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吳瑞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李金澤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32、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甲○○、辛○○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丑○○、甲○○、辛○○被訴購辦公用器材舞弊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振隆綽號「賴桑」,係大郁特殊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郁公司)實際負責人鍾華昌之同鄉好友(鍾華昌此部分未具起訴),而鍾華昌於民國82年間以其配偶呂玲惠名義分別成立大郁公司及漢暐公司,84年間以大郁公司名義取得日本「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KYOKUTO KAIHATSU、以下簡稱極東會社)」密封型壓縮式垃圾車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權。緣臺中縣政府所轄各鄉鎮市公所之垃圾車因大多已屆報廢年限,自86年起陸續採購汰換仍不敷使用,除於91年編列採購21輛八立方米垃圾車之採購預算並辦理採購外,復以全縣全日垃圾量達958.4公噸垃圾車仍嚴重不足之理由,續於92年度預算「廢棄物管理及環境衛生/運輸設備費(總預算科目:18款060項85目01節)」項下,以每輛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單價,共編列1億零920萬元之預算採購八立方米之42輛垃圾車,鍾華昌因亟思積極爭取「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購置八立方米壓縮式垃圾車42輛採購案」(以下稱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為使底盤商同意不出售及不提供證明文件予有意競標廠商,讓未能取得底盤商提供證明文件之其他競標廠商,無法參與投標之目的,遂積極爭取裕益、裕佳、五十鈴及騰達等國內HINO、FUSO、NISSAN及ISUZU等四大底盤公司之支持,並已獲四大底盤商同意配合不出售及提供證明文件給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然於92年8月下旬因知悉代理進口東歐羅馬尼亞生產之底盤之漢華環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鄒李清竟有意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遂與丑○○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20日至8月26日止間之某日21時許,與鄒李清約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儷豪酒店談判,雙方見面後,鍾華昌向鄒李清要求漢華公司不要參與投標,再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及與丑○○同行之其他成年男子至鄒李清面前,由丑○○斟滿一大杯威士忌酒表示:「大家都在外面跑,這個案子我們努力很久,給你面子你不要『不要』,否則大家走著瞧(臺語發音)」等語,言畢一飲而盡,以此言詞、動作方式脅迫鄒李清不要參加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鄒李清因之心生畏懼,其後藉詞上廁所即離開現場,之後漢華公司即未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對自己於上開時日有在場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辯稱:是鍾華昌要我過去,我只是跟鄒李清敬了一杯酒之後,我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一p118)。惟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對不同被告自應視其是否爭執而分別判斷。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其中有關被告丑○○及證人之調查筆錄部分,業經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調查站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對被告丑○○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部分(即同警詢供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上開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及各該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等之調查站筆錄提出異議;是被告丑○○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對被告丑○○自不得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能力。
2、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證人或共同被告等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應認對爭執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被告丑○○無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就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例如同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等),自視為上開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1、被告丑○○於上揭時間在儷豪酒店內,確有與鍾華昌以言詞、敬酒動作之脅迫方式要求漢華公司鄒李清不為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度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等情,已據被告丑○○於調查時供稱:「在臺北市○○○路某地下室酒店,當天是鍾華昌事先告訴我到酒店,因為有一家公司(名字我忘記)可能在臺中標案裡會來搶標,希望我陪同出面,當天先由鍾華昌跟那家公司負責人先談判,鍾華昌是希望能夠勸退該公司,希望不要出來搶臺中標案,之後談判破裂,不為該老板接受,鍾華昌即招手叫我過去,我即與我的小弟巫明龍走到該老板前面,告訴他:『大家都在外面跑,這個案子我們努力很久,給你面子不要,『不要』,否則大家走著瞧』(臺語發音),講完之後,我就拿起一杯大酒杯,倒滿酒之後表示要敬他,而一飲而盡;之後我與巫明龍就掉頭離開至隔壁包廂,後來鍾華昌就告訴我,該老板同意退出競標」等語(見偵17883卷p22);並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在92年3、4月間在臺北市○○○路某地下室酒店與鍾華昌跟某家想要搶標之公司談判?因鍾華昌無法勸退對方,就叫你過去,你出言恐嚇對方要對方退出否則試試看?)有。後來該公司有退出投標」等語(見偵17883卷p29),是被告丑○○確有在上開酒店脅迫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漢華公司之負責人鄒李清不為投標之事,已經被告丑○○於調查、偵訊時所自認;雖檢察官當日訊問時誤將時間敘述成92年3、4月間,惟查,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之規格說明,係於92年5月1日始由臺中縣環保局局長子○○核准公告,則於92年5月1日之前,有意參加競標的廠商均尚未向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購買標單,被告丑○○及鍾華昌等人自無可能於92年3、4月間即得知何廠商要參與投標,進而脅迫要搶標的廠商不為投標,是此部分之時間應係當日偵訊之檢察官所誤認,惟被告丑○○上揭偵訊應係針對在與鍾華昌、鄒李清在臺北市○○○路某地下室之儷豪酒店發生之事而為陳述自明;再參以被告丑○○於偵訊時又坦稱:「(檢察官問:
92 年8月底時,你是否有與鍾華昌到臺北市之儷豪酒店跟漢華公司之鄒李清碰面?)有。(檢察官問:與鄒李清碰面做何事?)我是拜託鄒李清不要參加競標。因為鍾華昌跟我說對方沒有能力參加投標。‥‥(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他說「大家都在外面跑,這個案子我們努力很久,給你面子,你不要「不要」,否則大家走著瞧 (臺語發音)」等語?)沒有。我是跟他說我們這個案子跑很久了,請他幫個忙,下回如果他有案子要幫忙的話,我們會還給他,乾了一杯酒之後就走了」等語在卷(見偵16698卷p15),雖被告丑○○於該次偵訊否認有脅迫不為投標之事,惟對於當日儷豪酒店發生上開情事時其確實在場,且有向鄒李清敬酒之事均自承在卷,倘被告丑○○當時認為鄒李清沒有能力參加投標,其何須拜託鄒李清不要參加投標?是被告丑○○於該次偵訊時否認曾有脅迫鄒李清不要參加投標部分之辯詞,自非可採。
2、再依證人鍾華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92年8月底確實有在臺北儷豪酒店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事宴請鄒李清,及丑○○當日在場等情事,除已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三p29、3 0)外,復並證稱:「(問:這次聚會之前,是否有到鄒李清的漢華公司,要他不要投標?)應該是有,但是應該不是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p45),更足佐證鍾華昌於當日聚會前,原即有要求負責漢華公司之鄒李清不要參加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而92年8月下旬在儷豪酒店與鄒李清談判時,被告丑○○當日確有在場;再參以證人鄒李清於原審證稱:「(問:之前在偵訊中不是說鍾華昌有要求漢華公司不要參加42輛垃圾車採購案,說參加也沒有什麼好處?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偵訊中所述比較正確、應該是這樣沒有錯。」、「(問:提示同上偵卷同頁筆錄,你說你本來不想去,鍾華昌一直邀你去,後來說有一些像黑道的人來,鍾華昌在期間一直要求你要放棄標案,後來你藉上廁所離開,還把行動電話關機,防止鍾華昌再找你等語,你是否有在偵訊中這樣說?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好像是有。我記不得了。」、「(問:你當天去偵訊時所述,是否都據實陳述?)我都是據實陳述。‥‥在儷豪酒店發生的事情,我在偵訊中所說的是與事實相符,至於是否有黑道,我不記得我有說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p199、200),雖證人鄒李清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日是否有遭言詞、敬酒方式受脅迫不為投標之事,為不復記憶之陳述,但又表示係偵訊所述較為正確等語,是依證人鄒李清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足認當日鍾華昌確實有要求漢華公司鄒李清不要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參諸被告丑○○前揭調查、偵訊之供述,及漢華公司其後確未參與投標等情,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在卷可參(見影印後外放之證物即附件一: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購置八立方米壓縮式垃圾車42輛採購行事表暨附件p202),倘非鄒李清當場的確遭受被告丑○○及其隨行小弟趨前,並由被告丑○○以強行敬酒及言詞恫嚇之脅迫方式,表示若參加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會有未來惡害,衡情鄒李清自不致因心生畏懼而未參加投標,更足佐證被告丑○○當時非僅在場,更有與其同行小弟及鍾華昌以敬酒動作及言詞方式對鄒李清施加脅迫,要求其不要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甚顯。是以,被告丑○○與其同行小弟巫明龍(音譯)及鍾華昌間,就意圖使鄒李清所屬之漢華公司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3、至於證人鄒李清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鍾華昌沒有要求漢華公司不要參加42輛垃圾車採購案的投標」云云(見原審卷二p198),惟其後經原審於同日進一步詳細訊問時,又翻異前詞,改證稱:「應該是偵訊中所述比較正確。‥‥(問:之前在偵訊中不是說鍾華昌有要求漢華公司不要參加42輛垃圾車採購案,說參加也沒有什麼好處?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二p199),已如前述,顯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正後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證人鍾華昌於原審雖證稱:「(問:當天你為何會宴請鄒李清?)因為鄒李清在這個案子中,鄒李清是希望我對他搓圓仔湯的,就是擺平他的意思。(問:當天你有無看到丑○○用臺語向鄒李清,在敬酒的時候表示說大家都在外面跑,這個案子我們努力很久了,如果不給面子,大家走著瞧,這樣的話語?)沒有這個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三p30),惟查,當日聚會係鍾華昌出面邀約等情,亦據證人鍾華昌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p45),而當日鄒李清係以上廁所為由,逃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鄒李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p198),倘當日係鄒李清希望鍾華昌以支付對價方式對其圍標,何以當日鄒李清尚未得任何利益允諾,竟以上廁所為由,未告知鍾華昌等人即自行離開現場,其後又未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倘鄒李清代表的漢華公司並無能力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鍾華昌又何須一再要求鄒李清不要參與投標?被告丑○○又何以於調查及偵訊自承脅迫之事?是證人鍾華昌上揭證述,顯非可採。再被告丑○○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與其調查及偵訊所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均無可憑採。
4、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復以鄒李清未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依證人鄒李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純係考量漢華公司所能承作之垃圾車屬馬來西亞之規格,時間上無法在120日內及時交貨,方才退出投標等情,鄒李清並非受脅迫而未參與投標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在92年6月3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4條之規定暫停採購後,於92年7月30日重新第一次公開招標時,雖有交車期限120日之條件限制,然上開條件於92年8月8日即已公告更正為240日,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無法決標公告、函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影印後外放之證物即附件一: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購置八立方米壓縮式垃圾車42輛採購行事表暨附件p65-66、p103-104、p111、113、117),本件鍾華昌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事,在臺北儷豪酒店宴請鄒李清之時間點係92年8月下旬,業經證人鍾華昌證述在卷,已詳述在前,則依當時招標案之交車期限既已回復為240日,則證人鄒李清之漢華公司所代理之馬來西亞規格車輛,並無任何無法及時交貨之情事存在,足徵證人鄒李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係考量無法及時交貨才退出投標等語,與事實明顯不符,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丑○○之辯護人為被告丑○○所為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
㈠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犯部分,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4號、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被告丑○○與其手下小弟即已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鍾華昌間,就上揭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丑○○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同案被告鍾華昌為阻止及勸退漢華公司鄒李清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而力邀被告丑○○前往臺北儷豪酒店時,被告丑○○係與其手下小弟巫明龍(音譯)同往,且案發當晚經鍾華昌招手後,即由被告丑○○與其小弟巫明龍共同走到鄒李清面前,除告訴鄒李清:『大家都在外面跑,這個案子我們努力很久,給你面子不要,『不要』,否則大家走著瞧』(臺語發音)外,講完之後,並由被告丑○○就拿起一杯大酒杯一飲而盡;之後被告丑○○即與其手下小弟掉頭離開等過程,業經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與證人鄒李清證稱後來說有一些像黑道的人來等情相符,可知,案發當晚接受鍾華昌指示向鄒李清施壓者,除被告丑○○外,尚有丑○○之手下已成年之小弟巫明龍 (音譯),是以,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除同案被告鍾華昌外,尚有丑○○手下即已成年男子巫明龍 (音譯),原審認為僅有鍾華昌一人,此部分認定顯有未當。本件被告丑○○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一部分之撤銷,而失所依據,併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丑○○為使鍾華昌能以其所經營的公司就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得標,竟以敬酒及言詞脅迫鄒李清不為投標,考其脅迫之方式,嚴重破壞政府採購及廠商均得參與投標之公平性,對被害人鄒李清所致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丑○○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並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鍾華昌為爭取42輛垃圾車採購案,透過多方管道,先於91年10月間與好友丑○○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飯店咖啡廳會商,表達希望藉丑○○與台中縣議會議長張清堂之關係,請議長張清堂幫助鍾華昌取得該採購案,並承諾提供該案3%約三百萬元佣金予丑○○,作為打點之用。丑○○於91年11月間偕同鍾華昌、丙○○等人到台中市○○路「閤家歡KTV」拜訪張清堂,惟場合不便,張清堂於介紹後即離去。約二週後,丑○○再持大郁公司名片到台中縣議會拜訪張清堂,直言要藉渠議長之力量幫大郁公司得標,張清堂乃指派秘書庚○○處理此事,因子○○指派環保局技正甲○○兼任府會聯絡人,處理該局與議員、縣府及廠商關心之事務,庚○○即通知甲○○前來議會向丑○○簡報本案,並獲甲○○允諾幫忙,亦提供渠名片,俾便於聯絡。91年12月底,丑○○為處理本案自91年12月底,便在大郁公司附近賃居、上班,並多次帶丙○○等人到台中縣議會拜訪庚○○。然鍾華昌在接獲魏秀夫表達要投標42輛採購案之意,因認知魏秀夫和台中縣環保局長子○○關係友好,子○○對外以魏秀夫為中間人並為處理該局垃圾車採購案之對口人員,加上魏秀夫在垃圾車業界的地位,雖未代理八立方米車型垃圾車,惟具有能力聯合其他廠商以台製產品競標,對渠投標本案將造成嚴重威脅,故只得主動請求與魏秀夫合作,經雙方協商,魏秀夫同意由大郁公司得標,再共同朋分42輛車之利潤。惟魏秀夫需負責對台中縣環保局運作,使其招標規範納入包括投標廠商出具空氣、噪音及保固能力等證明文件及大郁公司代理之日系進口車輛之特殊規格進行綁標,藉此手段提高投標廠商資格門檻以排除競爭者,鍾華昌則負責爭取國內主要底盤車商之支持及配合,不出售及提供證明文件予有意競標廠商,使競爭者知難而退,無法參與競標。鍾華昌為爭取裕益、裕佳、五十鈴及騰達等國內HINO、FUSO、NISSAN及ISUZU等四大底盤公司之支持及配合不出售及提供證明文件給他廠參與競標,以達到大郁公司圍標目的,乃與國內四大底盤商幹部協商,由鍾華昌支付每家底盤商佣金做為配合的條件,各底盤商除均不參標外,且僅能供貨給大郁公司,同時配合不供貨及不提供投標所需證明文件給其他有意競標廠商,俾配合魏秀夫向台中縣環保局運作之綁標作為,藉以排除其他競爭廠商,讓大郁公司高價得標。上開協議底定,鍾華昌為避免魏秀夫之縣府路線與丑○○之議會路線發生衝突,乃於92年4月間找丑○○商議,希望丑○○瞭解暫時改由鍾華昌與魏秀夫進行縣府為主,丑○○之議會路線為輔,並承諾改提供單價之一成共約五百萬元,做為丑○○的「吃紅」,獲丑○○同意。鍾華昌也在該期間安排丑○○及魏秀夫認識並會晤四次,以明瞭雙方運作情形。
(二)鍾華昌與國內主要底盤商談妥配合圍標條件後,於92年3 月間先指派大郁公司公家課課長陳有任前去台中縣環保局聯繫承辦人辛○○,並瞭解採購案進度及規格,以進行綁標,惟辛○○態度冷淡,陳有任僅將型錄規格留置予辛○○即離去,並向鍾華昌回報因承辦人態度很冷淡、情形不樂觀,故鍾華昌要求魏秀夫儘速介入處理本採購案,而魏秀夫為使台中縣環保局訂出包括投標廠商出具空氣、噪音及保固能力等證明文件之限制廠商投標規定相互搭配,始能順利得標,乃專程至台中縣環保局找局長子○○磋商後,將綁標資料交己○○轉交辛○○製作42輛「規格說明」,另提供資料轉辛○○加入關於垃圾車斗「電著塗裝、熱浸鍍鋅」等日系進口車獨有之特殊規格。辛○○接受己○○轉交之資料後,不僅按魏秀夫意思將包括投標廠商出具空氣、噪音及保固能力等證明文件納為42輛案規格說明之第九項「備註條款」第二條及第九條,又在其規格說明中依魏秀夫的意思加入更多的廠商投標資格限制,例如:國內並無施作垃圾車尾斗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大型電鍍槽之設備及技術,辛○○所訂規格說明之第三項第十三條規定:「國內打造者應於施工前通知買方派員到現場按『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標準施工流程』查核(處理工廠須為政府登記合格工廠)。進口貨業者於交車時檢附經公證人認證之原廠證明文件,未附者以驗收不合格論處。」,即已完全排除國內廠商參標機會,再輔以其他投標資格限制,前開「規格說明」等於是為大郁公司量身訂製的綁標規定。嗣辛○○於自92年4月15日簽辦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經副局陳世偉代局長子○○批准,而移行政室王年鑫於92年5月1日簽辦第一次公開招標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該期間魏秀夫請郭宏耀注意辦理流程,後因己○○就辛○○所訂「規格說明」有意見,經郭宏耀告知後,魏秀夫乃與郭宏耀一起找己○○溝通,己○○表示在投標時要求檢附底盤或原廠總代理之相關證明文件的規定會出問題,可能會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牴觸,但魏秀夫依渠與鍾華昌事前商議之說詞,以本案已經達到鉅額採購標準,所以發包單位可以為確保品質加以限制投標廠商的資格。己○○因知道魏秀夫係局長子○○對外代理人之關係,且魏秀夫保證會擺平外面廠商異議及檢舉,故己○○明知42輛案有綁標,仍同意核章上網公告,子○○亦於92年5月1日核准公告,至此鍾華昌、魏秀夫運作綁標大底完成。
(三)鍾華昌雖與前述國內四大底盤車商幹部達成協議,但仍遭致其他同業反彈,造成辛○○所訂綁標規格甫經公告即遭遇檢舉不斷的局面,如騰達公司於92年5月9日來函要求修改底盤總重量等規格以符合其代理之ISUZU參標;營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亨公司)於92年5月9日亦來函表示國內垃圾車製造商並無此項設備及工廠可提供處理「電著塗裝、熱浸鍍鋅」,該規格明顯排除國內製造商參與競標之資格,違反公平會之規定。另指要求廠商投標時檢附原製造廠之車身製造相關材質,厚度證明書及表面塗裝處理相關之說明文件,亦與公平會:「不得於投標時要求廠商隨標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解釋牴觸。和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諾公司)於92年5月14日亦去函認為該規格係藉排氣量排除歐、美及日系NISSAN車商,另指出空氣油壓複合式煞車係獨厚日規。郭宏耀得知後立即向魏秀夫反映上述廠商異議情形,因其中有要求變更或刪除提出證明書及說明文件之條款,魏秀夫知道如果取消該條規範,就會排除廠商來競標的限制,希望台中縣環保局堅守該條規範,所以趕至台中找郭宏耀陪同到台中縣環保局行政室找己○○溝通討論,希望己○○不要更改投標時應檢附底盤或原廠總代理之相關證明文件規定,惟己○○直指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本來就不可以加上這條,且魏秀夫及鍾華昌並未依當初約定妥善擺平競爭廠商做好圍標工作,導致廠商檢舉不斷,造成己○○困擾而不得不依廠商之檢舉異議要求而修改。鍾華昌、魏秀夫只得針對異議部分修改規格,再指示郭宏耀與辛○○溝通後,辛○○即依魏秀夫意見於92年5月20日簽辦變更(第一次)規格,刪除與電著塗裝、熱浸鍍鋅相關之規定,並將投標時檢附原製造廠之車身製造材質、厚度證明書及表面塗裝處理之相關文件,改為簽約時檢附;保固期限,則由「投標廠商應隨標單檢附...」,改為「得標廠商應於簽訂合約時檢附...」。辛○○所做修改幅度雖大,但仍依魏秀夫之要求,保留投標廠商出具空氣及噪音等證明文件之投標限制規定。但在上開簽文陳核期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曾以92年5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200195320號函要求台中縣環保局就營亨公司指控對投標廠商資格規定限制過苛之異議作覆,辛○○僅簽擬:「呈閱后影印續辦,文存查」,前述之92.05.20內簽即由課長吳東耀於92年5月21日代為決行未往上陳報。
而辛○○變更規格之簽文,續由吳東耀、王年鑫、戊○○、己○○、邱淑琬(政風室助理員)、甲○○、陳世偉核章後,局長子○○於92年5月21日亦核章同意修正公告。王年鑫於93年5月26日甫辦理前述更正公告,又有金信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信保公司)於92年5月23日來函提出異議,因廠
商不斷以台中縣環保局對42輛採購案綁標情事提出質疑,辛○○不得已於92年5月29日簽辦:「本局辦理42輛八立方米密封強力壓縮式垃圾車採購案,公告以來經四家廠商對規格部分提出質疑,為求周延,擬先行取消招標...」。局長子○○面對廠商接續對台中縣環保局提出嚴苛質疑,亦同意暫停採購,王年鑫乃據以辦理「無法決標公告」。在金保信公司質疑後,旋有啟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皇公司)於92年5月30日亦來函直指台中縣環保局在42輛案運作綁標之作為。此外續有匿名廠商投書,均表明有綁標作為。
(四)由於廠商不斷提出檢舉,致使辛○○簽請暫停辦理採購後,魏秀夫為使台中縣環保局人員繼續協助本案綁標,勿受廠商檢舉影響,乃向鍾華昌要求先拿出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打點台中縣環保局人員之用,鍾華昌為使本案能繼續推動,於92年6月12日向呂玲惠支領一百五十萬元現款,請丙○○將該款交給魏秀夫,丙○○親送該款到汎銘公司,魏秀夫請公司小姐到樓下向丙○○拿取;鍾華昌在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後,則請魏秀夫要求台中縣環保局力守第一次公告時規格說明之投標廠商出具空氣、噪音及保固能力等證明文件作為最後二道綁標防線。而辛○○於92年6月25日就廠商提出之規格質疑做逐一檢討及重新擬訂規格、合約書之簽文時,將原先被不斷檢舉綁標而已修改放寬第一次公告規格說明之第九項第九條即關於保固能力等證明文件提出之規定,由「得標廠商應於簽訂合約時檢附...」,竟再改回「投標商隨標單檢附...」之原始綁標規定,以符合鍾華昌及魏秀夫要求堅守之最後二道防線,且依照魏秀夫意思,將履約期限由240 日曆天縮減為120日曆天,藉該手段使國內廠商因履約限期之限制知難而退。局長子○○明知本案廠商不斷檢舉質疑者,主要係針對第一次公告規格說明之第九項第二、九條即投標廠商出具空氣、噪音及保固能力等證明文件做限制投標資格,此次又加入履約期限之限制,竟完全配合鍾華昌、魏秀夫之綁標要求,於92年6月30日竟核章准予恢復該二條綁標規格,但卻以一慣用語:「一、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二、規格制訂請採公開、公平及公正。三、餘如擬。」等文字批示,以此卸責。
(五)辛○○於92年7月2日又接獲匿名廠商電話檢舉,雖於92年7月4日簽辦函稿「...有關招標規範第七條第三項得標廠商於訂約時(係第一次修正規格內容)出具底盤製造商或在台總代理商之直營保養廠證明文件正本...以供查驗,及第十項得標廠商於...簽訂合約(係第一次修正規格內容),備其所有投標文件正本至本局核對,針對上述二項招標規範,部分廠商有所疑義提出異議案,為求機會均等、公平公開原則,惠請釋示」,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然辛○○明知所簽公文內容與廠商質疑綁標者無關,卻於92年7月18日簽擬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仍維持「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鈞長簽奉核定規格辦理」,仍維持鍾華昌、魏秀夫要求維持之最後二道防線,子○○即於92年7月21日再依慣用詞句核批:「一、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二、餘如擬」,案移王年鑫於92年7月22日據以簽辦恢復採購後之第一次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辦理事宜,為子○○92年7月24日核准公告。92年7月31日甫經重新公告,騰達公司又以交車期限由原二百四十天銳減為一百二十天係圖利特定廠商。因縮減交車期限係魏秀夫提出之綁標作法,面對廠商質疑情形,魏秀夫指示郭宏耀向台中縣環保局轉達不要更改交車期限,郭宏耀向辛○○轉述魏秀夫意思,但辛○○以廠商異議,不能不處理,故期限必需改回二百四十天,並於92年8月7日簽覆騰達公司函稿,更正交貨期限為二四O天,子○○亦只得同意發函,王年鑫乃辦理更正公告,將交車期限改回二四O天。而辛○○簽覆騰達公司之函稿,因甲○○係子○○授權處理42輛案,故吳燈明仍以黃色便條紙要求甲○○會章。
(六)鍾華昌為瞭解台中縣環保局是否仍依協議繼續綁標以協助大郁公司取得該採購案,還是發生變化,乃請魏秀夫設法安排該局人員見面以掌握狀況,魏秀夫乃安排「KEY MAN」即技正甲○○,意思是環保局出面處理本案的關鍵人物與大郁公司人員晤談,俾說明本案一再遭到檢舉之詳情及台中縣環保局處理之態度,雙方約定在該局附近某咖啡廳晤談。另鍾華昌為避免本案節外生枝,亦同時請丑○○再加強運作議長張清堂之議會路線,對台中縣環保局施加壓力,而張清堂初始即指交秘書庚○○專責此事,故丙○○與甲○○會晤當日,丑○○及庚○○亦前來參加。經魏秀夫安排,92年8月11 日丙○○、丑○○、庚○○與甲○○會面,甲○○對大郁公司表達不滿,表示招標之規格說明一開始就依大郁公司提供之綁標規格「一字不漏」的出來了,是大郁公司這邊處理不好;丙○○則提出說明,檯面上想得到的、看得到的我們都有處理,甲○○並認為是因為主標問題沒說好,才會這樣出招,丙○○表示不可能,並要雙方再努力。甲○○又提出若真的不行考慮說問題這麼多,乾脆「收回」這樣,丙○○則表示,大家努力到這個地步,「收回」實在是浪費,進而強調,魏秀夫叫我們先要怎樣,我們也都百依百順的照辦,先要多少處理,我們也照魏秀夫的意思辦理了,丙○○於是見勢再要脅甲○○:「最後兩道防線」不能再開出來。但因陸續有具名來函及匿名電話等檢舉情事,終導致辛○○鑑於大郁公司仍然無法擺平外面廠商檢舉局面,於92年8月15日簽請將鍾華昌要求力守之最後二道防線依檢舉要求予以全面放寬,而吳燈明仍用黃色便條紙要求甲○○會章,子○○核准後,王年鑫乃辦理最後一次之92年8月22日更正公告。至此,綁標計畫才徹底崩潰。
(七)鍾華昌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已全面開放投標後,於92年8月27日投標日當天指派丙○○、陳有任前往投標,惟陳有任於92年8月27日下午至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行政室欲投標時,遭己○○認大廳掛鐘達5時2分已逾投標截止時間而拒收標單,雖陳有任以手機撥打報時臺顯示當時為十六時五十九分四十秒,認尚未逾5時,己○○仍認依大廳掛鐘業已逾投標截止時間而未收標單即下班離去,陳有任依鍾華昌指示,乃轉向當時擔任台中縣衛生局兼代環保局之政風室主任卓欽隆陳情,卓欽隆雖協助找己○○回台中縣環保局對談,但己○○仍堅持不同意大郁公司投標,卓欽隆見雙方爭論不休,乃向陳有任允諾明早會協助處理此事,三人始各自離去。鍾華昌為因應解決無法投標之危機,再請丑○○循議長張清堂路線幫忙,丑○○當日下午5時許即到臺中縣議會找庚○○,鍾華昌另請魏秀夫聯絡甲○○,請他要己○○放寬一點,標單晚點收沒有關係,並交待丙○○一定要留下魏秀夫及郭宏耀,渠會趕來會合,另聯繫丑○○、巫明龍前來共同商議。鍾華昌晚間10時許抵達約定會面之「摩根咖啡廳」(址設臺中市○○路、文心路口),丙○○、魏秀夫、郭宏耀、丑○○、巫明龍及陳有任均在場等候,鍾華昌先與丑○○、魏秀夫商討解決無法投標之對策,再由陳有任向鍾華昌報告整個詳細標單投遞過程。而鍾華昌在本案屬大案件而未親臨現場坐陣原因,主要是先前業已交付1400餘萬元支票及現金給魏秀夫做為給付佣金保證及公關費,俾藉魏秀夫與局長子○○的關係負責掌控投標現場全部的狀況,但魏秀夫當天掌控情形令鍾華昌十分不滿,魏秀夫因子○○帶團赴韓國不在現場,無法處理,乃指示郭宏耀翌日早上要進入行政室瞭解究係那3家廠商投標,並安排丙○○明日8時上班時與子○○指定之處理人員甲○○晤面以瞭解情形。會商結束後,巫明龍載丑○○前去烏日找庚○○幫忙,鍾華昌則在臺中富王飯店內續與丙○○、陳有任等人討論,決定請大郁公司副總經理邱真雄到臺中富王飯店撰寫投遞時間爭議之陳情書,渠等先就未完成投標現場情形作概略性探討,以擬定邱真雄撰寫陳情書的架構,並指示仍由陳有任翌日一早到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協調陳情及投標。鍾華昌稍早前有另請丑○○協助聯繫甲○○幫忙讓大郁公司完成投標,惟丑○○聯繫後回報甲○○人在嘉義趕不回來,鍾華昌乃請丑○○翌日一定要庚○○一大早就到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協助,並要將嘉義那個朋友(指甲○○)找回來;又要求郭宏耀透過己○○,翌日早上先進入行政室查看究係那三家廠商投標,而丙○○則負責翌日早上全部人員及其分工的聯繫工作,以掌握進度。鍾華昌指派完畢後即趕回臺北查明底盤商背叛情形,而邱真雄亦連夜趕來撰寫陳情書,魏秀夫則表示翌日早上渠公司有要事需先行離開,而前往高雄處理公司事務。另丙○○於92年8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電話聯繫丑○○,要庚○○早點到辦公室,丑○○認為主要還是要在嘉義的朋友(指甲○○)趕得回來才有用,丙○○要丑○○叫庚○○通知嘉義朋友早點到,丑○○表示他到庚○○辦公室時,會請他叫嘉義的朋友過來。丙○○告訴丑○○,郭宏耀早上會進行政室瞭解是那三家投標,而陳有任負責ARGU E投標的事要先緩一下,若庚○○這邊處理好了,大家就不必翻臉了,所以再次提醒丑○○要快去議會等庚○○,並請庚○○儘快聯絡上甲○○。丙○○再依分工及魏秀夫安排,於當日上午8時許(臺中縣政府所屬機關之上班時間)至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停車場與甲○○晤面,甲○○告以渠所瞭解該3家投標廠商都是臺製的,標價都在2百萬元左右,問丙○○大郁公司的進口貨有沒有辦法做(競爭)?丙○○表示這他無法回答,需請示鍾華昌,談畢雙方各自離去。之後,丙○○再與邱真雄至臺中縣議會找庚○○,渠二人抵達時庚○○尚未到達,丑○○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丙○○告以渠和「久桑」(即邱真雄)一起,邱真雄在填一些資料,丑○○說他到了,馬上會到。庚○○約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進入辦公室,1 、2分鐘後丑○○亦到場,丙○○向庚○○表示,甲○○甫在停車場向渠表示對方三家廠商都是臺製貨,價格在2百萬元左右,庚○○為確定此事,乃打電話要甲○○到渠議會辦公室說明,甲○○到達後,再次說明投標價格的問題,庚○○並請甲○○全力處理大郁公司投標問題。陳有任於當日上班時間,則攜邱真雄撰寫之陳情書至臺中縣衛生局政風室找曾欽隆,二人即往行政室找己○○,惟己○○在甲○○之指示下態度已迴異昨日,親自閱讀陳情書後表示早上會就時間爭議問題開會決定是否讓大郁公司投標,陳有任見有轉寰餘地,於92年8月28日上午8時39分許,電告丙○○:「有好的聲音」。
(八)惟己○○就陳情書內容表示,渠拒絕大郁公司投標係依法行政,但該陳情書完全衝著己○○個人而來,有誤導讓人認為渠對大郁公司具有成見,且該陳情書用詞對渠過於尖銳、強硬,應改變為緩和語氣,用詞達意就好,故要求陳有任坐在己○○辦公桌,當場指導陳有任重繕,陳有任為完成投標任務,只得依己○○指示辦理,惟重繕之內容已刻意隱去陳有任有撥打報時臺,及己○○藉投標逾時理由排拒大郁公司參標的質疑。近中午時分,己○○再請不知情之王年鑫依其所捏造「經本室徐主任照東及法治專員戊○○以電話向一一七報時臺查詢當時中原標準時間為下午四時五十九分」之不實說詞簽擬簽呈,經己○○於同日12時55分核章,由知情之戊○○配合會簽後,再送交不知情之技正吳燈明行使核章,由吳燈明於同日13時5分許逕予批准,同意大郁公司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合法投標廠商及臺中縣政府環保局。
(九)因甲○○、丑○○、己○○等人幫忙,大郁公司得以參加同日14時許開標,復有瑞陽汽車企業有公司(下稱瑞陽公司)、達見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見公司)、隆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隆友公司)及大郁公司完成投標,最後大郁公司以8610萬元低價得標。因係低價得標,故鍾華昌事後僅給付丑○○180萬元,且因低價搶標,獲利未如預期,只得找四大盤商就佣金額度重新減價協商,並獲渠等之同意,而按重新議定之金額如數支付給各大盤商。
(十)因認被告被告子○○、甲○○、己○○、辛○○、庚○○、丑○○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及被告己○○另涉、被告戊○○則係刑法第21
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均已明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足徵本條例之犯罪本體為公務員,而無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可與有公務員身分者共犯而成立本條例之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有身分者犯本條例之罪,且無身分者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倘若無證據證明具備刑法第10條第2項身分之公務員有涉犯此條例之罪嫌,則其餘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之人,既無法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成立共犯,自非此條例之適用對象。本件被告子○○係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台中縣環保局)局長,甲○○係台中縣環保局技正兼台中縣議會府會聯絡人,己○○係台中縣環保局行政室主任、戊○○係台中縣環保局行政室法務專員,辛○○係台中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稽查員及92年度採購42輛垃圾車案之採購承辦人,庚○○係台中縣縣議會簡任秘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公訴人起訴書認定被告子○○、甲○○、己○○、辛○○、庚○○及丑○○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上述被告等人既僅子○○、甲○○、己○○、辛○○及庚○○具備公務員身分,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首應審究者以本條例之犯罪主體即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甲○○、己○○、辛○○及庚○○等人是否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而有關「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係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3、2223號判決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甲○○、己○○、辛○○、庚○○、丑○○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罪嫌,無非起訴主張本案之犯罪主體即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基於與魏秀夫之關係,指示同具公務員身分之己○○、辛○○配合為綁標之行為,庚○○則基於議長祕書身份,接獲丑○○之請託後,亦指示具公務員身分之甲○○與丑○○聯繫協助鍾華昌投標42輛垃圾車採購案,共同將足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有利於鍾華昌之大郁公司從事圍標之綁標規格,先後列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且在鍾華昌之大郁公司發生投標逾時爭議時,庚○○透過甲○○,指示己○○同意大郁公司之逾時投標行為,而認被告子○○、甲○○、己○○、辛○○、庚○○、丑○○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罪。惟依公訴人上開起訴事實,似認被告子○○、甲○○、己○○及辛○○係透過魏秀夫接受鍾華昌轉交之150萬元,為配合鍾華昌之大郁公司之綁標,將有利於鍾華昌之綁標規格,先後列入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而得以較高之價格標得公用器材之行為,而認被告子○○等人所為相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其他舞弊情事」之舞弊行為。
惟查:
(一)綜觀全卷,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與本案採購案有關之金錢往來,雖有①同案被告鍾華昌在系爭42輛垃圾車採購案公開招標前,與四大底盤商幹部達成配合不供貨及不提供投標所文件給其他競爭廠商協議,且於系爭42輛垃圾車採購案得標後重新達成減價協商,而開立發票人林憲邦、付款人:台北銀行新莊分行、票號「SJ0000000、SJ0000000、SJ000000
0、SJ0000000」、到期日93年3月6日、面額均42 萬元之支票,交付給王德政(轉給劉和光)、林茂盛、黃昭彬及王建國等四大盤商幹部,並額外開立面額21萬元、SJ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付黃昭彬,作為與黃昭彬額外之暗盤費,支票流向表在卷可參(見偵18483卷一p473)。②被告鍾華昌於92年間開立發票日92年6月12日、票額150萬元之支票一紙委由丙○○兌現後,供魏秀夫作為打點台中縣政府環保局之用,並由丙○○將該兌現後之150萬元現金交付予魏秀夫公司之女性職員,有證人丙○○證詞及上開支票存根、大郁公司會計轉帳傳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18483卷一p134、卷二p36)。
③鍾華昌在得標案,將原本約定300萬元之佣金,依協議減價後之180萬元如數交付予丑○○。④鐘華昌為避免魏秀夫參與採購案,以開立開票日92年10月21日、面額551萬2488元、及發票日93年3月21日、面額701萬2488元之支票與魏秀夫作為共同綁標之利潤,有上開支票存根影本可參(見偵18483卷p136、137)等4筆,惟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金錢支付依憑,其中鍾華昌交付予四大盤商、丑○○及魏秀夫(551萬2488元、701萬2488元)部分,均係鍾華昌基於圍標目的,與盤商、同業間之金錢往來,此部分與台中縣環保局內部人員及承辦次此招標業務人員均無關聯,合先敘明。至於公訴人雖以鍾昌華透過丙○○交付予魏秀夫之150萬元現金,係供魏秀夫打通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內部人員之用,然查,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對92年間鍾華昌曾拿150萬元要丙○○交給魏秀夫,鍾華昌當時並對丙○○稱,該錢係魏秀夫要打點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的「KEY MAN」之用,丙○○之後即依指示取150萬元至魏秀夫經營的公司樓下,交予該公司之女性職員乙節,均不否認,並有大郁公司會計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根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p108、109、118、偵18483卷一p134、卷二p36),惟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鍾華昌在我面前是說魏秀夫一直要錢,我是後來才知道那是鍾華昌欠魏秀夫的賭債,因為怕他太太責備,所以才對我說是魏秀夫要打點臺中縣環保局的KEY MAN用的。當時的用意,應該是故意要讓他太太知道的,當時他太太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p108),意指該150萬元係鍾華昌要支付積欠魏秀夫之賭債之意;且證人鍾華昌於偵訊亦證稱:「但後來我們覺得KEY MAN的關係,也沒有魏秀夫關係強,所以我認為魏秀夫的關係層級應該高過甲○○。所以後來我才跟丑○○說庚○○這條線暫停,由魏秀夫去全權處理,如果事成我還是會分錢給丑○○」等語(見偵5033卷p33)在卷,是依證人鍾華昌上開證述內容,魏秀夫另負責與一姓名不詳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有力人士聯繫,而被告丑○○則負責與代號「KEY MAN」之人聯繫;復據證人魏秀夫於原審亦證稱:「(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92年臺中縣環保局42輛垃圾車採購案期間,是否有去找過甲○○?)沒有。‥‥(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在42輛垃圾車採購案期間,是否有安排甲○○與丙○○見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p93),亦否認其有與被告甲○○聯繫;則鍾華昌如要交付行賄款項150萬元予代號「KEY MAN」之人,應非指示丙○○託魏秀夫轉交,是鍾華昌曾對證人丙○○稱交付150萬元係要魏秀夫打點「KEY MAN」之人之用云云,應非事實。且查,該鍾華昌指示丙○○託魏秀夫交付之150萬元,縱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足認丙○○確有將150萬元交予魏秀夫,惟亦不足證明魏秀夫是否確實將150萬元交予代號「KEYMAN」人,綜上,本件既無從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即遽以認定魏秀夫有依鍾華昌之託,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子○○、甲○○、辛○○或己○○,亦不足認定被告子○○、甲○○、辛○○或己○○等人有收受該150萬元之情事,且縱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任職台中縣環保局人員曾收受魏秀夫交付款項之跡證,或有台中縣縣議會簡任秘書庚○○收受魏秀夫,或廠商代表鍾華昌、丙○○、丑○○等人任何款項之事證,是以,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之書證,尚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子○○、甲○○、己○○、辛○○、庚○○等人,就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有從中圖利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本件公訴人指摘任職臺中縣環保局之被告子○○、甲○○、己○○、辛○○及庚○○,有共同以「規格綁標」之方同,排除其他競標廠商之方式,使鍾華昌之大郁公司得以高價得標等行為,認渠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惟本件被告子○○、甲○○、己○○、辛○○及庚○○等人均無收取回扣之情事,已詳述在前,至於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係緣於台中縣政府所轄各鄉鎮市公所之垃圾車多已屆報廢年限 (86年前車齡),86年起陸續採購汰換仍不敷使用,於91年經第二次追加預算,於「一般建築及設備-充實設備(總預算科目:18款060項85目01節)」項下,以每輛260萬元之單價,共編列21輛計5460萬元之預算採購「八立方米壓縮式垃圾車」(以下簡稱21輛垃圾車採購案);復以全縣全日垃圾量達958.4公噸垃圾車仍嚴重不足之理由,續於92年度預算「廢棄物管理及環境衛生/運輸設備費(總預算科目:18款060項85目01節)」項下,以同為每輛260萬元之單價,共編列42輛計1億零920萬元之預算採購同型式之垃圾車等情事,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外放影印物即台中縣環境保護局21輛採購函稿p14、附件一: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購置八立方米壓縮式垃圾車42輛採購行事表暨附件p6),依上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所載,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單價,係援用91年度甫通過之歲出計畫說明書中關於21輛垃圾車之單價,且依起訴書所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92年1月14日就該21輛垃圾車之開標結果,由汎銘公司以5260萬5千元得標,換言之,每輛車之價格為250萬5千元,亦有台北縣調查站93年10月28日板肅字第0934441000號移送書檢附之台中縣環境保局21輛採購案之採購行事表、簽、函、標封及合約書等扣案可參。又本件採購案之底價為1億零440萬元,亦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綠扣案可參(見外放影印物即、附件一: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購置八立方米壓縮式垃圾車42輛採購行事表暨附件p202),依上開底價換算之結果,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中每輛車之價格為248萬5千餘元,與21輛垃圾車採購案開標後之每輛250萬5千元之單價相較,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招標案,亦無浮報價格之情事,灼然甚明。
(三)綜上,倘若公訴人起訴書所指摘被告子○○、甲○○、己○○、辛○○及庚○○,為利於鍾華昌從事圍標之綁標規格,先後將「規格綁標」列入招標規格之情事屬實,惟本件被告子○○、甲○○、己○○、辛○○等人既無收取回扣,亦無任何浮報價額之情事,復無庚○○自他人處收受任何利益等事證,均詳述在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實難認「規格綁標」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之危害性,亦即縱令被告子○○、甲○○、己○○、辛○○及庚○○等人有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單純配合廠商綁標之行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從而,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情事,佐以卷附各項書證,尚難對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甲○○、己○○、辛○○、庚○○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相繩之。
則本案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亦無法論以上開罪責。
五、另按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等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至其中倘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則屬是否成立貪污圖利罪之另一問題,仍不宜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2684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記載之情事,雖尚未達致與收取回扣、浮報中飽價差之程度相當,而論以經辦工程舞弊之重罪,惟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子○○、甲○○、己○○及辛○○、庚○○等人,是否與丑○○等人,尚有其他圖利他人不法情事,而另成立貪污圖利罪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子○○部分公訴意旨雖載「鍾華昌認知魏秀夫和臺中縣政府環保局長子○○關係友好,子○○對外以魏秀夫為中間人,並為處理該局垃圾車採購案之對口人員」(見起訴書p5倒屬第5行)、「魏秀夫乃專程至臺中縣環保局找局長子○○磋商後,將前述21輛案的綁標資料交己○○轉交辛○○製作42輛之規格說明,另提供資料轉辛○○加入關於垃圾車斗電著塗裝、熱浸鍍鋅等日系進口車獨有之特殊規格」云云(見起訴書p7倒屬第10行),又依扣案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子○○有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相關公文上批示核准」之簽函,據以認定被告子○○基於與魏秀夫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聯絡,而指示被告己○○、辛○○為配合綁標行為云云。惟查:
⑴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子○○
對外係以魏秀夫為中間人,或魏秀夫找被告子○○磋商後,將綁標資料交付之事;再被告子○○雖與魏秀夫係認識多年的朋友,亦據被告子○○於偵訊及證人魏秀夫於本院均陳明在卷,惟「2人間係友人」與「被告子○○受魏秀夫之託,2人遂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指示被告己○○或辛○○配合綁標」究屬2事,自不能僅因被告子○○與證人魏秀夫認識且為朋友,即據以推論「被告子○○有受魏秀夫之託,指示被告己○○或辛○○配合綁標」之事,其理甚明。
⑵次查,被告子○○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有任
何人提供特定綁標規格,或曾就該規格,指示被告甲○○或任何人,要求被告辛○○就其所製作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或招標規範,為有利於特定廠商之綁標規格之事;復遍查全卷,亦均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曾指示被告甲○○或辛○○就辛○○承辦製作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歷次規格說明或招標規範,製作有利大郁公司或鍾華昌或任何特定廠商之綁標規格,自難認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行。
⑶再查,被告子○○係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局長,其業務上有於
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相關簽呈批核等情,亦有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提出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相關公文、簽呈在卷可佐(參見附件一),被告子○○於上開公文、簽呈批核,足認其於參與批核時,必對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進度、採購規格內容、規格變更情形得以知悉,惟「知悉招標進度、規格內容及規格變更情形,並於相關公文、簽呈批核」,仍與「知悉所批核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規格說明、招標規範,係魏秀夫或鍾華昌所運作之綁標規格,而仍予批准,而具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及犯行」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其曾有批核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相關公文、簽呈,遽即認其曾指示承辦人員如被告辛○○、甲○○製作配合特定廠商之綁標規格,並予批核。
⑷末查,起訴書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臚列之證人或同案被告即
泛銘公司負責人魏秀夫、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副局長陳世偉、被告丑○○、甲○○、庚○○、「A302」、「A306」、大郁公司負責人鍾華昌、大郁公司營業課長陳有任、富裕利公司職員郭宏耀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及A302、A306、陳有任、丑○○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子○○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被告子○○以外之人即上開證人及被告子○○以外之共同被告等之調查站筆錄提出異議;是被告子○○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對被告子○○無證據能力),且縱令依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無一人提及曾目睹或親聞被告子○○指示台中縣環保局人員按廠商提出之條件進行規格綁標;又公訴人所指之丙○○與鍾華昌、丑○○於92年8月11日、8月27日、8月28日之通聯譯文內容(附件三即附件p240-246),雖足認定92年8月11日丙○○有與代號「KEY MAN」之人見面談判,且當日代號「KEYMAN」曾對丙○○表示「我頭一次就是一字不漏出來」(見附件三即附件p240、241),意指首次規格說明有符合丙○○、鍾華昌所要求之綁標規格之意,及丙○○於92年8月28日告知鍾華昌代號「KEY MAN」之人將會出現在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事(見附件三即附件p245),及丑○○曾於92年8月28日對丙○○提及要嘉義那個朋友馬上回來才有用之事(附件三即附件p244反面),惟查,依上開丙○○與鍾華昌、丑○○之通聯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子○○,自不足證明被告子○○與代號「KEY MAN」之人具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或有任何關聯,亦不足證明子○○曾指派技正兼府會聯絡人即被告甲○○或被告辛○○為綁標、修改規格及幫助大郁公司完成投標等事宜;或被告子○○知悉魏秀夫、鍾華昌有運作綁標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或招標規範,仍予以核准之事;或鍾華昌曾有行賄150萬予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人,而被告子○○與該行賄有關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事;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起訴書所載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子○○尚有任何圖利特定廠商之貪污圖利罪嫌,自應諭知被告子○○無罪。
(二)被告庚○○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為特定人為綁標規格犯行,無非認被告庚○○有「張清堂指派庚○○協助處理本案,庚○○曾通知甲○○前來議會向丑○○簡報本案,並獲甲○○允諾幫忙。廠商異議、檢舉綁標不斷,庚○○透過丑○○協助鍾華昌瞭解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作業情形」(見起訴書p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起訴書附表伍編號一、二)、「庚○○參與92年8月11日丙○○與代號『KEY MAN』之甲○○在豐原市某咖啡廳談判」(起訴書p14、1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及起訴書附表伍編號三)及「92年8月27日大郁公司發生投標逾時爭議,庚○○透過甲○○幫助大郁公司完成投標」(起訴書p19-2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及起訴書附表伍編號四)云云。惟查:
⑴被告庚○○於調查、偵訊雖多次自承丑○○有找議長張清堂
幫忙臺中縣政府環保局42輛垃圾車採購案,張清堂指派其處理此事,其即介紹甲○○與丑○○認識,請甲○○將所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相關內容告訴丑○○,另於92年間亦有通知甲○○至議會,向丑○○解釋為何該案無法順利開標的原因等情(見偵18483卷一p259、260、272、273、偵18483卷㈣p16、22、23、偵5033卷p39),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甲○○是府會聯絡人,相關業務的諮詢,我都會問他,我就是問他是否有這個案子,案子進行到什麼程度,要花多少錢,就是業務的詢問。‥‥(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為了42輛垃圾車採購案,你與丑○○是否有見過面?)有。大約3次左右。(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見面的時候,甲○○是否在場?)第一次的時候,丑○○到議會來,我請府會聯絡人甲○○過來問是否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p138),並證稱:「丑○○說他在跑垃圾車的業務,他說聽說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有這個採購的案子,他說他想要瞭解一下,我就請他到議長室來一下,我就請甲○○過來,介紹他們認識一下,我就告訴丑○○,這是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的府會聯絡人」等語(見原審卷三p141),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對伊曾至議會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找庚○○之事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一p81),足認被告庚○○確實有介紹被告丑○○認識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府會聯絡人即被告甲○○,合先敘明。惟「介紹認識,並協助廠商了解採購案對外公開之招標或開標情形」與「知悉被告丑○○與被告甲○○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聯絡,而參與將上開特定足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並利特定廠商投標之綁標規格,列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內」仍屬二事,介紹被告甲○○與各別廠商如被告丑○○等認識、向各別廠商見面說明採購招標內容、取消招標原因或向被告甲○○詢問廠商逾期投標爭議等事宜,不問是否有當,倘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就上開事項,有要求被告甲○○同意如丑○○等各別廠商之請求將特定綁標規格加入規格說明或招標規範內以為綁標、或明知大郁公司已逾時而不得投標,仍要求被告甲○○使大郁公司得以為有效標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行為,尚難僅因被告庚○○有介紹被告丑○○與甲○○認識,要求被告甲○○向丑○○簡報92年度台中縣環保局42輛垃圾車採購之內容等情形,即據以認被告庚○○與被告丑○○、同案被告鍾華昌、丙○○、魏秀夫,均有與被告子○○、甲○○、己○○及辛○○共同為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行及犯意之聯絡。⑵次查,復無證據證明庚○○於92年8月11日有參與丙○○、
被告丑○○與代號「KEY MAN」之人在豐原市某咖啡廳談判之事,本件被告庚○○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當日有在場(見偵5033卷p40、原審卷三p139、本院卷000),而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丙○○於92年8月11日21時51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與鍾華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庚○○當日亦有到場參與之依憑,而認被告庚○○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文觀之(見附件三,即附件p240),當時丙○○於該通電話內容中,並未提及被告庚○○有在場。再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丙○○僅於其中曾對同案被告鍾華昌提及:「後來的情形是有接受我們的,‥‥我說大家要‥‥大家要努力啦。他說若真真不行,我也考慮你和阿凱講的,我也考慮說真真這樣問題這麼多,乾脆收回這樣」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附件三,附件p241第5行至第7行),惟丙○○當時所指當日見面之對方即係代號「KEY MAN」之人,此觀之該通聯譯文全篇可知,而依卷人證據復無證據證明庚○○即為代號「KEY MAN」之人,則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代號「KEYMAN」之人在當日雖對丙○○提及「若真的不行,我也考慮你和阿凱(音同阿楷)講的,我也考慮說真真這樣問題這麼多,乾脆收回」等語,惟代號「KEY MAN」之人所指「我也考慮你和阿凱講的」,究竟指何意,語意未明,且無從認定,被告庚○○是否曾建議放棄綁標,又被告庚○○係於何時知情並參與綁標之事,係自始均知情並有參與,或僅於被告甲○○、丑○○等人已達成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而將鍾華昌所要求之綁標規格納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後,因得知此事,建議被告甲○○應放棄綁標之事?自難僅以丙○○對鍾華昌轉述,當日被告甲○○所述之語,曾一語帶過提及「阿凱(音同阿楷)」之上開語意未明之話語,即遽認被告庚○○與被告丑○○及同案被告鍾華昌、丙○○均有與公務員共同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意聯絡。
⑶公訴人雖再以被告庚○○於92年8月27日發生投標逾時爭議
後,有透過甲○○幫助大郁公司完成投標,使己○○做出同意大郁公司投標之結論,認被告庚○○有與公務員共同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意云云,惟查:
①92年8月27日大郁公司發生投標爭議後,被告丑○○即請
被告庚○○幫忙,被告丑○○並於同日晚間19時許至被告庚○○烏日鄉住處找庚○○,希望其能協助該公司參與投標,被告庚○○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請其協助等情,亦據被告庚○○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在卷(偵18483卷一p261、274、偵5033卷p40、原審卷三p14
0、本院卷000),其於偵訊供稱:「截標當天晚上,我有以電話與甲○○聯繫,‥‥我向甲○○瞭解這些爭議是如何產生的,甲○○告訴我,他要去瞭解看看,後來甲○○有回我電話,表示隔天環保局要開會決定是否接受該公司的投標。(檢察官問:甲○○是否係因為你以電話瞭解上開標案對於截標時間的爭議,而變更決定以開會方式討論是否接受大郁公司的投標?)我不清楚,甲○○告訴我要問環保局內部意見,最後他回覆我說,環保局決定要在隔日開會決定是否接受該公司的投標」等語(偵18483卷一p274、275),又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92年8 月27日下午5點左右,丑○○是否有去議會找你說大郁公司去參加投標是否因為超過時間的問題被環保局人員拒絕受理並請求你幫忙處理?)有。他們當時是為是否逾時的問題有去找衛生局的政風主任,他說政風主任可以證明他們沒有逾時,我請他們隔天提出說明,我也有拜託縣政府之法制室主任協助處理是否有逾時的問題。(檢察官問:8月27日當天是否有打電話跟甲○○聯繫處理該事?)有,我有打電話請他幫忙處理是否可以參與投標的問題。‥‥(檢察官問:關於上述大郁公司是否逾時可以參與投標一事,你有請甲○○幫忙處理,甲○○是處理何事?)我請他瞭解該案是否可以合法讓大郁公司參標,他應該是有打電話去瞭解,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他有打電話跟我回報說電話中講不清楚,無法處理,他叫我請法制室處理」等語(偵5033卷p40),復據證人丑○○於原審亦證稱:
「(檢察官問:你說你有打電話給庚○○關於投標時間逾時的事情,後來是如何解決的?)我說請他幫忙。但是我也不知道他是如何幫忙的。我是請他了解一下,為何我們的標單投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三p137),及證人甲○○雖於原審亦證稱:「(受命法官問:92年8月27日投標之後,庚○○有無打電話給你?)‥‥庚○○打電話給我,問我說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嘉義打桌球,他說有件事情請我去瞭解。我問他什麼事情,他就說人家要投標,時間還沒到,怎麼可以拒收。我說現在下班了,我要去找誰。他說你什麼時候可以回來,我說3天,我在這邊要3 天,我說你明天直接到辦公室去問就可以知道了。..(受命法官問:庚○○在這通電話中,是否要求你回臺中?)不是要求,是問我說何時可以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p106、107),是依上述被告庚○○及證人丑○○、甲○○之證述內容,被告庚○○接獲丑○○之請託後,有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協助大郁公司投標逾時問題,並曾詢問人在嘉義之被告甲○○何時返回臺中。
②次查,92年8月28日上午8、9時許,丙○○有與代號「KEY
MAN」之人在議會裡面庚○○的辦公室見面,而當時庚○○不在場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p107、本院卷000),並均證稱:「我記得丑○○好像也有在場。(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問:庚○○是否有在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p108),並證稱:「92年8月28日就是開標那天早上,就利用庚○○那邊的場所,就是庚○○辦公室裡面的沙發休息一下,當時丑○○也在場,還有我也在場,就只有我們2人。
但是何人聯絡KEY MAN的,我不曉得,我就是看到KEY MAN走到我們休息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p115、116),已證述見面當時,被告庚○○不在場之事;再依卷附丙○○於92年8月28日上午之全部通聯譯文(附件三,即附件p244-248)觀之,均無何項通聯譯文內容,足認丙○○、丑○○與代號「KEY MAN」之人於92年8月28日上午見面時,被告庚○○亦有在場。雖丙○○於92年8月28日上午7時46分,與丑○○電話通聯時,曾提及:
「A(即丙○○):阿楷你要提醒他早一點到。
B(即丑○○):我跟你講喔,給他提醒是歸給他提醒
,你也要昨天那個,嘉義那個朋友也要馬上回來才有用。
A:對啊!對啊!你給他提醒的時候,他那個順便也要‥‥。
B:電話再聯絡啊。
A:嗯。
B:我們現在這個情形,我知道啦,因為,你辦你那邊的工作,你辦你那邊的工作,我這邊,我在那邊等候他,請他叫嘉義的朋友來。
A:現在是一個那個啦!就是小郭早上要進去,進去瞭解那3份的事情嘛,阿任仔要再跟他ARGUE(英語,爭辯)那個事情,先要緩一下,等阿楷這邊處理好了,就不用變面嘛!就不用難看,這樣你知道罷!所以你也是等阿楷來,先叫叫來。
B:我知道,我知道。
A:若講的妥適,就不用ARGUE這個事情了。
B:好,反正就是弄一些時間就是了。
A:對,對。」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附件三,附件p244反面、245),足證丙○○有要求被告丑○○通知被告庚○○早一點到達;及丙○○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與鍾華昌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
「A(即鍾華昌):敏忠,你們那邊現在狀況怎樣?
B(即丙○○):阿任仔說他那邊有一些聲音,他在
聽,這邊『KEY MAN』待會馬上會到。
A:阿楷到了?
B:到了,等一下相談。
A:好。」等語之對話(附件三,附件p244),而有提及「阿楷」即被告庚○○已到辦公室之事。惟依被告庚○○有協助被告丑○○與被告甲○○聯繫,及上揭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均不足證明被告庚○○於92年8月28日有與丙○○、鍾華昌或被告甲○○有任何明白確定大郁公司有逾時投標之情事,仍欲使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公務員違背職務,為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認定之犯意聯絡。
③既無證據證明曾撥打電話給被告甲○○瞭解截標當天所發
生爭議之被告庚○○,在電話中有要求被告甲○○須違反使大郁公司之標單有效標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92年8月27日或28日,有要求被告己○○使大郁公司之標單為有效標,詳如後述,自難僅因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處理大郁公司提出投標並未逾時之異議之被告己○○、王年鑫等人,於92年8月28日係擬「請准依中原標準時間為準,仍接受該廠商投標文件為有效標」之簽文,同意大郁公司投標,遽即認該項同意投標之決定,係被告甲○○應被告庚○○之要求而指示被告己○○違法使大郁公司為有效標,是此部分自難僅因被告庚○○有於92年8月27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請其協助處理大郁公司投標逾時之事,及92年8月28日同案被告丙○○、被告丑○○係在被告庚○○之辦公室內,與代號「KEY MAN」之人見面,即遽認被告庚○○有何與公務員共同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行。
④此外,依證人卓欽隆、同案被告王年鑫、己○○於調查、
偵訊供稱92年8月28日關於決定大郁公司之標單為有效標之經過情形,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庚○○有在場或有任何行為等情,有證人卓欽隆、同案被告王年鑫、己○○於調查、偵訊筆錄可佐,亦難認被告庚○○有介入92年8月28日認定大郁公司為有效標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本件證據除不足證明被告庚○○有何與公務員
共同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尚有何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特定廠商之貪污圖利罪嫌,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
(三)被告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共同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行,無非認「魏秀夫找子○○磋商後,將21輛案的綁標資料交己○○轉交辛○○製作42輛規格說明」(起訴書p7)、「42輛垃圾車採購案首次公告規格說明前,己○○認在投標時要求檢附底盤或原廠總代理之相關證明文件的規定可能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牴觸,魏秀夫與郭宏耀一起找己○○溝通,己○○因知魏秀夫係子○○對外代理人,故明知42 輛垃圾車採購案有綁標,仍同意核章公告」(起訴書p8,起訴書附表參編號一)、「己○○明知辛○○於92年5月20日簽辦修改之規格說明有部分仍有綁標規格、重新招標之招標規範之第7項第1條、第7項第8條亦係前經廠商異議之綁標規格,仍配合核章公告」(起訴書附表參編號二、三)、「92年8月28日己○○因甲○○之指示下,態度迴異昨日,而同意大郁公司投標」云云(起訴書p21),經查:
⑴起訴書雖載「魏秀夫有將21輛垃圾車採購案的綁標資料交己
○○轉交辛○○製作42輛之規格說明,另提供資料轉辛○○加入關於垃圾車斗須有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等日系進口車獨有之特殊規格」云云(起訴書第7頁),惟查:
①被告己○○於偵訊即否認魏秀夫有提供本件採購案之招標
規範之事(偵18483卷一p433),於調查、偵訊亦均否認有提供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給辛○○之事(偵18483卷一p573、574);而被告辛○○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及於原審理時雖均不否認己○○曾交付垃圾車相關規格資料之事,惟又稱該交付資料之詳細內容已不記得云云(偵16698卷p12具結證述、原審卷一p86),依證人辛○○上開供述內容,既無從認定當時己○○所交付之規格資料係魏秀夫所交付,且亦無從認定當時交付之規格資料係鍾華昌所要求之防銹處理,空氣、噪音及保固能力證明文件提出等綁標規格。又查,招標單位廣收車輛銷售廠商之印製型錄或規格說明,以為參考,亦屬業務需要,已據被告己○○於調查及本院自承在卷(偵18483卷一p410、原審卷三p109),核與證人魏秀夫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二p93),復據同案被告辛○○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己○○拿招標規範給妳時,有無要你依照該規範訂定規格?)沒有」等語(偵16698卷p12),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所交付同案被告辛○○之廠商規格,係為使被告辛○○將特殊足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綁標規格,列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尚難依此為任何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②次查,依證人丙○○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調
查站有說臺中縣環保局第一次的招標公告大約都是一字不漏的採用大郁公司的規格,你們是如何知道臺中縣之環保人員完全都採用你們大郁公司的規格?)我們把大郁公司規格提供給魏秀夫,由魏秀夫和KEY MAN去運作,我們不知道他們如何運作」等語(偵5033卷p14),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其既不知悉魏秀夫係將大郁公司所要求之綁標規格交予何人,亦不知悉代號「KEY MAN」之人係如何使綁標規之格使制定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內,已難認鍾華昌所要求之綁標規格制定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內一事,與被告己○○有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代號「KEY MAN」之人有何關連,自不能遽以認定魏秀夫係將大郁公司或鍾華昌所提供之綁標規格交予被告己○○運作,而使臺中縣政府環保局開列該綁標規格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
③再參以證人陳有任於偵訊亦證稱有依鍾華昌指示將該招標
案之規格資料及型錄給辛○○等情在卷(偵5033卷p20 ),是被告辛○○既已持有鍾華昌之大郁公司商品之型錄,則被告己○○是否曾將鍾華昌之大郁公司商品商錄交付辛○○,實與被告己○○有無指示辛○○如何制定採購規格無關。從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將廠商所要求之特定規格要件交付予被告辛○○,縱令被告己○○曾將所接獲之廠商型錄轉交給負責承辦招標業務之被告辛○○,亦難認被告己○○上開單純轉交各廠商自我行銷之型錄之行為,即據以認定被告己○○有使被告辛○○將足以排除廠商投標之綁標規格,列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己○○有交付鍾華昌之大郁公司商品之特殊規格要件予被告辛○○供綁標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⑵起訴書雖再載「因己○○就辛○○所訂之規格說明有意見,
經郭宏耀告知後,魏秀夫乃與郭宏耀一起找己○○溝通,己○○在投標時要求檢附底盤或原廠總代理之相關證明文件的規定會出問題,可能會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牴觸,但魏秀夫依渠與鍾華昌事前商議之說詞,以本案已經達到鉅額採購標準,所以發包單位可以為確保品質加以限制投標廠商的資格。己○○因知道魏秀夫係局長子○○對外代理人之關係,且魏秀夫保證會擺平外面廠商異議及檢舉,故己○○明知42輛案有綁標,仍同意核章上網公告」云云(起訴書p8,起訴書附表參編號一);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己○○否認此事,且依證人即富裕利公司人員郭宏耀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魏秀夫在第一次公告之後,有無從臺北下來,與你一起去找己○○,魏秀夫還拿了某一個案子的採購規範給己○○參考,希望己○○不要改投標時應檢附底盤或是總代理的證明文件,己○○說依據現行的採購法,本來就不可以加上這樣的限制,所以一定要修改,你與魏秀夫也沒有辦法挽回,是不是這樣?)那天我在環保局遇到魏秀夫,魏秀夫在跟己○○談,有這樣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p17 、18),可知,依證人郭宏耀上開證述內容,係證稱被告己○○雖有向魏秀夫表示因與現行採購法規不合,一定要修改「投標時要求檢附底盤或原廠總代理的證明文件」之規格之事,惟當時係「首次公告之後」,雖未具體詳予陳述係在首次公告後之何時,然觀諸扣案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第一次公告招標之時間係92年5月1日,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簽及公招標公告資料等扣案可稽,足見證人郭宏耀聽聞上開對話係在92年5月1日之後,而公訴人起訴書雖以郭宏耀在調查站之證詞,認定證人郭宏耀證述上揭委魏秀夫與己○○之談話係在「92年5月1日首次公告核准之前」,然觀諸公訴人所依憑之郭宏耀在調查站證述內容,仍證稱係在第一次公告之後,有廠商提出異議,魏秀夫就從台北到台中找己○○等語(見偵18483卷二p7反面),明顯與起訴書認定之時點不符,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時點,亦與證人郭宏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已屬有誤;再被告己○○係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行政室主任,其於首次公告後,向有意投標之廠商解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中,有關「投標時要檢附底盤或原廠總代理的證明文件」違反現行之採購規定,應有修改必要,依法並無不當,亦難認有何違法,且依證人郭宏耀之上開證述內容,既不足證明魏秀夫有向被告己○○保證會擺平廠商異議及檢舉,亦無從證明被告己○○有「因知悉42輛垃圾車採購案有綁標,仍同意核章上網公告」,而與魏秀夫或被告子○○、辛○○、甲○○、丑○○或同案被告鍾華昌有共同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行。
⑶起訴書雖另指稱「己○○明知辛○○於92年5月20日簽辦修
改之規格說明有部分仍有綁標規格、重新招標之招標規範之第7項第1條、第7項第8條亦係前經廠商異議之綁標規格,仍配合核章公告」(起訴書附表參編號二、三)云云,經查:①被告己○○確有於公訴人上揭所指之被告辛○○92年5 月
20日簽辦修改規格說明之簽呈之會簽核章等情,有上開簽呈公文可佐(附件一p54)。然查,上揭被告辛○○於92年5月20日所簽辦修改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之簽呈,其內容係以附件修改原規格說明之軸距、前輪距、迴轉半徑、車長、車身容量、剎車系統之規格、刪除第3項第9、10、12及13條有關「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相關規定、又規格說明第3項第11條、第9項第9條之「投標時檢附」改為「簽訂合約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亦有該簽呈之附件可佐(附件一p56-57),是簽呈之內容既係修改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之上開經廠商異議部分之規定,既無違法不當,該修改規格經放寬,可 使更多廠商參加投標,則被告己○○在上開修改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之簽呈,依簽呈之行程流程,於會簽時予以核章,衡情自不能以被告己○○於該簽呈會章簽核,遽即認其未就該修改規格說明之簽呈上提出任何其他意見,即係知情該修改規格說明後之修正後規格,仍有鍾華昌所要求之綁標規格,而仍配合辦理公告,再遽之推定被告己○○具與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意。
②被告己○○雖有在被告辛○○簽擬之重新招標之招標規範
之簽呈公文,於會簽時簽章等情,亦有該簽呈在卷可佐(附件一p86)。然該次招標規範內之第7項第1條、第8條,雖就空氣、噪音管制之合格證明文件、底盤製造商或在臺總代理商針對本案售後服務及零件供應6年無虞之連帶保固責任之證明文件,均要求於「投標時檢附」,亦有招標規範在卷可佐(附件一第88頁),惟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所定之招標規格,原即應由承辦人被告辛○○所負責制定,倘有違法,且被告己○○於發覺時復未就上開規格有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列舉的錯誤招標規範態樣而提出意見,不問被告己○○上開未積極提出指正之行為是否具有疏失,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基於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意而刻意不提供意見或指正,自難對被告己○○以有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行,而以貪污治罪條例罪相繩,亦不能僅以被告己○○未在上開簽呈會簽時表示意見,遽即推斷其係基於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意而刻意未表示意見;再參以行政室與廢棄物管理課係平行單位,廢棄物管理課製定之招標規格,負責發包之行政室從未進行規格的修改等情,亦據證人王年鑫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p56、64),更足佐證被告己○○未於會簽時提供意見,應非出於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意。
⑷再查,被告己○○於92年8月27日下午大郁公司陳有任投遞
標單時,雖陳有任持手機表示,依手機撥號117報時臺時間係下午4時59分,被告己○○仍因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大廳掛鐘已逾5時,因之拒收大郁公司陳有任投標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多次陳明在卷,其中被告己○○於原審詳予供稱:「8月27日陳有任投標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他要投標的時候,我看大廳掛鐘時間已經超過兩分鐘,所以我不收標單,當時在場的還有我們收文的洪春梅還有陳有任,還有一些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下班的員工也有在場,‥‥當時我不收標單的時候,陳有任有打電話給117,說要我聽電話,說時間還沒有到,但是我沒有聽大哥大的電話,我說要以掛鐘的時間為準,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p121),復據在場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行政室收文人員洪春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那個廠商要投標,徐主任說可能已經5點了,我看衛生局、環保局中間那邊大鐘已經5點了,主任交代我說不收了,但是有一個廠商一直說,時間還沒有到,說我們的鐘比較快,當時己○○與我站在一起,當時己○○表示說時間到了,不能收了,我們就把門關起來,就離開了。‥‥我是有聽到廠商拿著電話說還沒到、還沒到。‥‥(檢察官問:最後就是沒有收下?)是的」等語(原審卷二p48、50),及證人陳有任於原審證稱:「(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問:當天有無完成投標?)當天沒有完成。因為截標的時間有爭議,所以沒有完成。‥‥因為有爭議,我就去找政風室的主任,我不知道政風室主任的名字,因為我要投標,收標單的窗口已經不收標單,所以我有打電話到報時臺,時間還沒有超過,所以我就去找政風室主任」、「(檢察官問:92年8月27日下午是何人拒絕你投標單?)是行政室的徐主任,當天徐主任是說時間已經到了,不可以收件,他是以臺中縣環保局大廳的掛鐘為準,我當時就趕快跑去掛鐘的中間去看,應該還有1分鐘,可是徐主任說沒有,說已經時間到了,就沒有收件」等語(本院卷二p202 、203),偵訊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偵503 3卷p20),倘被告己○○於92年8月27日之前就42輛垃圾車採購案與同案被告鍾華昌、丙○○,或被告丑○○、庚○○、或子○○、辛○○、甲○○等人有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意,當時陳有任尚有以手機撥打117報時臺,被告己○○何須拒聽,何須拒收大郁公司陳有任所投遞之標單?更足佐證被告己○○就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應無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意亦明。
⑸起訴書又認:92年8月28日己○○因甲○○之指示下,態度
迴異昨日云云(起訴書p21),而意指被告己○○於92年8月28日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同意大郁公司投標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偵訊即否認92年8月28日甲○○有去找自己之事(偵16698卷p23),於偵訊中並供稱:「(檢察官問:甲○○有無要你協助大郁公司投標?)沒有」等語(偵18483卷一p433),此外,經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甲○○有指示被告己○○就大郁公司投標異議案應為如何處理之事。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當日係因受被告甲○○之指示,且明白確定大郁公司已逾時投標後,仍決定同意大郁公司之投標,公訴人所認上揭事實顯已有誤,自難遽之認定被告己○○此部分亦有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行。
⑹至於公訴人雖於起訴書附表叁部分,臚列證人魏秀夫、陳有
任、郭宏耀、「A302」、被告辛○○、證人王年鑫、被告戊○○、同案被告鍾華昌、被告甲○○、庚○○、證人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課長乙○○、「A306」、被告丑○○、證人洪春梅、卓欽隆、吳燈明、邱真雄、邱淑琬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己○○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之證據,惟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被告己○○以外之人之調查站筆錄提出異議,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己○○並無證據能力,自無從據之為任何不利被告己○○之認定;且縱令細觀上開證人上開證詞,或僅提魏秀夫有找過己○○,然以己○○係台中縣環保局行政室主任,尚難僅以曾與民眾碰面,即推定上開接觸即有不法,或僅係鍾華昌與丙○○間談話內容,或辛○○如何修正招標規格等,均無提及曾目睹或親聞己○○接受魏秀夫之指示,將綁標規格告知辛○○等情事,另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參部分提出之王年鑫92年5月1日簽呈及相關附件(附件一第15至32頁)、騰達公司異議函(附件一第39、40頁)、和諾公司異議函(附件一第41、42頁)、營亨公司異議函(附件一第49 至51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5月16日函(附件一第52頁)、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環廢字第92號函稿(附件一第58頁)、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5月23日(起訴書附表參編號二:證物七,誤載為5月26日)變更規格公告(附件一第60頁)、金信保公司異議函(附件一第61頁)、辛○○就暫停採購之相關簽文、函稿(附件一第63至67頁)、啟皇公司異議函(附件一第78頁)、辛○○簽辦招標規範之簽文(附件一第81、89頁)、辛○○函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稿(本院卷一第82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附件一第85、141、149頁)、
王年鑫簽辦重新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附件一第91頁)、騰達公司異議函、佳境公司異議函、匿名檢舉函、營亨公司異議函、蔡進車檢舉函(附件一第114 至117、125至130、
120、1 88頁)、辛○○簽辦更正招標規範第7項第1、8條函簽文(附件一第131頁)、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8月20日更正規格公告(附件一第154頁),亦均不足證明被告己○○有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行,或與任何其他被告子○○、辛○○、甲○○、丑○○、庚○○有共同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意聯絡。
⑺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己○○有何共同為配合特
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尚有何圖利特定廠商之貪污圖利罪嫌,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
(四)被告辛○○部分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貪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制定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無論係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或重新公告之招標規範等就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均有將足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有利於同案被告鍾華昌從事圍標之綁標規格列入之情事,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辛○○就系爭42輛垃圾車採購案招標規格之制定,有無違背法令,惟查:
⑴42輛垃圾車採購案關於車斗之防銹處理規格,是否違反政府
採購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①依系爭42輛垃圾車採購案於92年5月1日首次公布之規格說
明第三項第9款、10款、12款及13款所列之鋼板表面防銹處理規格,係規定須選擇其中一種方式施以防銹處理:「A.以高強度鋼板打造者,須經電著塗或熱浸鍍鋅標準流程施工處。
B.以耐候性鋼板打造者,須經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標準流程施工處理。
C.以SUS316級不銹鋼板打造者,部須以滿焊焊接,並經噴砂鋅粉二道標準流程施工理,完成後再施以二道底漆及三道面漆。」依上開規格說明針對防銹處理,並非僅規定單一工法,而係提出三種防銹處理方式,由廠商擇一為之,本難認有何屬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所明列禁止之行為,且公訴人復未對上開三擇一之規格制定,有與何種法令相違背之處,加以說明,實難率爾認定被告辛○○將上開防銹處理列入投標規格中,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②公訴人雖另以證人鍾華昌證稱:該防銹規格之列入會增加
加廠商成本等語,及證人郭宏耀證稱:電著塗裝及熱浸鍍鋅之列入,某些國產車會被排除,及營亨公司於92年5月9日亦曾對此防銹規格在台中縣環保局92年1月公開採購立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21輛採購案內,並未列入具狀異議,及證人鄒李清證稱:國內產商在92年4月至8月間只有慶眾公司可做到電著塗裝規格,其他應該也都可以,只是要不要做而已,熱鍍鋅要多投資成本,冷鍍鋅可由中鋼或燁隆買到等語、及證人魏秀夫證稱:電著塗裝及熱浸鍍鋅規格內廠商都可以,但要訂做,慶眾公司可以等語為依憑,認為上開防銹規格之列入與法律相違背。然而,依上開證人郭宏耀、鄒李清及魏秀夫之證述,雖均提及電著塗裝及熱鍍鋅在市場尚未普及,惟本件防銹規格,除電著塗裝及熱鍍鋅二種外,尚有噴砂鋅粉,防銹規格係由廠商三者擇一,並非三者兼具,且上開證人鍾華昌、郭宏耀、鄒李清及魏秀夫對於電著塗裝及熱浸鍍鋅所為證述,並非證稱國內廠商均無此防銹方法之施作能力,而係要增加成本;再佐以42輛垃圾車採購於92年5月1日第一次公開招標規格說明公告,雖曾陸續接獲騰達公司(92年5月9日提出) 、和諾公司(92年5月14日提出)、營亨公司(92年5月9日提出)及金信保公司(92年5月23日提出)之異議狀,亦僅營亨公司對第一次公開招標規格內之防銹處理規格表示異議,則被告辛○○上開任由廠商三擇一之防銹處理之規格制定,是否當然排除國內廠商,實非無疑。此外,台中縣環保局於92年1月間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雖無任何防銹處理之規定,惟本件採購標的係垃圾車,且採購數輛高達42輛,預算編列達1億零920萬元,有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
1 項第4款、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2款,為新台幣1億元以上之財物採購,屬鉅額採購,且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本得就與招標標的及履約能力有關之資格,載明於招標文件上。而垃圾車平日均載運家庭垃圾等廢棄物品,內容除紙類、金屬、塑膠等家庭瓶罐外,尚有家庭廚餘等湯湯水水家庭廢棄物,上開載運物品極易造成圾圾車車斗之銹蝕,此乃眾所周知之理,是以,被告辛○○將92年1月間預算金額5460萬元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所未列入之防銹處理,列入本件鉅額採購案之42輛垃圾車之採購規格,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難以21輛垃圾車採購案並無防銹規格之要求,即認為被告辛○○將此防銹規格之納入,即屬不法。
③公訴人另以證人陳有任證稱曾將大郁公司產品規格及型錄
放在被告辛○○桌上等語,及被告辛○○無法說出列出上開防銹處理之依據,而認定被告辛○○上開規格之納入,,即屬不法。然查:
Ⅰ負責採購人員為了搜集採購標的之訊息,大都責由承辦
人員由各方面進行蒐集,例如可依過去採購案、其他機關採購案或其他業者型錄等加以參考,業經證人即被告辛○○之單位直屬長官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p28),可見,被告辛○○既然可以多方面進行調查,自無禁止向相關業界廠商等收取相關產品之型錄以便了解所欲採購的標的在目前市場上所應具備,或可以具備之規格;且廠商之型錄代表廠商所銷售商品之規格,廠商印製型錄,無非借由該型錄說明各廠商商品之優勢,廠商向採購單位遞送型錄,無非希望採購單位能認識該公司之商品,進而期盼採購單位能了解該公司商品之優點,此乃市場上行銷之必然,自難僅以大郁公司員工陳有任曾向被告辛○○遞送其公司之商品型錄,即遽以認定被告辛○○對於廠商期待綁標要件已有認知。
Ⅱ本件被告辛○○雖表示已忘記該防銹規格資料之取得,
然依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記憶中是從廠商提供型錄看到的(見原審卷三P126、本院卷一P182反),再佐以台中縣環保局甫於92年1月間開標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並無任何防銹規格之要求,已詳述如前,而防銹規格,對於垃圾車而言,尚難認屬不當之要求,是以,被告辛○○對於本件屬鉅額採購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特別將以往未要求之防銹規格,參考廠商型錄所提到之防銹方式,以三擇一方式列為垃圾車之防銹處理規格,實難認有何不合理或與常情相背離之情事。④綜上,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關於車斗防銹處理規格之制
定,縱令係參考業者型錄所為,亦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法令之處。
⑵42輛垃圾車採購案關於「須於投標時檢附相關空氣、噪音、
保固能力等相關證明文件之規格」,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①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屬鉅額採購,依規定本得因循採購
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招標標的及履約能力有關之資格,載明於招標文件上,已詳述在前,而依首次公開招標規格第九項第2點所規定「本案車輛必須符合88年7月1日起實施之第三期環保空氣排放標準及現行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空氣及噪音排放合格文件提出乙節,該上開文件諒係依空氣污梁防制法、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等環保法令之規定,而納入招標文件要求廠具附具,尚難認屬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在卷,有該委員會98年12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8005040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P43、45);且被告辛○○就該招標案件所規定應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之時點,於92年5月1日首次公開招標時,即要求均隨標提出,有規格說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26-29),至92年5月23日首次更正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止,雖有營亨公司、勝達公司、和諾公司、騰達公司及金信保公司提出異議,然其中亦僅92年5月23日始具狀之金信保公司曾針對空氣及噪音等證明文件規格提出之時點表示異議,其他公司對此部分並未提出異議,有上開公司之異議函扣案可稽(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39-40、41-47、49-51、61-62)。此外,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內關於空氣及噪音證明文件應隨標提出之規定(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29-九條第2點),於台中縣環保局於92年1月間完成開標作業之21輛垃圾車採購招標案中亦採相同之規格(見外放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稿21輛採購P18-第七點第1點),本件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均一再指摘被告辛○○為何不依循甫完成開標作業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而認定被告辛○○有不法情事,然經仔細核對本件採購案之空氣及噪音證明文件提出時點之規格,與21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相同,公訴人及原審此部分所認,顯屬有誤。是以,上開42輛垃圾車採購案關於空氣及噪音證明文件提出時點之規格,既非屬政府採購之錯誤行為態樣,且被告辛○○就此規格之制定,亦與甫完成開標且無人投訴、或遭起訴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相同,實難認被告辛○○此一規格之納入,在客觀上或主觀上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②42輛垃圾車採購案首次公開招標之規格說明第九項第9點
之保固能力如零件供應六年無虞證明文件之提出時點(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29-第九項第9點),因該要件究竟係屬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實難辨認,如屬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依現行政府採購法已明定資格標準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如將該屬廠商資格證明之資格標準證明文件納入,自屬政府採購之錯誤行為態樣,然此一要求,如非屬廠商資格證明文件,目前並未將之列入錯誤態樣之列,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P43、45)。
可知,本件採購案內之保固能力證明文件,如果與履約能力無關,則屬資格限制競爭,當然落入政府採購錯誤態樣中。惟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明定:「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本件鉅額採購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係源起於台中縣各鄉鎮市公所之垃圾車車齡大部份都已屆齡,亦即86年以前之車齡),且自86年至91年止僅購置58輛,復再次採購42輛供日後分配給21鎮市公所使用,有台中縣環保局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在卷可參,可知,台中縣各鄉鎮市公所於86年已屆齡之垃圾車,係陸續汰換,至92年即本件採購案辦理時,仍在汰換之中,足見,台中縣各鄉鎮市公所核撥使用之垃圾車,雖於86年已屆齡,在未取得更新之垃圾車時,仍需繼續使用達6年,則各垃圾車自啟用後,實際供維修所需零件之年限恐亦超越各該車輛之使用年限。是以,本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將此一規格納入,目的係因本案屬鉅額採購,為求落實日後之售後服務,且避免經開標決標後,廠商再推說無法滿足此一保固能力之要求,造成此標案無法如期完成,亦影響各鄉鎮市公所亟需使用垃圾車之需求等情,尚非毫無可採。再佐以,本件被告辛○○就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保固能力如零件供應六年無虞等證明文件提出時點之規格,亦與台中縣環保局於92年1月間完成開標且迄今無人投訴、或遭追訴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採相同之規格(見外放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稿21輛採購P18- 第七項第8點),從而,本件關於保固能力證明文件提出時點之規格,縱令認定屬資格限制,認定屬錯誤行為態樣,惟徵諸本案乃鉅額採購,在與招標標的及履約能力有關之資格上,本有允許載明於招標文件上之解釋空間,而且,此一規格復與21輛垃圾車採購案相同,又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曾有何人在42輛垃圾車採購案首次公開招標前,指示被告辛○○將此規格納入,或被告辛○○在本件採購案承辦期間有收受任何業者之不當利益,或與業、同事及長官間有何金錢往來之紀錄,實難僅以被告辛○○一味求好,或依循前例所制定之規格,即據以認定被告辛○○在職行本件採購案時,有明知違背反令之情事。
⑶42輛垃圾車採購案92年5月1日首次公開招標關於「須於投標
時檢附相關空氣、噪音、保固能力等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時點之規格」,且於92年5月23日就保固能力證明文件已更正為簽訂合約時提出,復因多家廠商異議於92年6月3日公告暫停採購後,於92年6月30日重新擬訂,並於92年7月31日重新公開招標之規格中,除仍維持空氣及噪音證明文件隨標提出外,復將保固能力如零件供應六年無虞證明文件之提出時點回復為隨標提出之行為,是否明知違反法令而為之?①關於空氣及噪音證明文件提出時點之規格,在92年6月30
日被告辛○○重新擬訂公開招標規格時,台中縣環保局雖曾接獲騰達、和諾、營亨、金信保及啟皇等公司之異議函,然其中僅金信保公司曾針對空氣及噪音證明文件提出時點之規格表示異議,且此一要件係依環保法令之規定而納入招標文件,是否即屬不當,容有爭議,則被告辛○○仍維持暫停採購前之招標規格亦即隨標提出,實難率爾認定有明知違背法令之處。
②關於保固能力如零件供應六年無虞等證明文件提出時點之
規格,該要件究竟屬廠商資格證明文件,或「係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或「與履約能力有關者」之事項所訂定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已有爭議,詳如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所載,且依首次接辦垃圾車採購業務之被告辛○○所任職機關於92年1月間甫完成開標作業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該案件對於保固能力證明文件之提出時點,亦採取隨標提出,有該招標規範在卷可參,被告辛○○雖曾接獲各家廠商之異議函,然在92年6月30日被告辛○○重新擬訂公開招標規格時,台中縣環保局雖曾接獲騰達、和諾、營亨、金信保及啟皇等公司之異議函,亦僅其中一家公司即啟皇公司曾針對保固能力證明文件提出時點表示異議,其他廠商均無人對此表示異議,亦有上開公司之異議函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39-40、41-47、49-51、61-62、78-79),是以,被告辛○○於92年6月3日暫停採購前,雖曾於92年5月23日曾公告更正此一規格為簽約時提出(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36-一(八)),然此隨標提出之規格,本與台中縣環保局92年1月開標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相同,且在被告辛○○於92年5月23日更正該規格時,啟皇公司亦尚未提出對此部分之異議函,可由啟皇公司之異議函時間係92年5月30日亦可得知,是以,實難僅憑唯一一家廠商即啟皇公司曾對該保固能力證明文件提出時點提出異議,即據以認定被告辛○○確信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對此要件之提出時點,採取與21輛採購案相同之規格已有不法。再者,依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擬訂重新公開招標規格時,將保固能力證明文件提出時點,由先前訂約時提出,又改為隨標提出,供稱有可能係電腦擅打重新公開招標時筆誤造成等語,佐以本件採購案之歷次公告內容:92年5月1日首次公開招標公告、92年5月23日更正招標要件、92年6月3日暫停採購、92年7月31日重新公開招標(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26-29、p36、p6 5、83-84),其中92年5月23日之更正招標要件,雖有將第一次公開招標規格說明內第二項、第三項內多款要件予以刪除,及第九項第九款之保固能力證明文件提出時點予以更正,然該次更正公告亦有僅記載「原第九項第三款投標時應檢附底盤及車身原廠型錄、中文規格說明書」等字樣,並無任何該項規格應如何變更記載之情事(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36--一(八)),及第一次公開招標與重新公開招標之規格說明,因上開多項刪除、更正及語焉不詳之更正而明顯有別,則被告辛○○對於重新公開招標時,業已大幅修正之招標規格,是否因筆誤,仍沿用更正前對此規格之遣詞用字,亦不無可能,被告辛○○此部分說明,非無可採信。再者,本件被告辛○○以有四家廠商異議,而簽請暫停採購獲准後,至92年6月30日重新簽擬招標公告內容時止,總計前後有騰達、和諾、營亨、金信保及啟皇等五家公司提出異議,經比對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重新公開招標後之招標規範,與台中縣環保局於92年1月已完成開標作業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結果大致相符(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83-84、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稿21輛採購p17-18),則本件被告辛○○自承辦42輛垃圾車採購案後,多次接獲異議,而陸續更正,復於重新公開招標時,以該局甫於92年1月間完成開標作業,且招標期間無任何爭議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範為依循,重新擬訂招標規格,而將21輛垃圾車採購案亦有列入關於保固能力證明文件應隨標提出之規格(見外放證物即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稿21輛採購p18第七項第8款),全文摘錄於重新公開招標之42輛輛垃圾車採購案(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84第七項第8款),而未慮及暫停採購前曾將該文件提出時點更正為簽約後提出,亦不無可能。是以,本件被告辛○○於92年6月30日重新擬定招標規格時,將保固能力證明文件提出時點,由先前尚無人對此部分表示異議時雖已更改為「簽約時提出」,而回復為「隨標提出」,既無法僅憑唯一一家公司即啟皇公司曾對此表示異議,即遽以認定被告辛○○確信該款規格與法令相違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於重新公開招標時,將該證明文件提出時點仍採用與21輛垃圾車採購案相同之規格,有何明知不法而仍為之認知。
③綜上,被告辛○○在重新公開招標時,關於上開規格之制定,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而為之之情事。
⑷被告辛○○在重新公開招標時,將交貨期限由暫停採購前之
240日,變更為日120日,是否當然有違背法令而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公訴人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辛○○將交車期限減縮為120日係依魏秀夫意思為之,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魏秀夫曾如何指示被告辛○○為上開減縮期日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2頁),原審則以被告辛○○首次招標之交車期限定為240日,及被告辛○○將交車日期減縮為120日,與年度基效及年底前完全等無關等為由,認定被告辛○○上開行為係違背法令圖利特定廠商之行為。訊問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上開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並辯稱:會將交車期限改為120日,是因為案子拖很久了,我也不懂廠商的交車期限,因為這是年度的績效,所以需要在年底之前完成,所以就改為120日、且因為這中間浪費太多時間,當時年度快結束了,所以才把履行期限改為120天等語(見原審卷三P111、127)。經查:
①綜觀全卷,公訴人雖曾以被告辛○○接獲廠商對於交車期異
議後擬將期限回復為240日時,證人郭宏耀曾向辛○○轉述魏秀夫希望不要更動120日交車期限遭拒為依憑,然此部分為被告辛○○所否認,且證人郭宏耀上開證詞,亦僅係在120日交車期限訂出後,知悉有人異議後,曾向被告辛○○表達不必修改之意願,依證人郭宏耀之證詞內容,既未獲被告同意,且參酌卷附證人丙○○與鍾華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曾藉由中間人士指示將交車期限變更為120日或代為傳達保留120日交車期限之情事(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三),本件在全卷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下,自無法憑此即認定被告辛○○上開120日交車期限之規格,有圖利特定人士之意圖。
②至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採購垃圾車
,該項年度預算的銷核,是以何時為準,是以簽約、還是交車?)是以交車完之後才可以核銷。」、「(問:如果當年度沒有核銷,那要如何?)因為該年度已經簽約了,所以可以去辦理預算保留。」、「(問:42輛垃圾車採購案,只要在年底前簽約了,就可以去辦理預算保留,不一定要在年底前交車?)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P54),惟依被告辛○○於調查站即證稱:原來的240日是經過估算,是比較合理的交車期限,120天是伊自己訂出來,並沒有考慮合不合理,而且已經浪費許多時間在處理陳情案件上,清潔隊又一直催促交車等語(見18483卷一P396反面),可知,本件被告辛○○所在意者,非僅個人年度工作績效,而係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極需此案招標車輛以替換及解決台中縣因單日垃圾量達958.4公噸,垃圾車嚴重不足之情形,原審僅以本件被告辛○○之工作僅在擬作招標規格,如果辦理招標完成即可達成其個人之工作績效,至於得標廠商是否依限履約交車,或廠商之交車期限因招標工作延宕而往後順延至下一年度,均與被告辛○○個人績效無關,未思及被告辛○○所屬廢棄課之目的,在解決台中縣環保局所屬清潔隊工作上所需器財之採購,倘若被告辛○○之採購僅顧及個人工作績效,而未慮及清潔隊員之需求,乃行政凌駕各地方實際負責清潔等與環保息息相關之實際工作人員之所需,實非負責採購之行政人員所應有之心態。且依第一次公告之規格說明,其開標日期係92年6月3日、履約期限係自訂約日起240個日曆天(含例假日)有第一次公告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規格說明可佐(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16、29),依第一次公告之開標日期
92 年6月3日,開標後始能簽約,如以開標後翌日即簽約並加計24 0日,因自92年6月4日開標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合計達210日,則廠商之交車期限確實已逾92年12月31日止,惟各地清潔隊員仍有機會於93年1月間即取得所需垃圾車。而本件依被告辛○○重新公開招標之採購規範,其開標日期係92年8月28日,履約期係自開標後七日內簽訂合約後起算120日,有重新公開招標之公告資料、採購規範可參(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84、104),自92年8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合計有126日,則清潔隊員確實有於年底前取得所需垃圾車之機會。倘若被告仍沿用原定240日交車期限,則台中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則有可能需等到93年3月底才能取得垃圾車,該實際取得車輛之時間,與台中縣環保局在91年即通過之92年度歲出計畫目的,在時間上已有一段落差。
再觀諸本件採購案原定開標日期為92年6月3日,復因陳情事件不斷,幾經波折雖改為92年8月28日開標,但開標日期已拖延達86天,則被告辛○○辯稱僅因採購案拖延再三,為滿足各地清潔隊之需要,逕自決定將交車日期減縮為120日等語,尚非無可採信。本件被告辛○○對於上開交車期限之決定,因未實際進行評估,決定過程雖容有瑕疵,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上開決定係接受長官、同事或廠商之指示而為之,自難率爾推定被告辛○○上開所為係基於圖利特定廠商而為之。
⑸此外,公訴人另指稱被告辛○○42輛垃圾車採購案關於原廠
車身製造相關材質、厚度等證明或表面塗裝處理說明等文件及煞車系統僅採用空氣油壓複合式剎車,附排氣剎車等規格,均屬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有圖厚特定廠商之嫌,惟上開證明文件之性質與採購標的之規格有關,且「原製造廠材證明書」或「表面塗層處理之說明文件」係由廠商一出具,尚難認明顯屬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權,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p43、45),公訴人上開所指既無證據可憑,自難認被告辛○○此部分行為有何不法。又關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時採用之煞車規格,雖未採用雙迴路空氣油壓複合式煞車或全氣壓(空氣)煞車,附手煞車等二種煞車規格,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公訴人雖指稱上開規格將排除歐美車系,然並無證據可資參佐,而車輛製造廠採用何種煞車系統係有其設計及製造之考量,且須符合銷售當地之相關法規要求,採用合適之煞車,我國現行車輛安全法規之動態煞車規定,並無歐美車系、日系車系採用不同車系統之分類方式,亦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中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p73),是以,公訴人僅以被告辛○○在第一次公開招標規格中僅列一種煞車系統,即據以認定被告辛○○有圖利之意圖,尚難憑採。
⑹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辛○○有何共同為配合特
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尚有何圖利特定廠商之貪污圖利罪嫌,自應諭知被告辛○○無罪。
(五)被告甲○○部分公訴人以被告甲○○係臺中縣環保局技正兼臺中縣議會府會聯絡人,經臺中縣議會張清堂之秘書庚○○介紹與大郁公司員工丑○○接觸,而將所知採購事宜告知丑○○,且在大郁公司發生逾時投標爭議時,亦曾接獲庚○○詢問電話等情,並依鍾華昌與丙○○於92年8月11日、8月28日及丙○○與陳有任於92年8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均有提及「key man」之人及證人陳敏忠證稱「key man」即為被告甲○○,認為「key man」之人即負責將業者所需綁標條件指示承辦人員,及被告甲○○乃「key man」,據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廠商將特定規格列入投標規格之綁標行為。惟查:
⑴本件被告甲○○對於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伊擔任台中縣環保局
技正兼台中縣議會府會聯絡人期間,於91年11月間曾因台中縣議會議長秘書庚○○之通知前往議會向丑○○簡報處理42輛垃圾車採購案,及92年8月27日接獲庚○○來電詢問大郁公司逾時爭議如何產生時,除告知人在嘉義打桌球,並曾電話回報請法制室處理,第二天直接到辦公室詢問即可等情雖均坦承不諱,然依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情事,以被告甲○○當時身兼台中縣環保局技正兼台中縣議會府會聯絡人期間,接獲台中縣議長祕書庚○○之指示向丑○○簡報42輛採購案之時間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既為91年11月間,與同案被告辛○○以台中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稽查員身分接辦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後之首次簽呈日期係92年4月15日(見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25),可知,被告甲○○向丑○○進行簡報時,台中縣環保局內部對於42輛採購案尚未指派承辦人員,被告甲○○本於府會聯絡人身分,說明該局於92年度所預舉辦之招標案件,實難認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甲○○於92年8月27日晚上接獲庚○○詢問大郁公司逾時投標爭議時,依證人庚○○之證詞,亦僅係被告甲○○以府會聯絡人資格,接獲議會祕書庚○○詢問爭議內容,進行了解,證人庚○○既未證稱被告甲○○之後曾回報已向環保局人員打點完畢,並保證大郁公司之標單絕對有效等干預台中縣環保局人員處理此項爭議之情事,再佐以起訴書所載於98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鍾華昌曾南下台中與丑○○、丙○○、魏秀夫、郭宏耀及陳有任等人在台中縣大業路摩根咖啡廳商談此事,隨後指示丑○○前往烏日找庚○○幫忙,又轉往台中市富王飯店與丙○○、陳有任繼續討論,且獲得丑○○之回報表示甲○○人在嘉義趕不回來後,即決定指示大郁公司副總經理邱真雄撰寫爭議陳情書等內容(見起訴書p20),可知,鍾華昌當晚仍為處理逾時投標爭議一事,與員工討論不休,倘若,被告甲○○於92年8月27日接獲庚○○詢問逾時投標之爭議時,已明確告知翌日即可獲得排除,庚○○勢必將此訊息轉告當晚專程前來烏日詢問之丑○○,而丑○○亦必定將此消息立刻回報鍾華昌,如此一來,鍾華昌豈有仍在當晚徹夜進行解決此逾時投標爭議沙盤推演之必要,足見,被告甲○○雖曾接獲庚○○之詢問電話,亦無法以此即認定被告甲○○曾干預台中縣環保局人員對於逾時投標爭議事件之處理態度。
⑵公訴人及原審另依證人丙○○之證認,據以作為本件鍾華昌
、丙○○及陳有任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key man」即為被告甲○○之認定。惟查:
①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均指稱被告甲○○即為「
key man」,然對於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係如何指認出「key man」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們拿很多張照片給我看,有很多人的照片,一張一張給我看,也有去遊覽,去玩的,然後問我哪一個是「key man」,我一直找一直找,我一直沒有辦法確定,後來我看了一張照片,好像是「key man」,我就說好像是他,但是我有說不太敢確定,然後他們做完筆錄,翻過照片後面的名字,我才知道那個人叫做甲○○等語(見原審卷二p111),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場人中有誰是你見的「keyman」)這個問題在地院時,法官即已要我當場辨識誰是我所謂的「key man」甲○○,我一直看,都沒有一個我認識的。剛才甲○○站起身時,我有特別探頭看誰是甲○○,但實在,他完全不是我口中的「key man」。我是絕無翻供的意思,在我被調查局收押時,某天調查局將我從看守所借提出來,通常借提是在早上十點左右出來,在下午四、五點左右就送回去。但那次好像是下午四點多借提,我以為律師要接見,但卻說是要到調查站去。到調查站時就問我「你所謂的『key man』是什麼名字?」,我說「我不知道」,再問我「當初見面時你們有無交換名片?」,我說「當初我有給他名片,但他沒有給我名片,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姓名為何。」,他就拿一份筆錄給我看,裡面詳細記載「key man」甲○○,我看了之後就說「如果這樣,『key man』就是甲○○。」,他便拿出一堆環保局員工的照片,有大頭照、生活照等等,他要我從中挑選、看哪個人是甲○○,我找了大半天就說「這裡面的人我通通都不認識」,他就說「我剛才不是給你看過筆錄了?筆錄上不是寫著『key man就是甲○○』?」,他就挑出一張照片並跟我說「這個就是甲○○」,我表示「差很多」,他便給我看照片背面寫有「甲○○」。因為我基於想要趕快出去的心態,我就講「如果你說甲○○,那好吧,就甲○○」,然後就做了筆錄。因為這樣下來一直就是「『key man』甲○○」,直到台中地院傳我做證時,法官要我當庭辨識誰是甲○○,但我看了老半天,我真的不曉得誰是甲○○。我是剛才探頭看了之後,才知道原來他就是甲○○。實際上,我完全都不是跟他接的。當初跟我接洽的是一個身高大約一百七十左右、瘦瘦的、抹著油亮西裝頭、穿西裝、打領帶、一副標準公務人員主管模樣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p40反面),可知,證人丙○○在調查站時所指認「key man」即為被告甲○○一事,是否基於確信及確認已有疑議。又觀諸卷附證人丙○○所指認甲○○之照片(見偵18483卷一p123),照片內之甲○○與本院審理期間之甲○○外型並無二致,可知,甲○○在照片中之外型,與現實生活中之外型均相同,倘若,丙○○在本件採購案招標期間曾與「key man」之人接觸二、三次,且碰面時非僅止於禮貌上打打照面,而係實際討論彼此間之爭議,證人丙○○於調查局指認時,理當一望即知何人即為「key man」,而非多次翻閱、尋找仍不敢確認,是以,證人丙○○於調查局所為之指認,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②次參酌證人丙○○於偵查時即證稱因本件採購案,曾數次
南下與「key man」碰面轉達鍾華昌對此案之意見等情(見偵5033卷p32、p12-1 4),及起訴書記載丑○○透過台中縣議會議長祕書庚○○之引見而認識被告甲○○,並由甲○○簡報92年度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後,自91年12月底丑○○即在大郁公司附近賃居、上班約一年,以處理本案等情(見起訴書p5),亦為被告丑○○所不爭,及依鍾華昌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提及賴桑,而該賴桑即為丑○○,復為丑○○所是認,可知,丑○○與丙○○及陳有任均受大郁公司負責人鍾華昌之指示而承辦本件投標案,且彼此間除均熟識外,並均積極為本件採購案而奔波,至為明確。然依同案被告丑○○及庚○○既均坦承曾在議會辦公室,透過庚○○引見使丑○○認識府會聯絡人甲○○,並要求甲○○將丑○○所詢問即台中縣環保局92年度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內容向丑○○進行簡報等情,上開被告甲○○與丑○○認識及進行簡報等,既均發生在同案被告辛○○接掌本件採購案之前,足見,大郁公司因本件採購案而專門委請丑○○透台中縣議會方面進行了解,係發生在鍾華昌與魏秀夫及四大盤商商談圍標之前,亦即丑○○在91年11月底業已認識被告甲○○,且依當時庚○○引見之過程及要求甲○○向丑○○簡報等,可知,丑○○在此對於甲○○之全名及其職位係臺中縣環保局技正兼臺中縣議會府會聯絡人等,顯無可能一無所悉之理。
又依同案被告丑○○復坦承鍾華昌係承諾藉由依與台中縣議會議長之關係,請議長幫忙了解本件投標案,一旦得標應允將支付丑○○佣金30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鍾華昌證述在卷,準此,同案被告丑○○在透過庚○○之引介而認識臺中縣環保局技正兼臺中縣議會府會聯絡人甲○○後,衡諸常情,豈有不將此訊息及對方姓名、背景等資料逐一向鍾華昌回報之理,從而,同案被告鍾華昌及多次南下接洽此案之丙○○、陳有任等人,對於被告甲○○之身份背景應極為明瞭,灼然甚明。
③末觀諸證人鍾華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知「key
man」為何人,亦不曾與之見面,然徵諸同案被告丑○○及丙○○、陳有任及鍾華昌等人在91年11月底時業已知悉被告甲○○之背景,而證人丙○○於92年間亦曾多次與所謂「key man」之人碰面,倘若如起訴書所載丙○○與「
key man」碰面期間,丑○○並曾在場,且被告甲○○即為「key man」,則丑○○首次陪同丙○○在咖啡廳與「
key man」之人碰面時,理當在會後將「key man」即為伊在91年11月底透過庚○○介紹而認識之台中縣環保局技正兼台中縣議會府會聯絡人一事告知丙○○及鍾華昌,以利其個人日後向鍾華昌爭取佣金之籌碼,而大郁公司員工丙○○更無不將此消息向大郁公司實際負責人鍾華昌報告之理,依證人鍾華昌均未提及「key man」即丑○○透過議會路線引見之甲○○,且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確定「keyman」是否就是甲○○(見偵5033卷p33),於原審審理時對於「key man」如何出來、該「key man」是否為公務員等,亦均答稱好像是,而無法確認,及同案被告丑○○亦否認認識「key man」之人等情,實難僅憑證人丙○○上開不確定之指認,據以認定被告甲○○即為「key man」。
④此外,被告甲○○一再供稱雖於92年7月27日晚上接獲庚
○○來電詢問逾時投標爭議問題,但當時已告知人在嘉義,因92年7月27日至29日係代表台中縣環保局前往嘉義參加桌球比賽,賽程途中並未返回台中等情,業經證人即92年8月27日(即第1天比賽)、28日(即第2天比賽)有與被告甲○○一同至嘉義縣政府搭檔參加桌球雙打,且當晚與甲○○同寢室之臺中縣政府員工林國財,及代表台中縣環保局參加該次桌球比賽之證人吳慶榔、癸○○、壬○○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p122-125、卷三p22-23、本院卷四p23-26),並有台灣區第十五屆環保盃桌球錦標賽報名表及住宿名細、加油簽認單等在卷可參(見偵5033卷p50-52),且依證人吳慶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92年8月28日早上被告甲○○確實與被告吳孟車同車與前往比賽會場,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月
28 日早上7點多確實在中信飯店用早餐時有看到被告甲○○而感到驚訝,因為前一晚即27日晚上伊並未與其他同仁外出唱歌,約晚上9、10點鐘接獲甲○○來電說他要回來了,就在飯店旁便利商店買瓶酒,大概有五、六個人在中信飯店林國財房間泡茶、喝酒,討論隔天的排序,沒想到第二天甲○○竟然仍能自動起床而感到驚訝等情(見本院卷p23- 24),均明確證稱92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被告甲○○仍在嘉義中信飯店,翌日即8月28日上午7、8點鐘被告甲○○亦出現在嘉義中信飯店餐廳,被告甲○○顯無可能於92年8月28日上午8、9點仍出現在台中縣環保局外停車場,從而,被告甲○○上開辯稱92年8月27日至29日代表環保局前往嘉義參加桌球比賽時,未曾於8月27日晚上或8月28日一早先行返回台中等語,尚堪採信為真正。至於證人吳慶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92年8月28日之賽程,及甲○○下場參加的第1場比賽之時間,雖證稱不記得等語,然觀諸卷附台中縣環保局參加該次桌球比賽之出賽人數達十人,每個人之出賽情形,因雙打或單打,及先前已出賽者之勝負所獲得之點數,是否仍需依原定排序下場出賽而有不同,且第十五屆環保盃桌球錦標賽亦非台中縣環保局唯一參加過之桌球競賽,實難期待證人吳慶榔尚有能力於四年後將92年間賽事期間,每一出場人之順序及時間逐一證述,公訴人自無法僅憑證人吳慶榔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甲○○於92年8月28日上午曾自嘉義返回台中之情事。
⑤另參酌證人丙○○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92年8月
28日早上8點左右,就是你們投標被說時間超過的的第二天早上,你是否有與KEY MAN見面?)有。(檢察官問:
在哪裡見面?)地點我忘記了,但是那天早上我確實有與他碰面,他跟我說他有去看投標內容,他說投標的之另3家廠商都走臺製的車,價格在新臺幣200萬左右,他問我說『你們有辦法做嗎?』。」等語(見偵5033卷p12反面),及證人丙○○於92年8月28日10時8分許與陳有任之電話通聯內容,丙○○對陳有任稱:「他的意思是要讓我們進去,下午,‥‥他意思說,聽起來說有200零多公分的,他說你有沒有辦法?」等語(附件三,附件245頁反面),意即代號「KEY MAN」之人有對丙○○提及參與投標之對手價格有2百零多萬元等情,惟查,92年8 月28日14時開標結果,雖係大郁公司以總價8610萬元(約每輛單價205萬)最低價得標,而其他投標廠商瑞陽公司、達見公司、隆友公司分別係以10500萬元(約每輛單價250萬元)、9128萬7千元(約每輛單價217萬3500元)、9912萬元(約每輛單價236萬元)參與投標,有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8月28日開標記錄在卷可佐(附於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9月15 日環廢字第920042468號八立米壓縮式垃圾車四十二輛合約書內,參見證物袋及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202)),並無每輛單價約二百零多萬元之投標價格,顯見當時「KEY MAN」之人告知丙○○之其他投標廠商之價格並非正確,則「KEY MAN」是否曾目睹投標廠商之價格,實非無疑,然而,倘若被告甲○○即為「KEY MAN」,以被告甲○○為台中縣環保局之技正兼台中縣議會府會聯絡人之身分,於92年8月28日上午開標前既已專程自嘉義返回台中並進入台中縣環保局,豈有可能對於前天已截標之投標情形仍所誤認,並告知丙○○錯誤之其他廠商投標價格,足見,被告甲○○應非丙○○所指「KEY MAN」之人。再者,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本件「KEY MAN」先前雖曾多次向丙○○佯稱已向台中縣環保局使力,然在最後關頭即92年8月28日「KEY MAN」接獲通知前往台中縣環保局外與丙○○碰面時,再度向丙○○告知另3家投標價格在200萬或2百零多萬元,既與實際投標情形不符,此部分無非係「KEY MAN」個人自行臆測其他投標廠商之價格後,向丙○○搪塞之詞,據此推斷該「KEY MAN」之人,是否確實係台中縣環保局內部人員,似非無疑。
⑶本件被告甲○○雖係府會聯絡人,然否認在同案被告辛○○
承辦42輛垃圾車採購案過程中,曾交付任何廠商資料,或指示被告辛○○應如何制定採購規格,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對於承辦本件採購業務期間,亦否認曾與被告甲○○有何接獲,而遍觀全卷,更無被告甲○○曾與被告辛○○間有聯繫之證據,自難僅憑臆測「KEY MAN」為被告甲○○,即遽以推定被告甲○○曾指示被告辛○○應如何制定採購規格。另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在接獲庚○○來電詢問大郁公司逾時投標爭議後,有指示己○○或其他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使大郁公司得以參加投標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被告甲○○有接獲庚○○之詢問電話,即認定被告甲○○有干涉大郁公司是否有效標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甲○○即為「KEY MAN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共同為配合特定人為綁標規格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尚有何圖利特定廠商之貪污圖利罪嫌,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六)被告丑○○部分公訴人認丑○○自91年11月起即接受鍾華昌希望藉由被告丑○○透過議長線路幫助大郁公司順利標得42輛垃圾車採購案即支付300萬元佣金之提議,除順利經由台中縣議會議長祕書庚○○介紹而認識甲○○,並由甲○○簡報採購垃圾車內容,及被告丑○○曾陪同大郁公司員工丙○○與「KEY MAN」碰面,又曾收受鍾華昌給付之180萬元佣金外,認定被告丑○○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子○○、甲○○、己○○、辛○○及庚○○共同犯貪污罪,惟本件被告丑○○並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雖可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行為主體,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各罪,然無法成為貪污治罪條例罪之行為主體,本件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子○○、甲○○、己○○、辛○○及庚○○,並無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亦無任何貪污治罪條例圖利他人之罪嫌,已詳述在前,復無證據證明「KEY MAN」之人確實具備公務員身份,則被告丑○○上開與庚○○、甲○○碰面,並在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已交由被告辛○○擬辦前,即接受甲○○對台中縣環保局已通過之92年度預算案中之42輛垃圾車之簡報,及曾與真實身份不明之「KEY MAN」碰面等情,既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有何與公務員共犯貪污之圖利罪嫌,自應就被告丑○○被訴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己○○、戊○○被訴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前提,倘非具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或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未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所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指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王年鑫於92年8月28 日所簽擬請核准接受大郁公司投標為有效標之簽呈(下稱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惟查,大郁公司陳有任於92年8月27日投遞標單被拒後,於92年8月28日早上至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向主任卓欽隆投遞陳情書後,再由己○○決定查證大廳掛鐘與117報時臺差異後,由陳有任當場另以大郁公司名義寫異議函,再由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王年鑫簽寫內容之說明二為「該公司於92年8月27日下午4時59分至本局收發室投標,因本局大廳掛鐘為下午5時2分已逾投標時間期限,原依招標文件規定逾時投標將視為無效標,後經廠商異議,經本室己○○及法治專員戊○○以電話向117報時臺查詢當時中原標準時間為下午4時59分,本局大廳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3分鐘」之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該簽文依公文流程經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代理局長等人批核認定後,大郁公司始得參與投標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調查、偵訊、原審多次陳明在卷,復據證人陳有任於原審證稱:「我就把我當天寫的那份,就是剛剛說的第2份拿去臺中縣環保局收發。我記得我是先去找政風室主任,一起到行政室主任那邊,我、行政室主任就在那邊討論,我就說我有帶陳情書來。(檢察官問:政風室主任有無與你們在那邊討論這件事情?)沒有,他先離開了。(檢察官問:你們討論之後,結論如何?)我與行政室主任討論之後,就是說我有帶一份陳情函來,我有先拿給主任看,主任是說要我補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我就在行政室那邊寫第二份陳情函(指上開異議函),然後我就拿去收發掛文了」等語(原審卷二p205、206),並有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呈、函覆大郁公司之函稿及大郁公司之異議函在卷可佐(外放證物即附件一p106、107-109)。而上開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雖係王年鑫所承辦擬稿,惟王年鑫並未於92年8 月28日上午己○○、戊○○撥號查證大廳掛鐘與117報時臺之差距時在場,復未於92年8月27日被告己○○拒收大郁公司陳有任投遞標單時在場等情,均據證人己○○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p117、119),倘非被告己○○告知上情,王年鑫自無從憑空撰寫上開簽文之內容,且查,92年8月27日投遞標單時,及92年8月28日撥號查證時,既均係被告己○○在場,再參以92年8月27日係被告己○○拒收標單,是92 年8月28日應係被告己○○決定以報時臺查證大廳掛鐘時間,再由被告己○○、戊○○負責撥號查證,由王年鑫依被告己○○告知結果而撰擬上開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自堪認定。雖證人己○○於原審院證稱:「28日早上,衛生局的政風主任卓欽隆來找我處理異議,我就請我們的法制專員戊○○過來,協調解決廠商的異議問題。後來決定就是去查報時臺的時間。」、「(問:是何人決定去查的?)就是我、專員戊○○、卓欽隆主任簡單協調後,決定說要查報時臺的時間,沒有其他人。‥‥」、「(問:決定接受廠商的異議,是你個人的意思,還是三人決定的結果?)是我、戊○○、卓欽隆我們三人的協調後決定的。我們還是有上簽給機關首長核定,才同意那是有效標的」云云(見原審卷三P111、114),惟與證人卓欽隆於偵訊所述:「我要求己○○就陳情內容向廠商說明後即離開」等語(偵18483卷㈢第241頁)不符,且證人卓欽隆於原審亦否認當時知悉以如簽文內容之方式處理投標爭議在卷(原審卷二P171、172),及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我們3個人討論之後,卓主任說那是我們行政室的問題,他就離開,我就與己○○到收發室那邊撥打117,確認掛鐘的時間比較快」等語(原審卷二P182),佐以證人陳有任於原審亦證稱:「我記得我是先去找政風室主任,一起到行政室主任那邊,我、行政室主任就在那邊討論,我就說我有帶陳情書來。(問:政風室主任有無與你們在那邊討論這件事情?)沒有,他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P205、206),是卓欽隆既認該項異議應係行政室權責處理之事,復即離開,衡情卓欽隆所述自己當時不知悉如何決定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己○○於原審供稱係3人協調後決定云云,應非可採,本件應係被告己○○決定以撥打報時臺核對大廳掛鐘之方式處理本件投標異議,亦堪認定。
(三)再查,大郁公司陳有任於92年8月27日投標時,應未逾報時臺時間下午5時,是被告己○○於92年8月28日准其投標,並未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可由:
⑴查被告戊○○確實有與被告己○○於92年8月28日而非92年8
月27日16時59分,至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收文室撥打117報時臺電話,核對大廳掛鐘較117報時臺快3分鐘等情,亦據被告戊○○於調查、偵訊及本院供述在卷(偵18483卷一P288、
301 反面、偵16698卷P23、偵18483卷一P301;被告戊○○之偵訊及原審供述對被告己○○具證據能力),其中被告戊○○於原審所稱:「8月28日早上,己○○找我去他的辦公室,說廠商對於投標的時間有異議,我們協商之後,卓欽隆就說那是我們的權責,他就離開了,己○○就與我一起去收發室,印象中是我撥打117,查證我們的掛鐘是不是比較快,打完之後,確實我們的掛鐘快了3分鐘,所以我們反推爭議的標單,應該是在4點59分的時候提出的,然後我就離開到我的辦公室,中午的時候,王年鑫就拿公文來給我會章」等語(原審卷一p131),且被告己○○於原審並供稱:「我與戊○○二人到收文室,由收文室辦公室的電話00000000,由戊○○打電話給117,然後我們依據117的報時,核對我們辦公室的掛鐘,確實我們掛鐘快了約三分鐘」等語(原審卷一P128、卷三P111),互核相符,亦堪採信。公訴人雖認並無此事云云,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並未撥打報時臺查證;再查,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大廳掛鐘確較117報時臺快3分鐘等情,亦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行政室人員王年鑫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大廳的大鐘真的是有比較快。‥‥我們都知道大廳的大鐘比較快,因為我們平常上班簽到就知道。‥‥(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問:何時知道大廳的掛鐘有比較快?)平常簽到就是在大廳簽,上班時間自己大概知道,我也不確定何時知道,就是大概知道掛鐘快了2、3分鐘」等語(原審卷二P58),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戊○○並未撥打報時臺查證,或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大廳掛鐘於查證當時並未較117報時臺快3分鐘,是公訴人認被告戊○○並未與被告己○○撥打117報時臺,被告戊○○猶於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8月28日王年鑫所提出認定大郁公司投標為有效標之簽文內會簽乙節,已屬有誤。
⑵92年8月27日大郁公司陳有任投標當時,臺中縣政府環保局
之大廳掛鐘應係下午5時約2分,即117報時臺時間應尚未逾5時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問:大郁公司投標的時候,你有無親眼看到大廳掛鐘的時間是5點幾分?)我看到已經超過5點大約1、2分,但是沒有記得是5點幾分。
(問:你到底有無看到大廳掛鐘的時間是5點2分?)就是超過5點,應該是超過1、2分。‥‥‥因為27日大郁公司投標的時候,我看的時候,大約是5點差1、2分,隔天查證確實有快3分鐘,所以回復到原來的那個時間,應該就是4點59分」等語在卷(原審卷三P118-119),佐以前述92年8月28日被告己○○、戊○○確有撥打117報時臺之查證結果,足認大郁公司投標當時應尚未逾下午5時。至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時,一度證稱係依大郁公司陳有任前日投標時,曾自稱自己投標時間係4時59分許,遽以推定大郁公司投標時之大廳掛鐘時間係5時2分乙節(原審卷三P117、118),與被告戊○○於原審所述不符,且證人己○○其後又推翻自己前述證詞(原審卷三P119),是己○○上述於原審卷三p117、118之證詞,顯非可採。
⑶再參以陳有任遭拒收標單時,當場確有以手機撥打117報時
臺,惟為被告己○○拒聽等情,亦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原審卷三P113),復據證人洪春梅於原審亦證稱:「(審判長問:有無說要你們聽看看的話?)廠商沒有講,好像是有拿給我們聽的動作而已,但是我們沒有拿。(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問:究竟廠商有無說要你們聽看看的話?)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只記得他有說時間還沒有到,還沒有到這樣」等語(原審卷二P51),並據證人陳有任於原審亦證稱:「(問:前一天就是92年8月27日他們拒絕收下標單的時候,你是否有撥打117,然後要己○○接聽?)是的。但是他沒有聽」等語(原審卷二P207),陳有任當場既以手機撥打報時臺並要求被告己○○接聽,倘非其確認報時臺所報時間尚未逾下午5時,衡情自無要求被告己○○接聽之必要,更足佐證陳有任投標時,報時臺之時間確尚未逾下午5時。
⑷且查,陳有任於92年8月27日投標時,雖己○○認當時大廳
掛鐘已逾時,惟陳有任實則於投標截止前,已在櫃檯前著手辦理投標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洪春梅於原審亦證稱:「(問:以當時的情形,當時沒有收標單,作法是對的還是錯的?)我是認為可以收,因為那個人在那裡已經很久了,都弄好了,也弄了很久,還有借文具,如果是我,我認為他之前就進來了,應該可以收,如果主任沒有說不能收,我認為可以收。‥‥我記得我當時還有催他,說時間已經快到了,要趕快。我是認為如果沒有超過5點,我會收。(問:當時究竟有無超過5點?)應該是沒有,我看過去應該是快到了。‥‥己○○還沒有5點的時候就站在那裡,好像是和我講什麼,後來廠商過來送標單,己○○說那時候已經5 點就不能收了,我才沒有收」等語(原審卷二P53、54)在卷,復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衛生局兼環保局政風室主任卓欽隆於原審證稱:「慣例上,如果送件人已經到我們收件機關了,縱使時間已經截止,送件人已經到收件的場地了,而且有排隊要遞件的話,還是要收件的」等語(原審卷二P176),衡情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收文處,既無下午5時之投標時間截止時,則投標收文處即封窗之設置,則於投標截止前,已至收件場地且於櫃檯前排隊遞件,而准許投標,亦與常情相符。
⑸綜上所述,陳有任投標時,報時臺之時間實際未逾5時,隔
日被告己○○、戊○○查證結果大廳掛鐘較117報時臺快3分鐘,是被告己○○因之依前一日投標時大廳掛鐘為5時2分,推估大郁公司陳有任投標時應係報時臺4時59分,雖被告己○○未考慮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大廳掛鐘於投標後至翌日查證時,有遭他人更動時間之可能,或有疏失,惟佐以上揭證人王年鑫所述,大廳掛鐘平日即較117報時臺快3分鐘等情,再參以大郁公司陳有任投標時,確實於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大廳掛鐘尚未逾5時即在櫃檯前準備投標,投標時依117報時臺尚未逾5時,是被告己○○於92年8月28日改變見解,同意收受陳有任投遞之大郁公司標單,難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或足使其他公眾或他人或其他投標廠商受有損害。
(四)又查,依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之說明二係載:「該公司於92年8月27日下午4時59分至本局收發室投標,因本局大廳掛鐘為下午5時2分已逾投標時間期限,原依招標文件規定逾時投標將視為無效標,後經廠商異議,經本室己○○及法制專員戊○○以電話向117報時臺查詢當時中原標準時間為下午4時59分,本局大廳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3分鐘」等語,固有使人誤認查證時間係92年8月27日之不實,然其內容就「投標時之時間係大廳掛鐘下午5時2分」,及「己○○、戊○○有以電話向報時臺查詢結果,大廳掛鐘雖較117報時臺快3分鐘」等情,並無不實,已如上述;而該使人誤認查證時間係92年8月27日乙節,此部分亦據證人即該簽文之承辦人王年鑫於原審證稱:「主任的意思是說28日早上有查證,我把他簽成好像是前一天查證的,徐主任當天在會文之後,有告訴我說我簽的不好」等語(原審卷二P58),是該簽文之語句寫法,既係承辦人王年鑫所撰寫,倘無證據足認簽寫該公文之承辦人王年鑫有故意誤導隱匿查證時間係92年8月27日之意,而與被告己○○、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已難對被告己○○、戊○○以該罪嫌相繩。
(五)且查,被告戊○○確有在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8月28日王年鑫提出認定大郁公司投標為有效標之公文內,經會簽後核章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偵訊均自承在卷,並有簽文可佐,而該簽文未詳實記載查證時間係92年8月28日,雖有不實,均如上述,惟被告戊○○對此於偵訊亦供稱:因為下午就要開標,所以要趕快處理這件事情,到了中午王年鑫就拿了這份簽呈給我,要我蓋章,至於王年鑫在這份簽呈上面記載「當時中原標準時間為下午4時59 分」,我因為當時時間急迫,所以也沒有細看內容就蓋章了,現在回頭來看,王年鑫所寫與事實不符,應該是少寫了「推論」二字,不過還是要問王年鑫為何這樣記載比較清楚,因當時趕在下午2時要開標,所以我沒有詳細看簽呈之內容等語(偵18483卷一P301),又於偵訊供稱:因為王年鑫拿該簽會我時,已經是當天12時多,且當天2點多要開標,所以時間緊急,我未注意他的簽內容沒有寫是我們反推回去的時間等語在卷(偵16698卷P23、24),又該簽文係由承辦人王年鑫依被告己○○之指示所撰寫,已如前述,而一般公文會簽單位,僅屬照會之意,雖亦可表示意見,惟被告戊○○既非該簽文之承辦人,僅係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行政室之法制專員,因有陪同被告己○○前往撥號查證而受指定會簽,衡情其於會簽時,除就自己參與部分加註意見外,並無更動簽文內容文字之權責及必要,而參諸該簽文內容部分文字雖隱匿查證時間,惟就被告戊○○部分,確實載明被告戊○○有參與查證,且簽文內容亦提及查證結果係大廳掛鐘較117報時臺快3分鐘,均與被告戊○○有參與部分相符,被告戊○○因之於會簽核章,未再註記與被告己○○撥報時臺之查證時間為92年8月28 日,並無違誤,亦難認其因未於會簽時加註查證時間,即具「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復被告戊○○並未於大郁公司投標時在場,對投標時之大廳掛鐘時間為何,並不知情,自不可能對簽文內對投標時間之記載,提出任何意見或質疑,是更足佐證被告戊○○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犯行可言。
(六)公訴人雖又以吳燈明製作及交付己○○、戊○○、卓欽隆之「大郁公司垃圾車採購案流程」及「應訊問答」(附件一p316-322),認被告己○○、戊○○就核准大郁公司投標之過程串證云云,惟查,上開吳燈明製作之「大郁公司垃圾車採購案流程」,內容係整理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相關公文流程,由內容多次加註「本人核定」,顯係吳燈明為準備應訊,自行整理其所認知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相關流程,及其所認知自己就該王年鑫簽擬之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簽核,有關己○○、戊○○於92年8月28日之查證情形,其自擬之自己問答,此觀之上開「應訊問答」之內容可知,其係將自己擬作問答寫下,再交付己○○、戊○○、卓欽隆,惟無要求被告己○○、戊○○或證人卓欽隆應如何應答,被告己○○、戊○○及證人卓欽隆被動收受該資料,難認即係串證,並遽即推論渠等就王年鑫簽擬之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簽核、會章,即係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於會簽該簽文時核章,及被告己○○就該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之撰擬,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戊○○並未以報時臺查證大廳掛鐘時間,或大郁公司陳有任於92年8月27日投標時,依報時臺已逾下午5時,本件自難對被告己○○、戊○○以刑法第216、213條之罪相繩,爰依法對被告己○○、戊○○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辛○○及甲○○有被訴之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賴榮振此部分被訴及被告辛○○、甲○○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丑○○上開被訴部分及辛○○、甲○○均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丑○○、辛○○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就此部分並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外,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己○○、庚○○及戊○○均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子○○、己○○、庚○○及戊○○等人犯罪為由,均諭知被告子○○、己○○、庚○○及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