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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

-2號戊○○

國民

-2號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甲○○係夫妻、蔡碧淮與蔡陳準係夫妻、戊○○為蔡碧淮之弟、己○○○為戊○○與蔡碧淮之母、丙○○與丁○○則為蔡碧淮與蔡陳準之子。己○○○、蔡碧淮、蔡陳準、及被告戊○○、甲○○等5人係於民國(以下同)74年4月9日核准設立之「太信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信公司」)之股東,蔡碧准並任「太信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戊○○則任「太信公司」經理人。詎被告戊○○、甲○○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蔡碧淮因肺癌於94年6月1日死亡前後之某日,推由被告甲○○在「太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己○○○」、「蔡碧淮」之署押,而偽造屬私文書之94年6月1日「太信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己○○○、蔡碧淮同意推派被告戊○○擔任「太信公司」董事及於94年5月31日修改之「太信公司」章程內容,嗣被告甲○○並將上開偽造之「太信公司」股東同書與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94年5月31日「太信公司」章程,委交不知情之「精準會計事務所」人員在其上盜用原本放置在「精準會計事務所」之「己○○○」及「蔡碧淮」印章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94年7月25日,將該不實之公司董事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己○○○、蔡碧淮及經濟部對公司設立、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丁○○為辦理繼承蔡碧淮股份事宜,屢向被告戊○○與甲○○查詢催促,被告戊○○與甲○○一再藉詞拖延,丙○○、丁○○發覺有異,自行於95年9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太信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後,發覺該公司董事已由蔡碧淮變更為被告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甲○○2人共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故不已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使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4年臺上字第5458號、47年臺上字第226號、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2人共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甲○○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丙○○、丁○○、己○○○、蔡陳準等4人之證述,及「太信公司」94年5月31日股東同意書、94年5月31日修正之章程、94年6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7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4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230120號通知補正函、94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2508430號核准變更登記函、蔡碧淮死亡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股東同意書簽署蔡碧淮、己○○○2人之署押,並交由上述「精準會計事務所」蓋用該2人之印章,以辦理「太信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被告戊○○則亦自承知悉上情,惟皆辯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渠等有經過蔡碧淮、己○○○2人之同意始由被告甲○○代為簽署該2人姓名後交由「精準會計事務所」辦理「太信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於本院97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行準備程序中主張證

人李鴻銳於96年2月1日下午14時45分偵查中、原審法院96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部分,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此查證人李鴻瑞於上開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有證人李鴻瑞具結結文分別附於96年度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73頁可按;且證人李鴻瑞於上開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本於其所執行事務而親身見歷後所為之結證內容(詳后述),當係依據事實而為之證言並非傳聞,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證人李鴻銳之證言部分除外),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97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就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已於本院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自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太信公司」係於74年4月9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計為戊○

○之母親己○○○、被告戊○○之兄蔡碧淮、被告戊○○之嫂蔡陳準、及被告戊○○、甲○○等5人,並由蔡碧淮擔任董事代表「太信公司」,而上述改推被告戊○○為「太信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上蔡碧淮、己○○○2人之署押,係由被告甲○○所簽署以完成該股東同意書,再委由「精準會計事務所」辦理「太信公司」原董事蔡碧淮變更為被告戊○○,暨變更「太信公司」印鑑一節,除為被告戊○○、甲○○2人所是認,並有該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2508430號核准「太信公司」變更登記函案各1件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己○○○固為具刑事告訴狀對於被告戊○○、甲

○○2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95年度他字第2694號偵查卷第1~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再為證稱不知「太信公司」變更董事,且被告甲○○未得其委託擅自簽署其署押等語(96年度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41頁);惟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復證稱:「(問:是否為太信公司股東?)是。」、「(問:「太信公司」經營是何人負責處理的?)都是他們在處理的,我老人家沒有處理。」、「(問:他們是何人?)我的大兒子過世了,所以由戊○○處理。」、「(問:公司的董事是何人?)大兒子蔡碧淮。」、「(問:公司後來變更何人為董事?)後來是戊○○在做,我身體不好沒有管這些事情。」、「(問:換戊○○之前有無人問你的意見?)我是什麼都好,我年紀大了,我也沒有在管。」、「(問:蔡碧淮過世前,妳有無去看過他?)當時我在「仁愛安養中心」,也沒有辦法去看他。」、「(問:蔡碧淮過世何人告訴妳的?)當時我在仁愛那裡養身體,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問:之前有無去檢察官那裡作證過?)我忘記了。」、「(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41頁證人己○○○作證之筆錄。)審判長提示偵卷第41頁證人己○○○筆錄並告以要旨)問:之前作證所述是否實在?)我老人家也笨笨的,顧自己就來不及了,公司的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的,我都隨便他們去做。」、「(問:之前在檢察官那裡時,有問妳,妳大兒子過世之後,「太信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戊○○,這個事情有經過妳的同意嗎,當時妳陳述沒有同意,他們沒有問妳,是否如此?)我沒有管那麼多,我老人家就顧自己而已。」、「(問:甲○○要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簽妳的名字時,是否有經過妳的同意?(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有的都有同意,都交給他們處理了。」、「(問:妳在仁愛之家,甲○○是否有去看過妳?)有。」、「(問:多久看1次?)不一定,想到就會去看。」、「(問:變更公司負責人的事情,妳是否知道?)給他們接都是他們處理的,都有答應。」、「(問:當時為何要告妳的兒子?)我沒有要告,這樣就好了。」、「(問:當時妳與丙○○、丁○○他們為何提出告訴?)(提示告訴狀並告以要旨)印章都在他們那裡,我也不知道。」、「(問:當時要提告訴妳是否知道?)不知道,這都是家內事。」、「(問:當時於檢察官訊問時,妳有當庭表示要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沒有。我不可能對我自己的兒子與媳婦提出告訴,沒有這樣的道理。」等語(本院卷第54~57頁)。是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先後2次所具結證述情節有相當差異性存在,何者證述內容可信雖有疑義,惟本院審酌己○○○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長年住居於「仁愛安養中心」,與雖為「太信公司」股東,惟並未參與「太信公司」事務,而被告甲○○有空閒會不定期至「仁愛安養中心」探視之情節,則被告甲○○既有不定期至該安養中心探視己○○○,己○○○雖已不參與「太信公司」事務之決策,然仍屬被告戊○○、甲○○之直系長輩,復參以原「太信公司」董事蔡碧淮於身罹重病之情況下,「太信公司」又為家族性公司(依據上述股東名冊所載),為謀取「太信公司」永續經營自有變更公司董事必要等客觀常理以推斷,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甲○○至該安養中心探視時,確已將「太信公司」董事欲由蔡碧淮變更為被告戊○○一節,與客觀事實並無相悖、齟齬之處;即應認己○○○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稱被告甲○○確有告知「太信公司」董事由蔡碧淮變更為被告戊○○之事實為屬可信。

㈢再查,告訴人即證人丙○○、丁○○2人,固於偵查中證稱

並不知悉「太信公司」要變更董事為被告戊○○云云;此查:證人即承辦「太信公司」變更登記之李鴻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服務太信公司多久?)將近20年。」、「(問:「太信公司」94年以前的董事本來是什麼人?)蔡碧淮。」、「(問:後來有無變更?)後來有變更,變為戊○○。」、「(問:這個變更的事情,他們公司有誰跟你接觸過?)因為蔡碧淮他之前有生病,得了肺癌,大約是他死亡半年前,蔡碧淮、戊○○、甲○○有到我們事務所請教變更負責人、稅務的問題,後來有變更為戊○○。」、「(問:為什麼你說半年前這3個人有接觸,後來要經過半年才要變更?)因為他們到事務所有談到變更的事情,後來我有問變更的事情,結果甲○○說如果當時有變更的話,會讓蔡碧淮的病變得更嚴重,所以後來就沒有談了。」、「(問:5月31日變更的這一次,你有無到公司去?)有,他們告知我變更,我到公司去送文件。」、「(問:你到公司作何事?)就是送文件給他們蓋章簽名。」、「(問:蓋章、簽名的時候你在場?)是的。」、「(問:你有無跟他們講為什麼要簽名蓋章?)有,就是要變更負責人。」、「(問:己○○○的名字是誰簽的?)不記得了。」、「(問:蔡碧淮的名字是誰簽的?)甲○○。」、「(問:為什麼她會簽蔡碧淮的名字?)因為我跟甲○○、戊○○、蔡碧淮很熟,而且這件事情之前有談過,所以甲○○要變更負責人,文件就做了,就送去,我認為這是很正常,至於為什麼她會簽蔡碧淮的名字我就不知道。」、「(問:你去的時候,在場的人有哪些人?)甲○○、戊○○、蔡陳準。」、「(問:蔡碧淮死亡半年前到你們公司去談變更董事的問題,是誰談?)就是戊○○、甲○○、蔡碧淮他們3個人到我們事務所跟我談。」、「(問:蔡碧淮談的內容為何?)因為他那個時候生病,一些稅、變更負責人、股權轉讓問題,也包含繼承的問題。」、「(問:你有跟蔡陳準說明簽文件的用意?)有的,我跟他親口說的。」、「(問:為什麼沒有告訴蔡陳準要變更誰?)文件上面有寫。因為我跟他們是親戚,我會將文件送到他們公司,他們簽完名,我就將文件送件。我記得蔡陳準簽的時候,被告甲○○有告訴她。」、「(問:變更負責人為戊○○是誰告訴你的?)被告甲○○。」、「(問:什麼時候告訴你的?)蔡碧淮死亡前沒幾天。」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4~67頁)。而證人李鴻銳既與蔡碧淮、蔡陳準、及被告戊○○、甲○○等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且為「太信公司」執行近20年之記帳業務,實無故為偏坦被告戊○○、甲○○一方之必要,且所證述甲○○確有簽署「蔡碧淮」之署押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一節,亦核與被告甲○○所供述之事實相當,更足認證人李鴻銳上開證言內容並無偏坦其一方之處,當認其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依據證人李鴻銳之證述被告戊○○、甲○○、與蔡碧淮3人前曾就「太信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委任其辦理,另參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蔡陳準之簽名又係由蔡陳準本人為之,此為蔡陳準於偵查中所證述屬實,證人李鴻銳復證稱蔡陳準已知悉「太信公司」變更董事等語,而蔡陳準又係蔡碧淮之妻、證人丙○○、丁○○之母,如於蔡碧淮並未知悉、同意變更「太信公司」董事為被告戊○○之情況下,被告戊○○、甲○○2人又何敢將該股東同意書交由蔡陳準簽名而令由蔡陳準知悉之理;是則被告甲○○、戊○○所抗辯係於蔡碧淮同意將「太信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戊○○而委由被告甲○○於該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蔡碧淮」之署押等語,自堪為採認。

㈣是綜上所述,依據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文書卷證資料,

於上述「太信公司」董事由蔡碧淮變更為被告戊○○之過程,既足以認定己○○○、蔡碧淮於事先同意將「太信公司」董事由蔡碧淮變更為被告戊○○,而由被告甲○○於該股東同意書上代己○○○、蔡碧淮2人簽署姓名,嗣再委由上述「精準會計事務所」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被告戊○○、甲○○2人上開行為既係依據己○○○、蔡碧淮2人之授權,自核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難遽以該罪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甲○○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甲○○2人犯罪,自應依法為其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戊○○、甲○○2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據蔡陳準、丙○○、丁○○等人具狀請求以被告戊○○、甲○○2人確有偽造己○○○、蔡碧淮之署押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由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戊○○、甲○○2人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而應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如上開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