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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97、13618號),對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戊○○(原名張金榜)前於民國79年間因教唆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曾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二、戊○○係從事代書業,其因受託辦理彰化縣員林鎮「公九」、「公十」自辦市地重劃案,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機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戊○○於85年4月15日,在其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155

弄25號住處,佯邀錦衛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壬○○(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乙○○)共同投資彰化縣員林鎮「公九」自辦市地重劃案,詐稱其因資金皆投入購買重劃土地,已無多餘資金辦理重劃及興建房屋,而虛以房地合建契約為餌(即約定土地重劃完成後,由壬○○出資在其上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壬○○可分配得40%的房屋),要求壬○○先提供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作為合資押金,俟房屋興建完成後,戊○○再以房屋抵押貸款返還該合資押金,之後戊○○又要求壬○○增資2百萬元,致壬○○、乙○○夫妻陷於錯誤,而自8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戊○○或其指定之對象,共計5200萬元,戊○○並均開立同額本票予壬○○佯供還款擔保。嗣戊○○並未履行辦理上開「公九」自辦市地重劃及房地合建契約,且未返還壬○○、乙○○夫妻5200萬元,其夫妻2人始知受騙。

㈡戊○○於86年1月30日,於友人吳文秀住處,佯邀華福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共同投資彰化縣員林鎮「公十」自辦市地重劃案,虛以房地合建契約為餌(即約定土地重劃完成後,由庚○○出資在其上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庚○○可分配得40%的房屋),要求庚○○先提供3千萬元作為合建保證金,用以支付辦理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俟房屋興建完成後,再返還該合建保證金,致庚○○陷於錯誤,於86年1月31日交付戊○○2紙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其中支票號碼PQ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100萬元,PQ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2900萬元),戊○○隨將上開支票存入友人子○○(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妻江麗香之土地銀行帳戶,並先提領410萬元使用,另將90萬元用以償還其私人積欠子○○之債務,再將其餘2400萬元轉入其向子○○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使用。嗣戊○○並未履行辦理上開「公十」自辦市地重劃及房地合建契約,且未返還庚○○3千萬元,庚○○始知受騙。

㈢戊○○於86年2月間,向辛○○(為彰化縣員林鎮「公九」

自辦市地重劃案預定地地主之一)佯稱:須借用同為地主之辛○○之母游章月雲部分土地過戶至其指定之人名下,並向辛○○借款260萬元,始能完成彰化縣員林鎮「公九」自辦市地重劃案,屆時重劃完成,將給予辛○○分回原持分土地60%及任選土地坐落位置之優渥重劃分配條件,致辛○○陷於錯誤,於知會游章月雲後,於86年4月21 日,將游章月雲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合計12852分之175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戊○○所指定之梁聘(戊○○之妻)、施德雄、周貴榮、蔡秀對、壬○○、許展榮、吳建成等7人名下(每人各取得上開土地12852分之25之應有部分),並如數交付260萬元予戊○○。嗣戊○○並未履行辦理上開「公九」自辦市地重劃案,且未返還辛○○260萬元,辛○○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及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 │

└──────────────────────────────┘㈠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5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已由本院移送檢察官執行,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

└──────────────────────────────┘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㈠被告最初受「公九」、「公十」地主之邀,開始辦理市地重

劃及細部計劃等事項,地主等同意並授權被告向員林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與省政府申請地目變更為自用住宅區;而辦理市地重劃本來就不容易,並有其風險,且時間因素亦非被告得以控制,尚難認投資者於重劃案之損失,係因被告詐騙行為所致;被告自辦理市地重劃案以來,即積極籌備,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僅嗣被告家中遭槍擊,不得已始放棄市地重劃案,離開員林鎮以保平安。

㈡被告自壬○○處獲得款項僅有3千萬,並非5千2百萬元,該

款項係借款,並非詐欺之所得。至於壬○○、乙○○夫妻所投資之部分,如支付全域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員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可行性研究之費用,及支付陳敏雄等地主之買賣價金,均係為辦理市地重劃案所需,以利重劃完成後合建房屋。㈢被告未向庚○○施用詐術詐財,而係向庚○○借款3千萬元,且該借款已清償完畢。

㈣被告未向辛○○施用詐術詐財,而係向辛○○借款260萬元

,且此借款業清償完畢。又游章月雲之土地係被告與壬○○共同向游章月雲所購買,亦與詐欺無關。辛○○指稱該土地是用借的等詞並不實在。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藉由辦理彰化縣員林鎮「公九」、「公十」自辦市

地重劃案之機會,分別對壬○○、乙○○夫妻、庚○○、辛○○等人詐取財物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88年11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戊

○○...是藉彰化縣員林鎮『公九』『公十』變更為住宅區後,假藉開發該二筆土地自辦重劃名義,邀我共同投資重劃及興建房屋」、「戊○○的弟弟張景森(原名張金厝)於85年4月15日向我表示其兄戊○○在員林有塊地要找人合建,鼓煽我與戊○○合作,次日戊○○便約我一起前往戊○○家中(址設員林鎮大峰里大峰巷155弄25號)與戊○○第一次見面會談,戊○○向我表示員林鎮『公九』(原體育場用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85年4月12日公告都市計劃第2次通盤檢討通過變更為住宅區,其已購得『公九』其中地政段590及600地號土地2塊共計1300餘坪,在辦理細部計劃及自辦重劃取得抵費地後,準備以其中一部分與人合資興建50 戶透天厝販賣,其因錢都花在購買該2筆土地,已無多餘資金辦理重劃及興建房屋所需之工程費,邀我出資共同開發,條件是由我負責房屋工程款,完成後以4、6比,由我取得50 戶透天厝中之20 戶,此期間應由我先拿出5 千萬元為合資押金,俟興建完成後以房屋抵押貸款歸還,同時將20 戶所有權辦理給我。談妥後戊○○乃於85年4月21日偕同其太太及子○○首次前來我家中取款,當時戊○○介紹子○○係其合夥人,該等先向我拿取現金300萬元及付給張景森之介紹費50萬元,共350萬元,剩餘款戊○○及子○○就陸續前來我家或要求我匯款到2人銀行帳戶,迄至85年12月31日我共付給戊○○、子○○5200萬元,多出之2百萬元係戊○○聲稱資金不足要求之增資。直到87年2月間我知悉地政段599及600地號2塊土地早為員林鎮『正造建設公司』(址設○○鎮○○路○段○○○號,負責人吳文秀)購買並已辦理重劃開發,始知受騙被詐,迄今戊○○...未將詐騙我的5200萬元歸還給我」等語(見88年11月3日台南巿調查站調查筆錄);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認為被告總共詐騙你多少錢?)5200萬元,利息不算。被告答應要給我的重劃利益都沒有,最後我及我公司的股東總共只有得到重劃區內共十坪面積的土地,我也都沒有處理,因為面積太小,對我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宗㈠第286頁);且觀諸85年9月5日被告戊○○與告訴人壬○○間訂立之「契約書」,其內容確實載明:由戊○○提○○○鎮○○段599、600地號土地,不得低於50戶透天屋,告訴人提供所需全部資金及技術。戊○○分得百分之60,告訴人分得百分之40,告訴人先借予戊○○5千萬元,於房屋興建出售後扣除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宗第5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各筆資金之相關付款支票、存款憑條及被告所開立供擔保之同額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宗第37至39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庚○○於89年4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85年

間乙○○與戊○○合作從事員林鎮原『公十』之市地自辦重劃及房屋興建,我是在同業吳文秀介紹下,於86年元月30日委請員林鎮代書高豐祥在吳文秀家中與乙○○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條件為先由我提供新台幣3千萬元給乙○○作為乙○○土地合建保證金,言明『公十』完成重劃後,由乙○○提供所取得抵費地750坪、我出資興建房屋,合建後乙○○取得其中百分之60、我取得其中百分之40的房屋,合建保證金乙○○應於建築執照取得後十個月內償還給我」、「我與乙○○簽訂前述土地合建契約時,戊○○及子○○均在場,當時戊○○、乙○○2人表示彼此係股東關係。契約上乙○○之錦衛建設公司為甲方、我為乙方,戊○○為甲方連帶保證人,子○○部分戊○○當時表示係其合夥人,有關『公十』之市地自辦重劃工作乙○○委由戊○○辦理,實際工作則由子○○在執行。簽約當時我應乙○○、戊○○要求立刻開立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支票面額1百萬元及2900萬元各1張(支票號碼PQ0000000、PQ0000000)交付乙○○,周某再當面交付給戊○○收執,當時乙○○及戊○○聲稱該筆款項將用在辦理『公十』市地自辦重劃所需費用上」、「簽約後,『公十』市地自辦重劃雖有在進行,惟進行進度很慢,約在一年後,我由吳文秀口中知悉戊○○利用市地自辦重劃不斷在外騙錢,我乃心生警覺而向張某查詢辦理重劃之進度時,張某都虛應我正在辦理中,要我放心。此期間就我所知『公十』市地自辦重劃事宜一直都是子○○在處理,88年初戊○○突然失蹤避不出面後,我向子○○查詢,子○○向我表示,他並不知道戊○○去向,戊○○也從未交付任何費用給他」、「就我所知戊○○以邀請吳文秀投資員林鎮『公十』市地自辦重劃,迄今詐騙吳文秀好幾千萬元,乙○○也因投資員林鎮『公九』、『公十』自辦市地重劃,被戊○○騙取五千萬元,張某以同樣手法邀我投資『公十』之3千萬元,應該也是蓄意對我所行之詐騙」等語(見89年4月8日台南巿調查站調查筆錄);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參與員林鎮公十市地自辦重劃案的投資?誰找你投資的?)有,是吳文秀介紹被告張宴榜來找我投資的」、「當初在吳文秀家中,張宴榜有帶子○○、壬○○找我投資公十案,我投資的金額大約叄仟萬元,錢是在吳文秀家中開兩張土地銀行總額參仟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問:被告後來把錢拿去做何用途?)這我就不知道了」、「(問:提示89年4月8日調查站訊問筆錄,請詳閱筆錄確認你當時所言是否均屬實?)都屬實」、「(問:提示調查站筆錄卷附2紙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影本及3千萬元收據影本,這就是當時你給付給被告的3千萬元投資款的票據及收據?)是」、「子○○一開始也是抱怨這3千萬元他並沒有拿到手,都是被被告拿走,到後來的結果我雖然沒有損失,但是並不影響被告向我詐騙3仟萬元的事實,因為被告把錢拿走了,並沒有真的拿去投資公十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0頁);復有錦衛建設有限公司與庚○○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被告列為錦衛建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2紙(支票號碼PQ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1百萬元、PQ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2900萬元)、被告出具之收據(收到合建保證金3千萬元之收據、切結書(願付上開3千萬元款項6厘之日息)、同意書(同意於土地重劃完成取得抵費地後先行移轉土地所有權3百坪予庚○○)、被告及子○○各出具之承諾書(持用錦衛建設有限公司大小章)等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3914號卷宗第62至73頁、第79、80頁、9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宗第83、84、85、86、8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稱「(問○○○鎮○○段○○

○○號12852分之509之應有部分土地是誰的?)是我與母親共有的,而其中持分12852分之509土地是戊○○向我借的,而他本身沒有土地,而向我借土地及借錢去辦理」、「(問:你母親之一部有轉給他?)是的」、「我母親借他14坪多,即12852分之175過戶至梁聘(戊○○之妻)等7人名下」、「(問:你借他時他有之跟你說要過給7個人?)他沒有說,但後來為何會過給7個人我也不知道,他只說要辦重劃要過給7個人」、「(問:委託被告辦理土地事宜有無簽委託書?)沒有,只簽借據」、「(問:為何認為被告可辦理土地重劃?)是被告到我處自稱他有辦法辦理土地重劃,我認識他2、3年了,我相信他,也聽說他會辦,他自己也這樣說,我就姑且一試」、「(問:知否土地重劃何人承辦?)後來重劃是吳文秀辦的,他是建設公司的人,現在已重劃完成近3年了」、「(問:在被告處有何損失?)他向我借14坪土地,無法處理,現在變成很多人共有」、「在86年我借被告260萬元,他說他辦重劃要開支」等語(見89偵字第453號卷宗第51、52頁、90偵字第2號卷宗第23頁背面、9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卷宗第46、4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遭被告詐騙之260萬元款項迄未歸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復有被告簽發予辛○○之本票(發票日86年12月1日、票號084519、金額260萬元)、86年4月30日被告所立借據(載明「茲向游章月雲女士借員林地政段591地號面積0.3483公頃持分175/12852(約14坪),分別過戶予梁聘、吳建成、許展榮、壬○○、蔡秀對、周貴榮、施德雄等7人。特此證明」)、記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實之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89年度偵字第543號卷宗第4、5、6至20頁)。

⑷核證人即被害人壬○○、庚○○、證人即告訴人辛○○等人

均因信任被告會妥善辦理彰化縣員林鎮「公九」、「公十」自辦市地重劃案,始提供土地及龐大之資金參與上揭重劃案,其等與被告間本無任何怨隙,就如何受被告邀集而參與之情節,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又被害人等指述被告如何指示其等支付若干款項、如何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等情,亦有上開書證資料在卷足憑,堪信證人壬○○、庚○○、辛○○等人之陳述均具憑信性,被告以前詞置辯,空言已償還借款,並否認有借地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可知,被告係從事代書業,其受邀辦理彰化縣員林鎮「

公九」、「公十」自辦市地重劃案時,自己並無任何資力,亦無坐落該區之土地,竟分別以投資借款、借地、房地合建等等名目,藉機邀集被害人壬○○、乙○○夫妻、庚○○及辛○○提供土地及龐大之資金參與重劃開發,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付款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得逞後,卻未依約辦理,其向被害人等收取上開之資金,其中除了如附表編號3、4、5、6、12所示之款項,係充作向案外人陳敏雄、曾清根等「公九」、「公十」案地主購地之價款,暨另有若干款項係充作支付全域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公十」案細部計劃之費用外,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其餘資金之流向及用途,且迄偵審時仍空言已償還借款,並否認有借地云云,足認被告有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⑹被告雖辯稱伊辦理市地重劃案均極積籌備,所獲金錢均用於

重劃開發,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嗣因其家中遭槍擊,不得已始放棄市地重劃案,離開員林鎮以保平安云云;惟證人吳文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交給我的地主同意書,在他逃跑後我去找同意書上的地主核對,只有2、3個地主有跟被告簽立同意書,其他一百多個地主都說沒有跟被告簽立同意書」、「(問:你知道為何被告會沒有繼續處理公九案?)這個案件從鎮都委會、縣都委會、省都委會、內政部都委會,前後經過6年,好不容易通過細部計畫,被告居然在正式公告通過當日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宗㈠第295、298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庚○○投資公十案的3千萬元是被告拿去私用,並未作為公十案的投資款。我辦理公十案需要資金,就找庚○○出資幫我把公十案完成,他所受的3千萬元由我來承擔,以重劃完成後每坪土地作價18萬元抵3千萬元給他。我會這樣做是因為公十案我已經付出很多,若無法完成重劃我的損失會更大,所以才同意承擔這3千萬元,我實際上是被害人,替被告還他向庚○○拿走的3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宗㈠第164、166頁)。則被告係從事代書業,更受託辦理彰化縣員林鎮「公九」、「公十」自辦市地重劃案,對地政事務及相關地政法令自屬嫻熟,其初以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為名,取得資金後,竟未依約辦理,甚且有證人吳文秀所述「好不容易通過細部計畫,被告居然在正式公告通過當日表示反對」之情事,實難信被告有完成重劃案之真意。由此益徵被告僅佯以市地重劃開發為名而行詐騙之實,雖被告曾將所得部分款項充作購地、支付全域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公十」案細部計劃之用,惟被告既無完成重劃案之真意,此應係被告取信於人之詐騙手法,用以佯示其有真正履約進行重劃案之意,以遂行其犯行。

⑺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請求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

山派出所調取所述其住家被槍擊之報案紀錄一節,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叄│其餘被訴犯嫌不能證明之說明 │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3年3月間,向正造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文秀佯稱欲合資辦理彰化縣員林鎮「公九」自辦市地重劃,向吳文秀募集資金,以合作興建房屋,共同開發,吳文秀不疑有他,遂同意投資,雙方乃約定房屋興建完成後以6比4之比例分配房屋,且重劃完成後,由吳文秀取得85%之抵費地利益,而以15%之抵費地利益作為戊○○負責辦理「公九」市地重劃開發之代價。之後被告即以讓渡合建房屋持比及抵費地利益為條件,陸續向吳文秀借款,致吳文秀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合辦「公九」市地重劃開發之真意,遂如數借與,迄至86年止,共計借與被告1億4千萬元,之後因被告未依約辦理「公九」市地重劃開發,且避不見面,吳文秀始知受騙。

㈡被告戊○○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丙○○(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負責尋找可能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案件,而由原任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工友之丙○○,利用該所核發戶籍謄本之承辦人員業務繁忙,而由丙○○幫忙調閱戶籍登記簿及影印之便,共同為下列犯行:

⑴於86、87年間,戊○○及丙○○利用黃協輝(已死亡)與徵

收補償費被繼承人黃清廷之子孫同姓氏之便,與黃協輝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利用彰化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段草屯線左線20K+700至22K+756、右線20K+693至22K+737段新闢工程及彰化縣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發放坐落於彰化縣○○鄉○○○段492之1、492之3、492之4、492之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已亡故之受徵人黃清廷(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清廷,總登記簿誤載為黃情廷,故徵收補償費清冊繕造為黃情廷,偽造之文書上亦均誤載為黃情廷)之機會,由戊○○於不詳時、地,負責偽造黃協輝為黃清廷子嗣之黃清廷繼承系統表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87年1月12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至000713號戶籍謄本內容,並於87年1月12日,由丙○○利用在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擔任工友之便,盜用該所之戶籍謄本專用章及「主任鄭模鉅」之主管簽名章,在前揭4份經偽造之戶籍資料上擅蓋該所前揭文號、各式印文、鋼孔,足生損害於受徵人黃清廷之子嗣黃聰雄等人與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戊○○、黃協輝二人持前揭偽造之戶籍謄本及黃清廷繼承系統表前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偽稱黃協輝係受徵人黃清廷之繼承人而行使之,使溪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賴瑞珍陷於錯誤,於具領補償費聯單上簽章並審核通過,並給付面額0000000元、票號ABM0000000號及面額823840元、票號ABM0000000號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各1紙,由黃協輝於前揭支票上背書轉讓於不知情之己○○,並存入己○○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己○○於87年1月12日當日提領175萬元交給戊○○等人,由黃協輝取得10萬元、其餘由丙○○、戊○○取得。嗣因受徵人黃清廷之子嗣黃聰雄於89年1月15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請領前揭補償費時,經賴瑞珍查閱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⑵於88年4、5月間,戊○○及丙○○復利用丁○○(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與徵收補償費被繼承人林階堂之子孫同姓氏之便,與丁○○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利用彰化縣政府辦理發放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0K+000至1K+320段,坐落於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49之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已亡故之受徵人林階堂之機會,由戊○○、丙○○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負責偽造林銀棟(即丁○○之父)為林階堂子嗣之林階堂繼承系統表及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88年6月11日中縣霧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88年6月16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005438號戶籍謄本,並偽造該二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各1枚,及「主任洪美汝」暨「主任鄭模鉅」之主管簽名章各1枚,蓋用於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受徵人林階堂之子嗣林清正等人以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由丁○○以辦理父親土地繼承為由,向不知情之妹林足取得林足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復於不詳時、地,偽造林足之委託書及切結書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林足,再於88年6月17日,由戊○○、丁○○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彰化縣政府,並由丁○○持前揭偽造之戶籍謄本、林階堂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切結書等文件,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寶玉偽稱其係受徵人林階堂之繼承人而行使之,使王寶玉陷於錯誤,於具領補償費聯單上簽章並審核通過,並給付面額0000000元、票號B0B0000000號之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支票1紙,嗣丁○○旋持該支票向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領取補償費0000000元,得款後由丁○○分得35萬元,其餘由戊○○、丙○○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嗣因受徵人林階堂之子嗣林清正等人於88年7月15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請領前揭補償費時,經王寶玉查閱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㈢戊○○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己○○(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黃協輝及蔡周德(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7年間,先由戊○○查知台十九線18K+390至19K+260段拓寬工程中之土地徵收補償作業,其中就彰化縣○○鎮○○段第559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尚未發放,遂偽造上揭土地已亡故之土地所有權人蔡葵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於該繼承系統表上虛偽記載蔡葵之唯一繼承人為蔡周德,足生損害於蔡葵之子嗣以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又以不詳方法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再於87年7月20日,由蔡周德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領得後,翌日(21日)則由戊○○、己○○及黃協輝持該印鑑證明及前揭偽造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前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偽稱蔡周德係受徵人蔡葵之唯一繼承人而行使之,並由己○○在上揭土地之具領補償費聯單上簽蔡周德之署名,並填載「代理人己○○」等文字,以示為蔡周德之代理人,再由戊○○蓋蔡周德之印文於該聯單上,交由承辦人鍾興俊審核,致鍾興俊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並在該具領補償費聯單之驗證機關處蓋章,並由鍾興俊將戊○○交付之蔡周德印章,用印於前揭工程地價補償清冊,鍾興俊完成審核後,再將該聯單交還戊○○等人至彰化縣政府辦理後續領款手續,並將領得補償金支票0000000元存入己○○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隨即領取其中之250萬元,其餘則歸己○○所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證人吳文秀之陳述、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3380萬

元之切結書、現金支出傳票及本票等被告向吳文秀借款之憑據。

㈡詐領受徵人黃清廷徵收補償費部分:業據共犯黃協輝供述

在卷,復經證人賴瑞珍、石欣玉、己○○證述明確;並有內容不實之黃清廷繼承系統表、偽造之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87年1月12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至000713號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89年2月17日彰府政三字第368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89年2月10日溪地三字第0807號函、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89年2月10日員鎮戶字第0611號函、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段草屯線左線20 K+700至22K+756、右線20K+693至22K+737段新闢工程及彰化縣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清冊、徵收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清冊、具領補償費聯單、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列帳明細、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2紙(支票號碼ABM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110萬7200元,ABM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82萬3840)、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款印鑑卡、87年1月份存提款往來明細、87年1月12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等為證。

㈢詐領受徵人林階堂徵收補償費部分:業據共犯丁○○供述

在卷,復有證人林足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內容不實之林階堂繼承系統表、偽造之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88年6月11日中縣霧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88年6月16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005438號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88年7月8日彰府政三字第783號函、彰化縣政府88年8月16日中縣霧鄉戶字第2019號函、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88年7月26日員鎮戶字第3029號函、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0K+000至1K+320段之一般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偽造之林足委託書及切結書、以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B0B0000000、金額為475萬4160元)、88年6月17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等為證。

㈣詐領受徵人蔡葵徵收補償費部分:業據共犯己○○供述在

卷,復經證人鍾興俊證述明確;並有內容不實之蔡葵繼承系統表、內容正確之蔡葵繼承系統表、彰化縣○○鎮○○段第55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戶籍謄本、具領補償費聯單、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2年1月28日0000000000號函、92 年2月13日0000000000號函、92年2月25日彰溪戶字第0920000419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台19線中央公路整體改善工程18K+390至19K+260段拓寬工程地價補償清冊、員林鎮戶政事務所93年7月16日員鎮戶字第0930003210號函暨所附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登記證明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9日之蔡周德指紋鑑驗書、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金額0000000元)、87年7月21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丙○○、黃協輝、丁○○、己○○、蔡周德等人共同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亦未曾製作黃清廷、林銀棟、蔡葵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更未曾分得任何徵收補償費。本案審理中,丙○○業證稱其於前案指認被告涉案係冤枉被告;丁○○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前案所稱之張代書並非被告。被告雖曾至員林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然被告係以代書為業,平常因處理業務而至戶政事務所請領當事人之戶籍謄本,並非異事。另被告約自75、76年間辦理一件祭祠公業張如雲案完成後,再也沒有去過溪湖地政事務所,至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則未曾去過,故被告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於87年間即因住家槍擊事件,遠赴大陸避難,根本未曾參與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詐領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證人吳文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說總共借被告1億4千萬元,是否如此?)數字沒有錯」、「(問:你怎麼會拿出錢來?)被告是向我說他已經付5%或10%的款項給地主,要我再付剩餘的款項給地主」、「(問:你1億4千萬元是如何支付?)有部分是交給被告、有部分是交給地主」、「(問:你交給被告的金額是多少?)大約1千5百萬元」、「(問:其餘給地主部分,實際上有買這些土地嗎?)有」、「(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所言都實在嗎?)事實上我是出資1億4千多萬向地主購買公九土地,這部分我不認為被告有詐欺我,因為實際上我有買到這些土地」、「(問:你跟被告接洽重劃案,除了交付1億4千多萬元買土地外,你有無交其他的錢給被告?)那是借款」、「(問:被告以何理由跟你借,總共借多少?)被告說他缺錢用,借多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宗㈠第294至296頁)。

則依上開證詞,可知檢察官所指之1億4千萬元款項,乃吳文秀之購地款,而吳文秀支出款項後,實際上亦有取得土地,自難遽認被告戊○○對證人吳文秀有何施用詐術騙取上開款項之行為。

㈡前揭受徵人黃清廷、林階堂、蔡葵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於上

開時、地,分別遭黃協輝、丁○○、蔡周德先後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偽造之戶籍謄本,再據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持至各該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賴瑞珍、王寶玉、鍾興俊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以詐取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有前揭檢察官提出之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雖證人即參與上開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黃協輝、己○○、丁○○、丙○○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案係被告戊○○所參與、主導云云,惟其等所述是否屬實,究明如下:

⑴由受徵人黃清廷、林階堂、蔡葵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流向觀之:

①證人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賴瑞珍於87年1月12日交付

之受徵人黃清廷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2紙(票號ABM0000000號金額為110萬7200元,ABM0000000號金額為82萬3840元)支付之,該2紙支票係由黃協輝背書轉讓予證人己○○,再存入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己○○於同日即87年1月12日提領175萬元。

②證人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寶玉於88年6月17日交付

之受徵人林階堂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1紙(支票號碼B0B0000000、金額為475萬4160元)支付之,該紙支票係存入丁○○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且立即提領470萬元。

③證人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鍾興俊於87年7月21日交付

之受徵人蔡葵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1紙(金額為274萬7760元)支付之,該紙支票係存入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且同日立即提領250萬元。

④上開各情業據證人賴瑞珍、鍾興俊、黃協輝、丁○○、己○

○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徵收補償費清冊、具領補償費聯單、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列帳明細、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2紙(支票號碼ABM0000000、ABM0000000號)、面額274萬7760元之支票1紙、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款印鑑卡、87年1月份存提款往來明細、87年1月12日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88年6月17日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87年7月21日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由上可知,受徵人黃清廷、林階堂、蔡葵之上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分別由證人黃協輝、丁○○、己○○具領無訛,始終未見被告戊○○有前往領取支票或提示支票之情事。

⑵再依證人即具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黃協輝、己○○、丁

○○及參與詐領犯行之丙○○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審中之陳述觀之:

┌──────────────────────────────┐│受徵人黃清廷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

①證人黃協輝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87年1月12日當天我與戊

○○領了土銀補償費支票後,在土銀員林分行戊○○將補償費支票由我名下轉給己○○,並蓋上己○○及我的章作為背書,這都是戊○○自己作的,當天己○○不在場,而戊○○確實拿了己○○的存摺將詐領金額存入己○○帳戶內,並由戊○○領出大部分之現金,當晚戊○○才了給我10萬元現金做為酬勞」、「(問:己○○有無於87年1月12日和你與戊○○共同到員林戶政事務所、溪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政府地政科、土銀員林分行辦理補償費?)沒有」云云(見89年3月8日調查筆錄);又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則供稱「(問:有領過彰化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段草屯線左線20K+700至22K+756、右線20K+693至22K+737段新闢工程及彰化縣員林大排整治工程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張金榜以我的身份證及印章去領的。張金榜跟我一件土地徵收費,因原地主並無子嗣,他的親族想領錢,需要一位同姓的作證明,我才將身份證及印章借他」、「(問:有無收受對價?)我事後查覺有異去找他,他給我10萬元,並叫我什麼都不要說」、「(問:有無去領錢?)沒有,是張金榜以我的身份證及印章去領的」云云(見89年度他字第124號卷宗影本第58-1、59頁)。可知證人黃協輝先後所述關於自己有無前往領取該補償費一節已不一致。

②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黃協輝之錢(我的鄰居)

,他向我查詢是否有補償費可以領,因為我是土地中人,當天要辦理時我載黃協輝及一位張姓代書叫我去縣政府辦的,我未進去只在車子內等,之後他們回來要我載至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因要有帳戶,當時3點多,而黃協輝無帳戶,故將錢存入我的帳戶內」、「黃協輝之錢留在我帳戶內,而張代書的錢當天即領出」、「(問:自何處將張代書帶走?)是黃某騎機車來,而張代書在員林公園等,我們就去載張代書」、「(問:為何人家要向你借戶頭來存錢?)黃協輝曾問我關於土地是否有補償金可以領之事,我向他說確有此事,因他無帳戶,才用我的帳戶存錢,存了幾天後就領給黃協輝,而其他的錢則是代書當天領走了」云云(見89度他字第98號卷宗第34至35-1頁、89度偵字第8809號卷宗第35頁背面)。

③核證人己○○所述上情,就其自己有無前往領取該補償費一

節,係證稱「當天要辦理時我載黃協輝及一位張姓代書叫我去縣政府辦的,我未進去只在車子內等」云云,與證人黃協輝所述「(問:己○○有無於87年1月12日和你與戊○○共同到員林戶政事務所、溪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政府地政科、土銀員林分行辦理補償費?)沒有」云云,兩者內容迴異;況證人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90年5月7日審理中係具結證稱「黃協輝與我一同去的,另一人在場稱呼為張代書,我不確定是否為戊○○」等語(見該影印卷宗第59頁),自難遽予採信證人己○○之陳述;又一般稍具智識之人均知悉身份證、印章或帳戶均屬個人重要物件,不可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而證人己○○、黃協輝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豈可能任意提供自己之身份證、印章或帳戶供被告戊○○使用,其2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況上開補償費之支票領取及提示等事宜均未見被告戊○○有何參與之紀錄,反觀經手之證人己○○、黃協輝2人關於如何由己○○提供帳戶、由何人如何領取金錢如何分配等節,所述內容亦完全不同,自難僅憑其2人不一致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受徵人蔡葵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

①證人己○○於92年3月21日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

:提示彰化縣政府徵收台19線18K+390至19 K+260段中央公路整體改善工程土地徵收補償費聯單上代理人『己○○』、繼承人『蔡周德』是否你本人簽名?)是的,都是我本人簽名」、「(問:你是否認識員林鎮蔡周德?)我不認識」「(問:你不認識蔡周德為何以代理人身份去領蔡葵補償費聯單?)我不清楚」、「(問:87.07.21土地銀行支付蔡周德新台幣274萬7760元支票是否你領取?)是的,該支票是我在前述彰化縣政府的補償費聯單上簽名後再向員林分行領取支票,並將支票存入我土地銀行帳戶內」、「(問:你存入274萬7760元後再領出250萬,作何用途?)我將250萬領出後交給一位黃×輝,他再交給一位張姓代書」、「(問:前述張姓代書是何人?)我不認識該位張姓代書,也不知其真實姓名,因為該位張姓代書他說要利用我設在土地銀行帳戶,將該筆錢存入後再領出,大部分錢交給他」、「(問:為何冒領前述補償費,你獲利多少?)是張金榜要我簽名並領取該補償費,在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張金榜代書及黃×輝均在場,是張金榜要借我的帳戶將錢領出再交給他,至於張金榜代書及黃×輝如何處理該筆錢我不清楚,黃×輝只給我600元及請我吃一餐」云云(見同日詢問筆錄)。

②證人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則供稱「(問:提示

補償費聯單,這是你簽的?)是的,代書叫我簽的。寫時是在縣政府內寫的」、「(問:領完補償費清放何帳戶?)放入我的帳戶內。陸續領走,由代書領走」、「(問:為何代書找你領補償費?)是黃協輝找我的,我不認識此代書,而我職業是介紹土地買賣」、「(問:你不是蔡葵,為何還簽名?)我不知道。當初錢留下20幾萬在帳戶內,並要給我,我並未答應,之後他們陸續將錢領出去,而他們補貼我一些油錢而已」、「(問:有無問是蔡葵何人?)沒有,他們叫我簽我就簽了」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宗第20、21頁);惟嗣後又稱「(問:當初是黃協輝找你的?)是的。他說他父親有筆費用可以領叫我去領,是張代書告訴他。然後他拜託我載他去領,之後他銀行無帳戶,所以我提供帳戶」、「(問:補償費聯單是你寫的?)是的,因為黃協輝手不方便,叫我幫他寫。他們如我去領,我就去幫他們領,領完後存入我的帳戶內。他們先提領250萬元剩下20多萬元,我叫他們借我用,後來沒有用。他們即陸續來向我拿走」、「(問:你只幫他們領這一筆?)是」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宗第25、26頁)。

③核諸一般稍具智識之人均知悉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物件,不可

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一般人亦不可能在「不清楚」之情形下,偽稱為他人之代理人而前往地政機關具領補償費;而證人己○○係智識成熟之人,豈可能任意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毫不相識之被告戊○○使用,更不致僅憑「代書叫我簽」一語及「黃協輝只給我600元及請我吃一餐」之報酬,即冒名詐領上開鉅額補償費,可知證人己○○上開陳述,在在與常情不符,且其關於如何由其提供帳戶、如何領取金錢如何分配等節,先後陳述不一,自難僅憑證人己○○所述「我將250萬領出後交給一位黃×輝,他再交給一位張姓代書」云云,即推論被告戊○○有參與此部分詐領補償費犯行。

┌──────────────────────────────┐│受徵人林階堂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

①證人丁○○於89年1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固證稱「(問:你

們如何詐領補償費,請詳述?)丙○○是我多年的朋友...約在88年6月間某日,丙○○偕同戊○○一起到我家中,丙○○向我表示可以介紹我賺一筆。他告訴我有一筆補償金因所有權人已死亡,無人承領,叫我冒充繼承人去詐領該筆費用,事成之後我可分得30萬元...所以他要我申請印鑑證明等文書資料...88.06.17早上,戊○○開車到我家中載我,兩人一起去員林戶政事務所辦事,我看到丙○○在戶政事務所前交付一個資料代給張金榜,隨後我們來到員林鎮金馬餐廳門口,我和張金榜一起坐上黃石城的姪子即黃姓代書的座車,在車上黃姓代書交給張金榜一張繼承系統表,叫張金榜抄寫,到縣政府與黃姓代書一起到地政科辦理申請資料,然後再到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此時我和張金榜拿申請資料給承辦人員核定,審核通過後再到縣政府領取該筆補償費的支票,然後我們一起到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由我開戶,張金榜則填寫取款條,領取470萬現金,存摺尚餘5萬餘元,該

5 萬元事後仍由我提領作為酬勞,張金榜給我30萬元,再加此5萬元,所以我總共分得35萬元」云云(見89年1月10日調查筆錄)。依證人丁○○上揭陳述觀之,其於89年1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雖詳細供述其與被告戊○○、另案被告丙○○及「石城」的姪子如何共同詐領補償費等情節;惟依證人丁○○於89年1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丙○○在你被本站約談前後有無找你?)有的,在89年1月10日被貴站約談當晚丙○○到我家找我,他表示接到貴站約談通知,所以要和我研究詐欺案情,他表示要瞭解我在貴站供述情形,我當時並未將在貴站供述情形告知他,所以他說他到調查站有兩套應對,他會先說不認、也不知該詐欺情事,他會想辦法推託,如果沒有辦法推託時,會有另一種辦法。第二天,89年1月11日晚上被貴站約談後之當晚,他又來我家找我,要我以後配合他在調查局的說詞,貴站人員如問我,要我回答他僅介紹戊○○給我認識,其他的事不要再牽連到他」、「(問:提示口卡,口卡上的甲○○是否你在本站供述黃石城的姪子那位黃姓代書?)是的,我所稱黃代書就是口卡上的甲○○」、「(問:甲○○是否本件詐欺之共犯?)我之前所述黃代書就是甲○○,他不但共同參與該詐領案,更是主謀,他在該詐欺案居於主導地位,所以分得270萬」、「丙○○在89年1月10日、89年1月11日晚上來我家找我,要我以後配合他,不要將他涉案情節供出」等語(見89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可知證人丁○○於89年1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內容,係於事前與另案被告丙○○相互勾串而得,其陳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②證人丙○○被訴貪污一案,其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有何詐領補償費犯行,而其於該案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90年4月19日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應訊供稱「當天我確實有帶戊○○去找丁○○沒有錯,但我不知道內容,我坐一下就走了,是因為丁○○沒有工作,戊○○又說要人幫忙才去找他」云云,又於同年8月16日復為相同意旨之供述,並供稱「戊○○及丁○○有共同去戶政事務所沒錯」云云,均屬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該卷宗影本可稽,核其所述內容,與證人丁○○所述上開情節對照觀之,顯然避重就輕,且證人丙○○與丁○○2人於事前先行相互勾串,已見前述,自難僅憑證人丙○○上揭簡略陳述,遽認被告戊○○有參與詐領補償費犯行。

⑶綜上所述,證人即具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黃協輝、己○

○、丁○○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審中陳稱其等領出補償費後,其中大部分款項均由交予被告云云,均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戊○○此部分罪嫌尚不能證明。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

└──────────────────────────────┘

一、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壬○○、辛○○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查,仍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12行),於法不合。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被告戊○○固陸續向被害人等詐取數千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錢財,惟本件被告因從事代書業而受託辦理市地重劃,其藉機分別以投資借款、借地、房地合建等方式詐取財物,尚難遽指被告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恃以為業之犯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原審卻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有未合。

㈢被告戊○○被訴如上揭理由欄叄所示罪嫌均不能證明,已見

前述,原審未予詳查,乃就其中被告戊○○被訴詐領受徵人黃清廷、林階堂、蔡葵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遽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而予以科刑,自有違誤。

四、本件被告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藉機辦理彰化縣員林鎮「公九」、「公十」自辦市地重劃案而向被害人壬○○、乙○○夫妻、庚○○、辛○○等人詐欺取財,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乃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竟藉重劃案詐財,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被告確有將其獲取之部分金錢用於上揭「公九」、「公十」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暨其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戊○○提起上訴否認有如上揭理由欄叄所示犯行,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附表:壬○○、乙○○付款予戊○○或其指定之人之明細┌─┬───┬──────┬─────┬────┬───┬─────────┐│編│日 期│付 款 方 式 │金 額 │本票號碼│支付對│備註(戊○○簽發)││號│ │ │ │ │象 │ │├─┼───┼──────┼─────┼────┼───┼─────────┤│1 │850421│現金 │300萬元 │084832 │戊○○│本票金額300萬元 │├─┼───┼──────┼─────┼────┼───┼─────────┤│2 │850428│現金 │200萬元 │084832 │戊○○│本票金額200萬元 │├─┼───┼──────┼─────┼────┼───┼─────────┤│3 │850530│支票、台灣中│348萬5,000│084833 │楊瓊霞│本票金額1,394 萬元││ │ │小企銀永康分│元 │ │ │ ││ │ │行(支票號碼│ │ │ │ ││ │ │AP0000000) │ │ │ │ │├─┼───┼──────┼─────┼────┼───┼─────────┤│4 │同上 │支票、台灣中│348萬5,000│同上 │楊瓊霞│同上 ││ │ │小企銀永康分│元 │ │ │ ││ │ │行(支票號碼│ │ │ │ ││ │ │AP0000000) │ │ │ │ │├─┼───┼──────┼─────┼────┼───┼─────────┤│5 │同上 │支票、台灣中│448萬5,143│同上 │陳敏雄│同上 ││ │ │小企銀永康分│元 │ │ │ ││ │ │行(支票號碼│ │ │ │ ││ │ │AP0000000) │ │ │ │ │├─┼───┼──────┼─────┼────┼───┼─────────┤│6 │同上 │支票、台灣中│248萬4,857│同上 │黃宇光│同上 ││ │ │小企銀永康分│元 │ │ │ ││ │ │行(支票號碼│ │ │ │ ││ │ │AP0000000) │ │ │ │ │├─┼───┼──────┼─────┼────┼───┼─────────┤│7 │850605│現金 │200萬元 │084834 │戊○○│本票金額200萬元 │├─┼───┼──────┼─────┼────┼───┼─────────┤│8 │850618│現金 │200萬元 │084835 │戊○○│本票金額200萬元 │├─┼───┼──────┼─────┼────┼───┼─────────┤│9 │850725│現金 │200萬元 │084836 │戊○○│本票金額200萬元 │├─┼───┼──────┼─────┼────┼───┼─────────┤│10│850824│現金 │100萬元 │084837 │戊○○│本票金額100萬元 │├─┼───┼──────┼─────┼────┼───┼─────────┤│11│850904│合作金庫匯款│1000萬元 │084838 │子○○│本票金額1000萬元 │├─┼───┼──────┼─────┼────┼───┼─────────┤│12│850903│支票、合作金│20萬元 │084840 │曾清根│本票金額20萬元 ││ │ │庫西台南分行│ │ │ │ ││ │ │(支票號碼53│ │ │ │ ││ │ │02683) │ │ │ │ │├─┼───┼──────┼─────┼────┼───┼─────────┤│13│850920│合作金庫匯款│286萬元 │084839 │子○○│本票金額286萬元 │├─┼───┼──────┼─────┼────┼───┼─────────┤│14│851008│合作金庫匯款│500萬元 │084841 │子○○│本票金額500萬元 │├─┼───┼──────┼─────┼────┼───┼─────────┤│15│851021│現金 │450萬元 │084842 │戊○○│本票金額450萬元 │├─┼───┼──────┼─────┼────┼───┼─────────┤│16│851113│合作金庫匯款│150萬元 │084842 │子○○│本票金額150萬元 │├─┼───┼──────┼─────┼────┼───┼─────────┤│17│851231│華南匯款 │200萬元 │084843 │戊○○│本票金額200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