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C○○A○○(原名游大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33、1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辰○○、C○○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瀚文、張又麟(張瀚文、張又麟被訴詐欺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設立蓮緣公司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辰○○或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地址之各營運處業務員、證人蔡馥璘本人,以「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為名,在附表所示地點,連續向附表所示之人銷售「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佯稱依上揭契約書第九條所載,客戶所繳之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信託提存於誠泰商業銀行,並由律師見證及按月送客戶十斤白米,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並分別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嗣附表所示之人購買「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後,被告A○○、辰○○、C○○及張瀚文、張又麟等人即指示該公司銷售人員,要求附表所示之購買人再購買副約,且依上揭契約規定,原應按月送白米十斤予附表所示之人,卻僅送一次或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即未按月送白米十斤,且被告A○○、辰○○、C○○及張瀚文、張又麟等人亦未將不按月續送白米十斤之原因告知附表所示之人,以取得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延期給付白米,即避不見面,後附表所示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A○○、辰○○、C○○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黃金森、蔡馥璘於警詢,證人地○○、丙○○、乙○○、丁○○、W○○等人於消費者保護官之申訴,及證人M○○、黃○○、X○○、申○○、寅○○、卯○○、辛○○、戊○○○、宇○○、庚○○、子○○、K○○、E○○、玄○○、午○○、D○○、T○○○、亥○○、宙○○、癸○○、L○○、R○○、S○○、Q○○、己○○、丑○○、邱澄全、巳○○○、O○○、B○○○、天○○、J○○、戌○、I○○、G○○、地○○、W○○、丙○○、丁○○、乙○○、壬○○、N○○、P○○、F○○、H○○、酉○○、未○○、Y○○、歐真甄、黃慧雯、張健業、黃○○於警詢中之陳述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本件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引用告訴人地○○、丙○○、乙○○之請求上訴狀,略以:被告辰○○等三人設立蓮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販售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為名,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得逞,原審法院竟以部分證人之證詞,判決被告等無罪,失之輕縱,難以甘服,經核尚非顯無理由,因此提起上訴等語,是本件上訴範圍,應係指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罪部分應甚明確,合先說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五、公訴人認被告A○○、辰○○、C○○等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黃金森、蔡馥璘於警詢,證人地○○、丙○○、乙○○、丁○○、W○○等人於消費者保護官之申訴,及證人M○○、黃○○、X○○、申○○、寅○○、卯○○、辛○○、戊○○○、宇○○、庚○○、子○○、K○○、E○○、玄○○、午○○、D○○、T○○○、亥○○、宙○○、癸○○、L○○、R○○、S○○、Q○○、己○○、丑○○、邱澄全、巳○○○、O○○、B○○○、天○○、J○○、戌○、I○○、G○○、地○○、W○○、丙○○、丁○○、乙○○、壬○○、N○○、P○○、F○○、H○○、酉○○、未○○、Y○○、歐真甄、黃慧雯、張健業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黃○○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A○○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審共同被告王捷玉、張又麟、張瀚文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證人M○○、黃○○、X○○、申○○、寅○○、卯○○、辛○○、戊○○○、宇○○、庚○○、子○○、K○○、E○○、玄○○、午○○、D○○、T○○○、亥○○、宙○○、癸○○、L○○、R○○、S○○、Q○○、己○○、丑○○、邱澄全、巳○○○、O○○、B○○○、天○○、J○○、戌○、I○○、G○○、地○○、W○○、丙○○、丁○○、乙○○、壬○○、N○○、P○○、F○○、H○○、酉○○、未○○、Y○○與蓮緣公司所簽定商品申購書及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收據影本、蓮緣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蓮緣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復有契約書三本、客戶名冊一本、客戶繳款狀況表一張、壽險投保名冊四張、意外險投保名冊一冊、中華商業銀行契約書一本、董監事及函請變更名冊一本、蓮緣公司營運教育相關資料八種扣案可佐,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A○○、辰○○、C○○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A○○辯稱:蓮緣公司在營業期間到目前為止,幫客戶辦理往生禮儀都依照契約履行;白米、保險這是公司附屬的福利,這部分也是正常履行,惟部分白米因農會延遲交貨,所以公司曾有慢發的情形,有些客戶只有領到一次白米,是因為他只有繳交一次款項,蓮緣公司沒有詐欺行為;本件客戶石木源部分,只有繳部分款項。告訴人丙○○以電話通知,要求伊依約為石木源辦理喪葬,伊表示同意,同時依契約要求須補繳契約所欠金額十一、二萬元,丙○○要求以人壽保險理賠支付,但因保險契約明定須於契約生效後滿二年始理賠,石木源於二年內死亡,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遂未辦理等語。被告辰○○辯稱:蓮緣公司之經營是依照政府規定來做,其均有依照契約履行,在其任職期間公司都有依約履行;至於離職之後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C○○辯稱:其在公司負責教育訓練,擔任監察人,任職副總經理,在其離職之前,相關白米發放、加入保險、信託等,都有依約履行,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放棄公司股權,也沒有拿任何的錢等語。
五、本院查:㈠蓮緣公司推出「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共有三種版本,其於
九十四年六月間至九十四年十月間為第一版本,契約內容略以:
①第八條:信託資金之提存
一、甲方就契約第九條第三項所載部分依法提存75%(新台幣5萬元)交付信託機構運用。
二、本信託並非以提供喪葬禮儀服務為目的,僅係就乙方支付之價金部分保障,於財產範圍內確保甲方履約之能力。
三、乙方同意甲方所委託之誠泰銀行,將乙方之基本資料(姓名、身份證字號、契約號、信託金額)登入誠泰銀行網頁,以利乙方查核。
②第九條:契約總價款
一、終身愛心米宅配共計新台幣____元
二、滿二年提奠儀金共計新台幣____元
三、尊貴型壽禮全套共計新台幣____元總價款共計新台幣____元③第二十條:附則
本契約書須於繳付首期款項,並於本約完成受理審核後始得生效。乙方申請甲方福利專案,盡繳款義務後,得享受甲方提供之以下福利內容:
一、乙方得享受以下服務內容:㈠終身愛心米配每月10斤。
㈡意外身故可領得慰問115萬元,並享有甲方提供之尊貴型壽禮服務一套。
㈢滿兩年後自然身故時,可領得身故慰問金15萬元。並享有甲方免費提供尊貴型壽禮服務一套。
㈣滿兩年身故時,甲方另贈5萬元奠儀金。
㈤乙方隻身故慰問金受益人指定為___(關係)____。
㈥乙方於分期繳款期間內提出履約服務時,應一次繳清
未到期之款項,即享有甲方所提供之尊貴型壽禮服務一套且終止契約。
㈦附加特約二份,不限年齡及對象,申請服務時再按當
時甲方公告價格即享有甲方所提供之尊貴型壽禮服務一套,本附約自主約簽訂日期起兩年內乙方提出服務申請時,甲方不得提高服務價金;若乙方提出申請時已逾兩年期限,乙方應遵照甲方當時所訂之公告牌價款。
㈧超過75歲身故者,僅享有甲方提供壽禮服務一套,另贈5萬元奠儀金。
㈨資格限制:1、乙方需具備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且應
二、甲方應盡義務:㈠本福利之供應限於臺灣本島。
㈡乙方依付款方式約定所應付之款項如有延遲繳納情形。逾60天則本約所載之一切權利及福利亦同時終止。
另於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至九十五年六月下旬為第二版本,契約內容略以:
①第四條:金錢信託款約定
一、甲方如採用上述甲案繳款方式,應將契約款中新台幣___整交付乙方,契約款中新台幣___整,自行匯入中華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二、甲方如採用上述乙、丙案繳款方式,應將頭期款所載金額交付乙方,餘款每期新台幣___整,按月自行匯入中華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②第十一條:信託資金之提存乙方就契約依法提存契約款75
%(計新台幣___元)交付信託機構管理運用。本信託並非以提通喪葬禮儀服務為目的,僅係就委託人之會員之價金部分保障,於信託財產範圍內確保委託人履約之能力。
③第二十一條:契約條款內容說明本契約書須於繳付首期款
項,並於本約完成受理審核後始得生效。甲方申購乙方理財信託福利契約,盡繳款義務後,得享受乙方提供之以下福利內容:
㈠契約生效日起至75歲止,意外身故者可獲意外身故理賠金120萬元整。
㈡契約生效滿兩年至75歲止,自然身故者可獲壽險理賠金20萬元整。
㈢契約生效後身故者皆享有本公司頂級壽禮服務一套。
㈣年滿75歲後身故者,僅享有頂級壽禮服務一套,另贈奠儀金5萬元。
㈤國內銀行提存契約款75%信託。
㈥每位客戶可享有30萬元保險金信託(履約保證)。
㈦每位客戶於契約款(含信託款)繳清後,次年起得每年領取新台幣2400元生日禮券(活到老領到老)。
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之後為第三版本,契約內容略以:
①第一條:契約責任
一、本契約自下列條件全數成就之日之午夜零時起生效。㈠甲方收取乙方繳交之第一期契約款。
㈡乙方獲保險公司承保。
㈢乙方與甲方指定銀行完成保險金信託契約之簽訂。
二、甲方於收取乙方繳交第一期契約款後應於收款翌日起三日內完成投保手續,如有需乙方配合辦理者,則應於三日內通知乙方配合辦理,並自乙方辦妥三日內完成之。
②第二條:契約專案福利內容說明
一、本契約生效後,乙方得享受甲方提供以下之服務:㈠終身愛心米宅配到府,每月10斤。
㈡甲方應以乙方為被保險人,並由乙方指定受益人,於
乙方七十五歲前向保險公司投保死亡險,內容須包含意外死亡保險新台幣100萬元整及非意外死亡保險新台幣50萬元。
㈢乙方身故時,甲方提供如下所述之壽禮服務一套:
1、如乙方身故時年滿75歲,則甲方提供尊貴型壽禮服務一套並加贈五萬元奠儀金予乙方指定之人。如無指定之人或指定之人死亡或不能受領者,向乙方之繼承人發放之。
2、如乙方身故時未滿75歲且未遭保險公司拒賠者,則甲方提供尊貴型壽禮服務一套,價金由保險金中交付甲方指定銀行信託部分支應之。
二、於契約生效後而甲方未依約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前,即使乙方尚未繳清分期付款,仍得享有上開福利服務。
甲方決不向乙方遺囑或任何第三人請求任何額外之費用。
等情,業據被告A○○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憑。
㈡依前項所載契約內容,本案契約即為市面上所常稱之「生前
契約」,該契約之主要內容為簽約客戶死亡後之殯葬禮儀,依卷內附表所示四十八位證人之供述證據,無人提及蓮緣公司有未履行此項契約主要內容之情事,參酌證人證人U○○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與客戶之契約有提到要送白米,有履行,是其和張又麟運上來,客戶來公司其會交給客戶,或是委託會員轉交給其他會員,其有幫客戶辦過殯葬事宜,約有二、三件,客戶名稱忘記了;當時公司總經理是辰○○、副總經理是C○○,張又麟、張瀚文是經理,..等語;證人V○○○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蓮緣公司購買「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契約是自願的,對契約內容有大約瞭解,其是分期付款,有繳錢時,就有收到蓮緣公司所提供的福利白米,沒有繳錢時,就沒有收到白米,其媽媽劉能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過世時,蓮緣公司有履約辦理往生禮儀,是劉麗娟招攬其去買的,是用分期方式,後來因為其有招攬一位會員,有利用佣金去繳分期款,後來沒有再招攬會員,就沒有再繳分期款,事實上其沒有損失等語。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違反主要契約內容情事,被告等三人是否確有詐欺情事,即有合理之懷疑。
㈢至告訴人地○○、丙○○、乙○○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
:被害人石木源參加本件契約,於死亡時,公司不聞不問,未獲公司辦理喪葬云云。訊據被告A○○坦承確未為石木源辦理喪葬,並以前詞置辯。查,石木源係由告訴人地○○經手辦理參加本件契約,採取分期繳納,餘款為十二萬六千元,惟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因肝癌,逝世於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等情,有蓮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購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考。蓮緣公司確於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3日,分別為石木源辦理50萬元人壽保險及100萬元意外險之事實,有保險相關資料可考(外放),參酌前開契約內容及告訴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石木源確於契約未滿二年時死亡等語,石木源顯然無法依約請領人壽保險給付,且因其尚有餘額未繳清,被告游世聰所辯,伊向告訴人丙○○表示,要求繳清餘款,尚難謂與契約有違,亦屬事理之平,是顯難以被告等未辦理石木源之喪葬,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故意。
㈣有關契約約定每月送客戶六斤或十斤白米部分,上開證人U
○○、V○○○均證稱,蓮緣公司均有依約履行,又就雙方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而如附表所示證人部分,其中證人未○○證稱:迄至警詢時(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每月仍有送白米等語;證人地○○、壬○○、N○○、K○○、R○○、S○○、丑○○、陳萬轉證稱:其繳費期間,有送白米等語;證人丙○○證稱:A○○有來收取費用,並送十斤白米等語;證人W○○、丁○○證稱:A○○有將十斤白米送至丙○○,其再去領取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蓮緣公司就此部分確有履約之情事,其中某些證人因不繼續繳費而終止契約,蓮緣公司因此停止送白米,應屬符合契約約定及社會常情。又證人黃○○、卯○○、戊○○○、宇○○、子○○、玄○○、亥○○、Q○○、F○○、巳○○○、B○○○、J○○、戌○、G○○證稱:白米送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九十六年一月就未收到白米等語,本案蓮緣公司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五樓之辦公司搜索,本案之後即進入偵查程序,被告等人即陸續經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在公司主要幹部接受偵查期間,該公司之客戶因而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未再收到白米,應屬合於經驗法則。至證人M○○證稱:白米送至九十四年七月止等語;證人E○○證稱:白米送至九十五年八月止等語;證人己○○證稱:白米送至九十五年十月止;證人天○○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參加,僅收到一次白米等語;證人申○○證稱:白米送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等語;證人庚○○證稱:白米有給其,但期間有中斷,經其打電話催促才又履約等語,上開證人部分,蓮緣公司未能完全依契約履行,本法院衡酌蓮緣公司對於本案大部分之證人有關送白米之部分,均有依約履行,僅就上開證人部分未能完全履行,此或因業務員之疏失,或因如被告所辯白米進貨不及,或因客戶未依約繳款,契約內容有爭議等等,此種有履行但未完全履行之情形,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等人於招攬客戶簽立契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依前所述,生前契約之主要內容,在於為簽約客戶死亡後,履行相關殯葬事宜,每月送白米,應屬蓮緣公司之促銷方式,一般客戶不會僅為白米而約付高額金錢簽訂生前契約,其主要著墨點當係在於殯葬事宜之約定是否合乎其之需求。是以,對於此非屬主要契約項目之不履行,認定是否具有詐欺之意圖,應採較嚴格之標準視之,否則將影響社會商業活動之正常發展,是尚難僅因蓮緣公司對部分白米未能完全履行之情事,即推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犯行。㈤被告A○○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依照「蓮緣全生涯福利契約書」內容,裡面有約定要將百分之七十五之禮儀款提存於誠泰銀行(後改制為新光銀行),不是整個契約金的百分之七十五,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與誠泰銀行簽約,維持沒多久,後來誠泰銀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就解除契約,後來再與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因誠泰銀行有發文給蓮緣公司,有告知客戶要換銀行作信託,是通知業務員,請業務員告知客戶,有以口頭或書面告知,之後蓮緣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和中華商業銀行簽立契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蓮緣公司沒有與其他銀行簽立契約,其與張又麟找了很多銀行,非常積極去找配合的銀行,後來才敲定與中華商業銀行合作,公司契約在這段期間所販賣之內容沒有更正,這段期間內的購買之客戶,沒有將他們所繳款項信託在銀行客戶所繳的金錢用在公司的經營上面;在九十三年十月與誠泰銀行解約時,有拿回當初存入之三十萬元,來扣除一些費用,實際上拿回二十萬零七十九元,是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從誠泰商業銀行匯入至蓮緣公司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內,拿回來後,用在公司經營上面,其是事先存入誠泰銀行,因為契約約定提存百分之七十五禮儀金,是先幫客戶提存進去;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中華商業銀行簽約後,其有將客戶的百分七十五款項存在中華商業銀行,但不完整,是因公司營運資金不夠,所以事後依簽約時間順序,一直補錢進去,有被害人未在中華商銀的提存紀錄,這是因當時蓮緣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是將一次繳清客戶優先作提存,也有將嘉義地區的客戶先作提存,附表三十九之後的客戶是還沒有作,不是不做等語。核與:
⑴證人U○○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時具結所證:其曾在蓮緣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繳保險或是與客戶處理的事情都由其去處理,例如意外險,其有去華南銀行繳款,任職期間為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底,其任職期間,公司營運情形都很正常,公司有將應該提存的百分之七十五禮儀金提存至銀行,起先有將一筆錢約三十萬元,存在誠泰銀行,誠泰銀行有將類似資金對帳資料寄到公司來,其有大概看一下,但沒有很清楚,至於每個客戶每筆保單有無依照應提存的金額存入,後來就不清楚了,因為後續的錢就不是其處理等語。
⑵卷附臺灣新光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九六)新光銀信託
字第0二五二號函、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九六)中銀總信字第九六0一九五三號函及其所附蓮緣公司在該行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之金錢信託資產明細表各一份。依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之函文內容可知,係誠泰銀行(後改制為新光銀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蓮緣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再依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內容可知,蓮緣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中華商業銀行簽訂金錢信託契約,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蓮緣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金錢信託帳戶客戶共二十九名,信託資產連同孳息合計一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
等情大致相符。是由上可知,蓮緣公司本有與誠泰銀行訂立信託契約,是其確有依契約內容履行,其後誠泰銀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終止信託契約,蓮緣公司始因而無法依契約履行,此無法履行部分,尚不足認其等有詐欺之意圖,而蓮緣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與中華商業銀行簽訂金錢信託契約,雖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並無履行此部分契約內容,然從被告等人確有再尋他家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且信託期間至少逾一年有餘,足見被告等人確有與履行此部分契約內容之意思,否則即無再委託銀行為信託之必要,被告等人或因銀行要求標準較高,以致無法順利履行,但尚難僅以此原因,即推論被告等人於契約招攬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至依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函所附之蓮緣公司在該行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之金錢信託資產明細表,其存入之客戶數為二十九人,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並非全部客戶均將之存入信託,但被告等人既有與中華商業銀行簽約,且存入部分客戶之信託金,其未存入信託之部分,自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至可否因此認被告等人有詐欺之行為,端視其是否有詐欺犯意而定,本院審酌依附表所示,未繳納足額契約金額之客戶所在多有,且無法排除被告等人經營公司不善之因素,尚難以部分未依契約履行,遽以推論有詐欺之犯意。
㈥至保險部分,被告等人分別為附表所示客戶投保人壽保險、
意外險,投保時間、金額、險種分別如附表所示,有保險相關資料可證(外放),在附表所示四十八位中有三十五位,另未列於附表之石木源亦有投保等情已見前述,是被告等人已相當程度履行契約之內容;雖尚有未依契約履行者,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同前所述,此涉及本件契約人尚有部分未履行繳納約定金額及被告等經營業務是否妥適,亦難僅以此推論被告等有詐欺之犯意。
六、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就詐欺罪部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33號,就詐欺部分移送併辦。查本案之詐欺罪,既經無罪判決,即與移送部分無包括一罪可言,本院自無從受理,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繼續偵辦。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附表:
┌─┬────┬──────┬─────────┬─────────────────┬────┬────┬─────┐│編│告訴人或│購買契約時間│ 購買契約地點 │取得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壽險 │意外險 │備 註││號│被害人 │ │ │ │ │ │ │├─┼────┼──────┼─────────┼─────────────────┼────┼────┼─────┤│01│ 地○○ │93年6月22日 │臺北市○○區○○路│107300元(現金支付40800元,月繳 │ │95.7.5 │95.12.25又││ │ │ │2段183巷22號3樓 │3500元,共繳19期。) │ │100萬 │投保意外險│├─┼────┼──────┼─────────┼─────────────────┼────┼────┼─────┤│02│ W○○ │93年6月28日 │彰化縣彰化市○○路│同上 │ │ │ ││ │ │ │5-2號2樓 │ │ │ │ │├─┼────┼──────┼─────────┼─────────────────┼────┼────┼─────┤│03│ 丙○○ │93年6月某日 │彰化縣彰化市○○街│同上 │ │ │ ││ │(蘇陳欣│ │146號 │ │ │ │ ││ │惠名義)│ │ │ │ │ │ │├─┼────┼──────┼─────────┼─────────────────┼────┼────┼─────┤│04│ M○○ │93年7月13日 │彰化縣○○鎮○○路│103800元(現金支付頭期款為40800元 │ │ │繳款至95年││ │ │ │2段122號 │,月繳3500元,共繳18期為63000元) │ │ │3月13日止 ││ │ │ │ │ │ │ │。 │├─┼────┼──────┼─────────┼─────────────────┼────┼────┼─────┤│05│ 黃○○ │93年8月3日 │臺中縣太平市○○街│150000元(現金一次支付) │ │ │ ││ │ │ │七街13號3樓 │ │ │ │ │├─┼────┼──────┼─────────┼─────────────────┼────┼────┼─────┤│06│ X○○ │93年11月23日│高雄市○○區○○街│150000元(現金一次支付) │ │95.7.5 │ ││ │ │ │193號 │ │ │100萬 │ │├─┼────┼──────┼─────────┼─────────────────┼────┼────┼─────┤│07│ 申○○ │93年11月25日│南投縣南投市○○路│87500元(現金支付3500元,月繳3500 │ │95.7.5 │ ││ │(以張瑞│ │68號 │元共繳24期) │ │100萬 │ ││ │雄名義)│ │ │ │ │ │ │├─┼────┼──────┼─────────┼─────────────────┼────┼────┼─────┤│08│ 寅○○ │93年12月21日│高雄市小港區海汕四│120000元(月繳3500元,共繳24期) │ │ │ ││ │ │ │路159號 │ │ │ │ │├─┼────┼──────┼─────────┼─────────────────┼────┼────┼─────┤│09│ 卯○○ │94年1月17日 │彰化縣花壇鄉劉厝村│150000元(現金一次支付) │ │95.7.5 │ ││ │ │ │番華路360巷41弄43 │ │ │100萬 │ ││ │ │ │號 │ │ │ │ │├─┼────┼──────┼─────────┼─────────────────┼────┼────┼─────┤│10│ 辛○○ │94年1月25日 │高雄縣某處 │115000元(頭期繳38000元,月繳3500 │ │95.7.5 │ ││ │ │ │ │元共繳22期) │ │100萬 │ │├─┼────┼──────┼─────────┼─────────────────┼────┼────┼─────┤│11│ 丁○○ │94年2月17日 │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68800元(13600元繳3期, 月繳3500元│ │ │ ││ │ │ │口庄街272巷71號 │共繳19期) │ │ │ │├─┼────┼──────┼─────────┼─────────────────┼────┼────┼─────┤│12│ 乙○○ │94年2月28日 │彰化縣水鄉安溪村彰│150000元(頭款38000元,再繳56000元│ │95.7.5 │ ││ │(以林金│ │水路1段656號 │期) │ │100萬 │ ││ │扇名義)│ │ │ │ │ │ │├─┼────┼──────┼─────────┼─────────────────┼────┼────┼─────┤│13│戊○○○│94年3月14日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2 │150000元(現金一次支付) │ │95.7.5 │ ││ │(以劉銘│ │路2段217號 │ │ │100萬 │ ││ │洋名義)│ │ │ │ │ │ │├─┼────┼──────┼─────────┼─────────────────┼────┼────┼─────┤│14│ 宇○○ │94年3月某日 │臺中縣大里市○○街│66000元(頭期繳38000元,月繳3500元│ │ │ ││ │ │ │30號 │,共4次 │ │ │ │├─┼────┼──────┼─────────┼─────────────────┼────┼────┼─────┤│15│ 庚○○ │94年4月19日 │苗栗縣卓蘭鎮食水坑│107300元(頭期款40800元,月繳3500 │ │95.7.5 │ ││ │ │ │67號 │元,共繳19期) │ │100萬 │ ││ │ │ │ │ │ │ │ │├─┼────┼──────┼─────────┼─────────────────┼────┼────┼─────┤│16│ 壬○○ │94年4月28日 │高雄市○○區○○街│3500元 │95.7.21 │95.7.5 │94.5月後就││ │ │ │9號 │ │50萬 │100萬 │未繳款。 │├─┼────┼──────┼─────────┼─────────────────┼────┼────┼─────┤│17│ N○○ │94年4月30日 │高雄市○○區○○路│28000元(頭期款繳3500元,月繳3500 │ │ │ ││ │ │ │29巷8之1號 │元,共繳7期) │ │ │ │├─┼────┼──────┼─────────┼─────────────────┼────┼────┼─────┤│18│ 子○○ │94年5月1日 │彰化縣永靖鄉永西村│27300元(頭期款繳3500元,月繳3900 │ │ │ ││ │ │ │永靖街166號 │元,共繳6期) │ │ │ │├─┼────┼──────┼─────────┼─────────────────┼────┼────┼─────┤│19│ K○○ │94年5月2日 │臺中市○○街○段6之│10500元 │95.7.21 │95.7.5 │ ││ │ │ │16巷90號6樓之2 │ │50萬 │100萬 │ │├─┼────┼──────┼─────────┼─────────────────┼────┼────┼─────┤│20│ E○○ │94年5月3日 │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107300元(頭期款40800元,月繳3500 │ │95.7.5 │ ││ │ │ │ 3之5號 │元,共繳19期) │ │100萬 │ │├─┼────┼──────┼─────────┼─────────────────┼────┼────┼─────┤│21│ 玄○○ │94年5月4日 │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103800元(頭期款40800元,月繳3500 │ │95.7.5 │ ││ │ │ │維新路215號 │元,共繳18期) │ │100萬 │ │├─┼────┼──────┼─────────┼─────────────────┼────┼────┼─────┤│22│ 午○○ │94年6月9日 │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一│86800元(頭期款42000元,月繳5600元│95.8.8 │95.7.5 │95年9月終 ││ │ │ │路東段25巷11號 │,共繳8期) │50萬 │100萬 │止契約。 │├─┼────┼──────┼─────────┼─────────────────┼────┼────┼─────┤│23│ D○○ │94年6月29日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村│100500元 │95.8.12 │95.7.5 │ ││ │(黃劉菊│ │自強路47號 │ │50萬 │100萬 │ ││ │枝名義)│ │ │ │ │ │ │├─┼────┼──────┼─────────┼─────────────────┼────┼────┼─────┤│24│T○○○│94年7、8月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9000元(頭期款35000元,月繳13500 │ │ │ ││ │ │某日 │445 號 │元,共繳3、4期) │ │ │ │├─┼────┼──────┼─────────┼─────────────────┼────┼────┼─────┤│25│ 亥○○ │94年7月19日 │屏東縣屏東市○○街│155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 │ │95.7.5 │95.12.25和││ │ │ │119巷22號 │ │ │100萬 │95.1.3又投││ │ │ │ │ │ │ │保意外險。│├─┼────┼──────┼─────────┼─────────────────┼────┼────┼─────┤│26│ 宙○○ │94年7月27日 │高雄縣岡山鎮華夏二│62400元(頭期款7800元,月繳3900元 │ │95.7.5 │95年10月後││ │ │ │村23號 │,共繳14期) │ │100萬 │未繳款。 │├─┼────┼──────┼─────────┼─────────────────┼────┼────┼─────┤│27│ 癸○○ │94年8月31日 │高雄市○○○路某處│62400元(頭期款15600元,月繳3900元│ │95.7.5 │95.12.25又││ │(以蘇泰│ │ │,共繳12期) │ │100萬 │投保意外險││ │富名義)│ │ │ │ │ │。 │├─┼────┼──────┼─────────┼─────────────────┼────┼────┼─────┤│28│ L○○ │94年10月13日│高雄市某處 │1304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95.1.7 │95.7.5 │ ││ │ │ │ │ │50萬 │100萬 │ │├─┼────┼──────┼─────────┼─────────────────┼────┼────┼─────┤│29│ R○○ │94年10月15日│在業務員曾清華住處│42000元 │ │ │ │├─┼────┼──────┼─────────┼─────────────────┼────┼────┼─────┤│30│ S○○ │94年10月17日│屏東縣麟洛鄉田中村│70200元(月繳3900元,共繳18期) │95.1.7 │95.7.5 │ ││ │ │ │中華路210號 │ │50萬 │100萬 │ │├─┼────┼──────┼─────────┼─────────────────┼────┼────┼─────┤│31│ Q○○ │94年10月21日│蓮緣公司某活動場所│1304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95.1.7 │95.7.5 │ ││ │ │ │ │ │50萬 │100萬 │ │├─┼────┼──────┼─────────┼─────────────────┼────┼────┼─────┤│32│ 己○○ │94年10月22日│高雄市○○區○○街│78500元(頭期款20000元,月繳3900元│95.2.7 │95.7.5 │ ││ │ │ │31號8樓 │,共繳15期) │50萬 │100萬 │ │├─┼────┼──────┼─────────┼─────────────────┼────┼────┼─────┤│33│ P○○ │94年12月6日 │臺中市○○路某處 │27300元(頭期款11700元,月繳3900元│95.1.7 │95.7.5 │95.11.21又││ │ │ │ │,共繳4期) │50萬 │100萬 │投保意外險│├─┼────┼──────┼─────────┼─────────────────┼────┼────┼─────┤│34│ 丑○○ │94年12月6日 │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35100元(頭期款11700元,月繳3900元│保半年就│95.7.5 │已終止契約││ │ │ │下双溪362號 │,共繳6期) │退保。 │100萬 │。 │├─┼────┼──────┼─────────┼─────────────────┼────┼────┼─────┤│35│ F○○ │94年12月15日│高雄市小港區海汕一│66300元(頭期款15600元,月繳3900元│95.1.7 │95.7.5 │ ││ │ │ │路286號 │,共繳13期) │50萬 │100萬 │ │├─┼────┼──────┼─────────┼─────────────────┼────┼────┼─────┤│36│ 邱澄全 │94年12月21日│屏東縣屏東市○○路│160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95.1.7 │95.7.5 │ ││ │ │ │10 巷11弄44號 │ │50萬 │100萬 │ │├─┼────┼──────┼─────────┼─────────────────┼────┼────┼─────┤│37│巳○○○│94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58500元(頭期款7800元,月繳3900元 │95.1.7 │95.7.5 │96年1月終 ││ │ │ │255號 │,共繳13期) │50萬 │100萬 │止付款。 │├─┼────┼──────┼─────────┼─────────────────┼────┼────┼─────┤│38│ O○○ │94年12月28日│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163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 │ │ ││ │ │ │產業路83號 │ │ │ │ │├─┼────┼──────┼─────────┼─────────────────┼────┼────┼─────┤│39│B○○○│94年12月30日│高雄縣鳳山市崙路59│58500元(頭期款7800元,月繳3900元 │95.1.7 │95.7.5 │ ││ │(以黃才│ │0號3樓 │,共繳13期) │50萬 │100萬 │ ││ │仁名義)│ │ │ │ │ │ │├─┼────┼──────┼─────────┼─────────────────┼────┼────┼─────┤│40│ H○○ │95年1月15日 │南投縣○里鎮○○路│14500元 │ │ │ ││ │ │ │579號 │ │ │ │ │├─┼────┼──────┼─────────┼─────────────────┼────┼────┼─────┤│41│ 酉○○ │95年3月27日 │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23400元 │95.3.29 │95.7.5 │只繳一期的││ │ │ │281巷126弄8號 │ │50萬 │100萬 │錢。 │├─┼────┼──────┼─────────┼─────────────────┼────┼────┼─────┤│42│ 天○○ │95年5月24日 │嘉義縣東石鄉港乾村│163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95.5.26 │95.7.5 │ ││ │ │ │港乾3號 │ │50萬 │100萬 │ │├─┼────┼──────┼─────────┼─────────────────┼────┼────┼─────┤│43│ J○○ │95年5月25日 │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163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95.5.26 │95.7.5 │ ││ │ │ │蒜頭糖廠104號 │ │50萬 │100萬 │ │├─┼────┼──────┼─────────┼─────────────────┼────┼────┼─────┤│44│ 未○○ │95年6月19日 │臺南縣楠西鄉楠西村│11700元 │95.6.20 │95.7.5 │有一年的意││ │ │ │民族路123巷1號 │ │50萬 │100萬 │外險1000萬││ │ │ │ │ │ │ │。 │├─┼────┼──────┼─────────┼─────────────────┼────┼────┼─────┤│45│ 戌○ │95年7月11日 │屏東縣屏東市○○路│156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95.7.12 │95.7.11 │95.8.4又投││ │ │ │103巷25弄14號 │ │50萬 │100萬 │保意外險。│├─┼────┼──────┼─────────┼─────────────────┼────┼────┼─────┤│46│ I○○ │95年7月13日 │臺中市○○路○○○號9│13000元(退還11000元) │95.7.15 │95.7.14 │已終止契約││ │ │ │樓之7 │ │50萬 │100萬 │。95.11.21││ │ │ │ │ │ │ │又投保意外││ │ │ │ │ │ │ │險。 │├─┼────┼──────┼─────────┼─────────────────┼────┼────┼─────┤│47│ Y○○ │95年7月21日 │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7800元 │95.9.13 │95.9.12 │只有繳一期││ │(以許萬│ │南進路11號 │ │50萬 │100萬 │的錢。 ││ │轉名義)│ │ │ │ │ │ │├─┼────┼──────┼─────────┼─────────────────┼────┼────┼─────┤│48│ G○○ │95年8月11日 │高雄縣豐山市南進6 │163000元(以現金一次付清) │95.2.7 │95.7.28 │ ││ │ │ │街17號 │ │50萬 │10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