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事 實
一、乙○○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15之3號其住處之全國法拍顧問公司彰化店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侵占案件,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即於96年10月間,乙○○已受謝雙尊委託,代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7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不動產(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1124、1124-42、1124-75等3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
3、112 4-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9/10000、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全部,下稱上開不動產)。
因甲○○見乙○○路邊廣告,亦有意委託乙○○代標上開不動產。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計畫以為甲○○代標上開不動產,須繳交保證金、代墊借款為由,向甲○○騙取財物,事後以變造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下稱臨時收據)影本傳真交付予甲○○以為搪塞。乙○○因向甲○○騙稱:可以為其代標上開土地云云,甲○○陷於錯誤,遂於96年10月9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月眉里金洋資源回收廠,與乙○○簽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委託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322萬元投標,甲○○並即交付訂金5萬元。復於同年月29日,接續交付面額58萬元、發票人為第一銀行和美分行之支票1紙(票號EH0000000號)予乙○○,以供投標之保證金(上開支票乙○○持以繳交另一位黃姓客戶代標案件保證金)。乙○○於詐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為避免被甲○○識破,於96年11月1日下午,上開不動產拍賣開標後,確定由其代理謝雙尊,以257萬元得標,即依計畫,向甲○○騙稱:甲○○是第二高標,第一高標因程序不符而廢標,由甲○○遞補得標,尾款由其向公司申請款項代墊(至此可證乙○○並無再騙尾款意圖)。且為免被甲○○識破,乙○○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在其上開住處,將謝雙尊為繳款人之編號5236、金額為58萬元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之公文書原本影印後,將其上之繳款人由「謝双尊」改為「甲○○」;付款行庫由「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改為「第一銀行」;票據號碼由「A00000000」改為「EH0000000」後,再重行影印,變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之公文書,並隨即於同日18時50分傳真給甲○○而行使之。
乙○○為避免被發現,再向甲○○騙稱已順利標得上開不動產,且代墊尾款249萬元,致使甲○○誤信,又於同年11 月8日,再於和美鎮金洋回資源回廠簽立「標購法拍屋代墊借款契約書」,約定甲○○於96年11月8日委託代標之上開不動產,向全國法拍顧問公司代墊借款249萬元。甲○○原供面額249萬元之商業本票交由乙○○收迄,以供擔保。俟房貸完成後,本票當日退還(此為格式化契約用書)。甲○○即依約定交付面額249萬元、0000000號之本票1紙予乙○○。乙○○避免其其詐欺犯行被發現,又於同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9日),在上開住所,將謝雙尊為繳款人之編號5266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公文書原本影印後,將其上之繳款人」由「謝双尊」改為「甲○○」、金額由「67萬元」改為「254萬元」;票據號碼由「TO1 47110」改為「TO107160」後,再重行影印,變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之公文書,並於96年12月2日上午9時17分傳真給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於所收款項管理正確性。嗣甲○○於96年12月20日上午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查詢,得知乙○○並未其代上開不動產,始知受騙,並於同日11時10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於原審法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已裁定改行簡式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之限制),並有「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標購法拍屋代墊借款契約書」及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面額58萬元、票號EH0000000號)各1紙、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共2紙、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76號案卷影本(含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編號005236及0052 66號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傳真2紙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先後詐取5萬元現金、58萬元支票、249萬元本票,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接續犯,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行使變造之5236、5266號法院臨時收據,核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二罪。本件上訴人基於一個詐取財取財之目的,啟動本案一連串之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流程,係由先後數詐取財物及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事實所構成,依其先後發生經過,係先取5萬元現金、再取58萬元支票,又變造法院臨時收據傳真,繼又拿取249萬元本票,再變造254萬元之法院臨時收據傳真。此一複合流程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的事實所構成。上訴人先後變造法院臨時收據二張行使,與其以代標法院執行處拍賣之不動產,詐取保證金;並接續以代墊餘款249萬元,騙取249萬元之本票,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此一流程事實,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目的在詐取財物,變造法院臨時收據行使,係為達詐取財之目的,均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不管上開事實,實現一個或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上開詐欺保證金、本票之犯行、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應認係一行為犯不同罪名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先後二次行使公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嫌有未洽。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另於89年間,再因侵占案件,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於96年12月1日變造編號005266、金額為254萬元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此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傳真1紙(上有傳真時間)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在卷,公訴人誤認為96年11月9日,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有如下之瑕疵①:上訴人變造法院執行處收據影本傳真,原審判決理由欄敘明應依高度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論處,但主文卻僅諭知「變造公文書」,主文與理由矛盾。②5236號臨時收據,其中付款行庫,已變造為第一銀行;526 6號臨時收據,票號已變造為「TO107160」,原審未予認定,認事未洽。③上訴人上開個犯罪流程,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就詐欺罪與變造58萬元法院臨時收據影本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與行使變造之254萬元法院執行處收據部分,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罪不兩罰,且己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依上開犯罪事實,上訴人所計畫詐取之款項為現金5萬元、支票58萬元。至本票249萬元部分,依票據法雖亦為票據,但社會使用習慣,本票均係作為催討債務之憑據,未見背書轉讓流通使用。是上訴人目的雖依計畫詐得249萬元本票,但實質上並無取得此部分財產實益,被害人事實上亦無此部分實質財物損失。本件衡量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斟酌上情,才可免失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科,素行非佳,再因貪圖利益,利用代標法院執行處拍賣不動產之機會,詐取財物,並變造法院臨時收據影本搪塞,且已返還249萬元本票、現金50萬元,尚有13萬元未返還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變造之法院臨時收據影本,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宜宣告沒收。
五、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