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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件偵查、審理時均證稱:伊於本件案發期間,均未實際領得任何執行業務所得或合夥紅利,卻仍遭國稅局依被告所製作之申報資料,核課執行業務所得等語。且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4日審理時,亦坦言:伊雖身為臺中市私立儒林補習班之負責人,並有取得合夥人分配到之執行業務所得,然其僅掛名,其他合夥人是否有分配到執行業務所得或紅利伊不清楚,且伊實際所拿到之數額,亦與國稅局所核定者不同等語。則綜合證人丙○○及被告之供述內容,並參酌卷附私立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儒林補習班代表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為斷,已足見被告身為私立儒林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明知私立儒林文理補習班並無實際分配執行業務所得給予合夥人,卻仍將有分配執行業務所得予合夥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需製作之上開文件,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是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查㈠私立台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秀銀與郭茂鏞,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對台中儒林補習班業務營運執行與財務管理、稅務申報等事項,並未實際有參與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告訴人亦指稱台中儒林補習班業務處理及執行業務所得稅務之申報等相關資料,係台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郭茂鏞所製作申報,並非被告所為申報等情明確,(見原審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另由告訴人告訴之初即明指其所告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行為人為郭茂鏞,並非被告在案,足見公訴人所指上開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既非被告所為登載及行使,自與被告無關,被告即難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甚明。㈡次查,本件合夥人係依據經公證之合夥契約各分得補習班營運當年度五分之一之合夥紅利,而國稅局於臺中儒林補習班申報稅捐資料後,於核課期間內會自行依職權進行抽查,並審核該補習班當年度招生情形及所作業務狀況調查紀錄等資料,必要時並調閱帳簿,來核定該補習班當年度之全年所得額(收入減支出),並依本件合夥人各為五分之一比例,以核算各合夥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及應繳納若干稅額,再將該資料送至各合夥人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再由該稅捐稽徵機關將核定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等情,此經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職員塗育鳳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4頁),則本件台中儒林補習班依合夥契約申報之合夥紅利(執行業務所得)分配數額,與國稅局事後上開依職權調查核定補習班收入後對合夥人課徵之執行業務所得數額,自會有所不相同,亦難認該申報情形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自亦未有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核與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台中儒林補習班是否確未曾分配合夥盈餘予告訴人,因被告未實際參與台中儒林補習班業務,非其所知悉,且縱台中儒林補習班未有分配盈餘給告訴人,亦僅係補習班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問題。㈢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