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被 告 甲○○
號己○○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5、6858、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補充和解書履行。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甫魁與乙○○係夫妻關係;丁○○係乙○○之姊吳綉真之夫,因乙○○積欠鉅額債務未能清償(包括積欠丁○○),乙○○、丁○○、陳甫魁(未據起訴)三人為避免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七之四地號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保障丁○○之債權,竟共同謀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先行成立協議書,由乙○○將前開土地及陳甫魁所有坐落上開地段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藉以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及丁○○債權之擔保。丁○○、乙○○與陳甫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梅香,先後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二水鄉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使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債權人丙○○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以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
㈠證人丙○○、楊梅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被告乙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梅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乙○○、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乙○○、丁○○、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卷第四三頁),另證人楊梅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均坦承,被告乙○○及其配偶陳甫魁確於上開時間訂立協議書,嗣且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先後分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雖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等二人確實有買賣關係,買賣價金係用以清償被告乙○○積欠被告丁○○之債務及由丁○○代為清償乙○○所積欠其他人之債務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乙○○及其配偶陳甫魁為將其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丁○○,與被告丁○○共同委由代書楊梅香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先後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情,業經被告乙○○、丁○○等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梅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復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地一字第○九六○○○五二五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前開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一份(偵卷一第九七至一一四頁)、委任書二份(偵卷二第一三○、一三一、一三五、一三六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中地一字第○九七○○○○二四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彰化縣○○鄉○○○段○○○號、六七─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一份(原審卷第二七至三八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確實積欠告訴人丙○○及其他債權人陳由靖等人
債務未能清償,並經丙○○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以及債權人陳由靖向原審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一節,亦迭經被告乙○○、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無訛,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復有乙○○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六紙(偵卷一第五四至六九頁)、原審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一六一二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卷宗、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九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一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附卷可參,並經調取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七二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乙○○、丁○○雖均辯稱:其等二人確實有買賣關係,
買賣價金係用以清償被告乙○○積欠被告丁○○及其他人之債務云云。然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問:
妳為何將由丙○○處取回之票據交給丁○○保管?)答:因為我是委託姊夫丁○○用他名義貸款,以清償我們的債務,我們貸款的錢都是由丁○○保管,楊梅香只是向丁○○拿錢,拿到錢後,楊梅香才拿支票還我們」「(問:妳名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土地,妳是否已由丁○○辦理過戶?何時辦理?)答:大約是九十四年四、五月左右間過戶給丁○○的,因為要拜託丁○○名義貸款才會過戶給丁○○」「(問:妳與丁○○之間有無債務問題或糾紛?)答:我們與姊夫丁○○沒有糾紛,我們原本欠丁○○一百多萬,後來因為要還債才拜託丁○○用他名義貸款」等語(偵卷二第二○頁);另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受乙○○請託,與楊梅香交涉處理債款協調情事?)答:有,但我是借錢予乙○○,而款項是楊梅香來找我收取的」等語(他字卷第六七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答:乙○○名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土地,你是否已辦理過戶?何時辦理?)答:這塊土地我們已辦理過戶,在我名下,作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處理乙○○之債務,何時辦理我已忘記了」等語(偵卷一第二四頁);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乙○○、楊梅香算出來乙○○在外面大概有700萬元左右的票據債務,就我所知外面的行情還不出來就是打四折解決,因為還有銀行的債務,所以加起來還有六百多萬元,所以最後就寫六百萬元的本票,至於是誰出的主意就不曉得,這還包含欠我的一百二十萬元,這個不能算的很清楚,因為這七百萬元的票據債務是乙○○自己預估的,所以大概抓個數字,就說設定六百萬元的抵押。(庭呈互助會單)這個互助會還欠我跟我太太四十幾萬元,其他的現金來往就沒有辦法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用買賣的方式來辦過戶登記,這個我不敢很肯定是楊梅香講的,這不是乙○○講的,我也不曉得這是不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就是要過戶才有辦法借錢。這一百二十萬元絕對不是乙○○請我處理的代價。因為我是她的姊夫,她也找不到人可以幫忙了,所以我就幫忙,照這種方式下去,其實乙○○欠我的一百二十萬元都拿不到了」等語;核與證人楊梅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偵卷一第七四頁,妳之前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對,沒錯。」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於上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因為乙○○本身信用有瑕疵,要用信用良好的人來借錢,所以委託我辦過戶、辦貸款,是乙○○他們說用買賣的方式來辦過戶,才能貸款」等語(偵卷一第七四頁),大致相符;依上開供述內容,足徵被告乙○○、丁○○間確無買賣前開土地之真意甚明。
⑶復次,依被告吳彩錦、丁○○所供,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係以吳彩錦積欠丁○○一百二十萬元及丁○○為吳彩錦代償債務為價金,由依序為吳彩錦及吳彩錦之配偶陳甫魁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七之四地號及同段六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丁○○所有。然查:Ⅰ就被告丁○○之債權部分,依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所供:「乙○○有向我借錢,共約100萬」等語,然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這還包含欠我的120萬元,..(庭呈互助會單)這個互助會還欠我跟我太太40幾萬元,其他的現金來往就沒有辦法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在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後,就抵銷債務部分究為一百萬元或一百二十萬元仍前後兩歧,且部分無具體可信證據足資證明。Ⅱ代償部分,依被告丁○○所供,票據債務七百萬元係被告乙○○預估,而所謂票據債權人是否同意依四折解決,係「就我所知外面的行情還不出來就是打四折解決」之判斷或預期,事實上,在上開兩筆土地辦理過戶時,票據債權人會是否同意以四折解決仍在未定之天,則做為買賣價金一部之代償票據債務,其範圍即在二百八十萬至七百萬元之間,由買賣價金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參酌被告吳彩錦名下之土地,由債權人陳由靖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即具狀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被告乙○○所有前開土地,經原審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辦理查封登記後,嗣因被告乙○○與陳由靖成立和解,經陳由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塗銷查封登記後,旋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委由楊梅香代為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益見被告吳彩錦、丁○○無買賣真意。
綜合上述,被告乙○○、丁○○確有共同謀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由乙○○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藉以規避債權人追償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㈢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等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二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
四、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丁○○與陳甫魁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梅香,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陳甫魁所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記不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既與起訴之被告乙○○所有前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二人及陳甫魁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即已先行成立協議書,由乙○○將前開土地及陳甫魁所有坐落上開地段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藉以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及保障丁○○之債權,是陳甫魁與被告二人就上開兩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非法行為即有共犯關係,原審判決就此漏未認定,應有未洽。被告乙○○、丁○○二人上訴,否認犯罪,自無足採;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空言上訴,亦不足採,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積欠鉅額債務未能清償,不思循正當途徑與債權人協商債務,竟與被告丁○○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藉以規避債權人之追償,獨利於丁○○之債權,造成其他債權人追討無著,亦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被告乙○○、丁○○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且被告乙○○、丁○○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乙○○、丁○○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其內容詳如附件和解書、補充和解書所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另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審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准丙○○提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財產進行假扣押,被告乙○○、丁○○竟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楊梅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認被告乙○○、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
全而設。依該罪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者,是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八號、五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假扣押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惟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債權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然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另有損害債權之犯行,無
非係以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九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作為主要論據。然查,丙○○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審聲請對被告乙○○為假扣押,經原審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九號裁定,准債權人即丙○○以三十六萬七千元,為債務人即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一百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同月十六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丙○○收受,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依上開裁定向原審提存所聲請提存擔保金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審聲請對被告乙○○所有包括前開土地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原審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九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一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乙○○、丁○○共同委由代書楊梅香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即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偵卷一第一○六、一○七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丁○○係於丙○○依上開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即已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按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有間。
㈤本件被告乙○○、丁○○既係於丙○○依假扣押裁定內容提
供擔保前,即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甲○○、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楊梅香、被告乙○○之委託,處理被告乙○○與丙○○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丙○○持有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二水鄉農會支票四張(票號各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
0、FA0000000;下稱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一百十萬元,被告甲○○與丙○○等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曾在丙○○朋友住處商討如何處理被告乙○○之債務,被告甲○○提議打折以四十四萬元處理,遭丙○○拒絕,被告甲○○、己○○與李位全(業已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取得上開支票,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某處時,遭被告己○○與李位全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攔下,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將丙○○強行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押丙○○前往彰化縣○○鄉○○段附近魚塭之工寮,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其等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丙○○恫嚇稱:支票在何處,欲對丙○○及其家人不利,若不老實交待,要將丙○○打死等語,並以手揮打丙○○臉部,致丙○○心生畏懼,害怕遭受傷害,乃撥打電話予其妻陳碧桑,告知會有人至住處拿上開支票,要陳碧桑交付上開支票,被告己○○即開車至丙○○住處,將上開支票取走,並將支票帶至魚塭處,妨害丙○○行使上開支票之權利,被告己○○等始開車載丙○○至彰化縣○○鎮○○路丙○○停車處,將丙○○釋放;因認被告甲○○、己○○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上開支票影本,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受楊梅香、被告乙○○之託,處理被告乙○○與丙○○之支票債務事宜等情,被告己○○則坦承確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與李位全、丙○○在彰化縣○○鎮○○路商討債務問題,並前往丙○○住處向陳碧桑拿取上開支票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九十四年九月間在丙○○友人住處商討後,丙○○拒絕以四十四萬元處理,伊即表示不願參與此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沒有強押丙○○至彰化縣○○鄉○○段附近魚塭之工寮,當日協調吳瑞雄另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本票還給丙○○,丙○○才同意,並請伊前往丙○○住處拿取上開支票,因李位全沒有將四十萬元交給丙○○,丙○○才提出告訴等語。
四、本院查:㈠上開公訴事實固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供述在卷,然依前開之說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丙○○於被告己○○等人取走上開支票後,除於九十
四年十月五日前往派出所備案外,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他字卷第十二頁)附卷可參;另參以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字卷第一一三頁)所載,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派出所備案時,亦僅表示:「渠因與乙○○有債務糾紛,於十月三日在彰化縣○○鎮○○路上遭三名男子駕駛PV-七五五二號小客車搭載至王功鄉協調,業經談論後,男子還之票據取(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原文、真意不明),因此而向派出所備案,不願提出告訴,全案登記備查」等語,並於其後簽名,而未提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有遭強押上車、恐嚇之情事。證人即受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段記事之意為「就是他跟三名男子講還債的情形,後來講好條件,他拿票給該三名男子了」「(問:你上面記載『不願提出告訴』是何意?)答:當時的當事人丙○○說他們有財務糾紛已經講好了,所以不用提出告訴,我才這樣記載,當時也有請丙○○來做筆錄,他不要作,原因是已經講好條件」等語。倘若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係遭被告己○○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走上開支票,而未同意以四十萬元處理與被告乙○○間一百十萬元之支票債務,何以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派出所備案時,並未向員警說明其情,且於逾六個月後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八點多左右,你是否有遇到在庭的被告等人?)答:有,認識剛進法庭的己○○及死掉的李位全,還有另外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問:甲○○在協調沒有結果之後,事後有無再插此事?)答: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八頁),亦見被告甲○○所辯:伊未參與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之事,應可採信。
㈣至告訴人所陳,系爭票款總金額110萬元,伊不可能以44萬
元和解,況且在未取得分文之情形下,更不可能退還支票,況告訴人於假扣押程序已提供36萬7千元供擔保,如何有自願返還支票可能等情,就事理言,固非全無道理,然依前開之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此不合常理之間接證據,據以之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己○○等人確有持搶強押及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甲○○、己○○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己○○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甲○○、己○○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