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犯罪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以下同)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經與他案贓物、偽造文書、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與前因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4年7月8日合併執行,甫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預定於9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未知儆惕。緣戊○○與丙○○(同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前案同在監執行結織,2人出獄後,因缺錢花用,竟共謀持刀強盜商家財物,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強盜犯行。嗣經警依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作案車輛後,始悉上情。
㈠戊○○、丙○○唯恐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豐田牌、銀灰色ALTIS型自用小客車為強盜犯行時,為被害人或路口監視器記下車號而遭查獲,即推由丙○○持戊○○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先於96年10月7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竊取莊綉靜所有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之1560-LN號車牌0面,以備於駕車尋找目標及強盜財物時,資以懸掛掩人耳目之用。
㈡戊○○、丙○○遂於96年10月10日某時,將上揭預先竊得之
1560-LN號車牌,懸掛於戊○○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由戊○○駕駛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一帶,尋找下手強盜之商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由庚○○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時,認有機可乘,2人即刻下車入內,各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敲打店內收銀機鍵盤,強迫店內收銀員開啟,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任渠等在收銀檯翻箱倒櫃,然因收銀員受驚嚇逃離收銀檯時,同時大聲呼救,店內警報器亦響起,周蘭豔見狀並伺機報警,且戊○○、丙○○又不諳收銀機操作,無法自行開啟該收銀機,並見事機敗露,隨即奪門而出,由戊○○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㈢戊○○、丙○○心有未甘,戊○○又駕上揭懸掛所竊得1560
-LN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北尋找強盜目標,於同年月10日下午1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彩券行時,見該店店員癸○○為女性,認有機可乘,2人即下車入內,由戊○○亮出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指向癸○○,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再由丙○○打開收銀機搜括財物,在強取新臺幣(以下同)7350元得手後,竟仍囂張反問店員「錢這麼少?」,嗣戊○○於離去時認遭癸○○注視,戊○○更毫無忌憚的回以「你看什麼!」後,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㈣戊○○、丙○○於上開㈢所示時、地強盜彩券行現金得手後
,戊○○駕駛上揭懸掛所竊得1560-LN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再回到苗栗縣尋找彩券行下手強盜。戊○○、丙○○於同年月10日下午14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甲○○所經營之「日進益彩券行」時,見店內人員甲○○為女性,認有可乘之機,2人即下車入內,由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在甲○○面前揮舞,喝令甲○○不要出聲,並表明強盜財物之意,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戊○○、丙○○即進入櫃檯翻動抽屜搜括財物,在強取現金3萬9000元得手後,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戊○○、丙○○於犯案後,則將上開竊得之1560-LN號車牌丟棄在不詳地點。
㈤戊○○、丙○○在強盜所得花用殆盡後,再另起以上揭手法
竊盜之犯意,推由丙○○持戊○○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先於96年10月10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草湖路口,竊取子○○所有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之2915-NC號車牌0面,以備於駕車尋找目標及強盜財物時,資以懸掛掩人耳目之用。
㈥戊○○、丙○○遂於96年10月11日某時,先將上揭預先竊得
之2915-NC號車牌,懸掛於戊○○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再由戊○○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巿一帶,尋找下手強盜之彩券行。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巿石榴路222號之10之彩券行時,見店內人員辛○○為女生,認有機可乘,2人即下車入內,由丙○○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進入櫃檯,並指向辛○○的腹部,戊○○則擋住店員辛○○去路並把風,並喝令辛○○交付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丙○○再於櫃檯內搜括財物,在強取現金1萬8000元得手後,由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
㈦戊○○、丙○○仍不知足,由戊○○繼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尋找下手強盜之彩券行。2人於同年月11日下午1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己○○所經營之「羽慶彩券行」時,見店內人員為女生,認有機可乘,2人即刻下車入內,由丙○○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指向己○○腹部,喝令不要動,表明強盜之意,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戊○○、丙○○隨即翻身入櫃檯內,搜括財物,在強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由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戊○○、丙○○於犯案後,則將上開竊得之2915-NC號車牌丟棄在不詳地點。
㈧戊○○、丙○○在強盜所得花用殆盡後,再萌以上揭手法竊
盜之犯意,推由丙○○持戊○○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先於96年10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上竊取壬○○所有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之1015-PS號車牌0面,以備於駕車尋找目標及強盜財物時,資以懸掛掩人耳目之用。
㈨戊○○、丙○○遂於96年10月15日某時,先將上揭預先竊得
之1015-PS號車牌,懸掛於戊○○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再由戊○○駕駛前往臺中縣外埔鄉一帶,尋找下手強盜之彩券行。於同日下午16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吳綉足所經營之「田豐彩券行」時,見店內人員為女生,認有機可乘,2人即下車入內,由丙○○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抵住店員吳綉足之頸部,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戊○○隨即打開抽屜搜括店內財物,強取現金約9萬元,2人得手後,由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7年7月4日上午9時55分、97年9月1日下午14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均未表示異議,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得詰問、詢問或對質。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詢問或對質,則因同案被告業經於審判中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詢問或對質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得為證據。本件同案被告即證人丙○○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就涉案情節到庭結證在卷,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對丙○○詰問之機會,則丙○○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㈠復按由心理學之角度而言,一般人之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
,並非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事實上,一般人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且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故刑事案件之目擊證人或被害人,就犯人之形象辨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自應盡量設定較為周延之程序,以避免有不當外力或暗示介入,影響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人形象之正確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指認之程序雖未有明確之規定,然警察機關業已依據外國立法例所揭櫫之指認程序原則,頒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為警察機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指認之基準,依該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⒈應為非一對一指認,而應為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⒉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⒊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⒋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⒌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⒍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⒎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⒏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照片指認。」等。顯已明確揭櫫指認程序中最重要之二大原則,亦即禁止一對一指認、禁止不當暗示之指認,然此並非刑事審判之中,被害人指認取得證據能力之條件,而係為增加被害人指認之證據證明力所設,尤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指認程序為任何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如此解釋,而不能認若有所遵守或違反,於證據法上,即應招致「有證據證明力」或「無證據能力」之當然效果。亦即法院對於有遵守上開程序者,不能當然認為即有百分之百之「證明力」而當然以為論罪之基礎,仍應審酌被害人或目擊證人之正確指認可能性(如下所述);而違反上開程序者,亦並非毫無證據能力,而是此時法院必須就目擊證人正確指認可能性再為嚴格審查,倘經審酌後,認為目擊證人有特殊情狀下仍應可正確指認之情形,自非不得採為論罪基礎。而所謂證人正確指認之可能性自應考量:「⒈證人目擊犯人之機會如何;⒉證人當時之注意程度為何;⒊證人對被告描述之精確性為何;⒋證人確信之程度為何;⒌犯罪時間與指證時間相隔時日為何。」等情,以為綜合考量據以判斷。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認程序,並無違背上開指認要點之規定,且證人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復就被告是否為該時犯罪之人詳為辨識,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者,關於「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
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於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則因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己○○、吳綉足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之指認,已經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自可採為本案斷罪之證據。
貳、聲請事項: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㈠聲請傳喚伊在養豬場之老闆到庭為證,資以證明除本案犯罪期間,伊均在養豬場工作(本院卷㈠第9頁)、㈡聲請調閱本案件發生之現場監視錄影帶(本院卷㈠第13頁),資以證明伊未犯罪、㈢聲請調取丙○○病歷,資以證明丙○○精神狀況異於常人,所證不足以採信(本院卷㈠第15頁)、㈣聲請將監視錄影帶相片放大,資以證明伊未與丙○○共同犯罪(本院卷㈠第77、78頁)、㈤聲請將卷證內之相片、錄影監視送國外鑑定(本院卷㈡第200頁)、㈥聲請調取臺中縣大里市○○街處之監視錄影帶,資以證明伊未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強盜罪(本院卷㈠第13頁)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上開㈠之聲請部分,被告除未具體指明所謂養豬場
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外,且被告已具狀自承伊於96年10月11日、11日之2日皆向老闆請假未至養豬場上班(本院卷㈠第64頁),是該養豬場之老闆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無犯下本案強盜等罪,被告聲請該養豬場老闆到庭證明伊於本案犯罪時間外係在養豬場工作云云,與待證事實自不具有關連性。
㈡關於上開㈢之聲請部分,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函查,已經該院於97年7月28日以中山醫川博法字第0970006418號函復本院稱「據當時之電腦斷層發現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充氣症、鼻骨骨折,經手述後情況好轉。病患住院期間情況持續進步,出院後僅至門診申請診斷書,尚無複診治療之紀錄。」等語(本院卷㈠第120頁),另本院再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經該院於97年9月12日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3883號函復本院稱「⒈個案(指丙○○)於96年10月1日、10月2日2次海洛因戒斷不適於急診藥物治療。⒉個案於96年10月3日接受美沙冬門診評估及服藥。」等語(本院卷㈠第165~171頁);依據該2件函文內容所示,自無從判定丙○○有何精神異常之情況,且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詳后理由欄),是丙○○當具有證人之資格允無疑義。
㈢關於上開㈡之聲請部分,已經本院向各承辦警分局函文調取
本案案發時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紀錄,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7年7月11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11805號函(本院卷㈠第97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7月15日竹現東警偵字第0970013287號函(本院卷㈠第98頁)、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97年7月16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8656號函(本院卷㈠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7年7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0970010894號函(本院卷㈠第106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7年7月21日份警偵字第0970013372號函(本院卷㈠第110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7年7月25日南警偵字第0970015340號函(本院卷㈠第114頁)等所檢附之翻拍相片等各在卷可憑,且上開承辦警局所提供之錄影監視紀錄、影帶與警卷、偵查卷內所檢附之卷證相符。
㈣關於上開㈣之聲請部分,因本院所調取之錄影監視相片、或
警詢、偵查中所檢附之相片、錄影帶,僅係拍得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車輛畫面,而未拍得車輛駕駛人之影像,或為模糊畫面;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提出警卷檢附監視錄影放大相片1紙,請求本院送鑑定。而經本院將監視錄影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放大相片、及本院諭令拍攝被告上半身相片(本院卷㈡第100~105頁)等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因「翻拍相片放大照片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資訊不足,無法辨識翻拍相片中人之手臂有無刺青」、「經擷取送鑑光碟視訊檔案之影像(顯示時間為12:55及12:55:13),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後,由於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資訊不足,無法擷取有效樣本以資辨識。」等,有該局97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70180110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㈡第177頁)可憑。
㈤關於上開㈤之聲請部分,同一事項既已經本院委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即無再送請國外機關鑑定之必要。
㈥關於上開㈥之聲請部分,查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竊
盜罪部分係被告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丙○○持螺私起子1支下手實行一節,已據丙○○歷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詳后述),則既係由丙○○下手竊取,被告所指之臺中縣大里市○○街前縱有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亦僅拍攝得丙○○之影像,並無從拍及被告之影像甚明,且於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之情況下,被告此之聲請即無必要。㈦是關於被告上開㈠、㈤、㈥之聲請部分因無必要,皆應予以駁回。
叁、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固供承於獄中認識被告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強盜犯行,辯稱:是被告丙○○用FM2放入酒內將伊迷昏後,擅自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犯案,96年10月10、11日伊都在昏睡中,伊所有行動電話何以會在苗栗縣有通話紀錄並不清楚,上開犯罪時間,伊都在被告丙○○家裡睡覺,被害人指認伊參與犯案有誤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㈠被告否認犯案,稱96年10月10日及11日2天均遭丙○○迷昏,並未參與本案。另96年10月15日當天,僅借車予丙○○,根本未與丙○○共同至南投縣竹山鎮彩券行強盜,已經丁○○到庭證述屬實。而癸○○及周蘭豔在警詢及偵訊筆錄均證稱:不確定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無法指證。至其餘3名被害人甲○○、張珮麒、己○○之指認程序亦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違。而有關丙○○部分:⒈其因車禍嚴重受傷,傷勢後痊癒後仍疑有失憶、說話顛倒等後遺症,其前後供述供述顯然前後不一,究以何者為真,不無疑問。且丙○○領有安眠藥物,其初始供稱,以藥物迷昏被告等語,並非無據。⒉監視器翻拍照片,有關歹徒容貌根本模糊,無法證明其涉案。⒊通聯紀錄之顯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涉案。㈡根據丁○○之證詞,參與行搶之「阿達仔」另有其人,與丙○○在96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及96年3月19日1審訊問時所供相同。被告患有青光眼須長期配戴眼鏡,惟依被害人描述歹徒之特徵均未戴眼鏡,足證與丙○○共同行搶之歹徒確非被告。㈢依丁○○所述,被告綽號並非「阿達仔」,丙○○則稱被告為「昇哥」,則丙○○所指與綽號「阿達仔」之被告共同強盜則非事實。甲○○於96年11月27日之警詢筆錄所述,根本未看清歹徒容貌,竟在警局可以指認被告與丙○○共同犯案,不無疑問,足證王女在警局時確受暗示誘導之指認,存有瑕疵,綜上,僅請鈞院明察,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伊有與丙○○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次之竊盜、強盜犯行云云。惟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次犯罪,被告於警詢時初辯稱伊不認識丙○○,96年10月10日11時55分至14時33分,伊人在彰化田尾養豬,養豬場是伊親戚的;經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96年10月10日11時至14時30分之通聯後改稱:當時伊人應在苗栗縣頭份、竹南鎮等地,伊會說在彰化養豬場是因為那麼久了,也不知道人在哪裡,伊要去苑裡找女性朋友(警卷第3頁);經調閱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伊於案發時間均出現在案發地點(苗栗縣頭份鎮及竹南鎮),那是因為那一天是要去找朋友,所以在那一帶繞。伊不認識丙○○(警卷第4頁);伊車輛前後車牌上有多次換牌痕跡是因為有欠人錢所以將車牌拔下云云(警卷第7、10頁);於偵訊時辯稱:伊不認識丙○○,發生搶案時間車都在案發地點是因為伊都在彰化養豬,伊車牌螺絲有被拔過痕跡是欠人錢,怕被討債的人找到,隔天都有再裝回去(偵查卷第85~86、101頁);真的都不知道丙○○所述伊被迷昏之事(偵查卷第101頁)云云;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改辯稱:因為丙○○開伊的車出去,丙○○在酒裡面有放FM2,先把伊迷昏,伊都沒有記憶,並不知情;跟丙○○喝過2次酒,丙○○也有跟伊借過車,丙○○迷昏伊2次,借車有借好幾次,也有偷開過。借車給丙○○是因為伊等是朋友;跟丙○○是獄中認識的朋友,所以有一次經過丙○○家旁邊,伊要問路,剛好遇到丙○○在外面,是丙○○認出伊的;伊的車都放在丙○○他家,【改稱】不是,只有在他家喝酒的時候,放在他家外面。喝酒是丙○○約伊的,都是在10月,酒都是丙○○準備的,2次都是在晚上喝,都喝到快天亮約凌晨的時候。丙○○把藥放在酒裡將伊迷昏後,伊在他家一直睡覺,本件犯案時間伊都在被告丙○○他家睡覺云云(原審卷第22~24頁)。則被告單就是否認識被告丙○○,即已前後供述不一,對於案發時間人在何處、作何事,或稱在彰化養豬場、或稱去苗栗找女友、或稱在丙○○家喝酒被下藥睡覺云云,前後不一彼此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苟被告確遭丙○○下藥迷昏,何能在案發地點附近有通話紀錄,上開車輛又何以能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皆有疑義,更者被告年屆30餘歲,已有一般社會經驗,豈可能多次密集於案發當日之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15日屢次遭丙○○迷昏而不自知,事後亦不究責,更係與常情悖離。況且,被告確有與丙○○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次竊盜、強盜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關於犯罪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莊綉靜於96年10月8日上午7時30分之警詢中證稱因發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0000-00(2面)被竊而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警卷第58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編號P096102F3YOL8R7電腦輸入單1件附於警卷第60頁可憑,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560-LN車牌0面確有遭竊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犯罪事實一之㈡之部分:
⒈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
於96年10月10日12時30分許,店內遭不明人士行搶。歹徒2人一進門就把西瓜刀拔出來,然後用刀子敲收銀機的鍵盤,意思是要打開收銀機,店員因害怕就大叫,然後就跳離收銀機櫃檯,搶嫌就離開。2名搶嫌都戴口罩,身穿深色衣服,1名約身高160公分理平頭,另1名身高約170公分頭髮較長,歹徒在店內沒有開口說話。」等語(警卷第35頁)。
⒉庚○○復於97年4月5日上午9時30分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
:「福利中心遭搶時,共有2名歹徒,這2名歹徒行搶時有戴口罩及帽子,當時沒有看出歹徒之明顯特徵,因為時間很短。歹徒的年齡約30歲左右,一高一矮,都是瘦瘦的。當時2個歹徒都是拿西瓜刀進來,店裡的收銀員看到之後就跳出收銀檯跑走,2名歹徒就開始在收銀檯翻箱倒櫃,收銀檯內有錢,但是打不開,且店裡的警報器響了,所以歹徒就走了;歹徒當時喊搶劫,警報器響了之後,我就到前面去看,看到的情形是看到歹徒2人拿著西瓜刀翻箱倒櫃,其就報警。我沒有辦法確定在場的被告就是當時行搶的歹徒,因為當時歹徒是戴口罩及帽子的,沒有辦法非常確定歹徒就是在場的被告,案發當時與歹徒的距離約10公尺,案發後沒有到警局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52頁)。
㈢關於犯罪犯罪事實一之㈢之部分:
⒈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稱:「
96年10月10日13時30分,2名男子入店行搶,一個約165公分25到30歲男子,沒有戴手套拿西瓜刀,皮膚白皙,髮型我不確定,衣服及褲子顏色、長短沒記住,鞋子不知道,沒有發現紋身,瘦瘦的,只有這個人跟我交談比較多次,沒有蒙面,沒有戴口罩,沒有戴眼鏡;一個約160公分25到30歲手戴細棉的手套,皮膚較黑,髮型不確定,衣服及褲子顏色、長短沒有記住,鞋子不知道,沒有發現紋身,從頭到尾都沒有交談,瘦瘦的,左前額頭有一條凹陷,旁邊感覺額頭有突出來一點點,沒有蒙面,沒有戴口罩,沒有戴眼鏡。他們2位男子使用一部四門黑色轎車,前面數字是1560,後面英文字母沒有看到;該2名男子同時進來店內,比較高的男子問:「錢放哪裡?」,問了2次,我問:「你要幹嘛?」,比較高的男子:「老闆呢?」,並同時將手上的刀打開亮刀身給我看,我回答:「老闆不在。」,另一個就矮的男子同時動作,自行打開收銀機並自行取錢,對方拿錢時還問我:「錢怎麼那麼少?」,我回答:「今天是星期三」,當時我也被嚇到,一下子2位男子就馬上離開,我偷看對方一眼,對方還問:「你看什麼!」。較高的男子手持一般市場切西瓜用的西瓜刀,共損失7350元。」等語(警卷第18、19頁);「經我到場親自指認,警方今日帶回之2名男子就是強盜我所看顧彩券行財物之人,編號3號之男子為持刀並與我交談之男子(即被告戊○○),編號5為手戴手套強盜我財物之男子(即被告丙○○)。」等語(警卷第23頁)。
⒉癸○○又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見過庭上之被告。96年10
月10日在竹東投注站,當時我在店內,被告2人進來,由較高的被告戊○○持西瓜刀問2、3次說錢放在何處,較矮的丙○○自己開抽屜將錢拿走,當時2人都沒戴口罩及帽子,他們得手後我追出去看,開深色轎車。」、「提示之7016-SJ自小客車照片,就是當日被告等犯案用車。」、「案發當時我嚇壞了,對較矮的丙○○較有印象,較高的那個是白白的,當時他回我一句「你看什麼!」。」等語(偵查卷第99、102頁)。
⒊癸○○再於原審法院97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結證稱
:「彩券行遭搶時,有2名歹徒進入,1高1矮,當時這2名歹徒沒有蒙面、戴口罩或戴帽子。當時看到高的歹徒拿刀,高的那位皮膚較白,我嚇到了,沒有看很清楚對方的面貌,當時一直在看矮的那名歹徒,因為他的臉孔有點凹凸,我比較注意那名矮的歹徒。當時高的那名歹徒沒有明顯的特徵。當時有2名歹徒一起進來,高的那名歹徒問我錢放在哪裡,共問了2次,我問他要做什麼,沒有說錢放在哪邊,他就拿刀子出來,把刀子指著我,矮的歹徒就戴手套,進入櫃檯打開抽屜拿錢,紙鈔及零錢通通拿走,其中1人還嫌錢太少,矮的歹徒出去後,高的歹徒就叫我打開第2個抽屜,我有打開,因為裡面沒有東西,所以他就走了,我雖然看著他,但是當時嚇傻了,沒有印象,高的歹徒還回頭跟我說看什麼,他們出去後,我才跑出去看車牌,只有看到數字4碼,就是在警察局講的那4碼。當時在警局我先指認矮的歹徒,有指認他,因為他的臉部特徵很明顯,高的歹徒因為他的面貌有改變,他的頭髮、膚色有改變,身高有像,但我不確定。警方沒有在指認之前就跟我說歹徒已經坦承犯行,要我指認。經我當庭指認,確定矮的丙○○就是當時做案的歹徒,高的我沒有辦法確定,無法確定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被刀指著嚇傻了。」等語(原審卷第153頁)。
㈣關於犯罪犯罪事實一之㈣之部分:
⒈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我所經營之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日進益彩券行」於96年10月10日下午14時41分許遭搶,當時有2名男子步行進入店內,其中1名男子手持西瓜刀,他們2人走到我身邊時我才發覺,此時其中一名歹徒,以臺語叫我不要動、出聲、只要錢而已,我心裡害怕就坐在椅子上不敢亂動,然後2名歹徒就翻動我身前的櫃檯抽屜,當他們找到皮包內的現金3萬9千元,將它搶走後,我看見他們2人迅速走到門外坐上轎車後逃逸。進入行搶的2人都是男子,1名瘦高,1名瘦小,沒有蒙面,我有清楚看見搶嫌面貌,其中1人臉有刀疤。警方現查之2名嫌疑人丙○○及戊○○就是強盜我財物之人。行搶當時他們2人均進入櫃檯站在我身旁,然後由身材較矮之男子丙○○持西瓜刀在我面前揮舞,並出聲叫我不要動,再由戊○○動手行搶財物後逃逸。經我指認相片,編號5是其中一位動手強盜之嫌疑人(即被告),及編號12是持西瓜刀之嫌疑人(即丙○○)。」等語(警卷第26~27頁)。
⒉於本院97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5分審理中證稱:「(問:經
營「日進益彩券行」?)是。」、「(問:妳所經營的彩券行是否於96年10月間遭搶?)是。」、「(問:行搶的歹徒有幾人?)2人。」、「(問:歹徒進來的穿著如何?)當時我很慌張,我大略記得他的身高,衣服我並沒有記住,有一個比我高,另一個與我差不多,他的臉上有刀疤。」、「(問:妳當時很慌張,對於歹徒的面貌是否有看清楚?)我比較有印象,是那個個子比較小臉上有疤的那個,他繞進我櫃臺裡面,比較高的那個就站在櫃臺我的前面。」、「(問:這2個歹徒,是否有戴眼鏡?)比較高的有帶帽子,有無帶眼鏡,當時我很慌,而且他拿西瓜刀,要我不要出聲,錢拿出來,當時我真的很慌。」、「(問:有無注意看他們的特徵?)我當時很怕,我有看他的臉,但是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比較矮的那個臉上有刀疤,走的時候是他們是坐深藍色的轎車。」、「(問:你於竹南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當時有指認搶匪,是如何指認的?)當時警察局調錄影的監視器裡面的錄影的給我看車子的部分,人的部分我沒有指認。」、「(問:在坐的被告是否有印象?)高的那個身高大概是這樣,但是臉我不敢確認,因為我沒有看清楚,因為矮的那個拿西瓜刀到裡面來,要我不用出聲。好像2個都有帶鴨舌帽。」、「(問:帽緣是否壓的很低?)大概就是如同法警這樣。」、「(請提示96年11月27日竹南派出所製作的筆錄第25-28頁。)(審判長提示警詢卷96年11月27日證人甲○○警詢筆錄第25-28頁)(問:對於其上記載有何意見?)當時他是拿相片給我看。」、「(問:是拿被查獲的人的相片?)對,就是調監視器,我沒有看到本人,我只是看到照片。」、「(問:當時看相片是否只有拿2個被告的相片給妳看?)大概拿了2、3張的照片給我看。」、「(問:是否拿了12張給你看?)應該沒有那麼多。後來警察問我說有查獲人,要不要到警局指認,我因為工作忙,太麻煩了,所以我就說不用了。」、「(問:到警察局指認那天,他看了幾張照片?)大概2、3張而已,有看電腦螢幕的,也有看相片的。」、「(問:大概幾張?)相片有2、3張,電腦顯示的不只1、2張,有正面也有側面的。」、「(問:是否同一人?)那是路口監視器上面的,有不同的角度,給我看的有的有戴口罩,有的沒有。」、「(問:當天行搶的人有無蒙面?)沒有。」、「(問:當時去警察局做筆錄時,面貌是否清楚?)對於矮小的那個人我很有印象。」、「(問:為何會於警局陳述歹徒沒有蒙面,所以有清楚看見搶嫌面貌?)(請求提示上述警詢卷筆錄第27頁。)(審判長提示警詢卷第27頁筆錄)我是對於矮小的那個有疤痕的比較有印象,而且我認為只有幾萬元而已,我想就這樣算了,所以沒有很仔細的去記住,而且我在做生意,我認為我不要這麼麻煩。」、「(請求提示上述警詢卷第30、31頁照片。)(審判長提示上述警詢卷第30、31頁)(問:當時警詢看的是否這些指認照片?)他有拿這個給我看。」、「(問:是否有其他的照片?)類似監視器調出來的照片。」、「(問:有無個人的照片?)個人的就是這些。」、「(問:當時警察是否拿第30頁與第31頁照片給你指認?)(提示)是。」、「(問:當時是否指認編號5與編號12的人去搶的?)當時警員拿這個給我看,又有2人合照的,好像是監視器下來的。」、「(問:妳是否指認嫌疑人就是編號5與編號12的人去搶的?)拿照片給我看的時候,就說嫌犯已經逮到了,要我指認,我說不要,上法院很麻煩,我真的講,我對於有疤痕的那個人印象比較深。」、「(問:是否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比較明確可以指認記得比較清楚?)是,因為這不是很好的事情,所以我想要忘記這件事情,所以我記不清楚了,之前印象比較深,比較正確。」、「(問:當時講的是說高的這個動手搶財物,矮的拿刀揮舞,要妳不要動?)當時是高的那個站在外面,矮的拿西瓜刀,他將我上面抽屜的錢拿了,大約1萬多元左右,他們認為這樣不夠,所以他們看到還有一個下面抽屜,他就要我再打開那個抽屜,我就說那個裡面沒有什麼了。」、「(問:究竟何人動手搶財物的?)第一個是矮的那個,他先拿上面抽屜的那個,後來他們認為錢不夠,因為我鑰匙插在下面抽屜鑰匙孔上,所以他要我打開,我說裡面沒有什麼東西,他不相信,後來我打開那個抽屜,他就將手伸進去抓起來,我有放一個皮包,所以他就將皮包拿走了,我記得後來2個人都有進去櫃子裡面,究竟是何人下手拿另一個抽屜的錢,我記不太清楚了,我可以確認矮的(丙○○)那個拿西瓜刀的。」、「(問:是否有看過2個被告在一起給他合照的照片?)發生當天以後隔天,我店裡沒有裝監視器,但是離我店裡幾百公尺以內,有一個路口監視器裡面的照片給我看。」、「(問:是否有看過監視器裡面有2人合照的照片?)(提示警詢卷第83頁)是,就是這張,我剛才所說2個人的照片,意思不是2個被告,而是有2個人在一起的照片。」、「(問:當時警察給妳看的12張照片,有無指定說哪2個人是本案的被告?)沒有。當時他拿這12張照片,他說這些都是有嫌疑的人要我指認,我就說不要指認,太累了,他說一定要指認,我就指認了,後來有抓到嫌犯時,有要我再去指認,我就說不要再去指認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61~165頁)。
⒊則依據甲○○之證言,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能當庭指認被告即
係強盜其財物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未就被告本人加以指認,惟其於警詢中依據承辦警員提出之警卷第30、31頁檢附之12張彩色相片中明確指出被告與丙○○即為強盜其財物之人,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離案發時點接近,於警詢中之證述正確等語,且甲○○上開指認程序亦無違於上開證據能力欄中所指之指認程序要點與規則,是甲○○上開證言自可採被告本案之罪之證據。
㈤關於犯罪犯罪事實一之㈤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96年10月11日上午7時55分之警詢中證稱因發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0000-00(2面)被竊而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警卷第61、62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編號P096102PNPOU717電腦輸入單1件附於警卷第63頁可憑,是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2915-NC車牌0面確有遭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關於犯罪犯罪事實一之㈥之部分:
⒈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96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內被搶18000元。歹徒有2名,1名身高170公分,身穿米白色短袖T恤上衣,深色長褲,另1名歹徒身高160公分,身穿深藍色線條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兩名歹徒都有戴鴨舌帽,年齡約20-25歲左右。2名歹徒進入店內並進入櫃檯,身高較高歹徒叫我把錢拿出來,另1名較矮之歹徒手拿1支水果刀叫我不要出聲,並伸手打開抽屜,將抽屜內新臺幣18000元取走。經我當場指認,被告戊○○及丙○○確實是強盜我財物之人。當時是由1名較矮之人(即丙○○)持水果刀與面對面用刀指向我,叫我不要講話他不會對我怎樣,較高之人(即被告戊○○)叫我將錢交出來,當我嚇住時,較矮之人(即丙○○)就趁機進入櫃檯拿走18000元後,2人一起駕車逃逸。」等語(警卷第38~39頁)。
⒉辛○○又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見過照片中之被告2人,就
是他們搶我的彩券行,當時是丙○○拿刀入內,高的戊○○有進到店內,站在門口擋住我去路,並把風,戊○○叫我將錢拿出來,丙○○拿一把水果刀,後來丙○○進來取走財物。當時2人頭戴鴨舌帽,沒戴口罩,所以可以見到他們的臉。」等語(偵查卷第111頁)。
⒊辛○○再於原審法院97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中結證
稱:「我的彩券行遭行搶當時有2個歹徒,當時沒有蒙面也沒有戴口罩,但2個人都有戴帽子。被行搶當時沒有看到身上的特徵,有看到臉,臉部沒有什麼特徵,帽子的帽沿有往下壓。2個歹徒一高一矮,2個人體型都不胖,年齡看起來都很年輕。行搶當時我先看到一個高的歹徒進來,堵在櫃檯的出入口,他手上沒有拿東西,但矮的歹徒先進來櫃檯,手上有拿20公分長的水果刀,站在我的前面說,如果不動,就不會傷害我,然後他就自己打開收銀機搜刮財物,約拿走18000元。在警局指認歹徒的過程,第1次在斗六的警察局時,是先指認照片,後來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有看到被告本人並指認。經我再確認一次,沒有錯,就是在場的2名被告。當時較矮的歹徒拿水果刀站在我面前,自己打開收銀機拿錢的過程我沒有辦法抵抗,因為被告的水果刀指在我的肚子。被告行搶的時間約3至5分鐘,他們進來時先嚇阻,1、2分鐘後再行搶,當時彩券行有開燈,視線很好,沒有任何阻礙,因為歹徒就在我的眼前。較高的歹徒當時有戴帽子,有看到頭髮露出來,頭髮是短的,並不很長。」等語(原審卷第117~118頁反面)、「指認時警察有跟我講說有抓到搶劫其他案件的歹徒,已經承認犯案,但不是我的案子,警察是要我去指認看看是否是行搶我彩券行的人,當時警察這樣講時沒有指著被告2人說就是這2個人。警察講這句話時,我還沒有看過被告2人,後來也是警察將被告2人帶過來,問我是不是這個,1個1個讓我指認,我說2個人都是。」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反面)。
㈦關於犯罪犯罪事實一之㈦之部分:
⒈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96年10月11日13時20分許,遭2名戴鴨舌帽歹徒(其中1人持刀)進入南投縣○○鎮○○路○段○○○號伊所經營之「羽慶彩券行」行搶,其中1名歹徒比較瘦的那1個持刀叫我不要動後,另1名歹徒搜括抽屜及皮包內現金約1600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歹徒是開1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2名歹徒身高約168公分左右,年紀約30歲許,身材中等,其中1個略瘦。經我指認相片,編號1(即戊○○)、3(即丙○○)為強盜我財物之人。現於警局指認之戊○○是強盜我財物之人,他現在頭髮剪短了。編號4相片所示車輛就是歹徒所使用之車輛。歹徒行搶後我有跑到店外記下歹徒車號0000-00號。
」等語(警卷第51頁)。
⒉己○○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戊○○、丙○○照片
)我有見過照片上這2人,時間是在10月份,正確日子忘了,約在下午1時30分許,在我與先生經○○○鎮○○路的店內,當時我一人看店,丙○○、戊○○一起進入店內,他們2人開TOYOTA,ALTIS銀灰色自小客車到伊店內,車牌是0000-00,2人都頭戴棒球帽,丙○○拿長水果刀,他們說是來搶劫,要我將抽屜打開,戊○○拿鈔票,丙○○拿硬幣,之後就開車離開,我就出去記車牌號碼。因戊○○站我左邊,丙○○站我右邊,距離很近且有與他們對話,所以能確定是他們2人行搶。」等語(偵查卷第133頁)。
⒊己○○再於原審法院97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中結證
稱:「彩券行遭行搶當時共有2名歹徒闖入,2名歹徒只有戴帽子,沒有蒙面戴口罩,帽子帽沿有往下壓一些。2名歹徒是中等身材,一個較瘦,年紀約30歲上下,2個人的身高我沒有特別注意。歹徒臉上沒有特徵;整個行搶過程約3至5分鐘,歹徒2個人一起進來,較瘦的歹徒拿1把長的水果刀,叫我不要動,叫我打開放錢的抽屜,把抽屜打開之後,拿刀的歹徒拿零錢,另一個歹徒拿紙鈔,之後就一起離開;當初在警局我是指認犯嫌本人,警方沒有先提供照片給我指認,警方在指認之前,沒有跟我說嫌犯已經坦承犯行,警方只有叫我指認行搶的人,經當庭指認,在場的2名被告就是當時行搶之歹徒,拿刀的是丙○○;歹徒到彩券行行搶時,我有看清楚歹徒的面目,因為當時燈光很清楚,且歹徒一個是站在我左邊,一個站在我右邊,很靠近我,且有開口跟歹徒交談,還說不要搶我。較瘦的歹徒當時沒有拿刀抵住我的肚子,他只是指著我的肚子,當時我懷孕7個月,沒有辦法抵抗。
」等語(原審卷第119~120頁)。
⒋己○○再於本院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96年11月28日有到大甲分局指認行搶的歹徒?)是。」、「(問:指認當天,有無看到庭上的戊○○?)有。」、「(問:有無看到戊○○在警局做出自殺的舉動?)我有看到他要撞桌子。」、「(問:什麼桌子?)辦公桌,應該是鐵製的,就是一般的辦公桌。」、「(問:他為何要做如此的舉動?)不清楚。」、「(問:他作樣的舉動是在妳指認之前或是之後?)之前。」、「(問:妳指認之前,警察有無跟你講話?)沒有。」、「(問:警方有沒有對妳說是在場的戊○○涉嫌搶你的?)沒有這樣說,只是說有嫌疑犯。」、「(問:當場是要妳指認人還是照片?)人。」、「(問:搶案發生當天,搶妳的人有2人,有無帶眼鏡?)沒有。」、「(問:2個都沒有?)沒有。」、「(問:有無注意到身上或是臉上有何特徵?)他們都戴帽子,臉上只有1個臉上有坑坑洞洞。」、「(問:他們穿長袖還是短袖?)長袖。」、「(問:他們戴帽子,有無往下壓?)壓了一些。」、「(問:壓多少,有無看到臉部?)眉毛以下都看的清楚。」、「(問:他們戴帽子,是否可以看出髮型長短?)有一個頭髮比較長。」、「(問:哪壹個?)戊○○。」、「(問:如何長?)頭髮有露出帽緣。」、「(問:當時2人行搶何人拿刀子?)另外一個。」、「(問:是不是戊○○?)不是。」、「(問:何人打開抽屜的?)戊○○要我打開抽屜。」、「(問:何人拿錢?)戊○○拿紙鈔,另1人拿硬幣。」、「(問:妳於原審作證陳述說是另外一個拿刀要妳不要動,打開抽屜,與今日陳述有不一的地方?)因為時間實在太久了。」、「(問:妳於偵查中陳述拿水果刀的那個,指丙○○,妳說他拿水果刀,說是搶劫,要妳打開抽屜,究竟如何?)應該是丙○○要我打開抽屜的。」、「(問:現在戊○○、丙○○2人都在場,請指認何人拿刀?何人要妳打開抽屜?)(審判長請證人己○○當庭指認在場戊○○、丙○○2人)是丙○○。」等語(本院卷㈡第34~36頁)。
⒌而證人己○○就被告與丙○○強盜其財物時,係何人持刀、
何人打開抽屜之證言於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所證容有不一,惟其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與丙○○2人確係於上開犯罪時地強盜其財物之人之本案重要爭點之指證則無二致,是關於上開係何人持刀、何人打開抽屜之屬本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而不具有重要關連性證言先後不符部分,尚不足以推論己○○上開指證內容即屬不實,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關於犯罪犯罪事實一之㈧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96年10月15日下午17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報案稱發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0000-00(2面)被竊,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編號P096102PF516XGO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編號096102PF516XGO電腦輸入單1件附於警卷第64頁可憑,是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1015-PS車牌0面確有遭竊之事實,已可認定。
㈨關於犯罪犯罪事實一之㈨之部分:
⒈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示被害人吳綉足於警詢時證稱:「
於96年10月15日16時許,有2名不詳男子手持1把西瓜刀進入我所經營之「田豐彩券行」,喝令不要動,其中1名男子隨即以右手持西瓜刀抵住我頸部控制我,另1名男子則打開店內抽屜拿取現金約9萬元後就迅速逃逸。歹徒2人均頭戴鴨舌帽,長相清秀、皮膚白、大眼、下嘴唇厚、身高約160公分左右操台語口音,其中1人長髮及肩年約20歲,另1名男子短髮身材瘦小(該男子拿西瓜刀架在我頸部上);發生搶案時現場有2名歹徒。1個拿西瓜刀進入後就抵住我喉頸部,另1個人就開抽屜將抽屜內財物拿走。該2名歹徒都很瘦,其中1個人就是拿西瓜刀抵住我喉頸部那1個男子,身材更瘦小身高不到160公分,但是我沒有看到他的臉部特徵,因他將鴨舌帽戴的很低,穿牛仔褲身穿袖子白色身體是草綠色T恤上衣。另1名男子也是戴鴨舌帽、五官端正、皮膚白皙、也身穿牛仔褲、白色上衣、臉部無明顯特徵;警方所調閱彩券行週遭之錄影監視器畫面中之1015-PS自小客車,就是強盜我彩券行財物之歹徒所使用之車輛;經我指認,只能清楚指認相片編號1號之男子(即戊○○),是當時進入我店內強盜開取抽屜取走財物之男子。」、「再經指認,警方今日拘獲之戊○○就是當時強盜我彩券行財物的其中1人。我能指認戊○○是因為他的五官容貌,尤其我清楚記得他的臉部有顆不是很明顯的痣,且當時他有正對面給我看見,因當時他只有戴鴨舌帽而已,所以我有看到他的容貌。」等語(警卷第
44、49頁)。⒉吳綉足再於本院97年12月18日上午9時40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是否在臺中縣外埔鄉經營「田豐彩券行」?)有。」、「(問:「田豐彩券行」是否有在96年10月15日遭搶?)有。」、「(問:行搶歹徒幾位?)2個。」、「(問:請描述歹徒特徵與衣著?)當時歹徒帶著帽子,一個比較矮、一個比較高,到櫃臺拿錢的穿牛仔褲、短袖的白色衣服,到櫃臺拿錢的那個人,長的比較斯文,比較白淨,嘴唇比較厚,沒有戴眼鏡。」、「(問:他到櫃臺拿錢有無看到他的手?)有。」、「(問:手部有無特徵?)沒有。」、「(問:有無刺青?)沒有。」、「(問:看到左手還是右手?)我只看到右手。」、「(問:左手的部分有無看到?)我沒有什麼印象。」、「(問:在庭的被告戊○○,是否妳剛才所說的其中一個歹徒?)對。」、「(問:如何確認戊○○就是行搶的歹徒?)就是剛才所說的臉部、皮膚、高度都是一樣的。」、「(問:是有很清楚的看到他的臉?)有。」、「(問:有於96年10月15日到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有。」、「(問:當時有對警方說2名歹徒其中一名長髮及肩年約20歲,另一名男子短髮身材瘦小年約15歲,這段陳述是否屬實?)對。」、「(問:該次警詢提到年約20歲與15歲,與被告是否一樣?)一樣,因為他們穿牛仔褲,戴帽子,帽簷壓的比較低,所以年紀看起來比較年輕。」、「(問:妳於96年11月26日有在到大甲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有。」、「(問: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方有無對妳說為何請妳你到警局?)他說有抓到嫌疑犯,請我去指認。」、「(問:妳如何指認?)當場就看到這位蔡先生,我就說讓我看一下,是否就是搶我那個人,我就稍微看一下,然後我就對警方說就是他。」、「(問:在警局是直接指認本人?)對。」、「(問:當時對被告是否看的清楚?)有。」、「(問:但妳陳述他的帽簷比較低為何看的清楚?)因為我坐的比較低,一個用刀抵住我的頸部,另一個是到櫃臺拿錢的,就是在場的被告,我抬頭看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被告的臉。」、「(問。辯護人問另一個歹徒用刀抵住妳的頸部,當時妳的反應如何?)嚇一跳,他要我不要動,蔡先生
他先進來,對我說不要動,另一個就衝進來,就抽出西瓜刀,我就坐在椅子上,被告蔡先生就進來櫃臺拿錢。」、「(問:整個行搶過程多久?)不超過3分鐘。」、「(問:當時2個人拿幾把西瓜刀?)1把。」、「(問:當時開抽屜拿錢的人,是拿刀的還是另一個?)另外一個。」、「(問:
是在庭的被告?)是。」等語(本院卷㈡第192~194頁)。
⒊則吳綉足就被告確與丙○○共同強盜其財物已證稱明確,雖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丙○○2人之年齡證述係20歲、15歲,與被告、丙○○之實際年齡容有差異,就此差異性吳綉足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該時係因被告、丙○○2人皆著牛仔褲、運動衫,其認定被告、丙○○2人皆係年輕男子等語,是吳綉足就被告、丙○○2人年齡之證述縱與被告、丙○○2人之實際年齡有差距,惟此係因吳綉足認被告、丙○○2人皆係年輕男子而加以推論,自不影響及吳綉足就被告、丙○○2人確有下手強盜其財物證言之憑信性。
㈩而上開關於強盜罪之被害人之指證,除周蘭豔未指認被告外
,其餘癸○○、甲○○、辛○○、己○○、吳綉足等人已明確指認被告確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罪犯行,與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以癸○○、甲○○、辛○○、己○○、吳綉足等人皆係於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時在場,更親自目睹犯罪過程,並遭歹徒持刀脅迫,有直接目擊犯人之機會,渠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犯罪發生時間接近,印象深刻,且渠等於警詢時就歹徒身形、穿著、特徵之上開描述及強盜情節之說明鉅細靡遺,並未有遭歹徒蒙面、矇眼或隔離於犯罪現場之情狀,復佐以案發當時係於正常營業時間之中午至下午時許,視線良好,上開被害人等當能詳加注意,再對照卷附指認照片及被告本人,渠等指證特徵並無不相符之處,指證情節與共犯即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渠等指認之精確性及確信程度甚高,另被告參與犯罪過程約有數分鐘之時間,並非瞬間,已有相當之觀察時間;其中辛○○、己○○、吳綉足分別就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㈥、㈦、㈨所載犯行復再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己○○、吳綉足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一致指認被告參與犯案無訛;癸○○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指證歹徒2人未蒙面、戴口罩或帽子,對於案發當時所得觀察之歹徒面貌固為清晰,惟其雖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不確定被告是否為歹徒之一,然如上述,癸○○於警詢證述時間距案發時間為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參諸癸○○於警詢所述歹徒特徵、情節鉅細靡遺,與歹徒間尚有對話、並記得歹徒2人所駕乘車輛之車號數字,癸○○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當具相當憑信性,不因其嗣後於時隔日久之偵訊或原審法院審理中,由於記憶較為模糊致無法再為肯定之指認而否定其準確性;又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於警詢時證稱:歹徒2人未蒙面,有看清楚搶嫌面貌等語(警卷第27頁),對於案發當時所得觀察之歹徒面貌清晰,基上綜合考量理由,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真實性亦堪憑信;再吳綉足就犯罪事實一之㈨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認被告對其強盜財物,復證稱:有正對面看著被告的面貌等語(警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當庭指認被告為強盜其財物之人,吳綉足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亦足資憑信。至周蘭豔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未明確指認被告犯案,然參諸后之所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案發時間前,在案發地點附近有通聯紀錄(警卷第113頁),丙○○搭乘被告戊○○所有上開車輛影像亦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警卷第88、89頁),丙○○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渠共同參與犯案等情,且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彼此相隔約1小時許,並有鄰近之地緣關係,復均係以同一車輛犯案,則被告與丙○○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一節,亦堪認定。承上開被害人所指認情節,除庚○○未於警詢時對強盜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外,其餘證人均有於警詢時實施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而就癸○○、甲○○、辛○○、己○○、吳綉足指認丙○○部分,業據丙○○歷次自白犯罪在卷,應堪認定。又癸○○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本人涉案,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指認被告涉案等語,而甲○○於警詢時進行指認程序係採相片指認程序(警卷第29~31頁),由警方提供12名嫌疑人照片供甲○○指認,非僅只被告1人之照片,且該被告照片並非老舊,得以辨識與於原審法院當庭所見被告係屬同一;而辛○○係於警詢時透過單向玻璃直接指認被告本人(警卷第39頁);己○○則係於警詢時直接指認被告本人外,並進行相片指認程序(警卷第51~53頁),由警方提供6名嫌疑人照片供為指認,非僅只被告1人之照片,且該被告照片並非老舊,亦得以辨識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當庭所見被告係屬同一;吳綉足於警詢時進行指認程序係採相片指認程序(警卷第42~49頁),由警方提供6名嫌疑人照片供為指認,非僅只被告1人之照片,且該被告照片並非老舊,亦得以辨識與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當庭所見被告係屬同一。則癸○○、甲○○、辛○○、己○○、吳綉足就指認被告程序容或有部分未循上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之,或有嗣後改稱不能確定者,然揆諸上揭所述,就渠等上開指證被告之準確性,經本院審酌后述第㈧~所示證據後,認為渠等指證仍可採為本案論罪基礎。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其與戊○○有於96年10月10日一起外出,
由戊○○駕駛渠所有之銀河灰色ALTIS轎車搭載其先後到苗縣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縣○○鎮○○路○段○○○號公益彩券行及苗栗縣○○鎮○○路○○○號公益彩券行等地點進行強盜財物。當時其等2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那件進去時由其喊說搶劫,後由戊○○去開抽屜取錢,但因抽屜打不開所以沒有拿到現金,當時戊○○也有持一把西瓜刀,後就由戊○○開車載其一起逃逸。新竹縣○○鎮○○路○段○○○號公益彩券行那件,是由其喊說搶劫、退後,後由戊○○去開抽屜取錢得手。苗栗縣○○鎮○○路○○○號公益彩券行那件也是由其喊說搶劫,後由戊○○去開抽屜取錢得手,得手的金錢都對分;其有與戊○○在96年10月11日一起外出,由戊○○駕駛渠所有之ALTIS轎車搭載其先後到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10公益彩券行及南投縣竹山鎮之公益彩券行等地點進行強盜彩券行財物。只有其與戊○○一同前往作案。當時由其手持西瓜刀進入後喊說搶劫後由戊○○下手開營業櫃檯抽屜取錢,所得朋分;其與戊○○有於96年10月15日一起外出,由戊○○駕駛渠所有之ALTIS轎車搭載其到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公益彩券行進行強盜彩券行財物。當時由戊○○走在前,其跟在後,其持一把西瓜刀,進入後由其喊說搶劫,後由戊○○顧人,由其開營業櫃檯抽屜拿錢,錢拿到後就迅速離開上車由戊○○搭載其逃逸。」等語(警卷第13~14頁)。
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是被告與其一起
共犯上開強盜案件,被告就是其所說的「阿達」。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是其跟被告一起做的。在準備程序時都說是「阿達」而不說是被告,是因為本來想說朋友道義,想要幫忙他,但是其認為沒有辦法幫忙,所以想說出實話。」等語(原審卷第150頁)。
⒊於本院97年11月6日上午10時45分審理中結證稱:「(問:
丁○○與你何關係?)比好朋友還要好一點。」、「(問:算不算男、女朋友?)他可以去找另一個男生,我並沒有限制他。」、「(問:與丁○○親密程度?)比好朋友還要好。」、「(問:有無親吻過?)有。」、「(問:丁○○有無住你家?)有,偶爾。」、「(問:有沒有過夜2、3天?)有。」、「(問:與丁○○有無性行為?)沒有。」、「(問:丁○○是否知道你吃什麼藥?)應該不知道,我之前吃毒品,有吃解藥。」、「(問:丁○○與你比較好還是與戊○○比較好?)與我比較好。」、「(問:為何丁○○沒有去看你(指羈押期間)?我在中監他不能會客。我要說的都在之前我寫給鈞院的信上面。」、「(問:黃永昌是你何人?)我的哥哥。」、「(問:10月10日準備要出去作案那天被告有無去你家喝酒?)有。」、「(問:丁○○有無在場?)沒有。」、「(問:你是否有個姐姐過世了?)有。」、「(問:放在那裡?(指埋葬地點)大肚山的一個公墓裡。」、「(問:你有無對戊○○說借車要去祭拜你的姐姐?)我有去拜過,好像是戊○○載我去的。」、「(問:你有無駕照?)我從13歲起就在監、在所,出來都沒有超過半年,我車子也沒有摸過。」、「(問:96年10月10日,「全聯福利中心」這件搶案,何人去的?)我有去。」、「(問:還有何人?)我在【原審】已經講清楚了。」、「(問:相片上有帶口罩的人是何人?)(提示辯護人提出照片)這個不是很清楚,我看不出來,但不是我。【但與何人去的那部分我在原審已經作證清楚了】。」、「(審判長提示警卷第78頁)(問: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並不知道他的本名叫戊○○,我是說這個人與我去犯案的。」、「(問:該名男子是否就是今日開庭提出來的被告?)是。我希望一次將事情釐清,我不願一直出來作證。」、「(問:丁○○是否戊○○的朋友?)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男女關係我怎麼好意思去問。」、「(問:本案究竟有無「阿達仔」這個人?)我在外面都叫戊○○是「阿達仔」。我不是替何人說話,本件丁○○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根本不知道我們要去搶。」、「(問:車子何人開的?)就如同我在原審說的。」、「(問:車子究竟何人開的?)戊○○開的。」、「(問:你到底有無在酒中下藥?)沒有。」、「(問:除了你與戊○○去強盜外,還有無第3人?)沒有。」、「(問:前次於本院所為證述是否實在?)不實。」、「(問:為何要做不實的證述?)我有某種的壓力,又看到被告的家人在庭上,我想說死1個就好,為何要死2個。」、「(問:96年10月15日外埔鄉的「田豐彩券行」強盜案,何人去做的?)我做的。」、「(問:車子何人開的?)我與他去做的。」、「(問:你與戊○○去做的?)是。」等語(本院卷㈡第84~89頁)。
⒋再徵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其中確有丙○○與另1名
男子參與犯案(警卷第78頁),而照片中所示丙○○均自上開豐田牌、銀灰色ALTIS型自用小客車前右方座位上下車(警卷第78~100頁),並非自駕駛座上下車,且上揭自用小客車復於案發前、後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並有丙○○自車上右前座下車更換車牌之畫面,顯見車上另有一名男子駕駛該車搭載丙○○,而非由丙○○駕駛該車,丙○○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暨本院97年11月6日上午10時45分審理中證稱:其不會開車子,車子都是被告開的,被告是在照片所示車上等語(原審卷第150、151頁),而該車復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辯稱:丙○○擅自開走該車犯案云云,當不足採信。是丙○○上開與被告共同犯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強盜罪案件之證言,核與上述被害人指證被告與丙○○2人其等強盜財物之情節相當,丙○○證稱其與被告共同犯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強盜罪之證言當非虛構,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證據。
⒌被告丙○○雖於偵訊時否認與被告戊○○共同犯案,辯稱是
與一名綽號「阿達仔」之人為之、於本院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中亦否認其與被告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強盜案件、證人丁○○於本院97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證稱丙○○有於96年10月10日與綽號「阿達仔」之人一同對被告下藥,被告於96年10月10日、11日在丙○○家睡2天等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與丙○○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次竊盜、強盜罪一節,業據丙○○於警詢、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並核與上述被害人所指證之情節相契合,皆如上開所述,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前曾經傳送如何回答交互詰問、及法官訊問問題之紙張2紙予丙○○,於開庭後經本院法警帶回拘留所時為本院法警查悉一節,有本院法警室簽呈1紙、及該紙張2紙分別附於本院卷第60~62頁可參,嗣本院再向臺灣臺中監獄調取丙○○接見紀錄表,經臺灣臺中監獄於97年10月20日以中監正戒字第0970009419號函檢送丙○○之接見明細、接見錄音光碟,本院於97年11月6日上午10時45分再同時提訊丙○○與傳訊丁○○,當庭丙○○即承認有與被告傳送該2紙張,並稱該2紙張為被告所傳送等語,被告就此矢口否認有傳送該2紙張予丙○○云云,惟本院審酌丙○○與被告共同犯上述竊盜、強盜罪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無因本案在本院開庭前書立如何證言之紙張帶至本院之必要,況且,茍丙○○證稱其係與綽號「阿達仔」之人共同犯意為屬真實,僅需當庭證述實情即可,亦無將應如何證言載明於紙張內之必要。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以勘驗丙○○之兄即黃永昌於97年6月26日至臺中監獄接見丙○○之錄音內容:
【審判長當庭勘驗97年6月26日丙○○其兄黃永昌接見丙○○之錄音光碟並製作譯文。】勘驗結果:
97年6月26日(黃永昌接見丙○○)光碟09分50秒處:
黃永昌:你們現在是判比誰刑期較多啊。你們同案的怎樣?丙○○:他還在所裡上訴。
黃永昌:你現在是你擔起來啊。
丙○○:沒有啦。我跟他(指被告)一起去做的那條,他判
16年半,我判14年半。啊這條(另外一件)是媽媽不知道,我載她去做的,桐錢這個.. 我2件強盜在判啊。我都判14年半。
黃永昌:判這是這條啊(另外一件),他現在還在上訴。
丙○○:他(指被告)要叫你開庭,你都說不要理他,你都說你不知道。
黃永昌:要我開庭幹嘛。
丙○○:要你做證,不要理他,因為做假證會有事情,你都說你不知道。
黃永昌:他要恐仔(臺語音譯,指丁○○)去,你知道嗎?丙○○:要恐嚇他去做證啦,不要理他,他就瘋了我現在先去關,先去爭取分數。
黃永昌:他瘋了丙○○:我覺得,他已經判16年半,他說要交保。
黃永昌:那不就是禁見。
丙○○:不,改接見了。
黃永昌:你們這些人在胡亂什麼?丙○○:沒辦法,環境所致。...不要再吃檳榔。
黃永昌:你現在是跟法官說你全部都擔罪嗎?丙○○:沒有啊。隨人擔隨人的罪。我這條已經判了不會再改變了。
黃永昌:他還在上訴喔。
丙○○:他還在上訴。我沒訴了,我已經過來了...。我是
因為多一條強盜14年的,才變30年。黃永昌:現在孔仔(指丁○○)找到我,我也不想理。在這邊亂啊。
丙○○:不要理他...,他恐嚇你喔。
黃永昌:沒有,他說你同案的有的沒有、怎樣怎樣。孔仔他
說我們兄弟都要咬他。這你們2個做的,關我什麼事。
丙○○:孔仔他說我們兄弟都要咬他喔,我說我都不知道啊
不是都有證人,他跟我認識20幾年居然不相信我,居然相信1個認識1年多的人,我現在對帳都不理他啦。他來找你也不用理他啦。... 你就安穩做工好了,兄弟事都不要理好了。你怎麼看起來無神.........(以下略)在上述接見錄音光碟中,丙○○已明確對其兄黃永昌表示係其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且黃永昌亦對丙○○表示丁○○欲出庭為被告作偽證等語。而丙○○在上開紙張2紙經本院法警室法警查獲,及丙○○、丁○○2人在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丙○○與黃永昌之接見錄音光碟後,丙○○即陳稱其於本院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中證稱與綽號「阿達仔」之人共同犯本案係偽證,丁○○亦陳稱其於97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證稱丙○○與綽號「阿達仔」之人一同下藥迷昏被告,被告於96年10月10日、11日在丙○○家昏睡2日之證言亦屬偽證(本院卷第84~92頁)等語,是丙○○於偵查中、本院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中否認其與被告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強盜案件、證人丁○○於本院97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證稱丙○○有於96年10月10日與綽號「阿達仔」之人一同對被告下藥,被告於96年10月10日、11日在丙○○家昏睡2天云云,當係為配合被告脫罪之虛偽證言,自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就丙○○之證言復抗辯稱:丙○○頭
部曾經受傷,證言反覆不一,精神狀況異於常人云云。此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經該院於97年7月28日以中山醫川博法字第0970006418號函復本院稱「據當時之電腦斷層發現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充氣症、鼻骨骨折,經手述後情況好轉。病患住院期間情況持續進步,出院後僅至門診申請診斷書,尚無複診治療之紀錄。」等語(本院卷㈠第120頁),另本院再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經該院於97年9月12日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3883號函復本院稱「⑴個案(指丙○○)於96年10月1日、10月2日2次海洛因戒斷不適於急診藥物治療。⑵個案於96年10月3日接受美沙冬門診評估及服藥。」等語(本院卷㈠第165~171頁);依據該2件函文內容所示,自無從判定丙○○有何精神異常之情況,且丙○○於本院先後2次行交互詰問程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丙○○當具有證人之資格允無疑義,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抗辯內容當屬無憑。
被告另辯稱:伊遭丙○○以FM2放於酒中下藥迷昏後,遭丙
○○擅自開走上開車輛犯案,伊人都在丙○○家中云云,惟查,依被告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是認,而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記載,先後於96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6分,在苗栗縣頭份鎮(即犯罪事實㈡)附近受話108秒(通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24秒(通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警卷第113頁),被告並自承0000-000000是伊女友的電話等語(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第154頁、),顯見被告戊○○於接近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案發當時,仍有與人通話之情形,顯非昏迷,且人在苗栗縣頭份鎮內,並非位在被告丙○○住處所在之臺中縣太平市內;再觀之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本件上開強盜案件發生之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15日當日案發前後數小時內,皆有通話紀錄,並非處於昏迷之狀態下可以為之,被告辯稱伊遭丙○○下藥迷昏云云,當屬無稽。
另查,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抗辯稱被告身上留有刺青,惟
依據強盜罪被害人之證言均未指證稱除丙○○外,下手強盜之人身上留有刺青,顯見與丙○○共同犯罪之人並非被告云云。此查:本院將調取之錄影監視相片、或警詢、偵查中所檢附之相片、錄影帶、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提出警卷檢附監視錄影放大相片1紙、及本院諭令拍攝被告上半身相片(本院卷㈡第100~105頁)等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因「翻拍相片放大照片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資訊不足,無法辨識翻拍相片中人之右手臂有無刺青」、「經擷取送鑑光碟視訊檔案之影像(顯示時間為12:55及12:55:13),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後,由於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資訊不足,無法擷取有效樣本以資辨識。」等,有該局97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70180110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㈡第177頁)可憑,是上開錄影監視相片、放大相片並無從判定與丙○○共同下手犯本案之人身上有無留有刺青。而被告上半身,左、右手上臂、左手部留有刺青,有本院拍攝被告之相片6紙附於本院卷㈡第100~105頁可佐,惟依警卷第82頁所檢附丙○○與被告2人下手強盜之翻拍相片3紙,丙○○與被告2人皆著深色上衣,袖長蓋及上半身及上臂,被害人當無法認出被告上半身,左、右上臂留有刺青,另就被告左手上留有知刺青面積並非龐大(本院卷㈡第104頁),被害人在被告與丙○○下手強盜之時,先辨識被告之長相,牢記被告面貌、身材、高度,而未及辨識被告左手上之小塊刺青,自不悖於一般常情,當亦不得因被害人未曾證稱被告身上留有刺青而反推被害人之證言即為不實,更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被告患有青光眼,左眼視力僅
有0.3,長期配戴眼鏡,被害人稱下手強盜之男子未戴眼鏡,該人顯非被告,並提出臺灣臺中監獄衛生科出方1紙(本院卷㈡第51頁)云云。此查:依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在臺灣臺中監獄衛生科檢驗之處方,其上係記載被告左眼有青光眼,視力0.3,並非左、右2眼皆患有青光眼之眼疾,且丙○○於警詢、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歷次證稱與被告共同犯本件強盜、竊盜罪,且由被告駕駛車輛等語,被害人亦一致指證被告有對渠等強盜財物等語,均如上開所述,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當時之視力並不受影響,仍有相當能力駕駛自用小客車,允無疑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即屬無憑,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犯罪事實一之㈠、㈤、㈧所示竊盜犯行,除據證人即被害
人莊綉靜、子○○、壬○○於警詢或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在卷(警卷第58~66頁、原審卷第121頁)外,並經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警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15 0頁)。而莊綉靜、子○○、壬○○指證車牌遭竊時間,核係事後發現遭竊時間,實際遭竊時間參酌渠等所述發現遭竊時間及丙○○於原審法院所證述(原審卷第151頁)容有不符,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犯罪時間自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㈤、㈧所示。另丙○○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是拿被告車上的螺絲起子去竊取上開車牌的等語(原審卷第151頁),且以被告與丙○○2人乘用以於犯罪事實一之
㈡、㈢、㈣、㈥、㈦、㈨各地犯案之車輛,均係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且上開犯罪事實㈠、㈤、㈧所示3組遭竊車牌,分別使用於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㈥—㈦、㈨各次犯行,其間迭有更換車牌情事,依卷附之翻拍照片顯示(警卷第
80、92~94頁),復有丙○○自車上右前座下車更換車牌之畫面,丙○○於原審法院亦證稱:被告當時人在車上等語(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有更換車牌之情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01頁),顯然被告對於多次更換車牌0事知之甚稔,丙○○行竊之犯罪工具復係取自被告車上,被告雖未全程參與竊行,然依丙○○證稱行竊情節(原審卷第151頁),每每於行竊車牌後隔天即去行搶,顯係用於駕車尋找目標及強盜財物時,資以懸掛掩人耳目之用,被告復參與各次強盜犯行,則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㈤、㈧所示竊盜犯行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對於竊取車牌0事並不知情云云,容與上揭客觀情狀有違,亦與常情悖離,不足為有何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之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丙○○2人共同以螺絲起子下手竊取車牌、及持西瓜刀下手強盜財物之螺私起子與西瓜刀,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與刀鋒銳狀,持以抵拒,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刑法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抗拒者,即克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㈠、
㈤、㈧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㈥、㈦、㈨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㈢、㈣、㈥、㈦、㈨部分)。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㈤、㈧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與丙○○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罪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既遂罪等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即因強盜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經與他案贓物、偽造文書、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與前因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4年7月8日合併執行,甫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預定於9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思悔改,於假釋中,復犯本案多次強盜、竊盜罪,顯未收刑罰矯懲之效,又年輕力壯,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供己花用,而以上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強盜未遂部分除外)及遭受他人持刀相向產生精神上之創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隨機持刀行搶正當經營店家之財物,復選擇老弱、懷孕婦女為犯罪對象,惡性重大,並造成社會人心惶惶,另竊取他人車牌使用,造成車主財產權之損害及使用車輛之不便,亦使車主有遭誤認涉案之虞,更係短期內多次犯案,行徑乖張,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示丙○○、丁○○為其作偽證,以脫免刑責,於被害人吳綉足到庭指認後,更聲稱吳綉足所證皆為莫名其妙云云,再於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下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未見悔意,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目的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5年,資以懲儆。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0 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與丙○○2人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西瓜刀等均未扣
案,形式不明,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犯3件加重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犯5件加重強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雖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自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判決就被告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5件加重強盜罪雖無誤認,惟該5件加重強盜案各個犯罪時間具有先後順序,強盜之犯罪所得亦異,更有西瓜刀架於被害人吳綉足之頸部上,犯罪情節應重於其餘4件強盜罪,乃原審判決未予區辨,皆為有期徒刑7年6月之論科,即非無誤;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屬可據,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末查,證人丁○○於本院97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時、丙○○於本院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時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言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建請審酌丁○○、丙○○2人已於本院97年11月6日上午10時45分審理中自承渠等犯有偽證罪之情,從輕量處其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 │ 宣告刑 │├──┼────┼──────────┼────────┤│ │如犯罪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捌月。││ 1 │實㈠所示│ │ ││ │。 │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實㈡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未遂。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3 │實㈢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月。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4 │實㈣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月。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 │ │├──┼────┼──────────┼────────┤│ │如犯罪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實㈤所示│ │ ││ │。 │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6 │實㈥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月。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7 │實㈦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脅│月。 ││ │。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 │ │├──┼────┼──────────┼────────┤│ │如犯罪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實㈧所示│ │ ││ │。 │ │ │├──┼────┼──────────┼────────┤│ │如犯罪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捌年。││ 9 │實㈨所示│所有,攜帶兇器,以強│ ││ │。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他人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