他字第219號),並陳以:「大唐皇庭的照明燈及對講機依慣例有損毀都要先調查登記,經住戶逐一簽名申請實報實銷.」、「宇○○沒有像庚○○主委作全體住戶調查估價三家..」,而依卷內被告所提出討論議題所示,確有載有:關於該大樓公共基金動用無須管制者,必須有三家以上比價資料等語,則被告因此而誤信前揭更換照明燈、對講機查修應依大樓規約作三家估價,尚合常情。又針對照明燈部分,被告於警詢申告時即稱:「宇○○沒有逐一調查照明燈,即沒有各個樓層住戶確認登記,就把老舊的、好的照明燈都換掉,例如我六樓樓梯轉彎的照明燈93年11月23日停電時是好的換掉。」、「還有93年11月24日晚上8時我要求宇○○主委保留41個照明燈和交給內新所E○○三個照明燈即新的照明燈包裝空紙盒。沒有損壞的照明燈要還原,所有的照明燈要依慣例註明大唐皇庭。11月24日早上10點30分我出門時有交代管理員要陪同110來訪警察監督廠商確認好壞與否,再做更換,實報實銷,可是管理員林先生(子○○)不甩我,不做調查確認的動作和即時寫筆錄,甚至於縱容廠商張先生(未○○)任意損毀更換由數個變成44個如此暴損天物。任何東西都有壽命時限,況且照明燈很少使用機會,除了地震停電,而且更換這些東西都是要花很大筆的錢,動用管理費之外921復建基金。廠商張先生親手摘下44個照明燈還說跟他不相關,好像110警察來了後給張先生撐腰似的,沒寫筆錄,不分好壞也不鑑定日光燈管或是燈泡的好壞,整個照明燈配件如燈管及燈泡、外包裝和電線插頭全部都摘下換掉。」等語,並有摘下換掉之照明燈附卷可稽,且子○○於該案之94年5月26日偵查中陳以:「我是受僱大唐皇庭大樓擔任警衛,平時擔任出入口管制、收信件及每天早上來,去巡查大樓樓梯、地下室的電燈,不必要的燈要熄掉,還要開車庫的門,至於主委所講有關照明設備、對講機的維修不是我的工作範圍,只是主委有告訴我,某天有廠商會來修理,我負責管制人員進出而已」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19號影印卷第92頁)。再參以卷內並無子○○、警察確認照明燈是否完好之資料。則被告因而懷疑陳學仁是否已全部更換照明燈,尚非不可能。再者,被告僅知悉:大唐皇庭管理委員會僅公告對講機故障調查,己超過三分之一住戶故障,並自93年11月20日施工,預計七個工作天完成等情,但應不知悉有「管委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決議對講機故障由鎧鑫通信有限公司承作」之會議記錄,此由該份會議紀錄係由宇○○於偵查中檢察官偵查時始提出,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廿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仍認查修對講機者是太平行之D○○,而非鎧鑫通信公司之魏文龍,顯然被告應係將D○○誤為魏文龍之故(始未對魏文龍提告),且上開對講機工程確有遲延之情形,亦如前述,則被告對此部分之申告亦難認故為虛構之情。針對E○○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申告而由警員E○○受理時,其申告對象係宇○○及管理員林先生、廠商林先生,當時警員E○○並未調閱口卡,而E○○於該案中陳以:「當時我受理N○○告訴時,第一次製作筆錄她確實沒有控告D○○、M○○,第二天她來派出所說要繼續控告D○○、M○○,我說可以,要製作第二次筆錄,她說她不要作第二次,她要作第一次筆錄的追加,我說依法不行,她就回去了,所以沒作第二次的筆錄了,當時我們移送書上才只有移送宇○○、未○○、子○○,我都是依法執行職務,沒有瀆職情事」等語。依此以觀,顯然係被告不知警方辦案方式,因而誤認E○○上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所見所為之申告,或為誤信或為合理之依據,尚無故為虛構之情,至於其所自認之罪名應屬其對法令之誤解所致,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誣告之犯行。
(十五)附表編號十六: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所申告之事,確有:或其上未記載繳費金額、收據號碼、主管及承辦人職章等;或漏載發文日期,其後再更正改發;或其上記載之應繳金額與告訴人收據上之應繳金額完全不同,應繳金額寫成應繳總金額,沒有記載工作區、站所、期別、遲付費、用水種別、實用水費、口徑、主管及承辦人職章;或未列出實際用水費、基本費、出站所、期別誤寫,代繳後應繳總金額項目寫成實收金額項目,而癸○○亦未蓋章;或以後文證明前文;或承辦人拒絕付手寫資料;或其上記載之收據號碼錯誤;或交付稽查報表;或繳費證明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未更正換新及丑○○拒絕被告請求等項。而依該案之丑○○、癸○○、甲○○、申○○、B○○、玄○○、乙○○、酉○○、辰○○於臺中地檢96偵1083號所述,並對照被告所提之大里營運所先於94年6月16 日提供「抄表歷史資料查詢」、無發文日期之「第四區管理處台水大里業字第00000000000號」、發文日期為94年7月12日之「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所台水大里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10月17日核發之「台水四大里業字第1886號繳費明細」、94年10月27日發給之「總收文號碼1954繳費證明」、94年11月3日又製作「總收文號碼1954繳費證明」及95年9月8日製作之「台水四大里業字第1882號繳費證明」等資料,上開文件確有上述情況存在,則被告上開所陳,尚非屬虛構,至於被告自行以為該等行為該當所申告之罪,應屬其對法令之誤解所致,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誣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法令固有所誤解,惟上開申告之事項,均有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就其所懷疑之相關事實,指訴上開各節,並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供調查,所陳或尚非屬虛構,或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尚難認該當於誣告罪,此外,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自屬未當。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誣告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K○○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時間、案號│誣告對│誣告事實及罪名 │ 偵查結果 ││ │ │象 │ │ ││ │ │ │ │ │├──┼─────┼───┼──────────┼────────┤│1 │臺灣臺中地│C○○│被告C○○於89年11 │不起訴處分。 ││ │方法院檢察│ │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理由: ││ │署90年度偵│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C○○堅決否││ │字第830號 │ │刑事庭第6法庭傷害案 │認涉有上述犯行,││ │ │ │件開庭,因告訴人羅述│辯稱:告訴人之電││ │ │ │佳不願和解,被告楊筱│視天線,伊連看都││ │ │ │鈴將會被判刑,而懷恨│未看過,伊未折斷││ │ │ │在心,而於不詳時間,│告訴人之電視天線││ │ │ │前往告訴人N○○坐落│,亦未叫人折斷等││ │ │ │臺中縣大里市○○路 │語。經查:被告之││ │ │ │200之6號頂樓,將告訴│辯詞,核與證人謝││ │ │ │人所有之電視天線折成│彩雪證述當天被告││ │ │ │3段,嗣告訴人於89年 │與其前往桃園遊玩││ │ │ │11月11日上午11時許發│等之情節相符。告││ │ │ │現其天線已被折斷,因│訴人既不諱言其報││ │ │ │認被告C○○涉有毀損│案時,有請警員前││ │ │ │罪嫌。 │往現場採集指紋,││ │ │ │ │而經警員採集結果││ │ │ │ │,並未採得指紋痕││ │ │ │ │跡,有該分局報告││ │ │ │ │函附卷可稽。而告││ │ │ │ │訴人雖指訴被告涉││ │ │ │ │有上述犯行,並未││ │ │ │ │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 │ │ │,自難僅因其片面││ │ │ │ │指訴即認定被告之││ │ │ │ │犯嫌。此外復查無││ │ │ │ │任何積極證據,足││ │ │ │ │以認定被告之毀損││ │ │ │ │犯行,揆諸首開判││ │ │ │ │例說明,應認其罪││ │ │ │ │嫌尚有未足。 │├──┼─────┼───┼──────────┼────────┤│2 │臺灣臺中地│宙○○│被告宙○○係任職於臺│不起訴處分。理由││ │方法院檢察│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宙○○固不否認││ │署90年度偵│ │事組偵查員,為依據法│承辦上開告發人羅││ │字第17812 │ │令從事之公務員,緣告│述佳報案移送偵辦││ │號(於89年│ │發人N○○分別於88年│等事實不諱,惟堅││ │12月22日、│ │9月30日、前往台中縣 │決否認有瀆職之犯││ │90年3月8日│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行,並辯稱:告發││ │至本署提出│ │出所報案指訴李美華等│人N○○報案控訴││ │告發)、 │ │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其住處大廈鄰居涉││ │90年度他字│ │並依法取得編號IS八│嫌妨害自由、妨害││ │第2318號(│ │一N0000000號│名譽、傷害等案件││ │於90年4 月│ │報案證明單、嗣於88年│,經臺中縣警察局││ │6日至本署 │ │11月13日,前往臺中縣│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提出告發)│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所移送至刑事組係││ │ │ │出所報案指訴C○○等│交由伊承辦,經伊││ │ │ │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傳訊相關人到案說││ │ │ │並依法取得編號IS八│明後即依法移送臺││ │ │ │一N0000000號│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報案證明單、另於88 │察署偵辦,並無隱││ │ │ │年11月17日,前往臺中│匿、吃案貪瀆等犯││ │ │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行等語,經查本案││ │ │ │派出所報案指訴胡見忠│告發人N○○於該││ │ │ │妻女等人涉嫌妨害名譽│期間分別向臺中縣││ │ │ │等案,並依法取得編號│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 │ │IS八一NO○○五○│新派出所報案並取││ │ │ │五八號報案證明單,再│得編號IS八一N││ │ │ │於88 年11月29日,前 │0000000號││ │ │ │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報案證明單、編號││ │ │ │局內新派出所報案指訴│IS八一NO○○││ │ │ │C○○等人涉嫌妨害自│五○五三號報案證││ │ │ │由等案,並依法取得編│明單、編號IS八││ │ │ │號IS八一NO○○五│一NO○○五○五││ │ │ │○六三號報案證明單、│六號報案證明單、││ │ │ │詎被告宙○○於接獲臺│編號IS八一NO││ │ │ │中縣察局霧峰分局內新│○○五○五七號報││ │ │ │派出所移送該案,竟基│案證明單、編號I││ │ │ │於吃案之犯意,而故意│S八一NO○○五││ │ │ │將上開前3件案件,予 │○五八號報案證明││ │ │ │以湮滅未加移送檢察機│單、編號IS八一││ │ │ │關偵辦,最後1件案件 │N0000000││ │ │ │則極採拖延未按時移送│號報案證明單、編││ │ │ │,企圖掩飾前開犯罪嫌│號IS八一NO○││ │ │ │疑人犯行,因被告曾崇│○五○七三號報案││ │ │ │勝涉嫌瀆職罪嫌云云。│證明單,業據告發││ │ │ │ │人N○○所不否認││ │ │ │ │,且有上開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影本附卷可稽,經││ │ │ │ │承辦人員即本案被││ │ │ │ │告宙○○傳訊相關││ │ │ │ │涉案人員到案說明││ │ │ │ │,旋於88年11月2 ││ │ │ │ │日將上開受理之編││ │ │ │ │號IS八一NO○││ │ │ │ │○五○五一號報案││ │ │ │ │證明單、編號IS││ │ │ │ │八一NO○○五○││ │ │ │ │五三號報案證明單││ │ │ │ │以霧警刑字第五八││ │ │ │ │三○○號、第五八││ │ │ │ │三○一號分別移送││ │ │ │ │C○○等人涉嫌傷││ │ │ │ │害罪嫌至本署偵辦││ │ │ │ │,另於88年12月9 ││ │ │ │ │日將上開受理之編││ │ │ │ │號IS八一NO○││ │ │ │ │○五○五六號報案││ │ │ │ │證明單以霧警刑字││ │ │ │ │第五八三○○號將││ │ │ │ │涉案人C○○等人││ │ │ │ │涉嫌傷害罪嫌移送││ │ │ │ │本署偵辦,而於89││ │ │ │ │年2月14日,將上 ││ │ │ │ │開受理之編號IS││ │ │ │ │八一NO○○五○││ │ │ │ │六三號報案證明單││ │ │ │ │以霧警刑字第五一││ │ │ │ │二三七號將涉案人││ │ │ │ │謝彩雪等人涉嫌傷││ │ │ │ │害罪嫌移送本署偵││ │ │ │ │辦,再於89年5月 ││ │ │ │ │29 日將上開受理 ││ │ │ │ │之編號IS八一N││ │ │ │ │0000000號││ │ │ │ │報案證明單以霧警││ │ │ │ │刑字第○七六五九││ │ │ │ │號將涉案人徐茂成││ │ │ │ │等人涉嫌詐欺等罪││ │ │ │ │嫌移送本署偵辦,││ │ │ │ │有該等報案證明單││ │ │ │ │、刑事案件報告書││ │ │ │ │影本在卷可查,且││ │ │ │ │查告發人N○○亦││ │ │ │ │以同一理由投書臺││ │ │ │ │中縣警察局、臺中││ │ │ │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 │ │ │檢舉在案,分經臺││ │ │ │ │中縣警察局、臺中││ │ │ │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 │ │ │以該案分別移送或││ │ │ │ │併案函送臺灣臺中││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 │ │ │辦在案,並無所指││ │ │ │ │積壓吃案之情;有││ │ │ │ │臺中縣警察局於89││ │ │ │ │年4 月11日以中縣││ │ │ │ │警督字第5754號、││ │ │ │ │於89 年7月13日以││ │ │ │ │中縣警督字第8279││ │ │ │ │號,臺中縣警察局││ │ │ │ │霧峰分局於89年4 ││ │ │ │ │月19 日以中縣霧 ││ │ │ │ │警督字第55030號 ││ │ │ │ │、於89 年7月5日 ││ │ │ │ │以中縣霧警督字第││ │ │ │ │56816 號影本在卷││ │ │ │ │可參,是本案被告││ │ │ │ │宙○○所辯承辦該││ │ │ │ │案並無積壓吃案等││ │ │ │ │瀆職犯行一事,尚││ │ │ │ │堪採信。此外復查││ │ │ │ │無其他積極証據足││ │ │ │ │認被告宙○○有何││ │ │ │ │瀆職、違法犯行,││ │ │ │ │其罪嫌尚屬不足。│├──┼─────┼───┼──────────┼────────┤│3 │臺灣臺中地│午○○│被告午○○、天○○、│不起訴之處分。理││ │方法院檢察│、陳文│壬○○3人分別為設於 │由:一、訊之被告││ │署91年度偵│祿、林│臺中縣大里市○○路2 │午○○、天○○、││ │字第18465 │永堂 │段222號大里郵局局長 │壬○○均堅詞否認││ │號(於91年│ │、投遞部門管理員、信│有何犯行,被告宦││ │9月5日至臺│ │箱管理員;緣告訴人羅│里信辯稱略以:依││ │中縣警察局│ │述佳向大里郵局承租之│郵局之規定,郵遞││ │霧峰分局內│ │419號信箱內,置有1張│投遞日期證明只限││ │新派出所提│ │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掛號文件,並經寄││ │出告訴) │ │業處欠繳電費通知單(│件人或收件人憑相││ │ │ │以下簡稱台電欠繳電費│關郵件封皮向投遞││ │ │ │通知單),其乃於民91│郵局提出申請,五││ │ │ │年9月4、5日,陸續向 │日下午十六時許,││ │ │ │被告壬○○、天○○、│N○○來本局要求││ │ │ │午○○要求開具﹁國內│開立﹁投遞日期證││ │ │ │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明書﹂,伊詢問林││ │ │ │證明書「(以下簡稱﹁│永堂、天○○均表││ │ │ │投遞日期證明書」),│示該件未經郵局處││ │ │ │惟被告3人經查該張台 │理,且該件未貼郵││ │ │ │電欠繳電費通知單並未│票亦無收件人姓名││ │ │ │貼有郵票及郵戳,認應│,所以其要求歉難││ │ │ │是台電公司派員自行投│照辦等語;被告陳││ │ │ │遞之郵件,並非經郵局│文祿辯稱略以:依││ │ │ │所投遞之郵件,故均表│郵局之規定,郵遞││ │ │ │示無法開具,告訴人無│投遞日期證明只限││ │ │ │法諒解。因認被告宦里│掛號文件,並經寄││ │ │ │信、天○○、壬○○3 │件人或收件人憑相││ │ │ │人涉有詐欺、瀆職等罪│關郵件封皮向投遞││ │ │ │嫌云云。 │郵局提出申請,因││ │ │ │ │N○○只以口頭提││ │ │ │ │出申請,且該台電││ │ │ │ │欠繳電費通知單非││ │ │ │ │掛號信件,亦無任││ │ │ │ │何郵局投遞之證明││ │ │ │ │,復未貼郵票、無││ │ │ │ │收件人姓名,故伊││ │ │ │ │拒絕開出「投遞日││ │ │ │ │期證明書」,伊曾││ │ │ │ │應N○○要求打電││ │ │ │ │話向台電公司求證││ │ │ │ │結果為該公司人員││ │ │ │ │自行投入信箱內等││ │ │ │ │語;被告壬○○辯││ │ │ │ │稱略以:N○○拿││ │ │ │ │一張台電欠繳電費││ │ │ │ │通知單據稱係由她││ │ │ │ │租用之信箱內取出││ │ │ │ │,因該通知單無任││ │ │ │ │何郵局投遞之證明││ │ │ │ │文件又無貼票,也││ │ │ │ │沒有姓名及住址,││ │ │ │ │所以不能開出郵遞││ │ │ │ │投遞日期證明,且││ │ │ │ │依郵局之規定,郵││ │ │ │ │遞投遞日期證明只││ │ │ │ │限掛號文件,並經││ │ │ │ │寄件人或收件人憑││ │ │ │ │相關郵件封皮向投││ │ │ │ │遞郵局提出申請,││ │ │ │ │N○○只以口頭提││ │ │ │ │出申請等語。二、││ │ │ │ │經查,告訴人認為││ │ │ │ │被告午○○、陳文││ │ │ │ │祿、壬○○三人涉││ │ │ │ │有詐欺、瀆職等罪││ │ │ │ │嫌,主要主張略以││ │ │ │ │其係自所承租之大││ │ │ │ │里郵局包裹處419 ││ │ │ │ │號信箱內取得台電││ │ │ │ │欠繳電費通知單,││ │ │ │ │上面所記載之電錶││ │ │ │ │號碼及大唐皇庭 ││ │ │ │ │200─6號信箱號碼││ │ │ │ │係其所有,其叫陳││ │ │ │ │文祿打電話給台電││ │ │ │ │公司求證時,聽到││ │ │ │ │電話中說是台電公││ │ │ │ │司派人送到大唐皇││ │ │ │ │庭及郵局這邊來,││ │ │ │ │然後是郵局的人送││ │ │ │ │到信箱的,被告3 ││ │ │ │ │人竟拒開﹁投遞日││ │ │ │ │期證明書﹂等語。││ │ │ │ │惟查: ││ │ │ │ │㈠告訴人未能明確││ │ │ │ │指訴被告3人前開 ││ │ │ │ │﹁拒開﹃投遞日期││ │ │ │ │證明書﹄﹂之所為││ │ │ │ │,究係觸犯現行刑││ │ │ │ │法瀆職、詐欺罪章││ │ │ │ │抑或貪污治罪條例││ │ │ │ │所規範之何條罪名││ │ │ │ │。按依刑法第1條 ││ │ │ │ │所明定之﹁罪刑法││ │ │ │ │定主義﹂原則,果││ │ │ │ │若被告3人關於事 ││ │ │ │ │件之處置過程暨其││ │ │ │ │結果,並未該當於││ │ │ │ │現行法律所規範之││ │ │ │ │各詐欺、瀆職罪之││ │ │ │ │構成要件者,自不││ │ │ │ │得徒以告訴人1人 ││ │ │ │ │空泛之指訴,遽率││ │ │ │ │以刑責相繩之,合││ │ │ │ │先敘明。 ││ │ │ │ │㈡再者,交通部郵││ │ │ │ │政總局關於出具﹁││ │ │ │ │投遞日期證明書﹂││ │ │ │ │之現行規定,只有││ │ │ │ │﹁國內各類掛號郵││ │ │ │ │件投遞日期證明書││ │ │ │ │﹂一項(84年3月 ││ │ │ │ │13日業通第4747 ││ │ │ │ │號函);依據該份││ │ │ │ │函文之說明,惟有││ │ │ │ │經由郵政總局所屬││ │ │ │ │之各區所轄各局及││ │ │ │ │支局、郵政代辦所││ │ │ │ │投遞之掛號郵件,││ │ │ │ │收件人、或無法投││ │ │ │ │遞退回之掛號郵件││ │ │ │ │寄件人方得憑相關││ │ │ │ │郵件封皮向投遞郵││ │ │ │ │局申請﹁投遞日期││ │ │ │ │證明書﹂。換言之││ │ │ │ │,苟無法證明﹁係││ │ │ │ │經由郵政總局所屬││ │ │ │ │之各區所轄各局及││ │ │ │ │支局、郵政代辦所││ │ │ │ │投遞﹂者、或者根││ │ │ │ │本並非﹁掛號郵件││ │ │ │ │﹂者,即無從據以││ │ │ │ │申請、出具﹁投遞││ │ │ │ │日期證明書﹂。 ││ │ │ │ │㈢參據告訴人所提││ │ │ │ │出之﹁台電欠繳電││ │ │ │ │費通知單﹂影本所││ │ │ │ │示,顯然非係經由││ │ │ │ │郵政總局所屬之各││ │ │ │ │區所轄各局及支局││ │ │ │ │、郵政代辦所投遞││ │ │ │ │之掛號郵件;依據││ │ │ │ │前述㈡之說明,被││ │ │ │ │告3人拒絕開具﹁ ││ │ │ │ │投遞日期證明書﹂││ │ │ │ │,其處置過程暨結││ │ │ │ │果縱使未符於告訴││ │ │ │ │人之要求,於法仍││ │ │ │ │無任何違誤情事可││ │ │ │ │言。況且,被告2 ││ │ │ │ │人自身,抑或大里││ │ │ │ │郵局等第三者亦顯││ │ │ │ │未因此獲有任何不││ │ │ │ │法之財產利益,亦││ │ │ │ │不見告訴人因此受││ │ │ │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 │ │ │ │失。㈣綜上所述,││ │ │ │ │被告等人前開所為││ │ │ │ │既無從論究有何違││ │ │ │ │法情事,亦未發現││ │ │ │ │核與現行法律所規││ │ │ │ │範之各詐欺、瀆職││ │ │ │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 │ │ │者,揆諸首開之說││ │ │ │ │明,爰無從課以刑││ │ │ │ │責。此外,復查無││ │ │ │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 │ │ │被告等有何犯行,││ │ │ │ │自應認其等罪嫌尚││ │ │ │ │有未足。本件告訴││ │ │ │ │人不無藉端濫訴之││ │ │ │ │嫌,造成社會、司││ │ │ │ │法資源之浪費,並││ │ │ │ │致生困擾於直接當││ │ │ │ │事人(被告),併││ │ │ │ │此敘明。 ││ │ │ │ │ │├──┼─────┼───┼──────────┼────────┤│4 │臺灣臺中地│壬○○│被告壬○○、地○○2 │不起訴之處分。理││ │方法院檢察│、陳向│人分別為設於臺中縣大│由:一、訊之被告││ │署91年度偵│鵬 │里市○○路○段○○○號大│壬○○、地○○均││ │字第20340 │ │里內新郵務局信箱工作│堅詞否認有何犯行││ │號(於91年│ │員、儲匯員。緣告訴人│,辯稱略以:依郵││ │9月19日至 │ │N○○於91年9月18日 │局之規定,郵遞投││ │內新派出所│ │下午3時30分,前往大 │遞日期證明只限掛││ │提出告訴)│ │里內新郵務局向信箱窗│號文件,並經寄件││ │ │ │口承辦人拿取其所承租│人或收件人憑相關││ │ │ │之419號信箱內置之2封│郵件封皮向投遞郵││ │ │ │平信時,要求就其中1 │局提出申請,所以││ │ │ │平信(本署通知文件,│其要求歉難照辦等││ │ │ │慈股91 年度他字第 │語。 ││ │ │ │1708號案件)開具「國│二、經查,告訴人││ │ │ │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認為被告壬○○、││ │ │ │期證明書」(以下簡稱│地○○2人涉有詐 ││ │ │ │「投遞日期證明書」)│欺、瀆職等罪嫌,││ │ │ │,惟被告壬○○竟予拒│主要主張略以前開││ │ │ │絕,告訴人遂亦拒收;│之本署通知文件係││ │ │ │翌(19)日上午7時45 │投遞於其所承租之││ │ │ │分許,告訴人再次前往│大里內新郵務局第││ │ │ │內新郵務局,向被告陳│419號信箱內,被 ││ │ │ │向鵬拿取前開之本署通│告2人竟拒開﹁投 ││ │ │ │知文件(慈股91年度他│遞日期證明書﹂等││ │ │ │字第1708號案件),並│語。惟查:㈠告訴││ │ │ │要求開具﹁投遞日期證│人未能明確指訴被││ │ │ │明書﹂,惟被告地○○│告2人前開「拒開 ││ │ │ │竟亦拒絕,告訴人無法│『投遞日期證明書││ │ │ │諒解。因認被告壬○○│』」之所為,究係││ │ │ │、地○○2人涉有詐欺 │觸犯現行刑法瀆職││ │ │ │、瀆職等罪嫌云云。 │、詐欺罪章抑或貪││ │ │ │ │污治罪條例所規範││ │ │ │ │之何條罪名。按依││ │ │ │ │刑法第一條所明定││ │ │ │ │之「罪刑法定主義││ │ │ │ │」原則,果若被告││ │ │ │ │二人關於事件之處││ │ │ │ │置過程暨其結果,││ │ │ │ │並未該當於現行法││ │ │ │ │律所規範之各詐欺││ │ │ │ │、瀆職罪之構成要││ │ │ │ │件者,自不得徒以││ │ │ │ │告訴人1人空泛之 ││ │ │ │ │指訴,遽率以刑責││ │ │ │ │相繩之,合先敘明││ │ │ │ │。 ││ │ │ │ │㈡再者,交通部郵││ │ │ │ │政總局關於出具﹁││ │ │ │ │投遞日期證明書﹂││ │ │ │ │之現行規定,只有││ │ │ │ │﹁國內各類掛號郵││ │ │ │ │件投遞日期證明書││ │ │ │ │﹂1項(84年3月13││ │ │ │ │日業通第4747號函││ │ │ │ │);依據該份函文││ │ │ │ │之說明,惟有經由││ │ │ │ │郵政總局所屬之各││ │ │ │ │區所轄各局及支局││ │ │ │ │、郵政代辦所投遞││ │ │ │ │之掛號郵件,收件││ │ │ │ │人、或無法投遞退││ │ │ │ │回之掛號郵件寄件││ │ │ │ │人方得憑相關郵件││ │ │ │ │封皮向投遞郵局申││ │ │ │ │請「投遞日期證明││ │ │ │ │書」。換言之,苟││ │ │ │ │無法證明「係經由││ │ │ │ │郵政總局所屬之各││ │ │ │ │區所轄各局及支局││ │ │ │ │、郵政代辦所投遞││ │ │ │ │」者、或者根本並││ │ │ │ │非「掛號郵件」者││ │ │ │ │,即無從據以申請││ │ │ │ │、出具「投遞日期││ │ │ │ │證明書」。 ││ │ │ │ │㈢參據告訴人所提││ │ │ │ │出之「本署之通知││ │ │ │ │文件」影本所示,││ │ │ │ │顯然非屬「掛號郵││ │ │ │ │件」;依據前述㈡││ │ │ │ │之說明,被告2人 ││ │ │ │ │拒絕開具「投遞日││ │ │ │ │期證明書」,其處││ │ │ │ │置過程暨結果縱使││ │ │ │ │未符於告訴人之要││ │ │ │ │求,於法仍無任何││ │ │ │ │違誤情事可言。況││ │ │ │ │且,被告2人自身 ││ │ │ │ │,抑或大里郵局等││ │ │ │ │第三者亦顯未因此││ │ │ │ │獲有任何不法之財││ │ │ │ │產利益,亦不見告││ │ │ │ │訴人因此受有任何││ │ │ │ │財產上之損失。 ││ │ │ │ │ │├──┼─────┼───┼──────────┼────────┤│5 │臺灣臺中地│韓正晏│被告韓正晏於91年8 月│不起訴處分。理由││ │方法院檢察│ │10日,將其所駕駛,其│:經查,依公寓大││ │署91年度偵│ │母親辛○○所有,車牌│廈管理條例規範內││ │字第19762 │ │號碼5R-0750號自用小│容以觀,公寓大廈││ │號、 │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羅述│住戶間乃公同共有││ │91年度他字│ │佳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關係,是告訴人羅││ │第1708號(│ │里市○○路「大唐皇庭│述佳就上開系爭第││ │於91年8 月│ │」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第│11 號停車位僅享 ││ │10日至內新│ │11號車位。因認被告涉│有使用權,並無所││ │派出所提出│ │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有權,此亦有告訴││ │告訴) │ │竊佔罪嫌。 │人提出之車位使用││ │ │ │ │權證明1紙附卷可 ││ │ │ │ │稽。 ││ │ │ │ │再第11號與第12號││ │ │ │ │車位係升降式上下││ │ │ │ │層之機械式設計,││ │ │ │ │2者均係利用活動 ││ │ │ │ │停車板停車,上層││ │ │ │ │第12號欲停車時,││ │ │ │ │須先將下層之第11││ │ │ │ │號停車板往下面凹││ │ │ │ │槽下降,有停車場││ │ │ │ │平面圖1紙在卷可 ││ │ │ │ │參。又被告係將車││ │ │ │ │停放於上層之第12││ │ │ │ │號停車板而非下層││ │ │ │ │之第11號停車板等││ │ │ │ │情,亦據告訴人於││ │ │ │ │偵查中自承「(問││ │ │ │ │:他的車子有停在││ │ │ │ │11號停車板上?)││ │ │ │ │沒有」一語明確,││ │ │ │ │是雖第11號與第12││ │ │ │ │號車位係共用一停││ │ │ │ │車凹槽,然該凹槽││ │ │ │ │既非告訴人所有,││ │ │ │ │告訴人對第12號停││ │ │ │ │車板復無任何使用││ │ │ │ │權限,則被告所為││ │ │ │ │顯與刑法上竊佔罪││ │ │ │ │之構成要件明顯不││ │ │ │ │符。綜上所述,被││ │ │ │ │告所辯應堪採信。││ │ │ │ │此外,復查無其他││ │ │ │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 │ │ │涉有何右揭犯行,││ │ │ │ │揆諸首揭說明及判││ │ │ │ │例意旨,自難僅憑││ │ │ │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 │ │ │,即遽認被告涉有││ │ │ │ │上開犯行,應認被││ │ │ │ │告罪嫌尚有不足。│├──┼─────┼───┼──────────┼────────┤│6 │臺灣臺中地│ 李宜 │被告辛○○於91年8 月│不起訴處分。理由││ │方法院檢察│玲 │10日,將其所有,車牌│:經查,車牌號碼││ │署92年度偵│ │號5R-0750號自用小客│5R- ││ │字第118號 │ │車停放於告訴人N○○│0750號自用小客車││ │(於91年8 │ │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里│雖係被告所有,然││ │月10日至內│ │市○○路「大唐皇庭」│實際上係由其子韓││ │新派出所提│ │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第11│正晏所駕駛,並停││ │出告訴) │ │號車位。因認被告涉有│放於臺中縣大里市││ │ │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新義路「大唐皇庭││ │ │ │佔罪嫌。 │」大樓之地下停車││ │ │ │ │場第12號車位,而││ │ │ │ │非停在第11號停車││ │ │ │ │位等節,業據另案││ │ │ │ │被告韓正晏於本署││ │ │ │ │91年度偵字第 ││ │ │ │ │19762號案件偵查 ││ │ │ │ │中供陳明確。又依││ │ │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 │ │規範內容以觀,公││ │ │ │ │寓大廈住戶間乃公││ │ │ │ │同共有關係,是告││ │ │ │ │訴人N○○就上開││ │ │ │ │系爭第11號停車位││ │ │ │ │僅享有使用權,並││ │ │ │ │無所有權,此亦有││ │ │ │ │告訴人提出之車位││ │ │ │ │使用權證明1紙附 ││ │ │ │ │卷可稽。再第11 ││ │ │ │ │號與第12號車位係││ │ │ │ │升降式上下層之機││ │ │ │ │械式設計,2者均 ││ │ │ │ │係利用活動停車板││ │ │ │ │停車,上層第12號││ │ │ │ │欲停車時,須先將││ │ │ │ │下層之第11號停車││ │ │ │ │板往下面凹槽下降││ │ │ │ │,有停車場平面圖││ │ │ │ │1紙在卷可參。又 ││ │ │ │ │系爭車輛係停放於││ │ │ │ │上層之第12號停車││ │ │ │ │板而非下層之第11││ │ │ │ │號停車板等情,亦││ │ │ │ │據告訴人於本署91││ │ │ │ │年度偵字第19762 ││ │ │ │ │號案件偵查中自承││ │ │ │ │「(問:他的車子││ │ │ │ │有停在11號停車板││ │ │ │ │上?)沒有」一語││ │ │ │ │明確,是雖第11號││ │ │ │ │與第12號車位係 ││ │ │ │ │共用一停車凹槽,││ │ │ │ │然該凹槽既非告訴││ │ │ │ │人所有,告訴人對││ │ │ │ │第12號停車板自無││ │ │ │ │任何使用權限,則││ │ │ │ │該停車行為不論係││ │ │ │ │被告或係被告之子││ │ │ │ │韓正晏所為,均顯││ │ │ │ │與刑法上竊佔罪之││ │ │ │ │構成要件明顯不符││ │ │ │ │。 │├──┼─────┼───┼──────────┼────────┤│7 │臺灣臺中地│F○○│被告F○○係係臺中縣│不起訴處分。理由││ │方法院檢察│、余鑽│大里市○○路○○○ 號大│:一、訊據被告鄭││ │署92年偵字│鋒、呂│唐皇庭公寓大樓之大廈│春香、丁○○及呂││ │第22703號 │芳運 │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清│芳運均堅決否認有││ │(於92年9 │ │潔工,被告丁○○係該│何右揭背信等犯行││ │月13日向內│ │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聘僱│,F○○辯稱:其││ │新派出所提│ │之管理員(警衛),呂│係依主委之指示,││ │出告訴) │ │芳運則為該大廈管理委│6樓部分就從沒有 ││ │ │ │員會之主任委員,於92│加蓋的部分掃下來││ │ │ │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9 │等語;被告丁○○││ │ │ │日止,認F○○未就告│辯稱:其並無權限││ │ │ │訴人所住之6樓之樓梯 │叫清潔工去掃地,││ │ │ │、走廊通道及頂樓為清│係主委才有權利叫││ │ │ │潔工作,違反公寓大廈│清潔工去掃,當天││ │ │ │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其有向告訴人表示││ │ │ │丁○○則對於F○○未│清潔工在中庭掃地││ │ │ │為清潔工作,未盡監督│,請告訴人自己去││ │ │ │之責,違反公寓大廈管│叫,而信箱部分,││ │ │ │理條例之規定;又92 │係告訴人自己開信││ │ │ │年8月25日晚上6時,因│箱時信箱門掉下來││ │ │ │在住家聽到有人唱卡拉│,並非其毀損等語││ │ │ │OK聲音過於吵雜,要│;被告庚○○則辯││ │ │ │求丁○○查明音源並制│稱:其確有指示鄭││ │ │ │止未果,有背信之罪嫌│春香,不要去掃告││ │ │ │;另於同年8月28日下 │訴人5樓違建部分 ││ │ │ │午2時,從家中出來時 │,因為社區委員會││ │ │ │發現門邊張貼有1紙臺 │曾決議對於加鎖及││ │ │ │灣臺中地方法院假扣押│佔用公共空間部分││ │ │ │公告(N○○積欠管理│,社區沒有義務幫││ │ │ │費由管理委員會向法院│忙清掃,而告訴人││ │ │ │聲請假扣押),而質疑│從87年間自日本搬││ │ │ │丁○○於法院人員前往│回來社區住就沒有││ │ │ │張貼時,未即時通知告│繳過管理費,所以││ │ │ │訴人,且其報警丁○○│委員會決議提出告││ │ │ │均未告知其警察有來,│訴,所以法院才來││ │ │ │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貼公告執行欠繳管││ │ │ │之罪嫌;再於同年月29│理費之假扣押公告││ │ │ │日,告訴人欲前往守衛│,其擔任主委係依││ │ │ │室信箱拿信件時,其信│委員會決議行事,││ │ │ │箱蓋不慎掉落,要求余│並沒有誣告等語。││ │ │ │鑽鋒查明亦未查,因而│二、經查;(一)││ │ │ │認係被告余鑽涉有毀損│ 被告F○○部│ ││ │ │ │其信箱之罪嫌;且於內│:該社區主委呂芳││ │ │ │新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運確告知F○○對││ │ │ │此糾紛時,N○○當眾│於告訴人6樓之違 ││ │ │ │辱罵丁○○:奴才,奴│建部分不必去清掃││ │ │ │才就是奴才等語,經余│等情,業據主委呂││ │ │ │鑽鋒對N○○提出妨害│芳運於偵查供述明││ │ │ │名譽之告訴,認被告余│確,則被告F○○││ │ │ │鑽鋒涉有誣告之罪嫌;│為該社區所聘僱之││ │ │ │而被告庚○○身為該大│清潔工,其對於告││ │ │ │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訴人6樓部分未加 ││ │ │ │員,對於被告丁○○及│以清掃,既係依照││ │ │ │F○○上開行為,未盡│該社區主委之指示││ │ │ │監督之責,認其亦涉有│,難謂其有何違法││ │ │ │妨害公務、背信、妨害│犯行;又管理員對││ │ │ │名譽、違反公寓大廈管│於社區住戶之噪音││ │ │ │理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未制止或制止未果││ │ │ │等罪嫌。 │,依前揭判例見解││ │ │ │ │,亦與刑法背信罪││ │ │ │ │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 │ │ │符。 ││ │ │ │ │(二) 被告│鑽 ││ │ │ │ │鋒部分:被告鄭春││ │ │ │ │香未前往告訴人6 ││ │ │ │ │樓為清潔工作係主││ │ │ │ │委所指示一情,已││ │ │ │ │如上述,則被告余││ │ │ │ │鑽鋒僅為該社區之││ │ │ │ │管理員未依告訴人││ │ │ │ │之指示,叫清潔工││ │ │ │ │去掃地,亦難認有││ │ │ │ │何違法之犯行;另││ │ │ │ │告訴人之信箱係告││ │ │ │ │訴人開啟時掉落,││ │ │ │ │且依卷內照片觀之││ │ │ │ │該信箱僅螺絲釘掉││ │ │ │ │落,只要以螺絲釘││ │ │ │ │加以栓住應可繼續││ │ │ │ │使用,非已達毀損││ │ │ │ │致不堪用之程度,││ │ │ │ │況告訴人亦無積極││ │ │ │ │之證據證明其信箱││ │ │ │ │係被告丁○○所毀││ │ │ │ │壞,不得僅如告訴││ │ │ │ │人稱被告才來擔任││ │ │ │ │管理員1個星期, ││ │ │ │ │其信箱蓋子即掉落││ │ │ │ │,遽認為係被告余││ │ │ │ │鑽鋒所為。(三)││ │ │ │ │被告庚○○部分:││ │ │ │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 │ │ │例第32條第1項第 ││ │ │ │ │1款、第33條、第 ││ │ │ │ │34條第項第1、4、││ │ │ │ │5、7、9、10款之 ││ │ │ │ │規定、第38條第1 ││ │ │ │ │項第5款、第39條 ││ │ │ │ │第1項第8款之規定││ │ │ │ │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11條第1項第2款之││ │ │ │ │規定,均僅係行政││ │ │ │ │罰之規定,並無刑││ │ │ │ │罰之處罰規定,縱││ │ │ │ │有違反亦無罪責可││ │ │ │ │言;又告訴人因積││ │ │ │ │欠管理費,遭該社││ │ │ │ │區提起民事訴訟,││ │ │ │ │並聲請法院假扣押││ │ │ │ │,並經法院為假扣││ │ │ │ │押公告之張貼,係││ │ │ │ │民事訴訟及民事執││ │ │ │ │行之程序使然,告││ │ │ │ │訴人若有異議當可││ │ │ │ │循民事程序救濟,││ │ │ │ │被告對告訴人提起││ │ │ │ │訴訟,係其身為依││ │ │ │ │職責所為,難謂有││ │ │ │ │何妨害公務及妨害││ │ │ │ │名譽之犯行;又依││ │ │ │ │前揭判例之見解,││ │ │ │ │被告庚○○所為,││ │ │ │ │亦與刑法背信罪之││ │ │ │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 │ │ │,是告訴人指訴被││ │ │ │ │告3人觸犯上開罪 ││ │ │ │ │名,顯有誤會。 │├──┼─────┼───┼──────────┼────────┤│8 │臺灣臺中地│庚○○│被告庚○○係告訴人羅│不起訴處分。理由││ │方法院檢察│、郭廷│述佳所居住臺中縣大里│:本件訊之被告呂││ │署92年度偵│鎮 ○市○○路○○○號大唐皇 │芳運及戌○○均堅││ │字第19391 │ │庭公寓大樓(下稱大唐│決否認涉有右揭偽││ │號(於92年│ │皇庭)之大廈管理委員│造文書犯行,被告││ │7月24日至 │ │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郭│庚○○辯稱:告訴││ │內新派出所│ │廷鎮係大唐皇庭管委會│人所指之會議記錄││ │提出告訴)│ │之設備委員,其2人於 │已經很久了,會議││ │、 │ │92 年7月7日,製作不 │上均有其他委員之││ │92年度偵字│ │實之大唐皇管理委員92│簽名,並非其所偽││ │第19703號 │ │年7月8日之92年委員會│造,而門鎖裝修之││ │(於92年8 │ │第1次會議記錄;又於 │公告確係因社區大││ │月13日至內│ │同年7月22日,並偽造 │門門鎖損壞無法自││ │新派出所提│ │社區內關於更新大樓大│動上鎖,社區已遭││ │出告訴) │ │門門鎖一案之裝修之公│竊2次,都有報案 ││ │ │ │告,並張貼於大唐皇庭│,舊的鎖確實壞掉││ │ │ │之公告欄上,因認被告│了,所以就麻煩設││ │ │ │庚○○涉有刑法偽造文│備委員戌○○去找││ │ │ │書、背信、瀆職及詐欺│鎖匠,亦確定是自││ │ │ │之罪嫌云云。 │動上鎖有問題,任││ │ │ │ │何1支鑰匙都可以 ││ │ │ │ │開,所以才公告要││ │ │ │ │裝修更新,該公告││ │ │ │ │雖未蓋社區之大印││ │ │ │ │,但確實有門鎖損││ │ │ │ │壞要裝修之情事,││ │ │ │ │且社區之公告並未││ │ │ │ │硬性規定要蓋大印││ │ │ │ │等語。被告戌○○││ │ │ │ │則辯稱:其大樓之││ │ │ │ │大門門鎖因損壞無││ │ │ │ │法自動上鎖,社區││ │ │ │ │已遭竊2次,都有 ││ │ │ │ │報案,舊的鎖確實││ │ │ │ │壞掉了,所以其找││ │ │ │ │鎖匠來,亦確定是││ │ │ │ │自動上鎖有問題,││ │ │ │ │任何1支鑰匙都可 ││ │ │ │ │以開,所以主任委││ │ │ │ │員才公告要裝修更││ │ │ │ │新等語。經查:證││ │ │ │ │人張貴英之夫胡見││ │ │ │ │忠係大唐皇庭之環││ │ │ │ │保委員,有時胡見││ │ │ │ │忠工作忙則由張貴││ │ │ │ │英代為參加委員會││ │ │ │ │之開會,討論有關││ │ │ │ │防水補強工程之該││ │ │ │ │次會議張貴英確有││ │ │ │ │參加,社區會做中││ │ │ │ │庭的排水改善工程││ │ │ │ │乃因房屋久了,常││ │ │ │ │會積水,有時2樓 ││ │ │ │ │在清洗的時候,中││ │ │ │ │庭會積水長蚊蟲,││ │ │ │ │但如果中庭再重新││ │ │ │ │挖會破壞嚴重,也││ │ │ │ │想過要將排水溝做││ │ │ │ │大一點,但這種方││ │ │ │ │式也是要挖中庭,││ │ │ │ │損壞更嚴重,所以││ │ │ │ │最後決定就利用管││ │ │ │ │子直接排出去,這││ │ │ │ │項工程確有經過委││ │ │ │ │員會開會委員大家││ │ │ │ │同意,且現工程均││ │ │ │ │已完工,另外大樓││ │ │ │ │大門鎖要更換係因││ │ │ │ │該大門門鎖隨便1 ││ │ │ │ │支鎖都可以開啟,││ │ │ │ │很不安全,所以決││ │ │ │ │定要換鎖等情,業││ │ │ │ │據證人張貴英到庭││ │ │ │ │結證屬實,是被告││ │ │ │ │庚○○身為大唐皇││ │ │ │ │庭管理委員會之主││ │ │ │ │任委員,其將社區││ │ │ │ │門鎖更換之訊息作││ │ │ │ │成住戶裝修公告張││ │ │ │ │貼,向住戶告知大││ │ │ │ │樓門鎖已損壞無法││ │ │ │ │自動上鎖,自7月 ││ │ │ │ │237日起請住戶向 ││ │ │ │ │管理室領取新鑰匙││ │ │ │ │,於8月1日起換新││ │ │ │ │鑰匙,敬請住戶配││ │ │ │ │合,雖該公告未蓋││ │ │ │ │社區委員會大印,││ │ │ │ │被告既係社區主任││ │ │ │ │委員,自有製作公││ │ │ │ │告告知住戶之權限││ │ │ │ │,且其所製作之住││ │ │ │ │戶裝修公告內容並││ │ │ │ │無不實,不得以其││ │ │ │ │漏未蓋社區管理委││ │ │ │ │員會之大印即認該││ │ │ │ │公告係不實之文書││ │ │ │ │;又依告訴人所庭││ │ │ │ │呈之大唐皇庭92 ││ │ │ │ │年7月8日晚上七點││ │ │ │ │大唐庭管理委員會││ │ │ │ │第1次會議之記錄 ││ │ │ │ │影本觀之,確有委││ │ │ │ │員庚○○、戌○○││ │ │ │ │、楊志松、亥○○││ │ │ │ │、郭錦修、胡見忠││ │ │ │ │及林復興等人之簽││ │ │ │ │名,堪信該會議記││ │ │ │ │錄為真實,是被告││ │ │ │ │所辯堪予採信。 ││ │ │ │ │ │├──┼─────┼───┼──────────┼────────┤│9 │臺灣臺中地│G○○│被告G○○、丙○○、│不起訴處分。理由││ │方法院檢察│、江麗│巳○○、I○○、呂秀│:一、告發人之妹││ │署92年度偵│貞、林│齡、簡秀津、戊○○、│羅述坤確未在芳利││ │字第20479 │鳳滿、│H○○、黃○○、林啟│公司工作,係因該││ │號(於92年│I○○│晶及洪重河(洪某部分│公司員工吳春燕之││ │6月27日向 │、呂秀│,另分案偵辦)先後均│身分證統一編號:││ │霧峰分局內│齡、簡│曾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Z000000000,與羅││ │新派出所告│素津、│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述坤之Z000000000││ │發。)、 │戊○○│稱大屯所)任職,渠等│,僅英文字母部分││ │94年度偵字│、魯業│均明知設在臺北市長安│不同,為該公司誤││ │第432號( │璇、鄭│東路2段178號4樓之9之│繕而造成爭議,然││ │於93年 │益豐、│芳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所轄財政││ │6月9日至內│黃○○│(下稱芳利公司)係虛│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新派出所告│、林啟│設公司,且告發人之妹│北稽徵所查明後,││ │發) │晶 │羅述坤,因患有重度精│亦已通報吳女戶籍││ │ │ │神疾病,於85年度尚在│之臺北縣分局補徵││ │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有該所財北國稅││ │ │ │院治療,無在芳利公司│中北資字第870097││ │ │ │工作領薪之可能,竟基│14號函在卷可稽,││ │ │ │於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是該公司應無逃漏││ │ │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以│稅捐之犯意尚明。││ │ │ │芳利公司員工吳春燕取│二、告發人雖以照││ │ │ │代羅述坤,讓該公司申│片2紙指稱芳利公 ││ │ │ │報羅女於85年度領取新│司非在登記之處所││ │ │ │台幣(下同)000000元│營業,該公司顯係││ │ │ │之薪資,而逃漏稅,且│虛設行號,是上開││ │ │ │於87年4月8日申請納稅│情事非僅誤繕,而││ │ │ │證明申請書發現後,被│係幫助逃漏稅捐,││ │ │ │告等為求掩飾,又另行│然所呈照片並無日││ │ │ │出具無檔案編號、無承│期,是否於芳利公││ │ │ │辦人職章印或機關關防│司結束營業後始行││ │ │ │之手打列印納稅證明或│拍攝,已然不知,││ │ │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而告發人就該公司││ │ │ │料查詢等偽造文件,足│係經營連鎖咖啡店││ │ │ │生損害於羅述坤及對於│,均設點在各百貨││ │ │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公司內,以「芳咖││ │ │ │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啡」為名,又其曾││ │ │ │第216條、第215條、第│到過來來百貨內查││ │ │ │210條、第134條之偽造│證,確有芳咖啡之││ │ │ │文書、瀆職罪嫌及稅捐│事實,均據告發人││ │ │ │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到庭所是認(見 ││ │ │ │稅罪嫌。 │93年3月10日 ││ │ │ │ │偵訊筆錄),核與││ │ │ │ │證人即芳利公司員││ │ │ │ │工吳春燕到庭所證││ │ │ │ │:其公司於明曜、││ │ │ │ │SOGO百貨均有店面││ │ │ │ │,事實實存並非虛││ │ │ │ │設行號之情相符,││ │ │ │ │告發人雖又指稱:││ │ │ │ │吳春燕並非在該公││ │ │ │ │司登記之臺北市長││ │ │ │ │安東路處工作,然││ │ │ │ │該公司乃經營連鎖││ │ │ │ │咖啡店,係設點在││ │ │ │ │各百貨公司內之情││ │ │ │ │,已如上述,則吳││ │ │ │ │春燕之在該公司所││ │ │ │ │設點之百貨公司內││ │ │ │ │工作,而未坐公司││ │ │ │ │辦公室內,自當無││ │ │ │ │何疑義可言,是難││ │ │ │ │憑此驟認芳利公司││ │ │ │ │係屬虛設行號,並││ │ │ │ │憑此推測擬制被告││ │ │ │ │等人幫助逃漏稅。││ │ │ │ │三、況芳利公司係││ │ │ │ │向所轄之財政部臺││ │ │ │ │北市國稅局中北稽││ │ │ │ │徵所申報營利事務││ │ │ │ │所得稅,而非向被││ │ │ │ │告等所任職之大屯││ │ │ │ │所申報,被告等或││ │ │ │ │係告發人於87年間││ │ │ │ │申請納稅證明時,││ │ │ │ │始發現上述誤載之││ │ │ │ │事,或甚於91年後││ │ │ │ │方接任該所工作,││ │ │ │ │則前述幫助逃漏稅││ │ │ │ │捐之事,自亦應與││ │ │ │ │渠等無關才是。四││ │ │ │ │、告發人雖又以被││ │ │ │ │告等所出具之納稅││ │ │ │ │證明或綜合所得稅││ │ │ │ │各類所得資料查詢││ │ │ │ │等文件,係無檔案││ │ │ │ │編號、無承辦人職││ │ │ │ │章印或機關關防之││ │ │ │ │手打列印文件,認││ │ │ │ │被告等偽造文書,││ │ │ │ │惟系爭文書之相關││ │ │ │ │欄位與資料,均係││ │ │ │ │依財政部規定以財││ │ │ │ │稅系統中電腦資料││ │ │ │ │所填載,不能擅自││ │ │ │ │更改,且自90年底││ │ │ │ │起,財稅系統更新││ │ │ │ │格式,各類所得資││ │ │ │ │料多蓋有「多功能││ │ │ │ │服務櫃臺專用章」││ │ │ │ │,而綜合所得稅納││ │ │ │ │稅證明均有財政部││ │ │ │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 │ │(下稱中區國稅局││ │ │ │ │)印信及局長簽名││ │ │ │ │章,是大屯所似無││ │ │ │ │再另蓋關防及承辦││ │ │ │ │員職章之必要,又││ │ │ │ │該所因欄位不符告││ │ │ │ │發人要求,亦於受││ │ │ │ │理申請後函請中區││ │ │ │ │國稅局協調財政部││ │ │ │ │財稅資料中心加掛││ │ │ │ │,有函文在卷為憑││ │ │ │ │,嗣告發人所收部││ │ │ │ │分資料,亦經告發││ │ │ │ │人認屬正確(詳如││ │ │ │ │告發筆錄所述證據││ │ │ │ │編號I及T1之證明 ││ │ │ │ │書),益證被告等││ │ │ │ │乃係依現行規定辦││ │ │ │ │理,並無偽造文書││ │ │ │ │之犯意可言,否則││ │ │ │ │何須向上級或他機││ │ │ │ │關請求查明(吳春││ │ │ │ │燕薪資部分)或協││ │ │ │ │助(文書欄位部分││ │ │ │ │),而致犯行曝光││ │ │ │ │之理,又何能留下││ │ │ │ │正確資料,以供告││ │ │ │ │發人比對查核之必││ │ │ │ │要,縱所為或仍不││ │ │ │ │符告發人之要求,││ │ │ │ │然究難憑此逕認渠││ │ │ │ │等即涉有偽造文書││ │ │ │ │之罪嫌。綜上所述││ │ │ │ │,被告等或根本係││ │ │ │ │事後接任與案情無││ │ │ │ │關,或所為與告發││ │ │ │ │罪名之構成要件有││ │ │ │ │違,而不得以該罪││ │ │ │ │相繩,是揆諸首揭││ │ │ │ │判例說明,確難僅││ │ │ │ │以告發人尚與事實││ │ │ │ │有別之指述,遽入││ │ │ │ │被告等於罪。 │├──┼─────┼───┼──────────┼────────┤│10 │臺灣臺中地│庚○○│被告庚○○為臺中縣大│簽結。N○○經常││ │方法院檢察│、郭麗│里市○○路○○○號大唐 │濫訴濫控,該等案││ │署93年度他│芳 │皇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件經查並非事實或││ │字第196號 │ │委,被告亥○○為財務│顯屬無稽。N○○││ │(於92年11│ │委員。兩人因N○○積│積欠大樓管理費乙││ │月22日至霧│ │欠大樓管理費4萬9千元│節,業據大樓管委││ │峰分局提出│ │,向臺中地院對N○○│會主委庚○○於警││ │告訴) │ │聲請民事假扣押,羅述│詢供明,且有管委││ │ │ │佳即指被告2人涉有偽 │會催告繳費存證信││ │ │ │文、背信、詐欺、誣告│函影本可稽,被告││ │ │ │罪嫌。 │2人係依民事法令 ││ │ │ │ │聲請法院裁定假扣││ │ │ │ │押,顯與偽文、背││ │ │ │ │信、詐欺、誣告之││ │ │ │ │罪無涉。 │├──┼─────┼───┼──────────┼────────┤│11 │臺灣臺中地│庚○○│被告庚○○於民國︵下│不起訴處分。理由││ │方法院檢察│ │同︶於92年7月20 日上│:本件訊之被告呂││ │署93年度偵│ │午8時3、4分左右,在 │芳運堅決否認涉有││ │字第941號 │ │台中縣大里市○○路 │上揭犯行,辯稱:││ │(於92年7 │ │200號大唐皇庭公寓大 │其等所住之大樓晚││ │月21至內新│ │樓內,破壞大樓內之消│上與星期天都沒有││ │派出所提出│ │防系統設備,致大樓內│守衛,92年7月20 ││ │告訴) │ │之消防感應器亮黃燈,│日(星期日)8時 ││ │ │ │大樓6樓之194之6、192│左右,其從外面回││ │ │ │之6及200之6等3戶之警│來,聽到警鈴大作││ │ │ │鈴誤報數次,經告訴人│,其查看後因為太││ │ │ │N○○提出告訴,被告│吵了,所以先將消││ │ │ │涉有毀棄損壞、公共危│防的電源關閉,大││ │ │ │險及妨害安寧等罪嫌。│樓監察委員郭錦修││ │ │ │ │當時也有下樓查看││ │ │ │ │,所以大樓的消防││ │ │ │ │設備並非其所毀損││ │ │ │ │,而係線路誤報等││ │ │ │ │語。經查:證人郭││ │ │ │ │錦修當天確因警鈴││ │ │ │ │聲很大聲而曾下樓││ │ │ │ │查看,有看到呂芳││ │ │ │ │運當時剛從外面回││ │ │ │ │來,庚○○因很緊││ │ │ │ │張,所以先把開關││ │ │ │ │關閉,消防警鈴不││ │ │ │ │可能係庚○○毀損││ │ │ │ │等情,業據證人郭││ │ │ │ │錦修到庭結證明確││ │ │ │ │,核與被告所辯情││ │ │ │ │節相符,被告上開││ │ │ │ │所辯應堪採信。另││ │ │ │ │大樓警鈴大作,因││ │ │ │ │警鈴之設置本即對││ │ │ │ │大樓內發生突發狀││ │ │ │ │況,對社區之住戶││ │ │ │ │有所通知,雖聲響││ │ │ │ │很吵,縱對社區安││ │ │ │ │寧有所妨害,亦難││ │ │ │ │認有何違法,亦與││ │ │ │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 │ │ │等犯行之構成要件││ │ │ │ │均有所未符,自難││ │ │ │ │以該罪章之罪責相││ │ │ │ │繩。 │├──┼─────┼───┼──────────┼────────┤│12 │臺灣臺中地│卯○○│被告庚○○係台中縣大│不起訴處分。理由││ │方法院檢察│、呂芳│里市○○路○○○號大唐 │:一、訊據被告楊││ │署93年度偵│運、楊│皇庭公寓大樓之大廈管│林麗珠、卯○○及││ │字第951號 │林麗珠│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庚○○均堅決否認││ │(於92年 │ │被告卯○○係該大廈管│有何右揭背信等犯││ │1月6日至內│ │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管理│行,被告A○○○││ │新派出所提│ │員(警衛),A○○○│辯稱:頂樓其3、4││ │出告訴) │ │則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天會打掃1次,但 ││ │ │ │所聘僱之清潔工,認楊│告訴人住處要叫門││ │ │ │林麗珠未就告訴人所住│按電鈴,其做了8 ││ │ │ │之6樓之樓梯、走廊通 │個月,其中有3次 ││ │ │ │道及頂樓為清潔工作,│告訴人不在家,沒││ │ │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法進去掃,但有││ │ │ │第34條第項第1款之規 │掃外面等語;被告││ │ │ │定,被告卯○○則對於│卯○○辯稱:其並││ │ │ │A○○○未為清潔工作│沒有確實看到被告││ │ │ │,未盡監督之責,違反│A○○○有沒有去││ │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掃告訴人所住之6 ││ │ │ │條第項第1、9款之規定│樓之樓梯、走廊通││ │ │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道及頂樓,但楊林││ │ │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刑│麗珠每天都有來,││ │ │ │法第134條之規定,被 │且其亦有向主委報││ │ │ │告庚○○則對於楊林麗│告說,N○○有提││ │ │ │珠未為清潔工作,未盡│到A○○○並沒去││ │ │ │監督之責,且對於告訴│打掃之事等語;被││ │ │ │人多繳了5年多之管理 │告庚○○則辯稱:││ │ │ │費均未退還,又公然以│其有前往告訴所住││ │ │ │文字表明告訴人係精神│6樓查看,但她的 ││ │ │ │病,加以誹謗,認被告│樓梯間有加圍起來││ │ │ │庚○○違反公寓大廈管│,是屬於違建,所││ │ │ │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第│以那樓沒安排人去││ │ │ │1款、第33 條、第34條│掃,社區所請的人││ │ │ │第項第 │都一直被告訴人告││ │ │ │1、4、5、7、9、10 款│,社區都請不到人││ │ │ │ 之規定、第38條第1│了等語。二、經查││ │ │ │ 項第5款、第39條第│: ││ │ │ │ 1項第7款之規定及 │(一)被告楊林麗││ │ │ │ 刑法背信、瀆職及 │珠部分:按公寓大││ │ │ │ 誹謗之罪嫌云云。 │廈管理法第34條係││ │ │ │ │對管理委員會之職││ │ │ │ │務之規定,該條第││ │ │ │ │一款係共有及共用││ │ │ │ │部分之清潔、維護││ │ │ │ │、修繕及一般改良││ │ │ │ │,而該法對於管理││ │ │ │ │委員會之職務之違││ │ │ │ │反,並無刑罰之處││ │ │ │ │罰規定,故縱對於││ │ │ │ │該條所規定之職務││ │ │ │ │未執行,亦無何刑││ │ │ │ │責可言,而被告僅││ │ │ │ │係管理委員會所僱││ │ │ │ │請之清潔工,縱使││ │ │ │ │對於社區之環境未││ │ │ │ │為清潔工作,亦難││ │ │ │ │謂有何刑責可言,││ │ │ │ │況且依告訴人所提││ │ │ │ │出之照片7張觀之 ││ │ │ │ │,僅其中1張照片 ││ │ │ │ │之樓梯部分明顯可││ │ │ │ │見有一煙蒂,而衡││ │ │ │ │以樓梯及走廊通道││ │ │ │ │乃社區各住戶均可││ │ │ │ │通行之處,不可隨││ │ │ │ │時保持極為清潔,││ │ │ │ │亦難以要求社區之││ │ │ │ │清潔工隨時注意社││ │ │ │ │區各地點均無任何││ │ │ │ │垃圾果,是以告訴││ │ │ │ │人所指被告楊林麗││ │ │ │ │珠之上開犯行,係││ │ │ │ │屬法律上不罰之行││ │ │ │ │為。(二)被告林││ │ │ │ │順貴部分:按公寓││ │ │ │ │大廈管理法第34條││ │ │ │ │係對管理委員會之││ │ │ │ │職務之規定,該 ││ │ │ │ │條第1款係共有及 ││ │ │ │ │共用部分之清潔、││ │ │ │ │維護、修繕及一般││ │ │ │ │改良,而該法對於││ │ │ │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 │ │ │之違反,並無刑罰││ │ │ │ │之處罰規定,故縱││ │ │ │ │對於該條所規定之││ │ │ │ │職務未執行,亦無││ │ │ │ │何刑責可言,且被││ │ │ │ │告A○○○僅係管││ │ │ │ │理委員會所僱請之││ │ │ │ │清潔工,縱使對於││ │ │ │ │社區之環境未為清││ │ │ │ │潔工作,亦難謂有││ │ │ │ │何刑責可言,已如││ │ │ │ │上述;又按廢棄物││ │ │ │ │清理法第11條亦係││ │ │ │ │就一般廢棄物,應││ │ │ │ │如何清除之規定,││ │ │ │ │其不為清除亦無刑││ │ │ │ │罰之處罰規定,被││ │ │ │ │告卯○○僅為該社││ │ │ │ │之管理員,其縱使││ │ │ │ │未依告訴人之指示││ │ │ │ │,叫清潔工去掃地││ │ │ │ │,此部分亦難認有││ │ │ │ │何刑責。 ││ │ │ │ │(三)被告庚○○││ │ │ │ │部分:按公寓大廈││ │ │ │ │管理條例第32條第││ │ │ │ │1項第1款、第33 ││ │ │ │ │條、第34條第1、 ││ │ │ │ │4、5、7、9、10 ││ │ │ │ │款之規定、第38 ││ │ │ │ │條第1項第5款、第││ │ │ │ │39條第1項第七款 ││ │ │ │ │之規定,均僅係行││ │ │ │ │政罰之規定,並無││ │ │ │ │刑罰之處罰規定,││ │ │ │ │縱有違反亦無罪責││ │ │ │ │可言;又被告大唐││ │ │ │ │皇庭社區管理委員││ │ │ │ │會之主任委員,其││ │ │ │ │因告訴人一直不斷││ │ │ │ │地社區內之清潔工││ │ │ │ │F○○等多人,管││ │ │ │ │理委員卯○○等多││ │ │ │ │人,及對任主任委││ │ │ │ │員之庚○○及相關││ │ │ │ │人士提起訴訟,且││ │ │ │ │其所提起之訴訟均││ │ │ │ │與一般常人之認知││ │ │ │ │有所違反,致使社││ │ │ │ │區內之住戶及其所││ │ │ │ │管轄之警員疲於奔││ │ │ │ │命,無法正常生活││ │ │ │ │,以大唐皇庭管理││ │ │ │ │委員會之名義發函││ │ │ │ │台中縣政府衛生局││ │ │ │ │,請求提報告訴人││ │ │ │ │強制就醫,此係被││ │ │ │ │告身為主任委員依││ │ │ │ │職責所為,其無散││ │ │ │ │布於眾之意圖,故││ │ │ │ │此部分核與刑法第││ │ │ │ │310條之誹謗罪, ││ │ │ │ │須意圖散布於眾,││ │ │ │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 │ │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 │ │之構成要件有所未││ │ │ │ │符,再以被告呂芳││ │ │ │ │運並不具公務員之││ │ │ │ │身分,其上開所為││ │ │ │ │,亦與瀆職罪之構││ │ │ │ │成要件未符;復依││ │ │ │ │前揭判例之見解,││ │ │ │ │被告庚○○所為,││ │ │ │ │亦與刑法背信罪之││ │ │ │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 │ │ │。 │├──┼─────┼───┼──────────┼────────┤│13 │臺灣臺中地│丁○○│被告庚○○、丁○○係│不起訴處分查告訴││ │方法院檢察│、呂芳│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新義│人N○○經常對公││ │署93年度偵│運 │路200之6號大唐皇庭大│務員及其所接觸之││ │字第3863號│ │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民眾提出告訴,所││ │(於92年11│ │、守衛,於92年7月21 │告內容為濫訴濫控││ │月26日至內│ │日被告庚○○請機電人│。據台中縣警察局││ │新派出所提│ │員來大樓維修,竟乘機│霧峰分局統計羅述││ │出告訴) │ │侵入告訴人N○○之房│佳自86年間起迄92││ │ │ │屋內改裝針孔攝影機,│年11月22日止,該││ │ │ │又被告丁○○於同年11│分局已受理N○○││ │ │ │月25日11時38分許侵入│告訴之案件達44 ││ │ │ │告訴人宅,認被告2人 │案次,被告之對象││ │ │ │涉有妨害秘密、毀損、│為N○○所接觸之││ │ │ │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民眾、鄰居、公務││ │ │ │妨害名譽之罪嫌。 │員等,有霧峰分局││ │ │ │ │整理之N○○告訴││ │ │ │ │案件一覽表附於本││ │ │ │ │署93年度偵字第 ││ │ │ │ │3863號卷,前揭案││ │ │ │ │件數量,尚不包括││ │ │ │ │N○○逕向本署提││ │ │ │ │出之告訴、告發或││ │ │ │ │檢舉之案件,且查││ │ │ │ │該等案件,或經查││ │ │ │ │並非事實,或經查││ │ │ │ │顯屬無稽,所告內││ │ │ │ │容均無足可採,顯││ │ │ │ │示N○○經常濫訴││ │ │ │ │濫控。查被告呂芳││ │ │ │ │運、丁○○堅決否││ │ │ │ │認有何告訴人所指││ │ │ │ │妨害秘密、毀損、││ │ │ │ │妨害自由、公共危││ │ │ │ │險、妨害名譽之犯││ │ │ │ │行,被告庚○○辯││ │ │ │ │稱大樓有裝數位監││ │ │ │ │視器在地下室、中││ │ │ │ │庭、騎樓大門口,││ │ │ │ │不可能攝到告訴人││ │ │ │ │家中,因告訴人經││ │ │ │ │常興訟,使該大樓││ │ │ │ │住戶生活在恐懼中││ │ │ │ │,並無到告訴人家││ │ │ │ │中裝監視器之事。││ │ │ │ │被告丁○○辯稱當││ │ │ │ │日大樓守衛室警報││ │ │ │ │器響起,經查看是││ │ │ │ │顯示告訴人所在的││ │ │ │ │6樓火災,所以上 ││ │ │ │ │去查看,當時伊問││ │ │ │ │告訴人是否去動過││ │ │ │ │警報器,告訴人回││ │ │ │ │稱懷疑被人監視,││ │ │ │ │因告訴人家中並無││ │ │ │ │火災發生,伊即離││ │ │ │ │去,因此被告訴人││ │ │ │ │認為有嫌疑等語。││ │ │ │ │查告訴人提出本件││ │ │ │ │並無任何實據提出││ │ │ │ │佐證,且所告之罪││ │ │ │ │名如毀損、妨害自││ │ │ │ │由、公共危險、妨││ │ │ │ │害名譽並無對應之││ │ │ │ │嫌疑事實,再徵諸││ │ │ │ │前述霧峰分局所查││ │ │ │ │告訴人確為動輒提││ │ │ │ │出告訴之人,被告││ │ │ │ │2人與告訴人互動 ││ │ │ │ │之時當屬審慎,其││ │ │ │ │等為大樓處理機電││ │ │ │ │或為公共安全而查││ │ │ │ │看警報器聲響原因││ │ │ │ │事屬必要合理,更││ │ │ │ │與告訴人所指犯罪││ │ │ │ │無涉,本件被告犯││ │ │ │ │罪嫌疑顯屬不足。│├──┼─────┼───┼──────────┼────────┤│14 │臺灣臺中地│庚○○│被告庚○○為臺中縣大│不起訴之處分訊據││ │方法院檢察│ │里市○○路○○○號大唐 │被告庚○○堅決否││ │署93年度偵│ │皇庭公寓大樓之大廈管│認有前開犯行,辯││ │字第20594 │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稱:頂樓防水工程││ │號(於93年│ │93年7月間,未經住戶 │有會議記錄,有3 ││ │10月6日至 │ │大會同意,找廠商來修│家廠商比價,因工││ │內新派出所│ │建大樓防水工程,未依│程大,先做一部分││ │提出告訴)│ │住戶公約找3家廠商比 │,做好才又做另一││ │ │ │價而直接找合申工程行│部分,收據部分請││ │ │ │承作,且價格為9萬多 │款時是蓋公司章,││ │ │ │元,為迴避住戶公約(│後來再補發票章,││ │ │ │支出超過新台幣5萬元 │是用章的問題等語││ │ │ │需經住戶大會決定)之│。經查該大樓頂樓││ │ │ │約定,故意分成2筆支 │防漏工程確經大樓││ │ │ │出(即49350元、47250│管理委員會討論須││ │ │ │元),認被告有背信、│整修,當時並決議││ │ │ │詐欺罪嫌,又合申工程│,因第一次使用新││ │ │ │行送過來之收據(應係│工法及住戶之急迫││ │ │ │發票)沒有統一發票印│性,先施作一半面││ │ │ │章,被告將之貼在大樓│積,視其效果再行││ │ │ │公告欄上,認被告幫助│決定是否全面採用││ │ │ │他人逃漏稅捐,嗣經告│,有該大樓管理委││ │ │ │發人向警檢舉,被告將│員會93年6月4日之││ │ │ │發票交給警方時,已蓋│會議記錄在卷可證││ │ │ │妥印章,認被告有變造│,是被告依其決議││ │ │ │文書罪嫌,又該大樓第│行事,顯不能認為││ │ │ │192之6號、194之6號及│有詐欺及背信,又││ │ │ │200之6號頂樓之陽台因│被告不過將廠商請││ │ │ │921地震毀損,被告為 │款之單據貼於公告││ │ │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欄讓住戶知有其事││ │ │ │竟不出面修理,認被告│,縱該單據無發票││ │ │ │有毀損罪嫌。 │章,亦不能認此能││ │ │ │ │幫助廠商逃稅,其││ │ │ │ │後廠商補用印章,││ │ │ │ │既與制作人之名義││ │ │ │ │無礙,即無變造文││ │ │ │ │書之情形,至於大││ │ │ │ │樓第200之6號頂樓││ │ │ │ │陽台受損部分告訴││ │ │ │ │人已自陳係921地 ││ │ │ │ │震時震損,更與被││ │ │ │ │告無關,顯不能令││ │ │ │ │其負毀損罪行( ││ │ │ │ │196之6號及194之6││ │ │ │ │號部分,因該2間 ││ │ │ │ │房屋非告訴人所有││ │ │ │ │,該部分之告訴為││ │ │ │ │不合法,併此敘明││ │ │ │ │),綜上所述,被││ │ │ │ │告所辯可以採信,││ │ │ │ │其犯罪嫌疑不足 │├──┼─────┼───┼──────────┼────────┤│15 │臺灣臺中地│子○○│緣被告宇○○是告訴人│不起訴處分。理由││ │方法院檢察│、張學│所居住之臺中縣大里市│:被告宇○○上開││ │署94年度偵│仁、陳│新義路大唐皇庭大樓主│辯詞,有大唐皇庭││ │字第12631 │基田、│委,被告子○○是該大│住戶公約及對講機││ │號(於93年│D○○│樓守衛,被告未○○是│維修表影本各乙份││ │11月24日至│、劉州│修該大樓照明燈之工人│附卷可稽,堪信其││ │內新派出所│紋、顏│,被告D○○是該大樓│所辯為真實,而被││ │提出告訴)│騰暉 │對講機的負責人,被告│告M○○身為該大││ │ │ │E○○是內新派出所警│樓之設備委員,本││ │ │ │察,被告M○○是該大│以該大樓之住戶公││ │ │ │樓設備委員。告訴人認│約、該大樓管理委││ │ │ │為要修理該大樓的照明│員會之決議及該大││ │ │ │燈、對講機等設備,依│樓主任委員宇○○││ │ │ │大樓規約要先作問卷調│之授權,乃會同遠││ │ │ │查,還要作三家估價,│宏機電公司清點損││ │ │ │而且設備有壞才可以換│壞之照明設備再加││ │ │ │,93 年11月24日上午 │以換修,並請鎧鑫││ │ │ │10時30分,宇○○請張│公司派員來清點檢││ │ │ │學仁與M○○來更換該│修對講機,難認其││ │ │ │大樓之照明設備及對講│有何違失之處。至││ │ │ │機,但是宇○○沒作問│於被告子○○身為││ │ │ │卷調查就換了,且把好│該大樓之警衛,平││ │ │ │的壞的都更換了,張學│日負責出入口管制││ │ │ │仁更換照明燈時、並沒│、收信件及每天早││ │ │ │有全部更換,卻說有全│上來,去巡查大樓││ │ │ │部更換,而D○○的對│樓梯、地下室的電││ │ │ │講機說7天要做完,但 │燈,不必要的燈要││ │ │ │是沒有依約做完,嗣候│熄掉,還要開車庫││ │ │ │告訴人控告宇○○等人│的門等工作,告訴││ │ │ │偽造文書等罪時,由被│人所控告之有關照││ │ │ │告E○○受理,E○○│明設備、對講機的││ │ │ │沒有做口卡,且沒有列│維修並不是伊之工││ │ │ │M○○、E○○、葉俊│作範圍,已難認其││ │ │ │聲三人為被告。因認被│有何違法之處,況││ │ │ │告宇○○、M○○二人│其並非刑法上之公││ │ │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務員,更難課以瀆││ │ │ │告子○○、E○○二人│職之罪責。被告張││ │ │ │涉有瀆職罪嫌,被告張│學仁為遠宏機電公││ │ │ │學仁、D○○二人涉有│司之人員,奉公司││ │ │ │詐欺、背信之罪嫌。 │之命來更換上開大││ │ │ │ │樓之照明設備,而││ │ │ │ │且以新的器材更換││ │ │ │ │壞的設備,亦無違││ │ │ │ │失之處,自不能課││ │ │ │ │以詐欺、背信之罪││ │ │ │ │責。被告D○○為││ │ │ │ │太平行公司之負責││ │ │ │ │人,並未承攬大唐││ │ │ │ │皇庭大樓對講機設││ │ │ │ │備之維修,自與刑││ │ │ │ │法詐欺背信之罪責││ │ │ │ │無涉。另被告劉州││ │ │ │ │紋為內新派出所警││ │ │ │ │員,其受理告訴人││ │ │ │ │之告訴後,已對相││ │ │ │ │關人員製作筆錄,││ │ │ │ │並依法移送本署偵││ │ │ │ │辦,雖告訴人嗣後││ │ │ │ │要求被被告E○○││ │ │ │ │對原以製作好之筆││ │ │ │ │錄加以刪改追加,││ │ │ │ │被告婉轉拒絕,與││ │ │ │ │法並無不當,自亦││ │ │ │ │難課以瀆職罪責。│├──┼─────┼───┼──────────┼────────┤│16 │臺灣臺中地│丑○○│被告丑○○為臺灣省自│不起訴處分。理由││ │方法院檢察│、林秀│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一)依自來水││ │署96年度偵│美、毛│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公司各區管理處分││ │字第1083號│鳳鳴、│管理處政風室科員、被│層負責,繳費證明││ │(於95年9 │申○○│告癸○○為第四區管理│書係由承辦人員核││ │月15日年、│、楊貴│處大里服務所業務員、│定,自來水公司並││ │9月19日至 │容、黃│被告甲○○為大里服務│製有繳費證明之固││ │霧峰分局國│正杰、│所股長、被告申○○為│定格式,此有分層││ │光派出所提│乙○○│大里服務所主任、被告│負責明細表及自來││ │出告訴) │、郭玉│B○○、玄○○、郭玉│水公司繳費證明各││ │ │櫻、林│櫻均為大里服務所營運│1份附卷可稽。 ││ │ │瑞龍 │士、被告乙○○為大里│是上開業務承辦人││ │ │ │服務所委外抄表員、被│自有合法權限得核││ │ │ │告辰○○為大里服務所│發繳費證明,無逾││ │ │ │稽查。緣告訴人N○○│越權限可言,更不││ │ │ │為訴訟用途,自民國94│能因其上未有主管││ │ │ │年6月10日起至9月18日│核章而認定係偽造││ │ │ │止,多次至臺灣省自來│文書。又告訴人因││ │ │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自身訴訟需要,置││ │ │ │管理處大里服務所,申│既有繳費證明制度││ │ │ │請核發臺中縣大里市新│於不顧,而一再提││ │ │ │義路200 之6號6樓之每│出個人要求,告訴││ │ │ │期用水流水帳明細表,│人未能如願,並非││ │ │ │大里營運所先於94年6 │相關承辦人蓄意刁││ │ │ │月16 日提供「抄表歷 │難所致,自不能認││ │ │ │史資料查詢」,其上未│承辦人員有違法之││ │ │ │記載繳費金額、收據號│處。 ││ │ │ │碼、主管及承辦人職章│(二)又自來水公││ │ │ │等,應為冒充之繳費證│司以95年9月29日 ││ │ │ │明。另又偽造無發文日│台水營字第 ││ │ │ │期之「第四區管理處台│00000000000 ││ │ │ │水大里業字第 │0號函表示:「本 ││ │ │ │00000000000號」,之 │公司收據號碼之編││ │ │ │後才更正,改發「第四│列方式前2位數為 ││ │ │ │區管理處大里服務所94│檔號其後為流水號││ │ │ │年7月12日台水大里業 │,水費通知單之流││ │ │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水號較記費明細 ││ │ │ │」,顯然前份函文係偽│表多2位,係預留 ││ │ │ │造。於94年10月17 日 │日後本公司用戶數││ │ │ │核發之「台水四大里業│成長備用,記費 ││ │ │ │字第1886號繳費明細」│明細表之收據號碼││ │ │ │上,上面記載之應繳金│僅供本公司內部辨││ │ │ │額與告訴人收據上之應│識查核用,並不 ││ │ │ │繳金額完全不同,應繳│影響用戶權益。」││ │ │ │金額寫成應繳總金額,│是收費證明上之收││ │ │ │沒有記載工作區、站所│據號碼不符一節 ││ │ │ │、期別、遲付費、用水│,應非被告等人所││ │ │ │種別、實用水費、口徑│竄改。自不成立偽││ │ │ │、主管及承辦人職章,│造文書罪嫌。 ││ │ │ │形同廢紙。於94年12月│(三)再者,被告││ │ │ │27 日發給之「總收文 │所請求發給相關資││ │ │ │號碼1954繳費證明」仍│料,均紀錄於自來││ │ │ │未列出實際用水費,基│水公 ││ │ │ │本費亦未逐一列出,未│司內部文件或儲存││ │ │ │列出站所,期別2.0 寫│於內部電腦中,並││ │ │ │成期別4,代繳後應繳 │未遭隱匿或毀損 ││ │ │ │總金額項目寫成實收金│,尚不能因告訴人││ │ │ │額項目,被告癸○○亦│自身無法如願取得││ │ │ │未蓋章,大里服務所於│資料,而認被告 ││ │ │ │94年11月3日又製作「 │等有隱匿證據之罪││ │ │ │總收文號碼1954繳費證│嫌。 ││ │ │ │明」,足以證明前份繳│(四)末查,林建││ │ │ │費正明細無效之偽造文│宏係應告訴人之請││ │ │ │書。告訴人於95年9月5│求,至現場調查告││ │ │ │日持前開94年11月3日 │訴人 ││ │ │ │之繳費證明,向被告黃│質疑大里服務處違││ │ │ │正杰申請至95年8月之 │法之案件,與前述││ │ │ │繳費證明、抄水表用水│之核發繳費證明 ││ │ │ │度數證明及抄水表用水│一事完全無關,自││ │ │ │度數稽查證明,玄○○│不能僅因丑○○在││ │ │ │卻拒絕將電腦資料列印│調停時,表示函 ││ │ │ │出來,僅交付手寫資料│文附件無須文號,││ │ │ │,故意隱匿證據。大里│而認定丑○○有何││ │ │ │服務所於95年9 │犯罪嫌疑。 ││ │ │ │月8日製作之「台水四 │(五)綜上所述,││ │ │ │大里業字第1882號」繳│應認被告等犯罪嫌││ │ │ │費證明,其上記載之收│疑不足,爰依法為││ │ │ │據號碼錯誤,為偽造之│不起 ││ │ │ │文書。辰○○拒絕將95│訴之處分。 ││ │ │ │年9月5日之稽查報表交│ ││ │ │ │付,卻以大唐皇庭管理│ ││ │ │ │員及員警簽認之文件冒│ ││ │ │ │充稽查報表。告訴人於│ ││ │ │ │95年9 月13日在前往大│ ││ │ │ │里服務所領取更正之「│ ││ │ │ │台水大四大里業字第 │ ││ │ │ │1882 號繳費證明」, │ ││ │ │ │然該繳費證明之發文日│ ││ │ │ │期及字號都未更正換新│ ││ │ │ │,記載也有錯誤,為偽│ ││ │ │ │造之文書。告訴人於95│ ││ │ │ │年9月18日再度前往大 │ ││ │ │ │里服務所時,被告林建│ ││ │ │ │宏未規勸其他被告改正│ ││ │ │ │,還表示證明不用有日│ ││ │ │ │期及文號。因認被告等│ ││ │ │ │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 ││ │ │ │、瀆職、隱匿證據、妨│ ││ │ │ │害自由之罪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