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於帶走李○○之時,顯有意排除告訴人對李○○親權之行使,使李○○脫離告訴人,證人洪美足、陳哲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清晨離開夫家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下旬,顯能以各種方式通知告訴人行使對李○○之親權,欲仍執意排除等為由上訴。,經查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深夜告訴人因求歡不成而毆打被告 (被告就遭告訴人毆打部分提出傷害告訴,經公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二號案提起公訴),被告始於同月七日清晨未告知告訴人即離開返回娘家,因李○○當時僅三歲,平日晚上均與被告同寢,被告為免其發生危險,仍將其帶離,續盡保護教養之責,應可理解,尚難遽認被告有略誘李○○脫離家庭,妨害告訴人對李○○行使親權之犯意。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於次月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九十六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零六號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起抗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六號駁回抗告確定。證人洪美足、陳哲於原審均到庭結證:被告及其父母等曾多次至伊等住處,口氣不好等語,證人二人均於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證述,尚難認渠等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至證人等雖曾證述被告等至證人住處之時間係九十七年二月,然被告堅稱係證人記憶錯誤,況證人陳哲於原審亦證述:被告係因怕告訴人及其家人到我家亂才搬出去等語。被告因告訴人及家人言行態度不友善,為免連累娘家,仍另外租屋居住,亦可理解。被告於攜帶李○○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不久即將李○○送至幼稚園就讀 (見證人洪美足、陳哲於原審之證述),並無隱匿之行為,除上述聲請保護令外,並提起離婚及酌定監護人之訴,積極解決與告訴人之婚姻及李○○之監護權問題,嗣與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達成和解協議離婚,於酌定監護人之訴進行中告訴人及其父母亦多次探視李○○ (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尚難以被告未通知告訴人行使對李○○之親權,即認被告有蓄意排除告訴人對李○○行使親權之故意,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